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慶男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林志忠律師徐家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耕華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楊水柱律師王恒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銘陽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夏雯霖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信蒼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克銘律師
雷兆衡律師周元培律師被 告 郭一昌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陳姵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 年金重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偵字第4096號、第11403 號、第11474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 年偵字第13083 號、第15568 號、109 年偵字第1403號、第6106號、第6107號、第6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慶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慶陽海洋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萬元。未扣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梁耕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許銘陽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夏雯霖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彭信蒼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郭一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負責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整體營運決策及資金調度。該集團包含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洋投資公司)、慶峯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峯水產公司)、豐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豪漁業公司)、偉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日豐公司)、豐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國造船公司)、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陽海洋公司)等,陳慶男本人亦為慶富公司及慶陽海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刑法第
342 條所稱為慶陽海洋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梁耕華則受雇於慶陽海洋公司,擔任「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下稱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之專案助理,負責參加履約管理會議及繪製工程進度圖等業務。郭一昌受雇於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營建管理部協理,負責統籌事務所各案件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業務。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三人均為建築師,並分別為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夏雯霖建築師事務所、彭信蒼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許銘陽及夏雯霖又均為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禾揚建築師事務所)之主持建築師,許銘陽為禾揚建築師事務所之代表人。
許銘陽、夏雯霖及彭信蒼三人均受慶陽海洋公司委託對聯貸銀行委託出具上開工程之工程進度證明書。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在各自負責之工作範圍內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籌備處(下稱海科館籌備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為辦理委託興建、營運海洋生態展示館及附屬設施(BOT )及委託營運海洋科學及科技展示館、海洋劇場、區域探索館等設施(OT)作業,於民國100 年
5 月辦理「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第一次招商,招商公告載明申請人或其協力廠商應具備實際興建或經營博物館、水族館等相關經驗之一,並須提供證明文件。然該次招商無人申請,故於100 年9 月辦理第二次招商。仲觀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洲民有意參與甄選,經柯永澤介紹結識陳慶男。雙方洽談後,於100 年11月17日,由慶富公司、慶洋投資公司、慶峯水產公司、豐豪漁業公司組成企業聯盟,另由仲觀團隊(仲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仲觀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仲觀設計顧問有限公司)、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下稱華岡基金會)、方力行教授等擔任協力廠商,以慶富公司為領銜法人名義提出投資計畫,申請該案甄選,並因仲觀團隊具實際興建博物館之經驗而通過資格審查。然同時尚有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甄選。嗣於101 年1 月17日經甄審委員會評審後,慶富公司、慶洋投資公司、慶峯水產公司、豐豪漁業公司組成之企業聯盟經評選為最優申請人,慶富公司因而於101 年3 月與海科館籌備處完成議約,並依該案「申請須知」第2 部分第2.9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於101 年
4 月20日籌設慶陽海洋公司,並於同年4 月27日完成設立登記,且預定於101 年5 月14日由慶陽海洋公司與海科館籌備處簽訂「『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案(OT+BOT)』興建營運契約」(下稱興建營運契約)。然簽約日前,慶陽海洋公司於101 年5 月10日及12日分別通知仲觀團隊、華岡基金會暫停合作關係,再於101 年5 月14日與海科館籌備處簽約。嗣後,海科館籌備處屢次要求慶陽海洋公司與原協力廠商即仲觀團隊、華岡基金會協商,惟慶陽海洋公司竟仍於101 年12月函知海科館籌備處表示:欲以英商Foster+Partners Limited與禾揚建築師事務所取代原先之仲觀團隊;另以財團法人高雄大學社區總體營造文教基金會與明德財經科技大學取代華岡基金會。經協調會協調後,海科館籌備處於102 年9 月13日同意慶陽海洋公司變更協力廠商,以英商Foster+Partners Limited取代仲觀團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三人(以下稱許銘陽等三人)因而於102 年9 月23日以禾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就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之「海洋生態展示館新建工程」部分,與慶陽海洋公司簽立委託規劃設計契約(國內建築師部分),負責該工程之建築、結構等整體規劃、設計(含簽證)、協助發包(含估算)、驗收竣工等業務,亦負責提供本國法規、編訂及彙整工程預定進度表,以協助國外設計單位(即英商Foster+PartnersLimited )。另海科館籌備處於101 年7 月1 日與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簽立委託履約管理顧問專業服務契約書,由世曦公司負責相關顧問服務、辦理計畫執行控管、書類文件審查等業務。慶陽海洋公司於102年3 月25日依興建營運契約第7.7.3 條規定,經海科館籌備處同意,與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簽立「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案委託獨立專業機構服務」契約,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本案興建之查核監督及系統驗證、認證。
