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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聲字第 16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董俊鴻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109年執聲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董俊鴻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董俊鴻前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此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後,於民國107年8 月13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 年6 月,經考核其在工場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認有免予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9 年10月5日授矯字第10901837370 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並通知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

9 年10月14日泰訓所輔字第10911003880 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永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