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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金上訴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燕谷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文清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21 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7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1 、2 款之罪,共2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為沒收諭知;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1、2 款之罪,共2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2 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並為沒收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至於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㈡被告丁○○主張證人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見原審卷第157、349頁,於本院審理時續為相同主張,見本院卷第239頁)。經查:就被告丁○○以通訊軟體聯繫證人侯○○,再由證人侯○○與被告乙○○聯繫等攸關被告丁○○是否為本案共同正犯之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之必要爭點,比較證人侯○○之警詢陳述與其之後於原審審判中證述內容,有前後陳述不符情形,惟以證人侯○○之警詢陳述較為具體明確,另審酌證人侯政偉於警詢陳述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對於案情之陳述受其他外力、人情干擾之程度較低,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證人侯○○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前述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部分⒈被告乙○○所參加之犯罪集團因被害人於不同地方報案,致

分割成數案,除本案以外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2 件審理中,本案雖無連續犯問題,但併合審理較單獨審理嗣後定執行刑對被告乙○○為有利,本案有與其他案件合併審理之必要。

⒉被告乙○○先前係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本案

因5 年後故意犯罪,而被認定為累犯,但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之認定標準,原審並未說明被告乙○○有何重大惡性,僅憑被告乙○○故意再犯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即認定告成累犯,原審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被告乙○○擔任角色為單純收款者,並無冒用公務員名義共

同詐欺取財。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更為妥適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㈡被告丁○○部分⒈依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顯見被告乙○○根本

不認識被告丁○○,上開陳述雖與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不同,然乙○○於原審審理時,係在具結後方為上開證述,依一般常情,證人不可能會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前後不一之內容,使自身陷於偽證罪之處罰,被告乙○○明知其於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先前偵查時之證述不同仍願冒遭起訴偽證罪之風險,而於審理時證述與偵查時不同之證詞內容,足見被告乙○○於審理時所為證述自屬可信。

⒉比對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其對於何時見

過該名自稱「丁○○」男子之時間,於初次警詢時稱見過該男子2 次,第1 次係在喝酒,第2 次係該男子主動找上被告乙○○,並為其介紹取款工作;然在第二次警詢時,則稱該男子係在108 年4 月中於酒店喝酒時,經朋友介紹認識該男子,該男子當時就詢問其要不要幫他收錢;偵訊時則又稱看過該名自稱「丁○○」的男子兩次,一次是108 年3 、4 月初在台南市的酒店,另一次是108 年4 月底或5 月初在台南仁德交流道,足見被告乙○○對於見過該名男子之時間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對於到底何時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先陳稱係該男子主動找其加入,後又稱是在108 年4 月中時喝酒時,該男子介紹其工作,要其幫收錢,從而被告乙○○於前述偵查之供述存有諸多矛盾之處,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自不可信,原判決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認定被告丁○○涉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⒊伴隨現今社會爆料風氣盛行,屢屢有民眾透過網路社群軟體

以及Line進行人肉搜索,甚至公佈個人資料,導致個資外洩之情事時有所聞,而被告丁○○曾因經營生意失敗,對外積欠債務,因此導致債權人曾於網路社群軟體公佈有關被告丁○○之個人資訊,從而導致被告丁○○個人資訊遭有心人士之利用,因此牽涉多起詐騙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偵緝字第109號案件之他案共同被告林○○,亦供稱係受另名他案被告張○○之告知,要求其須指認係被告丁○○提供提款卡等情,但經檢察官查證後認被告丁○○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丁○○確實有遭他人誣陷為詐騙集團成員之高度可能性。從而,本案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丁○○涉犯本案,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丁○○應屬無罪,原判決未慮及此,徒以被告乙○○於偵查程序之陳述及指認,作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之依據,而置前開有利被告丁○○之證據不顧,顯有違誤之處,應予撤銷,改判被告丁○○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255至264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乙○○部分⒈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

