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司宜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23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
238 號案件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司宜芳(下稱聲請人),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55號竊盜案件109年2月
3 日審理期日與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238 號109 年6 月9日審判期日時,證人有重要部分未記載,為與申請文件比對,請准予付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555 號竊盜案件109 年2 月3 日開庭與本院民國109 年6 月9 日開庭之法庭錄音檔案等語。
二、經查: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又配合法院組織法前開規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 年
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理由略謂:「本法(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旨。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之人,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二)聲請人既係本案被告,且依其主張,核屬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本案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述說明,應認其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8 號109 年6 月9 日開庭法庭光碟之聲請為有理由,准於繳交費用後,轉拷發給前述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又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特此敘明。
(三)至於聲請人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555 號竊盜案件109 年2 月3 日審理期日開庭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經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555 號竊盜案於109年2 月3 日並未開庭,此經本院審核上開案卷無訛,有本院上開案卷可考,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據,應予以駁回。又聲請人曾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拷貝上開案件109 年
1 月21日、109 年2 月11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據該院於109 年6 月30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1602號為准許聲請轉拷該2 次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有該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602號裁定書附卷可按,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