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龍政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8號、第25號、第131 號、第1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馮龍政部分,撤銷。
馮龍政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交付、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馮龍政與鄭淑娟(所犯交付賄賂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表兄妹關係,馮龍政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之屏東縣九如鄉鄉民代表候選人,其為求可以順利勝選,竟與鄭淑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及預備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馮龍政先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18時1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淑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確認鄭淑娟在家後,立即出發並於
5 至10鐘後抵達鄭淑娟位於屏東縣○○鄉○○村○○街○○巷○ 號住處,並依鄭淑娟估算其可買票之人數22人,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千元紙鈔予鄭淑娟,指示鄭淑娟至屏東縣九如鄉九塊村,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其熟識之人為馮龍政買票賄選。鄭淑娟收受該筆款項後,先將千元紙鈔換成500 紙鈔,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鄭淑娟於107 年9 月11日下午某時許,因高淑珍家中於該次
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共7 人,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由鄭淑娟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3,500 元予高淑珍(所涉妨害投票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收執,請求高淑珍應將本次鄉民代表選票投予馮龍政,並轉交3,000元予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6 人,經高淑珍允諾並收受前開3,500 元,惟高淑珍並未轉知上情及轉交賄款予上開有投票權之家屬6 人(起訴書誤載為7 人),此部分犯行因而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
㈡鄭淑娟離開高淑珍家後,隨即前往鍾月雲(綽號雲仔)之住
家,因其家中於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共4 人,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由鄭淑娟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當場交付2,000 元予鍾月雲(所涉妨害投票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收執,請求鍾月雲應將本次鄉民代表選票投予馮龍政,並轉交1,500 元予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3 人,經鍾月雲允諾並收受前開2,000 元,惟鍾月雲僅轉知上情,但未轉交賄款予上開有投票權之家屬3 人,此部分犯行因而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
㈢復於107 年9 月12日某時許,鄭淑娟前往莊惠后(綽號惠仔
)之住家,因其家中於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共3 人,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由鄭淑娟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當場交付1,500 元予收執(所涉妨害投票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請求莊惠后應將本次鄉民代表選票投予馮龍政,並轉交1,000 元予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2 人,經莊惠后允諾並收受前開1,500 元,惟莊惠后並未轉知上情及轉交賄款予上開有投票權之家屬共2 人,此部分犯行因而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
㈣鄭淑娟離開莊惠后家後,同日下午某時許,隨即前往陳靖雁
(綽號雁仔)之住家,因其家中於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共
5 人,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由鄭淑娟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當場交付2,500 元予收執(所涉妨害投票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請求陳靖雁應將本次鄉民代表選票投予馮龍政,並轉交2,000 元予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4 人,經陳靖雁允諾並收受前開2,500 元,惟陳靖雁並未轉知上情及轉交賄款予上開有投票權之家屬4 人,此部分犯行因而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
