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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軍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富全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於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三大隊(下稱資通支援第三大隊)服役之士兵(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志願士兵起役生效,之後於107 年3 月

1 日退伍),擔任資通支援第三大隊資通作業隊有線電作業兵,負責作戰區指揮所五大中心局部線路之架設、終端設備裝設與維護作業,並於107 年1 月間因任務編組而擔任代理採買職務(原本排定之採買人員為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另一服役士兵簡村擇),負責持採買提貨單前往旗山副食品供應站(下稱旗山副供站)清點及取回採購的食材、製作伙食公佈表等事務,為依法令服務國家所屬之軍事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甲○○於資通支援第三大隊服役期間,在同一機關服役的士官陳加保(負責管理、督導資通支援第三大隊伙食團的運作業務,並為當時的伙委,負責開立菜單、開伙人數的統計、食材採購的投單作業等事務,其與下述之朱耀鴻、邱閎享、許天成、傅靖麟等人,均已判處罪刑在案)因向旗山副供站的駐站人員朱耀鴻借款未還,陳加保、朱耀鴻、邱閎享(為與朱耀鴻合作之另一旗山副供站駐站人員)、許天成【為京味商行的實際負責人,而京味商行則是千方食品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千方公司)此家國軍副食品供應商的代送商】乃共同謀議以不實投單(未依開伙人數投單購買所需食材,而多採購不需要的食材)再故意不將食材領回,使朱耀鴻得以賺取不實投單食材佣金及轉售不實投單食材的方式,藉以抵銷陳加保向朱耀鴻的借款(邱閎享負責聯繫許天成,許天成則負責減少食材配送至旗山副供站的數量,以免不法情事遭發覺)。

三、又因陳加保對於操作電腦並不熟悉,需要委請其他同袍代為在伙食投單系統進行投單,另資通支援第三大隊是由採買人員至旗山副供站清點及取回採購的食材,故需採買人員的配合,方能不依投單採購數量取回採購的食材,陳加保因而向幫忙其進行投單的傅靖麟(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及擔任採買職務的甲○○謊稱,因為先前有漏投單採購食材,而請廠商協助先送食材應急的情形,故需以不實投單多採購食材、再將多採購的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不領回的方式,將食材返還給廠商,傅靖麟、甲○○因誤信陳加保的說詞,明知投單採購內容不實,仍答應配合;此外,陳加保為返還其先前因漏投單而向另一副食品供應商瀧騰皓公司調借之食材,亦要求傅靖麟、甲○○以上述方式配合處理。甲○○因而與陳加保、傅靖麟(陳加保、傅靖麟均是就附表一編號1-1 、1-2部分)、朱耀鴻、邱閎享、許天成(朱耀鴻、邱閎享、許天成均只有就附表一編號1-1 部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再持以行使的犯意聯絡,由陳加保於附表一編號1-1 、1-2 所載「銷貨日期」即107年1 月12日約3 天前的時間,指示傅靖麟不實投單購買附表一編號1-1 、1-2 「不實投單數量」欄所載數量的食材,傅靖麟因而在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內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線上伙食投單系統,不實投單購買上述食材,之後再由當時負責採買業務的甲○○於前往旗山副供站前,在列印出的採買提貨單上簽章,並送交給不知情之資通支援第三大隊輪值主官林志彰簽章,再於107 年1 月12日持該登載不實的採買提貨單前往旗山副供站,向不知情之旗山副供站查驗人員行使,但實際上則是將不實採購的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內,甲○○並在旗山副供站人員依據採買提貨單所載內容而填載的採買銷貨報表(下稱銷貨報表)上簽章,不實表示已將銷貨報表上的食材全數領回。之後甲○○再將不實投單的內容登載在伙食公佈表內,於逐級交予不知情的資通支援第三大隊長官簽章後,將伙食公佈表連同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一起公佈供全隊官兵閱覽及將伙食公佈表交予主計人員辦理帳務核銷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及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下稱副食供應中心)對於副食品採購管理的正確性。