三、慶陽海洋公司於海科館籌備處同意變更協力廠商後,於102年10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 月30日,應予更正)以「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為名,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參貸新臺幣﹝下同﹞2.5 億元)、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參貸3 億元)、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金銀行,參貸2 億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參貸1 億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參貸1 億元)等五家銀行(下稱聯貸銀行),簽訂「聯合授信合約」,約定授信總額度為9.5 億元,其中分為:①甲項授信,額度1.2 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計畫案向海科館籌備處提供之履約保證金;②乙項授信,額度7.5 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計畫案之BOT 興建工程(下稱本BOT 興建工程)工程款融資;③丙項授信,額度0.8 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案之OT裝修工程。依上開聯合授信合約第6 條第4 項第1 款,慶陽海洋公司欲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檢具:①「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告書」,以及②「本計畫案之相關用款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或經管理銀行認可之其他相關憑證。再依聯合授信合約第6 條第4 項第2 款,慶陽海洋公司於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於其依前述規定提供相關用款憑證所載金額之六成範圍內申請動用授信額度。
四、因慶陽海洋公司與上開聯貸銀行訂立授信契約時,慶陽海洋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僅2 億5 千萬元,而本件約定之授信額度達9.5 億元,故慶陽海洋公司在上開授信契約內承諾:慶陽海洋公司「應於該授信案首次動用日前出具經其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增資承諾書,承諾於103 年12月31日前應辦理現金增資,使實收資本總額達3 億5 仟萬元;於105 年12月31日前應辦理現金增資至少2 億5 仟萬元,即實收資本總額應達6億元,且該等現金增資款項如期到位」。又陳慶男明知本興建工程截至104 年6 月30日為止之總工程進度僅達8.36%(截至104 年7 月31日亦僅8.98%),尚未達27.6% ,亦明知慶陽海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既已繳納,即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竟分別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 條、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慶陽海洋公司不法所有而向銀行詐欺取財等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7 月13日上午,陳慶男在慶陽海洋公司召開董事會
,由陳慶男及董事陳盧昭霞、陳偉志(另案通緝中)通過決議增資1 億5 千萬元,並以104 年7 月24日為增資發行新股基準日,股款亦限於104 年7 月24日前繳足。會後陳慶男即指示不知情之財會人員為下開匯款:⒈由慶富公司於同年7月24日匯款3,750 萬元至慶陽海洋公司於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 之營運收支專戶內,作為股東增資股款。⒉慶富公司於同日匯款1 億300 萬元至慶峯水產公司於臺灣銀行鼓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慶峯水產公司旋於同日將3,750 萬元匯至慶陽海洋公司之上開帳戶內,作為股東增資股款;慶峯水產公司又於同日匯款3,750 萬元至豐豪漁業公司於臺灣銀行鼓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匯款2,750 萬元至慶洋投資公司於臺灣銀行鼓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⒊豐豪漁業公司於慶峯水產公司匯入前述3,750 萬元後,旋於同日匯款3,750 萬元至慶陽海洋公司之上開營運收支專戶內,作為股東之增資股款;⒋慶洋投資公司於於慶峯水產公司匯入前述2,750 萬元後,旋於同日將該筆2,750 萬元款項併同偉日豐公司自土地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匯入之1,000萬元,合計總額3,750 萬元之款項,匯至慶陽海洋公司之上開營運收支專戶內,作為股東之增資股款。嗣上開匯款完成後,陳慶男旋即以慶陽海洋公司上開營運收支專戶內之上揭已收股款,委託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洪秋禛於同年
7 月27日完成驗資查核簽證報告書,再委由會計師洪秋禛於
104 年8 月4 日持上開股款繳納存摺影本、土地銀行高雄分行開立之存款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申請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增資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資料,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經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以符合上述授信契約中慶陽海洋公司對聯貸銀行之承諾。
㈡104 年7 月15日,陳慶男以慶陽海洋公司名義與豐國造船公
司(負責人為陳慶男之子陳偉志)簽訂「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生態展示館-新建維生系統工程」合約(下稱「維生系統工程合約」),委由豐國造船公司施作壓克力工程、水質監控系統工程、維生系統設備、維生系統配管與造景工程,總金額4 億3,330 萬元(壓克力工程部分之金額為1 億7,100萬元),但竟無約定完工期限,且以不合營業常規之條件約定:慶陽海洋公司就壓克力工程部分於訂約後支付60%工程款(另約定於工程完成三分之一後,支付20%工程款;工程完成三分之二後,支付15%工程款;工程完成後,再支付5%工程款);就水質監控系統工程、維生系統設備、維生系統配管與造景工程部分均須於訂約後即支付30%工程款。復於同年7 月17日,以慶陽海洋公司名義與豐國造船公司簽訂「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生態展示館-機電工程」合約(下稱「機電工程合約」),委由豐國造船公司施作電氣、發電機、給排水、弱電、中央監控、消防、空調等工程、施工圖竣工圖製作費與假設工程,總金額3 億2,450 萬元,並以不合營業常規之條件約定:慶陽海洋公司須於訂約後支付30%工程款。豐國造船公司竟即於訂約當日(即104 年7 月15日)及同年7 月20日分別開立總額為1 億9,035 萬4,500 元(含壓克力工程款60% ,即1 億260 萬元)及8,175 萬3,000 元(含壓克力工程款20%,即3,420 萬元)之發票各1 紙(共
2 紙)予慶陽海洋公司,作為該公司申請動用乙項授信之支出憑證(但慶陽海洋公司在土地銀行高雄分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興建專戶及帳號000-000-00000-0 之營運收支專戶,均無在前揭發票開立日前,匯出同上發票所載數額之工程款予豐國造船公司之交易記錄)。
㈢104 年7 月20日前某時,陳慶男又指示梁耕華繪製本興建工
程總工程進度為27.6%之工程進度圖,以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動支乙項授信。梁耕華明知截至104 年6 月30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僅8.36%,未達27.6%,竟與陳慶男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慶陽海洋公司不法所有,向銀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陳慶男指示,欲繪製總工程進度為27.6%之工程進度圖。然因梁耕華不具繪製工程進度圖之能力,遂央請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協理郭一昌繪製。郭一昌明知截至104 年6 月30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僅8.36%,未達27.6%,亦預見梁耕華要求其繪製不實工程進度圖,可能用以向銀行行使,以詐取貸款,竟基於即使係向銀行行使不實工程進度圖而共同詐欺取財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透過梁耕華與陳慶男形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慶陽海洋公司不法所有,向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梁耕華提供之工程百分比數字,繪製總工程進度為27.6%之104 年6 月工程進度圖(其中不僅總工程進度不實,部分項目之「工期」、「預定開始時間」及「預定完成時間」等亦屬不實,詳後述理由之說明),並將電子檔案命名為「10
406 月BOT 進度表- 目標版.xls」,再以電子郵件將該檔案寄給梁耕華。梁耕華取得郭一昌繪製之104 年6 月「目標版」工程進度圖檔案後,將檔案名稱由「目標版」改為「銀行版」(兩版本僅名稱不同,內容則完全相同),再於104 年
