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即被 告 陳明智選任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上重訴字第4 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亦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 項前段、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考)。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明智(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8 年10月31日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3 號認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從一重判處有期徒刑20年,嗣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13日訊問被告後,以聲請人已為自白及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羈押在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有本件卷證可查。
㈡
1.聲請意旨略以:依聲請人目前之身體狀況及經濟條件,難認有「具體事證」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未符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應認無羈押之原因存在,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
7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羈押云云。惟查: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業經原審依據其於偵審中之自白及現存之事證而判處有期徒刑20年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參酌避免入監執行乃人之天性,已難認聲請人主觀上無逃避日後執行之意圖;又既受上開重刑之宣告,且目前有1 隻手截肢之殘障情形,並自述心臟裝有支架,平日以捕魚為業等情,客觀上亦非無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羈押原因存在無訛,聲請人上開所認非無誤會。
2.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目前已達64歲之高齡,且心臟裝有支架,有命其具保停止羈押以利就醫之必要;又其家裡除妻子外,其子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家庭經濟本非豐厚,如否准其撤銷羈押之聲請,亦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涉犯之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其毒品數量驗餘淨重高達454 公斤餘,且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0年,現上訴本院中,聲請人預知其年邁且刑期極長,其逃亡不到案之危險必隨之增加,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其日後不到案之危險尚不能以具保等較輕處分予以替代,其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亦難認有理由。
3.至聲請人所指個人之身體狀況及家庭環境各情,核均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之判斷無涉,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涉上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涉案情節非輕,業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現仍上訴中,本院認其確有前開羈押之原因存在,且上開羈押之原因亦尚未消滅。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尚在法院審理中而未臻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無從以命聲請人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已如前述。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