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醫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敬志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法扶)
陳秉宏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醫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95、3643、3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扣案附表二編號55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捌月內,向被害人丁○○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9、31至
54、56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明知自己未經醫師考試及格,不具醫師資格,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間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網路賣家,製作其上載有戊○○年籍資料、由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醫字025312號醫師證書及外專醫字第003743號外科專科醫師證書電子檔。嗣戊○○取得上開電子檔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 樓住處,自行列印、輸出,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55所示之醫師證書、外科專科醫師證書共2張,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衛生署核發醫師證書之正確性。
二、戊○○明知自己未經合格之醫療專業訓練,亦未取得醫師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對外佯裝其為合法醫師,先於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建昌藥局」藥師蔡建章、「柏松藥局」藥師黃榮貴購買處方藥物(即需有合格醫師所開立之處方箋始可取得,藥品外包裝會記載「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之藥物),並向附表一所示成年病患庚○○等人及附表一編號3之未滿18歲病患佯稱其所為之醫療行為具有一定療效,致附表一所示之病患均陷於錯誤,誤認戊○○係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醫師,而於附表一所示就診時間、地點,由戊○○為上開病患施以附表一所示之醫療業務行為,並收取醫藥費用。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建昌藥局藥師蔡建章、柏松藥局藥師黃榮貴、告訴人乙○○、被害人甲○○、己○○、庚○○於警詢及偵查,告訴人丁○○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乙○○提出被告使用藥品之照片38張、被告與乙○○、黃榮貴、甲○○、己○○、庚○○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55張、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醫事人員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65張、偽造之醫師證書翻拍照片2張及社團法人高雄市醫師公會108年3月15日(108)高市醫會總字第132號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9、31至58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附表一所示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期間,醫師法第28條雖曾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2月2日起施行,惟因被告所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為集合犯(詳後述),最後一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時間為107年11月17日,於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附表一所示行為,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 條固經修正公布,於000 年00月00
日生效,然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就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集合犯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自103年7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1月17日止,反覆多次為附表一所示醫療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㈣被告就事實二所示犯行,其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目的即包含
