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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聲字第 12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5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莊宗霆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

7 月9 日雄分院秋刑順109 聲645 字第6449號函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莊宗霆(下稱異議人)因欲對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190 號案件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准予交付該案證人曾富煌於民國97年3 月5 日、97年6 月26日之偵訊光碟,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645 號裁定准許。

惟嗣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卷內並無證人曾富煌於97年3 月5 日之偵訊錄音光碟,繼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函詢,亦未能調得證人曾富煌之上開日期偵訊錄音光碟,本院乃函覆異議人礙難核發該部分之錄音光碟。然證人曾富煌於97年3 月5 日偵訊中,曾遭檢察官不法取供,異議人於97年3 月5 日在候審室,親耳聽聞證人曾富煌於該日偵訊時大喊冤枉,曾富煌並於偵訊後陳稱:檢察官表示若不咬異議人,要辦我幫助販賣等語,證人曾富煌因受檢察官此不當訊問,故於嗣後97年6 月26日偵訊及97年10月21日審判中,作出不利異議人之不實證述。證人曾富煌於97年3 月5 日之偵訊光碟得證明上開緣由,為異議人得聲請再審之重要證據,今此項有利於異議人之證據卻滅失,影響異議人之權利甚鉅,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就該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補行鑑定是否曾遭膠布黏貼,以為衡平救濟,並保障異議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判決前,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當」者為限;法院依同條第2 項規定,應就此異議裁定之;依同法第404 條第 1項本文規定,該裁定不得抗告;至於判決後,縱使對前述「處分」不服,祇僅能循本案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而同法第48

6 條所定,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所稱「疑義」、「異議」則指同法第483 條之當事人對有罪判決之文義有疑義、第484 條之受刑人等對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異議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

第190 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異議人因欲對上開確定案件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准予交付該案證人曾富煌於97年3 月

5 日、97年6 月26日之偵訊光碟,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

645 號裁定准許其聲請,並已於109 年7 月9 日以函文檢送證人曾富煌97年6 月26日之偵訊光碟予異議人收受。然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內查無證人曾富煌97年3 月5日之偵訊錄音光碟,繼經本院向雄檢函詢,亦未能調得證人曾富煌之上開日期偵訊錄音紀錄,本院乃以109 年7 月9 日雄分院秋刑順109 聲645 字第6449號函文(下稱109 年7 月

9 日函文),函覆異議人礙難核發證人曾富煌97年3 月5 日之偵訊錄音光碟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且有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19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645 號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案件全卷、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190 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誤。

㈡異議人雖對本院前述109 年7 月9 日函文聲明異議,惟經核

本院上開函文,並非判決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更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綜觀異議人之聲明意旨,亦與「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之要件無關,其所為聲明異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第484 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再者,異議人聲請付與證人曾富煌97年3 月5日偵訊光碟之請求,本院原以109 年度聲字第645 號裁定准許,僅因上開光碟事實上未存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內,雄檢亦未留存該次偵訊之錄音檔案,致本院事實上未能交付該偵訊光碟予異議人,本院以前述109 年7 月9 日函文函覆異議人上情,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異議人雖指稱證人曾富煌該次偵訊錄音為異議人得聲請再審

之重要證據,該項有利於異議人之證據今滅失,影響異議人之權利重大等語。然經本院調取前述98年度上更㈡字第190號刑事案卷核閱結果,雄檢檢察官起訴並將該案卷證移送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時,檢方檢附之偵訊光碟片共5 片,有雄檢97年7 月1 日雄檢惟雲97偵7453字第519 號函文可參,今該5 片偵訊光碟仍全數存留於該案偵查卷證物袋內,並未佚失(惟該5 片偵訊光碟並未包含證人曾富煌之97年3 月5日偵訊光碟);又查證人曾富煌於97年3 月5 日接受偵訊時,係先後以被告及證人之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此觀卷附證人曾富煌該次偵訊筆錄自明,而證人曾富煌該次遭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43號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雄檢97年度毒偵字第2958號起訴書及曾富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3 至119 頁),依本院辦理刑事案件之經驗,前述曾富煌97年3 月5 日之偵訊光碟,因屬曾富煌己身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被告供述光碟,應會優先附入曾富煌該施用毒品案卷隨案起訴。然經本院再向雄檢調取曾富煌該施用毒品案卷(97年度毒偵字第2958號,即執行案號98年度檢刑字第32147 號),經該署回覆該案卷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在案乙情,亦有該署109 年9 月4 日雄檢榮檔字第1090003740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63 頁),是今曾富煌97年3 月5 日偵訊光碟無從調取,諒應係因時隔久遠致逾保存期限,無從逕認乃人為疏失所致。

㈣況觀諸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190 號確定判決,該判決並未

引用證人曾富煌97年3 月5 日之偵訊陳述,而係引用證人曾富煌於97年6 月26日之偵訊證述、97年10月21日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作為認定異議人有罪之證據。且依異議人所言,其於97年3 月5 日在候審室,倘確已親耳聽聞證人曾富煌於該日偵訊時疑遭不正訊問之情事,則其於該案審理時,理應向法院聲請調取證人曾富煌該日偵訊光碟並請求勘驗,然其於該案第一審至更二審之審理過程,均未提出該項證據聲請,直至該案於99年7 月8 日確定後近10年,始向本院請求付與證人曾富煌該日偵訊光碟,並陳稱該光碟滅失侵害其權利重大云云,其主張尚難採認。又異議人是否得取得證人曾富煌之97年3 月5 日偵訊光碟,與該案扣案毒品外包裝有無再行鑑定之必要,經核並無任何關聯,異議人以該光碟滅失為由,請求鑑定扣案毒品之包裝以為權利補償,於法無據,無從准許。另異議人上開販賣毒品案件已告確定,異議人就該確定判決已調查之證據資料及已認定之事項,於歷次書狀中一再爭辯,均非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所應審酌,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