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開麒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756、9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甲○○係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警衛隊第五中隊上士,於民國10
5 年1 月至107 年11月期間,擔任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南沙分署【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東南沙分署,該分署於107 年4 月組織改造前隸屬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南巡局)】後勤科辦事員,負責東南沙分署離島運輸、車輛、艇筏、油料管理及商船運補等業務,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管制東、南沙商船前、回運物品,以遏止未經核准或違禁(法)等物品藉由此一管道流出(入)東沙島及南沙太平島,南巡局於96年4 月20日制定「東、南沙商船運輸貨品管制作業規定」,經南巡局同意亦可由南巡局運輸外機關、廠商物品至東沙島及南沙太平島,因此相關艙單審查及費用分攤等事項亦為甲○○業務職掌。又甲○○因負責南沙太平島及東沙島商船運補相關業務而熟諳業務經費支用程序,明知東南沙分署與大川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川航運公司)所簽訂之「高雄往返南沙太平島人員、物資委託商船運輸」(採購案編號:CGS000-000S1)及「高雄往返東沙島人員、物資委託商船運輸」(採購案編號:CGS107-006S1)採購契約,均係以每航次為單位計價,若其他單位欲透過東南沙分署委託商船載運人員、物資至南沙太平島或東沙島,需於確認商船於該趟航次有空位後,再由其他單位將甲○○所估算之費用,匯款至東南沙分署所屬國庫帳戶內,俟委託之商船完成該趟次航運後,再由東南沙分署將該趟航次之費用付予大川航運公司。詎甲○○竟利用其他單位透過東南沙分署委託商船載運人員、物資之職務上機會,為下列犯行:
㈠國立臺灣大學大氣科學系(下稱臺大大氣系)系主任林博雄
因執行「南海國際科學研究設施建置與管理」研究計畫,而有4 個貨櫃之研究設備需透過東南沙分署委託商船載運至南沙太平島,遂由該系助理許維華於107 年9 月下旬某日,去電甲○○詢問辦理方式及所需費用。甲○○因個人債務吃緊,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回覆許維華稱費用為1 個貨櫃9 萬元,4 個貨櫃共36萬元,惟甲○○卻未明確說明費用繳納方式。嗣甲○○即於同年10月16日向許維華佯稱須先支付4 萬元「訂金」云云,並要求匯款至其個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後,方可進行後續程序,致林博雄、許維華均陷於錯誤,林博雄遂指示臺大大氣系助理黃鏡芸於同日將訂金4 萬元匯款至系爭郵帳戶內,甲○○因而詐得4 萬元不法所得。其後,甲○○復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 日間,再次去電許維華要求儘速將前述載運研究設備之尾款32萬元匯至系爭郵局帳戶內,惟因林博雄等人察覺可疑未予付款而未遂。
㈡嘉麟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 號,
下稱嘉麟公司,由登記負責人郭慧娟及其夫蔡志祥共同經營)因承攬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之「東沙環境景觀及暨有建築物維護工程等三件工程」,有約5 個貨櫃之工程材料及重機械等物資需載運至東沙島,遂於107 年7 月16日以嘉東沙字第0107070933號函請東南沙分署協助。詎甲○○因積欠伯母莊美珠15萬元債務,遭莊美珠多次要求清償(詳下述),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將上開公文以「嘉麟公司尚未決定材料品項及數量,俟聯繫回覆後另案簽辦」為由暫予簽結後,再於同年7 月下旬某日致電蔡志祥及郭慧娟,佯稱同年8 月17日之船運航次可協助載運4 個貨櫃之物資,惟需支付1 個貨櫃4 萬元,總共16萬元之現金,且東南沙分署即將關帳,該筆船運費用必須以現金方式支付,方可保留貨櫃空間云云,致使郭慧娟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27日許,先於臺灣銀行永康分行以其自身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現金10萬元,連同可動用資金6 萬元,隨即南下高雄市茄萣區,於同日14時許在東南沙分署大門口交付16萬元現金予甲○○收受,甲○○因而詐得16萬元不法所得。嗣甲○○當日晚間下班後,隨即於楠梓住處附近操作台新銀行ATM ,分別於當日18時28分、29分,先後現金存入6 萬元、10萬元至自身於台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及隔日陸續將其中8 萬元分三筆以跨行存款及轉帳方式轉入莊美珠位於新光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作為先前向莊美珠借款之部分清償。事後甲○○續向不知情東沙聯絡組聯絡官謊稱貨櫃均已繳費,而使聯絡官同意讓貨櫃上船運送,致生損害於東南沙分署。嗣甲○○於同年8 月17日船運後之某日,接續前開犯意,再次去電蔡志祥佯稱:嘉麟公司於該趟次船運中所載運之「吊卡」多佔用4 個貨櫃空間,要求蔡志祥再支付20萬元,然因蔡志祥質疑4 個貨櫃應該是16萬元(1 個貨櫃4 萬元),當下甲○○即佯稱將請示長官再決定,嗣甲○○復聯繫蔡志祥稱伊有向長官求情,故再補貼4 萬元船運費用即可云云,致蔡志祥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3日16時許,在嘉麟公司門口交付4 萬元現金給甲○○收受,甲○○因而詐得4 萬元不法所得。
㈢嘉麟公司於上開先後交付合計20萬元給甲○○後,即多次向
甲○○索討收據以作為該公司記帳之用,甲○○另行基於詐欺取財及變造、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性質上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原應交付長春美術工程有限公司之「東南沙分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一聯收據(總號000083號,東南沙(經費)字第000083號):「繳款人:長春美術工程有限公司」、「金額(小寫):$80,000;金額(大寫):捌萬元整」、「日期:107 年7 月20日」、「事由:當代營造有限公司協助申請107 年8 月份東沙物資運輸租用2 只貨櫃款項」,塗改變造為「繳款人:嘉麟營造有限公司」、「金額(小寫):$240,000 ;金額(大寫):貳拾肆萬元整」、「日期:107年8 月20日」及「事由:
嘉麟營造有限公司協助申請107 年8 月份東沙物資運輸租用
