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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醫上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醫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明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8 年度醫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219號、108 年度偵字第8024號、108 年度偵字第8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魏明和部分撤銷。

魏明和犯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 、3 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魏明和緩刑伍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魏明和係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之人,明知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牙醫醫療業務。許○○為牙醫師,並為魏明和之友人,其亦明知魏明和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竟與魏明和共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許○○向另一位牙醫黃王○○取得牙醫醫療器材後,交付與魏明和供其執行牙醫師業務,並提供其診所內相關止痛消炎藥與魏明和,供魏明和開立藥物與看診之病患,以此方式違反醫師法。詎魏明和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為逃避衛生主管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之查緝,竟以自許○○處取得之「張○○」國民身分證影本(張○○業於105 年6 月12日死亡)後,隨即偽稱「張○○」,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間,向陳○○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之房屋(下稱「○○街」房屋),並偽簽「張○○」之署押、指印、印文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交與陳○○加以行使,旋即在上開地點以「台一文教機構」、「星典牙科」之名義,執行牙科醫療業務,嗣因吳○○於107 年6 月間前往上開地點接受魏明和治療拔牙並裝填假牙之醫療行為,查覺有異後,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稽查人員李○○於107 年

7 月16日前往上開地點進行稽查後,魏明和因恐遭查獲違反醫師法之犯行,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向稽查人員李○○表示其係「張○○」本人,而冒用「張○○」姓名及年籍資料應訊,並在稽查人員李○○製作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紀錄」表上,偽簽「張○○」之署押10枚,足生損害於「張○○」及公務機關稽查之正確性,後因衛生局欲對「張○○」進行裁罰,查覺「張○○」已經死亡後,再至上開處所查察,發覺魏明和已逃離上開處所,始得知上情。

二、魏明和因上開違法執行牙醫醫療業務處之「○○街」房屋,已為衛生局所查獲,為另起爐灶,竟又基於反覆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集合犯意及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再度偽稱「張○○」,於107 年8 月10日,透過仲介顏○○向李○○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下稱「清平街」房屋),並偽簽「張○○」署押以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再交與顏○○、李○○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張○○」。

魏明和租用「清平街」房屋後,旋即在該地點以「新典牙科」之名義,執行牙科醫療業務,並陸續替病患黃○○、陳○○、蔡○○、李○○、蘇美慧、李○○、周○○、沈○○、張○○、張○○等人(詳如附表一編號2 以下所示)進行牙科蛀牙治療、假牙製作、洗牙、黏牙、口腔疾病治療等,並開立消炎藥等藥物,從事牙科醫療行為,而許○○於上開病患黃○○於107 年11月間前往魏明和之診所看診之際,即又與魏明和共同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因魏明和裝置假牙技術欠佳,許○○隨即指導並協助魏明和共同替黃○○裝置假牙,事後並由魏明和向黃○○收取費用4 千元。嗣於10

8 年5 月8 日下午3 時40分,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位於「清平街」房屋內之牙科診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魏明和正在替蔡○○進行洗牙之醫療行為,並扣得麻藥注射器、熱利士得新艾注射劑、景德艾默士黴素、新典牙科病歷表、牙科診療台、齒模器具等物(詳如附表二所示)後,始得知上情。

三、魏明和明知未取得王○○之同意(王○○業於97 年2月4 日死亡),竟因許○○曾交付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其使用,旋即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許○○所交付之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於106 年

6 月9 日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建興加盟門市,冒用王○○名義,申辦3G易付轉4G易付卡,在「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簽「王○○」署名2 枚,復檢附王○○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用以表示王○○申辦3G易付轉4G易付卡之意,再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交予遠傳公司門市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及遠傳公司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魏明和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上訴書認被告魏明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就其所犯之罪皆不宜為緩刑之諭知等語,顯係對被告魏明和所有犯行均表示上訴之意,原判決關於被告魏明和所有犯行,均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明和(下稱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醫訴卷第205-209 頁、本院卷第119 頁),核與證人即病患吳○○、沈○○、蔡○○、張○○、張○○、黃○○、陳○○、蔡○○、李○○、蘇○○、李○○、周○○、衛生局技佐李○○、稽查員許○○、技士劉○○、證人陳○○、李○○、顏○○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病歷、衛生局陳述意見紀錄、公務電話紀錄、星典牙科外觀現場照片、衛生局檢查醫事業務現場處理記錄表、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張○○身分證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清平街」房屋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107 年10月25日、108 年01月08日遠傳電信回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02月12日遠傳( 發)字第10810106467 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蒐證照片、衛生局人員現場檢查錄影截圖4 張、楠梓分局偵辦魏明和涉嫌違醫師法、偽造文書案現場蒐證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局107 年11月13日高市衛醫字第10738534600 號函、魏○○楠梓分局代保管書、代保管委託書、楠梓分局偵辦魏明和涉嫌違反醫師法、偽造文書案件扣案證物照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03月14日健保高字第1086159637號函暨就醫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1-82 、87-105、107- 116、120-138 、141-14