四、案經高雄憲兵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其於107 年1 月

間在資通支援第三大隊擔任代理採買職務時,知道有附表一編號1-1 、1-2 的不實投單情形,卻仍然配合未將相關食材從旗山副供站領回,且在內容記載不實的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伙食公佈表上簽章並為行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因陳加保跟我說要用不實投單的方式將食材還給廠商,之後我有跟當時的隊長許洺嘉報告這件事情,許洺嘉跟我說就照陳加保的指示去做就好,所以我是依照所屬上級長官的命令去做事情,我並沒有犯罪(即主張其有刑法第21條第2 項本文所規定的不罰事由)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於案發時是在資通支援第三大隊服役的士兵(於

106 年2 月7 日志願士兵起役生效,之後於107 年3 月1日退伍),擔任該大隊資通作業隊有線電作業兵,負責作戰區指揮所五大中心局部線路之架設、終端設備裝設與維護作業,並於107 年1 月間因任務編組而擔任代理採買職務(原本排定之採買人員為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另一服役士兵簡村擇),負責持採買提貨單前往旗山副供站清點及取回採購的食材、製作伙食公佈表等事務,為依法令服務國家所屬之軍事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公務員;被告於資通支援第三大隊服役期間,在同一機關服役的士官陳加保因向旗山副供站的駐站人員朱耀鴻借款未還,陳加保、朱耀鴻、邱閎享、許天成乃共同謀議以不實投單再故意不將食材領回,使朱耀鴻得以賺取不實投單食材佣金及轉售不實投單食材的方式,藉以抵銷陳加保向朱耀鴻的借款,又因陳加保對於操作電腦並不熟悉,需要委請其他同袍代為在伙食投單系統進行投單,另資通支援第三大隊是由採買人員至旗山副供站清點及取回採購的食材,故需採買人員的配合,方能不依投單採購數量取回採購的食材,陳加保因而向幫忙其進行投單的傅靖麟及擔任採買職務之被告謊稱,因為先前有漏投單採購食材,而請廠商協助先送食材應急的情形,故需以不實投單多採購食材、再將多採購的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不領回的方式,將食材返還給廠商,被告及傅靖麟因誤信陳加保的說詞,明知投單採購內容不實,仍答應配合;此外,陳加保為返還其先前因漏投單而向另一副食品供應商瀧騰皓公司調借之食材,亦要求被告、傅靖麟以上述方式配合處理;而陳加保於107 年1 月12日約3 天前的時間,指示傅靖麟不實投單購買附表一編號1-1 、1-2 「不實投單數量」欄所載數量的食材,傅靖麟因而在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內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線上伙食投單系統,不實投單購買上述食材,之後再由當時負責採買業務的被告於前往旗山副供站前,在列印出的採買提貨單上簽章,並送交給不知情之資通支援第三大隊輪值主官林志彰簽章,再於107 年1 月12日持該登載不實的採買提貨單前往旗山副供站,向不知情之旗山副供站查驗人員行使,但實際上則是將不實採購的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內,被告則在旗山副供站人員依據採買提貨單所載內容而填載的採買銷貨報表上簽章,不實表示已將銷貨報表上的食材全數領回,之後被告再將不實投單的內容登載在伙食公佈表內,於逐級交予不知情的資通支援第三大隊長官簽章後,將伙食公佈表連同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一起公佈供全隊官兵閱覽及將伙食公佈表交予主計人員辦理帳務核銷而為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第88、89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加保、朱耀鴻、邱閎享、許天成、傅靖麟、簡村擇、證人即資通支援第三大隊中隊長李富驊、證人即資通支援第三大隊中隊輔導長許漢昇等人所為的陳述相合(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

8 所載),並有資通支援第三大隊106-107 年伙委及採買人員輪值表(見他一卷第148 頁)、陳加保與傅靖麟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畫面的擷取照片(見他一卷第141 頁反面)、陳加保指使傅靖麟虛增食材彙整表(見他二卷第151頁,偵一卷第163 頁)、資通支援第三大隊107 年1 月12日採買資料(含採買提貨單、伙食公佈表、銷貨報表,見資料一卷第89至97頁)、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資訊通信聯隊109 年7 月7 日網資作情字第1090011234號函(見原審追訴院卷第157 至160 頁)在卷可佐,足證上開事實已臻明確。

⒉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主張其有刑法第21條第2 項本文:「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之不罰事由,然查:

