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倪新福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林福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80 號、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倪新福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與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倪新福為民國107 年屏東縣南州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第4選區之鄉民代表候選人,黃盈裕則為同年屏東縣南州鄉第18屆鄉長選舉之鄉長候選人,倪新福為求渠等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倪新福於107 年11月18日8 時5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有投票權之陳進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2 人相約在屏東縣南州鄉南二高下樑柱編號P077旁之空地,倪新福到場後,告以「你們家有4 票,鄉長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代表3,000 元,最近風聲比較緊,選舉完再打算,代表要投給我,鄉長投給黃盈裕」等語,請陳進瑞在該次鄉民代表選舉投票予己、南州鄉鄉長選舉投票予黃盈裕。嗣於107 年11月25日9 時4 分許,倪新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進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上開地點見面,到場後交付現金16,000元賄款予陳進瑞,陳進瑞亦基於收受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之(陳進瑞涉犯投票收受賄賂罪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陳進瑞雖收受上開賄款然並未交付予其他3 名有投票權人(陳子行、陳子金、陳子財),僅告知上情而未應允。
㈡倪新福於107 年11月23日9 時許,在屏東縣南州鄉同安村某
處,與有投票權之洪胡麗敏相遇,倪新福乃與洪胡麗敏約定於同日晚上在倪新福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見面。嗣於同日21時許,洪胡麗敏前往倪新福上開住處後,倪新福即交付現金3,000 元賄款予洪胡麗敏收受,請洪胡麗敏在該次鄉民代表選舉投票予己、南州鄉鄉長選舉投票予黃盈裕。洪胡麗敏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洪胡麗敏涉犯投票收受賄賂罪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嗣警方另案偵辦林正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通知
洪胡麗敏及陳進瑞到案說明,其等並提出共19,000元賄款供警扣案,警方並依法調閱倪新福之通聯紀錄,再於107 年12月3 日8 時30分許經倪新福同意搜索其上開住處後,扣得倪新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倪新福(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雖否認有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惟其事後於本院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130 頁),而被告確為107 年屏東縣南州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第4 選區之鄉民代表候選人、黃盈裕為同年屏東縣南州鄉第18屆鄉長選舉之鄉長候選人;洪胡麗敏、陳進瑞為及其戶內確有4 人即含陳進瑞、陳子行、陳子金、陳子財為上開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之事實,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8 年6 月25日屏選一字第1080000911號函暨函附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南州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第4 選舉區及南州鄉第18屆鄉長選舉之選舉公告、候選人登記公告、候選人名單公告、當選人名單公告,同委員會109 年3 月6 日屏選一字第1090000529號函暨選舉人名冊、同委員會110 年1 月20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 號所檢送之選舉人名冊、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函送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見聲調卷第7-9 頁;警卷第21-87 頁;原審卷一第27-44 、391-395 頁、本院187-193 頁)。
二、被告上開於本院之自白,復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㈠證人陳進瑞於警詢證稱:107 年11月18日星期日10時許,被
告跟我約在屏東縣南州鄉南二高下樑柱編號P077旁有唱歌的小貨車那邊,我們雙方都騎摩托車前去,見面後,他直接跟我說我們家有4 票,鄉長1,000 元,代表3,000 元,他叫我鄉長要投給黃盈裕、代表投給他,然後又跟我說現在風聲比較緊,選後再打算,講一講就走了,當時並沒有拿錢給我。在選後107 年11月26日星期一早上9 時許,我原本在跟朋友泡茶,後來他跟我一樣約在屏東縣南州鄉南二高下樑柱編號P077旁有唱歌的小貨車那邊,我騎摩托車前去,他也是騎摩托車前來,他先到的,我後來才到,我們一起騎到樑柱編號P076旁邊,他直接拿出16,000元交給我,現場沒有點錢,我們也沒有講話,我收下後,我們就各自離開了。我們是先打電話聯絡再見面,交付賄款時,沒有人看到。我在被告約我見面談話,還沒有給我錢時,我就有跟我兒子他們先說倪新福有說要拿買票的錢給我們,但還沒給,然後跟他們說鄉長要投給黃盈裕、代表投給倪新福,但之後我也沒有把錢給我兒子。後來我們村莊有一個選代表沒選中的候選人一直有來找我,問我有沒有當倪新福的樁腳幫忙發賄選的錢,我說沒有,我只有收到倪新福給我買票的錢,我想一想,覺得壓力很大,我就帶著16,000元,騎摩托車去被告家,我將錢用橡皮筋綁一綁,看他家後門沒鎖,就丟進他家後門裡面,我就走了等語(見警卷第65-69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學長、學弟關係,我們沒有什麼交集。我家有4 票,包含我和我3 個兒子。被告於選舉前約11月18日星期日,在高速公路橋下唱歌的地方即樑柱編號P077處,口頭跟說我家有3 、4 票,他說這陣子抓很緊,選舉後再打算。鄉長1,
