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惠瑩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89號;併辦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12308 、12309 、12310 、12311 、12
312 、12313 、12314 、12315 號、108 年度偵字第21692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惠瑩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宣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陳惠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肆萬壹仟玖佰柒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據以宣告沒收的犯罪事實:陳惠瑩(罪刑部分已判決確定)、曾平台(已經判決確定,本件沒收部分與其無關)均明知喜新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新福公司)並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銀行,竟共同基於法人之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陳惠瑩擔任喜新福公司董事長,負責公司行政、人事、獎金發放及財務管理等業務,曾平台擔任喜新福公司總經理,負責業務單位開發及產品規劃等業務,2 人均明知由曾平台所策劃、制定,自民國98年1 月間起陸續推出之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各式「喜新福得利生活事業加盟合約」(下稱「得利加盟合約」)、「成功專案」、「新成功專案」等方案,均是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視為收受存款之業務,仍僱用不知情之銷售業務人員,以喜新福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人陸續推銷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方案,自98年1 月18日起至102 年7 月27日止,向附表四所示之加盟商收受各如附表四所示加盟金額之款項,並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報酬,以此方式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因而獲取新臺幣2 億0168萬1000元。之後於102 年8 月間,因喜新福公司未依約定給付報酬,經加盟商向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查站)報案,由屏東縣調查站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喜新福公司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貳、上訴人即被告陳惠瑩(下稱被告)因前述犯罪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先由原審以被告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並宣告沒收扣案物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 億0052萬983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由本院以10
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撤銷原審判決,仍以被告犯相同罪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並宣告沒收扣案物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 億0121萬5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被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 號審理後,以被告犯相同罪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除宣告沒收扣案物外,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 億3462萬2951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經被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021號判決,將關於「陳惠瑩犯法人之行為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宣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價額」部分撤銷並發回本院,並就其餘部分判決上訴駁回。因此,本案被告之罪刑部分,已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故本院此次審理範圍,僅有上述經撤銷發回之有關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至於據以宣告沒收、追徵的犯罪事實,則應以本院108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 號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依據(其內容即如前述壹、所載)。因此,被害人陳玟潓(即附表四交易序號96的加盟商)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匯款單、收據、和解筆錄等資料,欲證明其所繳交之加盟金為118 萬8000元,而非上述判決所認定之91萬2000元,但因此部分乃屬認定犯罪事實的範疇,依據前述說明,自非本院所能重新審究,併予說明。