⑴證人許洺嘉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7 年1 月間

有擔任資通支援第三大隊資通作業隊隊長的職務,是被告的主官,關於陳加保等人不實投單採買食材的事情,我是在案件爆發後聽其他同事說才知道的,在這之前我並沒有聽說此事,而被告在服役期間,未曾跟我反應過陳加保要求他幫忙以不實投單方式將食材還給廠商的事情,我也沒要被告依照陳加保的指示去處理等語(見原審追訴院卷第177 至182 頁),故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與證人許洺嘉之證詞內容不符,則被告所辯內容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⑵再者,依據卷內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其他涉案人員所製作

的筆錄,並無其他人提及資通支援第三大隊的相關單位主官,曾同意這些涉案人員依照陳加保的指示,配合進行本件不實投單採買食材的行為,而被告也供稱其向許洺嘉請示的事情,並沒有告知其他人(見原審追訴院卷第199 頁),則在沒有任何證據可作為佐證的情形下,更加顯示被告的辯解難以採信。

⑶此外,依據被告先前筆錄所載,其在107 年7 月16日接

受高雄憲兵隊人員詢問,及在同年10月18日、同年12月2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曾提出前述辯解(見他一卷第240 至241 頁、他二卷第180 至181 頁、原審軍訴四卷第155 至173 頁),而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曾問及被告為何如此,被告則表示是因為先前沒有想起此事所致(見原審追訴院卷第51頁)。但倘若被告特別就陳加保要求其配合不實投單採買食材的這件事情曾向證人許洺嘉請示,自當是因為其也認為此事涉及不法,需要特別向上級長官報告、希望上級長官給予明確的指示所致,在這樣的情形下,其日後因為此事接受司法機關調查時,理應會對上述過程特別有印象,並提出作為對自己有利的辯解,方符合常理,然被告卻於先後3 次接受調查之過程中,完全未曾提及其向上述證人許洺嘉請示之情事,此則顯與常情相悖,從而,足徵被告所為上揭辯詞應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尚無法認定其有刑法第21條第2 項本文所規定的不罰事由。

⑷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雖又提及:我只是服從上司陳

加保的命令而已云云(見原審追訴院卷第49頁)。然而,另案被告陳加保於案發當時,是在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區域一隊擔任小延伸節點組組長,此有資通支援第三大隊109 年1 月6 日網資參大字第1090000037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軍訴四卷第403 至406 頁),故被告與陳加保2 人的任職單位不同,陳加保與被告間並無上下從屬關係;況且,倘若被告主觀上確認陳加保係其所屬之上級長官,並不知陳加保所告知之事項不合常理或違反相關規定,則其辯稱曾向所屬主官許洺嘉請示此事,豈非自相矛盾?據此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前述誤認、不知違法的想法,自無從以被告此部分所述,認定其有何不罰事由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㈠所犯罪名部分:

⒈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

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另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因此,行為人行為時若是現役軍人(不論之後是否已經喪失現役軍人身分),並具有公務員身分,而犯陸海空軍刑法前述規定規範範圍內之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自應將上述刑法規定全部引置於陸海空軍刑法內,始符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另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本件被告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因擔任代理採買職務而基於職務上之需要所製作的採買提貨單、伙食公佈表,依據上述刑法第10條第3 項的規定,應屬公文書無疑;至於銷貨報表部分,其內容雖然是旗山副供站人員依據採買提貨單所載內容而填載完成,但由採買人員在該銷貨報表上簽章,依習慣乃是表示該銷貨報表上所記載的食材,已由採購機關的代表即採買人員全數領回,而與該採買人員出具收據的性質相同,且為採買人員因採買職務上之需要所製作,依據上述刑法第10條第3 項、第220 條第1 項規定,該由採買人員簽章之銷貨報表,亦應屬於公文書。

又因該銷貨報表是依不實之採買提貨單所做成,其內容自然有所不實(但因旗山副供站人員具有查驗之實質審查權,故此部分不另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故採買人員在其上簽章,乃不實表示已將銷貨報表上的食材全數領回,亦屬有登載不實的情形。

⒊被告於行為時是現役軍人,並具有公務員身分,其因不實

投單行為而在其採買職務上所掌之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伙食公佈表等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並持以行使的犯罪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