7 月20日將上開「銀行版」工程進度圖併同由不知情之慶陽海洋公司財務人員林文慧製作之「證明書」檔案,以電子郵件寄予許銘陽等三人,並在電子郵件中告知許銘陽等三人「因資金運用所需,故會呈交BOT 銀行版進度表給銀行」等語;再於同年月2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經修改用語之「證明書」檔案,並表示「因銀行承辦人換人,所以證明書被要求仔細一些,需加上" 總工程" 。因此再麻煩您們再次用印」等語,請許銘陽等三人再次用印;復於同年月2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內容為「查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基隆市○○區○○段○ ○號等2 筆新建工程,目前工程進度已完成水族規劃設計、法定審查作業(開工前)及工程施工部份進度(含假設工程、主體結構及水族設施設備工程等),約佔總工程進度約27.6%,特立此證明書」之不實工程進度證明書檔案予許銘陽等三人,表示是最後確認版本,請許銘陽等三人再次協助用印。許銘陽等三人均明知截至104 年6 月30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僅達8.36%,未達27.6%,亦知其等承攬之範圍僅包含建築土木工程之設計監造及機電工程之監造,不含水族設施設備等工程,且其等皆未實際查核梁耕華提供之上開工程進度圖所載內容,並知其等出具之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將向銀行行使以便貸款,竟經由梁耕華而與陳慶男形成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慶陽海洋公司不法所有之向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以自己名義,在梁耕華提供之上開不實工程進度證明書、不實工程進度圖上簽章、用印,以示上開總工程進度圖為其等製作,業經查核、認證,並將該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及工程進度圖(其上均有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三人之簽名及印文,工程進度圖上另有陳慶男及慶陽海洋公司之印文)交予梁耕華,以便向銀行行使。
㈣梁耕華取得上揭不實之104 年7 月27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及不
實之104 年6 月銀行版工程進度圖後,併同由豐國公司開立之前述發票兩紙(金額各為1 億9,035 萬4,500 元及8,175萬3,000 元,均為「維生系統工程」)交予不知情之林文慧,由林文慧檢具其他支出發票憑證(合計金額3 億3,335 萬4,192 元),於104 年7 月27日持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動用乙項授信2 億元而行使,致該行承辦人員誤認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及工程進度圖均為真實,豐國造船公司發票上所載之用款內容亦屬合於營業常規給付之工程款,該次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因而於同年7 月28日核貸2億元,並撥款至慶陽海洋公司之上開營運收支專戶內,足生損害於聯合授信銀行管理放款及專款用途之正確性【此次申請動支乙項授信額度過程,下稱:乙項第2 次動撥】。慶陽海洋公司取得上開核貸之2 億元後,陳慶男即意圖損害慶陽海洋公司之利益,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 條及背信之犯意,於同日(28日)違背其擔任慶陽海洋公司負責人之任務,指示不知情之財會人員將前述慶陽海洋公司之增資款1 億5 仟萬元,混同已取得之2 億元貸款,以直接或輾轉匯款之方式,分別轉帳至慶富公司、豐豪漁業公司等慶富集團旗下公司之金融帳戶內,進而將增資股款之全部或一部發還予股東(金流架構詳如附圖一所示。然陳慶男就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理由詳後述)。
五、陳慶男明知本興建工程截至104 年11月30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僅10.53 %,未達36.17 %,竟意圖為慶陽海洋公司之不法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5日前某日,透過不知情之慶陽海洋公司財務長劉守源,指示梁耕華繪製總工程進度36.17%之工程進度圖,以便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動支乙項授信。梁耕華明知截至104 年11月30日為止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僅10.53 %,未達36.17 %,竟與陳慶男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慶陽海洋公司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陳慶男指示,於104 年12月15日前某日,以同前所述方式,要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梁耕華、陳慶男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慶陽海洋公司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郭一昌繪製總工程進度為36.17 %之104 年11月份不實工程進度圖。郭一昌依照梁耕華提供之總工程進度百分比數字繪製總工程進度為
36.17 %之104 年11月工程進度圖(其中不僅總工程進度不實,部分項目之「工期」、「預定開始時間」及「預定完成時間」等亦屬不實,詳後述理由之說明)後,將電子檔案命名為「10411 月BOT 進度表- 目標版」,再以電子郵件將檔案寄給梁耕華。梁耕華取得該電子檔案後,將檔案名稱修改為「10411 月BOT 進度表- 銀行版」,再於104 年12月15日將該改名後之工程進度圖檔案併同由不知情之林文慧所製作、內容為「查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基隆市○○區○○段○ ○號等2 筆新建工程,目前工程進度已完成水族規劃設計、法定審查作業(開工前)及工程施工部份進度(含假設工程、主體結構及水族設施設備工程、維生系統設備及水電工程等),約佔總工程進度約36.17 %,特立此證明書。」之不實工程進度證明書電子檔案,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許銘陽等三人,並在電子郵件中表示「因對銀行資金運用相關方面的問題,又要請您協助簽名蓋章。已請余曉嵐方面協助設定目前進度表- 銀行版,如附件。在麻煩您們協助簽名蓋章(與上次相同,上次進度為27.5%)」,請許銘陽等三人用印。許銘陽等三人均明知截至104 年11月30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僅10.53 %,未達36.17 %,亦明知其等承攬之範圍僅包含建築土木工程之設計監造及機電工程之監造,不含水族設施設備、維生系統設備等工程,且其等皆未實際查核梁耕華提供之上開工程進度圖所載內容之真實性,並知其等出具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將向銀行行使作為貸款之用,竟透過梁耕華與陳慶男形成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慶陽海洋公司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以自己名義,在梁耕華提供之上開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上簽名、用印,以示上開總工程進度圖業經查核、認證,再將該不實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交予梁耕華,以便向銀行行使。梁耕華取得上開不實之104 年12月15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其上有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三人之簽名及印文)後,即併同上開不實之104 年11月銀行版工程進度圖(其上有陳慶男及慶陽海洋公司之印文)交予不知情之林文慧,由林文慧於104 年12月23日持上開文件及豐國造船公司所開立總額為1 億2,084 萬元之發票共二張(金額分別為9,735萬元及2,349 萬元,發票開立日期均為104 年12月7 日,但慶陽海洋公司在土地銀行高雄分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興建專戶及帳號000-000-00000-0 之營運收支專戶,均無在前揭發票開立日前,匯出同上發票所載數額之工程款予豐國造船公司之交易記錄),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動用乙項授信7,200 萬元而行使,致該分行承辦人員誤認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工程進度圖所載內容均為真實,豐國造船公司開立之發票亦符合交易常規,該次動用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亦誤認總工程進度已達36.17 %,因而於104 年12月29日核貸7,200 萬元,並撥款至慶陽海洋公司於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設之上開帳戶內【此次申請乙項授信動撥之過程,下稱:乙項第3 次動撥】。慶陽海洋公司取得該等貸款後,陳慶男旋指示不知情之財會人員將此等款項分筆輾轉匯至慶富公司等之金融帳戶內(貸得款項之流向詳如附圖二所示,陳慶男就此部分不構成洗錢罪,理由詳後述)。
六、陳慶男明知本興建工程截至105 年10月31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僅23.25 %(截至105 年11月30日亦僅24.87 %),未達
45.11 %,竟意圖為慶陽海洋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6日前某日,指示梁耕華繪製總工程進度為45.11 %之工程進度圖,以便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動支乙項授信。
梁耕華明知截至105 年10月31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僅23.25%,未達45.11 %,竟意圖為慶陽海洋公司不法所有,與陳慶男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同前所述方法,要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梁耕華、陳慶男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慶陽海洋公司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郭一昌繪製總工程進度為45.11 %之105 年10月工程進度圖,郭一昌依照梁耕華提供之總工程進度百分比數字繪製總工程進度為