㈤鄭淑娟離開陳靖雁家後,同日下午某時許,隨即前往蘇志松
(綽號志仔)之住家,因其家中於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共
3 人,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由鄭淑娟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當場交付1,500 元予收執(所涉妨害投票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請求蘇志松應將本次鄉民代表選票投予馮龍政,並轉交1,000 元予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3 人,經蘇志松允諾並收受前開1,500 元,惟蘇志松並未轉知上情及轉交賄款予上開有投票權之家屬2 人,此部分犯行因而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於107 年10月31日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陸續傳喚高淑珍等人到案,並扣得高淑珍等人所收上開賄款合計11,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淑娟107 年11月6 日調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淑娟於107 年11月6 日在法務部屏東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辯護人既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5 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至辯護人另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淑娟該次調詢陳述受到調查人員不正詢問,主張此部分陳述欠缺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部分,則因本院已認定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淑娟此部分調詢陳述無證據力,而無庸再論述其該次陳述有無受到不正詢問而無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前揭所述外,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或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18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理由:
一、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7 年9 月10日18時13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鄭淑娟持用之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確認其是否在家,及同案被告鄭淑娟於本案107年11月24日投票前之某日及隔日,曾以每人500 元之代價,為被告行賄高淑珍、鍾月雲、莊惠后、陳靖雁、蘇志松(下稱高淑珍等5 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鄭淑娟共同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 我於107 年9 月10日18時13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鄭淑娟持用之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欲確認其是否在家時,因同案被告鄭淑娟表示要出門沒空,叫伊改天再說,所以我就沒有去她家,是後來同年10月17日17時36分許我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鄭淑娟持用之上開門號確認其在家後,我才有過去同案被告鄭淑娟家請她幫我拉票云云;辯護人則為辯護稱: ㈠本案足以證明被告有交付賄賂之證據,僅同案被告鄭淑娟之自白,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故不能以同案被告鄭淑娟之唯一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至證人高淑珍、蘇志松、陳靖雁、莊惠后等人之自白只能證明同案被告鄭淑娟之賄選犯行,不能補強被告有交付賄款予同案被告鄭淑娟之事實;㈡同案被告鄭淑娟於107 年10月31日警詢時均表示被告完全不知情,全然否認被告有何涉及行賄犯行,然鄭淑娟因案受羈押後,竟隨即翻異證詞,改稱係被告拿11,000元供其行賄,顯然鄭淑娟係為求具保,方揣測檢察官意思而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故鄭淑娟自白之可信度不高;㈢同案被告鄭淑娟之陳述,有如下諸多不符經驗法則之瑕疵: ⒈同案被告鄭淑娟證稱被告並未指定買票之對象及範圍,而係同案被告鄭淑娟自行選定云云,惟此相當容易產生重複買票之情形,實與一般有效買票應集團分工合作、甚至造具名冊之樣態不同,有違一般社會經驗;⒉依同案被告鄭淑娟之證述,被告未指定買票對象,卻事先交付不論人數(以每票50