向病患詐騙取得相關醫藥費用,堪認其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㈤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張○菁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其法定代理人陳○妤陳明在卷(偵卷1第1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予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時為年
滿20歲之成年人,而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張○菁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原審未對被告論以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尚有未合。另被告明知自己未經醫師考試及格,不具醫師資格,為圖謀不法利益,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偽造醫師證書及外科專用醫師證書,並向附表一等多位病人看病,情節非輕,原審對被告論以有期徒刑2月,量刑顯有過輕。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金錢,反欲以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及詐欺手段詐騙財物,並偽造醫師證書,其所為不僅影響社會醫療、經濟活動與交易秩序,甚且可能延誤病情,致生病患健康之危害,所為非是,犯行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被告前雖有偽造文書、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然距今已相隔10年餘,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丙○○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乙○○、丙○○均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乙節,有原審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2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05-206、209-211頁),此部分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而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丁○○所受損害,惟雙方就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原審卷第239頁),至其餘被害人則均未具狀表明調解意願;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目前無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曾因故意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78年度訴字第196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0年3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與告訴人乙○○、丙○○已達成調解,其等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此有前揭刑事陳述狀2份可參。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然於原審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丁○○之損失3萬元,然因目前經濟能力不佳,請求給予較長期間給付等語(原審卷第292頁),是被告犯後態度尚具悔悟,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對其所犯上開2罪併予宣告緩刑3年及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就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其與告訴人丁○○間雖就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惟本院審酌前開緩刑及負擔之宣告乃係就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素行及是否有執行必要加以綜合考量,尚不以被告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始為此宣告;參以告訴人丁○○於附表一編號6、8所示給付醫藥費用合計18,000元,於原審移付調解時請求賠償5萬元(原審卷第239頁),且具狀陳明:被告應拿出誠意面對被害人所受到身體、心理的傷害處理賠償一事等語(原審卷第199-1頁),可見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丁○○內心受有痛苦,為使被告適當修補其所犯,本院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丁○○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損害賠償。