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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聲字第 13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52號聲 請 人 黃珮嘉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度上訴字第722 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所扣押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壹具,應發還聲請人黃珮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珮嘉所有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警查扣,惟該案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在案,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與該案有關,且未經該案宣告沒收,上開證物已無繼續扣押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黃珮嘉前因被告林夏舟等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警員在高雄市○鎮區○○○000 巷00號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即本院109 年度保字第3384號贓證物保管單編號34之物),此有該大隊民國108 年2 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763 至767 頁;本院卷二第295 頁)。惟檢察官並未起訴或認定聲請人黃珮嘉係被告林夏舟等人運輸毒品等犯行之共犯,又被告林夏舟等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雖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722 號判決有罪在案,惟上開扣押物(即該案判決附表六),係聲請人黃珮嘉所有之物,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物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連性、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而未併予宣告沒收,應已無留存之必要,且除聲請人黃珮嘉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黃珮嘉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表(即本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722號判決附表六): ││108 年2 月27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巷○○號查扣│├──┬────────────┬────┬─────────┤│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 備註 │├──┼────────────┼────┼─────────┤│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門號:0000000000) │ │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