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1號聲 明 人即 受刑人 連振逢上列聲明人因聲明疑義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及更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連振逢(下稱聲明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聲明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5 罪,各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嗣經鈞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聲明人所犯前述5 罪,係於民國97年7 月27日至同年8 月14日之相近期間內所犯,法院未審酌上情,所定執行刑20年,較諸實務上其他類似案件顯然過重,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利於聲明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之規定聲明疑義,並請求依刑法第477 條第1 、2 項之規定更定執行刑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23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三、經查:㈠聲明人因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
字第91號判決判處加重強盜罪共5 罪,各處有期徒刑7 年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業經聲明人自承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1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主文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對原裁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1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至明。本件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疑義,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僅檢察官有聲請權,聲明人逕向本院請求更定執行刑,於法無據。且經核本件聲明意旨,聲明人主要係就上述確定判決所定之執行刑20年是否過重及違反平等原則等節,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聲明人另有其他未經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因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有更定其刑之必要,聲明人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當亦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