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2 項、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所犯數罪,因被害人被害時間、所在區域不同,且因偵查機關偵辦期間各異,致分數案並繫屬於不同法院,然上開合併同一法院管轄及審判之規定並非「應為」規定,而係「得為」規定,又被告乙○○所犯數罪縱經不同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得嗣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再由法院本於恤刑原則,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之,並無被告乙○○上訴意旨所謂合併審理對其較為有利之法理上必然,被告乙○○上訴請求本案有與其他案件合併審理之必要,尚屬無據。

⒉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現行累犯規定係因「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經宣告違憲並有修正之必要,然上開解釋文已揭示「不分情節」、「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比例原則」等審查基準,俾供法院就具體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發生。經查:被告乙○○之本案犯罪類型為共同加重詐欺罪,與其先前所犯賭博罪於罪質及刑事不法評價上,均屬更為嚴重之犯罪,其於賭博罪執行完畢後不到3 年內又犯本案,且係多人共同犯之,其情節不可謂不重大,足見被告乙○○有僥倖心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如以累犯加重,亦不致生違反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也無過苛侵害情事存在。綜上,原審論以被告乙○○累犯,業於理由交代說明(見原審判決第19頁上段),其理由縱屬未盡,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被告乙○○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⒊末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查被告乙○○於本案所為犯行乃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縱其抗辯僅擔任收款角色者,然其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共同犯之,自應就全部犯罪發生結果即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負其全部責任,被告乙○○辯稱並無冒用公務員名義,自不成立前開罪名,並無依據。

㈡被告丁○○部分⒈被告丁○○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陳稱不認識被告丁○○之證述為可採,此因被告乙○○不可能使自身陷於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其次,被告乙○○對於見過被告丁○○之時間,及對於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與情節,均有供述不一情形;另依據被告丁○○入出境資料,亦可證明被告乙○○證稱與被告丁○○見面之時間,實際上被告丁○○人根本不在臺灣,足見被告乙○○指認被告丁○○為本案共犯之證述為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229 頁);此外,亦不能以證人侯○○與所謂被告丁○○於通訊軟體上之對話聲音,遽認證人侯○○指認被告丁○○乃實際與其聯絡之人之證述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60至262頁)。

⒉惟查:按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

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供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亦不能僅擷取證人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故就證人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本院查:⑴被告乙○○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指認被告丁○○為本案共犯,及如何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證述,業據原審詳加調查並比較被告乙○○歷次證述、證人即共犯侯○○之證述,且於理由論述上開證人等證述究為何者可採,並就被告丁○○上訴意旨所執同一陳詞為逐一批駁(見原審判決第8頁至第12頁上段);其次,被告丁○○因與被告乙○○所屬之犯罪集團於臺南地區另犯相同類型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90號就被告丁○○為有罪認定,於該案中亦經被告乙○○「於法院審理中具結作證」,就其如何認識被告丁○○、被告丁○○當時入出國狀況、被告丁○○如何交待其分工及朋分利益之比例等情,亦已詳為指明,另就被告乙○○證述與被告丁○○見面之時間與具體情節難免因記憶有誤,然仍無礙其證述之真正予以說明(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依前所述,被告乙○○已於法院另案審理時具結指認被告丁○○為共犯。被告丁○○仍執原審同一抗辯提起上訴,並不可採。

⒊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1 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

有利之證明方法,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須與本案有因果關連及調查可能,查被告丁○○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丁○○之個人資訊可能於社群軟體遭有心人士洩漏,致被誤認觸犯本罪云云,然被告丁○○就此並未有所釋明或舉證上情與本案有何具體關連,亦無從藉此推翻前開證人等對被告丁○○之指認,自不能以此臆測對被告丁○○為有利認定。

㈢綜上,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有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丁○○上 一 人之指定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乙○○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易信代號「何必問」、微信代號「搖搖欲醉」,起訴書誤載為「搖搖欲墜」,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於民國108年4月中旬受丁○○(微信代號「合歡山」)之邀約,另少年侯○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562號、第563號、第564號、第56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然無證據證明丁○○、乙○○知悉侯○偉為未成年人】約於同時間經詹詠丞(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予通訊軟體微信代號「覃歡喜」之人,進而認識丁○○,乙○○、侯○偉均加入丁○○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為下列行為:

(一)丁○○、乙○○、侯○偉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中華電信人員及警官,詐稱其積欠電話費未繳並涉及毒品、槍枝案件,需清查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前往高雄銀行解除定存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由侯○偉以手機與微信代號「合歡山」之丁○○聯絡,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依其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旁空地與丙○○會面,向丙○○收取30萬元現金,侯○偉收取後依指示交付予通訊軟體微信代號「搖搖欲醉」之乙○○,並分得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報酬;乙○○則依丁○○之指示,向侯○偉收取上開剩餘款項,並攜帶北上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先扣除百分之2報酬後交付予丁○○指派收取款項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二)丁○○、乙○○、侯○偉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5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電信局人員及警官、檢察官,詐稱其積欠手機費用未繳並涉及刑事案件,要求其協助調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高雄銀行九如分行提領現金200萬元後返回住處等候。

再由丁○○撥打電話指示侯○偉前往超商使用雲端列印事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偽造公文書,侯○偉列印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指示持之前往甲○○之住處與甲○○會面,並將上開2紙偽造公文書交付與甲○○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並向甲○○收取200萬元後離去。侯○偉收取後依指示交付予通訊軟體微信代號「搖搖欲醉」之乙○○,並分得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報酬;乙○○則依丁○○之指示,向侯○偉收取上開剩餘款項,並攜帶北上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先扣除百分之2報酬後交付予丁○○指派收取款項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因丙○○、甲○○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與被告丁○○、乙○○共犯之少年侯○偉,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共犯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關於侯○偉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均不予揭露。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在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倘認其於調查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就被告丁○○之犯行,於本院審判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並未爭執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有何遭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警詢筆錄記載與其證述內容有不符之處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情形,而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與其之後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內容未盡相符,本院審酌其為警詢陳述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提訊當時係經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自較少與相關之人有充分討論之機會,其對於案情之陳述受其他外力、人情干擾之程度較低,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其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確有前後不一情形,然觀諸證人乙○○之偵查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內容清楚明確,且筆錄亦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無誤,未見有何受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情形,且於偵訊時被告丁○○並未在場,證人乙○○僅需面對檢察官之詢答,較可坦然、無壓力陳述,相較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丁○○在場之情況下,證人乙○○可能礙於在詐欺集團中之從屬關係,而改口隱瞞、迴護被告丁○○。是以本院認證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應係出於真意,且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於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因其於本案係曾實際與被告丁○○見面、受其邀約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聽從被告丁○○之指揮,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係被告丁○○、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57頁、第23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對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四卷第64頁,訴卷第361頁);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認識乙○○和侯○偉,也沒有指揮乙○○、侯○偉去做這些事,可能是我之前欠債3,000萬元跑路到大陸,被他人故意陷害冒用我的名義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以電話指示進行詐欺行為之人並非被告丁○○,且證人侯○偉亦證稱指示的電話聲音與在庭被告丁○○之聲音不同,故無足夠之事證可證明被告丁○○有為上開犯行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108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電話佯稱係中華電信人員及警官,詐稱其積欠電話費未繳並涉及毒品、槍枝案件,需清查帳戶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依指示提領現金30萬元,再由侯○偉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依微信代號「合歡山」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旁空地與丙○○會面,向丙○○收取30萬元現金,侯○偉收取後依指示交付予乙○○,並分得3,000元之報酬,乙○○則依微信代號「合歡山」之指示,向侯○偉收取上開剩餘款項,並攜帶北上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先扣除百分之2報酬後交付予對方指派收取款項之人。另告訴人甲○○於108年5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電話佯稱係電信局人員及警官、檢察官,詐稱其積欠手機費用未繳並涉及刑事案件,要求其協助調查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提領現金200萬元返回住處,而微信代號「合歡山」則指示侯○偉前往超商使用雲端列印事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指示持之前往甲○○之住處與甲○○會面,將上開2紙偽造公文書交付與甲○○收執,並向甲○○收取200萬元,侯○偉收取後依指示交付予乙○○,並分得3萬元之報酬;乙○○則依微信代號「合歡山」之指示,向侯○偉收取上開剩餘款項,並攜帶北上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先扣除百分之2報酬後交付予對方指派收取款項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確(見警一卷第1至4頁、第7至11頁,偵四卷第61至64頁,訴卷第230至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犯侯○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5至53頁、第77至85頁、第119至123頁、第130至134頁,偵四卷第61至6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取款畫面翻拍照片、2紙偽造公文書照片、乙○○駕車行駛路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少家法院108年度少護字第562號等裁定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至16頁、第101至109頁、第127至128頁、第144至145頁,警二卷第15頁,偵四卷第51至5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徵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乙○○及共犯侯○偉係聽從被告丁○○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