6 只貨櫃款項」,再於107 年10月15日或16日某時,委請不知情之士兵黃政硯持至嘉麟公司交付而行使,並要求嘉麟公司再交付4 萬元,惟因郭慧娟與蔡志祥認公家單位收據竟以塗改方式書寫,內容過於粗糙有所質疑,因而未收下該變造之收據,且未交付該4 萬元。嗣黃政硯於返回東南沙分署後,即將該變造收據返還給甲○○,甲○○再於同日下班後某時,親自北上臺南將上開變造收據交付給蔡志祥,並佯稱「嘉麟公司於107 年8 月17日航程之吊卡多佔用貨櫃空間,先前8 月23日收的4 萬元是去程,尚有回程4 萬元未收取」云云,要求蔡志祥再支付4 萬元,然蔡志祥已懷疑甲○○居心不良未交付而未遂,足生損害於東南沙分署對公文書及應收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㈣甲○○於107 年4 月間向伯母莊美珠、伯父謝震英借款15萬
元,原應於同年6 月左右歸還,然甲○○遲至同年7 月仍未歸還,莊美珠屢次向甲○○催討,甲○○為安撫莊美珠、謝震英二人,竟基於變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
7 月20日某時,於東南沙分署內將東沙指揮部岸巡第一中隊伙食團匯款予味橋食材股份有限公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原「解款行(受款行):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代號0000000 、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味橋食材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金額:玖萬肆仟捌佰玖拾零元整、匯款人姓名:東沙指揮部岸巡第一中隊伙食團鄭千景,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電話:00-0000000、匯款額94,890,匯費30,合計94,920」等欄位,塗改變造為「解款行(受款行):新光銀行竹北分行,代號0000000 、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莊美珠、匯款金額:捌萬元整、匯款人姓名: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匯款額80,000,匯費30,合計80,030」,再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後,傳送給謝震英作為其已還款8 萬元之匯款憑證,足生損害於謝震英及莊美珠對債權管理、東沙指揮部岸巡第一中隊伙食團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匯款申請書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臺大大氣系察覺有異向海巡署提出舉報,東南沙分署對甲○○展開內部調查,甲○○遂於107 年11月7 日前往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下稱廉政署南調組)接受調查,嗣於107 年11月7 日匯還臺大大氣系系主任林博雄4 萬元,並於107 年12月18日交還現金20萬元給蔡志祥員工,且要求蔡志祥簽立內容不實借據,作為東窗事發後有利佐證。經廉政署南調組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擴大偵辦,並於108 年5 月22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甲○○辦公處所及住處實施搜索,始查悉上情,甲○○並於偵查中自白。
三、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權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 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前於102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該次修正前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而本件被告蔡孟學、楊衣華被訴之行為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又依該次修正後第237 條第2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 條第2 項第
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綜上可知,自103 年1 月13日之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本件被訴行為時,除具有公務員身份外,被告於96年10月3 日入伍,迄今仍為現役軍人一節,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簽稿會核單、人事基本資料各1份、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考(證據一卷第235 至238 頁;原審卷第37頁)。再者,被告被訴罪嫌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現役軍人犯刑法瀆職罪章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第76條第1 項第4 款「現役軍人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且本件係107 年11月2 日東南沙分署後勤科長與臺灣大學聯繫後,由東南沙分署督察科協助釐清案情始末,同年月5 日督察科對被告及相關部外人員進行約及訪談,被告於107 年11月
7 日前往廉政署南調組接受調查,並於107 年12月12日提出「107 年東南沙商船運補事實經過報告」後,由東南沙分署政風室函報廉政署南調組偵辦,有東南沙分署
109 年7 月17日東南沙署督字第1090004299號函暨附件一(甲○○於107 年12月12日提出之「107 年東南沙商船運補事實經過報告」)1 份、附件四(東南沙分署機關政風狀況反映報告表3 份)及被告107 年11月7 日廉詢筆錄在卷為憑(證據一卷第1 至7 頁;原審卷第125至126 頁、第139 至149 頁),是被告於被訴本件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案件係自107 年11月
7 日開始偵查,則依現行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款規定,應由本院適用刑事訴訟法予以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一㈠之32萬元外,詳後述),業據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東南沙分署督察科訪談、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證據一卷第1 至7 頁、第11至21頁,證據二卷二第237 至244 頁;他卷第165 至169 頁,偵一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第80至83頁、第223 至225 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被告係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警衛隊第五中隊上士,於105年1 月至107 