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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軍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加保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聖凱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耀鴻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706 、11

273 、11663 號、108 年度偵字第46號;移送併辦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壹、鄭智豪(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確定)為國際農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農畜公司)、欣忠奇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欣忠奇公司)2 家國軍副食品供應商的代送商(未成立公司或為商業登記,自稱元升公司),負責將國際農畜公司、欣忠奇公司的食材配送至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下稱副食供應中心)所屬,包含旗山副食品供應站(下稱旗山副供站)在內的南部地區副供站,以賺取國際農畜公司、欣忠奇公司所給與的佣金。許天成(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確定)則是京味商行的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蔡麗珠),為千方食品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千方公司)、百傑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百傑公司)2 家國軍副食品供應商的代送商,負責將千方公司、百傑公司的食材配送至包含旗山副供站在內的南部地區副供站,以賺取千方公司、百傑公司所給與的佣金。羅桂錄(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確定)為泳淯企業行所雇請的司機,泳淯企業行是金春勝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春勝公司)此一國軍副食品供應商的代送商,並由羅桂錄負責將金春勝公司的食材配送至旗山副供站。甲○○、邱閎享(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確定)均是旗山副供站的駐站人員,邱閎享並受鄭智豪、許天成委託,負責國際農畜公司、欣忠奇公司、千方公司、百傑公司食材在旗山副供站的理貨、推銷事宜,而向鄭智豪、許天成賺取佣金,邱閎享則再委託甲○○協助處理前述食材的理貨、推銷事宜,並與甲○○平分鄭智豪、許天成

2 人所給與的佣金。

貳、附表三部分:

一、丁○○、葉翰聲、夏德賢等3 人均是在國防部陸軍第八軍團本部連(下稱八軍團本部連)服役的士兵(服役期間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載;葉翰聲、夏德賢2 人分別經原審判處罪刑,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且均擔任食勤兵職務,其中丁○○於附表三編號1 至77所示期間,因任務編組而擔任伙食委員(下稱伙委)職務,而葉翰聲於附表三編號1 至7 、

9 至19、21至31、33所示期間,夏德賢則於附表三編號32至

43、45至70、72至77所示期間,因任務編組而分別擔任採買(指主採買或代理主採買)職務,分別負責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的業務,3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國家所屬之軍事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丁○○因向甲○○借款未還,甲○○見有機可趁,為圖取不法利益,遂向丁○○提議以不實投單(未依開伙人數投單購買所需食材,而多採購不需要的食材),再故意不將食材領回,而使甲○○得以賺取不實投單食材佣金及轉售不實投單食材的方式,用以抵銷其向甲○○的借款。丁○○明知其因擔任伙委而負責購辦屬於公用物品之副食品此項業務時,不得浮報採購物品的數量,但為貪圖抵銷債務的不法利益,仍同意甲○○之上開提議。然因以上述方式圖取不法利益,需要食材代送商配合減少食材的配送數量,以免不實採購的多餘食材持續配送至旗山副供站,造成該處庫存食材大量累積,易使不法情事被旗山副供站人員發覺,並需食材代送商利用其與副食品供應商定期結算的機會,將不實採購的多餘食材轉為現金,甲○○乃將其向丁○○提議的上開事項與邱閎享商議,再由邱閎享與鄭智豪商議此事,由於邱閎享、鄭智豪2 人均因需甲○○在旗山副供站協助處理業務,且亦可從中獲利,乃同意配合甲○○的提議;另因八軍團本部連係由採買人員至旗山副供站清點及取回採購的食材,故需採買人員的配合,方得不依投單採購數量取回採購的食材,丁○○因而向擔任採買職務的葉翰聲、夏德賢、吳詳睿(均為八軍團本部連士兵,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葉人瑋(為八軍團本部連士兵,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謊稱,因為先前有漏投單採購食材,而請廠商協助先送食材應急的情形,故需以不實投單多採購食材、再將多採購的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不領回的方式,將食材返還給廠商,葉翰聲、夏德賢、吳詳睿、葉人瑋等人因相信丁○○的說詞,明知投單採購內容有所不實,仍答應配合。丁○○、甲○○、邱閎享、鄭智豪因而共同基於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的犯意聯絡,其4 人並另與葉翰聲、夏德賢、吳詳睿、葉人瑋共同基於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再持以行使的犯意聯絡(各次行為參與之人詳如附表三「參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行為人」欄所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於附表三各編號所載「銷貨日期」約3 天前的時間,

明知依據當時開伙人數,並不需要購買如附表三各編號「不實投單數量」欄所載數量的食材,仍在八軍團本部連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線上伙食投單系統而浮報食材購買數量,依據甲○○的要求,不實投單購買如附表三各編號所載由鄭智豪負責配送、邱閎享及甲○○負責理貨、推銷之欣忠奇公司、國際農畜公司食材(食材名稱及詳細採購情形均詳如附表三所載),之後再由當時負責採買業務的葉翰聲、夏德賢、吳詳睿或丁○○本人(有時會代理採買業務),於前往旗山副供站前,在列印出的採買提貨單上簽章【但有時會漏未簽章,另其中附表三編號6 部分,因丁○○漏未線上投單,故由丁○○以手寫「採購品項、數量更改申請單」(下稱更改申請單),並在上面簽章的方式為不實投單而浮報數量,以下仍均統稱採買提貨單】,送交不知情之八軍團本部連輪值主官簽章,之後上述負責採買業務之人,再於附表三「銷貨日期」欄所載時間,持該等因浮報數量而登載不實的採買提貨單前往旗山副供站,向不知情之旗山副供站查驗人員提示以行使,但實際上則是將該等不實採購的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由甲○○處理,而上述負責採買業務之人則在旗山副供站人員依據採買提貨單所載內容而填載之採買銷貨報表(下稱銷貨報表)或領取食材收據(以下均以銷貨報表統稱)上為簽章,不實表示已將銷貨報表上的食材全數領回。之後採買再將前述登載不實的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交給不知情的八軍團本部連「伙委行政」楊雅芳以為行使,由楊雅芳依據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所載內容繕打伙食公佈表及處理後續的帳務核銷事務,再交由明知該伙食公佈表內容不實的丁○○、葉翰聲、夏德賢、葉人瑋等負責伙委或採買業務之人簽章確認(上述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伙食公佈表各次的製作、簽章情形,詳如附表三所載),於逐級交予不知情的八軍團本部連長官簽章後,將伙食公佈表連同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一起公佈供全連官兵閱覽而為行使,而八軍團的主計人員並因此將上述不實採購食材的購買費用(依附表三所載的投單價計算)核撥給副食供應中心,再由副食供應中心依據該等食材的簽約價,交付價款給欣忠奇公司、國際農畜公司,足生損害於八軍團及副食供應中心對於伙食費用支出的正確性。

㈡關於丁○○所為前述不實投單而未經採買人員領回的食材,

除交由甲○○、邱閎享作為庫存以支應旗山副供站其他國軍部隊投單購買相同食材所用外,甲○○、邱閎享為避免庫存過多,乃持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回報經鄭智豪授意之鄭智豪員工朱文山,朱文山再轉知另一員工柯俊杰(朱文山、柯俊杰2 人並無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以配合減少上述不實投單食材配送到旗山副供站的數量;甲○○再定期結算因不實投單而未配送到旗山副供站的食材數量後,透過邱閎享向鄭智豪請款(即由鄭智豪向甲○○回購該等食材),鄭智豪即以附表七「I 」欄所載的價格計算,透過邱閎享將款項轉交給甲○○,鄭智豪並就上述不實投單的食材依據附表七「E 」欄所載向欣忠奇公司、國際農畜公司取得佣金,依附表七「F 」欄所載交付佣金予甲○○、邱閎享2 人平分,甲○○則因而免除丁○○向其借款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債務。

參、附表四部分:

一、丙○○係於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三大隊(下稱資通支援第三大隊)服役的士官,而傅靖麟、簡村擇、林佩馨、楊淑雯、陳勝裕等5 人均是在資通支援第三大隊服役的士兵(服役期間詳如附表二編號4 至

9 所載;上開5 人分別經原審判處罪刑,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分別擔任如附表二編號4 至9 所示的職務,其中丙○○於附表四編號11至16、20至28所示期間、傅靖麟於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期間、簡村擇於附表四編號17至19所示期間,因任務編組而擔任伙委職務,而楊淑雯則於附表四編號1至7 所示期間、簡村擇於附表四編號11至12、14至16、20、27至28所示期間、陳勝裕於附表四編號20至26所示期間,因任務編組而分別擔任採買(指主採買或代理主採買)職務,分別負責附表二編號4 至9 所示的業務,丙○○並依資通支援第三大隊中隊長之指示,負責管理、督導伙食團的運作業務,其6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國家所屬之軍事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丙○○因向甲○○借款未還,甲○○見有機可趁,為圖取不法利益,遂向丙○○提議以前述不實投單再故意不將食材領回,使甲○○得以賺取不實投單食材佣金及轉售不實投單食材的方式,抵銷其向甲○○的借款。而丙○○明知其因擔任伙委而負責購辦屬於公用物品之副食品此項業務時,不得浮報採購物品的數量,也不得利用職務上的機會詐取財物,但為貪圖抵銷債務的不法利益,仍同意甲○○的提議。甲○○並因前述原因(詳如犯罪事實貳所載),乃將其向丙○○提議的事項與邱閎享商議,再由邱閎享與鄭智豪、許天成商議此事。由於邱閎享、鄭智豪、許天成等3 人均因需甲○○在旗山副供站協助處理業務,且可因此從中獲利,乃同意配合甲○○的提議。另由於資通支援第三大隊每個月會定期更換伙委,且丙○○對於操作電腦並不熟悉,在其擔任伙委時需要委請其他同袍代為在伙食投單系統進行投單,且因資通支援第三大隊係由採買人員至旗山副供站清點及取回採購的食材,故需採買人員的配合,方得不依投單採購數量取回採購的食材,丙○○因而向輪值伙委職務或幫忙其進行投單的傅靖麟、蔡富全、簡村擇、林佩馨,及擔任採買職務的楊淑雯、簡村擇、陳勝裕、李政倫、翁俊豪、蔡富全、李孟修(李政倫、翁俊豪、蔡富全、李孟修4 人均為在資通支援第三大隊服役的士兵,李政倫、翁俊豪、李孟修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蔡富全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由檢察官另行追加起訴)謊稱,因為先前有漏投單採購食材,而請廠商協助先送食材應急的情形,故需以不實投單多採購食材、再將多採購的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不領回的方式,將食材返還給廠商,傅靖麟、簡村擇、林佩馨、楊淑雯、陳勝裕、李政倫、翁俊豪、蔡富全、李孟修等人因相信丙○○的說詞,明知投單採購內容不實,仍答應配合。丙○○、甲○○、邱閎享、鄭智豪、許天成因而共同基於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丙○○擔任伙委部分)或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丙○○未擔任伙委部分)的犯意聯絡(各次行為參與之人詳如附表四「參與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之行為人」欄所載),並另與傅靖麟、簡村擇、林佩馨、楊淑雯、陳勝裕、李政倫、翁俊豪、蔡富全、李孟修共同基於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再持以行使的犯意聯絡(各次行為參與之人詳如附表四「參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行為人」欄所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10、17至19所載「銷貨日期」之

前,利用其負責管理、督導伙食團運作此一職務上的機會,向時任伙委的傅靖麟、蔡富全、簡村擇謊稱前述需不實投單的緣由,致使傅靖麟、蔡富全(將帳號、密碼告知傅靖麟,請傅靖麟代為投單)、簡村擇誤信之後,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10、17至19所載「銷貨日期」約3 天前的時間,依據丙○○的指示,明知依據當時開伙人數,並不需要購買如附表四編號1 至10、17至19「不實投單數量」欄所載數量的食材,仍在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線上伙食投單系統,不實投單購買如附表四編號1 至10、17至19所載由鄭智豪或許天成負責配送、邱閎享及甲○○負責理貨、推銷之欣忠奇公司、國際農畜公司、千方公司食材(食材名稱及詳細採購情形均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載),之後再由當時負責採買業務的楊淑雯、蔡富全、李政倫、翁俊豪、李孟修等人,於前往旗山副供站前所列印之採買提貨單上簽章,並送交不知情之資通支援第三大隊輪值主官簽章,之後上述負責採買業務之人,再於如附表四上述編號所載的「銷貨日期」,持該等登載不實的採買提貨單前往旗山副供站,向不知情之旗山副供站查驗人員提示以行使,但實際上則是將該等不實採購的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由甲○○處理,而上述負責採買業務之人則在旗山副供站人員依據採買提貨單所載內容而填載之銷貨報表上為簽章,不實表示已將銷貨報表上的食材全數領回;然而,其中如附表四編號9 部分,則因旗山副供站人員發現該食材未領回,乃去電通知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嗣由資通支援第三大隊補領回該批食材。而上述負責採買業務之人於製作不實銷貨報表後,再將不實投單的內容登載在伙食公佈表內(上述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伙食公佈表各次的製作、簽章情形,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 至10、17至19所載,其中如附表四編號9 部分,因食材已領回,故在登載時,已無不實的情形),並於逐級交予不知情的資通支援第三大隊長官簽章後,將伙食公佈表連同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一起公佈供全隊官兵閱覽及將伙食公佈表交予主計人員辦理帳務核銷而為行使,資通支援第三大隊主計人員並因此將上述不實採購食材的購買費用(依附表四所載的投單價計算)核撥給副食供應中心,再由副食供應中心依據該等食材的簽約價,交付價款給欣忠奇公司、國際農畜公司、千方公司(但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部分,嗣後因已領回食材,未使軍方為錯誤的付款行為而未遂),足生損害於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及副食供應中心對於伙食費用支出之正確性。

㈡丙○○於附表四編號11至16、20至28所載「銷貨日期」約3

天前的時間,明知依據當時開伙人數,並不需要購買附表四編號11至16、20至28「不實投單數量」欄所載數量的食材,仍利用其擔任當時伙委、負責購辦副食品的機會,向受其委託進行投單之傅靖麟、簡村擇、林佩馨謊稱前述需不實投單的緣由,使傅靖麟、簡村擇、林佩馨誤信之後,在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內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線上伙食投單系統,不實投單購買附表四編號11至16、20至28所載由鄭智豪或許天成負責配送、邱閎享及甲○○負責理貨、推銷之欣忠奇公司、國際農畜公司、千方公司食材(食材名稱及詳細採購情形如附表四各該編號的記載),以此方式浮報食材購買數量,之後再由當時負責採買業務的簡村擇、蔡富全、陳勝裕,於前往旗山副供站前所列印之採買提貨單上簽章,並送交給不知情之資通支援第三大隊輪值主官簽章,嗣後上述負責採買業務之人再於附表四上述編號所載的「銷貨日期」,持該登載不實的採買提貨單前往旗山副供站,向不知情之旗山副供站查驗人員提示以行使,但實際上則是將該等不實採購的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由甲○○處理,另上述負責採買業務之人並在旗山副供站人員依據採買提貨單所載內容而填載的銷貨報表上為簽章,不實表示已將銷貨報表上的食材全數領回。之後上述負責採買業務之人,再將不實投單的內容登載在伙食公佈表內(上述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伙食公佈表各次的製作、簽章情形,詳如附表四編號11至16、20至28所載情形),於逐級交予不知情的資通支援第三大隊長官簽章後,將伙食公佈表連同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一起公佈供全隊官兵閱覽及將伙食公佈表交與主計人員辦理帳務核銷而為行使,資通支援第三大隊主計人員並因此將上述不實採購食材的購買費用(依附表四所載的投單價計算)核撥給副食供應中心,再由副食供應中心依據該等食材的簽約價,交付價款給欣忠奇公司、國際農畜公司、千方公司,足生損害於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及副食供應中心對於伙食費用支出的正確性。

㈢關於丙○○所為前述不實投單而未經採買人員領回的食材,

除交由甲○○、邱閎享作為庫存並以之支應旗山副供站其他國軍部隊投單購買相同食材所用外,甲○○、邱閎享為避免庫存過多,乃持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回報經鄭智豪授意之朱文山,再由朱文山轉知柯俊杰(朱文山、柯俊杰2 人並無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同以上述方式回報許天成,以配合減少上述不實投單食材配送到旗山副供站的數量,甲○○再定期結算因不實投單而未配送到旗山副供站的食材數量後,透過邱閎享向鄭智豪、許天成請款(即由鄭智豪、許天成向甲○○回購該等食材),鄭智豪即以附表五「I 」欄所載的價格計算,透過邱閎享將款項轉交給甲○○,鄭智豪並就上述不實投單的食材依據附表五「E 」欄所載向欣忠奇公司、國際農畜公司取得佣金,再依附表五「F 」欄所載交付佣金予甲○○、邱閎享2 人平分;另許天成則以附表六「I」欄所載的價格計算,透過邱閎享將款項轉交給甲○○,許天成並就上述不實投單的食材依據附表六「D 」欄所載向千方公司取得佣金,再依附表六「E 」欄所載交付佣金予甲○○、邱閎享2 人平分,甲○○則因而免除丙○○向其借款之10萬元債務。另鄭智豪就前述不實投單而未配送的食材,並於與欣忠奇公司、國際農畜公司進行盤點時,獲得如附表五「J 」欄所載之款項,而許天成就前述不實投單而未配送之食材,則於與千方公司進行盤點時,獲得與其交付給甲○○回購食材費用之相同款項(即如附表六「I 」欄所載款項)。

三、羅桂錄(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確定)因其友人想要購買金春勝公司出產的「老船長番茄汁魚丁」、「老船長紅燒鰻」,且羅桂錄也意欲藉由轉賣上述食材從中獲利,遂透過甲○○聯繫丙○○配合以前述不實投單方式取得上述食材,羅桂錄、甲○○、丙○○遂共同基於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的犯意聯絡,並另與簡村擇、林佩馨共同基於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再持以行使的犯意聯絡,由丙○○向簡村擇、林佩馨謊稱前述需不實投單的緣由後,由林佩馨在不實投單購買前述如附表四編號27、28所載之國際農畜公司食材時,同時不實投單購買如附表四編號27、28所載之金春勝公司食材(情形詳如附表四各該編號的記載),以此方式浮報食材購買數量,之後再由當時負責採買業務的簡村擇,同以前述方式將上述不實投單購買的金春勝公司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此部分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伙食公佈表的不實登載、行使情形,如前述附表四編號27、28部分,不另贅載),資通支援第三大隊主計人員因此將上述不實採購金春勝公司食材的購買費用(依附表四所載的投單價計算)核撥予副食供應中心,再由副食供應中心依據該等食材的簽約價,交付價款予金春勝公司,足生損害於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及副食供應中心對於伙食費用支出的正確性。而甲○○之後則將上述不實採購的金春勝公司食材交由羅桂錄進行販售,並於賣得5000元款項後,由羅桂錄取得其中2000元,甲○○取得1000元,剩餘之2000元則由丙○○取得。

四、丙○○因漏投單而向瀧騰皓公司、祥有味公司、百傑公司調借食材,其為返還食材給上述公司,乃分別與傅靖麟、楊淑雯、簡村擇、蔡富全、李孟修、甲○○、邱閎享、許天成共同基於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再持以行使的犯意聯絡(各次行為參與之人詳如附表四編號3、13、17「參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行為人」欄所載),利用前述附表四編號3 、13、17所載不實投單購買欣忠奇公司、千方公司食材的機會,同時不實投單購買附表四編號3 、13、17所載之瀧騰皓公司、祥有味公司、百傑公司食材(情形詳如附表四各該編號的記載),之後再由當時負責採買業務的楊淑雯、蔡富全、李孟修,同以前述方式將此部分不實投單購買的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再將該等食材返還相關廠商,其中百傑公司食材部分,因是由許天成負責配送、邱閎享及甲○○負責配送、推銷,故後續是由其3 人負責配合處理(此部分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伙食公佈表的不實登載、行使情形,如前述附表四編號3 、13、17部分,不另贅載),足生損害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及副食供應中心對於副食品採購管理的正確性。

五、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憲兵隊、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共同偵辦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欄壹、貳(即附表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

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丁○○(下稱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12 、314 、

315 頁,本院卷二第28、168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閎享、鄭智豪、葉翰聲、夏德賢、證人吳詳睿、葉人瑋、楊雅芳、朱文山、柯俊杰、林右朗、黃惠君、潘壽美之供述相合(上開被告於偵查、原審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供述證據出處分別詳如附表八編號2 至5 、13至16、23至28所示)。

㈡上揭事實欄壹、參(即附表四)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

○○(下稱被告丙○○)、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12 、314 、315 頁,本院卷二第28、17

4 、17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閎享、鄭智豪、許天成、羅桂錄、傅靖麟、簡村擇、林佩馨、楊淑雯、陳勝裕、、證人李孟修、李政倫、蔡富全、翁俊豪、朱文山、柯俊杰、李富驊、乙○○、黃惠君、潘壽美之供述相合(上開被告於偵查、原審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供述證據出處分別詳如附表八編號1 、3 至12、17至22、27、28所示)。

㈢另就上開事實,有下列各項證據在卷相佐為證:

⒈被告丁○○虛增食材一覽表(由被告丁○○逐一確認、填

寫虛增數量,見偵一卷第171 至175 頁)、被告丁○○虛投單彙整表(見他二卷第107 至112 、142 至144 頁)、八軍團本部連106 年3 月至8 月採買資料(含採買提貨單、更改申請單、伙食公佈表、銷貨報表、領取食材收據,見資料二卷一至資料二卷六):證明附表三的記載內容。

⒉資通支援第三大隊106 至107 年伙委及採買人員輪值表(

見他一卷第148 頁)、同案被告傅靖麟與被告丙○○、同案被告簡村擇與被告丙○○、同案被告林佩馨與被告丙○○、同案被告林佩馨及陳勝裕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畫面的擷取照片(見他一卷第136 至144 、217 頁,原審軍訴三卷第431 至445 頁,原審軍訴四卷第55頁)、同案被告林佩馨所記錄之「還廠商貨統計表」(見他一卷第216 頁)、被告丙○○指使同案被告傅靖麟、簡村擇、林佩馨虛增食材彙整表(見他二卷第151 至153 頁,偵一卷第163 至

165 頁)、泳淯企業客戶銷售明細表(見偵三卷第175 頁)、泳淯企業社出貨單(見偵三卷第179 至183 頁)、資通支援第三大隊106 年9 月至107 年5 月採買資料(含採買提貨單、伙食公佈表、銷貨報表,見資料一卷):證明附表四的記載內容。

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軍訴一卷第47、51、55、

63、67、71、75頁)、八軍團本部連108 年2 月19日陸八實浩字第1080000060號函(見原審軍訴一卷第191 至196頁)、資通支援第三大隊資通作業一中隊108 年3 月4 日網資參作字第1080000240號函(見原審軍訴一卷第213 、

