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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金上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亞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 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林亞均(下稱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固提出其所謂與「陳小姐」之LINE通訊紀錄,然該等對話紀錄,僅需有兩個不同(不限於非同一人)之LINE帳號,即可相互為任何之傳送,「製造」任何對話之內容,是原審遽加以採信其為真實,已有不當;再者,被告將該內容保存甚久,與常情亦有所不符,且益足見被告係小心謹慎之人,更無輕易受騙上當而將數個帳戶交付之理;末查,本件被告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謝怡如(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輕判,然其後卻不依約履行,因之告訴人乃請求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案經上訴後,被告始依約賠償告訴人。然原審疏未審及此情,竟謂被告係為息事寧人始為與認罪真意不符之自白,其認定事實,亦有所違誤。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審諸卷附被告所提其與自稱「陳小姐」之LINE對話手機翻拍

照片,其上關於日期係顯示「2018年8 月27日一」、「2018年8 月31日五」(警卷第21、23頁),核與被告供稱其於10

7 年8 月27日以交貨便宅配方式,將上開星展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等語(警卷第1 至2 頁,偵一卷第11至13頁,原審金簡上字卷第77頁),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OOOOOOOOOO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9 年3 月24日合金高雄字第OOOOOOOOOO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

9 年3 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OOOOOOOOOO號函、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9 年4 月14日(109 )星展消帳發(明)字第OOOOO 號函(原審金簡上字卷第173-175 頁、第179 至181 頁、第185 至191 頁、第195 至197 頁)所示,被告係於107 年8 月31日掛失包括星展銀行在內之5 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情相吻合;參以被告係於108 年1 月10日始遭警方通知到案製作筆錄(警卷第1 頁),衡情殊難想像被告早在被警方通知到案前,即預先製造其與所謂「陳小姐」於107 年8 月27日、31日之LINE對話內容,以供警方查證。此外,檢察官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卷附被告與「陳小姐」之LINE對話內容,係被告刻意所製造,自難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參諸被告案發當時係處於失業急需求職之狀態,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思慮未周,而予詐騙集團有可利用之機,此等情形,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被告一時失察誤信對方說詞,因而應要求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經驗法則上自非絕無可能,是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為小心謹慎之人,無輕易受騙上當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同無理由。

㈡至被告於偵查最末及原審時,固曾為認罪表示(偵一卷第13

頁,原審金簡上卷第77、270 頁),且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告訴人,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匯款明細、匯款資料(原審金簡上卷第205 至209、289 頁)在卷可憑。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初始及本院均否認本件犯行(警卷第1 至2 頁、偵一卷第12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其前後供述不一,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且依被告於本院供稱:偵查及原審我認罪是因為我確實有提供存摺、提款卡給對方,所以才認罪等語(本院卷第67頁),亦無法排除被告於偵查最末及原審時,係因誤認其有提供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與自稱「陳小姐」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始為認罪表示,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之可能性。依前開說明,自難以其於偵查最末、原審之單一自白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固有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

碼等物與他人,告訴人亦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惟被告辯稱其係為求職,始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他人,尚非無據。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及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蒞庭檢察官論告意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5491 、第15

49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為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同一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周莉琳、林正雄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惟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經審認應維持無罪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認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各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虹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亞均 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0日108 年度金簡字第3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7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4499號、第78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亞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亞均雖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宅配方式,將其所有之星展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星展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朱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等不法份子使用其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7 年8 月30日20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謝怡如,假冒係網路購物業者及合作金庫人員,佯稱告訴人謝怡如先前網路購物時,因故變成會員身分,每月會自動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謝怡如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21時56分、21時58分許,分別匯款新台幣( 下同) 2 萬9985元、2 萬6985元至被告上開星展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

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亞均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謝怡如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星展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謝怡如提供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寄上開星展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等情,惟辯稱:係因在網路求職,故依對方之指示交付帳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8 月27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宅配方式,將上開星展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朱先生」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後,於107 年8 月30日20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謝怡如,假冒係網路購物業者及合作金庫人員,佯稱告訴人謝怡如先前網路購物時,因故變成會員身分,每月會自動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謝怡如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21時56分、21時58分許,分別匯款2 萬9,985 元、2 萬6,985 元至被告上開星展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警卷第1-2 頁;偵一卷第11-13 頁;金簡上字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怡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6 頁),並有告訴人謝怡如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2 紙及手機翻拍照片3 張、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8 年1 月10日(107 )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1021 號函暨被告星展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足資佐證(警卷第8-9 頁、第11-12 頁、第13-19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此部分事實,僅能證明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所利用,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然被告是否即構成幫助詐欺罪,仍須視卷內證據資料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具備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為斷。