0 元計算22人)、金額均非整數(人數整數一般會以5 或10之倍數計算,金額一般應會以5,000 或10,000元之倍數計算)之11,000元予同案被告鄭淑娟,已有違常理,加以依遭買票之高淑珍、鍾月雲、莊惠后、陳靖雁等人所言,同案被告鄭淑娟係向渠等詢問家裡可以投票人數為幾人後方交付與渠等家裡選舉人數相對應之賄款金額,表示同案被告鄭淑娟事先並不知該幾戶家中選舉人數,則被告竟能於未統計買票對象及人數之情形下,事先預知同案被告鄭淑娟買票之5 戶恰巧花費11,000元,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⒊依常理倘係由被告交付賄款予同案被告鄭淑娟,一般而言,被告既以預計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行賄,以行賄金額11,000元而言,應會交付22張面額500 元之賄款,而非交付11張面額1,000 元之賄款予同案被告鄭淑娟,再要求同案被告鄭淑娟自行兌換500鈔票,不僅徒增同案被告鄭淑娟另行換錢之不便,亦增加遭發現之風險,益徵同案被告鄭淑娟之證述係栽贓陷害之詞,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⒋依檢察官起訴被告交付賄款予同案被告鄭淑娟,及同案被告鄭淑娟向鍾月雲等人行賄之犯罪時間,為107 年9 月10日前某日,距離選舉投票日107 年11月24日尚達2 個半餘月之久,收賄者極可能遺忘選舉當日應投票予何位候選人,加以依收賄者鍾月雲等5 人所言,渠等均不認識被告,甚至根本不知道被告為候選人之情形下,於選舉投票日更可能遺忘須投票予被告,與一般經驗上應於緊鄰投票日而於選前約1 個月買票之常態不符,益徵同案被告鄭淑娟確係自行起意買票,與被告無涉,其證詞僅係為換取交保機會所為之攀咬誣詞;⒌由檢察官對被告住處實施搜索扣押程序後,竟無扣得足以佐證被告涉犯行賄犯行之選民名冊、大量現金等證物,甚且檢察官於查詢被告存款時,亦未查得於選舉前夕有任何異常之提領紀錄,加以被告選前僅係從事個體戶水電工之工作,收入不豐,在存款不多,平日無大量現金經手,且家中並未藏有大量現金之情形下,被告如何自行或交付金錢予他人以供行賄?此實與賄選常態不符云云,難以採信。
二、經查:㈠被告為登記參選107 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第21屆
鄉民代表選舉」之屏東縣九如鄉鄉民代表候選人,證人高淑珍、鍾月雲、莊惠后、陳靖雁、蘇志松等人,均係該次代表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又同案被告鄭淑娟於本案107 年11月24日投票前之某日及隔日,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各交付高淑珍、鍾月雲、莊惠后、陳靖雁、蘇志松3,500 元、2,000 元、1,500 元、2,500 元、1,500 元,分別向高淑珍等5 人行求支持、投票給被告,高淑珍等5 人各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嗣高淑珍等5 人,先後於107 年10月31日、11月1 日到案後,均坦承犯行,並將所收受之上開賄款提出供調查人員查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淑娟於107 年10月31日調詢及偵訊、107 年11月6 日偵訊、107 年11月9 日調詢及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警1000卷第5 至12、51至59,選偵18卷第67至81、279 至287 頁、413 至417 頁,原審卷第68至70頁)、證人高淑珍、鍾月雲、莊惠后、陳靖雁、蘇志松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高淑珍部分,見警1000卷第73至77、81至84頁,選偵18卷第27至37頁;鍾月雲部分,見警1000卷第103 至106 頁,選偵18卷第189 至195 頁;莊惠后部分,見警1000卷第177 至189 ,選偵18卷第237 至245頁;陳靖雁部分,見警1000卷第149 至153 ,選偵18卷第16
1 至169 頁;蘇志松部分,見警1000卷第125 至127 頁,選偵18卷第129 至137 頁)相符,復有高淑珍、鍾月雲、莊惠后、陳靖雁、蘇志松戶籍資料(警000000000000卷第95-99頁、第119-121 頁、第141-145 頁、227-231 頁、第203-20
7 頁)、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淑珍部分,見警1000卷第85至89頁;鍾月雲部分,見警1000卷第109 至115 頁;莊惠后部分,見警1000卷第193 至197 頁;陳靖雁部分,見警157 至161 頁;蘇志松部分,見警1000卷第131 至137 頁)在卷可憑,及渠等繳回賄款扣案可佐,又高淑珍等5 人所涉妨害投票案件,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131 、第15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同案被告鄭淑娟11,000元,指示
其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為被告買票賄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淑娟於107 年11月6 日偵查中證稱: 「(你向莊惠后、高淑珍、鍾月雲、蘇志松、陳靖雁等人賄選的錢是從那裏來的? )是候選人馮龍政拿給我的,時間就是我向這些人買票的前一、二天,應該是在今年9 月間的某一天晚上,當時的時間我已經吃完晚飯了,當時我在看電視,是看一個大陸戲劇,他當天給我11,000元,都是1,000 元,他說幫忙他拉票買票,看我認識的去幾個可以投票給他,他說一票50
