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原 告 黃淨美被 告 孫嘉澤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陳計宏
楊能貴
呂秀齡
黃弘仁
葉柏辰
張麗珍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9號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引用刑事判決內容,被告陳計宏等人於公司查封後繼續詐騙原告,強制原告繳納現金,請求還款等情。爰求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6,4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呂秀齡部分:得億智公司於100年12月19日遭搜索後,伊不曾參與公司任何事務,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其餘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孫嘉澤、楊能貴、葉柏辰、張麗珍在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被告孫嘉澤、陳計宏、楊能貴、葉柏辰、張麗珍(下稱被告孫嘉澤等5人)部分: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附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孫嘉澤等5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原審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後,經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28日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9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不及於其他罪名,此有起訴書及本案刑事判決可參。被告孫嘉澤等5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侵害者係為維護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國家法益,原告縱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則原告對被告孫嘉澤等5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均於法不合,自應將其此部分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併予駁回。
四、被告呂秀齡、黃弘仁部分:
㈠、再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者,應向第一審法院提起,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如刑事訴訟尚未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刑事法院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㈡、經查,被告呂秀齡、黃弘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且未經上訴而告確定。上開被告2人既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原告逕向本院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有未合,依照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