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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聲字第 18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正良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家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四、其他保護被害人事項:㈠、禁止對被害人騷擾、跟蹤。㈡、遠離被害人黃○鳳、黃○玉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距離一百公尺以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經本院判決後,嗣經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經法務部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

1 第3 項準用該條第2 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至第6 款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及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第1 至3 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 、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3 項、同條第1 、2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受刑人係犯家庭暴力罪,參酌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

1 2 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890250 號核准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高雄監獄家庭暴力受刑人觀護資料一覽表、高雄監獄受刑人人相表、高雄監獄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高雄監獄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高雄監獄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高雄監獄個案輔導紀錄、高雄監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3 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黃○○妹、黃○鳳、黃○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惠光霞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裁判案由:聲請付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