5 、231-232 、148-153 、156-180 、203- 204、228-229頁,警二卷第103-111 、113-115 、117 、119 、121 、12

3 、125 、147 、149 、155-167 、211-253 頁,病歷卷第3-127 頁,他卷第165-171 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一)按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均屬醫療行為。被告自承未取得我國合法之牙醫師或其他相關醫療證照,則其為病患補蛀牙、洗牙、印模、裝設假牙、治療口腔疾病之行為,自屬執行牙醫師之醫療業務。又醫師法第28條之罪固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然如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與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共同犯該罪,自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事實欄一後段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紀錄表上,偽簽「張○○」署押之所為,係另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關於其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關於事實欄

一、二所為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均係與許○○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之,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

106 年12月7 日於事實欄一所示地點,偽簽「張○○」之署押、指印、印文,屬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階段行為,為其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又於107 年7 月16日在事實欄一所示之地點,偽簽「張○○」署押10枚,係於同一地點,在時間密接之情形下,於同一紙「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紀錄」表之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上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再於107 年8 月10日於事實欄二所示地點,偽簽「張○○」之署押,屬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階段行為,為其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又於106 年6 月9 日在事實欄三所示之地點,偽簽「王○○」署押,屬偽造預付卡申請書之階段行為,為其後偽造預付卡申請書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不實之預付卡申請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事實欄一另有偽造署押犯行,各行為或有不同,然被告以張○○名義行使事實欄一、二所載偽造之私文書或偽造署押,均是為達成使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不被查獲之目的,則其於事實欄

一、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實欄一偽造署押犯行,分別與其於事實欄一、二所載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在事實欄一所示地點以「星典牙科」名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遭查獲後(警卷第228 頁),犯意已因而中斷,被告復於事實欄二所示不同地點,重起爐灶,另以「新典牙科」名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為違反醫師法犯行,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再其所犯事實欄三之犯行更與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無關,是其所為事實欄一、

二、三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應分論併罰,並認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紀錄」表上,偽簽「張○○」署押10枚並行使該文書,係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均有誤會。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檢察官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犯罪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公務員基於公務製作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紀錄」表上,偽簽「張○○」署押10枚,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該部分因與偽造署押罪事實仍屬同一,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限制,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雖未告知被告事實欄一後段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紀錄表上,偽簽「張○○」署押之所為,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偽造署押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 頁),且本院亦提示調查相關證據,予被告表示意見並辯論,是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業已獲得確保,自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附此敘明。

(四)又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均在同一地點為多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係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業務之舉措,仍應分別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四、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有罪刑宣告之理由原審就被告事實欄一至三所載犯行,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應各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原審認應予併罰,容有誤會。

(二)被告事實欄二所載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除有附表一編號2-12所示之患者外,尚有附表一編號13-70 所示之患者,有被告自白及各該患者之病歷表在卷可證,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有變動,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亦有未洽。

(三)原判決就被告事實欄三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漏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敘明審酌被告該部分犯行之一切情狀,據以量處刑度之理由,亦有未當。

(四)被告係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紀錄」表上,偽簽「張○○」署押10枚,然原判決理由欄貳沒收部分㈡則認定該私文書係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所為,事實與理由互為矛盾。

(五)「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紀錄」表係擔任稽查業務之公務員,執行衛生稽查業務,依法製作之公文書,與警詢筆錄性質相類,被告非公務員,於其上偽簽「張○○」署押10枚,僅係在確認其陳述為真正,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原審認此部分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對被告為緩刑諭知顯有不當云云,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事實欄一、二、三所載犯行之法律適用及事實認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醫療行為涉及病患之身體健康甚至生命甚鉅,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故我國醫師制度除應接受完整之醫學教育及訓練外,並應取得醫師考試合格,及受主管機關之監督,以避免病患接受過高風險之醫療行為,而受有生命或身體健康上之損害。然被告無醫師、牙醫師、牙體技術師或其他醫療業務之證照(見警一卷第7 、10頁),竟為規避衛生主管單位之稽查,以他人名義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復罔顧病患生命、身體健康上之風險,擅自執行洗牙、補牙、打磨牙齒、咬合採模、安裝假牙、其他口腔疾患等之牙醫醫療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除97年間因未有牙醫師資格執行牙醫醫療業務案件,違反醫師法,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緝字第

