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菀玲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醫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014 號、107 年度偵字第140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6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菀玲(下稱被告)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經核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被告為單親媽媽,須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現本案診所已經停業,足見有心悔改,原審量刑明顯過重,請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云云。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主張量刑過重部分: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該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本院認原審量處上開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主張應受緩刑諭知部分:被告上訴意旨固另請求本院予以緩刑之諭知,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103 年8 月11日即有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犯行(此部分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醫訴字第2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有該院105 年度醫訴字第2 、3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59-60 、349-352 頁),於103 年8 月11日遭查獲後,猶不知悔改,另行基於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犯意,又於104 年1 月間起再犯本案(迄106 年6 月28日止),本案犯行持續期間長達2 年以上,並非偶然單一性之犯罪,且被告身為護理師,理應知悉病患應先經醫師診療、開藥後,護理師方能執行醫囑,竟明知故犯,於本院先辯稱: 因為有醫師在場,且病患每次都是相同處方,故方為緊急病患自行依之前的醫囑注射或用藥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方改稱: 全部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8
3 頁),尚難認全然有悔意。另被告所稱獨自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云云,此部分所言,縱係屬實(惟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於104 年9 月16日至本案現場稽查,敘明「診所一旁為住家,當時有被告、其丈夫及小孩在客廳休息中」,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醫政事務科醫政管理股104 年9月22日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3-224 頁,是被告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尚有可疑),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或宣告緩刑之具體事由;亦與所犯犯行情節無涉,非法定減輕刑責或宣告緩刑之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未予緩刑宣告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既於前案遭查獲後,短期內再犯相同之罪,本院因認被告有為其犯行承擔相對應刑責之必要,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應屬無據。其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為緩刑之諭知,有所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醫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菀玲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居高雄市○○區○○路○○○號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被 告 蔡佳芳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被 告 馬利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 號17樓被 告 李松𡻵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41居高雄市○○區○○路○○巷○○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014 號、第140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菀玲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蔡佳芳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馬利民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松𡻵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菀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蕙恩診所」之負責人及護士,不具合法醫師資格,其與具醫師資格之馬利民二人,前已因馬利民未實際為病患診斷而逕由許菀玲開立處方箋之行為而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前往稽查(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詎許菀玲於前案經稽查後之104 年1 月間又另萌犯意,與馬利民、李松𡻵、蔡佳芳、柏○○(已歿)、張○○及高○○(前二人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許菀玲僱用具有醫師資格之馬利民、李松𡻵、柏○○、張○○及高○○等人,擔任該診所之醫師,另自105 年5 月1 日起僱用僅具護士資格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蔡佳芳擔任該診所之護士。由馬利民、李松𡻵等醫師先將職章逕交予許莞玲、蔡佳芳全權使用,許莞玲、蔡佳芳即在附表一所示曾○○、張○○、謝○○、趙○○等病患,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該診所時,未經所示排班醫師先行看診,亦未得醫師之指示,即逕依據各病患自陳之症狀及針劑、藥品需求,自行非法為各該病患執行用藥及注射針劑之醫療業務。許莞玲、蔡佳芳均明知各病患未實際接受附表一所示排班醫師之診療,竟仍利用上開診所內之電腦登載由各該排班醫師為各病患診斷及開立處方等不實事項,加以列印,加蓋各排班醫師之職章後,黏貼在病歷表上,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各病患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對於醫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各病患歷次就診日期、開立之管制藥品及當日排班醫師等內容,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診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張炎福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菀玲、蔡佳芳、馬利民、李松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2 頁、第179 頁、第237 頁),核與證人即病患曾○○、張○○、謝○○、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他一卷第46頁至第46頁反面、偵一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偵二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22