214 頁)、八軍團本部連109 年1 月2 日陸八實浩字第1090000001號函(見原審軍訴四卷第397 、398 頁)、資通支援第三大隊109 年1 月6 日網資參大字第1090000037號函(見原審軍訴四卷第403 至406 頁):證明被告丙○○、丁○○及同案被告傅靖麟、簡村擇、林佩馨、楊淑雯、陳勝裕、葉翰聲、夏德賢等人的服役情形及職務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

⒋扣案「107 年1/1-1/25志豪盤盈虧」資料(見他二卷第10

4 頁)、佣金明細(見他一卷第168 頁)、旗山站月報表(見他一卷第170 、171 頁):證明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邱閎享、鄭智豪就不實投單食材可獲得的佣金數額。⒌旗山副供站採買流程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13至40頁)、

副食供應中心108 年1 月10日陸副作業字第1080000033號函及附件資料(見資料卷三)、證人潘壽美所提供之國際農畜公司供銷國軍副食品相關資料(見資料卷四)、證人黃惠君所提供之欣忠奇公司供銷國軍副食品相關資料(見資料卷五)、八軍團106 年8 月份伙食帳冊(見資料卷六)、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494 號卷證資料、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536 號卷證資料。

㈣被告丙○○、丁○○於案發時為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之人,均為公務員之認定:

⒈依據刑法第10條第2 項的規定,刑法上所謂的公務員,指

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稱為「授權公務員」);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稱為「委託公務員」)。

⒉被告丙○○在案發當時係擔任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區域一隊

小延伸節點組上士組長,故其係屬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軍事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職務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4 所載)之公務員(即「身分公務員」)。

⒊被告丁○○在案發當時具有現役軍人的身分,雖未擔任軍

官、士官,然如符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各款所規定之要件,仍係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而上述規定關於「身分公務員」部分,乃著重於服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蓋其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如具有法定之職務權限,即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自為公務員,反之,如無法令執掌權限者,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述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非公務員。身分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係經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包括在內,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且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

而賦與該職務權限之方式,亦非必以書面派令為限,機關長官基於事務分配權責,以口頭命令分配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丁○○是服務於國家所屬之軍事機關(即八軍團本部連),且其負責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的法定職務,而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依據上開說明,自屬刑法上的「身分公務員」甚明。

㈤至被告甲○○雖坦認本案犯罪事實,惟與辯護人辯稱其並非本件不法犯行的主要倡議者云云。經查:

⒈關於附表四部分:

⑴訊據被告丙○○陳稱:我因有向甲○○借錢,本來要直

接以現金還錢給他,但甲○○說不用,並說因為他要衝業績,可以用不實投單的方式來歸還,並拿一本商品的目錄給我,上面有註記哪些商品要拜託我投單,我因為當時入不敷出,所以答應他而有本件不實投單的行為(見他一卷第118 、123 、124 頁,偵一卷第159 、179頁,聲羈一卷第57至59頁,原審軍訴二卷第459 、460頁),故被告甲○○上開辯解,與被告丙○○之陳述內容顯不相符,則被告甲○○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又被告甲○○辯護人雖主張:債權人如果有現金可以拿

,為何會推卻,故丙○○所稱其要用錢清償借款但遭甲○○拒絕乙事,與常情有違,應是丙○○想要用國家的錢來還其私人債務,方會有本件犯行發生,故丙○○所言並非可採云云。然而,丙○○以本件不實投單方式清償其對被告甲○○的借款,被告甲○○於免除丙○○之債務後,尚有為數不少的不法所得(詳後述),且只要丙○○願意繼續配合,縱使在上開借款債務全數清償後,被告甲○○仍可藉由此種方式持續獲取不法利益,故被告甲○○自有動機推卻丙○○以現金償還借款,從而,辯護人所為此部分主張認被告甲○○不收受丙○○之還款與常理有違等情,洵非可採,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⑶再者,被告甲○○於107 年10月19日因檢察官聲請羈押

而接受法院訊問時供稱:我借錢當天問他(指丙○○)何時還,他說他不知道,我就說可以用多投單的方式來還等語(見聲羈一卷第71頁);另於107 年10月25日接受廉政官詢問時亦陳稱:有次我與丙○○一起吃飯時,問他要怎麼還欠我的錢,後來我就跟丙○○提議說可以用虛投單的方式來抵銷他之前欠我的錢,丙○○也有同意,他才開始有虛投單的情況等語(見偵一卷第48頁);復於108 年1 月31日原審訊問時供述:因為丙○○有欠我錢,所以我跟他說可以用虛報的方式還我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7 頁)。據此觀之,被告甲○○上開辯詞,顯與其先前所為之上開陳述有所矛盾,益徵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乃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而應以被告丙○○之陳述作為此部分事實認定依據。是以,被告丙○○因向被告甲○○借錢,係在被告甲○○提議下,方以不實投單之方式歸還該等借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關於附表三部分:

⑴訊據被告丁○○陳稱:我跟甲○○借錢時,並沒有約定

還款時間,他說可以用不實投單的方式還他錢,不實投單的方式是甲○○主動跟我提的,後來我有要用錢還甲○○,但他說不用,還是要我用不實投單的方式來還(見聲羈二卷第13頁,原審訴字卷第158 頁,原審軍訴二卷第449 至451 頁),故被告甲○○之上開辯解,已與被告丁○○的陳述內容顯不相符,則被告甲○○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⑵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援引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於106 年5 月左右向甲○○借錢,而不實投單的事情,是在我交接伙委前就有的等語(見原審軍訴二卷第

448 、449 、451 頁),主張:丁○○所言借款時間在其開始為本件犯行之後,自無可能是因無法還款而在被告甲○○提議下為本件犯行,且丁○○在交接擔任伙委職務時早已知道有不實投單乙事存在,亦可佐證丁○○不實投單行為並非由被告甲○○所提議,故丁○○所言並不實在等情置辯。然而,關於丁○○向被告甲○○借款上開10萬元之時間,丁○○於偵訊時係供稱:其向甲○○借款時間是106 年3 、4 月間(見偵一卷第183 頁);然依被告甲○○於107 年11月28日接受廉政官詢問時所述:105 年7 、8 月間,我主動跟丁○○提到,如果他個人或家中有急用,可以找我借錢,約1 、2 個月後,丁○○就來找我借錢(見偵一卷第149 至150 頁),得見被告甲○○自陳被告丁○○向伊借款之時間為10

5 年9 、10月間左右,此則與被告丁○○先後所述之借款時間均不相合。益徵關於被告丁○○向被告甲○○借款的時間點,其2 人均有因時間經過導致記憶模糊而無法準確陳述之情形,故無從憑藉此等不甚準確之時間點,作為上開部分事實過程發生先後順序之推論。再者,關於被告丁○○所謂其交接時已經知道有不實投單之情事,乃係指以不實投單之方式返還借用的食材而言(見他二卷第61、64頁,聲羈二卷第13頁),並非指其以不實投單方式貪圖不法利益;況且,縱使被告丁○○早已知道有此情形存在,在其未與廠商人員事先謀議之狀況下,亦無從進行,故被告丁○○陳稱其是因被告甲○○之提議而為本件犯行,所言並無自相矛盾、不符常情等不可信情形,從而,被告甲○○之辯護人所為前述辯解,並無可採。至於被告甲○○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丁○○所稱要用錢清償借款但遭被告甲○○拒絕乙事,與常情有違,故認被告丁○○所言不實部分,則與前揭其就有關被告丙○○部分之辯詞相同,而此部分主張不可採的理由,已詳述如前,茲不另贅述。

⑶此外,被告甲○○於107 年11月28日接受廉政官詢問時

陳稱:105 年7 、8 月間,我主動跟丁○○提到如果他個人或家中有急用,可以找我借錢,我當時的想法是如果借錢給丁○○,他可以幫我衝業績,約1 、2 個月後,丁○○就來找我借錢,當時我知道丁○○無法償還,就跟他約定日後以虛投單的方式來還我錢,是我向丁○○提議用虛投單的方式償還債務等語(見偵一卷第149至150 頁);復於108 年1 月31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因為丁○○有欠我錢,所以我跟他說可以用虛報的方式還我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7 頁)。據此得見被告甲○○上開辯解,顯與其自己先前所為之陳述內容有所矛盾,足見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主張,乃是事後避重就輕的辯詞,無足憑採,而應以被告丁○○的陳述作為此部分事實的認定依據。是以,被告丁○○因向被告甲○○借錢,而在被告甲○○提議下,方以不實投單之方式歸還該等借款之事實,亦堪認定。

㈥另就附表四之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資通支援第三大隊「伙食

公佈表」之製作者,被告丙○○於原審審判程序中雖供稱是由「伙委」負責製作云云(見原審軍訴四卷第466 頁),但此與同案被告傅靖麟、簡村擇、林佩馨、楊淑雯、陳勝裕等人均表示是由「採買」負責製作乙情顯不相合(見原審軍訴五卷第60、62、63頁);且依據卷內之資通支援第三大隊伙食公佈表所載(出處詳見附表四),均是由「採買」在該等文件上簽章,足認被告丙○○此部分所述,應是在記憶錯誤下所為,自無法採認。此外,就附表三之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八軍團本部連的「伙食公佈表」,雖然均係由證人楊雅芳負責繕打,但其繕打之依據為當次的採買提貨單及銷貨報表,且因其並未在該等伙食公佈表上簽章,而是由當次的伙委或採買為簽章,有附表三所示之伙食公佈表在卷可證(出處詳見附表三),故證人楊雅芳應只是單純協助八軍團本部連之伙委或採買繕打伙食公佈表內容,該等伙食公佈表之製作者,仍應為如附表三所載之伙委或採買甚明,附此指明。

㈦至於起訴書就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有誤部分,說明如下:

⒈關於附表四編號9 部分,因行為過程中有不實投單、在旗

山副供站未將食材領回卻仍在銷貨報表簽章不實確認領回全部食材,而就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有登載不實之情形,業如前述,然由於在製作該次部分伙食公佈表之前,旗山副供站人員業已發現該批不實投單的食材未領回,乃去電通知資通支援第三大隊補領回該批食材,則之後製作該次伙食公佈表時,將該不實投單後已領回的食材登載到伙食公佈表內,即應無登載不實之情狀,起訴書未就此部分特別指明,應予補充說明。

⒉次關於附表三編號76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證人葉人瑋為

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共犯,但依據證人葉人瑋所述:我於10

6 年8 月間有擔任採買,並曾跟著夏德賢去副供站學習採買的業務,106 年8 月25日伙食公佈表由我簽名,是因為當時是要交接業務的期間,而去副供站時,因為我們有欠甲○○食材,所以會發生由甲○○將食材取走的情形等語(見他二卷第36頁),可知葉人瑋在製作如附表三編號76所示之伙食公佈表時,已經知悉該份伙食公佈表上登載之內容與食材實際取回之狀況不符,惟其卻仍在該份伙食公佈表上簽章,足見葉人瑋應有共同參與此部分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再持以行使犯行,而與被告丁○○、甲○○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應予補充。

⒊再關於附表四編號8 至10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證人即同

案被告蔡富全為參與的共犯,但蔡富全為當時的伙委,有資通支援第三大隊106-107 年伙委及採買人員輪值表足資證明(見他一卷第148 頁);且證人蔡富全陳稱:傅靖麟來跟我說,因為之前曾經跟廠商調借食材,丙○○要我通知主採買前往副供站作業時,將不實投單的食材留下來讓廠商取走,所以我有向當時的主採買翁俊豪轉達這件事。

又我有把線上投單的帳號、密碼給傅靖麟,也知道傅靖麟有使用我的帳號、密碼進行不實投單(見原審軍訴四卷第

165 至169 頁),可知同案被告蔡富全對於附表四編號8至10所示以不實投單方式,將不實購買的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讓廠商處理之情,顯已知悉,但其卻仍然將其之帳號、密碼交給同案被告傅靖麟,並授權傅靖麟以該帳號、密碼進行不實投單,足見蔡富全應有共同參與此部分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再持以行使之犯行,而與被告丙○○、甲○○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應予補充。

⒋起訴書就附表三部分食材品項之記載,應加以更正:

⑴關於附表三編號17部分,起訴書雖依據被告丁○○所確

認的虛增食材一覽表,認為該次不實投單購買的食材為「櫻之味蜜汁雞腿」10包(見偵一卷第172 頁),但比對該次的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及伙食公佈表,並未見當時有採購「櫻之味蜜汁雞腿」此項食材,而是採購「櫻之味蜜汁雞腿塊」、「櫻之味蜜汁雞腿排」此2 項食材、數量則各為12包(見資料二卷二第58、61、62頁),又因上述3 項食材名稱相近,故前述虛增食材一覽表之記載內容,應是將該等食材混淆所致,故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應屬有誤。再者,依據卷內資料,並無法判斷該次不實採購的食材究竟為「櫻之味蜜汁雞腿塊」或是「櫻之味蜜汁雞腿排」,因而就「櫻之味蜜汁雞腿排」此項食材,不論是同案被告鄭智豪、邱閎享,或是被告甲○○,渠等可取得之佣金均少於「櫻之味蜜汁雞腿塊」,故在計算應沒收的不法所得時,應以「櫻之味蜜汁雞腿排」進行計算,對上開被告較為有利,故依據「卷證有疑、利於被告」的證據法則,乃認定此次不實投單的食材應為「櫻之味蜜汁雞腿排」,而予以更正。

⑵關於附表三編號31、71部分,起訴書記載此2 次不實投

單購買的食材分別為「櫻之味蜜汁雞腿塊」20包、「櫻之味蜜汁雞腿排」12包,但依據被告丁○○所確認的虛增食材一覽表,此2 次不實投單採購的食材應為「櫻之味蜜汁雞腿排」20包、「櫻之味蜜汁雞腿塊」12包(見偵一卷第173 、174 頁),故予以更正。⑶關於附表三編號22、55、61、63、65、75部分,起訴書

雖依據被告丁○○所確認的虛增食材一覽表,認上述部分依序購買的食材為「櫻之味蜜汁雞腿排」10包(編號22部分)、「櫻之味蜜汁雞腿排」10包(編號55部分)、「櫻之味蜜汁雞腿」10包(編號61部分)、「櫻之味蜜汁雞腿排」13包(編號63部分)、「櫻之味蜜汁雞腿」20包(編號65部分)、「櫻之味蜜汁雞腿」18包(編號75部分)(見偵一卷第172 至175 頁),但比對上述各次的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及伙食公佈表,就附表三編號22、55、61、63、75部分,並未見有採購起訴書所載的前述食材,而係採購如附表三編號22、55、61、63、75所載的食材;另就附表三編號65部分,雖係採購「櫻之味蜜汁雞腿」,但數量只有8 包,採購數量為20包者,乃是「櫻之味蜜汁雞腿塊」(出處詳見附表三),此因上述食材名稱相近,故前述虛增食材一覽表之記載內容,應是將該等食材混淆所致,從而,起訴書此部分有所誤認,應更正如附表三編號22、55、61、63、65、75所載。

㈧被告丙○○、丁○○、甲○○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因本件不實投單行為,而抵銷其向被告甲○

○借款金額中的10萬元,此經被告丙○○、甲○○陳述明確(見聲羈一卷第61頁、偵一卷第179 、181 頁、他二卷第175 頁);另如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關於不實投單之金春勝公司食材,經同案被告羅桂錄以5000元賣出後,被告丙○○、甲○○及羅桂錄各分得其中之2000元、1000元、2000元,有被告丙○○、甲○○及同案被告羅桂錄之陳述在卷可證(見他一卷第118 、127 、

133 頁,偵一卷第50、151 、159 、180 、282 、284頁,他二卷第175 頁,偵三卷第171 、187 、192 頁),故被告丙○○因本件犯罪行為而獲有10萬2000元之不法利得。

⑵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之不法所得,尚有其於106

年10月間向被告甲○○拿取的業績獎金6000元。然依據被告丙○○所述,其雖然曾向被告甲○○拿取該款項(見他一卷第124 頁,偵一卷第180 頁),但關於業績獎金的取得,是資通支援第三大隊當月就被告甲○○、邱閎享所推銷供應商的食材(除本案的國際農畜公司、欣忠奇公司、千方公司外,尚有森泉、百傑、員大、富統等副食品供應商),總投單金額達到其2 人所設定的標準(10萬元或15萬元)後,才會發給被告丙○○,此有被告甲○○、邱閎享之陳述在卷可證(見他一卷第150、166 、187 頁,偵一卷第48、151 頁,偵三卷第7 、36頁,聲羈一卷第77頁)。因此,所謂業績獎金的發給,雖然與本件不實投單之行為有關(不實投單的金額也會計入總投單金額),但並非只要有不實投單行為即可以取得該等業績獎金。再者,被告丙○○拿取該等業績獎金的行為,係涉犯其他犯罪之嫌疑(如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且該其他犯罪行為雖與本案犯罪行為在時間上有部分相同,但因二者的犯罪態樣、罪數的計算方式(如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應是以一整個月的投單行為成立一罪,而本案犯行則是每次不實投單行為即成立一罪)均非相同,其間並不存在一罪關係,自非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非屬本案之審判範圍,從而,該等業績獎金應以在被告丙○○所可能涉犯之其他罪嫌中加以認定、處理較為合理,故無從認定上開6000元業績獎金為被告丙○○就本件犯行之不法利得。

⒉被告丁○○部分:

⑴被告丁○○因本件不實投單行為,而抵銷其向被告甲○

○借款金額中的10萬元,此據被告丁○○及甲○○陳述明確(見他二卷第175 頁),故被告丁○○因本件犯罪行為獲有10萬元的不法利得。

⑵至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丁○○的不法所得,尚有其於10

6 年4 月至9 月間向被告甲○○拿取的業績獎金共3 萬8600元。惟依據被告丁○○所述,其雖然有向被告甲○○拿取該等款項(見他二卷第65、175 頁,偵一卷第18

3 頁),但關於被告丁○○業績獎金的發給條件、方式,如同被告丙○○上開㈧⒈⑵部分的認定,基於前述理由,此等3 萬8600元業績獎金部分並無法認定為被告丁○○就本件犯行之不法利得。

⒊被告甲○○部分:

⑴同案被告鄭智豪、許天成依國際農畜公司、欣忠奇公司

及千方公司食材的銷售數量(含不實投單的食材),以簽約價為基礎,依據附表五、七「F 欄」、附表六「E欄」所載的比例,交付佣金給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邱閎享2 人,再由其2 人平分該等佣金之事實,業經被告甲○○(見偵一卷第47、181 、185 頁,聲羈一卷第75頁)、同案被告邱閎享(見他一卷第176 、177 頁,偵三卷第6 頁,聲羈一卷第85頁,原審軍訴四卷第470 頁)、鄭智豪(見偵三卷第43、44、48、49頁)陳述明確,並有扣案之佣金明細(見他一卷第168 頁)、旗山站月報表(見他一卷第170 、171 頁)在卷可證,故被告甲○○就本件對國際農畜公司、欣忠奇公司及千方公司食材進行不實投單的行為,獲有附表五、六、七「H 欄」所載佣金數額(總計7 萬8360元)之一半,即3 萬9180元的不法利得(佣金部分)。而此部分公訴意旨係以上述附表三食材未經更正前的品項進行計算,故得出的結果與上開所述不同,是應併予更正。

⑵被告丙○○、丁○○因不實投單而未領走的國際農畜公

司、欣忠奇公司及千方公司等供應商的食材,同案被告鄭智豪、許天成分別會以簽約價約75%的價格,即附表

五、六、七「I 欄」的價格,向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邱閎享買回,而此部分款項均係由被告甲○○取得之事實,有同案被告鄭智豪(見聲羈三卷第95頁,他二卷第

98、99、101 頁)、許天成(見偵三卷第138 、139 頁)、邱閎享(見他一卷第173 、188 頁,偵一卷第186頁,偵三卷第9 至11、37頁)及被告甲○○(見偵一卷第50、51、55、152 、181 、185 頁)之陳述在卷可證,故被告甲○○就本件對國際農畜公司、欣忠奇公司及千方公司食材進行不實投單的行為,另獲有如附表五、

六、七「I 欄」加總結果即45萬5266元的不法利得(回購價金部分)。

⑶另關於附表四編號27、28不實投單購買的金春勝公司食

材部分,被告甲○○獲有1000元的不法利得,已如前述,故被告甲○○總共獲有49萬5446元的不法利得(計算式:3 萬9180元+45 萬5266元+1000 元=49萬5446元)。但由於被告甲○○實際獲取者,尚須扣除其給與被告丙○○、丁○○之上開不法利得,即被告丙○○、丁○○所抵銷渠等對被告甲○○之欠款金額各10萬元,故被告甲○○實際取得的不法利得為29萬5446元(計算式:

49萬5446元-10萬元-10萬元=29萬5446元)。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丙○○等

3 人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㈠所犯罪名部分

⒈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4 款、第2 項規定:「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二、瀆職罪章;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貪污治罪條例係規範公務員濫用職權或身分圖利自己或收受賄賂等瀆職之行為,屬刑法瀆職罪章的特別規定。另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行為人行為時若是現役軍人(不論之後是否已經喪失現役軍人身分),並具有公務員身分,而犯陸海空軍刑法前述規定規範範圍內之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瀆職犯行時,自應將上述刑法、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全部引置於陸海空軍刑法內,始符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是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也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丙○○於附表四編號1 至10、17至19所示犯行中,雖未擔任伙委職務,而無決定投單購買何項副食品之權限,但其既利用負責管理、督導伙食團運作此一職務上之機會,向當時擔任伙委的傅靖麟、蔡富全、簡村擇等人謊稱前述需不實投單的緣由,使傅靖麟、蔡富全、簡村擇等人因而為不實投單,以達成其圖取不法利益的目的,依據前揭說明,被告丙○○所為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的要件。

⒊刑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另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本件具有公務員身分而擔任伙委、採買職務之被告、證人,因其等職務上之需要所製作的「採買提貨單」、「伙食公佈表」,依據上述刑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應屬公文書無疑;至於「銷貨報表」部分,其內容雖係旗山副供站人員依據採買提貨單所載內容而填載完成,但由於採買人員在該等銷貨報表上簽章,依習慣乃是表示該等銷貨報表上所記載的食材,已由採購機關的代表即採買人員全數領回,而與該採買人員出具收據之性質相同,且為採買人員因採買職務上之需要所製作,依據上述刑法第10條第3 項、第220 條第1 項規定,該等由採買人員簽章之「銷貨報表」,亦應屬於公文書。又因該等銷貨報表係依不實之採買提貨單所製作,其內容自然有所不實,從而,採買人員在其上簽章,係不實表示已將銷貨報表上的食材全數領回,亦屬有登載不實的情形。

⒋參與附表三犯行之被告丁○○及甲○○所成立之罪名:

⑴被告丁○○於行為時是現役軍人,且具有公務員身分,

故其就附表三所載,利用擔任伙委而購辦副食品的機會,以浮報數量方式以圖取不法利益的犯罪行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