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前述犯行,漏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予補充。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該等登載不實的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於擔任1 次代理採買職務的過程中,先後為上述多次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行為時間相近,所侵害的法益也相同,應係基於同一個犯罪意思所為的數個舉動,故宜整體評價此等數次舉止,而論以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與陳加保、傅靖麟(陳加保、傅靖麟均是就附表一編號

1-1 、1-2 部分)、朱耀鴻、邱閎享、許天成(朱耀鴻、邱閎享、許天成均只有就附表一編號1-1 部分),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刑是1 年以上7 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但同為上述犯罪的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盡相同,造成的危害程度也會有所差異,然而法律對於此一犯罪,卻一律處以1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罰,不可謂不重,因此,如果依照行為人的犯罪情狀給予相當的刑責,就足以懲罰其不法行為,並能夠達到避免社會上其他人為同種犯行的目的,自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相關事項,審酌是否有可以憫恕的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的量刑,符合罪刑相當的要求。經考量被告為上述犯行,行為雖有不該,但因其與陳加保是軍中同袍,且階級在陳加保之下,在軍中特別講求階級服從的特殊環境下,其因聽信陳加保之言,以致參與本件犯行,也未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在此情形下,即使量處該罪的最低法定刑,猶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的狀況,顯屬可堪憫恕,故就被告上述犯行,依據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部分(即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與陳加保為軍中同袍,因聽信陳加保之言,以致於參與本件犯行,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且除求取便利返還食材外,並無其他不法動機,犯罪情節、惡性較為輕微;再者,被告僅於代理採買期間參與1 次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後係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方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法院審理中以上述理由作為辯解的犯後態度,及被告所為辯解,僅是主張自己有法律上的不罰事由,並非否認自己有參與相關犯罪行為,尚無礙於經考量所有一切情狀後,對其量處最低度刑的判斷;再衡酌被告於為本件犯行之前,並沒有任何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的素行狀況,以及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其高雄憲兵隊詢問筆錄第1 頁及原審追訴院卷第212 頁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

二、經核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至於被告被訴於附表一編號2 所為部分,經原審為無罪判決,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追加起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銷貨 │不實投單食│投單│投單│不實│未領食│伙委 │採買 │採買提│伙食公│在銷貨│參與行使公務員││號│日期 │材名稱- 廠│價(│數量│投單│材價額│ │ │貨單製│佈表製│報表上│登載不實文書犯││ │ │商 │元/ │(包│數量│(元)│ │ │作人 │作人 │簽名者│行之行為人 ││ │ │ │包)│) │(包│(以投│ │ │ │ │ │ ││ │ │ │ │ │) │單價計│ │ │ │ │ │ ││ │ │ │ │ │ │算) │ │ │ │ │ │ │├─┼───┼─────┼──┼──┼──┼───┼───┼───┼───┼───┼───┼───────┤│1-│107. │臘味棒棒腿│462 │35 │20 │9240 │表定:│甲○○│傅靖麟│甲○○│甲○○│陳加保、傅靖麟││1 │01.12 │- 千方公司│ │ │ │ │陳加保│(代理│投單、│ │ │、朱耀鴻、邱閎││ │ │ │ │ │ │ │投單:│) │,蔡富│ │ │享、許天成、蔡││ │ │ │ │ │ │ │傅靖麟│ │全在列│ │ │富全 ││ │ │ │ │ │ │ │ │ │印之紙│ │ │ │├─┤ ├─────┼──┼──┼──┼───┤ │ │本簽章│ │ ├───────┤│1-│ │米苔目- 瀧│37.7│12 │12 │452.4 │ │ │ │ │ │陳加保、傅靖麟││2 │ │騰皓公司 │ │ │ │ │ │ │ │ │ │、甲○○ │├─┼───┼─────┼──┼──┼──┼───┼───┼───┼───┼───┼───┼───────┤│2 │106. │極品滷豬腳│279 │30 │30 │8370 │傅靖麟│楊淑雯│傅靖麟│楊淑雯│甲○○│陳加保、傅靖麟││ │09.21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楊淑雯、朱耀││ │ │公司 │ │ │ │ │ │ │,楊淑│ │ │鴻、邱閎享、鄭││ │ │ │ │ │ │ │ │ │雯在列│ │ │智豪、甲○○ ││ │ │ │ │ │ │ │ │ │印之紙│ │ │ ││ │ │ │ │ │ │ │ │ │本簽章│ │ │ │└─┴───┴─────┴──┴──┴──┴───┴───┴───┴───┴───┴───┴───────┘附表二:

┌──┬─────┬─────────────────────────────┐│編號│證據名稱 │出處 │├──┼─────┼─────────────────────────────┤│1 │另案被告陳│他一卷第117 至134 頁、他二卷第162 、175頁、偵一卷第158 至 ││ │加保的陳述│162 頁、第179 至182 頁、第281 至282 頁、第284 頁、原審聲羈││ │ │一卷第55至65頁、原審訴字卷第145 至153 頁、原審軍訴二卷第 ││ │ │197 至255 、427 至467 頁、原審軍訴三卷第153 至157 頁、原審││ │ │軍訴四卷第435 至484 頁 │├──┼─────┼─────────────────────────────┤│2 │另案被告朱│他一卷第150 至158 頁、第166 至167 頁、他二卷第175 頁、偵一││ │耀鴻的陳述│卷第47至52頁、第54至56頁、第149 至154 頁、第181 至182 頁、││ │ │第184 至186 頁、原審聲羈一卷第67至83頁、原審訴字卷第165 至││ │ │172 頁、原審軍訴二卷第197 至255 、427 至467 頁、原審軍訴四││ │ │卷第435 至484 頁 │├──┼─────┼─────────────────────────────┤│3 │另案被告邱│他一卷第172 至180 頁、第187 至188 頁、他二卷第175 頁、偵一││ │閎享的陳述│卷第145 至148 頁、第185 至186 頁、偵三卷第3 至13頁、第35至││ │ │37頁、原審聲羈一卷第83至93頁、偵聲三卷第59至63頁、原審訴字││ │ │卷第173 至180 頁、原審軍訴二卷第197 至255 、427 至467 頁、││ │ │原審軍訴四卷第435 至484 頁 │├──┼─────┼─────────────────────────────┤│4 │另案被告許│他二卷第96至97頁、第158 至159 頁、第175 頁、偵三卷第127 至││ │天成的陳述│141 頁、第153 至157 頁、第159 至161 頁、原審聲羈三卷第129 ││ │ │至143 頁、原審軍訴二卷第197 至255 頁、原審軍訴四卷第435 至││ │ │484 頁 │├──┼─────┼─────────────────────────────┤│5 │另案被告傅│他一卷第192 至193 頁、第195 至197 頁、他二卷第147 至150 頁││ │靖麟的陳述│、原審軍訴一卷第397 至434 頁、原審軍訴三卷第317 至361 頁、││ │ │第365 至371 頁、第373 至395 頁、原審軍訴五卷第33至68頁 │├──┼─────┼─────────────────────────────┤│6 │另案被告簡│他一卷第198 至201 頁、第203 至205 頁、他二卷第147 至150 頁││ │村擇的陳述│、原審軍訴一卷第397 至434 頁、原審軍訴三卷第401 至429 頁、││ │ │第449 至459 頁、原審軍訴五卷第33至68頁 │├──┼─────┼─────────────────────────────┤│7 │證人李富驊│偵一卷第59至64頁、第66至67頁 ││ │的陳述 │ │├──┼─────┼─────────────────────────────┤│8 │證人許漢昇│原審軍訴三卷第125 至141 頁、原審軍訴五卷第37至41頁 ││ │的陳述 │ │└──┴─────┴─────────────────────────────┘卷證目錄對照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143號卷一,稱他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143號卷二,稱他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706 號卷,稱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273 號卷,稱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663 號卷,稱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6號卷,稱偵四卷 ││◎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卷證,稱資料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208 號卷,稱原審聲羈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220 號卷,稱原審聲羈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230 號卷,稱原審聲羈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偵聲字第137 號卷,稱偵聲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偵聲字第156 號卷,稱偵聲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偵聲字第176 號卷,稱偵聲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偵聲字第185 號卷,稱偵聲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偵聲字第5 號卷,稱偵聲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3號卷,稱原審訴字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軍訴字第1 號卷一,稱原審軍訴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軍訴字第1 號卷二,稱原審軍訴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軍訴字第1 號卷三,稱原審軍訴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軍訴字第1 號卷四,稱原審軍訴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軍訴字第1 號卷五,稱原審軍訴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9號,稱原審追訴院卷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