1 頁至第222 頁、第225 頁),並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124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6年10月18日藥商、化妝品商抽查紀錄表、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管制藥品登記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被告馬利民之醫師證書、被告許菀玲之護理師證書、開(執)業登記動態戳章、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頁面列印資料、匿名檢舉信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6 月3 日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紀錄、張○○之醫師證書、執業執照及執業紀錄、蕙恩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8月24日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7 月20日函暨所附藥商、化妝品商抽查紀錄表、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陳述意見紀錄表、市長信箱案件處理聯單、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行政裁處書、蕙恩診所104 年2 月24日函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4 月10日函暨所附蕙恩診所處理過程報告、藥商、化妝品商抽查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被告許菀玲101 年7 月18日聘任被告馬利民為診所負責醫師之聘任合約書、被告馬利民林園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蕙恩診所就證人謝○○、張○○開立之管制藥品(「Buprenorphine 」比普利注射劑)專用處方箋、蕙恩診所就證人曾○○、張○○、趙○○開立之管制藥品(「Desud Plus」解佳益舌下錠)專用處方箋、蕙恩診所配合之長英藥局稽查結果疑義報告、紀錄表、長英藥局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藥品總歸戶勾稽報表、長英藥局接收蕙恩診所「解佳益舌下錠」專用處方箋明細、蕙恩診所病歷明細、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蕙恩診所調劑使用「解佳益舌下錠」之疑義報告、紀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8頁至第62頁、他一卷第51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81頁至第83頁、他三卷第19頁至第36頁、第63頁至第87頁、第105 頁至第122 頁、第127 頁、他四卷第7 頁至第19頁、第51頁至第55頁、偵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175 頁至第21
7 頁、偵三卷第3 頁至第289 頁、處方箋二卷第497 頁至第
509 頁、第523 頁至第537 頁、第549 頁至第577 頁、處方箋四卷第93頁、第291 頁至第378 頁、第385 頁至第395 頁),足認被告許菀玲、蔡佳芳、馬利民、李松𡻵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4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㈠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之罪,固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一,然如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與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共同犯該罪,自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包括對人體有「侵入性」之施術或處置,均屬醫師法規範之醫療行為。被告馬利民、李松𡻵雖具有醫師資格,惟渠等受僱於未具醫師資格之被告許菀玲擔任掛名醫師,並推由被告許菀玲、蔡佳芳非法擅自從事於醫療業務之執行,自均成立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許菀玲、蔡佳芳、馬利民、李松𡻵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而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謂「執行醫療業務」,即係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本案被告許菀玲、蔡佳芳基於在同一地點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多次為曾○○、張○○、謝○○、趙○○製作不實病歷,並反覆為曾○○、張○○、謝○○、趙○○執行醫療業務,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均論以一罪。被告4 人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業務登載不實2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又本案被告許菀玲、馬利民前案違反醫師法案件,係於103 年8 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前往稽查,並於同年月15日將全案移送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3 年8 月15日函暨所附陳述意見表、病歷及處方箋資料照片在卷足稽(影他二卷第1 頁至第4 頁反面),是被告許菀玲、馬利民於103 年8 月11日之稽查後,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前次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是被告馬利民之辯護人認於前案判決確定(105 年8月22日)前之犯行,均應為前案效力所及,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就條文中罰金刑之數額,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所定之銀元與新臺幣折算標準,予以明文化,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有立法說明可參,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馬利民於00年00月00日生、被告李松𡻵於00年0 月0 日生,2 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年滿80歲之人,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許菀玲、蔡佳芳、馬利民、李松𡻵共同犯罪而違法執行之醫療業務種類、犯罪行為方式、對於醫療管理及病患身體健康所生危險之程度,及本案犯罪經查獲違法執行上開業務之對象及範圍等情狀。