另同案被告葉翰聲、夏德賢於行為時亦是現役軍人,並具有公務員身分,被告丁○○與該2 人就附表三所載,因不實投單行為而在其等採買、伙委等職務上所掌之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伙食公佈表等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並持以行使的犯罪行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20條第1 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案被告葉翰聲、夏德賢參與部分,詳如附表三「參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行為人」欄所載」)。至公訴意旨就被告丁○○前述犯行,分別漏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同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予補充。

⑵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

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而刑法第31條第1 項本文亦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被告甲○○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其既然與被告丁○○共同為上述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犯行,並與被告丁○○及同案被告葉翰聲、夏德賢共同為上述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據前揭規定,被告甲○○自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並論以正犯,故被告甲○○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⑶被告丁○○、甲○○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的公文

書後再持以行使,該等登載不實的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參與附表四犯行之被告丙○○、甲○○所成立之罪名:

⑴被告丙○○於行為時是現役軍人,且具有公務員身分,

故其就附表四編號11至16、20至28所載(但不含附表四編號13瀧騰皓公司食材部分),利用擔任伙委而購辦副食品的機會,以浮報數量方式以圖取不法利益的犯罪行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另被告丙○○就附表四編號1 至10、17至19所載(但不含附表四編號3 、17瀧騰皓公司、祥有味公司、百傑公司食材部分),利用負責管理、督導伙食團運作之職務上機會,以前述詐術圖取不法利益,而使軍方交付不實投單購買食材之價款的犯罪行為,就其中順利遂行即附表四編號1 至8 、10、17至19部分,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另就未能順利遂行即附表四編號9 部分,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丙○○此等犯行,均漏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應予補充。

⑵同案被告傅靖麟(指附表四編號1 至7 部分,附表四編

號8 至15部分詳後述)、簡村擇、楊淑雯、陳勝裕於行為時均是現役軍人,並具有公務員身分,被告丙○○與該4 人(指附表四編號11至16、20至28部分,附表四編號1 至10、17至19部分詳後敘述)就附表四所載,因不實投單行為而在其等伙委、採買等職務上所掌之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伙食公佈表等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並持以行使的犯罪行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

1 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此部分參與範圍如前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均漏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予補充。

⑶被告丙○○於附表四編號1 至10、17至19、同案被告傅

靖麟於附表四編號8 至15、同案被告林佩馨於附表四編號20至28所示犯行期間,雖均為現役軍人,且均具有公務員身分,但其3 人當時並未擔任伙委或採買(指主採買或代理主採買)職務,故上述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伙食公佈表並非其3 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然被告丙○○在上述期間與當時擔任伙委、採買之人(詳見附表四各該編號所載)共同為本件在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並持以行使的犯行,依據前述刑法第31條第1 項本文規定,亦應論以正犯,故被告丙○○就附表四上述各編號所載之此部分犯行,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均漏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予補充。

⑷又被告甲○○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其既然與被告丙○

○等人共同為上述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並與當時擔任伙委、採買之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公務員共同為上述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據前揭規定,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論以正犯,故被告甲○○就附表四編號11至

16、20至28之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四編號1 至8 、10、17至19之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四編號9 之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⑸被告丙○○、甲○○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的公文

書後再持以行使,該等登載不實的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⒍至公訴意旨就被告丙○○、丁○○、甲○○前述購辦公用

物品浮報數量犯行,雖認同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該二罪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予以從一重處斷。然而,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的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本質上即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的性質,屬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的特殊犯罪態樣,且該二罪所保護之法益完全相同,故二者間應具有特別規定與普通規定的關係,單論以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其等犯罪的不法內涵,職是,就被告丙○○、丁○○、甲○○前述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犯行,不另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⒎又被告丙○○、丁○○之辯護人主張本件不實投單採購的

副食品,並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的犯罪構成要件,而認被告丙○○、丁○○前述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犯行,僅能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或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

⑴就該等辯護人為上開主張之理由,有如下數端:

①被告之行為並非浮報數量,實際上確有購得該等投單之食材,只是未將部分食材領回而已。

②本件不實投單所購買的食材,並非軍方原本預計購買

的食材,而是被告私自購入,購入後不可能作為公用,並非公用物品。

③貪污治罪條例於81年修法前,原於該條例第4 條第2

款設有「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糧者」處以刑責之規定,但之後予以刪除,而僅針對「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為處罰,顯已就「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糧者」予以除罪化,故縱使本案不實採購副食品之性質係屬公糧,依照現行法規定已屬不罰。④國軍官兵的副食費為官兵的財物,並非公款,故以副

食費採購的副食品乃屬官兵所有,短期內即會烹煮供官兵食用,並非供公務使用的公用物品。

⑤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4 條分別規定:「國家依據法

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可知國家所有之財產,依其性質及使用目的,可對外分為公用或非公用,但前提需為國家所有,若屬私人所有,則無從成為公用財產。再者,糧食管理法第4 條第2 款明文規定:「公糧:指政府所有之糧食」,所稱「公糧」也是以政府所有為前提,故非屬國家所有之食材,無從成為公用物品。

⑵關於前述辯護意旨理由①、②部分,依據貪污治罪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應處以刑責,乃是因行為人於經手辦理興建公用工程或採購公用財物的過程中,有從中營私舞弊的情事,自應依法論究罪責。故本件被告丙○○、丁○○不實投單而購入其所屬機關單位所不需要的食材的行為,既然是未核實依所屬機關單位所需狀況進行購辦,而有「以無為有」、「以少報多」的情形,即為上述規定中「購辦公用物品而浮報數量」的典型行為,至於被告等人不實投單後不取回食材的行為,只是為使其浮報數量的購辦行為所圖取的不法利益,得以順利獲取之後續行為,故上述辯護意旨理由①部分,顯無可採。

再者,所有浮報數量的購辦行為,本質上即具有購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單位未預計購入物品的特性,因此,自無從以該浮報數量所購入之物品日後不可能作為公用,而論謂其行為不符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的規定,從而,前述辯護意旨理由②,亦顯非成理,洵非足採。

⑶關於前述辯護意旨理由③部分,於81年7 月17日修正公

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固然將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2 款關於「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糧者」之規定予以刪除,然其刪除的立法理由,乃是基於同條第1款之「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已經足以涵蓋「公糧」所致,顯非就「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糧」之行為予以除罪化。況且,本件被告丙○○、丁○○所犯亦非辯護意旨所稱之「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公糧)」,而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犯行,又此部分犯行於前述修法前、後始終存在,並無變更,自無所謂除罪化的問題,故上述辯護意旨,自亦無可憑採。

⑷復依據「國軍副食實物補助費支給要點」第1 、2 點、

「國軍官兵止伙作業規定」第5 點第13款、「糧秣補給作業手冊」例言二、三及第3 章03002 、03003 點(第

2 版)規定,國軍官、士、兵(下稱官兵)之副食實物補助費,係由國防部財務中心隨薪發放至國軍各級單位之帳戶,統一運用於補助對象之伙食;且主副食費係按國軍官兵每人每月給與定量逐月申領,各單位每月之伙食費結餘,應統一運用於各單位官兵之伙食,除依規定辦理止伙外,不發給個人。因此,該費用一經給與,所有權即為受給與之官兵取得,屬官兵共有之財物,由該費用所採購之食品,亦為伙食團官兵共有之財物,不能認係公有財物。但國軍官兵所食用的糧秣(指各主副食實物、代金、野戰口糧、副食罐頭、炊爨用油等),關係官兵飲食補充之良窳,攸關部隊作戰能力,影響國家安全,具有特定目的之公用性或公益性,與私經濟行為所購置之物品有別,足認該主副食費具有對於公務職務實現之效用,具有公用性,故以副食費所購買的副食品,應屬公用物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8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述伙食費雖非公有財物,但亦非如同一般公家機關發給個人的薪資,得由個人隨意運用;此外,國軍就副食品的採購,也特別設置副食供應中心予以統籌管理,而國軍各單位於採購副食品時,也會進行任務編組,設置伙委、採買人員各司其職,以使副食品的採購有所制度、維持一定的品質等情,亦可佐證副食品的採購確實具有其特定目的之公用性或公益性,故上述辯護意旨理由④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⑸又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1 條規定,制定本條例的立法目

的在於「嚴懲貪污,澄清吏治」,而依據國有財產法第

1 條規定,該法的立法目的乃在規範「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另依據糧食管理法第1條規定,該法的立法目的則為「調節糧食供需,穩定糧食價格,提高糧食品質,維護生產者與消費者利益」,因此,國有財產法、糧食管理法與貪污治罪條例的立法目的相去甚遠,彼此間並無相關,實無從以國有財產法、糧食管理法的法律規定,作為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公用物品」的解釋依據,因此,前述辯護意旨理由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採認。

⒏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本起訴部分,二者犯罪事實完

全相同,為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丁○○、甲○○與同案被告邱閎享、鄭智豪就附表三所

載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丁○○、甲○○與同案被告邱閎享、鄭智豪、葉翰聲、夏德賢、證人吳詳睿、葉人瑋就附表三所載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次行為參與之人詳如附表三「參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行為人」欄所載),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甲○○與同案被告邱閎享、鄭智豪、許天成、羅桂錄就附表四所載之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次行為參與之人詳如附表四「參與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之行為人」欄所載),而被告丙○○、甲○○與同案被告邱閎享、鄭智豪、許天成、羅桂錄、傅靖麟、簡村擇、林佩馨、楊淑雯、陳勝裕、證人李政倫、翁俊豪、蔡富全、李孟修就附表四所載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次行為參與之人詳如附表四「參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行為人」欄所載),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丁○○、甲○○利用不知情之楊雅芳將不實事項登載在伙食公佈表上,均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競合

⒈被告丁○○、甲○○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的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

⒉被告丙○○、甲○○就附表四編號11至16、20至28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的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被告丙○○、甲○○就附表四編號1 至8 、10、17至1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的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丙○○、甲○○就附表四編號9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的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

⒊被告等人下述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罪行為有別,均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

⑴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77所載之77件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犯行。

⑵被告丙○○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1至16、20至28所載之15

件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犯行,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

10、17至19所載的12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如附表四編號9 所載的1 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犯行。

⑶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77及如附表四編號11

至16、20至28所載之92件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犯行,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10、17至19所載之12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如附表四編號9 所載之1 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犯行。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

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丙○○、丁○○、甲○○犯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含未遂部分),所得或所圖得的財物或不正利益,其金額都在5 萬元以下(參見附表三、四各編號「未領食材價額」欄的記載),且經多人分取之後,個人所實際取得的不法所得更是有限,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其等犯罪情節均屬輕微,故就上開被告上述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的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⑴被告丙○○、丁○○、甲○○就所犯前述貪污治罪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含未遂部分),均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被告丙○○(見偵一卷第181 頁,他二卷第175 頁)、丁○○(見偵一卷第184 頁,他二卷第175 頁)、甲○○(見偵一卷第182 、185 頁,他二卷第175 頁)等人之陳述,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徵(見偵一卷第259 、260 頁及偵二卷第65頁,其中丙○○繳交10萬8000元、丁○○繳交13萬8600元、甲○○繳交30萬1971元,金額均高於本院所認定的不法所得),符合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的減輕其刑要件,故就被告丙○○、丁○○、甲○○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第1項第2 款之罪(含未遂部分),均依照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丙○○於107 年10月18日製作筆錄時,雖曾供述:

我之前跟甲○○一起吃飯時,甲○○有介紹一位在八軍團服役的「聖凱」給我認識,佣金明細上的「凱」應該就是指「聖凱」,我覺得「聖凱」跟我一樣也有做不實投單的事,但我沒有證據(見他一卷第133 頁),但被告丙○○為該陳述時,是在當天的下午5 點46分以後(參見他一卷第129 頁),時間在同案被告邱閎享於107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至下午5 時40分許接受廉政官詢問時指稱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相關犯行之後(見他一卷第174 至180 頁),且被告丁○○的行為,與被告丙○○本身所為犯行並沒有任何關係(其二人並非共犯),故被告丙○○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後段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被告甲○○於107 年10月18日下午6 點6 分至59分許製作筆錄時,雖曾表示:佣金明細上記載的「凱」是指丁○○,他是八軍團本部連的上兵,已經退伍,之前是負責食材的採購,投單都是他在處理,丁○○也有不實投單的情形(見他一卷166頁),但被告甲○○此部分陳述的時間,亦是在同案被告邱閎享陳稱上開事項之後,且被告甲○○於同日上午10點51分至下午4 點52分許已先製作筆錄,而其當時就同一問題的回答是表示:我不知道佣金明細上面的「凱」代表何人,也不知道記載「9100(凱)」是什麼意思(見他一卷第154 頁),可知被告甲○○原本並無供出共犯丁○○之意。從而,由當日筆錄製作過程的先後順序可知,當時應是偵辦人員已經由同案被告邱閎享的供述及扣案佣金明細的記載等確切的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丁○○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相關犯行後,再次以扣案佣金明細向被告甲○○詢問被告丁○○的涉案情形,故被告甲○○於107 年10月18日下午6 點6 分至59分許所為的供述,與被告丁○○犯行遭查獲之間,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並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減免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⒊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經查:

⑴被告甲○○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如前所述,本件附表

三、四所示犯行,都是在其提議下所發生,且其犯罪行為長久而持續,獲取的不法利益也高於具公務員身分的被告丙○○、丁○○,故其犯罪情節、惡性並不下於被告丙○○、丁○○2 人,被告甲○○所犯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丙○○、甲○○就附表四編號9 所示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未遂犯行,經依後述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得判處的刑度雖已低於其2 人同時所犯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的法定刑,且被告甲○○並非公務員,另此部分犯行是在被告丙○○非擔任伙委或採買職務期間所犯。但關於被告丙○○部分,因考量該犯行是在其主導下所發生,其犯罪情節、惡性並不下於當時擔任伙委、採買職務之同袍;另關於甲○○部分,基於與上述⑴相同的理由,是認被告丙○○、甲○○2 人此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丙○○、甲○○前述附表四編號9 所示的利用職務機

會詐取財物未遂犯行,雖然已經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但最後並未發生使軍方為錯誤付款行為的結果,犯罪行為屬於未遂階段,故均依據刑法第25條第2 項的規定,按既遂犯的刑度減輕其刑。

⒌被告丙○○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

⑴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已自首其犯罪行為,應得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

⑵惟查:

①被告丙○○所涉上開犯行,係因同案被告林佩馨於10

7 年5 月22日由其輔導長陳思婷陪同向資通資源第三大隊支援一中隊輔導長乙○○舉發之不法,並於107年5 月29日由乙○○及林佩馨至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下稱高雄憲兵隊)報案告發,該憲兵隊方於107年10月18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聲搜字第

494 號搜索票至華山營區實施搜索並扣押相關證物,從而,被告丙○○係在犯罪嫌疑被發覺後,始到案說明,並未構成自首等情,有高雄憲兵隊109 年9 月2日憲隊高雄字第1090000723號函及所附證人乙○○、林佩馨107 年5 月29日詢問筆錄各1 份及被告丙○○

107 年10月18日詢問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5 至497 頁)。

②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因林

佩馨及其輔導長告知方得悉被告丙○○涉案,後來伊於107 年5 月25日找被告丙○○為行政調查時,曾問他有無這件事情、有無收廠商的錢,他當下坦承說有,伊於107 年5 月28日晚上9 時許曾帶同被告丙○○前去憲兵隊,但因不熟悉流程,不知要先送公函,且因憲兵官當時還有其他案件在處理,所以當天只有先收下公函,未經訊問就又帶同被告丙○○返回,翌日(29日)係因接獲憲兵官之指示,故帶同林佩馨前至憲兵隊製作筆錄,憲兵官當時並未問及被告丙○○是否自首之事,伊亦未曾向憲兵官表示被告丙○○要自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5頁),足徵同案被告林佩馨向部隊長官舉報被告丙○○有不實投單而將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給廠商處理的行為後,資通支援第三大隊曾進行內部調查,被告丙○○於當時固已坦承有不實投單等犯行,但並未委託證人乙○○向偵查機關或司法警察表達自首之意甚明。

③蓋所謂自首,是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

件,而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使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不具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的事實,而無接受裁判的表示,仍與自首的要件不符。從而,被告丙○○雖在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內部調查中坦承犯行,但資通支援第三大隊的內部調查人員並非具有偵查犯罪職務的公務員,且卷內證據也未顯示被告丙○○有託人代理自首或委請非偵查機關轉送的情事,依據前揭說明,被告丙○○並未成立自首,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甲○○、丁○○、丙○○均不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⑴查被告甲○○、丁○○、丙○○及其等辯護人固均主張

其等之犯罪情狀符合刑法第59條的規定,請求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而,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考量以不實投單方式虛購食材以從中圖取不法利益

此一犯罪行為,乃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人,均知悉不得任意從事之事,而被告丙○○、丁○○、甲○○於案發時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有相當的社會歷練,且於偵查、審判過程中皆能應答自如,足見上述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如一般正常人之情事,對於不得從事上述不法犯行乙事,自無法諉為不知。且上述被告均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不法利益,另依本案卷內事證,亦未顯示上述被告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本件犯行。

因此,上述被告的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又上述被告經依據前述多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與其等所為犯行相較,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之情狀,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因此,上述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予以採認。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判決認:㈠就事實欄貳(即附表三)部分,被告丁○○所為,均係犯陸

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20條第1 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就事實欄參、二、㈠關於附表四編號1 至8 、10、17至19部

分(不含附表四編號3 、17瀧騰皓公司、祥有味公司、百傑公司食材部分),被告丙○○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參、二、㈠關於附表四編號9 部分,被告丙○○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2 項、第1 項第2 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1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參、二、㈡關於附表四編號11至16、20至28部分所為(不含附表四編號13瀧騰皓公司食材部分),被告丙○○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

213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及刑法第

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並審酌:被告甲○○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向被告丁○○、

丙○○提議為本件犯行,而被告丁○○、丙○○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主導八軍團本部連、資通支援第三大隊的不實投單採購副食品行為,在本件犯行中其3 人都居於重要地位,且犯行長久而持續,犯罪情節、惡性較為嚴重,其中又以被告甲○○為最;上開被告3 人各次犯行所造成八軍團本部連、資通支援第三大隊之損失金額(參附表三、四「未領食材價額」欄),及實際所獲取的不法利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僅被告甲○○就部分事實有所抗辯),且獲有不法所得者,均於偵查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丙○○、丁○○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均屬良好,被告甲○○雖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但犯案時間距今已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素行尚可;並考量上開被告3 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事項,分別論處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4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暨宣告褫奪公權4 年;論處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2-1 至2-2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暨宣告褫奪公權4 年;論處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3-1 至3-6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暨宣告褫奪公權4 年。

㈣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丙○○、丁○○、甲○○分別獲有

前述的犯罪所得,且均已自動繳回,業如前述,是就上開被告3 人各自取得的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審就被告丙○○、丁○○、甲○○上揭犯行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為沒收宣告之說明等情亦均屬妥適。

三、至檢察官、被告丙○○、丁○○、甲○○及其等辯護人之上訴意旨分別主張: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判決就被告丙○○所犯各刑中最長刑期為共同犯購辦

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量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共14罪,各處有期徒刑2 年9 月;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12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 月,各刑合併刑期總計高達66年6 月,惟原審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合併之應執行刑刑度似非妥適。

⒉被告丁○○所犯各刑中最長刑期為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

報數量罪共8 罪,各處有期徒刑2 年11月;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共69罪,各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各刑合併刑期總計高達218 年10月,惟原審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合併之應執行刑刑度似非妥適。且被告丁○○所犯罪數與被告丙○○所犯罪數相比,多出將近3 倍(被告丁○○共77罪、被告丙○○共28罪),惟定應執行刑後,兩人之差距僅6 月,顯有違比例原則。

⒊又被告甲○○則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

浮報數量罪,共8 罪,各處有期徒刑3 年;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共70罪,各處有期徒刑2 年11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共14罪,各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12罪,各處有期徒刑2 年1 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 年6 月。惟被告甲○○之罪數實為被告丙○○與丁○○兩者相加,就合併應執行刑之結果,差異甚微,其定刑顯然過輕。

⒋上開被告三人為本次事件之始作俑者,竟為貪圖私利,居

以主導地位,為本案不法犯行,被告丙○○、丁○○並以此方式敗壞軍紀,惡行重大,故原審上開量刑,實難認妥適。從而,原審量處被告三人上開刑度,與其犯罪所達成之危害顯不相當,亦不足以收警惕之效,難謂允當。是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云云。

㈡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件副食費本非國軍一般業務使用之物品對價,副食品亦

非國軍經辦業務使用之物品,顯與「公用物品」之意義不合。是被告丙○○以官兵共有之副食費下單購買食材,作為官兵膳食,該食材非屬國家所有,且於短時間內亦會烹煮食用,性質上自非屬供公共使用之公用器材、物品,準此,尚難認被告丙○○所為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⒉國軍伙食之採買係基於部隊管理之性質,究其本質,實際

上與一般民眾、公家機關之飲食採購並無差異。是原審據此認國軍伙食之採購有特定目的之公用性或公益性,容有誤會。

⒊被告丙○○於事發後在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內部調查中已坦

承其犯行,其後於函送憲兵隊時亦一同前往,嗣雖因時間太晚未能即時接受詢問,然被告丙○○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已於內部調查中坦承犯行,並由資通支援第三大隊據此製作函文送憲兵隊,堪認被告丙○○已以書面提出自首,再者,被告丙○○於函送同時亦隨同前往欲就接受詢問,亦徵其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此外,被告丙○○於偵查中已交回其犯罪所得,準此,其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然原審未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要難認無違誤之處云云。

㈢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案被告丁○○以「虛投單」詐欺方式,向被告甲○○賺

取不法所得,該「虛投單」行為,所損害者,縱為八軍團之「副食費」,然而「國軍副食實物補助費支給要點」第

一、二點分別規定,國軍官、士、兵(簡稱官兵)之副食實物補助費,其支給依本要點辦理及官兵副食實物補助費,由國防部財務中心隨薪發放至國軍各級單位帳戶,統一運用於補助對象之伙食;又「國軍官兵止伙作業規定」第

5 點(注意事項)第13款規定,單位每月辦伙之伙食費結餘,統一運用於單位官兵伙食,除依本規定辦理止伙外,不發給個人;另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8年9 月1 日國聯後綜字第0940002397號令頒「糧秣補給作業手冊(第2 版)」第三章(補給作業)03002 、03003 點復規定,主副食費係按國軍官兵每人每月給與定量逐月申領等語,則一經給與,所有權即為受給與官兵所取得,屬官兵所有之財物。是以,伙食團主副食費所採購之食品,已屬伙食團官兵「私人所有」之物品。」可證上開副食費並不屬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辦公用品」,應屬伙食團官兵私人所有之物品,如受詐欺行為所騙取,應屬普通刑法第399 條之「詐欺罪」,而非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 款之「浮報辦公用品數量罪」。