年11月期間,擔任東南沙分署後勤科辦事員,負責東南沙分署離島運輸、車輛、艇筏、油料管理及商船運補等業務,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管制東、南沙商船前、回運物品,以遏止未經核准或違禁(法)等物品藉由此一管道流出(入)東沙島及南沙太平島,南巡局於96年4 月20日制定「東、南沙商船運輸貨品管制作業規定」,經南巡局同意亦可由南巡局運輸外機關、廠商物品至東沙島及南沙太平島,因此相關艙單審查及費用分攤等事項亦為被告業務職掌等情,業據證人東南沙分署督察科科長黃文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證據一卷第172 頁;偵二卷第167 頁),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簽稿會核單、人事基本資料、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南沙分署編制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南沙分署109 年2 月10日東南沙分署東南沙署督第0000000000號函、東南沙分署後勤科業務分工執掌表、各1 份在卷可稽(證據一卷第69頁、第235 至239 頁;偵一卷第69頁;原審卷第67至71頁)。
(二)關於南沙太平島及東沙島商船運補相關業務,業經東南沙分署與大川航運公司簽訂「高雄往返南沙太平島人員、物資委託商船運輸」(採購案編號:CGS000-000S1)及「高雄往返東沙島人員、物資委託商船運輸」(採購案編號:CGS000-000S1)採購契約,均係以每航次為單位計價,若其他單位欲透過東南沙分署委託商船載運人員、物資至南沙太平島或東沙島,需於確認商船於該趟航次有空位後,再由其他單位將甲○○所估算之費用,匯款至東南沙分署所屬國庫帳戶內,俟委託之商船完成該趟次航運後,再由東南沙分署將該趟航次之費用付予大川航運公司等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7 年1 月4 日南局後字第1070000186號函檢附CGS000-000S1「高雄往返南沙太平島人員、物資委託商船運輸」採購決標結果通知暨採購契約書等相關資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7 年1 月4 日南局後字第1070000187號函檢附本局
CGS 000-000S1 「高雄往返東沙島人員、物資委託商船運輸」採購決標結果通知暨採購契約書等相關資料、105-106 年度「高雄往返南沙太平島人員、物資委託商船運輸」及「高雄往返東沙島人員、物資委託商船運輸」之勞務採購開標、決標紀錄、東南分署提供之他單位委託商船載運人員、物資計價說明、107 年11月29日簽呈影本各1 份、96年4 月20日南巡局制定之「東、南沙商船運輸貨品管制作業規定」、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開標、決標相關資料、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草案(國家公園管理處適用)、108-109 年度「高雄往返南沙太平島人員、物資委託商船運輸」開標、決標記錄附卷可考(證據一卷第337 至339 頁、第341 至
369 頁,證據二卷一第59至100 頁、第289 至293 ,證據二卷二第159 至198 頁、第203 至205 頁、第255 至
258 頁;偵二卷第91至96頁),是以被告應依上開作業規定及契約流程辦理南沙太平島及東沙島商船運補相關業務。
(三)犯罪事實欄一:
1、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自白(除犯罪事實一㈠之32萬元外),核與證人即臺大大氣系系任林博雄、助理黃鏡芸、大川航運公司職員蔡素珍於廉政官詢問及助理許維華於廉政官詢問、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證據一卷第38至41頁、第44至51頁、第62至66頁、第74至79頁;原審卷第179 至181 頁),並有被告之自白書1 份、證人黃鏡芸匯款4 萬元至被告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8 日儲字第1080004018號函檢附被告所立儲金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證人許維華與被告之通訊軟LINE對話紀錄1 份、被告郵局帳戶分析、被告於107 年12月12日提出之「107 年東南沙商船運補事實經過報告」存卷可參(證據一卷第9 至10頁、第35至36頁、第57至59頁、第67頁、第329 至334 頁;他卷第37至39頁;原審卷第125 至126 頁)。
2、被告於107 年11月7 日匯還臺大大氣系系主任林博雄4萬元一情,除有被告之自白外,核與證人林博雄、黃鏡芸、許維華上開證述相符,且有林博雄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 張、黃鏡芸、許維華與被告E-mail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證據一卷第55頁、第71頁,證據二卷一第53至54頁)。
3、被告雖否認接續要求臺大大氣系繳納犯罪事實一㈠之32萬元,然證人即臺大大氣系系任林博雄、助理黃鏡芸、許維華於廉政官詢問時均證稱被告有要求給付尾款32萬元,助理許維華並於審理時到庭時證稱:以廉詢筆錄為準,關於尾款基本上是這樣沒錯,就是我接過一次電話,後來轉給另外兩位助理處理。對證人林博雄、黃鏡芸於廉詢筆錄所述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184 至186 頁),而證人林博雄、黃鏡芸、許維華三人證述互核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接續要求臺大大氣系繳納犯罪事實一㈠之32萬元,然因林博雄等人察覺可疑未予付款而未遂,應可認定,其等證此部分犯行,當不能採信。
(四)犯罪事實欄一㈡:
1、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嘉麟公司負責人郭慧娟、嘉麟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志祥、被告之伯母莊美珠於廉政官詢問、偵查時及伯父謝震英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證據一卷第82至86頁、第110 至112 頁、第114 至117 頁、第121 頁、第144 頁、第212 至21
3 頁;偵一卷第27至29頁),並有被告之自白書1 份、嘉麟營造公司107 年7 月16日嘉東沙字第0107070933號函1 份、東南沙分署107 年8 月6 日簽核公文影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7 年3月31日南局後字第10700043982 號函檢送CGS000-000S2「南沙指揮部南沙醫院等4 處營舍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採購契約書、郭慧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8 年1 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048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分析、莊美珠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莊美珠存摺影本、蔡志祥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嘉麟公司20萬收據、東南沙分署東南沙(經費)字第000059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大川船運公司船舶運輸艙單影本、郭慧娟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蔡志祥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7 年3 月31日南局後字第10700043