000 元投給舊的鄉長,他沒有說名字,黃盈裕是要競選連任的鄉長候選人,代表3,000 元是投給他,當時沒有拿錢給我。我就有跟我兒子他們說,被告有說要拿買票的錢給我們,但還沒給,然後跟他們說鄉長要投給黃盈裕、代表投給被告。選舉後26日星期一早上9 時許,被告打電話給我,約我去同一個地點,我到那邊,看到他在那邊等,拿錢給我就走了。16張1,000 元沒有包起來,亦沒有夾傳單。這些錢是我和我3 個兒子共4 票的錢。這一陣子我們那邊選區沒有選上的代表候選人一直來找我,問我有沒有當倪新福的樁腳,我說沒有,他107 年12月3 日快20時也來找我一次,他跟我說到底有無做樁腳,我回答說我保證沒有。我在107 年12月3 日
8 時5 分左右,我用橡皮筋束起來丟在他們家的後面,我就離開了,我收到錢沒有跟誰講,我連家人、兒子都沒有說,我也沒有把錢交付給我兒子等語(見選偵190 卷第235-242頁);投票前我們在村內遇到,被告約我在鄉民唱歌的地方見面,被告跟我說投票後再說,說代表要投給他,並說1 票包括鄉長1,000 元,代表的部分投票後再說,但那天沒拿錢給我,說完就離開。選舉後2 、3 天他又約我,那次是他打電話給我,電話中跟我說要我去唱歌的地方,我騎車過去,他也騎車過去,那天他就有拿錢給我,我家有4 票,他拿16,000元給我,我認為應該包括他上次說的鄉長1,000 元,其他就是他選代表的部分。被告是先用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在唱歌的地方見面。我沒工作,星期一跟星期日的作息都差不多,時間應該是通聯記錄所示之時間等語(見選偵180 卷第125-127 頁);於原審108 年度選字第21號、35號民事案件(即被告當選無效案件,下稱民事案件一審)中證稱:我與被告是佳冬高農學長、學弟關係。107 年11月18日10時許,被告以電話約我在屏東縣南州鄉南二高下樑柱編號P077旁有唱歌的小貨車那邊見面,被告說我家裡有4 票,鄉長1,000元、鄉民代表3,000 元,叫我鄉長投給黃盈裕、代表投給被告,並表示現在風聲比較緊,選後再打算,講一講就走了,當時並沒有拿錢給我。被告選後於107 年11月25日早上,以電話約我在同一地點見面,直接拿出16張1,000 元,沒有包起來就交給我,我現場沒有點錢,雙方也未交談,就各自離開。被告於107 年11月18日約我見面後,我有跟孩子們說被告要拿買票的錢給我,並交代他們鄉長要投黃盈裕,代表投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229 頁);於原審證稱:選舉前我跟被告在早上8 、9 點有先電話聯絡,他有叫我去竹林村77號與76號高速公路的樑柱下面,我是騎機車過去的。
被告說鄉長1,000 元,代表3,000 元,選舉完再打算。選舉後何時見面我有點忘記了,是被告早上先打電話給我,並約在樑柱下面,被告拿16,000元給我,共4 票,包含我跟我的孩子。我有在選舉前說跟我兒子說,被告要拿買票的錢給我。買票的錢我沒有給我兒子,好像是警察來找我之前,我在19時許把錢丟回去被告家,但我沒有去記確切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8-337 頁)。而被告確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7 年11月18日8 時56分許及10
7 年11月25日9 時4 分許,與證人陳進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情事,並有通話紀錄在卷可憑(見選偵180 卷第119 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上開證據資料大致相符,自堪採信。至證人陳進瑞於原審改稱:被告沒有說要投給誰,但我知道他跟誰比較好。我之前說被告直接跟我講我家有4 票,鄉長1,000 元,代表3,000 元,鄉長投給黃盈裕,代表投給被告,是因為我拿到錢後我就知道代表多少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34-335 頁),核與其先前所述不符,亦與被告上開於本院之自白有異,自無可採。㈡證人陳子行於警詢中證稱:陳進瑞有在我們家裡告訴我們兄
弟說被告要向我們買票,但我不知道1 票多少錢,但是有跟我們說就算有收到錢,要投給誰也隨便我們,時間我不記得了,只記得當時在南州迎王。陳進瑞後來也沒有拿賄選的錢給我等語(警卷第97-99 頁);於原審證稱:警詢所述為真,我在我們家聽說陳進瑞被告有要買票,沒有說1 票多少錢,我後來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6 頁)。就證人陳進瑞有於家中告知陳子行被告有欲行賄,惟嗣後並未取得賄款乙情,係證人陳子行本於親身見聞而為陳述,而非轉述陳進瑞陳述之內容,且證人陳子行上開證言,核與證人陳進瑞證稱曾將被告期約賄選轉知其子,但沒有將所取得賄賂轉交等情大致相符,亦足資作為證人陳進瑞前開證詞之補強。再者,本案扣自證人陳進瑞處之16,000元,係其於警詢中交出為警扣案(見選偵180 卷第1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選偵180卷第21-25 頁),扣案之金額與其證述之被告賄選金額相符,自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並得為證人陳進瑞前開證言之補強。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陳進瑞所提出之16,000元不足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云云,即無可採。
㈢證人洪胡麗敏於警詢證稱:被告是我的遠親,在選前一天即