45.11 %之105 年10月工程進度圖(其中不僅總工程進度不實,部分項目之「工期」、「預定開始時間」及「預定完成時間」等亦屬不實,詳後述理由之說明)後,將電子檔案命名為「10510 月BOT 進度表- 目標版」,再以電子郵件將檔案寄給梁耕華。梁耕華取得該電子檔案後,將檔案名稱修改為「10510 月BOT 進度表- 銀行版」,再於105 年11月16日併同由不知情之徐淑惠製作之「BOT-建築師證明書0000000」檔案,以電子郵件寄予許銘陽等三人,並在電子郵件中表示:「要請您協助簽名加蓋章認證進度。Excel 檔為余曉嵐- 郭協理協助處理之進度表,目前進度為45.11 %(銀行版)。Word檔為需要請建築師協助用印蓋章」等語。許銘陽等三人均明知截至於105 年10月31日為止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僅
23.25 %,未達45.11 %,且其等皆未實際查核梁耕華提供之工程進度圖所載內容,並知其等出具之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將向銀行行使作為貸款之用,竟透過梁耕華而與陳慶男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慶陽海洋公司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梁耕華提供之不實工程進度證明書內容用語修正為「茲有起造人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男,興建於基隆市○○區○○段○ ○號等2 筆新建工程,目前整體進度已完成規劃設計、法定審查作業(開工前)及工程施工部份進度(含假設工程、主體結構及機水電工程),依據本案獨立專業機構提供之體進度表,目前進度約佔總規劃設計之45.11 %,特立此證明書」後,在此不實工程進度證明書上,各以自己名義簽名、用印,以示上開總工程進度業經其等查核、認證,並將簽章用印之不實工程進度證明書交予梁耕華供其向銀行行使。梁耕華取得業經許銘陽等三人簽名、用印之不實
105 年11月15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後,併同上開不實之105 年10月銀行版工程進度圖(其上有陳慶男及慶陽海洋公司之印文)交予不知情之徐淑惠,徐淑惠復檢具其他支出發票憑證,總計金額1 億1,621 萬7,069 元,於105 年11月16日持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行使申請動用乙項授信6,600 萬元,使該分行承辦人員誤認此次動用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而於同年11月18日核貸6,600 萬元,並撥款至慶陽海洋公司於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設之上開帳戶內(此次申請乙項授信動撥之過程,下稱:乙項第4 次動撥)。慶陽海洋公司取得該等貸款後,陳慶男旋指示不知情之財會人員將此等款項分筆輾轉匯至慶富公司等之金融帳戶內(貸得款項之流向詳如附圖三所示,陳慶男此部分不構成洗錢罪,理由詳後述)。
七、陳慶男以上開方式分別詐得2 億元、7,200 萬元、6,600 萬元,多用於支付慶富集團旗下關係企業營運費用、貸款繳納等項目。而慶陽海洋公司自106 年10月起即未再繳納利息,並於106 年10月27日經聯貸銀行宣告違約,本金迄今尚未償還,海科館籌備處亦於106 年12月13日終止本件興建營運契約。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以下簡稱調查局南機站)接獲檢舉,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調閱、比對相關卷證後,於108 年2 月19日持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梁耕華所寄發之電子郵件等物,並傳訊梁耕華、郭一昌、許銘陽等人而查獲。
八、案經調查局南機站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土地銀行、全國農金銀行、新光銀行訴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陳慶男、慶陽海洋公司及其等辯護人均否認共同被告梁
耕華、郭一昌、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及證人劉守源等人於調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其餘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451 頁、本院卷四第28、29頁)。
㈡被告梁耕華及其辯護人否認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劉守源於調
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亦否認證人劉守源於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其餘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90頁)。
㈢被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原審卷一第281 、392 頁;本院卷二第134 、148 、163頁;本院卷三第259 、276 、277 、292 頁)。
㈣被告郭一昌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7
8 頁、本院卷三第139 、140 頁)㈤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為: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慶男於調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梁耕華不具
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慶男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以證人身份由被告梁耕華進行交互詰問,是其於調詢中之陳述,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梁耕華既否認證人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對被告梁耕華而言,自不具證據能力。但可對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有證據能力。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梁耕華於調詢時證稱:「(問:你於104
年7 月20日、7 月24日及7 月28日3 度寄電子郵件給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及廖雪杏,用途為何?)我印象中,這是總裁陳慶男指示我將財務部製作要給授信銀行的工程進度證明書、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製作的工程進度圖2 個檔案,寄給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用印」等語(108他1316卷三第249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是劉守源要我寄證明書給建築師的,當時我想說其實最後決策也都是陳慶男,我也不想節外生枝,就直接說是陳慶男指示的,我當時沒有把這整個流程講地很完整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84 頁),有於調詢及法院陳述前後不一的情形。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郭一昌於調詢時證稱:梁耕華曾經口頭表
示希望我在該調整後的工程進度圖上做簽證,但我沒有同意,因為簽證是針對整份月報,不會單純針對1 張進度表,而且他要我製作的工程進度圖也不是正確的版本等語(
108 偵4096卷三第8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如果梁耕華提供給我的數字是正確的,那麼加總計算出來的數字當然就是正確的,如果這份文件不是給海科館的話,標準就會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3至44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郭一昌於調詢時所證:「理論上是由慶陽
海洋公司繪製後交由本事務所認證,但慶陽海洋公司在早期所製作出來的進度圖數據都不真實,沒辦法通過我的驗證,為了避免他們製作的進度圖不符合需求而增加我認證的時間,所以後來實際上都是我替慶陽海洋公司在製作工程進度圖」等語(見108 偵4096號卷三第5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你信任慶陽海洋公司跟梁耕華提供給你的數據嗎?)半信半疑」(見本院卷五第49頁)。
就郭一昌對慶陽海洋公司提供數據真實性的認知程度,前後說法有所出入。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銘陽於調詢時證稱:因為工程進度圖所
列項目很多都不是我們與慶陽海洋公司簽約監造的項目,也沒有相關資料可以參考,所以無法實際查核、計算工程進度,純粹都是依據梁耕華提供的工程進度直接蓋章出具證明書等語(108 他1316卷三第195 至196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們做這三份證明書的進度時,有大約核算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3 頁)。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夏雯霖於調詢時證稱:該工程進度圖比履
約會議上報告的工程進度圖的進度超前,該工程進度圖是慶陽海洋公司梁耕華以電子郵件傳送到本事務所的,至於該工程進度圖是由何人製作、查核及計算的我就不知道了,因慶陽海洋公司也沒有提供對應的資料供本事務所進行查核,所以本事務所沒有特別去思考慶陽海洋公司與銀行貸款的權利義務關係就直接進行簽證後回傳給慶陽海洋公司;我沒有實際將兩張工程進度圖逐項進行比對等語(10