參、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所適用的法條
一、刑法關於沒收的規定,已經在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都從被告行為後的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所以關於沒收的法律適用,並沒有新舊法比較的問題,在新法施行之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的相關規定來處理。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項分別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則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其他法律於105 年7 月
1 日之後如就沒收另定有特別規定,自應依該特別規定處理。而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屬105 年7 月1 日之後就沒收所制定的特別規定,依據前述說明,就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的沒收,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處理。但銀行法第
136 條之1 就沒收範圍、方法、執行方式等未規範事項,仍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1 第3 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之適用。
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之後,沒收已非從刑,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的規定,是採義務沒收主義,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因此,上述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違反前述沒收規定修正之立法目的。從而,法院於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部分後,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應發還、賠償的數額尚有未明,即認不需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另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立法理由二所載:「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而為貫徹該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之被害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於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時,應在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前述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收,以使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經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肆、關於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的對象
一、刑法上所稱的「責任共同原則」,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多數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分,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成彼此間共同犯罪的目的時,就應該對於所發生的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因此,「責任共同原則」只是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者的責任認定,而與犯罪所得的沒收無關。又沒收雖然是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的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乃是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的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的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的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故在判斷是否宣告沒收時,自然應該要權衡罪責原則、比例原則,避免對共同正犯為不符罪責或無必要的沒收、追徵。而共同犯罪行為人的組織分工及各自的不法所得,未必相同,也有可能出現犯罪所得分配懸殊的狀況,如果分配較少甚至未參與分配的人,仍然需要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的責任,無異是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然有失公平,故應就各人實際分得部分分別宣告沒收即可。
二、本案雖然是被告及同案被告曾平台共同以喜新福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但依據被告所述:曾平台沒有入股,他只負責管業務,我再依銷售量提撥獎金給他,但因為後來每月營業總額均未達3 千萬元,所以他未領得業績獎金。公司實際上是我獨資經營,公司資金是我在處理管理、我個人帳戶與公司帳戶沒有分的很清楚(見調查卷第2 至7 頁、偵
2 卷第206 頁、上訴卷卷8 第177 頁),而同案被告曾平台也陳稱:我只負責產品規劃及業務,領取底薪,若每月營業總額達3000萬元以上,可領取0.5%的業績獎金,其他人事、行政、獎金及財務都是陳惠瑩負責的,對於公司資金運用我不清楚(見調查卷第11至13頁、上訴卷卷8 第176 頁),而證人即喜新福公司行政人員馮○蕙於原審審理中也證稱:公司合約的資金不會進入曾平台的私人帳戶內(見原審院6 卷第29頁),可知以喜新福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的相關款項,具有實際處分權限者,僅有被告1 人。因此,就喜新福公司向附表四所示各加盟商收取加盟金額而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的對象應為被告。
伍、關於犯罪所得的計算
一、本件被告因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罪,所獲取的犯罪所得總額,乃為新臺幣(下同)2 億0168萬1000元,此已經前述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而其因經營喜新福公司所支出之相關管銷費用、員工薪資、績效獎金等款項,乃是為達成犯罪目的所自行評估付出之犯罪成本,基於刑法第38條之1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的立法意旨【該規定立法理由五之(三)參照】,不需於沒收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
二、應自犯罪所得扣除的金額:關於「已領回加盟金」部分
(一)附表四「已領回加盟金」欄所載金額,其中關於各加盟商參加喜新福公司各方案後,因為退件、解約、將合約轉讓給其他加盟商(前手加盟商視為退還加盟金但直接作為後手加盟商的加盟金)、舊合約到期轉換為新合約(舊合約視為退還加盟金但直接作為新合約的加盟金)等緣故,故而領回加盟金或將加盟金轉到新合約部分(詳細情形及其證據,見附表四「備註」欄、「資料出處」欄),因該等退件、解約、舊合約的加盟商原本所繳交的加盟金已經返還被害人(即加盟商),自應予以扣除而不再諭知沒收。
(二)再者,喜新福公司各方案內容均定有合約期間(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載),就正常情形而言,於合約到期之後,應會將加盟金返還加盟商。但就本案實際狀況而言,喜新福公司有無法於合約到期後,依約將加盟金返還給加盟商的情形發生,經參酌被告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供稱:
101 年7 月間開始發生加盟契約期滿無法領回加盟金的情形(見調查卷第2 頁),再佐以關於附表五的和解文件(其性質詳如後述),確實都是於101 年7 月後才開始簽署,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言應屬可信。因此,本件於101 年6月30日以前即到期的合約,均視為已將加盟金退還加盟商,於101 年7 月1 日以後才到期的合約,則除非如前述(一)所載,有個別證據證明確有退件、解約、轉讓或轉換合約等情形,其餘均因被告無法提出已經將加盟金退還給加盟商的證據,故難以認定被告已經有將加盟金返還給加盟商(情形詳如附表四「備註」欄所載)。又此等因合約到期而依約將加盟金返還給加盟商部分,依據前述說明,亦應予以扣除而不再諭知沒收。
(三)證人馮○蕙於原審審理中雖然證稱:E5檔案(即認定附表四所示內容的主要事證)中註記「解約」者,代表公司已經收到加盟商解約後還回來的合約,並把加盟金退還給加盟商,如果沒有寫「解約」,表示錢還沒還給加盟商;而「合約到期」跟「解約」不一樣,會另外註記,但要在到期後加盟商有將合約返還公司,而公司將加盟金還給加盟商時,才會在E5檔案中註記「合約到期」,如果沒有註記,就代表錢還沒有還給加盟商(見原審院6 卷第28頁反面、第34頁)。故依證人馮○蕙所述,即使是101 年6 月30日以前就到期的合約,如果於E5檔案中沒有註記合約到期,就表示喜新福公司尚未將加盟金退還給加盟商。然而,依據證人馮○蕙所述,本件E5檔案並非全部都由其製作(見原審院6 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則就非其製作部分,該等E5檔案的記載模式是否如其前述所證?已不免令人有所懷疑。再者,經檢視E5檔案全部內容後,除於原審院
