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聲字第 4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盈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盈志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郭盈志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各罪之罪名為持有槍枝1 罪、幫助加重詐欺2 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6 罪、各罪時間之遠近、所生對公共安全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