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莛軒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上訴字第47
9 號),聲請變更報到時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莛軒限制住居應遵守事項變更為「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十五日起,應於每週六下午1 時至5 時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莛軒現因工作關係,於原定每週日晚間到派出所報到之時間恐有不便,爰請求變更報到時間為每週六下午等語。
二、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後,雖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然尚無羈押之必要,故命被告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並於每週日晚間6 點到10點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到。茲被告因工作關係請求變更報到時間,本院審酌限制住居及命定期報到之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期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完全限制被告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命被告為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處分之目的,故改命被告自109 年6 月15日起,應於每週六下午1 時至5 時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