0 元,我有跟他收下來,並跟他說好」、「(馮龍政那天怎麼會知道你在家裏? )他有先打我的手機給我,他只有打這一通電話給我,他打來是看我在不在家,然後他說他要過來,他掛完電話後約5 至10分鐘就過來了」、「(你的手機號碼? )0000000000。他就是打這支電話給我,但是他是用他的手機,還是用其他的家用電話打的我就不知道了」、「(你為何上次檢察官及法官問你時,你都說是自己出錢的? )我純粹是想幫忙」、「(檢察官的問題是,為何當時並沒有說出是馮龍政給你的錢? )我怕講出來會害到他」、「(為何你會覺得會害到他? )因為好不容易要選舉了」(選偵18卷第283 至285 頁)、繼之於107 年11月9 日調詢時時證述: 「(妳能確認馮龍政係於何時在何地將買票錢賄款交給妳? 當天有無特殊節日或是紀念日? )我向高淑珍等5 人買票的時間,大約是在候選人抽籤選舉號次(107 年9 月17日)前,因為我當時不知道他的選舉號次,而且我去買票的時間也不是六、日,所以推算是在107 年9 月14日之前5 天的時間(9/10-9/14 日)某日晚上約7-8 點,在我住處屏東縣○○鄉○○街○○巷○ 號,馮龍政親自拿給我買票錢的」(警1000卷第53頁),及於同日偵查中證陳: 「(馮龍政在今年9月份時有拿錢給你請你幫他買票,確實的時間為何? )時間我不確定,約是在107 年9 月14日的前5 天,地點是在家,當時他拿現金11,000元給我」、「(馮龍政要你一票買多少錢? )500 元」(選偵18卷第413 、415 頁)、嗣於原審結證稱: 「(本案妳向高淑珍買票的錢怎麼來的? )候選人馮龍政」、「(買票前多久交錢給妳? )有點忘了」、「(有無一周? )沒有,在家裡」、「(是千元鈔嗎? )對」、「(之後有發五百元,是為何? )換的,買東西找的」、「(他拿給你是11張千元? )對」、「(有五百就是妳找開的?)對」、「(馮龍政拿錢給你,是怎麼聯絡的? )打我手機」、「(手機怎麼跟妳講? )問我在家嗎? 打完不久就來我家」、「(提示107.11.9鄭淑娟調查筆錄,這裡推算在107.
9.14之前五天的期間,這段陳述是真實的嗎? )是」、「(〈提示鄭淑娟選他89號300-304 頁107.11.6偵訊筆錄第三頁〉妳提到當時妳已吃完飯,在看電視,這段實在嗎? )有」、「(他大約五至十分就過來,這段實在? )對」(原審選訴卷第68至69頁)各等語,所述具體明確,且前後一致,參以同案被告鄭淑娟與被告係表兄妹關係,毫無仇怨,此經被告於調詢供承在卷(警1000卷第225 頁),衡諸常情,如礙於私情,容有相互隱瞞不利對方事證之虞,殊無憑空捏造虛偽情事,故意誣指收取被告交付之賄款共同行賄,致自己同時觸犯共同交付賄賂及偽證重典之理,是如非屬實,何必一再堅指被告確有交付11,000元賄款供其行賄一事;此外,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鄭淑娟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乙節,分據被告於本院、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淑娟於107 年11月6 日偵查中供(證)述無訛(本院卷第83頁,選偵18卷第283 頁),而依卷附同案被告鄭淑娟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顯示,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淑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7 年
9 月10日18時13分許,確有接獲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並通話秒數12秒之通聯紀錄(選偵175 卷第18-011貞);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坦言其曾於107 年9 月10日去鄭淑娟家拜訪,請他加強宣傳等語(選偵131 卷第291 頁),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淑娟上開所述,並非虛妄。是以,被告於107 年9 月10日18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鄭淑娟確認其在家後,立即出發並於5 至10分鐘後抵達同案被告鄭淑娟住處,而交付11,000元予同案被告鄭淑娟,委其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為被告買票賄選之事實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 我於107 年9 月10日18時13分許,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淑娟持用之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欲確認其是否在家時,因鄭淑娟表示要出門沒空,叫我改天再說,所以就沒有去她家,是後來同年10月17日17時36分許我以上開同一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鄭淑娟持用之上開門號確認其在家後,才過去鄭淑娟家請她幫我拉票云云。然此與被告上開偵查中供述其曾於107 年9 月10日前去鄭淑娟家拜訪,請她加強宣傳等語不符;而且依卷附同案被告鄭淑娟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顯示(選偵17
5 卷第18-011頁),同案被告鄭淑娟於上開時間接獲被告來電所使用之基地台為屏東縣○○鄉○○村○○街○○○ 巷○○○號,而此基地台位置與同案被告鄭淑娟住處屏東縣○○鄉○○街○○巷○ 號之直線距離僅約200 公尺,此有鄭淑娟基地台位置關係圖(選偵175 卷第18-135頁),又同案被告鄭淑娟於接獲被告上開來電後,經過約2 小時後之同日20時12分許,再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接獲第三人林蘭來電時所使用之基地台仍為同一基地台,亦有上開雙向通聯資料在卷可參,可知同案被告鄭淑娟於接獲被告來電後,均未離開其住處,此亦符合同案被告鄭淑娟上開所證: 被告講完電話後約5 至10分鐘到我住處來找我等語,是被告辯稱因鄭淑娟於電話中表示其要出門沒空,所以我就沒有去鄭淑娟家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固定
有明文。但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7 年9 月10日「前」某日晚上某時許,前往鄭淑娟住處,將11,000元交予鄭淑娟,指示鄭淑娟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為其買票行賄,鄭淑娟收受該筆款項後,即於107 年9 月10日「前」某日分別交付賄款予高淑珍等5 人,請求渠等應投票予被告。本院則認定被告於10
