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15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黃勝平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勝平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影印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案件,證人朱英宏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本院審判筆錄;持有該筆錄內容之人,就取得之筆錄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案件聲請再審,爰聲請本院准予付與下列卷證:(一)證人朱英宏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本院審判程序之筆錄影本;(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於106 年6 月27日對聲請人執行搜索過程之錄音、錄影光碟及其轉譯譯文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審程序中亦有準用,復據民國109 年1 月8 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9 條之1 第3 項規定甚明,並於立法理由闡述「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第3 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情綦詳。
依此,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固不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4 月、4 年;得易科罰金之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仟元折算 1日;不得易科罰金之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仟元折算1 日。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12月26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聲請人現仍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聲字卷第17至44頁)。聲請人以提起再審為由,聲請付與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案卷中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卷證及筆錄影本,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一)關於付與證人朱英宏於107 年12月5 日本院審判程序之筆錄影本部分,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其聲請為正當,諭知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應予准許。惟持有該筆錄內容之人,就取得之筆錄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至聲請意旨(二)雖另聲請准予付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於106 年6 月27日對聲請人執行搜索過程之錄音、錄影光碟及其轉譯譯文云云,惟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核閱後,未見存有聲請人所述之上開資料,本院即無從付與聲請人此項卷證影本,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