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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聲字第 17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8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宇利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家庭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 年度執更助字第303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56 條前段定有明文。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第458 條所明定;至同法第469 條第1 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僅屬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檢察官為執行徒刑而傳喚未受羈押之受刑人到場,係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檢察官尚未就徒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妨害家庭等罪,經本院於107 年6 月8 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執行之,因受刑人經法務部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3 項準用該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6 款所列一款及數款事項,及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第1 至

3 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而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次查;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74條之3 定有明文。因受刑人假釋期間經認定有違反保護管束事由重大,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其假釋執行殘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乃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執更助字第303 號執行案件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9 年11月24日上午9 時30分到案執行,經受刑人以本附件之理由聲明異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而,此項傳喚到案執行,僅係執行前之先行程序,與執行之指揮有間,客觀上尚無從認定檢察官已進行執行之指揮,遑論有何執行違法或不當之事情。換言之,檢察官所發之執行傳票,指定聲明異議人於特定日期到案執行,固屬執行行為或執行命令之一環,然其法律定義及性質均為傳票,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傳票經合法送達後,倘聲明異議人如期自行到案並經檢察官訊問後,始有簽發執行指揮書交法警送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之執行行為可言;若聲明異議人未到者,則有是否採取一定強制處分之空間,是該合法送達之傳票,於其上指定到案日期過後,即依聲明異議人到案情形等事實狀態,發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及依其效果而為後續之執行行為,檢察官自無庸撤銷或變更該傳票,或為使該傳票失其效力之執行行為。是聲明異議所指,顯係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核發之執行通知,誤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且檢察官既未指揮裁判之執行,聲明異議人亦未入監執行,殊無於檢察官尚未指揮執行之前,即據以聲明異議。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