1.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我負責收很多車手的錢,但是我並不認識這些車手,我僅認識丁○○,他是臺南善化人,我之前在酒店喝酒時透過朋友認識丁○○,當時丁○○就詢問我目前有沒有工作之類的,剛好我當時沒有工作,他就說他是從事賭博簽賭,問我要不要幫他收錢,當下我就答應他,然後我們互換微信帳號;後來我有發現並不是賭博用款,我在跟車手聊天的時候發現這些錢是詐欺贓款,因此他是做詐騙的;我不知道詐欺集團首腦為何人,我僅跟丁○○聯繫,接收丁○○給我消息前往向侯○偉收款;微信代號「合歡山」就是丁○○等語(見警一卷第1至4頁、第7至11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在酒店經朋友介紹認識本名為丁○○之「合歡山」,我已經在警局指認出就是警卷編號1之「丁○○」(檢察官並當庭提示警卷第6頁指認表);我看過丁○○本人二次,一次是108年3、4月初在臺南市的酒店,另一次是108年4月底或5月初,我有向類似侯○偉角色的另一個人收錢,並直接將錢在臺南仁德交流道附近轉交給丁○○;本案我與侯○偉聯繫取款後,再北上新北市三重區將錢交給「合歡山」派來的人,但「合歡山」派來的人我在警察那沒辦法指認出來等語(見偵四卷第61至64頁),佐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大概108年4月份加入詐欺集團,加入之前與丁○○就有見面認識過,但是時間不是很確定,之後丁○○在別的案件來跟我拿錢時有見過面,後來108年間丁○○入境被抓時,他出來之後我有再見他一次面;丁○○有很多電話,我從聲音知道是他,本案丁○○指示我取款,我也是從電話中確認是丁○○;我之前就知道丁○○人在大陸地區,所以要我幫他收錢,但本案通電話時我不知道他在哪裡等語(見訴卷第230至233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先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均是根據自己之認知據實陳述(見訴卷第315頁)。

參酌被告丁○○之入出境紀錄,其曾於108年3月22日入境臺灣、同年月24日出境、復於同年5月13日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見訴卷第171至178頁),與證人乙○○所述兩人見面之時間大致相符,可見證人乙○○至少曾與被告丁○○見面2至3次,並熟悉被告丁○○於電話中之聲音,是縱使被告丁○○同時使用不同電話帳號,其亦能確認通話方係丁○○,且乙○○係經丁○○邀約加入詐欺集團,僅接受微信代號「合歡山」即丁○○之指示前往向車手取款並帶至指定地點交付。

2.再者,證人即共犯侯○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想要賺錢而透過朋友接洽加了代號「合歡山」的微信,他的大頭貼好像就是一個山的圖片,不是用正臉,如果有的話我就提供了;指示我的都是「合歡山」,對話中就是說去跟某個被害人拿錢,會給我一個金額說今天要幫他拿這個錢,並要我跟乙○○聯絡,我總共與乙○○見面3次;我的報酬也是「合歡山」跟我講的,是幫他拿完錢後他會說要我自己抽多少;本案第二次「合歡山」有叫我去超商操作ibon機台印出一張紙,他說是法院的紙等語(見訴卷第332至340頁)。自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共犯侯○偉證述內容參互勾稽,可見被告丁○○透過電話指示侯○偉前往向告訴人丙○○、甲○○收取款項,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亦指示侯○偉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持以向告訴人甲○○行使,並告知侯○偉各次可先扣除之報酬,再透過電話指示乙○○前往向侯○偉收取剩餘款項,帶至新北市三重區將錢交給其指派之人。兼衡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共犯侯○偉所涉詐欺事件業經高少家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其等實無藉由指證被告丁○○犯罪而脫免自身罪責之動機,亦無因指證被告丁○○而獲得減刑之誘因,且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與乙○○沒有糾紛或仇恨(見訴卷第153頁),是乙○○亦無藉此挾怨報復之必要,足徵乙○○、侯○偉上開證述內容應係本於親身經歷或見聞之事實,堪可採信。

