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建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7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建霖因詐欺等拾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王建霖因詐欺等1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 、8 、9 、10、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2 、3 、4 、5 、6 、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係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認為全部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一罪,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80萬元,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889 號判決認為全部犯罪事實應構成14罪之數罪併罰,俟再經受刑人上訴,經最高法院就其中11罪(即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部分)駁回上訴而確定,其中3 罪部分則撤銷發回更審(本院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 號),受刑人再於更審時撤回該3 罪部分之上訴而全部確定。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因原認為全部事實為一罪,並無實際之宣告刑。本院審酌上開經過及實際判處罪刑情形,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