⒉被告丁○○每次所犯而獲得之犯罪所得不多,平均每次僅

6000餘元,最少者為2470元,最多亦僅萬餘元,然各次卻均量處有期徒刑2 年1 月,量刑過重,實不符比例原則。

⒊被告丁○○雖以「虛投單」之方式,償還向被告甲○○即

旗山副供站之駐站人員之借款10萬元,惟業於偵訊及審判時自白、認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甚佳,應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等規定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云云。

㈣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甲○○係趁共同被告丁○○向伊借錢

而無力還款時,主動向被告丁○○為本件犯行,惟依被告丁○○經具結後之證述,其係先為本件犯行,才向被告甲○○借錢等語,是被告甲○○並無主動向被告丁○○提議為本件犯行至明,又依共同被告丙○○之供述,其曾主動向被告甲○○表示要還款,但被告甲○○稱以虛投單方式清償借款即可,審酌貸款人斷無可能拒絕借款人為清償,是被告丙○○上開所陳,顯與事實相違背。從而,原判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為本件犯行乃被告甲○○主動提議乙節,甚難甘服。

⒉原判決於量刑之際,係以被告甲○○為策畫全部犯行之人

而重判有期徒刑4 年6 月,審酌被告甲○○實際上係被動配合,是原判決於量刑確有輕重失衡之處,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就被告甲○○所為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四、惟查:㈠按「國軍副食實物補助費支給要點」第1 、2 點分別規定,

國軍官、士、兵(簡稱官兵)之副食實物補助費,其支給依本要點辦理及官兵副食實物補助費,由國防部財務中心隨薪發放至國軍各級單位帳戶,統一運用於補助對象之伙食;「國軍官兵止伙作業規定」第5 點(注意事項)第13款規定,單位每月辦伙之伙食費結餘,統一運用於單位官兵伙食,除依本規定辦理止伙外,不發給個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8年9 月18日國聯後綜字第0940002397號令頒「糧秣補給作業手冊(第2 版)」第三章(補給作業)03002 、03003 點復規定,主副食費係按國軍官兵每人每月給與定量逐月申領。從而,該費用一經給與,所有權即為受給與官兵所取得,屬官兵共有之財物,故由伙食團主副食費所採購之食品,為伙食團官兵共有之財物;又由伙食團主副食費所採購之食品,既係伙食團官兵所有,固不得認係公有財物。然依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101 年8 月7 日印頒之「糧秣補給作業手冊」例言二、三分別載述:「本手冊所所稱『糧秣』係指各主副食實物、代金、野戰口糧、副食罐頭、炊爨用油及包裝等處理均包括之。」、「各級補給單位,應在適時、適地、適質、適量之原則下,運用經濟有效之手段,採迅速確實之方法,達成支援補給任務以服務國軍官兵。」等語,且此等「糧秣」關係官兵飲食補充之良窳,攸關部隊作戰能力,影響國家安全,具有特定目的之公用性或公益性,即以實際補助提高官兵用膳品質、達成支援補給任務以服務國軍官兵及保障國家安全,與私經濟行為所購置之物品有別,該主副食費具有對於公務職務實現之效用,自應認具有公用性,而為公用財物,以該費用所購置之系爭食材,自亦屬於公用財物。況且,上述伙食費不得認係公有財物,但亦非如同一般公家機關發給個人的薪資,得由個人隨意運用;此外,國軍就副食品之採購,又設置副食供應中心予以統籌管理,而國軍各單位於採購副食品時,亦會進行任務編組,設置伙委、採買人員各司其職,俾使副食品之採購有標準流程得以遵循,以維持一定之採購品質等情,益徵關於副食品之採購,確實具有其特定目的之公用性或公益性,自非屬伙食團官兵購買其私人物品所得比擬。職是,本件被告丙○○、丁○○於採購副食品過程中,不實投單而購入其所屬機關單位所不需要的食材的行為,且未核實依所屬機關單位所需狀況進行購辦,而有「以無為有」、「以少報多」之情形,所為自屬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購辦公用物品而浮報數量」之規定。是以,被告丙○○、丁○○及其等辯護人就此部分之上訴主張,核無理由,尚難憑採。

㈡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行為人於其犯罪為

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倘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自首之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然託人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本案事發後在資通支援第三大隊於107 年5 月25日為內部調查時雖已坦承認錯,有國防部案件調查報告書2份在卷可徵(見原審軍訴卷三第153 至157 頁),且當資通支援第三大隊資通支援一中隊輔導長乙○○於107 年5 月28日晚間將該案件調查報告製作完成送交高雄憲兵隊處理時,被告丙○○亦偕同一起前往高雄憲兵隊意欲接受詢問,然因該憲兵隊憲兵官當時尚有其他公務,遂未能即時詢問,而請乙○○帶同被告丙○○返回,迄至翌日(29日)依該憲兵隊憲兵官之指示,方由乙○○帶同同案被告林佩馨前去憲兵隊說明案情並製作筆錄,憲兵官當時並未問及被告丙○○是否自首之事,乙○○亦未曾向憲兵官表示被告丙○○要自首或託其表達自首之意,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判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9至35頁),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丙○○於案發後接受其任職單位進行內部調查時固曾坦承有不實投單等犯行,但其並未委託證人乙○○向偵查機關或司法警察表達自首之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並未成立自首,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上訴主張,自無理由,洵非足採。

㈢至被告甲○○固主張其並未向被告丁○○、丙○○提議為本

件犯行,而係被動配合云云。然關於被告丁○○向被告甲○○借款的時間點,其2 人均有因時間經過導致記憶模糊而無法準確陳述之情形,故無從憑藉被告丁○○所述模糊不清且無法與其他事證相契合之時間點,認定被告丁○○向被告甲○○借款係在其為本件不法犯行後;再者,被告丁○○所謂其交接時已經知道有不實投單之情事,乃係指以不實投單之方式返還借用的食材而言,並非指其以不實投單方式貪圖不法利益,故其陳稱係因被告甲○○之提議而為本件犯行,所言並無自相矛盾、不符常情等不可信情形;此外,被告丁○○、丙○○以本件不實投單方式清償其等對被告甲○○的借款,被告甲○○於免除被告丁○○、丙○○之債務後,尚有為數不少的不法所得,且只要被告丁○○、丙○○願意繼續配合,縱使在上開借款債務全數清償後,被告甲○○仍可藉由此種方式持續獲取不法利益,故被告甲○○自有動機推卻被告丁○○、丙○○以現金償還借款,被告甲○○不收受被告丁○○、丙○○之還款而要求其等持續為不實投單之行為,並未與常理有違,均業如前述,更遑論被告甲○○於107年10月19日、25日、11月28日、108 年1 月31日接受詢問或訊問時,均坦承係由伊向被告丁○○、丙○○提議用虛投單的方式償還債等情,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徵,亦同前所述,是以,被告丁○○、丙○○因向被告甲○○借錢,而在被告甲○○提議下,方以不實投單之方式歸還該等借款之事實,至屬明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猶執前詞為此部分之上訴主張,自難成理,顯非可採。

㈣再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丙○○、丁○○、甲○○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並已斟酌被告丙○○、丁○○、甲○○行為之犯罪情節、惡性及可責難性,兼衡酌其等素行、所為參與犯行之期間、次數、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及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犯後均坦認犯行及於偵查中將全部犯罪所得繳回之態度,以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過輕或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無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對上開被告3 人之量刑過輕,被告丙○○、丁○○、甲○○均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純屬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及上開被告3 人此部分上訴主張,亦無理由。

㈤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24

2 號裁判要旨參照)。易言之,個案於量刑時,應考量個案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受之損害等有關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情事,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量刑自亦有別,所謂法益侵害程度、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因素之評價,既未經資為法律修訂之精神或依據,雖可供為參考,但非絕對之標準。本件被告丙○○、丁○○、甲○○所為犯行,既均合於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減刑規定,就被告丙○○、甲○○所為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犯行,亦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於量刑時復已審酌本案關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標準之一切情狀,業已敘明如前,因而定被告丙○○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暨宣告褫奪公權4 年、被告丁○○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暨宣告褫奪公權4 年、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暨宣告褫奪公權4 年,足認原審已本於上開被告3 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詳為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檢察官及上開被告、辯護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云云,均無可採。

