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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聲字第 17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10號

109年度聲字第171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文禮聲明異議人 林珍妮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 年度執字第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楊文禮遭林O德、賴O嫻等人奪取電台股權、經營權,自105 年起併發暈眩、頭暈狀況,血壓飆高,有精神錯亂無法控情緒,辨識能力減低,情緒起伏大之情形,身心受損嚴重,聲明異議人在節目中談論該二人強奪聲明異議人電台之經營權與股權有違反誠信原則,聲明異議人楊文禮身心俱疲,年事已高,聲明異議人楊文禮與妻子林珍妮均聲請准許本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楊文禮與林珍妮均屬有聲明異議權人,先予說明。

三、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49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如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者,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另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末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第458 條前段所明定;至同法第469 條第1 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僅屬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檢察官為執行徒刑而傳喚未受羈押之受刑人到場,係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檢察官尚未就徒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01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楊文禮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108 年7 月1 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542 號判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08 年上易字第511 號判決: 原判決撤銷。楊文禮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聲明異議人楊文禮應於109 年1 月21日上午9時、109 年3 月5 日上午10時30分、109 年7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109 年11月27日上午10時等期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並均送達聲明異議人楊文禮,惟聲明異議人楊文禮均以本案已提再審聲請(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77號)為由聲請暫緩執行,執行檢察官並多次函詢本院該109 年度聲再字第77號案件之進度與結果,此經本院調閱上開109 年度執字第98號執行卷宗審閱無訛,有各該送達證書、檢察署電話紀錄等附卷為憑。檢察官為執行徒刑而傳喚未受羈押之受刑人楊文禮到場,核其性質乃為先行程序,與實際執行雖有直接關連,但傳喚本身終究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間,僅屬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尚等待本院上開聲請再審裁判之結果,迄今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亦經本院審視該執行卷宗無訛,則檢察官迄今尚未就徒刑之執行核發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自不得聲明異議。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楊文禮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執字第98號分案並傳喚受刑人楊文禮到案執行,誤認係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認其執行指揮不當,容有誤會,聲明異議人楊文禮與其妻林珍妮之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