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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聲字第 9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宗霆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

190 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宗霆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190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內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證物影本。

其他聲請(即聲請意旨㈤、㈥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宗霆(下稱聲請人)欲對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190 號案件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爰聲請本院准予付與該案卷內之下列證據:㈠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OK超商)97年9 月24日刑事陳報狀(含信封);㈡卷內聲請人持用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聯紀錄;㈢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143號被告曾富煌之刑事判決影本;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305號被告鄭淑月之刑事判決影本。㈤如上開聲請人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中,有未顯示通話者姓名者,請協助調查。㈥聲請鑑定扣案毒品上有無膠布殘留之膠黏物質。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及於審判後擬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階段。然刑事訴訟法為程序法,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之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應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減縮其適用範圍。且現行刑事訴訟法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係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在案。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要,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亦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始符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另參酌我國實務上所認「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之法理見解(見司法院76年10月22日76台廳二字第06125 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第131 點),於判決確定後,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宗、證物之影本時,既無禁止明文,依上開解釋之規範目的,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仍應從寬賦予判決確定之被告,有上開請求交付卷內筆錄或證物等證據之權利,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並符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 年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上更㈡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9年7月8 日以99年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由本院於100 年2 月17日以99年聲字第1625號裁定,將上開確定判決所處之刑,與聲請人其他案件確定判決所處之刑,合併定有期徒刑17年4 月確定,聲請人現仍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莊宗霆以提起再審及非常上訴為由,聲請付與本院98年上更㈡字第190 號案卷中如前開聲請意旨㈠、㈡、㈢、㈣所示之證物(同附表編號1 至4 ),其既敘明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而請求付與,且該等證物經查確附於本院98年上更㈡字第190 號之案卷內,又查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及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爰准許被告於預納費用後,付與之。但聲請人取得該等證物後,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為訴訟外之利用,併予敘明。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意旨㈤所稱請求查詢其調取之通聯紀錄中未顯通話姓名者之姓名,及聲請意旨㈥所稱請求鑑定扣案毒品上是否有膠布殘留之膠黏物質等,均屬調查新證據之範疇,與其聲請付與現有卷宗證物影本之本旨及相關法律規定不符,無從照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表:

┌──┬───────────────────────┐│編號│應付與之卷宗證物及筆錄 │├──┼───────────────────────┤│ 1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OK超商)97年9 月24日刑││ │事陳報狀(含信封) │├──┼───────────────────────┤│ 2 │卷內聲請人持用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 │聯紀錄 │├──┼───────────────────────┤│ 3 │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143號被告曾富煌之刑││ │事判決影本 │├──┼───────────────────────┤│ 4 │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305號被告鄭淑月之刑││ │事判決影本。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