㈥另由於被告丙○○、丁○○、甲○○3 人經宣告應執行有期

徒刑之刑度均超過2 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對其3 人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丙○○、丁○○、甲○○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至於同案被告邱閎享、鄭智豪、許天成、傅靖麟、簡村擇、林佩馨、楊淑雯、陳勝裕、羅桂錄、葉翰聲、夏德賢所為犯行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暨宣告附條件緩刑,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爰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靜宜提起上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原判決就被告丙○○、丁○○、甲○○之主文┌──┬───┬──────────────────┬──────────────┐│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1 │丙○○│附表四編號1 至8 、編號10、編號17至19│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褫奪公權肆年 │├──┤ ├──────────────────┼──────────────┤│1-2 │ │附表四編號9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 │ │ │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 │ │ │奪公權肆年 │├──┤ ├──────────────────┼──────────────┤│1-3 │ │附表四編號11至14、編號16、編號20至28│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 │ │ │,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 │ │玖月,褫奪公權肆年 │├──┤ ├──────────────────┼──────────────┤│1-4 │ │附表四編號15(未領食材價額超過1 萬元│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 │ │ │權肆年 │├──┼───┼──────────────────┼──────────────┤│2-1 │丁○○│附表三編號1 至11、編號13至14、編號16│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 │ │至28、編號30、編號32至36、編號38至44│,共陸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 │、編號46至51、編號53至64、編號66至77│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 ├──────────────────┼──────────────┤│2-2 │ │附表三編號12、15、29、31、37、45、52│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 │ │、65(未領食材價額超過1 萬元) │,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 │ │ │壹月,褫奪公權肆年 │├──┼───┼──────────────────┼──────────────┤│3-1 │甲○○│附表三編號1 至11、編號13至14、編號16│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 │ │至28、編號30、編號32至36、編號38至44│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共陸拾玖罪││ │ │、編號46至51、編號53至64、編號66至77│,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褫││ │ │ │奪公權肆年 │├──┤ ├──────────────────┼──────────────┤│3-2 │ │附表三編號12、15、29、31、37、45、52│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 │ │、65(未領食材價額超過1 萬元) │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共捌罪,各││ │ │ │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肆年│├──┤ ├──────────────────┼──────────────┤│3-3 │ │附表四編號1 至8 、編號10、編號17至19│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 │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拾貳罪,││ │ │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褫奪公││ │ │ │權肆年 │├──┤ ├──────────────────┼──────────────┤│3-4 │ │附表四編號9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 │ │ │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 │├──┤ ├──────────────────┼──────────────┤│3-5 │ │附表四編號11至14、編號16、編號20至28│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 │ │ │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共拾肆罪,││ │ │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 │ │ │權肆年 │├──┤ ├──────────────────┼──────────────┤│3-6 │ │附表四編號15(未領食材價額超過1 萬元│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 │ │) │用物品浮報數量罪,處有期徒刑││ │ │ │貳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肆年 │└──┴───┴──────────────────┴──────────────┘附表二:相關被告(含同案被告)之服役狀況┌───┬───┬───────────────┬───────────────┬───────────────┐│編號 │姓名 │服役期間 │案發期間職稱(軍階) │案發期間業務內容 │├───┼───┼───────────────┼───────────────┼───────────────┤│1 │丁○○│102 年2 月20日至107 年4 月3 日│八軍團本部連食勤兵(上兵) │負責伙食相關業務,任務編組擔任││ │ │ │ │伙委時,並負責開立菜單、開伙人││ │ │ │ │數的統計、食材採購的投單作業、││ │ │ │ │製作伙食公佈表等事務 │├───┼───┼───────────────┼───────────────┼───────────────┤│2 │葉翰聲│105 年6 月28日至106 年6 月10日│八軍團本部連食勤兵(一兵) │負責伙食相關業務,任務編組擔任││ │ │ │ │採買時,並負責持採買提貨單前往││ │ │ │ │副供站清點及取回採購的食材、將││ │ │ │ │取回的食材進行分類囤儲、製作伙││ │ │ │ │食公佈表等事務 │├───┼───┼───────────────┼───────────────┼───────────────┤│3 │夏德賢│106 年3 月28日至107 年2 月23日│八軍團本部連食勤兵(一兵) │同上 │├───┼───┼───────────────┼───────────────┼───────────────┤│4 │丙○○│90年3 月20日至108 年1 月31日本│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區域一隊小延伸│負責小延伸節點之開設作業與維護││ │ │案繫屬本院時,均有現役軍人身分│節點組組長(上士) │,任務編組擔任伙委時,並負責開││ │ │,但因本案遭羈押(107 年10月19│ │立菜單、開伙人數的統計、食材採││ │ │日開始遭羈押)逾3 個月後,辦理│ │購的投單作業等事務,另依長官指││ │ │停役 │ │示,負責管理、督導伙食團的運作││ │ │ │ │業務 │├───┼───┼───────────────┼───────────────┼───────────────┤│5 │傅靖麟│105 年1 月19日至108 年1 月31日│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區域三隊載波繼│同上 ││ │ │本案繫屬本院時,均為現役軍人 │電作業兵(一兵) │ │├───┼───┼───────────────┼───────────────┼───────────────┤│6 │簡村擇│105 年12月7 日至108 年1 月31日│資通支援第三大隊資通作業隊無線│負責作戰區指揮所調幅無線電通信││ │ │本案繫屬本院時,均為現役軍人 │電話務兵(二兵) │開設作業與維護等事務,任務編組││ │ │ │ │擔任伙委時,並負責開立菜單、開││ │ │ │ │伙人數的統計、食材採購的投單作││ │ │ │ │業,而擔任採買時,則負責持採買││ │ │ │ │提貨單前往副供站清點及取回採購││ │ │ │ │的食材、製作伙食公佈表等事務 │├───┼───┼───────────────┼───────────────┼───────────────┤│7 │林佩馨│103 年7 月9 日至108 年1 月31日│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區域二隊載波繼│負責小延伸節點之開設作業與維護││ │ │本案繫屬本院時,均為現役軍人 │電作業兵(上兵) │等事務 │├───┼───┼───────────────┼───────────────┼───────────────┤│8 │楊淑雯│105 年8 月10日至108 年1 月31日│資通支援第三大隊支援作業隊食勤│負責營區膳食勤務(烹煮食物),││ │ │本案繫屬本院時,均為現役軍人 │兵(一兵) │任務編組擔任採買時,並負責持採││ │ │ │ │買提貨單前往副供站清點及取回採││ │ │ │ │購的食材、製作伙食公佈表等事務│├───┼───┼───────────────┼───────────────┼───────────────┤│9 │陳勝裕│106 年9 月26日至108 年1 月31日│資通支援第三大隊資通作業隊駕駛│負責長官車輛駕駛及公文收送,任││ │ │本案繫屬本院時,均為現役軍人 │兼傳達兵(二兵) │務編組擔任採買時,並負責持採買││ │ │ │ │提貨單前往副供站清點及取回採購││ │ │ │ │的食材、製作伙食公佈表等事務 │└───┴───┴───────────────┴───────────────┴───────────────┘附表三:八軍團本部連不實投單情形┌─┬───┬─────┬──┬──┬──┬───┬───┬───┬───┬───┬───┬───┬───────┬─────┐│編│銷貨 │食材名稱- │投單│投單│不實│未領食│ 伙委 │ 採買 │採買提│伙食公│在銷貨│相關表│參與行使公務員│參與貪污治││號│日期 │廠商 │價(│數量│投單│材價額│ │ │貨單製│佈表製│報表或│單出處│登載不實文書犯│罪條例犯行││ │ │ │元/ │(包│數量│(元)│ │ │作人 │作人 │收據(│ │行之行為人 │之行為人 ││ │ │ │包)│) │(包│(以投│ │ │ │ │另行加│ │ │ ││ │ │ │ │ │) │單價計│ │ │ │ │註)上│ │ │ ││ │ │ │ │ │ │算) │ │ │ │ │簽名者│ │ │ │├─┼───┼─────┼──┼──┼──┼───┼───┼───┼───┼───┼───┼───┼───────┼─────┤│1 │106. │極品滷豬腳│279 │25 │5 │1395 │丁○○│葉翰聲│丁○○│葉翰聲│葉翰聲│資料二│丁○○、葉翰聲│丁○○、朱││ │03.06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於收│卷一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葉翰│ │據上簽│9 至23│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香滷爌肉片│250 │15 │5 │1250 │ │ │聲在列│ │名) │頁 │ │ ││ │ │- 欣忠奇 │ │ │ │ │ │ │印之紙│ │ │ │ │ ││ │ │ │ │ │ │ │ │ │本簽章│ │ │ │ │ │├─┼───┼─────┼──┼──┼──┼───┼───┼───┼───┼───┼───┼───┼───────┼─────┤│2 │106. │極品滷豬腳│279 │15 │10 │2790 │丁○○│葉翰聲│同上 │葉翰聲│葉翰聲│資料二│丁○○、葉翰聲│丁○○、朱││ │03.09 │塊- 欣忠奇│ │ │ │ │ │ │ │ │(於收│卷一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據上簽│24至34│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 │ │ │ │ │ │ │ │名) │頁 │ │ │├─┼───┼─────┼──┼──┼──┼───┼───┼───┼───┼───┼───┼───┼───────┼─────┤│3 │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10 │2790 │丁○○│葉翰聲│同上 │葉翰聲│葉翰聲│資料二│丁○○、葉翰聲│丁○○、朱││ │03.10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一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35至46│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香滷爌肉片│250 │20 │5 │1250 │ │ │ │ │ │頁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 │ │ │├─┼───┼─────┼──┼──┼──┼───┼───┼───┼───┼───┼───┼───┼───────┼─────┤│4 │106. │極品滷豬腳│279 │28 │20 │5580 │丁○○│葉翰聲│同上 │丁○○│葉翰聲│資料二│丁○○、葉翰聲│丁○○、朱││ │03.14 │塊- 欣忠奇│ │ │ │ │ │ │ │ │(於收│卷一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據上簽│47至63│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 │ │ │ │ │ │ │ │名) │頁 │ │ │├─┼───┼─────┼──┼──┼──┼───┼───┼───┼───┼───┼───┼───┼───────┼─────┤│5 │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丁○○│葉翰聲│同上 │丁○○│葉翰聲│資料二│丁○○、葉翰聲│丁○○、朱││ │03.16 │塊- 欣忠奇│ │ │ │ │ │ │ │ │(於收│卷一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據上簽│64至75│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香滷爌肉片│250 │20 │10 │2500 │ │ │ │ │名) │頁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 │ │ │├─┼───┼─────┼──┼──┼──┼───┼───┼───┼───┼───┼───┼───┼───────┼─────┤│6 │106. │香滷爌肉片│250 │15 │10 │2500 │丁○○│葉翰聲│丁○○│葉翰聲│葉翰聲│資料二│丁○○、葉翰聲│丁○○、朱││ │03.17 │- 欣忠奇 │ │ │ │ │ │ │(漏未│ │ │卷一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線上投│ │ │76至89│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 │ │ │ │ │ │單,以│ │ │頁 │ │ ││ │ │ │ │ │ │ │ │ │製作更│ │ │ │ │ ││ │ │ │ │ │ │ │ │ │改申請│ │ │ │ │ ││ │ │ │ │ │ │ │ │ │單方式│ │ │ │ │ ││ │ │ │ │ │ │ │ │ │投單)│ │ │ │ │ │├─┼───┼─────┼──┼──┼──┼───┼───┼───┼───┼───┼───┼───┼───────┼─────┤│7 │106. │香滷爌肉片│250 │20 │10 │2500 │丁○○│葉翰聲│丁○○│葉翰聲│葉翰聲│資料二│丁○○、葉翰聲│丁○○、朱││ │03.22 │- 欣忠奇 │ │ │ │ │ │ │投單、│ │ │卷一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葉翰│ │ │90至98│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裹粉肉角 │336 │20 │10 │3360 │ │ │聲在列│ │ │頁 │ │ ││ │ │(預炸) │ │ │ │ │ │ │印之紙│ │ │ │ │ ││ │ │- 欣忠奇 │ │ │ │ │ │ │本簽章│ │ │ │ │ │├─┼───┼─────┼──┼──┼──┼───┼───┼───┼───┼───┼───┼───┼───────┼─────┤│8 │106. │香滷爌肉片│250 │25 │10 │2500 │丁○○│丁○○│丁○○│丁○○│丁○○│資料二│丁○○、甲○○│丁○○、朱││ │03.24 │- 欣忠奇 │ │ │ │ │ │ │ │ │ │卷一第│、邱閎享、鄭智│耀鴻、邱閎││ │ │ │ │ │ │ │ │ │ │ │ │99至 │豪 │享、鄭智豪││ │ │ │ │ │ │ │ │ │ │ │ │109頁 │ │ │├─┼───┼─────┼──┼──┼──┼───┼───┼───┼───┼───┼───┼───┼───────┼─────┤│9 │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丁○○│葉翰聲│丁○○│丁○○│葉翰聲│資料二│丁○○、葉翰聲│丁○○、朱││ │03.27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一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葉翰│ │ │110 至│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香滷爌肉片│250 │20 │10 │2500 │ │ │聲在列│ │ │115 頁│ │ ││ │ │- 欣忠奇 │ │ │ │ │ │ │印之紙│ │ │(卷內│ │ ││ │ │ │ │ │ │ │ │ │本簽章│ │ │資料有│ │ ││ │ │ │ │ │ │ │ │ │ │ │ │部分缺│ │ ││ │ │ │ │ │ │ │ │ │ │ │ │漏) │ │ │├─┼───┼─────┼──┼──┼──┼───┼───┼───┼───┼───┼───┼───┼───────┼─────┤│10│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丁○○│葉翰聲│同上 │丁○○│葉翰聲│資料二│丁○○、葉翰聲│丁○○、朱││ │04.05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二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5 至11│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櫻之味蜜汁│247 │20 │10 │2470 │ │ │ │ │ │頁 │ │ ││ │ │雞腿塊- 國│ │ │ │ │ │ │ │ │ │ │ │ ││ │ │際農畜 │ │ │ │ │ │ │ │ │ │ │ │ │├─┼───┼─────┼──┼──┼──┼───┼───┼───┼───┼───┼───┼───┼───────┼─────┤│11│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10 │2790 │丁○○│葉翰聲│丁○○│葉翰聲│丁○○│資料二│丁○○、葉翰聲│丁○○、朱││ │04.07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二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12至20│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 │ │ │ │ │ │ │ │ │頁 │ │ │├─┼───┼─────┼──┼──┼──┼───┼───┼───┼───┼───┼───┼───┼───────┼─────┤│12│106. │香滷爌肉片│250 │20 │20 │5000 │丁○○│葉翰聲│丁○○│葉翰聲│葉翰聲│資料二│丁○○、葉翰聲│丁○○、朱││ │04.10 │- 欣忠奇 │ │ │ │ │ │ │投單、│ │ │卷二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葉翰│ │ │21至26│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裹粉肉角 │336 │15 │15 │5040 │ │ │聲在列│ │ │頁 │ │ ││ │ │(預炸) │ │ │ │ │ │ │印之紙│ │ │ │ │ ││ │ │- 欣忠奇 │ │ │ │ │ │ │本簽章│ │ │ │ │ │├─┼───┼─────┼──┼──┼──┼───┼───┼───┼───┼───┼───┼───┼───────┼─────┤│13│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丁○○│葉翰聲│同上 │葉翰聲│葉翰聲│資料二│丁○○、葉翰聲│丁○○、朱││ │04.11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二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27至32│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裹粉肉角 │336 │20 │5 │1680 │ │ │ │ │ │頁 │ │ ││ │ │(預炸) │ │ │ │ │ │ │ │ │ │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 │ │ │├─┼───┼─────┼──┼──┼──┼───┼───┼───┼───┼───┼───┼───┼───────┼─────┤│14│106. │裹粉肉角 │336 │25 │5 │1680 │丁○○│葉翰聲│同上 │丁○○│葉翰聲│資料二│丁○○、葉翰聲│丁○○、朱││ │04.12 │(預炸) │ │ │ │ │ │ │ │ │ │卷二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欣忠奇 │ │ │ │ │ │ │ │ │ │33至39│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 │ │ │ │頁 │ │ ││ │ │櫻之味蜜汁│247 │30 │10 │2470 │ │ │ │ │ │ │ │ ││ │ │雞腿塊- 國│ │ │ │ │ │ │ │ │ │ │ │ ││ │ │際農畜 │ │ │ │ │ │ │ │ │ │ │ │ │├─┼───┼─────┼──┼──┼──┼───┼───┼───┼───┼───┼───┼───┼───────┼─────┤│15│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8 │2232 │丁○○│葉翰聲│同上 │丁○○│葉翰聲│資料二│丁○○、葉翰聲│丁○○、朱││ │04.13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二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40至46│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裹粉肉角 │336 │20 │20 │6720 │ │ │ │ │ │頁 │ │ ││ │ │(預炸) │ │ │ │ │ │ │ │ │ │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 │ │ │ │ │ │ │ ││ │ │雞腿- 國際│ │ │ │ │ │ │ │ │ │ │ │ ││ │ │農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 │ │ │ │ │ │ │ ││ │ │雞腿排- 國│ │ │ │ │ │ │ │ │ │ │ │ ││ │ │際農畜 │ │ │ │ │ │ │ │ │ │ │ │ │├─┼───┼─────┼──┼──┼──┼───┼───┼───┼───┼───┼───┼───┼───────┼─────┤│16│106. │櫻之味蜜汁│247 │20 │8 │1976 │丁○○│葉翰聲│同上 │丁○○│葉翰聲│資料二│丁○○、葉翰聲│丁○○、朱││ │04.14 │雞腿- 國際│ │ │ │ │ │ │ │ │ │卷二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農畜 │ │ │ │ │ │ │ │ │ │47至57│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 │ │ │ │ │ │ ││ │ │櫻之味蜜汁│247 │20 │8 │1976 │ │ │ │ │ │ │ │ ││ │ │雞腿排- 國│ │ │ │ │ │ │ │ │ │ │ │ ││ │ │際農畜 │ │ │ │ │ │ │ │ │ │ │ │ │├─┼───┼─────┼──┼──┼──┼───┼───┼───┼───┼───┼───┼───┼───────┼─────┤│17│106. │櫻之味蜜汁│247 │12(│10 │2470 │丁○○│葉翰聲│同上 │丁○○│葉翰聲│資料二│丁○○、葉翰聲│丁○○、朱││ │04.18 │雞腿排(起│ │起訴│ │ │ │ │ │ │ │卷二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訴書誤載為│ │書誤│ │ │ │ │ │ │ │58至64│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櫻之味蜜汁│ │載為│ │ │ │ │ │ │ │頁 │ │ ││ │ │雞腿)- 國│ │20)│ │ │ │ │ │ │ │ │ │ ││ │ │際農畜 │ │ │ │ │ │ │ │ │ │ │ │ │├─┼───┼─────┼──┼──┼──┼───┼───┼───┼───┼───┼───┼───┼───────┼─────┤│18│106.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丁○○│葉翰聲│同上 │丁○○│葉翰聲│資料二│丁○○、葉翰聲│丁○○、朱││ │04.21 │雞腿- 國際│ │ │ │ │ │ │ │ │ │卷二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農畜 │ │ │ │ │ │ │ │ │ │65至76│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 │ │ │ │ │ │ ││ │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 │ │ │ │ │ │ │ ││ │ │雞腿排- 國│ │ │ │ │ │ │ │ │ │ │ │ ││ │ │際農畜 │ │ │ │ │ │ │ │ │ │ │ │ │├─┼───┼─────┼──┼──┼──┼───┼───┼───┼───┼───┼───┼───┼───────┼─────┤│19│106. │裹粉肉角 │336 │15 │15 │5040 │丁○○│葉翰聲│同上 │丁○○│葉翰聲│資料二│丁○○、葉翰聲│丁○○、朱││ │04.24 │(預炸) │ │ │ │ │ │ │ │ │ │卷二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欣忠奇 │ │ │ │ │ │ │ │ │ │77至84│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 │ │ │ │頁 │ │ ││ │ │櫻之味蜜汁│247 │10 │10 │2470 │ │ │ │ │ │ │ │ ││ │ │雞腿- 國際│ │ │ │ │ │ │ │ │ │ │ │ ││ │ │農畜 │ │ │ │ │ │ │ │ │ │ │ │ │├─┼───┼─────┼──┼──┼──┼───┼───┼───┼───┼───┼───┼───┼───────┼─────┤│20│106. │極品滷豬腳│279 │25 │10 │2790 │丁○○│丁○○│丁○○│丁○○│丁○○│資料二│丁○○、甲○○│丁○○、朱││ │04.28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二第│、邱閎享、鄭智│耀鴻、邱閎││ │ │ │ │ │ │ │ │ │ │ │ │85至96│豪 │享、鄭智豪││ │ │ │ │ │ │ │ │ │ │ │ │頁 │ │ │├─┼───┼─────┼──┼──┼──┼───┼───┼───┼───┼───┼───┼───┼───────┼─────┤│21│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丁○○│葉翰聲│丁○○│丁○○│葉翰聲│資料二│丁○○、葉翰聲│丁○○、朱││ │05.01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葉翰│ │ │5 至13│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 │ │ │ │ │ │聲在列│ │ │頁(卷│ │ ││ │ │ │ │ │ │ │ │ │印之紙│ │ │內資料│ │ ││ │ │ │ │ │ │ │ │ │本簽章│ │ │有部分│ │ ││ │ │ │ │ │ │ │ │ │ │ │ │缺漏)│ │ │├─┼───┼─────┼──┼──┼──┼───┼───┼───┼───┼───┼───┼───┼───────┼─────┤│22│106. │櫻之味蜜汁│247 │20 │10 │2470 │丁○○│葉翰聲│同上 │丁○○│葉翰聲│資料二│丁○○、葉翰聲│丁○○、朱││ │05.02 │雞腿塊(起│ │ │ │ │ │ │ │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訴書誤載為│ │ │ │ │ │ │ │ │ │14至21│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蜜汁雞腿排│ │ │ │ │ │ │ │ │ │頁(卷│ │ ││ │ │)- 國際農│ │ │ │ │ │ │ │ │ │內資料│ │ ││ │ │畜 │ │ │ │ │ │ │ │ │ │有部分│ │ ││ │ │ │ │ │ │ │ │ │ │ │ │缺漏)│ │ │├─┼───┼─────┼──┼──┼──┼───┼───┼───┼───┼───┼───┼───┼───────┼─────┤│23│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10 │2790 │丁○○│葉翰聲│同上 │丁○○│葉翰聲│資料二│丁○○、葉翰聲│丁○○、朱││ │05.03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22至31│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香滷爌肉片│250 │20 │20 │5000 │ │ │ │ │ │頁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 │ │ │├─┼───┼─────┼──┼──┼──┼───┼───┼───┼───┼───┼───┼───┼───────┼─────┤│24│106. │極品滷豬腳│279 │25 │15 │4185 │丁○○│葉翰聲│同上 │丁○○│葉翰聲│資料二│丁○○、葉翰聲│丁○○、朱││ │05.05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32至41│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 │ │ │ │ │ │ │ │ │頁 │ │ │├─┼───┼─────┼──┼──┼──┼───┼───┼───┼───┼───┼───┼───┼───────┼─────┤│25│106. │裹粉肉角 │336 │12 │12 │4032 │丁○○│葉翰聲│同上 │丁○○│葉翰聲│資料二│丁○○、葉翰聲│丁○○、朱││ │05.09 │(預炸) │ │ │ │ │ │ │ │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欣忠奇 │ │ │ │ │ │ │ │ │ │42至48│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 │ │ │ │ │ │ │ │ │頁 │ │ │├─┼───┼─────┼──┼──┼──┼───┼───┼───┼───┼───┼───┼───┼───────┼─────┤│26│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丁○○│葉翰聲│同上 │葉翰聲│葉翰聲│資料二│丁○○、葉翰聲│丁○○、朱││ │05.10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49至54│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 │ │ │ │ │ │ │ │ │頁 │ │ │├─┼───┼─────┼──┼──┼──┼───┼───┼───┼───┼───┼───┼───┼───────┼─────┤│27│106. │裹粉肉角 │336 │15 │15 │5040 │丁○○│葉翰聲│同上 │葉翰聲│葉翰聲│資料二│丁○○、葉翰聲│丁○○、朱││ │05.11 │(預炸) │ │ │ │ │ │ │ │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欣忠奇 │ │ │ │ │ │ │ │ │ │55至61│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 │ │ │ │ │ │ │ │ │頁 │ │ │├─┼───┼─────┼──┼──┼──┼───┼───┼───┼───┼───┼───┼───┼───────┼─────┤│28│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丁○○│葉翰聲│同上 │葉翰聲│葉翰聲│資料二│丁○○、葉翰聲│丁○○、朱││ │05.17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62至68│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 │ │ │ │ │ │ │ │ │頁 │ │ │├─┼───┼─────┼──┼──┼──┼───┼───┼───┼───┼───┼───┼───┼───────┼─────┤│29│106. │香滷爌肉片│250 │20 │20 │5000 │丁○○│葉翰聲│同上 │葉翰聲│葉翰聲│資料二│丁○○、葉翰聲│丁○○、朱││ │05.18 │- 欣忠奇 │ │ │ │ │ │ │ │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69至75│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裹粉肉角 │336 │10 │10 │3360 │ │ │ │ │ │頁 │ │ ││ │ │(預炸) │ │ │ │ │ │ │ │ │ │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 │ │ │ │ │ │ │ ││ │ │雞腿排- 國│ │ │ │ │ │ │ │ │ │ │ │ ││ │ │際農畜 │ │ │ │ │ │ │ │ │ │ │ │ │├─┼───┼─────┼──┼──┼──┼───┼───┼───┼───┼───┼───┼───┼───────┼─────┤│30│106. │香滷爌肉片│250 │20 │20 │5000 │丁○○│葉翰聲│同上 │丁○○│葉翰聲│資料二│丁○○、葉翰聲│丁○○、朱││ │05.22 │- 欣忠奇 │ │ │ │ │ │ │ │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76至81│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 │ │ │ │ │ │ │ │ │頁(卷│ │ ││ │ │ │ │ │ │ │ │ │ │ │ │內資料│ │ ││ │ │ │ │ │ │ │ │ │ │ │ │有部分│ │ ││ │ │ │ │ │ │ │ │ │ │ │ │缺漏)│ │ │├─┼───┼─────┼──┼──┼──┼───┼───┼───┼───┼───┼───┼───┼───────┼─────┤│31│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丁○○│葉翰聲│同上 │丁○○│葉翰聲│資料二│丁○○、葉翰聲│丁○○、朱││ │05.23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82至92│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 │ │ │ │ │頁 │ │ ││ │ │雞腿排(起│ │ │ │ │ │ │ │ │ │ │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 │ │ │ │ │ ││ │ │蜜汁雞腿塊│ │ │ │ │ │ │ │ │ │ │ │ ││ │ │)- 國際農│ │ │ │ │ │ │ │ │ │ │ │ ││ │ │畜 │ │ │ │ │ │ │ │ │ │ │ │ │├─┼───┼─────┼──┼──┼──┼───┼───┼───┼───┼───┼───┼───┼───────┼─────┤│32│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丁○○│夏德賢│丁○○│丁○○│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05.25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夏德│ │ │93至 │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香滷爌肉片│250 │15 │15 │3750 │ │ │賢在列│ │ │102 頁│ │ ││ │ │- 欣忠奇 │ │ │ │ │ │ │印之紙│ │ │ │ │ ││ │ │ │ │ │ │ │ │ │本簽章│ │ │ │ │ │├─┼───┼─────┼──┼──┼──┼───┼───┼───┼───┼───┼───┼───┼───────┼─────┤│33│106. │櫻之味蜜汁│247 │30 │20 │4940 │丁○○│夏德賢│同上 │丁○○│葉翰聲│資料二│丁○○、葉翰聲│丁○○、朱││ │05.26 │雞腿- 國際│ │ │ │ │ │葉翰聲│ │ │ │卷三第│、夏德賢、朱耀│耀鴻、邱閎││ │ │農畜 │ │ │ │ │ │ │ │ │ │103 至│鴻、邱閎享、鄭│享、鄭智豪││ │ │ │ │ │ │ │ │ │ │ │ │118 頁│智豪 │ │├─┼───┼─────┼──┼──┼──┼───┼───┼───┼───┼───┼───┼───┼───────┼─────┤│34│106. │香滷爌肉片│250 │20 │20 │5000 │丁○○│夏德賢│同上 │夏德賢│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05.31 │- 欣忠奇 │ │ │ │ │ │ │ │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119 至│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 │ │ │ │ │ │ │ │ │128 頁│ │ │├─┼───┼─────┼──┼──┼──┼───┼───┼───┼───┼───┼───┼───┼───────┼─────┤│35│106. │極品滷豬腳│279 │28 │8 │2232 │丁○○│夏德賢│同上 │夏德賢│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06.05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四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6 至13│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 │ │ │ │ │ │ │ │ │頁 │ │ │├─┼───┼─────┼──┼──┼──┼───┼───┼───┼───┼───┼───┼───┼───────┼─────┤│36│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丁○○│夏德賢│同上 │夏德賢│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06.07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四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14至21│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 │ │ │ │ │ │ │ │ │頁 │ │ │├─┼───┼─────┼──┼──┼──┼───┼───┼───┼───┼───┼───┼───┼───────┼─────┤│37│106. │極品滷豬腳│279 │30 │10 │2790 │丁○○│夏德賢│同上 │丁○○│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06.08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四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22至29│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香滷爌肉片│250 │20 │20 │5000 │ │ │ │ │ │頁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 │ │ │ │ │ │ │ ││ │ │雞腿排- 國│ │ │ │ │ │ │ │ │ │ │ │ ││ │ │際農畜 │ │ │ │ │ │ │ │ │ │ │ │ │├─┼───┼─────┼──┼──┼──┼───┼───┼───┼───┼───┼───┼───┼───────┼─────┤│38│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10 │2790 │丁○○│夏德賢│丁○○│丁○○│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06.09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四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未見簽│ │ │30至41│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香滷爌肉片│250 │20 │20 │5000 │ │ │章 │ │ │頁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 │ │ │├─┼───┼─────┼──┼──┼──┼───┼───┼───┼───┼───┼───┼───┼───────┼─────┤│39│106. │極品滷豬腳│279 │10 │10 │2790 │丁○○│夏德賢│丁○○│丁○○│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06.12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四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夏德│ │ │42至50│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香滷爌肉片│250 │25 │10 │2500 │ │ │賢在列│ │ │頁 │ │ ││ │ │- 欣忠奇 │ │ │ │ │ │ │印之紙│ │ │ │ │ ││ │ │ │ │ │ │ │ │ │本簽章│ │ │ │ │ │├─┼───┼─────┼──┼──┼──┼───┼───┼───┼───┼───┼───┼───┼───────┼─────┤│40│106. │極品滷豬腳│279 │30 │10 │2790 │丁○○│夏德賢│同上 │丁○○│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06.13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四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51至60│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香滷爌肉片│250 │10 │10 │2500 │ │ │ │ │ │頁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櫻之味蜜汁│247 │10 │10 │2470 │ │ │ │ │ │ │ │ ││ │ │雞腿- 國際│ │ │ │ │ │ │ │ │ │ │ │ ││ │ │農畜 │ │ │ │ │ │ │ │ │ │ │ │ │├─┼───┼─────┼──┼──┼──┼───┼───┼───┼───┼───┼───┼───┼───────┼─────┤│41│106. │極品滷豬腳│279 │15 │15 │4185 │丁○○│夏德賢│同上 │夏德賢│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06.19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四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61至69│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香滷爌肉片│250 │15 │15 │3750 │ │ │ │ │ │頁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 │ │ │├─┼───┼─────┼──┼──┼──┼───┼───┼───┼───┼───┼───┼───┼───────┼─────┤│42│106. │香滷爌肉片│250 │20 │20 │5000 │丁○○│夏德賢│同上 │夏德賢│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06.20 │- 欣忠奇 │ │ │ │ │ │ │ │ │ │卷四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70至78│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 │ │ │ │ │ │ │ │ │頁 │ │ │├─┼───┼─────┼──┼──┼──┼───┼───┼───┼───┼───┼───┼───┼───────┼─────┤│43│106. │香滷爌肉片│250 │20 │20 │5000 │丁○○│夏德賢│同上 │丁○○│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06.21 │- 欣忠奇 │ │ │ │ │ │ │ │ │ │卷四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79至87│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 │ │ │ │ │頁 │ │ ││ │ │雞腿- 國際│ │ │ │ │ │ │ │ │ │ │ │ ││ │ │農畜 │ │ │ │ │ │ │ │ │ │ │ │ │├─┼───┼─────┼──┼──┼──┼───┼───┼───┼───┼───┼───┼───┼───────┼─────┤│44│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丁○○│吳詳睿│丁○○│丁○○│吳詳睿│資料二│丁○○、甲○○│丁○○、朱││ │06.22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四第│、邱閎享、鄭智│耀鴻、邱閎││ │ │ │ │ │ │ │ │ │,吳詳│ │ │88至95│豪、吳詳睿(另│享、鄭智豪││ │ │ │ │ │ │ │ │ │睿委由│ │ │頁 │案被告) │ ││ │ │ │ │ │ │ │ │ │他人在│ │ │ │ │ ││ │ │ │ │ │ │ │ │ │列印之│ │ │ │ │ ││ │ │ │ │ │ │ │ │ │紙本簽│ │ │ │ │ ││ │ │ │ │ │ │ │ │ │章(誤│ │ │ │ │ ││ │ │ │ │ │ │ │ │ │簽為吳│ │ │ │ │ ││ │ │ │ │ │ │ │ │ │祥睿)│ │ │ │ │ │├─┼───┼─────┼──┼──┼──┼───┼───┼───┼───┼───┼───┼───┼───────┼─────┤│45│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丁○○│夏德賢│丁○○│丁○○│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06.26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四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夏德│ │ │96至 │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香滷爌肉片│250 │20 │20 │5000 │ │ │賢在列│ │ │103 頁│ │ ││ │ │- 欣忠奇 │ │ │ │ │ │ │印之紙│ │ │ │ │ ││ │ │ │ │ │ │ │ │ │本簽章│ │ │ │ │ │├─┼───┼─────┼──┼──┼──┼───┼───┼───┼───┼───┼───┼───┼───────┼─────┤│46│106.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丁○○│夏德賢│同上 │丁○○│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06.27 │雞腿塊- 國│ │ │ │ │ │ │ │ │ │卷四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際農畜 │ │ │ │ │ │ │ │ │ │104 至│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 │ │ │ │ │ │ │ │ │110 頁│ │ │├─┼───┼─────┼──┼──┼──┼───┼───┼───┼───┼───┼───┼───┼───────┼─────┤│47│106.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丁○○│夏德賢│同上 │丁○○│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06.28 │雞腿排- 國│ │ │ │ │ │ │ │ │ │卷四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際農畜 │ │ │ │ │ │ │ │ │ │111 至│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 │ │ │ │ │ │ │ │ │117 頁│ │ │├─┼───┼─────┼──┼──┼──┼───┼───┼───┼───┼───┼───┼───┼───────┼─────┤│48│106. │櫻之味蜜汁│247 │15 │15 │3705 │丁○○│夏德賢│同上 │丁○○│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07.03 │雞腿- 國際│ │ │ │ │ │ │ │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農畜 │ │ │ │ │ │ │ │ │ │6 至13│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 │ │ │ │ │ │ │ │ │頁 │ │ │├─┼───┼─────┼──┼──┼──┼───┼───┼───┼───┼───┼───┼───┼───────┼─────┤│49│106. │櫻之味蜜汁│247 │28(│10 │2470 │丁○○│夏德賢│同上 │丁○○│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07.05 │雞腿排- 國│ │起訴│ │ │ │ │ │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際農畜 │ │書誤│ │ │ │ │ │ │ │14至22│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 │載為│ │ │ │ │ │ │ │頁 │ │ ││ │ │ │ │10)│ │ │ │ │ │ │ │ │ │ │├─┼───┼─────┼──┼──┼──┼───┼───┼───┼───┼───┼───┼───┼───────┼─────┤│50│106. │極品滷豬腳│279 │18(│10 │2790 │丁○○│夏德賢│同上 │丁○○│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07.07 │塊- 欣忠奇│ │起訴│ │ │ │ │ │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書誤│ │ │ │ │ │ │ │23至36│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 │載為│ │ │ │ │ │ │ │頁 │ │ ││ │ │ │ │20)│ │ │ │ │ │ │ │ │ │ ││ │ ├─────┼──┼──┼──┼───┤ │ │ │ │ │ │ │ ││ │ │櫻之味蜜汁│247 │20(│10 │2470 │ │ │ │ │ │ │ │ ││ │ │雞腿- 國際│ │起訴│ │ │ │ │ │ │ │ │ │ ││ │ │農畜 │ │書誤│ │ │ │ │ │ │ │ │ │ ││ │ │ │ │載為│ │ │ │ │ │ │ │ │ │ ││ │ │ │ │18)│ │ │ │ │ │ │ │ │ │ │├─┼───┼─────┼──┼──┼──┼───┼───┼───┼───┼───┼───┼───┼───────┼─────┤│51│106. │櫻之味蜜汁│247 │20 │10 │2470 │丁○○│夏德賢│同上 │丁○○│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07.10 │雞腿塊- 國│ │ │ │ │ │ │ │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際農畜 │ │ │ │ │ │ │ │ │ │37至46│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 │ │ │ │ │ │ │ │ │頁 │ │ │├─┼───┼─────┼──┼──┼──┼───┼───┼───┼───┼───┼───┼───┼───────┼─────┤│52│106. │極品滷豬腳│279 │15 │15 │4185 │丁○○│夏德賢│同上 │丁○○│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07.11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47至56│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香滷爌肉片│250 │15 │15 │3750 │ │ │ │ │ │頁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櫻之味蜜汁│247 │10 │10 │2470 │ │ │ │ │ │ │ │ ││ │ │雞腿- 國際│ │ │ │ │ │ │ │ │ │ │ │ ││ │ │農畜 │ │ │ │ │ │ │ │ │ │ │ │ │├─┼───┼─────┼──┼──┼──┼───┼───┼───┼───┼───┼───┼───┼───────┼─────┤│53│106. │香滷爌肉片│250 │20 │20 │5000 │丁○○│夏德賢│同上 │夏德賢│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07.12 │- 欣忠奇 │ │ │ │ │ │ │ │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57至66│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 │ │ │ │ │ │ │ │ │頁 │ │ │├─┼───┼─────┼──┼──┼──┼───┼───┼───┼───┼───┼───┼───┼───────┼─────┤│54│106. │香滷爌肉片│250 │12 │12 │3000 │丁○○│夏德賢│同上 │夏德賢│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07.13 │- 欣忠奇 │ │ │ │ │ │ │ │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67至74│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 │ │ │ │ │ │ │ │ │頁 │ │ │├─┼───┼─────┼──┼──┼──┼───┼───┼───┼───┼───┼───┼───┼───────┼─────┤│55│106. │香滷爌肉片│250 │15 │15 │3750 │丁○○│夏德賢│丁○○│夏德賢│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07.14 │- 欣忠奇 │ │ │ │ │ │ │投單,│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未見簽│ │ │75至88│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櫻之味蜜汁│247 │25 │10 │2470 │ │ │章 │ │ │頁 │ │ ││ │ │雞腿塊(起│ │ │ │ │ │ │ │ │ │ │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 │ │ │ │ │ ││ │ │蜜汁雞腿排│ │ │ │ │ │ │ │ │ │ │ │ ││ │ │)- 國際農│ │ │ │ │ │ │ │ │ │ │ │ ││ │ │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櫻之味蜜汁│247 │25 │10 │2470 │ │ │ │ │ │ │ │ ││ │ │雞腿- 國際│ │ │ │ │ │ │ │ │ │ │ │ ││ │ │農畜 │ │ │ │ │ │ │ │ │ │ │ │ │├─┼───┼─────┼──┼──┼──┼───┼───┼───┼───┼───┼───┼───┼───────┼─────┤│56│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丁○○│吳詳睿│丁○○│夏德賢│吳詳睿│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07.18 │塊- 欣忠奇│ │ │ │ │ │夏德賢│投單、│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吳詳│ │ │89至 │享、鄭智豪、吳│享、鄭智豪││ │ │ │ │ │ │ │ │ │睿在列│ │ │101 頁│詳睿(另案被告│ ││ │ │ │ │ │ │ │ │ │印之紙│ │ │ │) │ ││ │ │ │ │ │ │ │ │ │本簽章│ │ │ │ │ │├─┼───┼─────┼──┼──┼──┼───┼───┼───┼───┼───┼───┼───┼───────┼─────┤│57│106. │香滷爌肉片│250 │15 │15 │3750 │丁○○│夏德賢│丁○○│夏德賢│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07.19 │- 欣忠奇 │ │ │ │ │ │ │投單、│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夏德│ │ │102 至│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櫻之味蜜汁│247 │25 │15 │3705 │ │ │賢在列│ │ │108 頁│ │ ││ │ │雞腿- 國際│ │ │ │ │ │ │印之紙│ │ │ │ │ ││ │ │農畜 │ │ │ │ │ │ │本簽章│ │ │ │ │ │├─┼───┼─────┼──┼──┼──┼───┼───┼───┼───┼───┼───┼───┼───────┼─────┤│58│106. │香滷爌肉片│250 │18 │18 │4500 │丁○○│夏德賢│同上 │夏德賢│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07.20 │- 欣忠奇 │ │ │ │ │ │ │ │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109 至│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 │ │ │ │ │ │ │ │ │116 頁│ │ │├─┼───┼─────┼──┼──┼──┼───┼───┼───┼───┼───┼───┼───┼───────┼─────┤│59│106. │極品滷豬腳│279 │18 │10 │2790 │丁○○│夏德賢│同上 │夏德賢│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07.21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117 至│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 │ │ │ │130 頁│ │ ││ │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 │ │ │ │ │ │ │ ││ │ │雞腿- 國際│ │ │ │ │ │ │ │ │ │ │ │ ││ │ │農畜 │ │ │ │ │ │ │ │ │ │ │ │ │├─┼───┼─────┼──┼──┼──┼───┼───┼───┼───┼───┼───┼───┼───────┼─────┤│60│106. │極品滷豬腳│279 │15 │15 │4185 │丁○○│夏德賢│同上 │夏德賢│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07.25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131 至│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櫻之味蜜汁│247 │15 │15 │3705 │ │ │ │ │ │139 頁│ │ ││ │ │雞腿- 國際│ │ │ │ │ │ │ │ │ │(卷內│ │ ││ │ │農畜 │ │ │ │ │ │ │ │ │ │資料有│ │ ││ │ │ │ │ │ │ │ │ │ │ │ │部分缺│ │ ││ │ │ │ │ │ │ │ │ │ │ │ │漏) │ │ │├─┼───┼─────┼──┼──┼──┼───┼───┼───┼───┼───┼───┼───┼───────┼─────┤│61│106. │櫻之味蜜汁│247 │10 │10 │2470 │丁○○│夏德賢│同上 │夏德賢│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07.27 │雞腿塊(起│ │ │ │ │ │ │ │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訴書誤載為│ │ │ │ │ │ │ │ │ │140 至│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蜜汁雞腿)│ │ │ │ │ │ │ │ │ │149 頁│ │ ││ │ │- 國際農畜│ │ │ │ │ │ │ │ │ │ │ │ │├─┼───┼─────┼──┼──┼──┼───┼───┼───┼───┼───┼───┼───┼───────┼─────┤│62│106. │香滷爌肉片│250 │12 │12 │3000 │丁○○│夏德賢│同上 │夏德賢│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07.28 │- 欣忠奇 │ │ │ │ │ │ │ │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150 至│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 │ │ │ │ │ │ │ │ │164 頁│ │ │├─┼───┼─────┼──┼──┼──┼───┼───┼───┼───┼───┼───┼───┼───────┼─────┤│63│106. │櫻之味蜜汁│247 │13 │13 │3211 │丁○○│夏德賢│同上 │丁○○│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08.01 │雞腿塊(起│ │ │ │ │ │ │ │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訴書誤載為│ │ │ │ │ │ │ │ │ │6 至13│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蜜汁雞腿排│ │ │ │ │ │ │ │ │ │頁(卷│ │ ││ │ │)- 國際農│ │ │ │ │ │ │ │ │ │內資料│ │ ││ │ │畜 │ │ │ │ │ │ │ │ │ │有部分│ │ ││ │ │ │ │ │ │ │ │ │ │ │ │缺漏)│ │ │├─┼───┼─────┼──┼──┼──┼───┼───┼───┼───┼───┼───┼───┼───────┼─────┤│64│106. │香滷爌肉片│250 │20 │20 │5000 │丁○○│夏德賢│同上 │丁○○│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08.03 │- 欣忠奇 │ │ │ │ │ │ │ │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14至21│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 │ │ │ │ │頁(卷│ │ ││ │ │雞腿- 國際│ │ │ │ │ │ │ │ │ │內資料│ │ ││ │ │農畜 │ │ │ │ │ │ │ │ │ │有部分│ │ ││ │ │ │ │ │ │ │ │ │ │ │ │缺漏)│ │ │├─┼───┼─────┼──┼──┼──┼───┼───┼───┼───┼───┼───┼───┼───────┼─────┤│65│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10 │2790 │丁○○│夏德賢│丁○○│丁○○│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08.04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未見簽│ │ │22至30│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香滷爌肉片│250 │12 │12 │3000 │ │ │章 │ │ │頁(卷│ │ ││ │ │- 欣忠奇 │ │ │ │ │ │ │ │ │ │內資料│ │ ││ │ ├─────┼──┼──┼──┼───┤ │ │ │ │ │有部分│ │ ││ │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 │ │ │ │ │缺漏)│ │ ││ │ │雞腿塊(起│ │ │ │ │ │ │ │ │ │ │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 │ │ │ │ │ ││ │ │為蜜汁雞腿│ │ │ │ │ │ │ │ │ │ │ │ ││ │ │)- 國際農│ │ │ │ │ │ │ │ │ │ │ │ ││ │ │畜 │ │ │ │ │ │ │ │ │ │ │ │ │├─┼───┼─────┼──┼──┼──┼───┼───┼───┼───┼───┼───┼───┼───────┼─────┤│66│106. │香滷爌肉片│250 │12 │12 │3000 │丁○○│夏德賢│丁○○│夏德賢│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08.08 │- 欣忠奇 │ │ │ │ │ │ │投單、│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夏德│ │ │31至38│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 │ │ │ │ │ │賢在列│ │ │頁 │ │ ││ │ │ │ │ │ │ │ │ │印之紙│ │ │ │ │ ││ │ │ │ │ │ │ │ │ │本簽章│ │ │ │ │ │├─┼───┼─────┼──┼──┼──┼───┼───┼───┼───┼───┼───┼───┼───────┼─────┤│67│106. │極品滷豬腳│279 │12 │12 │3348 │丁○○│夏德賢│同上 │夏德賢│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08.09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39至46│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櫻之味蜜汁│247 │15 │15 │3705 │ │ │ │ │ │頁(卷│ │ ││ │ │雞腿- 國際│ │ │ │ │ │ │ │ │ │內資料│ │ ││ │ │農畜 │ │ │ │ │ │ │ │ │ │有部分│ │ ││ │ │ │ │ │ │ │ │ │ │ │ │缺漏)│ │ │├─┼───┼─────┼──┼──┼──┼───┼───┼───┼───┼───┼───┼───┼───────┼─────┤│68│106. │香滷爌肉片│250 │12 │12 │3000 │丁○○│夏德賢│丁○○│丁○○│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08.10 │- 欣忠奇 │ │ │ │ │ │ │投單,│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未見簽│ │ │47至52│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櫻之味蜜汁│247 │15 │10 │2470 │ │ │章 │ │ │頁(卷│ │ ││ │ │雞腿塊- 國│ │ │ │ │ │ │ │ │ │內資料│ │ ││ │ │際農畜 │ │ │ │ │ │ │ │ │ │有部分│ │ ││ │ │ │ │ │ │ │ │ │ │ │ │缺漏)│ │ │├─┼───┼─────┼──┼──┼──┼───┼───┼───┼───┼───┼───┼───┼───────┼─────┤│69│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10 │2790 │丁○○│夏德賢│丁○○│丁○○│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08.11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未見簽│ │ │53至62│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香滷爌肉片│250 │12 │12 │3000 │ │ │章 │ │ │頁(卷│ │ ││ │ │- 欣忠奇 │ │ │ │ │ │ │ │ │ │內資料│ │ ││ │ │ │ │ │ │ │ │ │ │ │ │有部分│ │ ││ │ │ │ │ │ │ │ │ │ │ │ │缺漏)│ │ │├─┼───┼─────┼──┼──┼──┼───┼───┼───┼───┼───┼───┼───┼───────┼─────┤│70│106. │香滷爌肉片│250 │16 │16 │4000 │丁○○│夏德賢│丁○○│丁○○│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08.16 │- 欣忠奇 │ │ │ │ │ │ │投單,│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未見簽│ │ │63至68│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櫻之味蜜汁│247 │15 │15 │3705 │ │ │章 │ │ │頁(卷│ │ ││ │ │雞腿- 國際│ │ │ │ │ │ │ │ │ │內資料│ │ ││ │ │農畜 │ │ │ │ │ │ │ │ │ │有部分│ │ ││ │ │ │ │ │ │ │ │ │ │ │ │缺漏)│ │ │├─┼───┼─────┼──┼──┼──┼───┼───┼───┼───┼───┼───┼───┼───────┼─────┤│71│106. │極品滷豬腳│279 │16 │16 │4464 │丁○○│吳詳睿│丁○○│丁○○│吳詳睿│資料二│丁○○、甲○○│丁○○、朱││ │08.17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六第│、邱閎享、鄭智│耀鴻、邱閎││ │ ├─────┼──┼──┼──┼───┤ │ │未見簽│ │ │69至74│豪、吳詳睿(另│享、鄭智豪││ │ │櫻之味蜜汁│247 │12 │12 │2964 │ │ │章 │ │ │頁(卷│案被告) │ ││ │ │雞腿塊(起│ │ │ │ │ │ │ │ │ │內資料│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 │ │ │有部分│ │ ││ │ │蜜汁雞腿排│ │ │ │ │ │ │ │ │ │缺漏)│ │ ││ │ │)- 國際農│ │ │ │ │ │ │ │ │ │ │ │ ││ │ │畜 │ │ │ │ │ │ │ │ │ │ │ │ │├─┼───┼─────┼──┼──┼──┼───┼───┼───┼───┼───┼───┼───┼───────┼─────┤│72│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10 │2790 │丁○○│吳詳睿│丁○○│夏德賢│吳詳睿│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08.18 │塊- 欣忠奇│ │ │ │ │ │夏德賢│投單、│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吳詳│ │ │75至85│享、鄭智豪、吳│享、鄭智豪││ │ │香滷爌肉片│250 │20 │10 │2500 │ │ │睿在列│ │ │頁 │詳睿(另案被告│ ││ │ │- 欣忠奇 │ │ │ │ │ │ │印之紙│ │ │ │) │ ││ │ │ │ │ │ │ │ │ │本簽章│ │ │ │ │ │├─┼───┼─────┼──┼──┼──┼───┼───┼───┼───┼───┼───┼───┼───────┼─────┤│73│106. │極品滷豬腳│279 │18 │18 │5022 │丁○○│夏德賢│丁○○│丁○○│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08.22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未見簽│ │ │86至91│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香滷爌肉片│250 │16 │16 │4000 │ │ │章 │ │ │頁(卷│ │ ││ │ │- 欣忠奇 │ │ │ │ │ │ │ │ │ │內資料│ │ ││ │ │ │ │ │ │ │ │ │ │ │ │有部分│ │ ││ │ │ │ │ │ │ │ │ │ │ │ │缺漏)│ │ │├─┼───┼─────┼──┼──┼──┼───┼───┼───┼───┼───┼───┼───┼───────┼─────┤│74│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丁○○│夏德賢│丁○○│丁○○│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08.23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未見簽│ │ │92至97│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香滷爌肉片│250 │16 │16 │4000 │ │ │章 │ │ │頁(卷│ │ ││ │ │- 欣忠奇 │ │ │ │ │ │ │ │ │ │內資料│ │ ││ │ │ │ │ │ │ │ │ │ │ │ │有部分│ │ ││ │ │ │ │ │ │ │ │ │ │ │ │缺漏)│ │ │├─┼───┼─────┼──┼──┼──┼───┼───┼───┼───┼───┼───┼───┼───────┼─────┤│75│106. │香滷爌肉片│250 │12 │12 │3000 │丁○○│夏德賢│丁○○│夏德賢│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08.24 │- 欣忠奇 │ │ │ │ │ │ │投單、│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夏德│ │ │98至 │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櫻之味蜜汁│247 │18 │18 │4446 │ │ │賢在列│ │ │107 頁│ │ ││ │ │雞腿塊(起│ │ │ │ │ │ │印之紙│ │ │(卷內│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本簽章│ │ │資料有│ │ ││ │ │蜜汁雞腿)│ │ │ │ │ │ │ │ │ │部分缺│ │ ││ │ │- 國際農畜│ │ │ │ │ │ │ │ │ │漏) │ │ │├─┼───┼─────┼──┼──┼──┼───┼───┼───┼───┼───┼───┼───┼───────┼─────┤│76│106. │香滷爌肉片│250 │12 │12 │3000 │丁○○│夏德賢│丁○○│葉人瑋│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08.25 │- 欣忠奇 │ │ │ │ │ │葉人瑋│投單,│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未見簽│ │ │108 至│享、鄭智豪、葉│享、鄭智豪││ │ │ │ │ │ │ │ │ │章 │ │ │116 頁│人瑋(應由檢察│ ││ │ │ │ │ │ │ │ │ │ │ │ │(卷內│官另行處理) │ ││ │ │ │ │ │ │ │ │ │ │ │ │資料有│ │ ││ │ │ │ │ │ │ │ │ │ │ │ │部分缺│ │ ││ │ │ │ │ │ │ │ │ │ │ │ │漏) │ │ │├─┼───┼─────┼──┼──┼──┼───┼───┼───┼───┼───┼───┼───┼───────┼─────┤│77│106. │極品滷豬腳│279 │15 │15 │4185 │丁○○│夏德賢│丁○○│丁○○│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08.31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夏德│ │ │117 至│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櫻之味蜜汁│247 │13 │13 │3211 │ │ │賢在列│ │ │119 頁│ │ ││ │ │雞腿- 國際│ │ │ │ │ │ │印之紙│ │ │(卷內│ │ ││ │ │農畜 │ │ │ │ │ │ │本簽章│ │ │資料有│ │ ││ │ │ │ │ │ │ │ │ │ │ │ │部分缺│ │ ││ │ │ │ │ │ │ │ │ │ │ │ │漏) │ │ │└─┴───┴─────┴──┴──┴──┴───┴───┴───┴───┴───┴───┴───┴───────┴─────┘附表四:資通支援第三大隊不實投單情形┌─┬───┬─────┬──┬──┬──┬───┬───┬───┬───┬───┬───┬───┬───────┬─────┐│編│銷貨 │食材名稱- │投單│投單│不實│未領食│伙委 │採買 │採買提│伙食公│在銷貨│相關表│參與行使公務員│參與貪污治││號│日期 │廠商 │價(│數量│投單│材價額│ │ │貨單製│佈表製│報表上│單出處│登載不實文書犯│罪條例犯行││ │ │ │元/ │(包│數量│(元)│ │ │作人 │作人 │簽名者│ │行之行為人 │之行為人 ││ │ │ │包)│) │(包│(以投│ │ │ │ │ │ │ │ ││ │ │ │ │ │) │單價計│ │ │ │ │ │ │ │ ││ │ │ │ │ │ │算) │ │ │ │ │ │ │ │ │├─┼───┼─────┼──┼──┼──┼───┼───┼───┼───┼───┼───┼───┼───────┼─────┤│1 │106. │極品滷豬腳│279 │30 │30 │8370 │傅靖麟│楊淑雯│傅靖麟│楊淑雯│蔡富全│資料一│丙○○、傅靖麟│丙○○、朱││ │09.21 │塊- 欣忠奇│ │ │ │ │ │蔡富全│投單、│ │ │卷第4 │、楊淑雯、朱耀│耀鴻、邱閎││ │ │ │ │ │ │ │ │(代理│,楊淑│ │ │至9 頁│鴻、邱閎享、鄭│享、鄭智豪││ │ │ │ │ │ │ │ │) │雯在列│ │ │ │智豪、蔡富全(│ ││ │ │ │ │ │ │ │ │ │印之紙│ │ │ │另案被告) │ ││ │ │ │ │ │ │ │ │ │本簽章│ │ │ │ │ │├─┼───┼─────┼──┼──┼──┼───┼───┼───┼───┼───┼───┼───┼───────┼─────┤│2 │106. │櫻之味蜜汁│247 │24 │20 │4940 │傅靖麟│楊淑雯│同上 │楊淑雯│楊淑雯│資料一│丙○○、傅靖麟│丙○○、朱││ │09.22 │雞腿- 國際│ │ │ │ │ │ │ │ │ │卷第10│、楊淑雯、朱耀│耀鴻、邱閎││ │ │農畜 │ │ │ │ │ │ │ │ │ │至19頁│鴻、邱閎享、鄭│享、鄭智豪││ │ │ │ │ │ │ │ │ │ │ │ │ │智豪 │ │├─┼───┼─────┼──┼──┼──┼───┼───┼───┼───┼───┼───┼───┼───────┼─────┤│3 │106. │極品滷豬腳│279 │47 │30 │8370 │傅靖麟│楊淑雯│同上 │楊淑雯│楊淑雯│資料一│丙○○、傅靖麟│丙○○、朱││ │09.25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第20│、楊淑雯、朱耀│耀鴻、邱閎││ │ │ │ │ │ │ │ │ │ │ │ │至25頁│鴻、邱閎享、鄭│享、鄭智豪││ │ │ │ │ │ │ │ │ │ │ │ │ │智豪 │ ││ │ ├─────┼──┼──┼──┼───┤ │ │ │ │ │ ├───────┼─────┤│ │ │日式蒲燒鯛│735 │7 │6 │4410 │ │ │ │ │ │ │丙○○、傅靖麟│無 ││ │ │魚- 瀧騰皓│ │ │ │ │ │ │ │ │ │ │、楊淑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冰心奶泡芙│17 │10 │10 │170 │ │ │ │ │ │ │丙○○、傅靖麟│無 ││ │ │(鮮奶)- │ │ │ │ │ │ │ │ │ │ │、楊淑雯 │ ││ │ │祥有味 │ │ │ │ │ │ │ │ │ │ │ │ │├─┼───┼─────┼──┼──┼──┼───┼───┼───┼───┼───┼───┼───┼───────┼─────┤│4 │106. │櫻之味蜜汁│247 │35 │30 │7410 │傅靖麟│楊淑雯│同上 │楊淑雯│楊淑雯│資料一│丙○○、傅靖麟│丙○○、朱││ │09.26 │雞腿塊- 國│ │ │ │ │ │ │ │ │ │卷第26│、楊淑雯、朱耀│耀鴻、邱閎││ │ │際農畜 │ │ │ │ │ │ │ │ │ │至31頁│鴻、邱閎享、鄭│享、鄭智豪││ │ │ │ │ │ │ │ │ │ │ │ │ │智豪 │ │├─┼───┼─────┼──┼──┼──┼───┼───┼───┼───┼───┼───┼───┼───────┼─────┤│5 │106. │櫻之味蜜汁│247 │41 │30 │7410 │傅靖麟│楊淑雯│同上 │楊淑雯│楊淑雯│資料一│丙○○、傅靖麟│丙○○、朱││ │09.27 │雞腿- 國際│ │ │ │ │ │ │ │ │ │卷第32│、楊淑雯、朱耀│耀鴻、邱閎││ │ │農畜 │ │ │ │ │ │ │ │ │ │至36頁│鴻、邱閎享、鄭│享、鄭智豪││ │ ├─────┼──┼──┼──┼───┤ │ │ │ │ │ │智豪 │ ││ │ │櫻之味蜜汁│247 │13 │10 │2470 │ │ │ │ │ │ │ │ ││ │ │雞腿塊- 國│ │ │ │ │ │ │ │ │ │ │ │ ││ │ │際農畜 │ │ │ │ │ │ │ │ │ │ │ │ │├─┼───┼─────┼──┼──┼──┼───┼───┼───┼───┼───┼───┼───┼───────┼─────┤│6 │106. │香滷爌肉片│250 │49 │30 │7500 │傅靖麟│楊淑雯│同上 │楊淑雯│楊淑雯│資料一│丙○○、傅靖麟│丙○○、朱││ │09.28 │- 欣忠奇 │ │ │ │ │ │ │ │ │ │卷第37│、楊淑雯、朱耀│耀鴻、邱閎││ │ │ │ │ │ │ │ │ │ │ │ │至42頁│鴻、邱閎享、鄭│享、鄭智豪││ │ │ │ │ │ │ │ │ │ │ │ │ │智豪 │ │├─┼───┼─────┼──┼──┼──┼───┼───┼───┼───┼───┼───┼───┼───────┼─────┤│7 │106.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傅靖麟│楊淑雯│同上 │楊淑雯│楊淑雯│資料一│丙○○、傅靖麟│丙○○、朱││ │09.29 │雞腿- 國際│ │ │ │ │ │ │ │ │ │卷第43│、楊淑雯、朱耀│耀鴻、邱閎││ │ │農畜 │ │ │ │ │ │ │ │ │ │至53頁│鴻、邱閎享、鄭│享、鄭智豪││ │ │ │ │ │ │ │ │ │ │ │ │ │智豪 │ │├─┼───┼─────┼──┼──┼──┼───┼───┼───┼───┼───┼───┼───┼───────┼─────┤│8 │106. │櫻之味蜜汁│247 │46 │30 │7410 │表定:│李政倫│傅靖麟│李政倫│李政倫│資料一│丙○○、傅靖麟│丙○○、朱││ │10.03 │雞腿塊- 國│ │ │ │ │蔡富全│(代理│投單、│ │ │卷第54│、甲○○、邱閎│耀鴻、邱閎││ │ │際農畜 │ │ │ │ │投單:│) │,李政│ │ │至62頁│享、鄭智豪、蔡│享、鄭智豪││ │ │ │ │ │ │ │傅靖麟│ │倫在列│ │ │ │富全(另案被告│ ││ │ │ │ │ │ │ │ │ │印之紙│ │ │ │)、李政倫(另│ ││ │ │ │ │ │ │ │ │ │本簽章│ │ │ │案被告) │ │├─┼───┼─────┼──┼──┼──┼───┼───┼───┼───┼───┼───┼───┼───────┼─────┤│9 │106. │極品滷豬腳│279 │30 │30 │0 (未│表定:│翁俊豪│傅靖麟│翁俊豪│翁俊豪│資料一│丙○○、傅靖麟│丙○○、朱││ │10.13 │塊- 欣忠奇│ │ │ │遂,起│蔡富全│ │投單、│ │ │卷第63│、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訴書誤│投單:│ │,翁俊│ │ │至72頁│享、鄭智豪、蔡│享、鄭智豪││ │ │ │ │ │ │載為 │傅靖麟│ │豪在列│ │ │ │富全(另案被告│(未遂) ││ │ │ │ │ │ │8370)│ │ │印之紙│ │ │ │)、翁俊豪(另│ ││ │ │ │ │ │ │ │ │ │本簽章│ │ │ │案被告) │ │├─┼───┼─────┼──┼──┼──┼───┼───┼───┼───┼───┼───┼───┼───────┼─────┤│10│106. │櫻之味蜜汁│247 │30 │25 │6175 │表定:│翁俊豪│同上 │翁俊豪│翁俊豪│資料一│丙○○、傅靖麟│丙○○、朱││ │10.17 │雞腿塊- 國│ │ │ │ │蔡富全│ │ │ │ │卷第73│、甲○○、邱閎│耀鴻、邱閎││ │ │際農畜 │ │ │ │ │投單:│ │ │ │ │至78頁│享、鄭智豪、蔡│享、鄭智豪││ │ │ │ │ │ │ │傅靖麟│ │ │ │ │ │富全(另案被告│ ││ │ │ │ │ │ │ │ │ │ │ │ │ │)、翁俊豪(另│ ││ │ │ │ │ │ │ │ │ │ │ │ │ │案被告) │ │├─┼───┼─────┼──┼──┼──┼───┼───┼───┼───┼───┼───┼───┼───────┼─────┤│11│107. │櫻之味蜜汁│247 │35 │20 │4940 │表定:│簡村擇│傅靖麟│簡村擇│簡村擇│資料一│丙○○、傅靖麟│丙○○、朱││ │01.04 │雞腿塊- 國│ │ │ │ │丙○○│ │投單、│ │ │卷第79│、簡村擇、朱耀│耀鴻、邱閎││ │ │際農畜 │ │ │ │ │投單:│ │,簡村│ │ │至82頁│鴻、邱閎享、鄭│享、鄭智豪││ │ │ │ │ │ │ │傅靖麟│ │擇在列│ │ │ │智豪 │ ││ │ │ │ │ │ │ │ │ │印之紙│ │ │ │ │ ││ │ │ │ │ │ │ │ │ │本簽章│ │ │ │ │ │├─┼───┼─────┼──┼──┼──┼───┼───┼───┼───┼───┼───┼───┼───────┼─────┤│12│107. │臘味雞腿排│452 │28 │20 │9040 │表定:│簡村擇│同上 │簡村擇│簡村擇│資料一│丙○○、傅靖麟│丙○○、朱││ │01.09 │- 千方 │ │ │ │ │丙○○│ │ │ │ │卷第83│、簡村擇、朱耀│耀鴻、邱閎││ │ │ │ │ │ │ │投單:│ │ │ │ │至88頁│鴻、邱閎享、許│享、許天成││ │ │ │ │ │ │ │傅靖麟│ │ │ │ │ │天成 │ │├─┼───┼─────┼──┼──┼──┼───┼───┼───┼───┼───┼───┼───┼───────┼─────┤│13│107. │臘味棒棒腿│462 │35 │20 │9240 │表定:│蔡富全│傅靖麟│蔡富全│蔡富全│資料一│丙○○、傅靖麟│丙○○、朱││ │01.12 │- 千方 │ │ │ │ │丙○○│(代理│投單、│ │ │卷第89│、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投單:│) │,蔡富│ │ │至97頁│享、許天成、蔡│享、許天成││ │ │ │ │ │ │ │傅靖麟│ │全在列│ │ │(卷內│富全(另案被告│ ││ │ │ │ │ │ │ │ │ │印之紙│ │ │資料有│) │ ││ │ ├─────┼──┼──┼──┼───┤ │ │本簽章│ │ │部分缺├───────┼─────┤│ │ │米苔目 │37.7│12 │12 │452.4 │ │ │ │ │ │漏) │丙○○、傅靖麟│無 ││ │ │- 瀧騰皓 │ │ │ │ │ │ │ │ │ │ │、蔡富全(另案│ ││ │ │ │ │ │ │ │ │ │ │ │ │ │被告) │ │├─┼───┼─────┼──┼──┼──┼───┼───┼───┼───┼───┼───┼───┼───────┼─────┤│14│107. │臘味雞腿排│452 │28 │20 │9040 │表定:│簡村擇│傅靖麟│簡村擇│簡村擇│資料一│丙○○、傅靖麟│丙○○、朱││ │01.15 │- 千方 │ │ │ │ │丙○○│ │投單、│ │ │卷第98│、簡村擇、朱耀│耀鴻、邱閎││ │ │ │ │ │ │ │投單:│ │,簡村│ │ │至102 │鴻、邱閎享、許│享、許天成││ │ │ │ │ │ │ │傅靖麟│ │擇在列│ │ │頁 │天成 │ ││ │ │ │ │ │ │ │ │ │印之紙│ │ │ │ │ ││ │ │ │ │ │ │ │ │ │本簽章│ │ │ │ │ │├─┼───┼─────┼──┼──┼──┼───┼───┼───┼───┼───┼───┼───┼───────┼─────┤│15│107. │臘味雞肉丁│441 │36 │25 │11025 │表定:│簡村擇│同上 │簡村擇│簡村擇│資料一│丙○○、傅靖麟│丙○○、朱││ │01.23 │- 千方 │ │ │ │ │丙○○│ │ │ │ │卷第 │、簡村擇、朱耀│耀鴻、邱閎││ │ │ │ │ │ │ │投單:│ │ │ │ │103 至│鴻、邱閎享、許│享、許天成││ │ │ │ │ │ │ │傅靖麟│ │ │ │ │107 頁│天成 │ │├─┼───┼─────┼──┼──┼──┼───┼───┼───┼───┼───┼───┼───┼───────┼─────┤│16│107. │臘味棒棒腿│462 │28 │20 │9240 │表定:│簡村擇│簡村擇│簡村擇│簡村擇│資料一│丙○○、簡村擇│丙○○、朱││ │01.26 │- 千方 │ │ │ │ │丙○○│ │ │ │ │卷第 │、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投單:│ │ │ │ │108 至│享、許天成 │享、許天成││ │ │ │ │ │ │ │簡村擇│ │ │ │ │115頁 │ │ │├─┼───┼─────┼──┼──┼──┼───┼───┼───┼───┼───┼───┼───┼───────┼─────┤│17│107. │臘味棒棒腿│462 │8 │5 │2310 │簡村擇│李孟修│簡村擇│李孟修│李孟修│資料一│丙○○、簡村擇│丙○○、朱││ │03.23 │- 千方 │ │ │ │ │ │ │投單、│ │ │卷第 │、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李孟│ │ │116 至│享、許天成、李│享、許天成││ │ │臘味雞腿排│452 │16 │7 │3164 │ │ │修在列│ │ │121頁 │孟修(另案被告│ ││ │ │- 千方 │ │ │ │ │ │ │印之紙│ │ │ │) │ ││ │ ├─────┼──┼──┼──┼───┤ │ │本簽章│ │ │ ├───────┼─────┤│ │ │大里肌肉排│798 │7 │6 │4788 │ │ │ │ │ │ │丙○○、簡村擇│無 ││ │ │(原味) │ │ │ │ │ │ │ │ │ │ │、甲○○、邱閎│ ││ │ │- 百傑 │ │ │ │ │ │ │ │ │ │ │享、許天成、李│ ││ │ │ │ │ │ │ │ │ │ │ │ │ │孟修(另案被告│ ││ │ │ │ │ │ │ │ │ │ │ │ │ │) │ │├─┼───┼─────┼──┼──┼──┼───┼───┼───┼───┼───┼───┼───┼───────┼─────┤│18│107. │臘味棒棒腿│462 │5 │5 │2310 │簡村擇│李孟修│同上 │李孟修│李孟修│資料一│丙○○、簡村擇│丙○○、朱││ │03.27 │- 千方 │ │ │ │ │ │ │ │ │ │卷第 │、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122 至│享、許天成、李│享、許天成││ │ │臘味雞腿排│452 │5 │5 │2260 │ │ │ │ │ │129頁 │孟修(另案被告│ ││ │ │- 千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臘味雞肉丁│441 │2 │2 │882 │ │ │ │ │ │ │ │ ││ │ │- 千方 │ │ │ │ │ │ │ │ │ │ │ │ │├─┼───┼─────┼──┼──┼──┼───┼───┼───┼───┼───┼───┼───┼───────┼─────┤│19│107. │臘味棒棒腿│462 │5 │5 │2310 │簡村擇│李孟修│同上 │李孟修│李孟修│資料一│丙○○、簡村擇│丙○○、朱││ │03.28 │- 千方 │ │ │ │ │ │ │ │ │ │卷第 │、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130 至│享、許天成、李│享、許天成││ │ │臘味雞腿排│452 │5 │5 │2260 │ │ │ │ │ │133頁 │孟修(另案被告│ ││ │ │- 千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臘味雞肉丁│441 │2 │2 │882 │ │ │ │ │ │ │ │ ││ │ │- 千方 │ │ │ │ │ │ │ │ │ │ │ │ │├─┼───┼─────┼──┼──┼──┼───┼───┼───┼───┼───┼───┼───┼───────┼─────┤│20│107. │櫻之味蜜汁│247 │35 │10 │2470 │表定:│簡村擇│林佩馨│簡村擇│簡村擇│資料一│丙○○、林佩馨│丙○○、朱││ │05.03 │雞腿- 國際│ │ │ │ │丙○○│陳勝裕│投單、│ │ │卷第 │、簡村擇、陳勝│耀鴻、邱閎││ │ │農畜 │ │ │ │ │投單:│ │,陳勝│ │ │134 至│裕、甲○○、邱│享、鄭智豪││ │ │ │ │ │ │ │林佩馨│ │裕在列│ │ │138頁 │閎享、鄭智豪 │ ││ │ │ │ │ │ │ │ │ │印之紙│ │ │ │ │ ││ │ │ │ │ │ │ │ │ │本簽章│ │ │ │ │ │├─┼───┼─────┼──┼──┼──┼───┼───┼───┼───┼───┼───┼───┼───────┼─────┤│21│107. │極品滷豬腳│279 │10 │10 │2790 │表定:│陳勝裕│同上 │陳勝裕│陳勝裕│資料一│丙○○、林佩馨│丙○○、朱││ │05.04 │塊- 欣忠奇│ │ │ │ │丙○○│ │ │ │ │卷第 │、陳勝裕、朱耀│耀鴻、邱閎││ │ │ │ │ │ │ │投單:│ │ │ │ │139 至│鴻、邱閎享、鄭│享、鄭智豪││ │ │ │ │ │ │ │林佩馨│ │ │ │ │148頁 │智豪 │ │├─┼───┼─────┼──┼──┼──┼───┼───┼───┼───┼───┼───┼───┼───────┼─────┤│22│107. │櫻之味蜜汁│247 │27 │10 │2470 │表定:│陳勝裕│同上 │陳勝裕│陳勝裕│資料一│丙○○、林佩馨│丙○○、朱││ │05.10 │雞腿- 國際│ │ │ │ │丙○○│ │ │ │ │卷第 │、陳勝裕、朱耀│耀鴻、邱閎││ │ │農畜 │ │ │ │ │投單:│ │ │ │ │149 至│鴻、邱閎享、鄭│享、鄭智豪││ │ │ │ │ │ │ │林佩馨│ │ │ │ │154頁 │智豪 │ │├─┼───┼─────┼──┼──┼──┼───┼───┼───┼───┼───┼───┼───┼───────┼─────┤│23│107. │櫻之味蜜汁│247 │12 │10 │2470 │表定:│陳勝裕│同上 │陳勝裕│陳勝裕│資料一│丙○○、林佩馨│丙○○、朱││ │05.11 │雞腿塊- 國│ │ │ │ │丙○○│ │ │ │ │卷第 │、陳勝裕、朱耀│耀鴻、邱閎││ │ │際農畜 │ │ │ │ │投單:│ │ │ │ │155 至│鴻、邱閎享、鄭│享、鄭智豪││ │ │ │ │ │ │ │林佩馨│ │ │ │ │165頁 │智豪 │ │├─┼───┼─────┼──┼──┼──┼───┼───┼───┼───┼───┼───┼───┼───────┼─────┤│24│107. │櫻之味蜜汁│247 │22 │10 │2470 │表定:│陳勝裕│同上 │陳勝裕│陳勝裕│資料一│丙○○、林佩馨│丙○○、朱││ │05.14 │雞腿塊- 國│ │ │ │ │丙○○│ │ │ │ │卷第 │、陳勝裕、朱耀│耀鴻、邱閎││ │ │際農畜 │ │ │ │ │投單:│ │ │ │ │166 至│鴻、邱閎享、鄭│享、鄭智豪││ │ │ │ │ │ │ │林佩馨│ │ │ │ │171頁 │智豪 │ │├─┼───┼─────┼──┼──┼──┼───┼───┼───┼───┼───┼───┼───┼───────┼─────┤│25│107. │櫻之味蜜汁│247 │26(│10 │2470 │表定:│陳勝裕│同上 │陳勝裕│陳勝裕│資料一│丙○○、林佩馨│丙○○、朱││ │05.15 │雞腿塊- 國│ │起訴│ │ │丙○○│ │ │ │ │卷第 │、陳勝裕、朱耀│耀鴻、邱閎││ │ │際農畜 │ │書誤│ │ │投單:│ │ │ │ │172 至│鴻、邱閎享、鄭│享、鄭智豪││ │ │ │ │載為│ │ │林佩馨│ │ │ │ │178頁 │智豪 │ ││ │ │ │ │20)│ │ │ │ │ │ │ │ │ │ │├─┼───┼─────┼──┼──┼──┼───┼───┼───┼───┼───┼───┼───┼───────┼─────┤│26│107. │櫻之味蜜汁│247 │10 │10 │2470 │表定:│陳勝裕│同上 │陳勝裕│陳勝裕│資料一│丙○○、林佩馨│丙○○、朱││ │05.16 │雞腿- 國際│ │ │ │ │丙○○│ │ │ │ │卷第 │、陳勝裕、朱耀│耀鴻、邱閎││ │ │農畜 │ │ │ │ │投單:│ │ │ │ │179 至│鴻、邱閎享、鄭│享、鄭智豪││ │ │ │ │ │ │ │林佩馨│ │ │ │ │184頁 │智豪 │ │├─┼───┼─────┼──┼──┼──┼───┼───┼───┼───┼───┼───┼───┼───────┼─────┤│27│107. │櫻之味蜜汁│247 │10 │10 │2470 │表定:│簡村擇│林佩馨│簡村擇│簡村擇│資料一│丙○○、林佩馨│丙○○、朱││ │05.17 │雞腿- 國際│ │ │ │ │丙○○│ │投單、│ │ │卷第 │、簡村擇、朱耀│耀鴻、邱閎││ │ │農畜 │ │ │ │ │投單:│ │,簡村│ │ │185 至│鴻、邱閎享、鄭│享、鄭智豪││ │ │ │ │ │ │ │林佩馨│ │擇在列│ │ │190頁 │智豪 │ ││ │ ├─────┼──┼──┼──┼───┤ │ │印之紙│ │ │(卷內├───────┼─────┤│ │ │老船長番茄│162 │12 │12 │1944 │ │ │本簽章│ │ │資料有│丙○○、林佩馨│丙○○、朱││ │ │汁魚丁- 金│ │ │ │ │ │ │ │ │ │部分缺│、簡村擇、朱耀│耀鴻、羅桂││ │ │春勝 │ │ │ │ │ │ │ │ │ │漏) │鴻、羅桂錄 │錄 │├─┼───┼─────┼──┼──┼──┼───┼───┼───┼───┼───┼───┼───┼───────┼─────┤│28│107. │櫻之味蜜汁│247 │22 │10 │2470 │表定:│簡村擇│同上 │簡村擇│簡村擇│資料一│丙○○、林佩馨│丙○○、朱││ │05.18 │雞腿- 國際│ │ │ │ │丙○○│ │ │ │ │卷第 │、簡村擇、朱耀│耀鴻、邱閎││ │ │農畜 │ │ │ │ │投單:│ │ │ │ │191 至│鴻、邱閎享、鄭│享、鄭智豪││ │ ├─────┼──┼──┼──┼───┤林佩馨│ │ │ │ │200頁 │智豪 │ ││ │ │櫻之味蜜汁│247 │15 │10 │2470 │ │ │ │ │ │ │ │ ││ │ │雞腿排- 國│ │ │ │ │ │ │ │ │ │ │ │ ││ │ │際農畜 │ │ │ │ │ │ │ │ │ │ │ │ ││ │ ├─────┼──┼──┼──┼───┤ │ │ │ │ │ ├───────┼─────┤│ │ │老船長紅燒│389 │8 │8 │3112 │ │ │ │ │ │ │丙○○、林佩馨│丙○○、朱││ │ │鰻- 金春勝│ │ │ │ │ │ │ │ │ │ │、簡村擇、朱耀│耀鴻、羅桂││ │ │ │ │ │ │ │ │ │ │ │ │ │鴻、羅桂錄 │錄 │└─┴───┴─────┴──┴──┴──┴───┴───┴───┴───┴───┴───┴───┴───────┴─────┘附表五:被告丙○○就欣忠奇公司、國際農畜公司食材不實投單所生不法所得及其分配情形┌───────────┬───┬───┬───┬───┬───┬───┬────┬────┬────┬────┐│品項 │A: 投│B: 簽│C: 廠│D: 不│E: 副│F: 鄭│G: 副食│H: 鄭智│I: 鄭智│J: 鄭智││ │單價(│約價(│價(元│實投單│食供應│智豪給│供應商給│豪給朱耀│豪回購不│豪回購不││ │元/ 包│元/ 包│/ 包)│而未領│商給鄭│甲○○│鄭智豪的│鴻、邱閎│實投單食│實投單食││ │) │) │ │取總數│智豪佣│、邱閎│佣金數額│享的佣金│材給付給│材因「盤││ │ │ │ │量(包│金的計│享的佣│(元,計│數額(元│甲○○的│盈」可獲││ │ │ │ │) │算方式│金比例│算式:欣│,計算式│金額(元│得的金額││ │ │ │ │ │ │ │忠奇部分│:B*D*F │) │(元) ││ │ │ │ │ │ │ │B*D*E ,│) │ │ ││ │ │ │ │ │ │ │國際農畜│ │ │ ││ │ │ │ │ │ │ │部分D*E │ │ │ ││ │ │ │ │ │ │ │) │ │ │ │├───────────┼───┼───┼───┼───┼───┼───┼────┼────┼────┼────┤│極品滷豬腳塊(欣忠奇公│279 │265 │217 │70 │簽約價│簽約價│3339 │2597 │回購價每│(C*D-B*││司) │ │ │ │ │之18%│之14%│ │ │包199 元│D*5 %)││ │ │ │ │ │ │ │ │ │* D = │= ││ │ │ │ │ │ │ │ │ │13930 │14262.5 │├───────────┼───┼───┼───┼───┼───┼───┼────┼────┼────┼────┤│香滷爌肉片(欣忠奇公司│250 │238 │195 │30 │簽約價│簽約價│1285.2 │856.8 │回購價每│(C*D-B*││) │ │ │ │ │之18%│之12%│ │ │包178 元│D*5 %)││ │ │ │ │ │ │ │ │ │* D = │= ││ │ │ │ │ │ │ │ │ │5340 │5493 │├───────────┼───┼───┼───┼───┼───┼───┼────┼────┼────┼────┤│櫻之味蜜汁雞腿(國際農│247 │235 │198 │120 │每包37│簽約價│4440 │3384 │回購價每│(C*D-B*││畜公司) │ │ │ │ │元 │之12%│ │ │包176 元│D* 7%)││ │ │ │ │ │ │ │ │ │* D= │=21786 ││ │ │ │ │ │ │ │ │ │21120 │ │├───────────┼───┼───┼───┼───┼───┼───┼────┼────┼────┼────┤│櫻之味蜜汁雞腿排(國際│247 │235 │193 │10 │每包42│簽約價│420 │282 │回購價每│(C*D-B*││農畜公司) │ │ │ │ │元 │之12%│ │ │包176 元│D* 7%)││ │ │ │ │ │ │ │ │ │* D = │=1765.5││ │ │ │ │ │ │ │ │ │1760 │ │├───────────┼───┼───┼───┼───┼───┼───┼────┼────┼────┼────┤│櫻之味蜜汁雞腿塊(國際│247 │235 │153 │145 │每包82│簽約價│11890 │5111.25 │回購價每│(C*D-B*││農畜公司) │ │ │ │ │元 │之15%│ │ │包176 元│D* 7%)││ │ │ │ │ │ │ │ │ │* D= │= ││ │ │ │ │ │ │ │ │ │25520 │19799.75│├───────────┼───┼───┼───┼───┼───┼───┼────┼────┼────┼────┤│合計 │ │ │ │ │ │ │21374 │12231 │67670 │63107 ││ │ │ │ │ │ │ │(小數點│(小數點│ │(小數點││ │ │ │ │ │ │ │以下四捨│以下四捨│ │以下四捨││ │ │ │ │ │ │ │五入) │五入) │ │五入) │└───────────┴───┴───┴───┴───┴───┴───┴────┴────┴────┴────┘附表六:被告丙○○就千方公司食材不實投單所生不法所得及其分配情形┌───────────┬───┬───┬───┬───┬───┬────┬────┬────┬────┐│品項 │A: 投│B: 簽│C :不│D: 副│E: 許│F :不實│G: 副食│H: 許天│I: 許天││ │單價(│約價(│實投單│食供應│天成給│投單食材│供應商給│成給朱耀│成回購不││ │元/ 包│元/ 包│而未領│商給許│甲○○│簽約價總│許天成的│鴻、邱閎│實投單食││ │) │) │取總數│天成的│、邱閎│額(元,│佣金數額│享的佣金│材給付給││ │ │ │量(包│佣金比│享的佣│計算式:│(元,計│數額(元│甲○○的││ │ │ │) │例 │金比例│B*C ) │算式: │,計算式│金額(元││ │ │ │ │ │ │ │F*D ) │:F*E )│) │├───────────┼───┼───┼───┼───┼───┼────┼────┼────┼────┤│臘味棒棒腿(千方公司)│462 │440 │55 │23%(│12% │24200 │5566 │2904 │回購價每││ │ │ │ │含1 %│ │ │ │ │包330元*││ │ │ │ │業績獎│ │ │ │ │C = ││ │ │ │ │金) │ │ │ │ │18150 │├───────────┼───┼───┼───┼───┼───┼────┼────┼────┼────┤│臘味雞腿排(千方公司)│452 │430 │57 │23%(│12% │24510 │5637.3 │2941.2 │回購價每││ │ │ │ │含1 %│ │ │ │ │包320元*││ │ │ │ │業績獎│ │ │ │ │C = ││ │ │ │ │金) │ │ │ │ │18240 │├───────────┼───┼───┼───┼───┼───┼────┼────┼────┼────┤│臘味雞肉丁(千方公司)│441 │420 │29 │23%(│12% │12180 │2801.4 │1461.6 │回購價每││ │ │ │ │含1 %│ │ │ │ │包310元*││ │ │ │ │業績獎│ │ │ │ │C = ││ │ │ │ │金) │ │ │ │ │8990 │├───────────┼───┼───┼───┼───┼───┼────┼────┼────┼────┤│合計 │ │ │ │ │ │60890 │14005 │7307 │45380 ││ │ │ │ │ │ │ │(小數點│(小數點│ ││ │ │ │ │ │ │ │以下四捨│以下四捨│ ││ │ │ │ │ │ │ │五入) │五入) │ │└───────────┴───┴───┴───┴───┴───┴────┴────┴────┴────┘附表七:被告丁○○就欣忠奇公司、國際農畜公司食材不實投單所生不法所得及其分配情形┌───────────┬───┬───┬───┬───┬───┬───┬────┬────┬────┬────┐│品項 │A: 投│B: 簽│C: 廠│D :不│E: 副│F: 鄭│G: 副食│H: 鄭智│I: 鄭智│J: 鄭智││ │單價(│約價(│價(元│實投單│食供應│智豪給│供應商給│豪給朱耀│豪回購不│豪回購不││ │元/ 包│元/ 包│/ 包)│而未領│商給鄭│甲○○│鄭智豪的│鴻、邱閎│實投單食│實投單食││ │) │) │ │取總數│智豪佣│、邱閎│佣金數額│享的佣金│材給付給│材因「盤││ │ │ │ │量(包│金的計│享的佣│(元,計│數額(元│甲○○的│盈」可獲││ │ │ │ │) │算方式│金比例│算式:欣│,計算式│金額(元│得的金額││ │ │ │ │ │ │ │忠奇部分│:B*D*F │) │(元) ││ │ │ │ │ │ │ │B*D*E ,│) │ │ ││ │ │ │ │ │ │ │國際農畜│ │ │ ││ │ │ │ │ │ │ │部分D*E │ │ │ ││ │ │ │ │ │ │ │) │ │ │ │├───────────┼───┼───┼───┼───┼───┼───┼────┼────┼────┼────┤│極品滷豬腳塊(欣忠奇公│279 │265 │217 │582 │簽約價│簽約價│27761.4 │21592.2 │回購價每│(C*D-B*││司) │ │ │ │ │之18%│之14%│ │ │包199 元│D*5 %)││ │ │ │ │ │ │ │ │ │* D = │= ││ │ │ │ │ │ │ │ │ │115818 │118582.5│├───────────┼───┼───┼───┼───┼───┼───┼────┼────┼────┼────┤│香滷爌肉片(欣忠奇公司│250 │238 │195 │567 │簽約價│簽約價│24290.28│16193.52│回購價每│(C*D-B*││) │ │ │ │ │之18%│之12%│ │ │包178 元│D*5 %)││ │ │ │ │ │ │ │ │ │* D = │= ││ │ │ │ │ │ │ │ │ │100926 │103817.7│├───────────┼───┼───┼───┼───┼───┼───┼────┼────┼────┼────┤│裹粉肉角(欣忠奇公司)│336 │320 │269 │107 │簽約價│簽約價│5478.4 │4108.8 │回購價每│(C*D-B*││ │ │ │ │ │之16%│之12%│ │ │包240 元│D*5 %)││ │ │ │ │ │ │ │ │ │* D = │=27071 ││ │ │ │ │ │ │ │ │ │25680 │ │├───────────┼───┼───┼───┼───┼───┼───┼────┼────┼────┼────┤│櫻之味蜜汁雞腿(國際農│247 │235 │198 │286 │每包37│簽約價│10582 │8065.2 │回購價每│(C*D-B*││畜公司) │ │ │ │ │元 │之12%│ │ │包176 元│D* 7%)││ │ │ │ │ │ │ │ │ │* D = │= ││ │ │ │ │ │ │ │ │ │50336 │51923.3 │├───────────┼───┼───┼───┼───┼───┼───┼────┼────┼────┼────┤│櫻之味蜜汁雞腿排(國際│247 │235 │193 │148 │每包42│簽約價│6216 │4173.6 │回購價每│(C*D-B*││農畜公司) │ │ │ │ │元 │之12%│ │ │包176 元│D* 7%)││ │ │ │ │ │ │ │ │ │* D = │= ││ │ │ │ │ │ │ │ │ │26048 │26129.4 │├───────────┼───┼───┼───┼───┼───┼───┼────┼────┼────┼────┤│櫻之味蜜汁雞腿塊(國際│247 │235 │153 │133 │每包82│簽約價│10906 │4688.25 │回購價每│(C*D-B*││農畜公司) │ │ │ │ │元 │之15%│ │ │包176 元│D* 7%)││ │ │ │ │ │ │ │ │ │* D = │= ││ │ │ │ │ │ │ │ │ │23408 │18161.15│├───────────┼───┼───┼───┼───┼───┼───┼────┼────┼────┼────┤│合計 │ │ │ │ │ │ │85234 │58822 │342216 │345685 ││ │ │ │ │ │ │ │(小數點│(小數點│ │(小數點││ │ │ │ │ │ │ │以下四捨│以下四捨│ │以下四捨││ │ │ │ │ │ │ │五入) │五入) │ │五入) │└───────────┴───┴───┴───┴───┴───┴───┴────┴────┴────┴────┘附表八:偵訊及原審供述證據的證據出處┌──┬─────┬─────────────────────────────┐│編號│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丙○○│他一卷第117 至134 頁、他二卷第162 、175頁、偵一卷第158 至 ││ │的陳述 │162 頁、第179 至182 頁、第281 至282 頁、第284 頁、聲羈一卷││ │ │第55至65頁、原審訴字卷第145 至153 頁、原審軍訴二卷第197 至││ │ │255 、427 至467 頁、原審軍訴三卷第153 至157 頁、原審軍訴四││ │ │卷第435 至484 頁 │├──┼─────┼─────────────────────────────┤│2 │被告丁○○│他二卷第59至67頁、第69至73頁、第175 頁、偵一卷第167 至170 ││ │的陳述 │頁、第183 至184 頁、聲羈二卷第11至19頁、偵聲四卷第15至20頁││ │ │、原審訴字卷第154 至163 頁、原審軍訴二卷第197 至255 、427 ││ │ │至467 頁、原審軍訴卷四第435 至484 頁 │├──┼─────┼─────────────────────────────┤│3 │被告甲○○│他一卷第150 至158 頁、第166 至167 頁、他二卷第175 頁、偵一││ │的陳述 │卷第47至52頁、第54至56頁、第149 至154 頁、第181 至182 頁、││ │ │第184 至186 頁、聲羈一卷第67至83頁、原審訴字卷第165 至172 ││ │ │頁、原審軍訴二卷第197 至255 、427 至467 頁、原審軍訴四卷第││ │ │435 至484 頁 │├──┼─────┼─────────────────────────────┤│4 │同案被告邱│他一卷第172 至180 頁、第187 至188 頁、他二卷第175 頁、偵一││ │閎享的陳述│卷第145 至148 頁、第185 至186 頁、偵三卷第3 至13頁、第35至││ │ │37頁、聲羈一卷第83至93頁、偵聲三卷第59至63頁、原審訴字卷第││ │ │173 至180 頁、原審軍訴二卷第197 至255 、427 至467 頁、原審││ │ │軍訴四卷第435 至484 頁 │├──┼─────┼─────────────────────────────┤│5 │同案被告鄭│他二卷第98至103 、160 、161 、175 頁、偵三卷第41至59、81至││ │智豪的陳述│91頁、聲羈三卷第91至117 頁、原審訴字卷第181 至188 頁、原審││ │ │軍訴二卷第197 至255 、359 至375 、427 至467 頁、原審軍訴五││ │ │卷第187 至219 頁 │├──┼─────┼─────────────────────────────┤│6 │同案被告許│他二卷第96、97、158 、159 、175 頁、偵三卷第127 至141 、15││ │天成的陳述│3 至157 、159 至161 頁、聲羈三卷第129 至143 頁、原審軍訴二││ │ │卷第197 至255 頁、原審軍訴四卷第435 至484 頁 │├──┼─────┼─────────────────────────────┤│7 │同案被告羅│他二卷第178 頁、偵三卷第165 至173 、177 至178 、185 至188 ││ │桂錄的陳述│、191 至193 頁、原審軍訴二卷第197 至255 頁、原審軍訴四卷第││ │ │435 至484 頁 │├──┼─────┼─────────────────────────────┤│8 │同案被告傅│他一卷第192 至193 、195 至197 頁、他二卷第147 至150 頁、原││ │靖麟的陳述│審軍訴一卷第397 至434 頁、原審軍訴三卷第317 至361 、365 至││ │ │371 、373 至395 頁、原審軍訴五卷第33至68頁 │├──┼─────┼─────────────────────────────┤│9 │同案被告簡│他一卷第198 至201 、203 至205 頁、他二卷第147 至150 頁、原││ │村擇的陳述│審軍訴一卷第397 至434 頁、原審軍訴三卷第401 至429 、449 至││ │ │459 頁、原審軍訴五卷第33至68頁 │├──┼─────┼─────────────────────────────┤│10 │同案被告林│他一卷第206 至209 、211 至215 頁、他二卷第147 至150 頁、原││ │佩馨的陳述│審軍訴一卷第397 至434 頁、原審軍訴三卷第159 至161 、163 至││ │ │169 、275 至289 、293 至313 頁、原審軍訴五卷第33至68頁 │├──┼─────┼─────────────────────────────┤│11 │同案被告楊│他一卷第219 、220 、223 至227 頁、他二卷第147 至150 頁、原││ │淑雯的陳述│審軍訴三卷第463 至483 頁、原審軍訴五卷第33至68頁 │├──┼─────┼─────────────────────────────┤│12 │同案被告陳│他一卷第229 至233 頁、他二卷第147 至150 頁、原審軍訴三卷第││ │勝裕的陳述│171 至173 、175 至179 頁、原審軍訴四卷第29至51頁、原審軍訴││ │ │五卷第33至68頁 │├──┼─────┼─────────────────────────────┤│13 │同案被告葉│他二卷第12至18、140 、141 、156 、157 頁、原審軍訴四卷第43││ │翰聲的陳述│5 至484 頁 │├──┼─────┼─────────────────────────────┤│14 │同案被告夏│他二卷第21至27、105 、106 、156 、157 頁、原審軍訴四卷第43││ │德賢的陳述│5 至484 頁 │├──┼─────┼─────────────────────────────┤│15 │證人朱文山│他二卷第174 至176 頁、偵三卷第95至105 、109 至116 、119 至││ │的陳述 │121 頁 │├──┼─────┼─────────────────────────────┤│16 │證人柯俊杰│偵三卷第233 至240 頁 ││ │的陳述 │ │├──┼─────┼─────────────────────────────┤│17 │證人李孟修│他二卷第113 至115 、162 、163 頁、原審軍訴四卷第129 至151 ││ │的陳述 │頁 │├──┼─────┼─────────────────────────────┤│18 │證人李政倫│他二卷第117 至119 、162 、163 頁、原審軍訴四卷第59至71、81││ │的陳述 │至89頁 │├──┼─────┼─────────────────────────────┤│19 │證人蔡富全│他一卷第240 、241 頁、他二卷第180 、181 頁、原審軍訴四卷第││ │的陳述 │155 至173 頁 │├──┼─────┼─────────────────────────────┤│20 │證人翁俊豪│他一卷第244 、245 頁、他二卷第147 至150 頁、原審軍訴四卷第││ │的陳述 │91至119 頁 │├──┼─────┼─────────────────────────────┤│21 │證人李富驊│偵一卷第59至64、66、67頁 ││ │的陳述 │ │├──┼─────┼─────────────────────────────┤│22 │證人乙○○│原審軍訴三卷第125 至141 頁、原審軍訴五卷第37至41頁 ││ │的陳述 │ │├──┼─────┼─────────────────────────────┤│23 │證人吳詳睿│他二卷第169 、170 頁 ││ │的陳述 │ │├──┼─────┼─────────────────────────────┤│24 │證人林右朗│他二卷第3 至10頁 ││ │的陳述 │ │├──┼─────┼─────────────────────────────┤│25 │證人葉人瑋│他二卷第28至32、35、36頁 ││ │的陳述 │ │├──┼─────┼─────────────────────────────┤│26 │證人楊雅芳│他二卷第37至41頁 ││ │的陳述 │ │├──┼─────┼─────────────────────────────┤│27 │證人黃惠君│偵三卷第197 至202 頁 ││ │的陳述 │ │├──┼─────┼─────────────────────────────┤│28 │證人潘壽美│偵三卷第207 至211 頁 ││ │的陳述 │ │└──┴─────┴─────────────────────────────┘附表九:被告丙○○、丁○○、甲○○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編號│被告 │個人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 │證據出處 │├──┼───┼──────────────────┼──────────────┤│1 │丙○○│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清潔業,經濟收入狀│被告丙○○的供述(見原審軍訴││ │ │況非佳,目前擔任瓦斯運送員,月入約2 │四卷第481 頁,本院卷二第181 ││ │ │萬6 千元,有妻子及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182 頁) ││ │ │養,與岳父同住。 │ │├──┼───┼──────────────────┼──────────────┤│2 │丁○○│高職畢業,之前從事自由業(夜市擺攤)│被告丁○○的供述(見原審軍訴││ │ │,經濟收入狀況非佳,目前擔任送貨員,│四卷第481 頁,本院卷二第182 ││ │ │月入約2 萬6 千元,與父母親、奶奶及哥│頁) ││ │ │哥同住,父親現中風。 │ │├──┼───┼──────────────────┼──────────────┤│3 │甲○○│政戰學校畢業,目前務農,經濟來源為終│被告甲○○的供述(見原審軍訴││ │ │身俸及務農的不固定收入,家庭成員有妻│四卷第481 至482 頁,本院卷二││ │ │子及2 名成年子女。 │第182 頁) │└──┴───┴──────────────────┴──────────────┘附表十:扣押物品┌──┬──────────────────────┬───────┬──────┐│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持有人 │├──┼──────────────────────┼───────┼──────┤│1 │華碩牌行動電話 │1 支 │丙○○ │├──┼──────────────────────┼───────┼──────┤│2 │三星牌行動電話 │1 支 │同上 │├──┼──────────────────────┼───────┼──────┤│3 │蘋果牌行動電話 │1 支 │丁○○ │├──┼──────────────────────┼───────┼──────┤│4 │銷售清單 │1 本 │甲○○ │├──┼──────────────────────┼───────┼──────┤│5 │合作金庫存摺 │1 本 │同上 │├──┼──────────────────────┼───────┼──────┤│6 │郵局存摺(開戶人:張慧) │1 本 │同上 │├──┼──────────────────────┼───────┼──────┤│7 │食材相關資料 │1 本 │同上 │├──┼──────────────────────┼───────┼──────┤│8 │電子產品(TOURO 1TB/To) │1 台 │同上 │├──┼──────────────────────┼───────┼──────┤│9 │電子產品(長江型號-969) │1 台 │同上 │├──┼──────────────────────┼───────┼──────┤│10 │三星牌行動電話 │1 支 │同上 │├──┼──────────────────────┼───────┼──────┤│11 │旗山圓潭郵局存摺 │1 本 │同上 │├──┼──────────────────────┼───────┼──────┤│12 │農會存摺 │1 本 │同上 │├──┼──────────────────────┼───────┼──────┤│13 │食材清冊 │1 本 │同上 │├──┼──────────────────────┼───────┼──────┤│14 │三星牌行動電話 │1 支 │邱閎享 │├──┼──────────────────────┼───────┼──────┤│15 │蘋果牌行動電話 │1 支 │鄭智豪 │├──┼──────────────────────┼───────┼──────┤│16 │合作金庫存摺(開戶人:鄭許秀月) │1 本 │同上 │├──┼──────────────────────┼───────┼──────┤│17 │鄭智豪銷貨單盈虧表 │5 張 │同上 │├──┼──────────────────────┼───────┼──────┤│18 │金杯飲料店目錄 │1 本 │同上 │├──┼──────────────────────┼───────┼──────┤│19 │金杯飲料店營利事業登記證 │1 張 │同上 │├──┼──────────────────────┼───────┼──────┤│20 │手寫出貨紀錄 │8 張 │同上 │├──┼──────────────────────┼───────┼──────┤│21 │國際農畜送貨員朱文山服務證明資料 │3 張 │同上 │├──┼──────────────────────┼───────┼──────┤│22 │國軍福利品106 年電子商務網購商品供銷合約資料│5 張 │同上 │├──┼──────────────────────┼───────┼──────┤│23 │副供站大宗食品目錄 │1 本 │同上 │├──┼──────────────────────┼───────┼──────┤│24 │各廠商大宗雜貨產品目錄 │2 張 │同上 │├──┼──────────────────────┼───────┼──────┤│25 │107 年7 月旗山站月報表 │2 張 │同上 │├──┼──────────────────────┼───────┼──────┤│26 │107 年8 月23日至9 月22日訂單資料 │1 本 │同上 │├──┼──────────────────────┼───────┼──────┤│27 │107 年9 月25日至10月20日訂單資料 │1 本 │同上 │├──┼──────────────────────┼───────┼──────┤│2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 本 │同上 │├──┼──────────────────────┼───────┼──────┤│29 │鄭智豪電腦資料燒錄光碟 │1 片 │同上 │├──┼──────────────────────┼───────┼──────┤│30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 台 │同上 │├──┼──────────────────────┼───────┼──────┤│31 │電子產品(ipad平板) │1 台 │同上 │├──┼──────────────────────┼───────┼──────┤│32 │SONY牌行動電話 │1 支 │朱文山 │├──┼──────────────────────┼───────┼──────┤│33 │104 年寶翔旗山副供站進貨資料 │1 本 │鄭智豪 │├──┼──────────────────────┼───────┼──────┤│34 │OPPO牌行動電話 │1 支 │朱文山 │├──┼──────────────────────┼───────┼──────┤│35 │京味商行107年1-6月員工佣金月報表 │1 件 │許天成 │├──┼──────────────────────┼───────┼──────┤│36 │京味商行出售單-106年度1-12月 │1 件 │同上 │├──┼──────────────────────┼───────┼──────┤│37 │京味商行出售單-107年度1-5月 │1 件 │同上 │├──┼──────────────────────┼───────┼──────┤│38 │百傑國際食品有限公司銷貨憑單 │1 件 │同上 │├──┼──────────────────────┼───────┼──────┤│39 │千方食品行銷有限公司銷貨憑單 │1 件 │同上 │├──┼──────────────────────┼───────┼──────┤│40 │百傑對帳單進銷存明細表-107年5-6月 │1 件 │同上 │├──┼──────────────────────┼───────┼──────┤│41 │合庫存款憑條 │1 件 │同上 │├──┼──────────────────────┼───────┼──────┤│42 │筆記本 │2 本 │同上 │├──┼──────────────────────┼───────┼──────┤│43 │京味商行廠商代碼表 │1 件 │同上 │├──┼──────────────────────┼───────┼──────┤│44 │LG牌行動電話 │1 支 │同上 │├──┼──────────────────────┼───────┼──────┤│45 │合作金庫存摺 │3 本 │同上 │├──┼──────────────────────┼───────┼──────┤│46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 台 │同上 │├──┼──────────────────────┼───────┼──────┤│47 │兆豐銀行存摺 │1 本 │同上 │├──┼──────────────────────┼───────┼──────┤│48 │京味商行明細資料 │1 件 │同上 │├──┼──────────────────────┼───────┼──────┤│49 │蘋果牌行動電話 │1 支 │蔡玲艷 │├──┼──────────────────────┼───────┼──────┤│50 │蘋果牌行動電話 │1 支 │蔡 縈 │├──┼──────────────────────┼───────┼──────┤│51 │蘋果牌行動電話 │1 支 │柯俊杰 │├──┼──────────────────────┼───────┼──────┤│52 │三星牌行動電話 │1 本 │葉人瑋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