982 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南沙分署108 年5 月15日東南沙署後字第1080003003號函、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明細分析、被告於107 年12月12日提出之「107 年東南沙商船運補事實經過報告」各1 份附卷可查(證據一卷第33頁、第35至36頁、第89至91頁、第99至103 頁、第
133 頁、第139 頁、第149 頁、第151 頁、第215 至22
9 頁、第375 頁、第377 至394 頁、第417 頁,證據二卷二第110 頁、第225 頁、第229 至232 頁、第265 至
267 頁、第269 至272 頁;他卷第43至45頁;原審卷第
125 至126 頁)。
2、被告於107 年12月18日交還現金20萬元給蔡志祥員工,且要求蔡志祥簽立內容不實借據一情,除有被告之自白外,核與證人郭慧娟、蔡志祥上開證述相符,亦經證人東南沙分署督察科科員林郁傑於廉政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證據一卷第230 頁),且有借據影本1 紙、被告還款20萬元之錄影影片擷圖1 張、蔡志祥108 年1 月22日簽署之證明書1 份、海巡署東南沙分署訪談記錄(蔡志祥)、林郁傑與蔡志祥通話譯文存卷可憑(證據一卷第95頁、第97頁、第137 頁、第233 頁,證據二卷二第251頁)。
(五)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嘉麟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志祥、東南沙分署下士黃政硯於廉政官詢問、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證據一卷第118 至11頁、第
114 頁、第182 至184 頁、第187 至190 頁),並有被告之自白書1 份、被告變造之東南沙分署107 年8 月20日、總號000083號、東南沙(經費)字第000083號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一聯、東南沙分署107 年7 月20日、總號000083號、東南沙(經費)字第000083號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二聯、東南沙分署107 年7 月20日、總號000083號、東南沙(經費)字第000083號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三聯、東南沙分署東沙、南沙聯絡組差勤進出登記簿(黃政硯)、手機翻拍照片1 張、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南沙分署收入傳票(傳票編號:100047)、財政部國庫署收入項目通知單在卷可佐(證據一卷第35至36頁、第157 頁、第193 頁、第421 頁、第423 頁、第
425 頁、第427 頁)。
(六)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告之伯母莊美珠、東南沙分署出納林育民、東南沙分署督察科科長黃文忠、東沙連絡組行政兵周冠廷於廉政官詢問、偵查時及伯父謝震英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證據一卷第212 至213 頁、第154 至155 頁、第166 至167 頁、第172 至177 頁、第195 至198 頁、第205 至207 頁;偵一卷第27至29頁,他卷第173 至174 頁),並有被告之自白書1 份、匯款時間為107 年7 月20日12時36分10秒,收款人為味橋食材股份有限公司,解款行為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匯款金額為9 萬489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時間為107 年7 月20日12時36分10秒,收款人為莊美珠,解款行為新光銀行竹北分行,匯款金額為8 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存卷可憑(證據一卷第25至27頁、第35至36頁、第199 至
203 頁)。
(七)被告因有財務上之困難需款孔急而有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行之動機:
除被告上開自白外,核與證人即被告之伯母莊美珠於廉政官詢問、偵查時及伯父謝震英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證據一卷第212 至213 頁;偵一卷第27至29頁),並有莊美珠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莊美珠存摺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
8 年1 月3 日金徵(業)字第1070008202號函1 份檢送被告之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 月2 日授信及107 年
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信用卡紀錄資訊、被告機車貸款欠款通知等資料、被告債務協商申請書、被告貸必達公司欠款相關資料、被告台新大安租賃公司欠款相關資料各1 份附卷可考(證據一卷第215 至229 頁、第29
5 至301 頁、第303 至319 頁、第321 至326 頁,證據二卷二第229 至232 頁)。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自白,均合於事實,足資採信,而犯罪事實一㈠之32萬元亦有上開證據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
(一)罪名:⑴按「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依各該規定處罰:. . . 二、瀆職罪章。. . .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 .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 .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10條第
2 項第1 款、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分別規定明確。被告犯罪時為現役軍人,而屬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所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諸如:刑法第
