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立棨選任辯護人 杜海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立棨准予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八日止之每週二晚間六時至十時之間,停止至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報到。另自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九日起,應於每週二晚間六時至十時之間,至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立棨因橫紋肌溶解症、疑似敗血症就醫,經阮綜合醫院開立重症通知書,並收治該院收治,故現無逃亡之可能。爰請變更裁定暫時免除報到義務至少2個月等語。
二、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立棨(下稱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公訴,經高雄地地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訊問後,裁定命以新臺幣7 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應於每週星期二晚上6 時至10時間,至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報到(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嗣案件經原審審結後,判決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
6 月,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案件審理中,因病聲請停止及變更報到時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並考量聲請人因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衰竭,於109 年10月29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診治療,現仍住院治療中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電話紀錄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可參(見本院卷第39、51頁)等身心狀態,爰准予停止及變更高雄地院先前定期報到頻率之處分如主文所示。至原具保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裁定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