另本院審酌被告就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之違法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9、31至5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附表二編號55所示之醫師證書2張,係被告偽造特種文書所生之物,另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9、31至54、56至57所示之物,則供其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實施詐欺取財或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61、325-326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3、11、12所示醫藥費用合計10,700元(計算式參附表一備註欄),為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上開規定,應隨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被告向告訴人乙○○、丙○○、丁○○收取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醫藥費用,原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因被告與告訴人乙○○、丙○○業已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乙○○、丙○○,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乙○○、丙○○;且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丁○○4萬元則經本判決列為緩刑條件,已如前述,應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丁○○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弓皓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富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表一:
┌──┬───┬───────┬─────┬───────────┬─────┐│編號│病患 │就診時間 │就診地點 │醫療業務行為(注射藥物│醫藥費用 ││ │姓名 │(民國) │ │名稱/ 開立藥品名稱) │(新臺幣)│├──┼───┼───────┼─────┼───────────┼─────┤│ 1 │庚○○│103 年7 月起至│高雄市鳥松│為庚○○注射「美白針」│3,600元 ││ │ │12月間之某日,│區庚○○友│(「台裕維他命C 注射液│(每次1,20││ │ │共3 次 │人住處 │」20毫升、胺基酸5 毫升│0 元) ││ │ │ │ │加入500 毫升生理食鹽水│ ││ │ │ │ │) │ │├──┼───┼───────┼─────┼───────────┼─────┤│ 2 │己○○│107 年2 月6 日│高雄市鼓山│為己○○注射「愛默人體│4,700元 ││ │ │23時許 │區美術東三│血清白蛋白」50毫升、「│ ││ │ │ │路00號0 樓│台裕的剎美剎松注射液」│ ││ │ │ │戊○○住處│2 毫升,聲稱可治療陳三│ ││ │ │ │ │好之肌肉疼痛、提升免疫│ ││ │ │ │ │系統功能,另開立處方藥│ ││ │ │ │ │「衛采彌可保」膠囊100 │ ││ │ │ │ │顆、「力沛鈣錠」約50顆│ ││ │ │ │ │。 │ │├──┼───┼───────┼─────┼───────────┼─────┤│ 3 │張○菁│107 年2 月26日│高雄市前鎮│因己○○陳述其女兒張○│600元 ││ │ │1 ○○ ○區○○○路│菁(00年0 月生,姓名年│ ││ │ │ │000 巷00號│籍詳卷)發燒、全身無力│ ││ │ │ │己○○住處│,即為張○菁注射「退燒│ ││ │ │ │ │針」(實為生理食鹽水25│ ││ │ │ │ │0 毫升)。 │ │├──┼───┼───────┼─────┼───────────┼─────┤│ 4 │乙○○│107年9月15日 │高雄市鼓山│對乙○○施打「美納鈣樂│15,500元 ││ │ │ │區美術東三│B6」5 毫升、「安星複合│ ││ │ │ │路00號0 樓│維他命B 注射液」1 毫升│ ││ │ │ │戊○○住處│、「久克坦注射液」8 毫│ ││ │ │ │ │升、「愛默人體血清白蛋│ ││ │ │ │ │白」50毫升、「俾爾使寧│ ││ │ │ │ │注射液」2 毫升、「台裕│ ││ │ │ │ │的剎美剎松注射液」4 毫│ ││ │ │ │ │升,並開立「衛采彌可保│ ││ │ │ │ │」膠囊、「瑞士喜祿」膠│ ││ │ │ │ │囊等處方藥與乙○○,聲│ ││ │ │ │ │稱可治療乙○○所患蕁麻│ ││ │ │ │ │疹、多發性神經炎、手腕│ ││ │ │ │ │疼痛等症狀、增加肝臟功│ ││ │ │ │ │能。 │ │├──┼───┼───────┼─────┼───────────┼─────┤│ 5 │乙○○│107年9月23日 │高雄市鼓山│對乙○○施打「俾爾使寧│1,700元 ││ │ │ │區美術東三│注射液」4 毫升、「台裕│ ││ │ │ │路00號0 樓│的剎美剎松注射液」4 毫│ ││ │ │ │戊○○住處│升,聲稱可治療乙○○之│ ││ │ │ │ │停經症候群、多發性神經│ ││ │ │ │ │炎、肌腱發炎,並開立「│ ││ │ │ │ │瑞士喜祿」膠囊。 │ │├──┼───┼───────┼─────┼───────────┼─────┤│ 6 │丁○○│107年9月23日 │高雄市鼓山│對丁○○施打「硫皙酸注│15,500元 ││ │ │ │區美術東三│射液」5 毫升、「安星複│ ││ │ │ │路00號0 樓│合維他命B 注射液」2 毫│ ││ │ │ │戊○○住處│升、「愛默人體血清白蛋│ ││ │ │ │ │白」100 毫升、「台裕的│ ││ │ │ │ │剎美剎松注射液」4 毫升│ ││ │ │ │ │、「愛可保注射液」2 毫│ ││ │ │ │ │升、「力克樂注射液」1 │ ││ │ │ │ │毫升,聲稱可治療丁○○│ ││ │ │ │ │之頸部痠痛、膝蓋無力症│ ││ │ │ │ │狀,另開立「安胰敏」、│ ││ │ │ │ │「易德壓悅」、「保栓通│ ││ │ │ │ │」、「立普妥」等處方藥│ ││ │ │ │ │(用以治療糖尿病、高血│ ││ │ │ │ │壓、高血脂)。 │ │├──┼───┼───────┼─────┼───────────┼─────┤│ 7 │乙○○│107年9月25日 │高雄市鼓山│對乙○○注射「愛默人體│1,700元 ││ │ │ │區美術東三│血清白蛋白」50毫升、「│ ││ │ │ │路00號0 樓│台裕的剎美剎松注射液」│ ││ │ │ │戊○○住處│4 至5 毫升、「愛可保注│ ││ │ │ │ │射液」2 毫升、「硫皙酸│ ││ │ │ │ │注射液」5 毫升,聲稱可│ ││ │ │ │ │治療乙○○手腕酸痛、提│ ││ │ │ │ │升免疫力。 │ │├──┼───┼───────┼─────┼───────────┼─────┤│ 8 │丁○○│107 年9 月25日│高雄市鼓山│對丁○○注射「愛默人體│2,500元 ││ │ │ │區美術東三│血清白蛋白」100 毫升、│ ││ │ │ │路00號0 樓│「硫皙酸注射液」5 毫升│ ││ │ │ │戊○○住處│、「愛可保注射液」2 毫│ ││ │ │ │ │升、「台裕的剎美剎松注│ ││ │ │ │ │射液」4 到5 毫升,聲稱│ ││ │ │ │ │可治療丁○○之頸部痠痛│ ││ │ │ │ │、膝蓋無力症狀。 │ │├──┼───┼───────┼─────┼───────────┼─────┤│ 9 │乙○○│107年9月30日 │高雄市鼓山│對乙○○注射「台裕的剎│2,750元 ││ │ │ │區美術東三│美剎松注射液」4 至5 毫│ ││ │ │ │路00號0 樓│升、「愛可保注射液」2 │ ││ │ │ │戊○○住處│毫升、「久克坦注射液」│ ││ │ │ │ │5 毫升,聲稱可治療林秀│ ││ │ │ │ │月肌肉疼痛、補充肝臟功│ ││ │ │ │ │能。 │ │├──┼───┼───────┼─────┼───────────┼─────┤│ 10 │丙○○│107年9月30日 │高雄市鼓山│對乙○○之父丙○○注射│2,100元 ││ │ │ │區美術東三│「愛默人體血清白蛋白」│ ││ │ │ │路00號0 樓│30毫升、「硫皙酸注射液│ ││ │ │ │戊○○住處│」5 毫升、「循必利」5 │ ││ │ │ │ │毫升、「愛可保注射液」│ ││ │ │ │ │2 毫升、「台裕的剎美剎│ ││ │ │ │ │松注射液」5 毫升,聲稱│ ││ │ │ │ │丙○○患有「類風濕性關│ ││ │ │ │ │節炎」,可為丙○○消炎│ ││ │ │ │ │、止痛、增加免疫力、減│ ││ │ │ │ │緩退化性關節炎症狀。 │ │├──┼───┼───────┼─────┼───────────┼─────┤│ 11 │辛○○│107年10月20日 │高雄市鼓山│為辛○○注射「衛采彌可│900元 ││ │甲○○○ ○區○○○路│保」5 毫升、為甲○○注│ ││ │ │ │00巷00 之0│射「台裕的剎美剎松注射│ ││ │ │ │號辛○○住│液」5 毫升,聲稱可治療│ ││ │ │ │處 │甲○○及辛○○之肌肉酸│ ││ │ │ │ │痛、無力症狀 。 │ │├──┼───┼───────┼─────┼───────────┼─────┤│ 12 │辛○○│107年11月17日 │高雄市鼓山│為辛○○注射「衛采彌可│900元 ││ │甲○○○ ○區○○○路│保」5 毫升、為甲○○注│ ││ │ │ │61巷00之0 │射「台裕的剎美剎松注射│ ││ │ │ │號辛○住處│液」5 毫升,聲稱可治療│ ││ │ │ │ │甲○○及辛○○之肌肉酸│ ││ │ │ │ │痛、無力症狀。 │ │├──┴───┴───────┴─────┴───────────┴─────┤│備註:編號1 至3 、11、12所示醫藥費用合計10,700元(計算式:3,600+4,700+600+90││0+900 =10,700)。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 備註 │├───┼─────────────┼────┼───────────────┤│ 1 │聽診器 │ 1個 │ │├───┼─────────────┼────┼───────────────┤│ 2 │輸液套 │ 4個 │ │├───┼─────────────┼────┼───────────────┤│ 3 │25cc注射針筒 │ 10支 │ │├───┼─────────────┼────┼───────────────┤│ 4 │1cc注射針筒 │ 10支 │ │├───┼─────────────┼────┼───────────────┤│ 5 │蝴蝶針 │ 6個 │ │├───┼─────────────┼────┼───────────────┤│ 6 │針頭 │ 30個 │ │├───┼─────────────┼────┼───────────────┤│ 7 │止血鉗 │ 2支 │ │├───┼─────────────┼────┼───────────────┤│ 8 │止血帶 │ 1條 │ │├───┼─────────────┼────┼───────────────┤│ 9 │棉花 │ 1包 │ │├───┼─────────────┼────┼───────────────┤│ 10 │紗布 │ 1包 │ │├───┼─────────────┼────┼───────────────┤│ 11 │台裕維他命c 注射液(2ml )│ 5瓶 │ │├───┼─────────────┼────┼───────────────┤│ 12 │瑞士愛可保注射液 │ 2瓶 │ │├───┼─────────────┼────┼───────────────┤│ 13 │俾爾使寧 │ 1瓶 │ │├───┼─────────────┼────┼───────────────┤│ 14 │固力壓注射液 │ 2瓶 │ │├───┼─────────────┼────┼───────────────┤│ 15 │南光循必利 │ 1瓶 │ │├───┼─────────────┼────┼───────────────┤│ 16 │美納鈣樂B │ 4瓶 │ │├───┼─────────────┼────┼───────────────┤│ 17 │川斯敏 │ 3瓶 │ │├───┼─────────────┼────┼───────────────┤│ 18 │維他命C20ML │ 3瓶 │ │├───┼─────────────┼────┼───────────────┤│ 19 │佳寶黴素 │ 1瓶 │ │├───┼─────────────┼────┼───────────────┤│ 20 │林可黴素 │ 1瓶 │ │├───┼─────────────┼────┼───────────────┤│ 21 │利都卡因 │ 5瓶 │ │├───┼─────────────┼────┼───────────────┤│ 22 │的剎美剎松 │ 6瓶 │ │├───┼─────────────┼────┼───────────────┤│ 23 │普拿疼(白色錠劑) │ 9粒 │ │├───┼─────────────┼────┼───────────────┤│ 24 │Amoxillin(紅黃膠囊) │ 7粒 │ │├───┼─────────────┼────┼───────────────┤│ 25 │Amoxillin (橘白膠囊) │ 8粒 │ │├───┼─────────────┼────┼───────────────┤│ 26 │modin(藍色膠囊) │ 22粒 │ │├───┼─────────────┼────┼───────────────┤│ 27 │硫皙酸注射液 │ 5瓶 │ │├───┼─────────────┼────┼───────────────┤│ 28 │永豐氯化納注射液 │ 1瓶 │ │├───┼─────────────┼────┼───────────────┤│ 29 │醫師章 │ 1個 │ │├───┼─────────────┼────┼───────────────┤│ 30 │APPLE廠牌I PHONE手機 │ 1支 │為被告平日聯絡使用,非供犯罪所││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用之物,無庸沒收。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1張 ) │ │ │├───┼─────────────┼────┼───────────────┤│ 31 │久克坦Thioctan │ 1瓶 │ │├───┼─────────────┼────┼───────────────┤│ 32 │Knowful │ 2瓶 │ │├───┼─────────────┼────┼───────────────┤│ 33 │佳寶黴素Gentamicin │ 1瓶 │ │├───┼─────────────┼────┼───────────────┤│ 34 │循必利Trentine │ 4瓶 │ │├───┼─────────────┼────┼───────────────┤│ 35 │林可黴素 │ 1瓶 │ │├───┼─────────────┼────┼───────────────┤│ 36 │的剎美麗松Dexamethasone │ 1瓶 │ │├───┼─────────────┼────┼───────────────┤│ 37 │愛可保hycobal │ 4瓶 │ │├───┼─────────────┼────┼───────────────┤│ 38 │俾爾使寧Bilcinin │ 3瓶 │ │├───┼─────────────┼────┼───────────────┤│ 39 │美納鈣樂B6 │ 2瓶 │ │├───┼─────────────┼────┼───────────────┤│ 40 │硫皙酸注射液 │ 2瓶 │ │├───┼─────────────┼────┼───────────────┤│ 41 │川斯敏 │ 2瓶 │ │├───┼─────────────┼────┼───────────────┤│ 42 │得必隆 │ 2瓶 │ │├───┼─────────────┼────┼───────────────┤│ 43 │維他命C │ 4瓶 │ │├───┼─────────────┼────┼───────────────┤│ 44 │優咳真美 │ 4瓶 │ │├───┼─────────────┼────┼───────────────┤│ 45 │硫酸阿托品 │ 3瓶 │ │├───┼─────────────┼────┼───────────────┤│ 46 │得安寧 │ 1瓶 │ │├───┼─────────────┼────┼───────────────┤│ 47 │豈得芬注射液 │ 1瓶 │ │├───┼─────────────┼────┼───────────────┤│ 48 │力克樂注射液 │ 4瓶 │ │├───┼─────────────┼────┼───────────────┤│ 49 │賜爾康注射液 │ 2瓶 │ │├───┼─────────────┼────┼───────────────┤│ 50 │複合維他命B注射液 │ 13瓶 │ │├───┼─────────────┼────┼───────────────┤│ 51 │可多普洛菲 │ 1瓶 │ │├───┼─────────────┼────┼───────────────┤│ 52 │鹽酸嗎啡 │ 1瓶 │ │├───┼─────────────┼────┼───────────────┤│ 53 │舒克痛 │ 1瓶 │ │├───┼─────────────┼────┼───────────────┤│ 54 │醫師包 │ 1個 │ │├───┼─────────────┼────┼───────────────┤│ 55 │醫師證書 │ 2張 │醫字025312號醫師證書、外專醫字││ │ │ │第000000 號外科專科醫師證書 │├───┼─────────────┼────┼───────────────┤│ 56 │手術同意書(長庚醫院) │ 2張 │ │├───┼─────────────┼────┼───────────────┤│ 57 │手術同意書(聖功醫院) │ 2張 │ │├───┼─────────────┼────┼───────────────┤│ 58 │鈣片 │ 1罐 │被告已交付己○○,非被告所有,││ │ │ │無庸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