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81號聲 請 人 高雄區信鴿協會中正聯合鴿會代 表 人 洪政次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12號裁定參照)。
二、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固有明文。惟確定判決之執行,權利人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申言之,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案沒收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上揭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142 條聲請發還,甚或依同法第484 條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267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之代表人洪政次所犯聚眾賭博罪,已經判處罪刑,並諭知原判決附表二其中之新臺幣126 萬餘元確定,其餘金額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發還云云。
惟原判決理由已載明「原審同案被告簡良鑑等31人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金額1千8百餘萬元及所生孳息,應依同條第2 項全部沒收,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在案」等語(見原判決書第17頁)。之所以撤銷原判決關於洪政次部分,是因洪政次僅論以聚眾賭博罪,並未論及普通賭博罪,而附表二所示款項均係專供賭博所收取之賭金,乃僅沒收洪政次舉辦賽鴿之犯罪所得126 萬餘元(見原判決書第9 頁、第14至15頁),並非附表二所扣押之金額不予沒收,仍屬檢察官執行之對象。
四、本案既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已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在案,此由該署就聲請人聲請發回扣押物所具復函意旨(見本院卷第90頁及聲請人之緊急陳述意見狀)自明,則性質上該裁判包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執行可言。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意旨,該案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簡言之,聲請意旨所欲發還之金額,依判決內容均應予沒收,已如前述。倘聲請人認該金額非屬原確定判決沒收之對象,應循同法第41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尋求救濟。總之,有關本件扣押物之處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為之,本院無從執行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