2 卷第52至57頁部分加盟合約有註記「101.08.22 組織停止、101.09.30 合約到期」此等提及合約到期的內容外(但各合約記載的組織停止日期、合約到期日期略有不同),其餘原審院2 卷第1 至51頁、第58至78頁等絕大多數的E5檔案內容,則全部未見關於合約到期的記載。但喜新福公司是從98年1 月18日起,就開始有收取加盟金的行為,且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加盟方案,其合約期間亦不乏僅有半年、8 個月、1 年者,在此情形下,E5檔案註記合約到期的比例之低,實屬異常。再佐以上述E5檔案中有提及合約到期的記載,不論是組織停止日期、合約到期日期,全部都在101 年6 月30日之後(見原審院2 卷第52至57頁),則該等關於合約到期的註記,是否是喜新福公司開始發生加盟契約期滿無法領回加盟金的情形後才開始註記?即不免令人懷疑。此外,對照卷內加盟商的證詞,以附表四交易序號135 至143 的林○正為例,其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警詢時,雖然提及其與配偶林劉○貞(附表四交易序號358 至361 )所加盟的多個合約,於期滿時未能依約領回加盟金,但其所稱無法領回加盟金者,合約到期日均在101 年6 月30日之後,且林○正更明白表示:「101 年
6 月前到期的專案,喜新福公司都有依約支付」(見調查卷第51至52頁、併29卷第378 至385 頁),但E5檔案就林○正於101 年6 月30日前就已到期之附表四交易序號135、137 、138 、139 、141 等加盟合約,卻均未註記關於合約到期的情形(出處詳見附表所載),足見證人馮○蕙上述證詞,就關於101 年6 月30日以前到期的合約部分,與事實並不相符,無從予以採認。
(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然提出加盟商詹馮○連(附表四交易序號119 、見更二卷卷2 第467 頁)、詹○閔(附表四交易序號145 至147 、見更二卷卷3 第241 頁)、楊○三(附表四交易序號169 、見更二卷卷3 第245 頁)、羅○華(附表四交易序號217 至221 、見更二卷卷3第247 頁)等人所簽署解約申請書,欲用以證明此等加盟商有解約領回加盟金的情形。但依據上述解約申請書所記載的契約編號,該等解約申請書均是針對原審院2 卷第1頁的加盟契約進行解約,但這部分的加盟情形,均未經前述確定判決列入附表四而計入被告所收取的加盟金總額之中,故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自無從因為此等加盟契約有解約退還加盟金的情形,而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中加以扣除。
(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另提出加盟商莊○香(附表四交易序號266 )於103 年8 月6 日所簽署的解約申請書(見更二卷卷3 第257 頁),欲用以證明莊○香已經領回7 萬6000元的加盟金。但依據該解約申請書所載,其上並未記載喜新福公司已有給付莊○香任何款項,甚至載明解約後要另行分期退還加盟金,而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已實際退還加盟金給莊○香的證據資料,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屬難以採認。
三、應自犯罪所得扣除的金額:關於「已提貨金額」部分
(一)附表四「已提貨金額」欄所載的金額(證據見附表四「資料出處」欄所載),乃是加盟商以提領貨品此一替代方式,將其所繳交的加盟金予以取回,亦屬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的一種態樣,故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而不再諭知沒收。
(二)另依附表四所示,部分加盟商所參加方案的「已提貨金額」、「已領回加盟金」或二者合計的結果,有超過加盟金額的情形(如交易序號143 的加盟商,其餘詳見附表四所載)。但此種對個別加盟商所參加方案超額返還加盟金的狀況,並無法將超額的金額在其他加盟商或其他方案中予以扣抵被告應沒收的犯罪所得。因此,附表四各交易序號項下「未領取金額」欄的金額,原則上雖應為「加盟金額」減去「已提貨金額」、「已領回加盟金」的結果,但於有上述例外情形時,各交易序號項下「未領取金額」欄的最低的數額只記載為0 (即不會有負數)。又附表四最末合計項中關於「加盟金額」、「已提貨金額」、「已領回加盟金」、「未領取金額」等欄位的數額,均是各該欄位所有交易序號投資情形的加總結果,於上述個別交易序號項下「未領取金額」欄最低只會為0 、不會依計算結果而記載為負數的狀況下,合計項中關於「未領取金額」欄的數額,自非合計項中「加盟金額」欄減去「已提貨金額」欄及「已領回加盟金」欄的結果,併予說明。
四、應自犯罪所得扣除的金額:關於被告協商賠償加盟商部分
(一)被告於101 年7 月之後,因喜新福公司財務狀況發生問題,故陸續與合約到期但無法取回加盟金的加盟商協商、簽立和解文件,並約定分期付款以返還加盟金(即返還本金),其中所簽署的「加盟商提貨訂金償還辦法」、「消費回饋金發放明細」,是分別針對得利加盟合約、成功專案的加盟商而簽立,「和解書」則是針對合約較後到期的加盟商而簽立等事實,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更二卷卷2 第483 至484 頁、更二卷卷3 第394 頁),並有被告所提出的和解文件在卷可證(見更一卷卷4 第7 至
