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聲字第 2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顏睿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睿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睿宏(下稱受刑人)因漁業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民國107 年9 月15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1 年7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以1 年5 月為限,復權衡審酌附表所示之部分犯罪類型相近且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與各罪實施時間等情狀,另權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被告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