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勝榮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未遂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8日法官所為羈押處分(109 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勝榮已知錯,也願意接受法律的制裁,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因強盜未遂被羈押,直到
109 年4 月6 日才收到撤銷羈押裁定,羈押期間長達八個多月,接著轉執行傷害四月徒刑,及竊盜三月徒刑,於109 年11月18日期滿出監,請求憐憫聲請人有中度精神病,11月18日出獄後,馬上就要至凱旋醫院申請住院治療精神疾病,請不要羈押聲請人,因案件已接近尾聲,聲請人沒有逃亡的理由,一定會隨傳隨到,就醫使病情好轉,不再因發病而犯案,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及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法官為羈押之處分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官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於審判程序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官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勝榮所涉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經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頁、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茲經被告上訴移送本院審理,嗣又因檢察官借提另案執行傷害四月徒刑,及竊盜三月徒刑,於109 年11月18日借提執行期滿,當日移回本院由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就其所犯上開諸罪,因有原審判決書所載人證及被告自白可佐,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認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係屬重罪,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對聲請人再為羈押之處分,因聲請人現設籍之高雄市○○區○○路○○○ ○○號係燕巢區戶政事務所,其有聯繫不到之記錄,才被遷籍戶政事務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被告自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上開羈押被告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本件聲請人陳勝榮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