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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聲字第 16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73號聲 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 律師被 告 李承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受託值日法官所為羈押處分(109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以辯護人之身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承懋(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意旨略以:法官諭知被告經109年11月3日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272 條、第271 條第1 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訊問時,仍否認有殺害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而本案為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並經原審為司法精神鑑定,被告上訴意旨仍主張本件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有關推翻原審司法精神鑑定於上訴審所可能提出之證據調查聲請,有相當理由認為就此司法精神鑑定之證據方法所立基之基礎事實、社會事實(詳如被告方才答辯時所述)仍有高度可疑有變造相關證據資料及陳述之可能」云云,概以被告涉犯重罪、有變造證據及陳述之高度可能,為其作成羈押處分之理由。惟按:㈠本案證據及案件事實已為一審判決所審理,被告並無變造之可能,且本案並無可證明被告有實施本件犯行重大之直接證據,原處分自不能以被告涉犯重罪,認定有羈押被告之理由,因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釋參照)。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此亦有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㈡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並指出:「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等語可參。㈢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審判決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乃到場員警之陳述與其所作成之職務報告書、證人即接受被告來電之葉青華(蘋果日報員工)、蘋果日報投訴記錄單、被告與記者楊適群之對話譯文、現場照片,然上揭證據均屬間接證據,非直接證據;況且,員警係事後到場處理,其僅能證明案發後之狀況,無法證明被害人死亡之全部過程;證人葉青華及楊適群雖均與被告通過電話,但葉青華只是蘋果日報員工,無法提供與案情直接相關之訊息,而楊適群亦非現場目擊證明,其陳述並非直接證據,且其與被告之對話記錄更係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非屬合法證據;至於投訴記錄單乃蘋果日報員工所寫之私文書,非屬公文書,尚難直接作為證據。因此,原判決所依據者都是間接證據,並非事發現場之證據,亦無可證明被告有實施本件犯行重大之直接證據,故原審判決在認定被告有實施本件罪行構成要件上,顯有疑義。是以既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有起訴所指之犯行,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意旨,本案自不能認被告涉犯罪行重大,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否則即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㈣原處分又以「司法精神鑑定之證據方法所立基之基礎事實、社會事實仍有高度可疑有變造相關證據資料及陳述之可能」作為羈押理由,然被告精神狀況如何乃由醫學專業鑑定機構依據科學方法以進行鑑定,並不會有變造證據之疑慮,故以此為羈押理由恐屬多慮而無正當理由。㈤原處分首以被告涉犯重罪、嫌疑重大云云,認為被告有應羈押之理由,然參照上揭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及理由意旨:「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等語,即指出以涉犯重罪即羈押被告,有違比例原則,可見原處分上開羈押理由,顯非適法云云,指摘羈押處分不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法官為羈押處分,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官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審判程序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官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涉

犯刑法第272 條、第271 條第1 項,判處無期徒刑。茲經移審本院,本院受託值日法官於109 年11月3 日移審中訊問被告後,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因有原審判決書所載人證及被告之供述等事證可佐,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認被告所犯係屬重罪,及被告上訴意旨仍主張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為推翻原審司法精神鑑定,提出之證據調查聲請,有相當理由認為就此司法精神鑑定之證據方法所立基之基礎事實、社會事實(詳如被告方才答辯時所述),因認仍有高度可疑有變造相關證據資料及陳述之可能,有羈押之理由,且有非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之必要,並敘明:被告辯護人所指被告身體因素,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不合,且看守所所設置之醫療資源當能妥適處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3 款之規定為羈押處分(見本院上重訴字第7 號卷第69、75頁),本院審酌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被告自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值日法官所為上開羈押被告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

㈡如前所述,羈押處分,在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本件撤銷羈押處分聲請所引最高法院所著「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之法則,及相關無證據能力之主張,均係認定被告有罪或無罪時所應克守之原則,不適用於羈押被告之保全程序。

㈢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意旨係不得以重罪為唯一羈押

之理由,原處分係以被告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嫌重大外,並認被告仍主張有刑法第19條之無責任能力及減輕責任能力之事由,而可能變造司法精神鑑定之證據方法所立基之基礎事實、社會事實證據資料及供述等情,資為認定有羈押之原因事實,並無聲請意旨所指單憑重罪即據以羈押之情事,且被告既有辯護人在外得為被告蒐集證據,亦得向法院請求調查證據,亦無違雙方武器平等原則之虞。

㈣司法精神鑑定必基於被告供述之變遷及相關證據資料,相關

證據資料一經變造並與供述證據相結合,則鑑定基礎之證據資料既然已不同,當有改變原鑑定結果之可能性,原處分所為認定,並不違背一般事理,何況殺人重罪,常伴有逃亡之虞,被告犯下殺人重罪,且經判處無期徒刑,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執以指摘,難謂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核該

聲請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處分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永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