107 年11月23日約9 時許,與我在同安村路上各自騎機車遇到,被告要我晚上去他家一趟,我於當晚21時許去被告家,被告就拿千元紙鈔3 張共3,000 元給我,並告訴我1,000 元是鄉長候選人「盈裕阿(即黃盈裕)」的,我就知道被告的意思是要我將選票投給他們2 人等語(見警卷第37-41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住在同村,沒有很熟,他跟我沒有金錢、禮品往來。投票前一天晚上被告在路上遇到我,叫我到他家,我到他家前面時,他拿3,000 元給我,沒有包裝也沒有傳單,跟我說要養孫子的拿去用,我知道被告有參與代表選舉,以前他沒拿錢給我過,這是第一次拿錢給我。他拿3,000 元給我時有跟我說鄉長投給盈裕阿(即黃盈裕),是現在的鄉長,他說其中1,000 元是鄉長的錢,另外2,000 元給我養孫子,我覺得是選代表的錢,他不好意思明講,但因為他是候選人所以我知道,我拿錢後說謝謝就走了,我回去後投票就照他說的投等語(見選偵190 卷第169-17
1 頁);於原審民事庭證稱:被告是自己人,我記得我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我講的都實在,被告是在早上約我叫我去他家,我早上要工作遇到他。晚上吃晚飯後,他在他家給我3,000 元,我現在記憶是清楚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21
9 頁);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認識很久,因為是親戚常常有在來往,我們兩個人的往來就是他會拿錢給我養孫子,沒有其他往來。107 年11月23日我工作回來,應該是16、17時許在同安村的路口騎機車遇到被告,但時間久了我也記不太起來。我平常有去他家,我有低收入戶,要養6 個孫子,他多少每個月會給我生活費,之前有幫我們養孩子長大,所以他那天叫我去他家要給我錢,要給我養孫子的。我晚上就去他家,他就在他家裡拿給我3,000 元,說要給我養孫子,也有說1,000 元是黃盈裕的。被告最近也有給我錢,在109 年農曆過年時有給我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 、249 、253-
254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亦相符。至證人洪胡麗敏嗣後雖翻異其詞,改稱被告給其金錢係為扶養孫子,且警偵訊所言均是害怕亂說的云云(見原審卷0000-000 頁),惟查其於初次警詢時,並未提及被告表示給付之2,000元係供其扶養孫子;再於同日偵訊中證稱:被告與我住同村,沒有很熟,彼此沒有金錢、禮品的往來,被告以前亦未曾拿錢給我,這是第一次等語(見選偵第190 卷第165 頁),而被告亦否認曾資助證人洪胡麗敏之生活經費(見偵190 卷第205 頁),復與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非可採。
㈣被告曾於103 年參選屏東縣南州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
舉,該次選舉與另位候選人林立得票數同為407 票,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抽籤決定由林立當選後,被告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出林立之當選無效訴訟,經以103 年度選字第4 號重新驗票,認定被告與林立之得票數,依序為408 票、407 票,而判決該次選林立之當選無效,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選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林立之上訴確定在案,被告因而得以於該次選舉當選等情,有中選會選舉資料庫網站查詢資料、前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院卷一第299 、317-320 、42
5 頁),被告亦自陳其103 年選舉得票不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堪認被告經上屆選舉之激烈選情後,於本次選舉當具有賄選之動機。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
證據,其於原審所持之辯解並不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
三、論罪的理由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則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既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係不同種類之選舉,其目的不同,所侵害國家法益即非單一,即非構成單純一罪,應構成二罪名,倘基於同一行為為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向陳進瑞、洪胡麗敏行賄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本欲透過陳進瑞代為轉知行賄意思並轉交賄款予具有投票權之家屬部分,因陳進瑞僅轉知但未轉交賄款,犯行應僅止於行求階段(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517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被告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之交付賄賂犯行,均係為求己與黃盈裕當選,而基於單一犯意,於10
7 年11月間在屏東縣南州鄉內之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各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交付選舉賄款之目的,分別為鄉民代表與鄉長二種選舉,為其自身與鄉長候選人黃盈裕賄選,而接續對陳進瑞、洪胡麗敏行賄,行賄時地、行賄對象之投票權人完全相同,係依其計畫同時為之,並非偶然為之,各接續犯行完全重疊,為免過度評價,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評價為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有為黃盈裕行賄部分犯意,且未論及想像競合部分,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亦即酌量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酌量減輕雖係法院所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此由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時,將原條文: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為要件,其立法理由亦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亦即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欲以行賄之手段取得民意代表之身分地位,而如後所述,賄選摧毀民主法治秩序甚鉅,向為國民所深惡痛絕,難謂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至辯護人所舉審判實務上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例(見本院卷第
