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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聲字第 7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49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湘絢律師被 告 范玉妙選任辯護人 林湘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08 年度上易字第672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玉妙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玉妙前經法院命限制出境、出海。然被告因其母罹病而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離世。為盡子女孝道,爰聲請解除限制,返回越南處理母親後事。

二、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重大,被告於偵查中曾經合法傳訊未到,且取得我國籍前為越南國人,103 至104 年間有頻繁之入出境紀錄,復於法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詐欺之被害人數又多達數十人、被害金額近新臺幣1 百萬元,本院因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雖無羈押必要,但非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109 年1 月6 日以雄分院秋刑順108 上易672 字第00178號函限制出境及出海,並經本院於109 年1月7 日裁定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至今。

三、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4 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該法第93條之4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原審審理後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此有原審判決書及本院判決書可考,且本案已不得再行上訴,是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已消滅,無再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 、第93條之5 第4 項、第

121 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