3.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本案發生前我不認識丁○○,我認識的丁○○跟我當庭看到的不一樣,先前在警詢中的指認是因為通訊軟體上有放他的照片,對方說他就是丁○○,所以警察叫我指認我看到這個照片當然就指他;但喝酒見面的不是這個;因為警詢當時我被羈押禁見,想說趕快認一認就出來;我之前看到的大概也是這個身材,但臉上沒有一些有的沒有的東西,比較清秀一點;在詐欺集團裡很多人都會用通訊軟體打給我等語(見訴卷第314至320頁),經檢察官質以此部分證詞與先前筆錄互有矛盾後(見警一卷第10頁),證人乙○○復陳稱:好啦,其實我真的不認識丁○○,之前都是人家叫我指認他的,就是通訊軟體中的人叫我指認丁○○,對方我不知道是誰,對方說他是丁○○,以後如果被抓就一直講丁○○就對了,之前所說認得出丁○○的聲音,就是同一個人跟我講話,所以我才會認得那個聲音;之前喝酒的時候人家介紹對方叫「文清」,我們見面不到5分鐘,第2次是他說他被抓了然後回來了就來找我,他叫我打電話給某人,應該是講跟詐欺有關的事,講完電話他就走了,我跟他其實沒有講什麼話,但可以確認見面2次的「文清」是詐騙集團成員;警詢中指認的人與對方通訊軟體上的自拍照是同一人,但跟見面2次的不是同一人;之前在做的時候我問對方:「這個(指自拍照)是你本人嗎?」他說是,我問說:「哪天出事情被抓走人家問我上頭是誰怎麼辦?」他就說:「我照片就在這裡,你不會說是我嗎?」所以當初在警詢指認的丁○○並不是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兩次拿到錢都依指示拿去臺北三重;(審判長問:理論上招募你的上手如果在臺南,為何不要在臺南?譬如說真的是丁○○招募我的,我就問說你不是住在臺南?我就在臺南直接拿給你就好了?)電話裡面那個丁○○跟我說他在大陸等語(見訴卷第321至329頁),即改稱其上手係自稱「文清」之人,以本案被告丁○○之照片作為通訊軟體中之自拍照,並要乙○○於被查獲時誣指被告丁○○。惟查,證人乙○○於警詢中正確指認共犯侯○偉,並陳稱「合歡山」派來向其取款之人其在警察那沒辦法指認出來(見警一卷第3頁、第6頁,偵四卷第62至63頁),嗣於偵查中已非羈押期間,其仍再次確認之前在酒店經朋友介紹認識本名為丁○○之「合歡山」,並已經在警局指認出就是警卷指認表編號1之「丁○○」,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因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誣指同案共犯以求盡快停止或撤銷羈押等情,顯難憑採。且本案之共犯侯○偉亦接受代號「合歡山」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然依其前開證述可知對方並未使用正臉之頭像照片作為通訊軟體中之自拍照,其亦未提及曾受指示若經查獲就誣指本案被告丁○○等情,故證人乙○○所稱通話之對方指示其誣指乙節,亦難採信。佐以證人乙○○證稱其上手係臺南善化人,因本案犯罪期間對方在大陸地區,而指示其將贓款帶至臺北三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核與本案被告丁○○於本案犯罪期間係在境外乙節相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訴卷第171至178頁),益見乙○○之上手即本案被告丁○○,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情,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從而,被告乙○○、共犯侯○偉均係聽從被告丁○○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足堪認定。被告丁○○辯稱可能係因其先前欠債跑路至大陸,遭他人故意陷害冒用名義云云,洵屬無據。