216 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經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引置為該法之罪;貪污治罪條例規範公務員瀆職之行為,屬刑法瀆職章之特別規定,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既引置全部瀆職罪章,依同條第2 項,屬特別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自亦全部引置於陸海空軍刑法之內,始符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2 項,各依刑法或特別法之規定處罰。
⑵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同,均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詐欺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其本質上仍屬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警衛隊第五中隊上士,於105 年1 月至
107 年11月期間,擔任東南沙分署後勤科辦事員,負責東南沙分署離島運輸、車輛、艇筏、油料管理及商船運補等業務,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利用此一職務上機會,於辦理業務過程中分別向臺大大氣系、嘉麟公司詐領款項,自屬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⑶刑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文書」。本件被告具有公務員身分而因擔任東南沙分署後勤科辦事員,負責東南沙分署離島運輸、車輛、艇筏、油料管理及商船運補等業務,因其職務上之需要所製作的長春美術工程有限公司之「東南沙分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據上述刑法第10條第3 項的規定,應屬公文書無疑。
1、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現役軍人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4 萬元)及同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現役軍人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32萬元)。
⑵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本件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方法,接續行騙臺大大氣系研究人員,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⑶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犯前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
遂、未遂等二罪,應從現役軍人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一罪論處。
2、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2):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現役軍人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16萬、4 萬元)。
⑵本件被告亦係基於單一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方法,接續行騙嘉麟公司蔡志祥,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⑶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接續犯前開現役軍人犯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應依現役軍人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一罪處斷。
3、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4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2 項、第1 項第2 款之現役軍人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現役軍人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現役軍人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4、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一編號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被告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罪行為有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之說明:
1、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均無自首之適用:⑴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有貪污治罪
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於犯罪後自首」規定之適用,犯罪事實欄一㈣有刑法第62條段前自首規定之適用。
⑵犯罪事實欄一㈠:
①本件之發現過程,依證人即臺大大氣系系任林博雄、
助理黃鏡芸於廉政官詢問及助理許維華於廉政官詢問、審理時所述,係因察覺匯款過程有異後電詢海巡署而未再交付後續之32萬元予被告,而東南沙分署後勤科員於107 年11月2 日與臺大大氣系系助理許維華聯繫後,回報分署長,繼由該署督察科協助釐清案情,有東南沙分署109 年7 月17日東南沙署督字第1090004299號函暨附件四東南沙分署機關政風狀況反映報告表3 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23 頁、第139 至149 頁)。
②依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各地區分署辦事細則、海洋委員
會所屬各機關兼辦政風人員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東南沙分署督察科並無犯罪偵查職務,嗣後督察科係將調查情形及結果以政風狀況反應報告表移請海巡署政風室函報廉政署偵辦,有東南沙分署109 年7 月17日東南沙署督字第1090004299號函暨附件二至四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各地區分署辦事細則、海洋委員會所屬各機關兼辦政風人員作業注意事項、東南沙分署機關政風狀況反映報告表3 份存卷可按(原審卷第123 頁、第