(二)本件被告係因上網找兼職工作,經以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陳小姐」連繫,對方聲稱為環球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需要帳戶幫企業作節稅使用,每1 個帳戶每使用10天,報酬為1 萬元,遂依對方之指示,提供前揭星展銀行、及渣打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三信合作社等5 個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1-13 頁),並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9-25 頁)。觀之前揭LINE對話翻拍照片,可知自稱「陳小姐」之人確實有傳送「哈囉,環球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目前線上招聘兼職,請問有要做嗎?工作性質:事務所主要幫助企業提供稅務可享盈虧互抵等稅務優惠,目前需要全台不用區域的銀行帳戶,通過操作帳戶把企業賺取的資金分化,從而達到稅務優惠效為,為企業節約成本……」、「簡單的說,提供銀行帳戶給我們公司使用,公司給你薪水,……」、「工作內容:公司收到後確認正常能使用給你虛構入職,如有電話押查,詢問你是否在XX企業工作,你回答(是)用工作繁忙掛電話即可」等語,經被告詢問「不好意思,妳們不是詐騙的吧」時,「陳小姐」仍持續向被告以「你放心,我們長期招募的,有做違法的事情,早被偵辦」等語,顯見確實存在一個詐欺集團佯稱會計師事務所欲承租帳戶,以詐取帳戶資料供其等使用,再透過貌似正當之工作性質、內容,並適時安撫被告及給予被告保證,此類似之情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668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8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是被告所稱誤信對方為會計師事務所欲承租帳戶,而交付前揭5 個銀行之帳戶資料等語,即非虛構,而屬有據。

(三)又現今社會景氣不佳,詐欺集團利用民眾急於急需資金之可趁之機,藉此詐取民眾之金融帳戶再遂行財產犯罪者,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而在謀職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求職或辦理貸款成為民眾生活首要之急時,實難以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為查證而免遭詐騙、利用;且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推陳出新,雖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但仍不斷地有大量被害人受騙,此亦足徵無法苛求每個人均有足夠智慧識別真偽,且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本件既有前開LINE對話足以佐證被告可能為求職而遭騙取帳戶,自不得僅以求職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一事,即認其有幫助取財或洗錢之認知及故意,況被告於107 年8 月31日接獲銀行通知遭管控後,隨即在LINE通訊軟體上以「我的那些帳戶現在是什麼問題,怎麼我玉山的帳戶被管控」、「其他給你們的帳戶是不是出了什麼問題」、「他說我的帳戶被聯徵發函通知」等語質問「陳小姐」,「陳小姐」仍向被告保證「沒事的,正常」、「不用理會,我們會處理」等語,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3-24 頁),然被告仍隨即於同日掛失前揭5 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OOOOOOOOOO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9 年3 月24日合金高雄字第OOOOOOOOOO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

3 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OOOOOOOOOO號函、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9 年4 月14日(109 )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0205 號函附卷可佐(金簡上字卷第173-175頁、第179-181 頁、第185-191 頁、第195-197 頁),顯見被告於知悉帳戶異常後,立即掛失相關帳戶,並無容任詐欺集團任意使用其帳戶之情形。從而,審酌被告為求職者之弱勢地位,堪認被告實因求職而受騙致使交付星展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難認其主觀上可預見「陳小姐」可能將該帳戶資料轉為詐取他人匯款之用,是以難認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具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本件除被告自白之外,有何補強證據可言;再觀諸被告於本院提出之陳報狀內容:「……因為去年失業期間誤信網路上廣告寄出戶頭給詐騙集團,之後才知道嚴重性,也真的學到教訓,現在只希望案子盡快結束,讓一切生活重新步上正軌……」等語(金簡上字卷第45頁),且被告亦依約賠償告訴人謝怡如,有匯款單、告訴人謝怡如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金簡上字卷第85頁、第125 頁、第157-159 頁、第205-209 頁),足見被告係為息事寧人始為自白之供述,自與承認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不同,本院當不能僅以其上開與認罪真意不符之自白,即遽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交付星展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情,惟其主觀上並無容認他人任意使用前揭帳戶之意,自難認其主觀上可預見「陳小姐」可能將該帳戶資料轉為詐取他人匯款之用,更無從確認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具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證據,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未足,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而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然本件既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之上訴,即無理由,惟原審判決仍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3 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故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8 年度偵字第4499號案件(告訴人周莉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108 年度偵字第7850號案件(告訴人林正雄、易桂伃、郭泙君、陳虹霏、吳冠儀;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係被告一次提供數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前揭告訴人等受騙,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諭知無罪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永富、詹美鈴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瑞芬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嘉芳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