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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聲字第 10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寶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寶良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寶良因違反森林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2 與其餘各罪雖分別係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其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本院卷第9 頁)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其請求而為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附表所示各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實施時間緊接,且其中施用一、二級毒品部分犯罪類型暨侵害法益性質相近等諸般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受刑人所犯編號2 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另編號3 判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應與前述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執行之,且無須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表┌─┬────┬──────┬─────┬────────────┬────────────┬──┐│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柒月│106.10.28 │台灣橋頭地方法│107.7.5 │台灣橋頭地方法│107.7.31│ ││ │級毒品 │ │ │院107 年度審訴│ │院107 年度審訴│ │ ││ │ │ │ │字第371 號 │ │字第371 號 │ │ │├─┼────┼──────┼─────┼───────┼────┼───────┼────┤ ││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參月│106.10.2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級毒品 │ │ │ │ │ │ │ │├─┼────┼──────┼─────┼───────┼────┼───────┼────┤ ││3 │加重竊取│有期徒刑壹年│106.10.29 │本院108 年度上│108.6.19│最高法院109 年│109.4.23│ ││ │森林主產│壹月 │ │更一字第16號 │ │度台上字第1848│ │ ││ │物 │ │ │ │ │號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