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符禹忠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9 號、107 年度附民字第13號),聲請閱覽卷宗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如附表所示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符禹忠因違反銀行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當庭收受起訴狀繕本,隨即辯論終結,致不及準備。是有調閱該次期日錄音檔以查明是否有再審事由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光碟,業已敘明其聲請理由,屬聲請人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表:
┌──┬───────────────────────┐│編號│錄音光碟 │├──┼───────────────────────┤│ 1 │本院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9 號案107 年2 月6 日審理││ │程序之錄音光碟。 │├──┼───────────────────────┤│ 2 │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13號案107 年2 月6 日審理程││ │序之錄音光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