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整中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劉秀月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蔡騰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蔡春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金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劉宇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葉奕鋐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陳整中、劉秀月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劉宇祥、蔡羽婷及訴外人洪富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0時許,一同前往馬公市東區PUB夜店(址設澎湖縣○○市○○路○○○○號)2樓飲酒,嗣渠等3人與原告之子陳義麟發生衝突,被上訴人劉宇祥、蔡羽婷(此部分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共同毆打陳義麟,陳義麟因而受有雙肩胛上部皮下出血之傷害。又上開衝突平息後,被上訴人劉宇祥又率領手持木棒之被上訴人即被告蔡騰昊及手持鋁棒之被上訴人即被告葉奕鋐在上址滋事,並推由蔡騰昊持木棒毆打陳義麟頭部,劉宇祥、葉奕鋐則在旁助陣。陳義麟因上開蔡騰昊持木棒攻擊之行為而受有頭部受傷併雙側凹陷性顱骨骨折(右側顱骨部至枕部、左側頂部)、雙側顱內出血及腦疝、嚴重腦水腫等傷害,同日(即12月29日)經送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急救,並隨即轉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接受緊急開顱手術,術後入加護病房持續治療,並於108年1月1日經空中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於同月2日因病況不佳轉回澎湖醫院治療,於108年1月15日終因上開傷害導致中樞性神經衰弱不治死亡。而被上訴人蔡騰昊、葉奕鋐、劉宇祥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原告陳整中、劉秀月為被害人之父母,因被害人死亡,原告陳整中支出醫藥費、喪葬費,又原告均喪失對陳義麟之扶養請求權,並且老年喪子,精神悲痛,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蔡騰昊、葉奕鋐、劉宇祥、蔡羽婷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精神慰藉金及扶養請求權之損害。而被告蔡騰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父母即被上訴人蔡春吉、陳金鳳應就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原告陳整中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00,916元、喪葬費126,300元、扶養費1,034,397元、慰撫金1,000萬元及連帶賠償原告劉秀月扶養費1,820,862元、慰撫金1,000萬元,及均自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原告之請求,僅判決㈠被告蔡騰昊、蔡春吉、陳金鳳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整中、劉秀月各182萬7,216元、302萬824元及法定遞延利息;㈡被告蔡騰昊、劉宇祥、葉奕鋐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整中、劉秀月各182萬7,216元、302萬8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第
一、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㈣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整中新台幣10,040,82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劉秀月新台幣8,808,367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騰昊、蔡春吉、陳金鳳則以:被害人陳義麟先持鐵棍毆打被告劉宇祥致引發本件事端,是陳義麟就本件死亡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被告劉宇祥、葉奕鋐則以:係被告蔡騰昊持木棒毆打陳義麟致死,伊等僅徒手或持鋁棒在旁觀看,就死亡之結果無須負責;被告等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告等對於原審不利於其等之判決,均提起上訴,被告蔡騰昊、陳金鳳、蔡春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告劉宇祥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劉宇祥之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整中與被上訴人劉秀月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葉奕鋐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葉奕鋐之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原審108年度重訴字第1 號及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 項、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騰昊、葉奕鋐、劉宇祥因共同傷害行為致陳義麟死亡,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被告蔡騰昊行為時為未成人,其父母即被告蔡春吉、陳金鳳於本件案發時(107年12月29日)均為其法定代理人(蔡春吉、陳金鳳因離婚於104年5月25日約定共同行使對蔡騰昊之監護權,嗣於本件案發後之108年1月10日重新協議由陳金鳳單獨行使對於蔡騰昊之監護權,見卷附蔡騰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被告蔡騰昊、葉奕鋐、劉宇祥3 人及被告蔡騰昊、蔡春吉、陳金鳳3 人自應分別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100,916 元部分:被害人陳義麟醫藥費部分,業據原
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此為醫療所必需,應予准許。
㈡喪葬費126,300 元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喪葬費用單據為證,被告復不爭執,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整中、劉秀月請求扶養費各1,034,397元、1,820,862元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及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而夫妻受扶養權利之順序,依第1116條之1規定,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陳整中係00年0月0日生,於其子陳義麟死亡時為60歲
,依107年澎湖縣簡易生命表所示,60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