211 頁,其餘詳如附表五「證據及其出處」欄所載)。雖然上述和解文件中,部分簽署的時間點在被告犯罪行為結束之前(即102 年7 月27日之前),但被告既然不是因為犯罪遭發覺後才尋求和解而簽署上述文件,而是因為喜新福公司於101 年7 月財務狀況發生問題而簽署該等文件,故其於102 年7 月27日前即開始簽署上述文件,自屬正常。再者,以附表五編號1 「和解書」、附表五編號6 「加盟商提貨訂金償還辦法」、附表五編號16「消費回饋金發放明細」為例,其中附表五編號1 的「和解書」,記載喜新福公司將分30期無息償還加盟商許○瑞共11萬4000元(許○瑞之未領取金額為11萬4000元);而附表五編號6 的「加盟商提貨訂金償還辦法」,記載喜新福公司將分7 期償還加盟商賴○盼共24萬元(賴○盼之未領取金額為22萬8000元);附表五編號16的「消費回饋金發放明細」,則記載喜新福公司將分10期償還加盟商張○惠3 萬4500元(張○惠之未領取金額為3 萬元),可知喜新福公司允諾清償的金額,乃是等於或大於各該加盟商所投入的加盟金額,此與被告所稱:「簽署上述和解文件,目的是要返還加盟金」相符。此外,部分加盟商於警詢中,亦確實提及有獲得部分賠償(詳如附表五「證據及其出處」欄所載)。綜合上述事證,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言應屬事實,而基於此部分協商、約定所賠償的款項,既然是用以償還各加盟商所交付的加盟金,則被告之後若有依約給付,自應從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而不再諭知沒收。
(二)被告供稱:和解文件上有記載「已付」、「已領」、「已匯」等金額才是實際有履行賠償,沒有寫的就沒有履行(見更一卷卷2 第441 頁)。因此,依據相關和解文件上所載給付情形,再參酌部分和解文件雖未記載後續給付情形或記載給付金額較低,但相關加盟商之後製作筆錄時,提及被告已有為部分給付或給付金額較高,或被告另行提出付款資料等事證(詳如附表五「證據及其出處」欄所載),再排除「加盟金額」減去「已提貨金額」、「已領回加盟金」後,「未領取金額」為0 的加盟商後【如前述三、
(二)所載,此時所為的給付,並無法在應沒收的犯罪所得中予以扣抵。被告及辯護人於更二卷卷2 第453 頁所主張之加盟商林○郎(附表四交易序號655 )、蔡○慶(附表四交易序號706 )、陳○嬋(附表四交易序號745 、74
6 )、涂○明(附表四交易序號983 至985 )、林○育(附表四交易序號1018、1019),及於更二卷卷3 第233 頁所主張之加盟商李○雄(附表四交易序號798 、799 )、黃魏○雪(附表四交易序號811 至、815 );另加盟商李○真(附表四交易序號883 )、林○芸(附表四交易序號
909 )、潘○足(附表四交易序號931 )、劉○仁(附表四交易序號933 )、徐○嬬(附表四交易序號942 )、林○鳳(附表四交易序號969 )等,均屬此一情形】,被告有因和解而返還部分加盟金的情形詳如附表五所載,而此等已經返還的款項,應予扣除而不再諭知沒收。
(三)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雖曾與加盟商陳○潓(附表四交易序號96,見金上重訴卷2 第39頁)、陳○筠(附表四交易序號40至42-1,之後改名為陳○霖,見原審院6 卷第11
4 頁)達成和解,但被告之後並未依約履行,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更二卷卷3 第139 頁),自無從於其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另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曾與加盟商粘○奇調解成立(附表四交易序號205 、206 ,見更一卷卷4 第33頁),但因該加盟商已無未領取金額,故不論之後被告有無依調解內容給付,均無應予扣除而不再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併予說明。
五、綜上,本件被告所應沒收、追徵的犯罪所得,為附表四「未領取金額」合計結果即5630萬6842元,減去附表五所載應扣除金額的合計結果即96萬4872元之後,所剩餘之5534萬1970元。
陸、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就被告違反銀行法犯行,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 億0052萬9830元,雖然有其依據,但原審於計算相關應扣除金額時,未及審酌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方提出的證據資料,所為的計算結果即因此有所錯誤;又原審未及審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修正規定,以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作為沒收犯罪所得的依據,亦非正確。因此,檢察官以前述二、(三)所示證人馮德蕙於原審審理中的證詞,主張「於101 年6 月30日以前到期的合約,無法視為已將加盟金退還加盟商」為由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被告以原審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的金額過高為由而提起上訴,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宣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並依據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