8 他1316卷三第310 至312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3 份證明書內容並不是我們製作的,是公司已經擬好傳過來給我們的,但是我們有去比對,因為我們除了參加履約會議以外還有很多會議,另外我們在現場也有監造人員,而且我個人也參加過很多所謂內部進度的會議,從上述這些過程裡面我們就會知道這個案子還有其它很多項目同時在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 頁)。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彭信蒼於調詢時證稱:我們3 位建築師於
104 年7 月27日聯合簽證之進度27.6% 、104 年12月15日聯合簽證之進度36.17%、105 年11月15日聯合簽證之進度
45.11%是工程請款百分比,且是依據梁耕華提出的資料為準(108 他1316卷三第143 至144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們的判斷標準是郭一昌提供的這份工程進度圖,加上我會去問夏雯霖用錢的進度是否有發生或是否合理,若是夏雯霖說合理我就會簽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4 頁)。
⒎上開證人就被告陳慶男是否有指示被告梁耕華、系爭工程
進度圖正確性之判斷、被告許銘陽等3 人出具系爭工程進度證明書時有無經過查核等情節,各有於調詢及原審審判時陳述前後不一之情形。茲審酌證人梁耕華、郭一昌、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於調詢時係毫無預警於之第一時間接受詢問,未及思索利害關係,且係記憶猶新時所為之陳述,不但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其陳述內容對陳述人本身亦屬不利;且較無來自因被起訴為脫免罪責,或因其他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己身及其他共同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調詢時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陳慶男、梁耕華、郭一昌、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等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證人梁耕華、郭一昌、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劉守源調詢中之陳述,對被告陳慶男、梁耕華二人不具
證據能力:證人劉守源曾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與其於調詢中陳述之內容並無明顯不同,且被告陳慶男、梁耕華二人又爭執證人劉守源於調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故應認證人劉守源於調詢中之陳述,對被告陳慶男、梁耕華二人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者,雖均屬傳聞證據,除上開認無證據能力者外,經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且於原審時,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於上訴時自不得再任意否認先前同意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慶男及慶陽海洋公司部分之答辯:㈠被告陳慶男辯稱:我是按照工程進度去貸款,這件事是梁耕
華在辦,當時工程進度我不知道怎麼算出來的,我因為中風兩次,又被羈押,公司很多事情我現在都忘記了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陳慶男辯稱:
⒈被告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對公司運作不可能事必躬親
,更不可能過問或指示申請銀行動撥款項所需資料之製作或準備。被告僅決定向銀行申請動撥,至於發票彙整及貸款所需資料,係按公司基本流程進行,被告完全不過問。被告陳慶男未就工程進度或發票事宜與林文慧、梁耕華有所聯絡,證人劉守源所稱被告陳慶男曾有請其向梁耕華轉達製作工程進度書等情,與事實不符。(見原審卷六第41
9 至423 頁)⒉被告郭一昌製作,被告許銘陽、夏雯霖及彭信蒼用印之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及支出憑證均非不實文書:
⑴依聯合授信合約第6 條第4 項規定,約定文件係「查核
報告書」,非必為「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案」獨立認證機構出具之查核證明文件。銀行核貸額度係以發票憑證所載金額之6 成內核撥,並未呈現與工程進度有關聯。由證人林靖文、蔡忠穎之證詞可知,工程查核報告書主要是看「工程是否持續進行」。
⑵本件豐國造船公司係慶陽海洋公司之下游廠商,而豐國
造船公司又把工程交由天地展覽公司、圖驛公司、達映公司、儀上公司、日商NIPPURA 、互助營造公司、永舜欣業有限公司施作。依下游廠商負責人之證述,足認本件維生系統等工程均持續進行,且有相當之工程進度。
慶陽海洋公司就上開工程進行,均於會議中報告進度,郭一昌係專業人士,對梁耕華或會中所得資料、資訊即足以製作工程進度圖。本案郭一昌無犯案動機,與梁耕華亦無特殊交情,實無必要虛構工程進度。許銘陽等3名建築師依會議中所得資訊及其專業經驗,對維生系統、水族規劃之進度,亦認同郭一昌所製作之工程進度為合理進度,方於工程證明書及工程進度圖用印,足認工程證明書及進度圖均屬真實。(見原審卷六第425 至44
1 頁)⒊被告陳慶男主觀上無詐欺故意,客觀上亦未施用詐術,不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構成要件:
⑴慶陽海洋公司取得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核撥三次之貸款,
所附工程合約書、發票均屬真實,且先經慶陽海洋公司會計確認。且申請動撥金額係慶陽海洋公司財務人員依該時資料整理後再給銀行核貸金額,被告陳慶男並未指示動撥額度。銀行撥款金額係依慶陽海洋公司財務人員所附發票、憑證的金額除以1.67或憑證6 成計算。(見原審卷七第361 、363 、395 頁)⑵就工程進度圖而論,郭一昌任職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營
建管理部協理,並負責本件建案。證人梁耕華係「委託」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繪製工程進度圖,非委託郭一昌個人,且系爭三封電子郵件顯示副本都有寄給郭一昌,其中1 封是寄到郭一昌的公務電子郵件,另外1 封是寄到郭一昌的私人電子郵件。工程進度係慶陽海洋公司財務主管劉守源及林文慧依據慶陽海洋公司發票、憑證的金額除以1.67或憑證6 成計算工程進度,再由劉守源給梁耕華一個大約百分比的數字,被告陳慶男從未向梁耕華講過總進度的百分比。(見原審卷七第397 、399 、
403 頁)⑶就工程證明書而論,慶陽海洋公司於104 年7 月、同年
12月15日、105 年11月15日出具之三份工程證明書(下稱系爭三份工程進度證明書)均經建築師彭信蒼、夏雯霖、許銘陽親自簽名用印。被告陳慶男依據建築專家認定後出具之工程證明書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核撥貸款,故其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且由工程證明書之記載,被告陳慶男已明確告知施作工程非限於土作部分,尚包含其他非土作項目,被告陳慶男客觀上亦未施用詐術(見原審卷七第449 至451 頁)。
⒋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並未陷於錯誤:
⑴由林文慧之證詞,再核對慶陽海洋公司所獲得之三次核
貸款項額度均與動用申請書之申請金額相同,可知動用申請書上之金額必定是銀行人員事先告知。若如證人林靖文、蔡忠穎所述,必須以工程進度作為基準等語屬實,則林靖文、蔡忠穎在核貸前即取得有關工程進度的文件,且經土地銀行鄭慎到現場察看,並確認工程進度後,才核算貸款金額並告知林文慧,足見土地銀行並沒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見原審卷六第443 至445 頁)。
⑵從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6 年8 月2 日函可知,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亦認定慶陽海洋公司工程進度完成45.11 %。
倘慶陽海洋公司詐騙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則該函文何以未指責被告詐騙銀行及三份工程證明書虛偽不實?退百步言,倘慶陽海洋公司有詐騙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則該行106 年8 月2 日函何以未要求慶陽海洋公司返還全部核撥之貸款,而係要求返還超撥款項?足證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核撥三次貸款時並未陷於錯誤等語(見原審卷七第451 至463 頁)。
⒌被告陳慶男之行為不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及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
由附圖一所示之金流圖可知,慶陽海洋公司股東之增資款確實有流入慶陽海洋公司的帳戶,但增資款並未流回增資股東的帳戶。慶富集團旗下的關係企業是公司法承認的公司經營型態,關係企業間有資金、業務往來,實屬常態,以金錢流向說明他們之間的交易或是金錢支出屬虛偽不實,並非妥適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20 頁)。
二、被告梁耕華部分之答辯:㈠被告梁耕華辯稱:我當時確實有提供工程進度百分比給郭一
昌,但是這是財務長劉守源、總裁陳慶男直接跟我說目前公司付款進度應該是這個百分比才對,劉守源也跟我說實際施工進度與付款進度是不一樣的,當時我只是單純轉述我的直屬主管劉守源的意見給郭一昌知道,請他幫我做工程進度圖。我不確定是否要貸款用的,當時劉守源是跟我說銀行要看我們目前的付款進度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梁耕華辯稱:
⒈被告梁耕華職稱雖為專案工程師,但事實上只是一個文件
