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0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黃嘉銘代 理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 年度執字第17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鈞院109 年度聲字第444 號案件承審法官未調執行卷,而未知法務部有行政處分作成錯判不得執行之規定,始錯失契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提出新事證(即證1 至3 ,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再次提出訴訟(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執行裁判由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第48
4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指揮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者而言。例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殘刑之計算是否正確等是。至於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是否有錯誤,或違背法令,要屬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範疇,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嘉銘(下稱異議人)因加重詐欺案件(犯加重詐欺等11罪),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1 月21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判決檢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2、59至145 頁);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11月24日109 年執字第1717號執行傳票命令亦所載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此有異議人提出之執行傳票命令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則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與確定判決所載之刑期相符,方法亦無違背法令或失當之處,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已屬無據。另異議人所提出之新事證(即證1 至3 ),其中「證1 」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查核單」;另「證2 」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11月13日雄檢榮峙109 執1717字第1090079313號函」,則係函覆異議人關於「補發本案刑事案件查核單影本1張」、「本案卷宗已由律師閱卷,無再閱卷之必要」等情;至「證3 」僅係109 年度執字第1717號執行卷宗之卷皮1 張(均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經核均無法看出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有何不當之處,異議人執此聲請異議,為無理由。至於上開確定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證據取捨是否合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誤判情形,均非本程序所能調查審認,異議人請求調取確定案卷憑以審酌,因事證已明確,核無必要。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異議人所提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444 號聲明異議案件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7 月16日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614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55至56、151 至155 頁),不再贅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