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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軍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軍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昀蓁上列聲請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影印本院108 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案件,關於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憲隊高雄字第106000012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軍偵字第8 號、106 年度他字第8401號、106 年度緩護命字第1226號、106 年度撤緩字第594 號、107 年度偵字第854 號、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491 號、107 年度訴字第414 號、本院108 年度軍上訴字第1 號卷宗及證物影本;持有該卷宗及證物影本內容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昀蓁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因未選任辯護人,茲因聲請人對於鈞院108 年度軍上訴字第

1 號案件,關於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憲隊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軍偵字第8 號、106年度他字第8401號、106 年度緩護命字第1226號、106 年度撤緩字第594 號、107 年度偵字第854 號、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491 號、10

7 年度訴字第414 號、鈞院108 年度軍上訴字第1 號卷宗及證物影本之內容有所疑義而待確認,爰請求自費交付上開卷宗及證物影本,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宗證物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原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或書狀之影本,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已宣告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內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司法院因而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經總統於108 年6 月19日公布,並於108 年12月19日施行,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且司法院於108年2 月25日將「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作業要點」修正名稱為「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及全文13點,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作為各級法院辦理被告於審判中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遵循依據。至於卷內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部分,法院仍得依該規定限制其閱覽。

三、經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及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之規定,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影印108 年度軍上訴字第1 號案件,關於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憲隊高雄字第106000012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軍偵字第8 號、106 年度他字第8401號、106 年度緩護命字第1226號、106 年度撤緩字第594 號、107 年度偵字第

854 號、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91 號、107 年度訴字第414 號、鈞院108 年度軍上訴字第1 號卷宗及證物影本,核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相關,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權利,請求付與上開卷宗及證物影本,依上說明,自屬有據,且經本院查閱該部分電子卷證,尚查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而有限制閱覽卷證必要者,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正當,諭知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應予准許,並准予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宗證物影本。惟持有該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就取得之卷宗及證物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為訴訟外之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