與訊息傳遞的收發,不具實際權力得參與任何決策過程,或是交辦廠商相關業務,也不曾繪製工程進度圖,自無製作業務不實文書。
⒉被告梁耕華是受陳慶男及劉守源的指示,依照他們所交代
的付款進度去拜託郭一昌製作3 份工程進度圖,不知工程進度圖之工程進度如何計算,也不知陳慶男及劉守源是要用以向銀行貸款,只知道是「資金需求」,既未參與向銀行貸款」犯罪計畫之擬定或謀議,當無犯意聯絡。被告梁耕華所為「傳達主管的指示給郭一昌製作工程進度圖、寄送工程進度證明書給許銘陽等3 人」之犯行並非構成要件行為,而是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工程進度的認定並無明確標準,被告梁耕華全無工程背景,更無從判斷工程進度之真偽。被告梁耕華對「工程進度圖不實」之事,根本不知情,認為只是計算方式不同,自無與陳慶男有犯意聯絡或是行為分擔之可能,無從成立共同正犯。
⒊陳慶男曾向被告梁耕華表示此為公司付款進度,劉守源也
向被告梁耕華表示工程進度與付款進度不同沒有關係,並經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與劉守源現場查證無誤後,由聯貸銀行同意慶陽海洋公司之申請,且受領慶陽海洋公司給付之利息,並無施用詐術、使聯貸銀行陷於錯誤之情事等語。
三、被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3 人(下稱被告許銘陽等3 人)部分之答辯:
㈠被告許銘陽辯稱:我們出具的3 張工程進度證明書內容都是
真實的,只是進度的計算方式不同。我與陳慶男等人並無資金往來、無犯意聯絡,也無共同詐騙銀行等語。
㈡被告夏雯霖辯稱:工程進度證明書我們有自己認定的依據,
跟履約會議進度是不同的計算基礎。在學理上,預算費用有自己的計算方式,這與實際上現場的計算方式不同。我們收到梁耕華寄給我們的進度來源即工程進度證明書、工程進度圖,當時寄來的電子郵件有說這是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製作的,這家建築師事務所是全案製作進度的一個認證單位,既然當時他做了一個跟履約進度不一樣的進度表,應該有他的道理,加上當時我們監造的範圍並未包含維生系統,才會導致這樣的出入。我有用自己的計算方式算出工程進度的百分比是符合事實的,我們有參與其他工程、廠商的開會,也有套圖作業,所以大約知道有哪些工作等語。
㈢被告彭信蒼辯稱:這3 份工程進度證明書的內容都是真實的
,依據就是郭一昌提供的進度表,所以我們就認為是真實的。現場完工的進度郭一昌已經在會議上講了,他還另外出具一個銀行版的證明,這部分是用預算經費算出來的,這也是他算的,我們當然認為兩者都是真的等語。
㈣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許銘陽等3 人辯稱:
⒈被告許銘陽等3 人被訴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①依照慶陽海洋公司之需求,採用「費用支付進度」作為
計算本件工程進度之標準,於工程進度證明書上聯合簽證,該證明書於客觀上即為真實。縱與余曉嵐建築師認定不同,僅係雙方對於工程進度採用不同之計算標準,並非「不實文書」。
②縱認本件工程進度計畫書已就進度計算之方式明確規定
,惟被告許銘陽等3 人並無從知悉。故縱使被告許銘陽等3 人採用之認定方式,與該計畫書明文之計算方式不同,亦不該當刑法第215 條「明知」之要件。
③慶陽海洋公司雖未直接提供工程簽約金額、付款單據或
憑證等供被告許銘陽等3 人直接查證,惟被告許銘陽等
3 人以手邊資料(例如各項工間的圖面整合、履約會議、慶陽海洋公司內部會議之參與等)憑其專業並計算查證後,認定慶陽海洋公司確實已向諸多下包廠商或國外公司訂製並完成工程所需之用品,且亦實際支付費用,符合工程進度計畫書所載已完成之成品、半成品或備妥之材料,並將此部分以上開「費用支付進度」之計算方式,算入本件工程進度。故被告許銘陽等3 人出具之證明書符合工程進度計畫書就工程進度之計算方式,非屬「不實文書」;縱認被告許銘陽等3 人未以直接憑證資料進行查證,亦非明知故犯登載不實事項,與刑法第21
5 條「明知」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⒉被告許銘陽等3 人被訴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向銀行詐欺取財達1 億元以上罪部分:
①被告許銘陽等3 人出具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僅係與余曉嵐
建築師事務所採用不同計算標準所得不同結論,不得以此遽認被告許銘陽等3 人有何施用詐術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再者,被告梁耕華僅告知該證明書係向銀行證明本件工程確實有在進行,而能申請貸款之用,並未透露有關分次撥貸之細節,被告許銘陽等3 人對分次「撥貸」一事全不知情,自難認渠等與被告陳慶男等人間,有何詐貸銀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②根據本件聯合授信合約第6 條第4 項規定可知,銀行對
是否撥貸之關鍵,係慶陽海洋公司提供之發票憑證是否真實正確,若僅有證明書,銀行並無法計算核撥之額度,是被告許銘陽等3 人出具之證明書僅是授信合約之要項,並無可能導致銀行因此陷入錯誤而核撥款項。再者,由證人林文慧之證述可知,關於申請撥貸之方式,包含證明書之書寫,係由銀行行員蔡忠穎指導,而林文慧循此方式將資料彙整後提供予銀行,銀行收到撥款申請書及相關憑證後,均會派員至現場查證工作進度是否實在,並經諸多層級審核,始同意核撥款項予慶陽海洋公司,實難認銀行有何陷於錯誤之情等語。
㈤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夏雯霖等3人辯稱:
⒈被告夏雯霖等3 位建築師非「明知」出具給銀行的工程進度證明書所載工程進度不實:
①在學術及實務上,工程進度的算法不只一種,在本件海
科館BOT 案中,慶陽海洋公司和海科館籌備處約定的工程進度計算法是「預算經費計算法」,銀行並未告知3位建築師,要採用哪一種計算方法認定進度。
②三位建築師有理由相信梁耕華寄送的工程進度圖所表示的進度,因為不同用途而用不同的算法:
⑴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是海科館BOT 案唯一有權認定進
度的單位,梁耕華以電子郵件寄給3 位建築師的工程進度圖,只有郭一昌會做,梁耕華計算的工程進度圖標註「銀行版」,應該係要對銀行行使,梁耕華以電子郵件寄送給3 位建築師工程進度圖和工程度證明,副本通知郭一昌,郭一昌並未否認真實性。
⑵工程進度因用途不同,本來就可能有不同的進度認定
方法。在慶陽海洋公司內部會議中,陳慶男多次表達材料預付款等應記入工程進度。當時梁耕華將工程進度圖證明寄給3 位建築師時,3 位建築師有理由認為給銀行的工程進度證明書包含原來不在履約管理會議月報中認定之進度。被告夏雯霖與郭一昌見面,詢問工程進度圖的計算方式,郭一昌表示起訴書的3 張工程進度圖並非伊認證的,被告夏雯霖表示「被慶陽騙了」,足見3 位建築師信賴工程進度圖經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相信其正確才同意蓋印在工程進度證明書。
③銀行在BOT 計畫中是資金的供應者,不是定作人(業主
),要和發起公司一起承擔BOT 計畫失敗的風險,甚至大於發起銀行的風險;銀行對於工作物沒有辦法拍賣求償,所以不是按照工程進度發給工程款來確保自己的債權;銀行利用控制資金去向,使興建階段順利完成,透過營運產生的現金流償還債權;只要確保貸出資金全數投入,興建階段如果仍然無法順利完成,就是財務面的完工風險。
④銀行不是依工作進度撥貸。如果是依進度撥貸,應該要
依照契約單價及實做數量撥貸,根本不需要看慶陽海洋公司提供的發票。看發票是依慶陽海洋公司支出的費用(成本)核撥;如果是用完成的工作,則是以慶陽的報酬核撥,用工作物的價值來確保債權。如果是依照進度撥貸,不需要慶陽海洋公司解釋發票金額與工作進度為何不一致。反正慶陽海洋公司完成多少價值的工作物,銀行團就撥給相當於工作物價值的工程款,用工作物的價值確保銀行的債權可以回收。
⒉出具工作進度證明書並非三位建築師的業務範圍:由本案
聯合授信合約的設計,銀行團知悉本案有個獨立專業機構負責查核與監督。授信合約中,乙項授信動用方式之債務人應檢具的「本件計畫案的建築師」出具查核報告,係指獨立機構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而非3 位簽證建築師。工程查核報告的內容係品質、規格安全等項目,不包括工程進度(因從履約管理月報即可得知工程進度)。
⒊3 位建築師出具工程進度證明書並未對銀行團構成詐欺:
詐欺是故意犯,必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並未舉證3 位建築師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基於詐欺的犯意聯絡,出具本案3 紙工程進度證明書;檢察官亦未說明3 位建築師的動機。
⒋不論依約或依法,出具本案3 紙工程進度證明書,都非3
位建築師的業務行為;3 位建築師並非明知本案3 紙工程進度證明書所載之進度不實,不構成業務上偽造文書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05 至351 頁)
四、被告郭一昌部分之答辯:㈠被告郭一昌辯稱:
每個月我認證的工程進度圖是正確的,系爭三份工程進度圖當初我不知它的用途,是梁耕華要我私下幫忙製作,他告訴我的用途是說公司內部檢討用,要檢討這個案子的成本支出、花費,所以我沒有想到有無不實的問題,我就是照他的要求製作,因為他告訴我的是他們實際上的金額支出,我也無從核實,覺得既是內部使用,所以不會造成任何影響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郭一昌辯稱:
被告郭一昌當時是應梁耕華的要求提供工程進度圖,內容都是按照慶陽海洋公司所提的付款進度來製作,且被告郭一昌也認為單純的電子檔沒有用印簽認,自然無法挪作他用,只能供慶陽海洋公司內部參考,至於其他用途被告一概不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
五、上開事實欄一、二、三所載本案前提事實,為被告陳慶男(原審卷一第456 頁)、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原審卷一第395 至396 頁)、郭一昌(本院卷三第154 頁)所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為憑,堪予認定: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陳慶男於調詢、偵訊時之陳述(106 他5378卷一第40頁、108 他1316卷四第6 至9 頁、第11至12頁、第115 至11