1 第3 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追徵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故無不宜執行沒收的情形,也無價額可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州、蕭琬頤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表一至附表四:如附件Excel檔案。
附表五:
┌──┬────┬────┬────┬─────────────────┐│編號│附表四交│加盟商未│給付金額│證據及其出處 ││ │易序號、│領取金額│即應扣除│ ││ │加盟商 │ │金額 │ │├──┼────┼────┼────┼─────────────────┤│1 │25 │114,000 │6,000元 │加盟商與喜新福公司於104 年4 月30日││ │許○瑞 │元 │ │簽立的和解書(見更一卷卷4 第9 頁)││ │ │ │ │、許○瑞偵查中的陳述(見併10卷第11││ │ │ │ │頁反面) ││ │ │ │ │☆和解書未記載給付情形,但依據許○││ │ │ │ │ 瑞偵查中所述,有收到2 期各3,000 ││ │ │ │ │ 元的賠償(共計6,000 元) │├──┼────┼────┼────┼─────────────────┤│2 │33 │255,000 │7,000元 │加盟商與喜新福公司於103 年9 月5 日││ │陳○能 │元 │ │簽立的和解書(見更一卷卷4 第11頁)││ │ │ │ │、陳○能警詢中的陳述(見併27卷第 ││ │ │ │ │1144頁) │├──┼────┼────┼────┼─────────────────┤│3 │49 │38,000元│20,000元│存款人收執聯(見更二卷卷3 第239 頁││ │陳○燦 │ │ │,因陳○燦已過世,故於103 年6 月23││ │ │ │ │日、7 月25日交付其子陳○祐)、陳○││ │ │ │ │祐警詢中的陳述(見調查卷第63至64頁││ │ │ │ │,僅用以證明陳○燦與陳○祐的關係)│├──┼────┼────┼────┼─────────────────┤│4 │106 │114,000 │10,000元│加盟商與喜新福公司於103 年10月7 日││ │蔡○蓁 │元 │ │簽立的和解書(見併28卷第65頁)、蔡││ │ │ │ │○蓁警詢中的陳述(見併28卷第63頁)│├──┼────┼────┼────┼─────────────────┤│5 │136 │228,000 │20,000元│加盟商與喜新福公司於101 年12月6 日││ │林○正 │元 │ │簽立的和解書(見更一卷卷4 第21頁)││ ├────┼────┼────┤、林○正警詢中的陳述(見併29卷第38││ │360 │500,000 │100,000 │0 、385 頁、調查卷第51背面頁)、存││ │林劉○貞│元 │元 │款人收執聯(見更二卷卷3 第261 頁)││ │ │ │ │☆林○正與林劉○貞為配偶,和解書未││ │ │ │ │ 記載給付情形,而存款人收執聯顯示││ │ │ │ │ 還款1 萬元,但依林○正警詢中所述││ │ │ │ │ ,有收到共12萬元的賠償 │├──┼────┼────┼────┼─────────────────┤│6 │148 │228,000 │82,000元│加盟商與喜新福公司簽立的加盟商提貨││ │賴○盼 │元 │ │訂金償還辦法(見更二卷卷2 第459 頁││ │ │ │ │,由馮○連代為簽收,共還5 萬元)、││ │ │ │ │存款人收執聯(見更二卷卷3 第243 頁││ │ │ │ │,還3 萬2000元) │├──┼────┼────┼────┼─────────────────┤│7 │155 │114,000 │20,000元│加盟商與喜新福公司簽立的加盟商提貨││ │詹○華 │元 │ │訂金償還辦法(見更一卷卷4 第23頁,││ │ │ │ │由馮○連代為簽收) │├──┼────┼────┼────┼─────────────────┤│8 │170 │152,000 │6,000元 │加盟商與喜新福公司於105 年3 月30日││ │王○利 │元 │ │簽立的和解書(見更一卷卷4 第31頁)││ │ │ │ │、王○利於法院審理中的陳述(見上訴││ │ │ │ │卷8 第180 頁反面) ││ │ │ │ │☆和解書未記載給付情形,但依王○利││ │ │ │ │ 於法院審理中所述,有收到1 、2 期││ │ │ │ │ 的賠償(依據和解書所載,2 期賠償││ │ │ │ │ 金共為6,000 元),故以最利於被告││ │ │ │ │ 的金額認定 │├──┼────┼────┼────┼─────────────────┤│9 │218 │114,000 │40,000元│加盟商與喜新福公司於103 年2 月21日││ │羅○華 │元 │ │簽立的和解書(見更一卷卷4 第37頁)││ │ │ │ │ │├──┼────┼────┼────┼─────────────────┤│10 │247 │76,000元│5,000元 │加盟商與喜新福公司於103 年3 月27日││ │吳○生 │ │ │簽立的和解書(見更一卷卷4 第43頁,││ │ │ │ │由吳○生之女吳○珠代簽)、郵政跨行││ │ │ │ │匯款申請書(見更二卷卷3 第249 頁)││ │ │ │ │、吳○珠警詢中的陳述(見併27卷第 ││ │ │ │ │1285頁) │├──┼────┼────┼────┼─────────────────┤│11 │445 │133,000 │3,000元 │存款人收執聯(見更二卷卷3 第263 頁││ │柯○蘋 │元 │ │,於103 年5 月12日交付) │├──┼────┼────┼────┼─────────────────┤│12 │509 │342,000 │20,000元│加盟商與喜新福公司於103 年3 月27日││ │陳張○英│元 │ │簽立的和解書(見更一卷卷4 第49頁)││ │ │ │ │、陳張○英警詢中的陳述(見併23卷第││ │ │ │ │658 頁) ││ │ │ │ │☆和解書未記載給付情形,但依據陳張││ │ │ │ │ ○英警詢中所述,有收到20,000元的││ │ │ │ │ 賠償 │├──┼────┼────┼────┼─────────────────┤│13 │520 │210,000 │132,000 │存款人收執聯(見更二卷卷3 第265 頁││ │蘇○泰 │元 │元 │,於102 年9 月23日、11月14日交付)│├──┼────┼────┼────┼─────────────────┤│14 │570 │57,000元│38,000元│存款人收執聯(見更二卷卷3 第267 頁││ │牟○花 │ │ │,於102 年12月20日交付) │├──┼────┼────┼────┼─────────────────┤│15 │584 │300,000 │33,000元│存款存根聯、存款人收執聯(見更二卷││ │陳○甄 │元 │ │卷3 第269 至273 頁,於102 年12月23││ │ │ │ │日至103 年7 月25日交付) │├──┼────┼────┼────┼─────────────────┤│16 │679 │30,000元│3,450 元│加盟商與喜新福公司所簽立的消費回饋││ │張○惠 │ │ │金發放明細(見更一卷卷4 第83頁)、││ │ │ │ │張○惠警詢中的陳述(見併29卷第415 ││ │ │ │ │頁) ││ │ │ │ │☆和解書未記載給付情形,但依據張○││ │ │ │ │ 惠母親張戴○○警詢中所述,其以配││ │ │ │ │ 偶張○正及女兒張○惠名義加盟部分││ │ │ │ │ ,有收到1 期2 千多元的賠償,但依││ │ │ │ │ 據上述和解資料及張○正部分的和解││ │ │ │ │ 資料(見更一卷卷4 第65頁),金額││ │ │ │ │ 均無1 期2 千多元者(張○惠部分為││ │ │ │ │ 1 期3,450 元,張○正部分則為1 期││ │ │ │ │ 6,900 元),故以金額較為接近者即││ │ │ │ │ 張○惠部分而為認定 │├──┼────┼────┼────┼─────────────────┤│17 │702 至 │56,309元│56,309元│加盟商與喜新福公司於101 年11月23日││ │704 │ │ │簽立的消費回饋金發放明細(見更一卷││ │楊○如 │ │ │卷4 第87頁) ││ │ │ │ │☆實際賠償金額為61,900元,但因超過││ │ │ │ │ 加盟商未領取金額,故犯罪所得扣除││ │ │ │ │ 時,僅扣除未領取金額56,309元 │├──┼────┼────┼────┼─────────────────┤│18 │709 │900,000 │220,000 │謝○風警詢中的陳述(見併27卷第1214││ │謝○風 │元 │元 │頁) │├──┼────┼────┼────┼─────────────────┤│19 │764 │390,000 │42,425元│加盟商與喜新福公司於103 年2 月20日││ │謝○萍 │元 │ │簽立的和解書(見更一卷卷4 第57頁)││ │ │ │ │、存款人收執聯(見更二卷卷3 第275 ││ │ │ │ │頁) │├──┼────┼────┼────┼─────────────────┤│20 │767 │30,000元│6,900元 │存款人收執聯(見更二卷卷3 第277 頁││ │黃○玉 │ │ │,103 年6 月25日、7 月25日交付) │├──┼────┼────┼────┼─────────────────┤│21 │791 │120,000 │22,488元│加盟商與喜新福公司於103 年2 月20日││ │蘇○陵 │元 │ │簽立的和解書(見更一卷卷4 第115 頁││ │ │ │ │)、存款存根聯(見更二卷卷3 第143 ││ │ │ │ │頁) │├──┼────┼────┼────┼─────────────────┤│22 │796 │90,000元│18,500元│加盟商與喜新福公司於103 年2 月20日││ │李陳○珠│ │ │簽立的和解書(見更一卷卷4 第117 頁││ │ │ │ │),存款人收執聯(見更二卷卷3 第56││ │ │ │ │、279 頁) │├──┼────┼────┼────┼─────────────────┤│23 │838 │30,000元│21,600元│加盟商與喜新福公司於103 年2 月20日││ │李○珍 │ │ │簽立的和解書(見更一卷卷4 第161 頁││ │ │ │ │)、李○珍警詢中的陳述(見併23卷第││ │ │ │ │499 頁)、存款人收執聯(見更二卷卷││ │ │ │ │3 第287 頁) │├──┼────┼────┼────┼─────────────────┤│24 │964 │30,000元│16,200元│存款人收執聯(見更二卷卷3 第289 頁││ │郭○蓉 │ │ │,103 年4 月25日、5 月26日、7 月25││ │ │ │ │日交付) │├──┼────┼────┼────┼─────────────────┤│25 │1021 │60,000元│15,000元│加盟商與喜新福公司於102 年4 月26日││ │柯○楣 │ │ │簽立的消費回饋金發放明細(見更一卷││ │ │ │ │卷4 第129 頁)、柯○楣警詢中的陳述││ │ │ │ │(見併27卷第1170頁) ││ │ │ │ │☆和解書未記載給付情形,但依柯○楣││ │ │ │ │ 警詢中所述,有收到15,000元的賠償│├──┴────┴────┴────┴─────────────────┤│應扣除金額合計:964,87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