7 年9 月10日18時13分許,與鄭淑娟通話後5 至10分鐘內,前往鄭淑娟住處,交付11,000元予鄭淑娟,委其以每票500元代價為被告買票賄選,鄭淑娟再分別於107 年9 月11日、12日向高淑珍等5 人交付賄款買票,所認定被告交付11,000元予鄭淑娟,及鄭淑娟分向向高淑珍等5 人行賄之時間,固略有差異,然就被告如何先前往鄭淑娟住處交付賄款11,000元,委其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為被告買票賄選,再由鄭淑娟先後向高淑珍等5 人行賄買票等犯罪基礎事實要素之人、事、地、物、行為,併本件案發經過等事項,則與起訴書記載相同,則本院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淑娟之上開證述、卷附同案被告鄭淑娟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7 年9 月10日18時13分許,接獲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聯紀錄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等卷內證據,認定被告交付11,000元予鄭淑娟,委其以每票500 元代價為被告買票賄選之犯罪行為日期、時間,為107 年9 月10日18時13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鄭淑娟通話後之5 至10分鐘內,及鄭淑娟分別向高淑珍等5 人行賄之犯罪行為日期,為107 年9月11日、12日,並更正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基礎事實,並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附此敘明。
㈤又辯護人雖稱: 本案除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淑娟之自白外,別
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賄賂予鄭淑娟之事實,故不得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淑娟之自白,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云云。按共犯之自白,雖因其本質上可能隱含之諉責、轉嫁等特有之虛偽危險性,及與被告之自白同為避免偵查機關誘導,故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明定其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以限制其證明力,然共犯之自白若經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後,自得執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之一;至於該經補強之共犯自白,是否仍具有一般供述證據之虛偽危險性,與既存之其他證據,例如:被告之自白或關於犯罪事實之供述等綜合觀察,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有罪,則應由法院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淑娟以證人之身分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固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然綜合上開事證,互相印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11,000元予同案被告鄭淑娟,並指示其以每票500 之代價為被告買票賄選之事實,除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淑娟之上開證述外,尚有卷附同案被告鄭淑娟持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足資補強,在在均可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淑娟之證詞非虛,堪以採信,並非依憑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淑娟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是辯護人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云云,顯有誤會。
㈥辯護人固以同案被告鄭淑娟於107 年10月31日警詢時均表示
被告完全不知情,然同案被告鄭淑娟因案受羈押後,竟隨即翻異證詞,改稱係被告拿11,000元供其行賄,顯然同案被告鄭淑娟係為求具保,方揣測檢察官意思而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故同案被告鄭淑娟自白之可信度不高云云。然查: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淑娟固於107 年10月31日調詢及偵訊時證稱: 是我自願花錢幫被告買票,被告並不知情也沒有指使我云云(警1000卷第10頁,選偵18卷第71、75頁),嗣於107 年11月
1 日受羈押後,自107 年11月6 日調詢起,迄原審審理時止,均改稱係被告拿11,000元供其行賄,而為與羈押前迥然相異之證述,並曾於107 年11月6 日、9 日先後自行或透過辯護人向檢察官請求交保(選偵18卷第287 、415 頁)。然羈押制度乃我國法律所許,此一強制處分對於人民之身心狀態,本即難以避免具有相當程度之壓力,自難遽指在執行羈押期間所述之內容皆非出於任意性;而且同案被告鄭淑娟於10
