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郭育廷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 年執更峨字第29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育廷前因毒品案件判刑確定,嗣經執行後假釋出獄,尚有殘刑有期徒刑2 年
9 月6 日。異議人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7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法務部依據刑法第78條規定,於異議人假釋期滿3 個月前即予撤銷假釋。惟刑法第78條規定之內容,不論犯罪情形輕重、實害及侵害法益程度之區別、撤銷假釋後殘刑之多寡,一律撤銷假釋,欠缺類似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調節條款之規定,嚴重違反比例原則,異議人本次涉犯醉態駕駛罪係偶為犯之,並非故意犯罪,倘因此遭到撤銷假釋而再度入監,顯然違背假釋制度鼓勵更生人之目的。爰請撤銷本件撤銷處分等語。
二、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育廷(下稱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869 號駁回上訴確定,後於104 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至107 年11月9 日期滿),嗣於假釋期間內之107 年5 月4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7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異議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以同一案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又法務部以異議人有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情形,於107 年10月5 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701098040 號處分書撤銷其假釋,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執更峨字第2978號指揮執行,而異議人已於107 年10月1 日入監執行等節,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判決節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69 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714號判決及裁定、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處分書(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
000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執更峨字第2978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3 、17-37 頁)。是法務部撤銷聲明異議人假釋之處分及檢察官續予執行殘刑之指揮,均屬於法有據。
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
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受保護管束人是否應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參照)。惟上開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則係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撤銷假釋事由,法院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抗字第308 號、104 年度臺抗字第599 號、103 年度臺抗字第20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異議人既係於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中因故意更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假釋,檢察官因而指揮執行殘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且屬法定應撤銷事由,司法行政機關及法院均無裁量權。
㈢異議人爭執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假釋中故意犯罪而遭判處
有期徒刑者,一律撤銷假釋,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刑法第78條第1 項撤銷假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沒收過苛條款之規定,係立法者就有關假釋之事項所定之假釋要件,有關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予宣告沒收,分別不同目的所為之立法裁量,本院自無從逸脫原法律規範內容,而為比附援引適用。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