復審酌被告許菀玲、馬利民前已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6月,均諭知緩刑2 年,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素行均難認良好,渠二人對於法規範之遵守意識亦嫌薄弱;再衡酌被告馬利民、李松𡻵現年事已高,並均向主管機關繳回執業執照(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9 頁),渠二人再犯本案相類犯罪之機率已大幅降低;兼衡被告4 人之犯罪動機、手法、情節、素行,及被告許菀玲、蔡佳芳、馬利民、李松𡻵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述大學護理系肄業、二專醫管科畢業、海軍官校醫勤科畢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分別受僱擔任行政助理、受僱擔任護理師、為醫師、現無業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04 頁至第305 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馬利民、李松𡻵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被告蔡佳芳、李松𡻵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懊悔之意,堪信已知其錯誤,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綜合考量被告之年紀、從事本案相類行為之期間及再犯防止之需求,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蔡佳芳、李松𡻵之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而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就被告蔡佳芳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
5 款規定,命被告蔡佳芳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使被告蔡佳芳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就被告李松𡻵部分,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李松𡻵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倘被告二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許菀玲所有,編號1所示藥物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編號2 所示藥物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3 至4 所示之處方箋及簿冊均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於被告4 人所犯罪名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5 條、第55條、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病患名稱│就診日期 │排班醫師│行為人│管制藥品 │├──┼────┼───────┼────┼───┼─────────┤│1 │曾○○ │104 年1 月20日│馬利民 │馬利民│「Desud Plus」解佳││ │ │104 年3 月13日│ │許菀玲│益舌下錠 ││ │ │104 年4 月2 日│ │ │ ││ │ │104 年6 月28日│ │ │ ││ │ │104 年7 月25日│ │ │ ││ │ │104 年12月27日│ │ │ ││ │ ├───────┼────┼───┤ ││ │ │105 年9 月5 日│馬利民 │馬利民│ ││ │ │105 年10月2 日│ │許菀玲│ ││ │ │ │ │蔡佳芳│ ││ │ ├───────┼────┼───┤ ││ │ │104 年1 月5 日│柏○○ │柏○○│ ││ │ │104 年2 月5 日│(已歿)│許菀玲│ ││ │ │104 年2 月24日│ │ │ ││ │ │104 年3 月22日│ │ │ ││ │ │104 年4 月8 日│ │ │ ││ │ │104 年4 月21日│ │ │ ││ │ │104 年4 月28日│ │ │ ││ │ │104 年5 月13日│ │ │ ││ │ │104 年6 月4 日│ │ │ ││ │ │104 年7 月5 日│ │ │ ││ │ │104 年8 月4 日│ │ │ ││ │ │104 年8 月12日│ │ │ ││ │ │104 年8 月17日│ │ │ ││ │ │104 年10月15日│ │ │ ││ │ ├───────┼────┼───┤ ││ │ │105 年12月20日│張○○ │張○○│ ││ │ │106 年2 月3 日│(經檢察│許菀玲│ ││ │ │ │官另案偵│蔡佳芳│ ││ │ │ │辦) │ │ │├──┼────┼───────┼────┼───┼─────────┤│2 │張○○ │104 年1 月22日│馬利民 │馬利民│「Desud Plus」解佳││ │ │104 年2 月27日│ │許菀玲│益舌下錠 ││ │ │104 年3 月2 日│ │ │ ││ │ │104 年6 月28日│ │ │ ││ │ │104 年7 月12日│ │ │ ││ │ │104 年8 月22日│ │ │ ││ │ │104 年8 月23日│ │ │ ││ │ │104 年10月10日│ │ │ ││ │ │104 年10月15日│ │ │ ││ │ │104 年12月19日│ │ │ ││ │ │104 年12月25日│ │ │ ││ │ │105 年1 月20日│ │ │ ││ │ │105 年1 月29日│ │ │ ││ │ │105 年4 月4 日│ │ │ ││ │ ├───────┼────┼───┤ ││ │ │104 年4 月6 日│柏○○ │柏○○│ ││ │ │104 年6 月4 日│(已歿)│許菀玲│ ││ │ │104 年6 月17日│ │ │ ││ │ │104 年6 月18日│ │ │ ││ │ │104 年6 月19日│ │ │ ││ │ │104 年6 月21日│ │ │ ││ │ │104 年6 月24日│ │ │ ││ │ │104 年6 月29日│ │ │ ││ │ │104 年7 月3 日│ │ │ ││ │ │104 年7 月6 日│ │ │ ││ │ │104 年7 月8 日│ │ │ ││ │ │104 年7 月9 日│ │ │ ││ │ │104 年7 月10日│ │ │ ││ │ │104 年7 月18日│ │ │ ││ │ │104 年7 月24日│ │ │ ││ │ │104 年7 月26日│ │ │ ││ │ │104 年7 月28日│ │ │ ││ │ │104 年7 月30日│ │ │ ││ │ │104 年7 月31日│ │ │ ││ │ │104 年8 月1 日│ │ │ ││ │ │104 年8 月5 日│ │ │ ││ │ │104 年8 月6 日│ │ │ ││ │ │104 年8 月7 日│ │ │ ││ │ │104 年8 月10日│ │ │ ││ │ │104 年8 月14日│ │ │ ││ │ │104 年8 月17日│ │ │ ││ │ │104 年8 月18日│ │ │ ││ │ │104 年8 月19日│ │ │ ││ │ │104 年8 月20日│ │ │ ││ │ │104 年8 月21日│ │ │ ││ │ │104 年8 月24日│ │ │ ││ │ │104 年8 月26日│ │ │ ││ │ │104 年8 月27日│ │ │ ││ │ │104 年8 月28日│ │ │ ││ │ │104 年8 月31日│ │ │ ││ │ │104 年9 月2 日│ │ │ ││ │ │104 年9 月4 日│ │ │ ││ │ │104 年9 月8 日│ │ │ ││ │ │104 年9 月17日│ │ │ ││ │ │104 年9 月21日│ │ │ ││ │ │104 年9 月24日│ │ │ ││ │ │104 年10月13日│ │ │ ││ │ │104 年10月19日│ │ │ ││ │ │104 年10月23日│ │ │ ││ │ │104 年10月26日│ │ │ ││ │ │104 年10月28日│ │ │ ││ │ │104 年11月3 日│ │ │ ││ │ │104 年11月4 日│ │ │ ││ │ │104 年11月6 日│ │ │ ││ │ │104 年11月9 日│ │ │ ││ │ ├───────┼────┼───┤ ││ │ │104 年5 月18日│高○○ │高○○│ ││ │ │104 年9 月20日│(經檢察│許菀玲│ ││ │ │ │官另案偵│ │ ││ │ │ │辦) │ │ ││ │ ├───────┼────┼───┤ ││ │ │105年12月7日 │張○○ │張○○│ ││ │ │ │(經檢察│許菀玲│ ││ │ │ │官另案偵│蔡佳芳│ ││ │ │ │辦) │ │ ││ │ ├───────┼────┼───┼─────────┤│ │ │106 年6 月23日│李松𡻵 │李松𡻵│「Buprenorphine 」││ │ │106 年6 月26日│ │許菀玲│比普利注射劑 ││ │ │106 年6 月27日│ │蔡佳芳│ ││ │ │106 年6 月28日│ │ │ │├──┼────┼───────┼────┼───┼─────────┤│3 │謝○○ │105 年12月31日│馬利民 │馬利民│「Buprenorphine 」││ │ │106 年1 月8 日│ │許菀玲│比普利注射劑 ││ │ │106 年1 月15日│ │蔡佳芳│ ││ │ │106 年1 月22日│ │ │ │├──┼────┼───────┼────┼───┼─────────┤│4 │趙○○ │104 年10月12日│馬利民 │馬利民│「Desud Plus」解佳││ │ │104 年10月17日│ │許菀玲│益舌下錠 ││ │ │104 年10月18日│ │ │ ││ │ │104 年10月20日│ │ │ ││ │ │104 年10月23日│ │ │ ││ │ │104 年10月26日│ │ │ ││ │ │104 年10月31日│ │ │ ││ │ │104 年11月18日│ │ │ ││ │ │104 年11月26日│ │ │ ││ │ │104 年12月6 日│ │ │ ││ │ │104 年12月8 日│ │ │ ││ │ │104 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104 年10月14日│柏○○ │柏○○│ ││ │ │104 年10月16日│(已歿)│許菀玲│ ││ │ │104 年10月20日│ │ │ ││ │ │104 年11月3 日│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品名 │數量 │├──┼───────────────┼─────┤│1 │「Buprenorphine」比普利注射劑 │3892支 │├──┼───────────────┼─────┤│2 │「Valium」利爾治半注射液 │758支 │├──┼───────────────┼─────┤│3 │管制藥品處方箋 │2箱 │├──┼───────────────┼─────┤│4 │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 │6本 │└──┴───────────────┴─────┘〈卷證索引〉┌─┬────────────────────────┬─────┐│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796號卷(影卷) │影他一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314號卷(影卷) │影他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68號卷(影卷) │影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69號卷(影卷) │影偵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797號卷(影卷) │影偵三卷 │├─┼────────────────────────┼─────┤│6 │本院105年度醫訴字第2號卷(影卷) │影醫訴一卷│├─┼────────────────────────┼─────┤│7 │本院105年度醫訴字第3號卷(影卷) │影醫訴二卷│├─┼────────────────────────┼─────┤│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醫他字第40號卷(影卷) │影醫他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醫偵字第3 號卷(影卷) │影醫偵卷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07│警卷 ││ │00000000 號卷 │ │├─┼────────────────────────┼─────┤│1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374號卷 │他一卷 │├─┼────────────────────────┼─────┤│1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278號卷 │他二卷 │├─┼────────────────────────┼─────┤│1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378號卷 │他三卷 │├─┼────────────────────────┼─────┤│1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380號卷 │他四卷 │├─┼────────────────────────┼─────┤│1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014號卷 │偵一卷 │├─┼────────────────────────┼─────┤│1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028號卷 │偵二卷 │├─┼────────────────────────┼─────┤│17│107 年度偵字第14028 號之蕙恩診所管制藥品專用處方│偵三卷 ││ │箋之相關資料 │ │├─┼────────────────────────┼─────┤│18│蕙恩診所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影本資料(一) │處方箋一卷│├─┼────────────────────────┼─────┤│19│蕙恩診所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影本資料(二) │處方箋二卷│├─┼────────────────────────┼─────┤│20│蕙恩診所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影本資料(三) │處方箋三卷│├─┼────────────────────────┼─────┤│21│蕙恩診所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影本資料(四) │處方箋四卷│├─┼────────────────────────┼─────┤│22│本院108年度醫訴字第7號卷 │本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