7 年11月27日交保後,於原審108 年10月22日審理時猶為相同之證述內容(原審選訴卷第68至70頁),衡情倘其係為求交保而配合調查員或檢察官之說法,何以其於具保獲釋後,仍於原審為同樣之證詞;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淑娟受羈押後所供事實,尚有卷附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淑娟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及被告上開偵查中供述可佐;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淑娟於107 年11月6 日偵查中證陳:
我要自白賄選的事情,我上次講的不是實話,今天講的才是實話等語(選偵18卷第281 頁),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淑娟並非為求交保,方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㈦再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指稱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淑娟之證詞
有諸多不符經驗法則之瑕疵云云。惟查: 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淑娟於107 年11月6 日偵查中證稱: 隔天我有把買票的結果告訴被告,我是直接去他家跟他講的,我跟被告講「你拿給我的,我都已經幫你弄好了」,他就說「好」,我還有跟他說買誰,就是我剛才講的那幾戶,也有跟他說幾個人等語(選偵18卷第285 頁),則雖同案被告鄭淑娟證稱被告未指定買票之對象及範圍,乃鄭淑娟自行選定等語,惟同案被告鄭淑娟於買票隔天,既立即將其買票之對象及人數回報予被告知悉,衡情被告當會將鄭淑娟已經行賄之對象及人數扣除,而無重複買票之虞,是辯護人質疑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淑娟上開所證被告未指定買票對象及範圍,而係鄭淑娟自行選定等語,有違經驗法則云云,要無可採;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淑娟固始終證稱被告未指定買票對象等語。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淑娟於107 年11月9 日偵查中證述: 被告沒有特定要我對誰買票,我知道那些人有投票權(選偵18卷第415 頁)、於原審證稱: 被告沒有給我名冊,買票金額、人數是我自己去找,我預估的(原審選訴卷第70頁)各等語;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淑娟行賄之對象均為其母親之鄰居,而被告又經常去其母親家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淑娟於107年11月1 日證述在卷(選偵18卷第102 頁),同案被告鄭淑娟確有可能事先預估其欲買票之對象及人數。可知被告之所以交11,000元予同案被告鄭淑娟供其行賄,應係因同案被告鄭淑娟先自行估算其母親住處附近鄰居住戶內有投票權人共22人,並告知被告,再由被告按每票500 元計算,而交付11,000元予同案被告鄭淑娟供其行賄買票,此由證人蘇志松於偵查中證稱: 鄭淑娟在塞1,500 元給我之前,都沒有問我家有幾票等語(選偵18卷第133 頁),及依蘇志松全戶基本資料顯示,戶內確有3 人(警1000卷第141 至142 頁),益徵被告交付11,000元予同案被告鄭淑娟委其買票行賄,確係因同案被告鄭淑娟自行預估買票人數所致,否則同案被告鄭淑娟既未詢問蘇志松戶內有選舉權人數,如何交付與蘇志松戶內選舉權人相對應之賄款金額1,500 元。依此,本案既係同案被告鄭淑娟自行估算買票人數,再由被告按其估算結果交付賄款,則被告因此信賴同案被告鄭淑娟,而未再指定買票對象,即與常情無違。至證人高淑珍、鍾月雲、莊惠后、陳靖雁等人雖均證稱鄭淑娟有向渠等詢問家裡有投票權人為幾人後方交付相對應之賄款等語(高淑珍部分,見偵選18卷第29頁,鍾月雲見警1000卷第103 頁,莊惠后部分見選偵18卷第243 頁,陳靖雁部分見警1000卷第220 頁),惟此可能係同案被告鄭淑娟為確認渠等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數與其估算之人數是否相符,尚無法憑此逕予推論同案被告鄭淑娟事先不知渠等戶內之選舉人數,而無可能事先預知買票之5 戶所需賄款金額之事實;又被告既與同案被告鄭淑娟為表兄妹關係,可知其等彼此熟識,關係匪淺,則被告逕行交付11張面額1,000 元之賄款予同案被告鄭淑娟,再由其自行兌換為500元紙鈔以供行賄使用,亦無違常理。是辯護意旨以同案被告鄭淑娟證稱被告未指定買票對象項、被告交付11張面額1,00
0 元紙鈔之證詞違反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亦無可採。⒊近年來因選舉激烈,候選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各種與競選相關之活動,甚至對有投票權人或預期於投票日已取得該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是辯護人以被告於距離投票日尚達約2 個半月之久之前,即交付賄款予同案被告鄭淑娟,及同案被告鄭淑娟旋即向高淑珍等5 人行賄,太早交付賄款,致受賄者於投票時對於賄選者印象模糊,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云云,尚無可採。⒋另按現今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期間,除檢、警、調各機關均積極投入查察賄選之工作,以淨清選風之外,各候選人之對手陣營甚至全民亦皆積極投入抓賄選之工作,此除可防止行賄陣營之候選人以賄選手段當選外,亦可申請檢舉獎金,故候選人及其所屬陣營之樁腳,對於賄選之手法莫不推陳出新,除假藉其他活動名目提供免費招待或餽贈外,甚至有僅交予賄選財物、金錢予選民,而未置一詞彼此即心領神會,達成行求、期約、交付之賄選合意者,亦所在多有。至傳統賄選方式中常見之持有賄選名冊、大量現金等情形,已不多見,藉以規避司法機關之查緝,賄選行為亦更加隱密與謹慎。是以本案偵查機關未於被告住處查扣相關之賄選名冊、大量現金及提領紀錄,固與往常買票方式或有不同,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
