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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聲字第 4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涂金城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家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四、其他保護被害人事項:(一)、禁止對被害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二)、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距離一百公尺以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嗣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經法務部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3 項準用該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1 至第6 款所列一款及數款事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第1 至3 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96年上訴字第1817號),爰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 、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3 項、同條第1 、2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1 至第6 款所列一款及數款事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事項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3 月2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 號核准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被告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家屬接納同意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公務電話紀錄、同意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受刑人人相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教誨記錄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強制治療記錄-個別治療、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高雄監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Static-99 等量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MnSOST-R等量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家庭暴力受刑人甲○○監護資料一覽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 條第2 項、第96 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3 款,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本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甲女、乙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裁判案由:聲請付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