127 至149 頁)。③廉政署於接獲海巡署政風室函送偵辦之上開資料後,
於107 年11月7 日約詢被告,是以在被告至廉政署接受詢問前,廉政署已取得海巡署政風室所函送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上開資料。而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因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④另被告於107 年11月7 日之廉政官詢問時,僅供述向
臺大大氣系詐得4 萬元,對詐取32萬元未遂隻字未提,亦難認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①被告係於108 年5 月22日接受廉政署約詢時供述犯罪
事實欄一㈡、㈢之經過,然證人即嘉麟公司負責人郭慧娟早於108 年4 月24日即接受廉政署詢問、偵查檢察官訊問,而證人即嘉麟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志祥亦於
108 年5 月10日即接受廉政署詢問、於108 年5 月15日偵查檢察官訊問。是以在被告至廉政署接受詢問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事實前,廉政署、檢察官已取得證人郭慧娟、蔡志祥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證述。因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均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雖於108 年1 月8 日、108 年1 月25日接受東南
沙分署督察科訪談時提及本案與嘉麟公司間之金錢往來,但僅供稱係私人借貸,並未坦承詐取財物,且東南沙分署督察科並無犯罪偵查職務,已如上述,故而被告上開東南沙分署督察科訪談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⑶犯罪事實欄一㈣:
①被告係於108 年5 月22日14時13分許起至同日17時33
分許止接受廉政署約詢時供述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經過,然廉政署人員於108 年5 月22日8 時搜索被告辦公室時,於查扣編號2-16之107 年7 月20日匯款單時,即發現被告變造後用以取信莊美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有原審108 年聲搜字第264 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
甲○○、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 號)(證據一卷第447 至452 頁、)及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扣案可資佐證。
②證人莊美珠於108 年5 月22日10時23分許起至同日10
時55分許止於接受廉政署詢問時已陳述被告借、還錢之經過,並提供新光銀行存摺影本供參考,而廉政署於108 年4 月16日即發函調閱莊美珠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有莊美珠之新光銀行存摺影本1 份、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考(證據一卷第395 至40
7 頁,證據二卷二第229 至232 頁)。是以在被告至廉政署接受詢問前,廉政署已取得證人莊美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證述。因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2、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在偵查中自白」適用:
被告於廉政官詢問、偵查時對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已為坦承之供述,已如上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欄一㈢前已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規定之適用,爰依法遞減輕之。
3、犯罪事實欄一㈠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圖得財物為4 萬元,從而在5 萬元以下,犯行情節既僅係被告因財務困難惟圖一己私利,且所得金額實屬不多,衡諸其犯罪之手段、型態,尚非依法執行公權力過程違法、失當致嚴重有害於有關機關對於人民權利之損害,衡此所生之法益侵害甚屬低微之情形下,核被告犯情實屬輕微,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4、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⑴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⑵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 號、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犯罪事實欄一㈠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犯罪事實欄一㈢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經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縱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而犯罪事實欄一㈣係因被告為取信莊美珠已還款而偽造匯款單,嗣後已還款,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嗣後處理過程,認被告本案犯行已無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必要。
⑷犯罪事實欄一㈡: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犯罪事實欄一㈡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適用,本件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接續詐取財物既遂2 次(16萬元+4萬元),被告此部分犯罪,並無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情形,雖其所詐之20萬元已返還被害人蔡志祥,但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向台大大氣系詐取4 萬元既遂及詐取32萬元未遂;又向嘉麟公司詐取20萬元既遂及4 萬元未遂;復變造東沙指揮部岸巡第一中隊伙食團匯款單,再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後,傳送給謝震英作為其己還款8 萬元之匯款憑證等情,足見被告貪贓枉法,以權謀私,嚴重危害國軍及公務員廉潔形象,自不宜宣告緩刑,而原審竟被告以上所犯各罪為緩刑之宣告,自有未合。