辯護意旨之上開質疑,自非有據。
㈧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被告共同投票交付賄賂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刑法第144 條
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論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2 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淑娟共同向有投票權人高淑珍等5 人行
賄之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又被告本欲透過高淑珍等5 人代為轉知行賄意思並轉交賄款予具有投票權之家屬部分,因高淑珍等5 人或未轉知及轉交賄款,或僅轉知但未轉交賄款,犯行應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被告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淑娟就所為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則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犯預備行求賄賂之犯行,應分別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之交付賄賂之犯行,雖係向多數人為之,然行賄地點均在此次選舉區域範圍內,其主觀上應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一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賄之態樣分別有交付賄賂及向有投票權人家屬預備行求賄賂之行為,原審未就高淑珍等5 人所收受賄款,均未經轉知或轉交予其等有投票權之家屬,此部分行賄犯行因而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予以說明,尚有未洽;⒉高淑珍戶內有投票權人共7 人,故被告透過高淑珍轉知及轉交賄款之人,扣除高淑珍本人,應僅為6 人,原審未予勾稽分辨,於事實欄記載為7 人(此涉及被告預備行求賄賂罪),亦有未洽;⒊原審就被告交付賄款予同案被告鄭淑娟及鄭淑娟分別交付賄款予高淑珍等5 人之犯罪時間記載有誤,如前所述,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有行賄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業據本院指駁說明如上,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
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將侵蝕民主法治之根基,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其所造成之損害既廣且深,所侵害之國家、社會法益甚鉅,尤其政府近年來於大眾媒體大力宣導反賄選及查辦賄選之決心,此為全國民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既參選10
7 年屏東縣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競選,委由同案被告鄭淑娟共同向諸多有投票權人行賄,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所為應受非難;並審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參與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從事水電業、已婚、育有4 子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之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依前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4 年。
五、沒收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 3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
253 條或第152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淑娟共同交付高淑珍等5 人之賄賂,及
屬預備行求渠等有投票權家屬之賄賂,共11,000元,均經扣案,其收受賄賂之高淑珍等5 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131 、159 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查無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該等賄賂等情,有上開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淑娟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共同交付高淑珍等5 人之賄賂共11,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宗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