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0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高鋒銘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鋒銘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109 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定應執行刑18年6 月,惟受刑人所受處罰遠高於所犯其餘同類案件,有失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例如前女檢察官陳玉珍貪污案件、前營運署長,桃園縣副縣長葉世文貪污、財產不明罪、前高市官員趙嘉寶貪污案件、前財政部內務署台北關出口組秘書唐隆生貪污案件,本件受刑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難昭折服,爰聲明異議,請將原定應執行刑撤銷,准予重新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惟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然觀諸聲請人所指之本院109 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定應執行刑案件裁定,僅係就本院之裁定聲明異議,無關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本院裁定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㈡又本院109 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本院
定刑有期徒刑18年6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109 年3 月25日,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390 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受刑人不服,對最高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546 號,略以「最高法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為由,駁回其再抗告。則案件既已確定,除非案件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否則自無從再對其聲明不服。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明異議之標的,既非關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不當,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