21.97年。惟原告陳整中係監獄管理員退休,105年收入為存款利息46,806元、股利111元;106年收入為存款利息50,336元、股利111元、財產交易所得56,620元;107年收入為存款利息95,022元、股利28元、獎金11,250元,名下財產總額(含土地及房屋)4,395,700元,另按月領取月退俸暨利息合計30,54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整中自承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卷內第184、89-99頁)。原告陳整中既能以月退俸、存款利息、股利收入及名下財產等維持其自身生活,自無受陳義麟扶養之必要,則原告陳整中主張以其餘命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1,034,39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再查原告劉秀月現職家管,無任何所得或財產(見原告陳報
狀及卷內第103-10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其係00年00月0日生,於其子陳義麟死亡時為55歲,又依107年澎湖縣簡易生命表所示,55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31.09歲,故其得請求扶養之期間共31.09年。又原告劉秀月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包括配偶陳整中、子女陳怡安(已成年,現就業中,見卷附原告陳報狀及陳怡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陳義麟。雖因劉秀月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包括配偶及子女共3人,然陳整中於陳義麟死亡時,餘命為21.97年,是劉秀月前21.97年期間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3分之1,惟後9.12(31.09-21.97=9.12)年期間,扶養義務人應僅有陳義麟及陳怡安2人,此期間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2分之1。是劉秀月因受扶養31.09年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用計算如下,並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①前21.97年(31.09-9.12=21.97)部分(陳義麟扶養義務3分之1):
【208,932元(年扶養費)×14.00000000(第21年之霍夫曼係數)+208,932×0.97×(14.00000000000.00000000)(第22年之霍夫曼係數-第21年之霍夫曼係數)】×1/3=1,014,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後9.12年部分(陳義麟扶養義務2分之1):
Ⅰ第31.09年應給付之扶養費:【208,932元(年扶養費)
×18.00000000(第31年之霍夫曼係數)+208,932元×0.09×(18.00000000000.00000000)(第32年之霍夫曼係數-第31年之霍夫曼係數)】×1/2=1,928,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Ⅱ第21.97年應給付之扶養費:
【208,932元(年扶養費)×14.00000000(第21年之霍夫曼係數)+208,932元×0.97×(14.00000000000.00000000)(第22年之霍夫曼係數-第21年之霍夫曼係數)】×1/2=1,521,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Ⅲ後9.12年應給付之扶養費:
1,928,033元-1,521,628元=406,405元。
③合計:劉秀月得請求之扶養費合計1,420,824元(00000
00元+406,405元=1,420,824元)。故原告劉秀月主張其得請求扶養費1,420,824元,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
㈣原告陳整中、劉秀月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0萬元部分: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蔡騰昊、劉宇祥、葉奕鋐上開共同傷害致死行為,
使原告共享天倫之情嚴重受損,當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蔡騰昊、劉宇祥、葉奕鋐侵權行為之手段及原告親情受損程度,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併參照兩造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卷內第87-156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整中、劉秀月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各以1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㈤本件被告蔡騰昊、劉宇祥、葉奕鋐係於被害人陳義麟持鐵棍
毆打被告劉宇祥之爭端結束後共犯傷害致死罪,已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自難認陳義麟就死亡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蔡騰昊辯稱:被害人陳義麟先持鐵棍毆打被告劉宇祥致引發本件事端,應依民法第217條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陳整中、劉秀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
182 萬7,216元(100,916+126,300+1,600,000=1,827,216)、302萬824元(1,420,824+1,600,000=3,020,824)。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繕本已於108年10月2日前送達被告,而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故被告遲未給付,自應依上開規定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併請求自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騰昊、葉奕鋐、劉宇祥3人及被告蔡騰昊、蔡春吉、陳金鳳3人分別連帶賠償原告陳整中、劉秀月各182萬7,216元、302萬8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末以連帶債務之成立須以契約明示或有法律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全部負連帶給付之義務,惟被告蔡騰昊、葉奕鋐、劉宇祥3人與被告蔡騰昊、蔡春吉、陳金鳳3 人對原告所負債務責任,如前述實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是被告葉奕鋐、劉宇祥、與蔡春吉、陳金鳳間彼此間既無互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彼此間又未約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即非連帶債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葉奕鋐、劉宇祥、蔡春吉、陳金鳳4 人間應互負連帶責任部分,即無可採,然其等所負債務目的均在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以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之請求,附此敘明。
(四)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利息,均屬允當。原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原告不利部分有所不當,求予將該部分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不利部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