㈡被告向嘉麟公司詐取20萬元既遂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部分),並無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情形,而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合。㈢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4 萬元)及未遂罪(32萬元),其前後2 罪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16萬元+4萬元),其後2 罪亦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原審認被告以上兩部分之前後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亦有可議。公訴人上訴意旨,執前開㈠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及原判決有上述㈡㈢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且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當謹守專業分際,恪遵職守,卻因一時貪念圖謀私利而利用職務上機會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犯行,有害國軍形象及公務廉潔,並造成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被害人受有損害,其犯行固值非難,惟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頁),素行尚稱良好,本件所得財物金額亦非高,且已將所得財物悉數返還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被害人,也已償還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害人莊美珠欠款,犯後又始終自白犯行,兼衡其於審理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海巡署現役軍人、月薪約4 萬8 千元、已婚、撫養1 歲小孩1 名、另拿錢奉養父母、父母年紀快60歲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26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 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諭知如編號
4 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⑴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被告所詐得財物,應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所得財物業經返還被害人林博雄、蔡志祥如前述,足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前述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犯罪事實欄一㈣:
扣案之偽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張(匯款時間為107年7 月20日12時36分10秒,收款人為莊美珠,解款行為新光銀行竹北分行,匯款金額為8 萬元),係被告偽造後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後,傳送給謝震英作為其已還款8 萬元之匯款憑證,業經廉政署持票搜索後扣案(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甲○○、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 號)編號2-16,證據一卷第453-457 頁),屬被告所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其餘本件廉政署前往被告住處、辦公處所搜索時扣案之物
(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甲○○、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號7F)、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甲○○、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 號),證據一卷第449 至452 頁、第453 至457 頁),經核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與本件犯罪無涉,既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至多為本案相關證物,爰均不予沒收。
五、褫奪公權: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貪污治罪條例之3 罪,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即褫奪公權2 年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0 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
3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甲○○現役軍人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 │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 │ │奪公權貳年。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甲○○現役軍人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 │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参年陸月,褫││ │ │奪公權貳年。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甲○○現役軍人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 │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褫奪公權貳年。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扣案之偽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匯款時間為107年7月20日12時36分10秒││ │ │,收款人為莊美珠,解款行為新光銀行竹││ │ │北分行,匯款金額為8萬元)」壹張,沒 ││ │ │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