76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無其他犯罪經科刑並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醫訴卷第322-324 頁);另被告明知未取得王○○之同意,竟持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申辦3G易付轉4G易付卡,在「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簽「王○○」署名,偽造「預付卡」申請書而行使,造成電信公司及王○○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手段及非法執行業務之人次、獲利,且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在其兄長處賣土產,有領零用金,未婚、無扶養親屬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關於事實欄一、二、三犯行,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三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同罪之犯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生活狀況、刑罰執行後減少犯罪再度發生之效果等綜合判斷下,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七、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可徵其尚知悔悟,再被告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扣案器械及其他犯罪所用之物,暨犯罪所得等均已遭沒收,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合各情,就被告本案犯行為緩刑5 年之諭知。另審酌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期間長達約1 年6 月,犯罪所得非少,其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復造成他人損害等情,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除努力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外,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另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剝奪,係人民財產權之合法干預,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之應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則為刑法第219條所明定。而上開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刑法分則編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被告「清平街」租屋處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43所示之物,經被告到庭自陳均為其所自購或由黃王○○或許○○贈與其使用,自均屬被告所有,其中編號1-37、40-41 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2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42、43所示之物,卷內查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張○○」署押、印文、指印,及偽造「○○街」房屋租賃契約,業已丟失,為被告在原審供承在案(見醫訴卷第451 頁),自無從予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清平街」房屋租賃契約,為被告所偽造,並供本案所用,應予沒收,業據敘明如上,其上被告偽簽「張○○」署押、印文,為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之一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事實欄一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紀錄」表,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公務員所製作,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文件上簽名欄內偽造「張○○」署押10枚(見警一卷第108-109 頁),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於被告附表三編號1 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被告事實欄三偽造之預付卡申請書,業已交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文件上簽名欄內偽造之「王○○」署押2 枚(見警一卷第

150 頁),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於被告該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因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而分別向附表一所示病患,收取如附表一「收費」欄所示之費用,業經被害人吳○○、沈○○、蔡○○、張○○、張○○、黃○○、陳○○、蔡○○、李○○在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0、55、59、62-63 、67-68 頁;警二卷第54、66、77、84、87、92、93頁),被告並自承附表一編號13-70 部分,均在事實欄二所載之開業期間所為,其中14份病歷空白、但病人基本資料已填載(即附表一編號13、14、17、22、23、25、

27、29、32、39、47、51、57、68)是純粹做假牙,沒有其他治療行為,故沒有特別記載在病歷上,有寫金額的部分是訂金,其餘病歷00份都有記載口腔疾病治療;做假牙最便宜一顆1000元,44份有治療的病人最少一個收100 元(見本院卷第120 、122 頁)等語,並有附表一所示病人之病歷在卷可證(見偵5219卷第3-127 頁),是合計被告魏明和關於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為20000 元(附表一編號