4.另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依證人侯○偉之證述,指示的電話聲音與在庭被告丁○○之聲音不同云云。惟證人侯○偉未曾與被告丁○○見面對話,僅透過電話聯繫乙節,業經其到庭證述明確(見訴卷第343頁),是其縱使當庭聽聞被告丁○○模擬當時曾經對話之內容後,指稱與電話語音中之聲音不像,電話中之聲音較為低沉、比較沒有那麼地亮等語(見訴卷第339至340頁),然因實際見面聽聞與透過通訊軟體電話通話之音質、音量本即容有誤差,自難據此即採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上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339條之2,並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同日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意旨亦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項第1款犯罪態樣,表明:「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之加重要件,亦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之構成要件,非無重合,並因增訂此一加重要件,將原係保護財產法益之罪,亦兼保護國家法益,將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結合於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罪質中,即無更行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理(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使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本案詐欺集團假借警方、檢察官等名義遂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犯行,具侵及司法公信力之危險而侵害國家法益,自該當「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且依上揭說明,並無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必要。從而,被告丁○○、乙○○與侯○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由被告丁○○透過電話指揮、被告乙○○前往取款交付予指定之人,向告訴人丙○○、甲○○詐取財物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當。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共犯侯○偉所提出交付予告訴人甲○○之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2紙,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等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且內容攸關於刑事案件偵辦,所使用之印文又表彰公務機關名銜,顯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不諳法律之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上開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則依上開說明,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

(三)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查告訴人甲○○提出遭詐騙時所收受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2紙,其上分別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文各1枚,與我國公務機關之全銜及用字雖未盡相符,但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均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再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印文或公印文之印章或公印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或公印文之實體印章或公印,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公印圖樣之偽造公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且本案上開文書係以超商之雲端列印方式取得,是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印章、公印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均係依被告丁○○之指示,向共犯侯○偉收取詐欺款項(均先扣除侯○偉之報酬)後,攜帶北上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扣除百分之2報酬後交付予丁○○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人,足見被告2人所為,客觀上均係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不明,致檢警難以繼續追查,且被告2人均明知上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所得,主觀上均具有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洗錢犯意甚明。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所為均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洗錢行為。

(五)核被告丁○○、乙○○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電話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取得被害人資料或電話門號、透過電話實行詐騙、向被害人取款、製造斷點及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丁○○透過電話指示被告乙○○、共犯侯○偉完成取款並製造斷點,被告乙○○則依指示向共犯侯○偉取款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認其等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與詐欺集團內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中如附表所示偽造公印文於偽造公文書上之行為,均為各該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段達成詐得告訴人丙○○財物之目的,且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告訴人甲○○財物之目的,並均製造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其等上開各次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是應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乙○○前開所犯經上述說明為想像競合犯後,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併此指明。

(七)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丁○○、乙○○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各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2人所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犯罪事實予以敘明,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丁○○、乙○○此部分另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見訴卷第312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八)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1.被告丁○○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同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卷第389至400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餘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酌量加重被告丁○○之刑,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查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375至388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經審酌被告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餘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酌量加重其刑,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丁○○、乙○○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由被告丁○○指示被告乙○○、共犯侯○偉前往取款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方式,輾轉收取詐得款項,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手段、其等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狀況、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以及被告丁○○犯後否認全部犯行、被告乙○○就其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丁○○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之前科;被告乙○○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詐欺、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證、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竊盜之前科等素行狀況,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丁○○到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與母親及子女同住、家庭狀況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乙○○到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螺絲工、月收入2萬多元、與父母及胞姊同住、家庭狀況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分別就被告丁○○、乙○○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丁○○、乙○○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3年6月,惟本院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為適當,公訴意旨之求刑,核屬過重,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於本案獲得之報酬分別為扣除共犯侯○偉之報酬後所餘款項百分之2乙節,業經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四卷第63頁,訴卷第233頁),是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為5,940元【計算式:

