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聲字第 12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2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范文品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09 年度執更嵩字第10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人即受刑人范文品(下稱異議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7 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接續執行同院106 年度易字第871 號確定判決所處徒刑後,獲准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假釋,惟異議人另因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265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下稱乙案),且檢察官指揮執行乙案,異議人自108 年8 月6 日至同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異議人之假釋嗣後經撤銷,於109 年3 月24日至同年6 月10日執行殘刑2 月又18日,且甲案因與異議人另犯之肇事逃逸等案件合於數罪併罰,檢察官又聲請甲案與異議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所處有期徒刑5 月及肇事逃逸罪所處有期徒刑2 年,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丙案),而乙案與丙案合於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但書規定,原不應執行拘役。詎檢察官以乙案拘役業經執行完畢,逕於丙案之109 年度執更字第1074號執行指揮書抵扣前開拘役刑,導致異議人在該執行指揮書中少執行120 日,雖未增加異議人合計之應執行刑日數,但仍因此使異議人無法獲得先前已實際執行之120 日之累進處遇分數計算利益,對異議人呈報假釋影響至鉅,為此請本院命檢察官更予開立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已執畢之拘役120 日抵扣刑期4 月,應予累進處遇分數計算,即併甲案共執行刑2 年5 月,讓監所教誨師明瞭,給予異議人已執行2 年5 月之累進處遇分數,以維權益等語。

二、惟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

351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0條規定,關於受刑人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決定;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同條例第65條規定,監獄設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關於交付監務委員會議之累進處遇事項。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受刑人之個性、心身狀況、境遇、經歷、教育程度、人格、成績及其分類、編級與進級、降級等事項,並得直接向受刑人考詢。故聲明異議人於監所之累進處遇如何計算,應由監所相關人員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有關規定辦理,係屬行刑機關之權責,此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涉,是聲明異議人若認監獄對累進處遇之計算有不正確或不公允之處,應向監獄主管單位申訴,尚不得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亦即,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即受刑人如何計算責任分數?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均屬監獄之矯正事務,非檢察官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

㈡經查,異議人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 罪,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月,異議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374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即甲案)後,檢察官據之核發指揮書之執行日期為自106 年6 月8 日起至108 年7 月7 日止,又異議人犯竊盜罪,經屏東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8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接續甲案自108 年7 月8 日至108 年12月

7 日執行,嗣異議人於108 年8 月6 日獲准假釋,並自該日執行其前所犯竊盜等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拘役120 日,刑期自

108 年8 月6 日起算,於108 年12月3 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繼續執行甲案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異議人因於假釋期間再犯肇事逃逸及不能安全駕駛2 罪,其假釋遭撤銷,執行殘刑2 月又18日,而其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所處有期徒刑2年與不能安全駕駛罪所處有期徒刑5 月復與甲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

109 年度聲字第4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後,檢察官據之製作109 年度執更嵩字第1074號執行指揮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074號執行卷無訛,並有該執行指揮書、屏東地檢署執更安字第667 號之1 執行指揮書(即拘役120 日之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58、71至77頁)。

㈢依109 年度執更字第1074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所載:「1.執

行期滿當日午前由監獄驗明正身釋放,如應接續執行他案,則應接續執行,合併計算。2.接續屏東地檢署109 年執更安字第287 號指揮書(按:即執行殘刑2 月又18日,見本院卷第30頁)執行。3.本件(按:即有期徒刑4 年)係屏東地檢

108 執更394 (按:即應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見本院卷第29頁)、本署108 執9466(按:即有期徒刑2 年,見本院卷第41頁)及109 執795 (即有期徒刑5 月,見本院卷第43頁)三案定刑,惟屏東地檢108 執更394 (按:即有期徒刑2 年1 月)及107 執3615(按:即有期徒刑5 月,見本院卷第36頁)兩案已於108.8.6 假釋出監,後遭撤銷假釋,已由屏東地檢109 執更287 號案執行殘刑2 月18日,故屏東地檢108 執更394 號案徒刑2 年1 月已執行完畢,本件僅需執行1 年11月。4.本件與屏東地檢108 執更667 拘役刑120 日(見本院卷第39頁)符合數罪併罰,前開拘役刑應不執行,然已於108.12.3執畢,故在本件扣抵刑期。」,可知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執更字第1074號執行指揮書所應執行異議人之刑期為有期徒刑4 年,其中有期徒刑2 年1 月及拘役120 日均已執行完畢,而應於所執行有期徒刑4 年刑期中扣抵,只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至為顯明,則該執行指揮書之記載,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所主張該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會影響其累進處遇分數之計算,依上開說明,核屬監獄之矯正事務,而非檢察官職權。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容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