1 );關於事欄二之犯罪所得計257900元,為避免被告因實施本案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原審同案被告許○○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 時間 │病患姓名│收費/退還 │ 進行項目 │├──┼───┼──────┼────┼──────┼────────┤│ 1 │魏明和│107年6月間某│吳○○ │收費20,000元│磨牙做牙橋、咬合││ │ │日 │ │ │採模、安裝假牙 │├──┤ ├──────┼────┼──────┼────────┤│ 2 │ │108年4月14日│沈○○ │收費200元 │黏牙 │├──┤ ├──────┼────┼──────┼────────┤│ 3 │ │不明 │張○○ │收費500元 │補牙 ││ │ │ │ │(每次100元 │ ││ │ │ │ │,共5次) │ │├──┤ ├──────┼────┼──────┼────────┤│ 4 │ │107年12月底 │張○○ │收費300元 │補牙 ││ │ │、108年4月24│ │(每次100元 │ ││ │ │、同年4月26 │ │,共3次) │ ││ │ │日 │ │ │ │├──┤ ├──────┼────┼──────┼────────┤│ 5 │ │107年11月間 │黃○○ │收費20,000元│洗牙、打磨牙齒、││ │ │ │ │ │咬合採模、安裝假││ │ │ │ │ │牙 │├──┤ ├──────┼────┼──────┼────────┤│ 6 │ │107年11月間 │陳○○ │收費20,000元│洗牙、打磨牙齒、││ │ │ │ │ │咬合採模、安裝假││ │ │ │ │ │牙 │├──┤ ├──────┼────┼──────┼────────┤│ 7 │ │107年11月19 │蔡○○ │收費3,000元 │製作牙套 ││ │ │日 │ │(掛號費5次 │ ││ │ │ │ │共500元,牙 │ ││ │ │ │ │套費2,500元 │ ││ │ │ │ │) │ │├──┤ ├──────┼────┼──────┼────────┤│ 8 │ │108年3、4月 │李○○ │收費55,000元│打磨牙齒、安裝假││ │ │間 │ │ │牙 │├──┤ ├──────┼────┼──────┼────────┤│ 9 │ │108年3月間 │蘇○○ │收費6,300元 │補牙、打磨牙齒、││ │ │ │ │(掛號費3次 │咬合採模、安裝假││ │ │ │ │共300元,製 │牙 ││ │ │ │ │作假牙2顆600│ ││ │ │ │ │0元) │ │├──┤ ├──────┼────┼──────┼────────┤│10 │ │107年11、12 │李○○ │收費27,000元│洗牙、打磨牙齒、││ │ │月間 │ │ │咬合採模、安裝假││ │ │ │ │ │牙 │├──┤ ├──────┼────┼──────┼────────┤│11 │ │107年10間 │周○○ │收費4,000元 │補牙、打磨牙齒、││ │ │ │ │ │製作牙套(2顆) │├──┤ ├──────┼────┼──────┼────────┤│12 │ │108年5月8日 │蔡○○ │ 收費0 │洗牙 ││ │ │ │ │(約定500元 │ ││ │ │ │ │,尚未收取,│ ││ │ │ │ │即遭警查獲。│ ││ │ │ │ │) │ │├──┤ ├──────┼────┼──────┼────────┤│13 │ │107 年8 月10│戴郭○○│收費10,000元│假牙 ││ │ │日至108 年5 │ │ │ ││ │ │月8 日間之某│ │ │ ││ │ │日 │ │ │ │├──┤ ├──────┼────┼──────┼────────┤│14 │ │107 年8 月10│戴○○ │收費 20,000 │假牙 ││ │ │日至108 年5 │ │元 │ ││ │ │月8 日間之某│ │ │ ││ │ │日 │ │ │ │├──┤ ├──────┼────┼──────┼────────┤│15 │ │107 年8 月10│林○○ │收費100元 │牙科疾病治療 ││ │ │日至108 年5 │ │ │ ││ │ │月8 日間之某│ │ │ ││ │ │日 │ │ │ │├──┤ ├──────┼────┼──────┼────────┤│16 │ │107 年8 月10│王○○ │收費100元 │牙科疾病治療 ││ │ │日至108 年5 │ │ │ ││ │ │月8 日間之某│ │ │ ││ │ │日 │ │ │ │├──┤ ├──────┼────┼──────┼────────┤│17 │ │107 年8 月10│李○○ │收費1,000元 │假牙 ││ │ │日至108 年5 │ │ │ ││ │ │月8 日間之某│ │ │ ││ │ │日 │ │ │ │├──┤ ├──────┼────┼──────┼────────┤│18 │ │107 年8 月10│曾○○ │收費100元 │牙科疾病治療 ││ │ │日至108 年5 │ │ │ ││ │ │月8 日間之某│ │ │ ││ │ │日 │ │ │ │├──┤ ├──────┼────┼──────┼────────┤│19 │ │107 年8 月10│林○○ │收費5,000元 │牙科疾病治療 ││ │ │日至108 年5 │ │ │ ││ │ │月8 日間之某│ │ │ ││ │ │日 │ │ │ │├──┤ ├──────┼────┼──────┼────────┤│20 │ │107 年8 月10│康○○ │收費100元 │牙科疾病治療 ││ │ │日至108 年5 │ │ │ ││ │ │月8 日間之某│ │ │ ││ │ │日 │ │ │ │├──┤ ├──────┼────┼──────┼────────┤│21 │ │107 年8 月10│黃彭○○│收費100元 │牙科疾病治療 ││ │ │日至108 年5 │ │ │ ││ │ │月8 日間之某│ │ │ ││ │ │日 │ │ │ │├──┤ ├──────┼────┼──────┼────────┤│22 │ │107 年8 月10│卜宋○○│收費 2,000元│假牙 ││ │ │日至108 年5 │ │ │ ││ │ │月8 日間之某│ │ │ ││ │ │日 │ │ │ │├──┤ ├──────┼────┼──────┼────────┤│23 │ │107 年8 月10│陳○○ │收費1,000元 │假牙 ││ │ │日至108 年5 │ │ │ ││ │ │月8 日間之某│ │ │ ││ │ │日 │ │ │ │├──┤ ├──────┼────┼──────┼────────┤│24 │ │107 年8 月10│林○○ │收費100元 │牙科疾病治療 ││ │ │日至108 年5 │ │ │ ││ │ │月8 日間之某│ │ │ ││ │ │日 │ │ │ │├──┤ ├──────┼────┼──────┼────────┤│25 │ │107 年8 月10│蔡○○ │收費1,000元 │假牙 ││ │ │日至108 年5 │ │ │ ││ │ │月7 日間之某│ │ │ ││ │ │日 │ │ │ │├──┤ ├──────┼────┼──────┼────────┤│26 │ │107 年8 月10│洪○ │收費 8,000元│牙科疾病治療 ││ │ │日至108 年5 │ │ │ ││ │ │月8 日間之某│ │ │ ││ │ │日 │ │ │ │├──┤ ├──────┼────┼──────┼────────┤│27 │ │107 年8 月10│李○○ │收費1,000元 │假牙 ││ │ │日至108 年5 │ │ │ ││ │ │月8 日間之某│ │ │ ││ │ │日 │ │ │ │├──┤ ├──────┼────┼──────┼────────┤│28 │ │107 年8 月10│徐○○ │收費1,000元 │牙科疾病治療 ││ │ │日至108 年5 │ │ │ ││ │ │月8 日間之某│ │ │ ││ │ │日 │ │ │ │├──┤ ├──────┼────┼──────┼────────┤│29 │ │107 年8 月10│莊○○ │收費1,000元 │假牙 ││ │ │日至108 年5 │ │ │ ││ │ │月8 日間之某│ │ │ ││ │ │日 │ │ │ │├──┤ ├──────┼────┼──────┼────────┤│30 │ │107 年8 月10│楊○○ │收費100元 │牙科疾病治療 ││ │ │日至108 年5 │ │ │ ││ │ │月8 日間之某│ │ │ ││ │ │日 │ │ │ │├──┤ ├──────┼────┼──────┼────────┤│31 │ │107 年8 月10│陳○○ │收費2,000元 │牙科疾病治療 ││ │ │日至108 年5 │ │ │ ││ │ │月8 日間之某│ │ │ ││ │ │日 │ │ │ │├──┤ ├──────┼────┼──────┼────────┤│32 │ │107 年8 月10│胡林○○│收費 10,000 │假牙 ││ │ │日至108 年5 │ │元 │ ││ │ │月8 日間之某│ │ │ ││ │ │日 │ │ │ │├──┤ ├──────┼────┼──────┼────────┤│33 │ │107 年8 月10│劉○○ │收費 5,000 │牙科疾病治療 ││ │ │日至108 年5 │ │元 │ ││ │ │月8 日間之某│ │ │ ││ │ │日 │ │ │ │├──┤ ├──────┼────┼──────┼────────┤│34 │ │107 年8 月10│劉○○ │收費3,000元 │牙科疾病治療 ││ │ │日至108 年5 │ │ │ ││ │ │月8 日間之某│ │ │ ││ │ │日 │ │ │ │├──┤ ├──────┼────┼──────┼────────┤│35 │ │107 年8 月10│張○○ │收費100元 │牙科疾病治療 ││ │ │日至108 年5 │ │ │ ││ │ │月8 日間之某│ │ │ ││ │ │日 │ │ │ │├──┤ ├──────┼────┼──────┼────────┤│36 │ │107 年8 月10│林○○ │收費100元 │牙科疾病治療 ││ │ │日至108 年5 │ │ │ ││ │ │月8 日間之某│ │ │ ││ │ │日 │ │ │ │├──┤ ├──────┼────┼──────┼────────┤│37 │ │107 年8 月10│楊○○ │收費100元 │牙科疾病治療 ││ │ │日至108 年5 │ │ │ ││ │ │月8 日間之某│ │ │ ││ │ │日 │ │ │ │├──┤ ├──────┼────┼──────┼────────┤│38 │ │107 年8 月10│劉○○ │收費100元 │牙科疾病治療 ││ │ │日至108 年5 │ │ │ ││ │ │月8 日間之某│ │ │ ││ │ │日 │ │ │ │├──┤ ├──────┼────┼──────┼────────┤│39 │ │107 年8 月10│張○○ │收費6,000元 │假牙 ││ │ │日至108 年5 │ │ │ ││ │ │月8 日間之某│ │ │ ││ │ │日 │ │ │ │├──┤ ├──────┼────┼──────┼────────┤│40 │ │107 年8 月10│黃○○ │收費100元 │牙科疾病治療 ││ │ │日至108 年5 │ │ │ ││ │ │月8 日間之某│ │ │ ││ │ │日 │ │ │ │├──┤ ├──────┼────┼──────┼────────┤│41 │ │107 年8 月10│黃○○ │收費2,000元 │牙科疾病治療 ││ │ │日至108 年5 │ │ │ ││ │ │月8 日間之某│ │ │ ││ │ │日 │ │ │ │├──┤ ├──────┼────┼──────┼────────┤│42 │ │107 年8 月10│陳○○ │收費100元 │牙科疾病治療 ││ │ │日至108 年5 │ │ │ ││ │ │月8 日間之某│ │ │ ││ │ │日 │ │ │ │├──┤ ├──────┼────┼──────┼────────┤│43 │ │107 年8 月10│朱○○ │收費1,000元 │牙科疾病治療 ││ │ │日至108 年5 │ │ │ ││ │ │月8 日間之某│ │ │ ││ │ │日 │ │ │ │├──┤ ├──────┼────┼──────┼────────┤│44 │ │107 年8 月10│何○○ │收費100元 │牙科疾病治療 ││ │ │日至108 年5 │ │ │ ││ │ │月8 日間之某│ │ │ ││ │ │日 │ │ │ │├──┤ ├──────┼────┼──────┼────────┤│45 │ │107 年8 月10│莊許○○│收費100元 │牙科疾病治療 ││ │ │日至108 年5 │ │ │ ││ │ │月8 日間之某│ │ │ ││ │ │日 │ │ │ │├──┤ ├──────┼────┼──────┼────────┤│46 │ │107 年8 月10│謝○○ │收費100元 │牙科疾病治療 ││ │ │日至108 年5 │ │ │ ││ │ │月8 日間之某│ │ │ ││ │ │日 │ │ │ │├──┤ ├──────┼────┼──────┼────────┤│47 │ │107 年8 月10│穆○○ │收費1,000元 │假牙 ││ │ │日至108 年5 │ │ │ ││ │ │月8 日間之某│ │ │ ││ │ │日 │ │ │ │├──┤ ├──────┼────┼──────┼────────┤│48 │ │107 年8 月10│塗○○ │收費100元 │牙科疾病治療 ││ │ │日至108 年5 │ │ │ ││ │ │月8 日間之某│ │ │ ││ │ │日 │ │ │ │├──┤ ├──────┼────┼──────┼────────┤│49 │ │107 年8 月10│廖○ │收費100元 │牙科疾病治療 ││ │ │日至108 年5 │ │ │ ││ │ │月8 日間之某│ │ │ ││ │ │日 │ │ │ │├──┤ ├──────┼────┼──────┼────────┤│50 │ │107 年8 月10│呂○○ │收費4,000元 │假牙 ││ │ │日至108 年5 │ │ │ ││ │ │月8 日間之某│ │ │ ││ │ │日 │ │ │ │├──┤ ├──────┼────┼──────┼────────┤│51 │ │107 年8 月10│王○○ │收費1,000元 │假牙 ││ │ │日至108 年5 │ │ │ ││ │ │月8 日間之某│ │ │ ││ │ │日 │ │ │ │├──┤ ├──────┼────┼──────┼────────┤│52 │ │107 年8 月10│陳○○ │收費7,000元 │假牙 ││ │ │日至108 年5 │ │ │ ││ │ │月8 日間之某│ │ │ ││ │ │日 │ │ │ │├──┤ ├──────┼────┼──────┼────────┤│53 │ │107 年8 月10│李黃○○│收費4,000元 │假牙 ││ │ │日至108 年5 │ │ │ ││ │ │月8 日間之某│ │ │ ││ │ │日 │ │ │ │├──┤ ├──────┼────┼──────┼────────┤│54 │ │107 年8 月10│許○○ │收費100元 │牙科疾病治療 ││ │ │日至108 年5 │ │ │ ││ │ │月8 日間之某│ │ │ ││ │ │日 │ │ │ │├──┤ ├──────┼────┼──────┼────────┤│55 │ │107 年8 月10│高○○ │收費100元 │牙科疾病治療 ││ │ │日至108 年5 │ │ │ ││ │ │月8 日間之某│ │ │ ││ │ │日 │ │ │ │├──┤ ├──────┼────┼──────┼────────┤│56 │ │107 年8 月10│余○○ │收費100元 │牙科疾病治療 ││ │ │日至108 年5 │ │ │ ││ │ │月8 日間之某│ │ │ ││ │ │日 │ │ │ │├──┤ ├──────┼────┼──────┼────────┤│57 │ │107 年8 月10│閔○○ │收費7,000元 │假牙 ││ │ │日至108 年5 │ │ │ ││ │ │月8 日間之某│ │ │ ││ │ │日 │ │ │ │├──┤ ├──────┼────┼──────┼────────┤│58 │ │107 年8 月10│0000 │收費100元 │牙科疾病治療 ││ │ │日至108 年5 │000000 │ │ ││ │ │月8 日間之某│ │ │ ││ │ │日 │ │ │ │├──┤ ├──────┼────┼──────┼────────┤│59 │ │107 年8 月10│柯○○ │收費100元 │牙科疾病治療 ││ │ │日至108 年5 │ │ │ ││ │ │月8 日間之某│ │ │ ││ │ │日 │ │ │ │├──┤ ├──────┼────┼──────┼────────┤│60 │ │107 年8 月10│邱○○ │收費100元 │牙科疾病治療 ││ │ │日至108 年5 │ │ │ ││ │ │月8 日間之某│ │ │ ││ │ │日 │ │ │ │├──┤ ├──────┼────┼──────┼────────┤│61 │ │107 年8 月10│許○○ │收費100元 │牙科疾病治療 ││ │ │日至108 年5 │ │ │ ││ │ │月8 日間之某│ │ │ ││ │ │日 │ │ │ │├──┤ ├──────┼────┼──────┼────────┤│62 │ │107 年8 月10│劉○○ │收費100元 │牙科疾病治療 ││ │ │日至108 年5 │ │ │ ││ │ │月8 日間之某│ │ │ ││ │ │日 │ │ │ │├──┤ ├──────┼────┼──────┼────────┤│63 │ │107 年8 月10│孟○○ │收費100元 │牙科疾病治療 ││ │ │日至108 年5 │ │ │ ││ │ │月8 日間之某│ │ │ ││ │ │日 │ │ │ │├──┤ ├──────┼────┼──────┼────────┤│64 │ │107 年8 月10│邱○○ │收費100元 │牙科疾病治療 ││ │ │日至108 年5 │ │ │ ││ │ │月8 日間之某│ │ │ ││ │ │日 │ │ │ │├──┤ ├──────┼────┼──────┼────────┤│65 │ │107 年8 月10│謝陳○○│收費100元 │牙科疾病治療 ││ │ │日至108 年5 │ │ │ ││ │ │月8 日間之某│ │ │ ││ │ │日 │ │ │ │├──┤ ├──────┼────┼──────┼────────┤│66 │ │107 年8 月10│何蔡○○│收費 3,500元│牙科疾病治療 ││ │ │日至108 年5 │ │ │ ││ │ │月8 日間之某│ │ │ ││ │ │日 │ │ │ │├──┤ ├──────┼────┼──────┼────────┤│67 │ │107 年8 月10│陳○○ │收費100元 │牙科疾病治療 ││ │ │日至108 年5 │ │ │ ││ │ │月8 日間之某│ │ │ ││ │ │日 │ │ │ │├──┤ ├──────┼────┼──────┼────────┤│68 │ │107 年8 月10│陳○○ │收費5,000元 │假牙 ││ │ │日至108 年5 │ │ │ ││ │ │月8 日間之某│ │ │ ││ │ │日 │ │ │ │├──┤ ├──────┼────┼──────┼────────┤│69 │ │107 年8 月10│莊○○ │收費6,000元 │牙科疾病治療 ││ │ │日至108 年5 │ │ │ ││ │ │月8 日間之某│ │ │ ││ │ │日 │ │ │ │├──┤ ├──────┼────┼──────┼────────┤│70 │ │107 年8 月10│謝李○○│收費100元 │牙科疾病治療 ││ │ │日至108 年5 │ │ │ ││ │ │月8 日間之某│ │ │ ││ │ │日 │ │ │ │├──┤ ├──────┼────┼──────┼────────┤│ 編號2-70所載之金額共計257900元(即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所有人姓名 │ 備 註 │├──┼───────┼────┼──────┼───────┤│ 1 │麻藥注射器(含│1支 │ 魏明和 │應沒收 ││ │1支熱立士得新 │ │ │ ││ │艾注射劑) │ │ │ ││ │ │ │ │ │├──┼───────┼────┼──────┼───────┤│ 2 │使用過的熱立士│3支 │ 魏明和 │應沒收 ││ │得新艾注射劑 │ │ │ ││ │ │ │ │ │├──┼───────┼────┼──────┼───────┤│ 3 │牙科吸唾管 │11支 │ 魏明和 │應沒收 ││ │ │ │ │ │├──┼───────┼────┼──────┼───────┤│ 4 │針頭 │43支 │ 魏明和 │應沒收 │├──┼───────┼────┼──────┼───────┤│ 5 │未過期的熱立士│4支 │ 魏明和 │應沒收 ││ │得新艾注射劑 │ │ │ │├──┼───────┼────┼──────┼───────┤│ 6 │過期的熱立士得│14支 │ 魏明和 │應沒收 ││ │新艾注射劑 │ │ │ │├──┼───────┼────┼──────┼───────┤│ 7 │過期的熱立士得│10支 │ 魏明和 │應沒收 ││ │新艾氟注射劑 │ │ │ │├──┼───────┼────┼──────┼───────┤│ 8 │暫封牙膠條 │1盒 │ 魏明和 │應沒收 │├──┼───────┼────┼──────┼───────┤│ 9 │根管銼 │1盒 │ 魏明和 │應沒收 │├──┼───────┼────┼──────┼───────┤│ 10 │科汀偉定口內牙│1盒 │ 魏明和 │應沒收 ││ │科用臘 │ │ │ │├──┼───────┼────┼──────┼───────┤│ 11 │鑽石針(細磨)│1盒 │ 魏明和 │應沒收 │├──┼───────┼────┼──────┼───────┤│ 12 │鑽石針(粗磨)│1盒 │ 魏明和 │應沒收 │├──┼───────┼────┼──────┼───────┤│ 13 │牙柱芯 │1盒 │ 魏明和 │應沒收 │├──┼───────┼────┼──────┼───────┤│ 14 │牙科工具 │1批 │ 魏明和 │應沒收 │├──┼───────┼────┼──────┼───────┤│ 15 │根管填充用彩色│3瓶 │ 魏明和 │應沒收 ││ │馬來膠針 │ │ │ │├──┼───────┼────┼──────┼───────┤│ 16 │使用過針筒 │1支 │ 魏明和 │應沒收 │├──┼───────┼────┼──────┼───────┤│ 17 │藥品(羅斯牙科│1瓶 │ 魏明和 │應沒收 ││ │用士敏汀) │ │ │ │├──┼───────┼────┼──────┼───────┤│ 