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醫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聖智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蔡育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聖智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聖智(下稱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2 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09 年10月9 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第1 項非法執行醫事放射業務罪嫌,並經本院於109 年8 月4 日以109 年度醫上訴字第5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宣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156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臺等沒收在案,以被告既經本院判處上開非輕之刑及高額之沒收,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客觀上增加畏罪出境、出海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是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