(300,000元─3,000元)×2%=5,940元】,於犯罪事實一

(二)之犯罪所得為39,400元【計算式:(2,000,000元─30,000元)×2%=39,400元】。次查被告丁○○否認本案犯行,無從由其供述認定本案犯罪所得,且無客觀證據資料可為憑據,僅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之。本院考量被告丁○○指示共犯侯○偉前往向告訴人丙○○、甲○○取款,並指示共同被告乙○○向侯○偉取得贓款後,帶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顯為該詐欺集團重要成員之一,核諸一般人願鋌而走險、甘冒刑責參與詐騙犯行,所圖者不外乎是可輕鬆獲得鉅額報酬,殊難想像被告丁○○在未談妥固定抽成比例,甚至在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之情事下,甘冒刑罰而從事本案犯行,是參酌被告乙○○於本案獲得之報酬分別為扣除共犯侯○偉之報酬後所餘款項百分之2,及被告丁○○於另案指示取款之人王翊熙至多可獲取百分之5之報酬,有臺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在卷可參(見訴卷第241至253頁),而被告乙○○及另案依被告丁○○指示取款之人均係處於聽從指示之下層地位,被告丁○○位居指示他人之上層地位,其至少應可獲得與王翊熙同等數額之報酬,較為合理,是本院估算被告丁○○之犯罪所得,應以取款總額扣除共犯侯○偉之報酬後,所餘之百分之5計算之,即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為14,850元【計算式:(300,000元─3,000元)×5%=14,850元】,於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為98,500元【計算式:(2,000,000元─30,000元)×5%=98,500元】。又被告丁○○、乙○○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所採義務沒收主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且金額已屬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乙○○持以聯繫被告丁○○及共犯侯○偉所使用之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手機係工作機,並非其所有,且已交還與詐欺集團等語(見訴卷第364至365頁),而被告丁○○否認本案犯行,亦無從由其供述認定其所持用指示乙○○、侯○偉之手機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或丁○○就上開行動電話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2紙,係由共犯侯○偉提出交付與告訴人甲○○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2枚,則均經高少家法院以108年度少護字第562號等裁定於共犯侯○偉之案件中宣告沒收在案(見偵四卷第51至54頁),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自108年4月中旬起受被告丁○○邀約加入丁○○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丁○○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乙○○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因而,行為人以一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理由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為本案詐欺犯行前,涉嫌於108年4月12日持該集團上手提供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另案被害人呂愛玉遭該集團詐騙之款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起訴,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28號審理中,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南地檢檢察官108年度營偵字第862號起訴書、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書在卷可按。是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分別經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於數法院,而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係上揭案件,依前開判決要旨,應由該案就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審酌,本案並非被告乙○○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罪,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不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檢察官就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諭知不受理,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案上開經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被告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涉嫌於108年6月21日指示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被害人杜沈○○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經臺南地檢檢察官起訴,於109年2月繫屬於臺南地院,嗣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12號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下稱甲案);另被告丁○○涉嫌於108年4月12日指示車手頭招募車手提領款項、復指示收取款項,另涉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組織等罪嫌,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60號追加起訴,現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90號審理中(下稱乙案);又被告丁○○涉嫌於108年1月14日指示詐欺集團成員之上手將贓款匯至指定帳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0號審理中(下稱丙案),可見被告丁○○尚有可能自108年1月14日起即擔任指揮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上手,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南地檢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46號起訴書、109年度偵緝字第60號追加起訴書、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788號起訴書、臺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號及臺南高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12號判決書在卷可按。是被告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亦分別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後繫屬於數法院,而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係上揭甲案,依前開判決要旨,應由甲案就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併予審酌,且乙案、丙案之犯罪時間均先於本案,故本案並非被告丁○○指揮犯罪組織之首次犯罪,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不應併論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是檢察官就被告丁○○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諭知不受理,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案上開經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公印文所在及數量│├──┼───────┼──────────┤│ 1 │「臺灣臺北地方│其上偽造之「台灣台北││ │法院公證申請書│地方法院公証處印」公││ │」1紙 │印文1枚 │├──┼───────┼──────────┤│ 2 │「臺灣臺北地方│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 │法院地檢署刑事│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 │傳票」1紙 │結管收命令印」公印文││ │ │1枚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