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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聲字第 2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金發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 年度執更緝字第382 號)聲明異議(聲明異議狀誤繕為105 年度執更字第4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金發(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經發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3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聲明異議人雖於假釋期間因另犯贓物、強盜等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8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而撤銷聲明異議人之上開假釋。然按假釋之目的,係在救濟長期自由刑之弊端,並藉以激勵受刑人自新之意願,強化其再社會化之可能性,並且藉由個人之人格、特殊事由於符合特別預防理論之前提下救濟量刑不當之疏漏。故受刑人於假釋後經過相當之期間,已顯有再社會化之事實,則縱偶犯故意輕罪亦不應任意撤銷假釋。再者,刑法第78條第1 項並未宣示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且撤銷假釋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但實不宜適用「一時失慮而犯輕罪之人」,故撤銷假釋之決定未區分再犯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而均撤銷其假釋,將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原重刑假釋遭撤銷,而有輕重失衡之虞。而本案聲明異議人僅係犯刑法第349 條之罪,且僅受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原處分於作成撤銷決定前,並未就聲明異議人再社會化之程度,再犯罪之輕重權衡,已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本件係執行聲明異議人所涉本院84年度上重訴第39號、86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3號懲治盜匪條例等案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5 年7 月又15日,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本院為之,合先敘明。又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81 號解釋意旨,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此之聲明異議,仍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要件,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盜匪等案件,就竊盜犯行部分,經本院84年

度上重訴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犯行部分,則經本院以86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2 罪,復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88年6 月18日發監執行後,嗣於95年3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

100 年11月13日。另因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之97年間涉犯準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246 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另於98年間又涉犯贓物案件,經高雄地院99年度易字第1779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

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 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第7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內之

97、98年間,因故意更為準強盜及贓物等犯行,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業如上述,嗣經法務部以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違反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為由,於100 年

4 月27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00108630號函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確定,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據此製作該署100 年度執更字第1536號執行指揮書,然因聲明異議人逃匿未到而發佈通緝,經緝獲後,復由高雄地檢署以105 年度執更緝字第382 號執行指揮書,命聲明異議人於緝獲解送之105 年10月29日起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5 年7 月又15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函文查明屬實。準此,聲明異議人既係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法務部係在上開規定時限內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自得再執行上開殘刑5 年7 月又15日。

㈢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異議,然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並

無賦予法院裁量權;且聲明異議人所犯前揭準強盜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非屬輕罪;況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之98年間,除上開準強盜案件外,又另犯寄藏贓物罪,亦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26號裁定就該2 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徵聲明異議人辯稱其於假釋後經相當期間已社會化、偶犯輕罪云云,並非屬實。

㈣綜上,本件法務部撤銷聲明異議人假釋之處分及檢察官續予

執行殘刑之指揮,均屬於法有據。聲明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刑為違法或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