18 │藥品(牙科用黏│1瓶 │ 魏明和 │應沒收 ││ │合劑) │ │ │ │├──┼───────┼────┼──────┼───────┤│ 19 │酸蝕液用針頭 │1盒 │ 魏明和 │應沒收 │├──┼───────┼────┼──────┼───────┤│ 20 │安可治濃縮液 │1盒 │ 魏明和 │應沒收 │├──┼───────┼────┼──────┼───────┤│ 21 │藥品(羅得治痛│1瓶 │ 魏明和 │應沒收 ││ │寧錠) │ │ │ │├──┼───────┼────┼──────┼───────┤│ 22 │藥品(景德艾默│1瓶 │ 魏明和 │應沒收 ││ │士黴素) │ │ │ │├──┼───────┼────┼──────┼───────┤│ 23 │藥品(三星保胃│1瓶 │ 魏明和 │應沒收 ││ │治能片) │ │ │ │├──┼───────┼────┼──────┼───────┤│ 24 │藥品(博疏痛膠│1瓶 │ 魏明和 │應沒收 ││ │囊) │ │ │ │├──┼───────┼────┼──────┼───────┤│ 25 │藥品(佳胃康錠│1瓶 │ 魏明和 │應沒收 ││ │) │ │ │ │├──┼───────┼────┼──────┼───────┤│ 26 │藥品(不明藥品│1袋 │ 魏明和 │應沒收 ││ │) │ │ │ │├──┼───────┼────┼──────┼───────┤│ 27 │陽春牙醫診所空│1包 │ 魏明和 │應沒收 ││ │白病歷表 │ │ │ │├──┼───────┼────┼──────┼───────┤│ 28 │新典牙科空白病│1包 │ 魏明和 │應沒收 ││ │歷表 │ │ │ │├──┼───────┼────┼──────┼───────┤│ 29 │新典牙科病歷表│1包 │ 魏明和 │應沒收 ││ │(使用過) │ │ │ │├──┼───────┼────┼──────┼───────┤│ 30 │醫師袍 │1件 │ 魏明和 │應沒收 │├──┼───────┼────┼──────┼───────┤│ 31 │牙科診療台 │1台 │ 魏明和 │責付保管,應沒││ │ │ │ │收 │├──┼───────┼────┼──────┼───────┤│ 32 │印模粉 │2罐 │ 魏明和 │應沒收 │├──┼───────┼────┼──────┼───────┤│ 33 │牙齒比色盤 │1盒 │ 魏明和 │應沒收 │├──┼───────┼────┼──────┼───────┤│ 34 │齒模器具 │1盒 │ 魏明和 │應沒收 │├──┼───────┼────┼──────┼───────┤│ 35 │估價單 │11張 │ 魏明和 │應沒收 │├──┼───────┼────┼──────┼───────┤│ 36 │拋棄式牙科工具│1箱 │ 魏明和 │應沒收 │├──┼───────┼────┼──────┼───────┤│ 37 │清平街房屋租賃│1本 │ 魏明和 │應沒收 ││ │契約書 │ │ │ │├──┼───────┼────┼──────┼───────┤│ 38 │慶聯有線電視繳│1張 │ 魏明和 │非本案犯行所用││ │費單(清平街64│ │ │之物,不沒收 ││ │號) │ │ │ │├──┼───────┼────┼──────┼───────┤│ 39 │慶聯有線電視繳│11張 │ 魏明和 │非本案犯行所用││ │費單(○○街 │ │ │之物,不沒收 ││ │276號) │ │ │ │├──┼───────┼────┼──────┼───────┤│ 40 │身分證(影)(│2張 │ 魏明和 │應沒收 ││ │張○○身分證影│ │ │ ││ │本) │ │ │ │├──┼───────┼────┼──────┼───────┤│ 41 │新典牙科名片(│1盒 │ 魏明和 │應沒收 ││ │署名:張○○)│ │ │ │├──┼───────┼────┼──────┼───────┤│ 42 │後援會會長張勝│6盒 │ 魏明和 │非本案犯行所用││ │維名片 │ │ │之物,不沒收 │├──┼───────┼────┼──────┼───────┤│ 43 │電子產品(ASUS│1支 │ 魏明和 │非本案犯行所用││ │手機)(IMEI: │ │ │之物,不沒收 ││ │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附表三┌─┬──────┬────────────────────────────┐│編│犯罪事實 │主 文 ││號│ │ │├─┼──────┼────────────────────────────┤│1 │如事實欄一所│魏明和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 │示 │有期徒刑拾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紀錄」上,偽造之││ │ │「張○○」署押拾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如事實欄二所│魏明和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 │示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至37、編號40至41所示││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三所│魏明和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王○○」署押貳枚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