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彭宗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633 號,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易字第23號),聲請交付光碟及檢閱卷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宗信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付費請求交付卷証內:「14:28:54-14 :29【CH10】之監視影像紀錄」拷貝光碟;另依同條第3 項前段檢閱全卷紙本資料,以核對之前所拿之資料有無遺漏,如有遺漏,就要增印資料等語。
二、聲請轉拷光碟部分:㈠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全部資訊。此所謂之刑事案件之全部資訊主要包括「卷宗及證物」及「法庭錄音或錄影」二大部分。其中「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即明定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允許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將被告於審判中享有憲法上之卷證獲知權予以明文保障。另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因非屬卷宗及證物之範圍,被告無從循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付與,但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同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可以用以糾正或補充法庭活動之筆錄紀錄,為提升司法品質及增進其效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特別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含被告,下同)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於一定條件下,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至於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另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亦規定,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及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彭宗信(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9 年8 月18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繫屬中。茲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案証物:「14:28:54-14 :29【CH10】之監視影像紀錄」拷貝光碟,惟其聲請意旨並未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以使本院審酌其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依上開說明,基於相同法理,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聲請檢閱本案相關卷証資料部分:㈠本件聲請人於本案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已向原審及本院聲請調閱下列資訊:
1.108 年12月26日聲請調閱資料:(審易2053號卷第316 至
317 頁)聲請人108 年12月10日刑事答辯暨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狀記載聲請「影印卷內全部告訴人及証人等筆錄影本」,並於同年12月26日繳納資料使用費- 資料費。
2.於109 年2 月21日聲請調閱:(原審卷第25至26頁)聲請人109 年2 月21日刑事陳報狀3 (併付費交附《付》卷証資料聲請)狀記載付費請求付與如下之相關証物(並於10
9 年3 月23日繳納資料使用費- 資料費):⑴告訴人等於108 年6 月20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⑵108 年7 月8 日証人陳小萍部分全程檢訊影音光碟。⑶告訴人等109 年1 月1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所附全部証物。
3.109 年4 月27日聲請調閱資料:(原審卷第59、61頁)聲請人109 年4 月27日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影本狀聲請影印卷証內如下範圍所示資料影本(並於109 年5 月4 日繳納資料使用費- 資料費):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所調查之108 年5 月29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相關資料。
⑵原審法院108 年9 月3 日雄院和人字第1080003370號函之整個行政調查程序之相關資料。
⑶109 年3 月31日之全部筆錄資料。
4.109 年6 月11日聲請調閱資料:(原審卷第138、145 頁)聲請人109 年6 月1 日刑事勘驗案發現場暨增加傳訊証人狀,記載於勘驗日上午前往法院閱卷室領取109 年5 月29日証人訊問筆錄(並於109 年6 月11日繳納資料使用費- 資料費)⑴閱卷-並繳納資料使用費。
5.109 年7 月23日聲請調閱資料:(原審卷第190 至191 頁)聲請人於109 年7 月23日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影本狀聲請影印卷証內相關資料影本,其範圍包括(並於109 年8 月5日繳納資料使用費-資料費):
⑴109 年7 月21日庭訊全部筆錄資料。
⑵109 年7 月3 日、21日通知告訴人等到庭之合法送達之回証資料。
6.109 年9 月18日聲請調閱資料:(原審卷第222 頁)聲請人109 年9 月18日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告訴人請求上訴狀聲請影印卷証內告訴人請求上訴狀相關資料影本。
⑴聲請付與告訴人請求上訴狀。
7.109 年12月22日聲請調閱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⑴本院卷第77頁。
㈡查,本件於108 年12月9 日繫屬原審法院,聲請人於原審
109 年1 月8 日行準備程序前,即於108 年12月26日「影印卷內全部告訴人及証人等筆錄影本」,嗣聲請人於原審109年7 月21日行言詞辯論前,亦多次聲請影印卷証資料,復於原審於109 年7 月21日辯論終結後,隨即於同年月23日聲請調閱該日筆錄,足見聲請人依原審審理案件之進度,聲請調閱卷証資料,而其於本件繫屬本院後,亦立即調閱資料,則聲請人已執有與本案有關之卷証資料,至為明確。本件聲請人聲請檢閱有關本件全部紙本卷証資料,以核對其之前所聲請調閱資料是否有缺漏,即有重覆聲請之情,核無必要,應予駁回。末按聲請人得依原審法院審判長於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示予檢察官、聲請人表示意見之証據資料,與其之前向法院所聲請調閱之資料核對,再決定其向法院聲請檢閱資料之範圍,以免浪費司法資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