105 頁),因非普遍之傾向,不為酌減並無違於公平原則,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並無可採。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改變,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有無投票權通常應以選務機關核定之選舉人名冊或其出具之證明公函為準。原審就被告對陳進瑞家屬,即陳子行、陳子金、陳子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部分,並未為調查,亦未於事實欄內詳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亦有瑕疵。㈢陳進瑞並未將賄款交給陳子行、陳子金、陳子財,就被告而言,其行為僅止於行求,原審認定僅止於預備,事實認定亦有瑕疵,被告上訴意旨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㈡、㈢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賄選為民主選舉制度之毒瘤,政府投入大量人力、預算進行宣導,防堵賄選,身兼候選人之被告,無視於此,為求當選以賄賂選民方式為之,對於選舉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非輕,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犯後態度,與自始即坦承犯行者在量刑上應有所區隔;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動機在求當選,欲行賄對象雖僅5 人,行賄金額達19,000元,對選舉制度所造成損害;兼衡被告之年齡,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本為務農,現已退休並任鄉民代表,平均月收入約54,000元,已婚,育有6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37頁、本院卷第249 頁),母親四肢攣縮、無法言語、長期臥床;被告配偶因腦中風,並右側肢體偏癱,有賴家人照顧,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21 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既遭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依前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4 年。又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既已逾2 年,自無從為緩刑諭知與否之審酌。
六、沒收部分: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152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6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證人陳進瑞、洪胡麗敏均已將渠等所收受之賄賂各16,000元
及3,000 元主動繳回扣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且其等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180 、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一第47-4
9 頁),然檢察官並未就其所收受之賄賂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㈢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34 頁),且為被告用於與證人陳進瑞聯繫交付賄款事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妮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別對照表:
┌─────┬───────────────────────┐│ 簡稱 │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一字第10738558900 號卷│├─────┼───────────────────────┤│聲調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聲調字第114 號卷 │├─────┼───────────────────────┤│選偵180 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80 號卷 │├─────┼───────────────────────┤│選偵190 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90 號卷 │├─────┼───────────────────────┤│原審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41號卷一 │├─────┼───────────────────────┤│原審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41號卷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