8 頁);⒉被告梁耕華於調詢、偵訊時之陳述(108 他1316卷三第245 至247 頁、第289 至290 頁);⒊被告許銘陽於調詢、偵訊時之陳述(108 他1316卷三第186 至189 頁、第
233 至235 頁、108 偵4096卷三第184 至185 頁);⒋被告夏雯霖於調詢、偵訊時之陳述(108 他1316卷三第304 至30
6 頁、第356 頁);⒌被告彭信蒼於調詢、偵訊時之陳述(
108 他1316卷三第138 至140 頁、第178 至179 頁)。⒍證人即慶富造船公司會計組長張淑霞於調詢之證詞(108 他1316卷二第101 至104 頁);⒎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一昌於偵訊時之證述(108 他1316卷二第233 至234 頁);⒏證人即仲觀團隊負責人林洲民於調詢、偵訊之證詞(108 他1316卷二第295 至305 頁、第341 至346 頁);⒐證人即海科館籌備處經營管理組組長、研究助理何林泰於調詢、偵訊之陳述(
108 他1316卷一第40至49頁、第212 至214 頁);⒑證人即海科館籌備處助理研究員陳建宏(負責BOT 案的興建工程履約進度管理)於調詢、偵訊之陳述(108 他1316卷一第119至121 頁);⒒證人即海科館經營管理組研究教育人員吳玲毅(負責OT範圍)於調詢之陳述(108 他1316卷一第181 至
185 頁);⒓證人即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調詢、偵訊之陳述(108 他1316卷三第73至75頁、第106 頁);⒔證人即台灣世曦公司工程師宋欣財於偵訊之陳述(108他1316卷二第394 頁);⒕證人即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余曉嵐於調詢、偵訊之陳述(108 他1316卷二第245 至
247 頁、第285 至286 頁);⒖證人即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聯貸案授信人員林靖文(負責期間102 年5 月至104 年1 月)於調詢、偵訊之陳述(108 他1316卷一第224 至225 頁、第
302 至303 頁);⒗證人即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聯貸案授信人員蔡忠穎(其於林靖文之後接手經辦,負責放款、收息)於調詢、偵訊之陳述(108 他1316卷一第240 至241 頁、第31
8 頁)。㈡書、物證:
⒈海科館籌備處100 年5 月25日「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 )案」招商文件(修正版)及擬辦理公告招商事宜簽呈1 份(108 偵4096號卷一第309 至310 頁);⒉海科館籌備處100 年9 月8 日「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第二次公告之招商文件其售價及相關事宜簽呈與招商公告各1 份(108 偵4096號卷一第311至315 頁);⒊海科館籌備處100 年12月6 日「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 )案申請人資格文件補正或澄清情形及彙整本案資格審查結果簽呈1 份(108 偵4096號卷一第317 至318 頁)⒋海科館籌備處101 年1 月18日海科籌研字第1011000082號函1 份--有關本處101 年1 月17日辦理「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綜合評審結果(108 偵4096號卷一第319 頁);⒌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101 年7 月23日華字第1000061 號函(108 偵4096號卷一第321 頁);⒍仲觀團隊101 年8 月10日(101)仲字第0000-0000 號函暨附件(108 他1316號卷二第309至319 頁、108 偵4096號卷一第323 至324 頁);⒎慶陽海洋公司101 年12月13日慶陽管字第20121213001 號函(108偵4096號卷一第327 頁);⒏海科館籌備處102 年9 月13日海科籌研字第1021000888號函及102 年8 月29日「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興建營運契約第4.5.26條約定內容所涉變更興建協力廠商審查作業會議」會議紀錄1 份(108 偵4096號卷一第329 頁、第331 至335 頁);⒐「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興建營運協議書、興建營運契約(節錄21至28頁,108 偵4096號卷一第337 至349 頁)、興建營運契約第1 冊(節錄5 、6 、
12、14至15頁,108 偵11474 號卷一第165 至170 頁);⒑高雄市政府101 年4 月2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150093830號函--核准慶陽海洋公司設立登記(106 他5378號卷三第18
0 至182 頁)、慶陽海洋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發起人名冊(106 他5378號卷三第7 至11頁、第183 至187 頁、第18
9 頁);⒒海科館108 年11月19日海科館秘字第1080004637號函暨附件:⑴興建營運契約共2 冊、⑵投資計劃書1 冊、⑶投資執行計畫書1 冊、⑷興建執行計畫書1 冊(函文見原審卷四第111 頁,附件部分已另掃描存為電子檔);⒓101年7 月1 日海科館籌備處與台灣世曦公司簽立之「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 )案」委託履約管理顧問專業服務契約書(108 偵4096卷一第351 至366 頁);⒔
102 年3 月25日慶陽海洋公司與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簽立之「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案委託獨立專業機構服務」契約(108 偵4096卷一第367 至376 頁);⒕102 年9 月23日慶陽海洋公司與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 )海洋生態展示館新建工程委任契約書(108 偵4096卷一第377 至388 頁);⒖慶陽海洋公司「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 )案」聯合授信合約(節本見108 偵11474 卷一第75至82頁、聯合授信合約及第一次增補合約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光碟《原審卷二證物袋》)。
六、事實欄四、五、六、七所示之客觀事實發生經過,有下列證據為憑,足堪認定: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陳慶男於調詢時陳稱:我有參加104 年7 月23日第37
次、同年12月17日第42次及105 年10月13日第52次履約管理會議並簽到;我知道進度大幅落後,因為英國的設計時間較慢,所以施工進度就慢;我是豐國造船公司董事,10
4 年至105 年間豐國造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我;慶陽海洋公司於104 年7 月間將「生態展示館、新建維生系統工程」、「生態展示館- 機電工程」發包予豐國造船公司,是我決定的,我交代陳全雄擬定及計算成本,最後由我以豐國造船公司負責人名義核准合約金額,再與慶陽海洋公司簽約;豐國造船公司104 年7 月15、20日開立給慶陽海洋公司請款之發票,金額分別為1 億9,035 萬4,500 元、8,175 萬3,000 元,總計2 億7,210 萬7,500 元;該二發票之金額及內容都是我決定,陳全雄會將我的決定打一張單子交給張淑霞,叫她照開發票,因為我是總裁,集團的工程內容及金額都是我決定(108 他1316卷四第15至16、
19、20、23頁)。復於偵訊時陳稱:余曉嵐和許銘陽等3人認定工程進度的基礎不同,余曉嵐只看實際工地的進度,對於場外施作的部分都不認入進度,而許銘陽在高雄,比較知道我們場外施作的情形,因此兩方認定的進度不同;余曉嵐認證的工程進度圖是余曉嵐畫的,給土銀的工程進度圖是我們慶陽公司的員工畫的,慶陽員工畫的是依照我上述參考場外施作的部分,我已忘記是哪位員工畫的;慶陽員工畫的工程進度圖需算入場外施作的部分,這是我指示的,我認為這樣比較合理;是由豐國造船的工程師去估算工程完成的百分比,不是以付款的金額去計算,他們工程師比較專業,他們比較能夠去估算,估算後,會跟慶陽的員工討論,先由豐國的工程師畫草圖,再由慶陽員工去做出工程進度圖給土銀等語(108 他1316卷四第119 至
120 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慶陽海洋公司向銀行申請撥錢一定要我同意,但是我授權財務去處理,他們決定怎麼處理後,也要我同意(見原審卷七第199 至200 頁)等語。
⒉被告梁耕華於調詢時陳稱略以:是陳慶男指示我將財務部
製作的工程進度證明書及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製作的工程進度圖寄給禾揚建築師事務所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用印;因證明書兩度變更寫法(直書和橫書的格式變更、證明書用詞要加上「總工程」的變更),故於104 年7 月20日、24日及28日三度寄電子郵件給建築師請他們重新用印,用印完建築師會派員將紙本交給我,我再交給財務部向銀行辦理撥款,陳慶男向我表示,有些工程本公司都已付款給廠商購買儀器設備,但儀器設備尚未進場,總裁主觀上認定這部分已可計入實際累計進度;總裁陳慶男會直接告訴我,或透過財務長劉守源告訴我,要將總工程進度修改成多少百分比,再由我轉達給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的郭一昌,但我不清楚該數據是如何計算出來的,要問陳慶男才清楚;我有請郭一昌將修改後工程進度圖交給該事務所的建築師簽證,郭一昌表示不行;陳慶男只給我總工程實際累計進度百分比數據,我提供給郭一昌也指示總工程進度百分比,至於郭一昌如何計算分配各工作進度,我不清楚(108 他1316卷三第249 至252 頁);於偵訊時證稱:
我確實有於104 年7 月20日、24日、28日、同年12月15日、105 年11月16日以電子郵件寄發建築師證明書、BOT 進度表- 銀行版給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廖雪杏;BOT進度表- 銀行版與余曉嵐事務所在海科館每月履約管理會議中提出的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圖的實際累計進度有所落差,是因陳慶男認為有很多錢已經支付,應算入進度,但余曉嵐事務所每月交給館方的工程進度,經過台灣世曦公司的審核比較嚴格,所以都沒有被算入進度,每次都是陳慶男或劉守源跟我說總進度的百分比,也就是證明書上所寫的百分比,我再告訴郭一昌,至於工程進度圖裡各項目之百分比各為何,陳慶男或劉守源並沒有跟我說,我也沒跟郭一昌說,郭一昌自己如何畫出這些圖我不知道;陳慶男或劉守源有跟我說,這是財務方面需要的,因為銀行要看等語(108 他1316卷三第294 至295 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郭一昌給我的檔案有註明「目標版」,我寄給許銘陽等人時,自己改為「銀行版」,因為劉守源要我轉達要給銀行看的,所以我想說改成「銀行版」他們比較不會搞混(見原審卷七第206 頁)等語。
⒊被告許銘陽於調詢時陳稱:禾揚建築師事務所與慶陽海洋
公司簽約的工程監造範圍只限建築工程部分,不含機電、空調、消防、維生、水族展示項目,其他項目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將工程進度表傳給慶陽海洋公司後,再轉傳給我們事務所,所以其他項目我們就不更動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製作的工程進度表內容,完全依該內容認證前開工程總進度;因為工程進度圖很多不是我們與慶陽海洋公司簽約監造的項目,也沒有相關資料可以參考,所以無法實際查核、計算工程進度,純粹依梁耕華提供的工程進度直接蓋章出具證明書;我確實未實際審查、查核及計算等語;於偵訊時陳稱:我們只能針對建築本體做認證,其他部分認證引述第三認證單位提供資料;我們當時手上只有與互助公司的土建契約,連機電方面的合約都要不到,當下我們確實沒有相關的憑證或其他合約;因為當時是慶陽跟我們說這證明書是申請貸款要用的,當時我們也無奈,因為他們說沒有錢很難繼續施做,雖然我們要不到其他憑證或合約,也知道海科館不認列這些項目為進度,但我們認為依照工程慣例用款進度與實際工地現場的進度會有不同,因此認為證明書上所載的百分比是預算執行進度,而後來我們也不願意在工程進度圖上用印,因為這工程進度圖不是我們繪製的(108 他1316卷三第193-195 、235 頁、10
8 偵4096卷三第186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工程進度證明書上的工程進度跟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提報給海科館的進度不一樣,在104 年7 月到106 年1 月我確實沒接觸過這案子的相關資料,我沒有依據這部分的相關資料去核算就在證明書上簽名蓋章,所有的狀況其都是依據夏雯霖的轉述,所以沒有去核對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1
0 頁)。⒋被告夏雯霖於調詢時陳稱:本事務所只負責瞭解土建、一
般水電及消防等監造部分的進度,整體進度包含維生系統等的進度管控應是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監督,非本事務所監督範圍;本事務所在每個月的履約會議中,都會獲悉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協助慶陽海洋公司製作的工程進度圖,而貴站查扣的工程進度圖和證明書應該是由慶陽海洋公司梁耕華寄給本事務所的,這個版本的工程進度圖比履約會議上報告的工程進度圖的進度超前,慶陽海洋公司曾在內部會議中提及,本案中有關維生及機電工程部分〈如:材料的預付款項等〉無法被計入工程進度,慶陽海洋公司認為不合理,所以本事務所收到慶陽海洋公司提供的工程進度圖,發現進度較為超前時,本事務所理解為慶陽海洋公司將無法計入工程進度部分轉化在圖表中呈現,但因慶陽海洋公司沒有提供對應的資料供本事務所查核,所以本事務所沒有特別去思考慶陽海洋公司與銀行貸款的權利義務關係就直接進行簽證後回傳給慶陽海洋公司;我沒有實際將兩張工程進度圖逐項進行比對;本案「水電工程」部分是由本事務所承攬設計監造,施作是由豐國造船公司承攬,「水電工程」31.24 %可能是包含材料預付款去計算而來,所以我沒有特別要求豐國造船公司提供購料證明文件進行查核;慶陽海洋公司曾要求我們協助簽證工程證明書及工程進度圖,而且這些資料只有建築師才有資格簽證,我們也知道這是慶陽海洋公司向土地銀行貸款所需要提供的文件,基於使本案繼續進行及後續配合,所以我及彭信蒼、許銘陽建築師就配合簽證等語(108 他1316卷三第
308 、310 、312 、316 頁);於偵訊時陳稱:資料是業主慶陽公司梁耕華傳來給我們的。若是直式的,不是我們寫的,應該是業主直接傳過來的,我們不打直式格式的資料,橫式的可能是業主給我們範本由我們修改,或者我們給他們,他們修改;三份的進度圖是業主梁耕華傳給我們的,下面的簽名如果有我的名字都是我親簽的,梁耕華是本案的聯絡窗口;我知道此件的證明書是要給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沒有逐項查核,特別是維生。我們沒有拿到資料,但那時感覺也拿不到資料;(問:沒有經過查核就出具證明書,是否符合建築師常規?)照道理要查核,但這些東西是我的上階單位給我的,我們能查核的是我們的下階單位,如營造商;(問:既然你們出具的進度與余曉嵐建築師的進度有落差,而落差可能來自於工程預付款,你們有無瞭解或查核過交易憑證?)沒有;(問:是否知道豐國與慶陽簽約內容?)出具證明書時,我們連細節都不知道。(問:在工程業界,簽約後預付先給付60%是否合理?)太多了。沒聽過這種前例。(若預付30%是否合理?)30%算很高,有可能訂購的東西比較貴或複雜,一般是10至15%。(問:預付款能否計入工程進度圖?)原則不可以(108 他1316卷三第359-361 頁);因為慶陽說這份證明書是給銀行貸款用,不是給海科館,所以證明書上所寫的總工程百分比不僅止於工地現場的進度,有包含一些預付項目及款項,我們當時認為這是要給銀行的,因而也同意慶陽這麼做,也所以證明書上記載的施工項目有工地現場以外的項目;當時慶陽並沒有提供這些文件,且常常跟慶陽要資料,他們都不太肯給等語(108 偵4096卷三第187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知道我們簽具的工程進度證明書與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提報給海科館的進度不一樣,我在上面簽名是因為那是給銀行的,工程進度不是我們的權責;我簽證的資料就只有(梁耕華提供的)那張工程進度圖,還有根據我知道那些工程有在進行,那些進行中的工程進度百分比不是我們的工作(見原審卷七第
211 至213 頁)等語。⒌被告彭信蒼於調詢時陳稱:有關提供給慶陽海洋公司的海
科館BOT 新建工程進度證明,慶陽海洋公司都沒有提供單據細節資料給我,僅告知我們是水族館工程的簽證建築師,必須用印,我沒有實際核算工程進度,而是以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提供的資料進行簽證;我們沒辦法實際查核全部工程進度,因我和許銘陽及夏雯霖建築師與慶陽海洋公司簽訂的合約只負責設計簽證,開工後的工程進度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查核;梁耕華告訴我們係該案法定簽證建築師,只有我們能夠在工程進度證明書上蓋章;我們就工程進度的查核,只能就我們合約範圍內做認證,不是合約範圍內的,僅根據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提供資料作簽證;「水電工程」、「內裝、佈展、室內照明、室內家具」、「水族設施及設備工程」等項目,慶陽海洋公司或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未提供任何合約、單據或其他相關資料供作為認證進度使用(108 他1316卷三第141 至144 頁);於偵訊時陳稱:104 年7 月27日、同年12月15日、105年11月15日工程證明書3 份、工程進度影本3 份,這6 份資料,我們只有在4 份資料中簽名及印章,其中104 年12月15日的工程進度影本、105 年11月15日工程進度影本我沒有簽名;因為工程進度的報告都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準備及撰寫,我們簽的證明書中只有我合約認證部分的工程進度,其他專業部分要由余曉嵐加總所有費用的進度,因為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有認證,所以我就簽名;我有參加104 年7 月23日履約管理會議,也知工程實際進度8.36%;梁耕華說這工程證明書是要給土銀看進度;104 年7月27日簽立的證明書是以請款單據作為進度的依據,所以會比履約管理會議看到的比例超前等語(108 他1316卷三第179 至181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簽具這3 份工程進度證明書時,我未去查核實際工程進度多少,知道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每月提報給海科館的工程進度與我們出具工程證明書的進度百分比有落差;我在工程進度證明書上簽名,所參考的資料只有那份(梁耕華提供的)工程進度圖,我沒有其他資料,我在簽具工程進度證明書時,沒有向郭一昌求證為何要製作那份工程進度圖,知道簽具的工程進度證明書是給銀行用的,我知道慶陽海洋公司有銀行的融資(見原審卷七第214 至216 頁)等語。⒍證人即被告郭一昌於調詢時陳稱:(問:梁耕華拜託你製
作的「目標版」工程進度圖內相關工程進度數據係何人決定、提供?)是梁耕華告訴我的,他只告訴我一個大概的數字,要我幫忙他調整,我曾經依他告訴我的數據調整後傳送給他,他又打給我說不夠,要我再拉高工程進度數據,有些項目,例如「水電」、「佈展」及「維生系統」等等項目,根據我在現場實際看到的情形,並沒有施做,但梁耕華告訴我這些相關項目的設備都已經訂貨了,所以有告訴我這些項目應該可以算入目標版工程進度內。(問:梁耕華告訴你的工程進度數據如何而來?)梁耕華並沒有告訴我他要的工程進度數據從何而來,他只告訴我是公司要的(108 他1316號卷第372 頁)。(問:梁耕華供稱拜託你繪製上開「目標版」工程進度圖時有告訴你是為了配合銀行方面撥款的需要,詳情為何?)梁耕華跟我說他們公司內部業務部或是財務部要看的時候,也有提到銀行,但我以為他的意思是指銀行要評估慶富集團的營運狀況,他沒有告訴我是要用在銀行撥款的用途(108 偵4096號卷第9 至10頁)。嗣於偵訊時則證稱:(問:梁耕華也可以製作出一份工程進度圖,為何他還需要你私底下幫他製作進度圖?)我猜他是湊不出他要的數字。他說進度圖太難看,公司需要一份進度圖比較高的;我一開始拒絕,但他一直拜託,他說他做不出來、上面一直追著他,我考慮平常與他相處融洽所以就答應;(問:你私底下做的進度圖,數據怎麼來的?)他告訴我他需要大概的數字;他有給我看一些照片、文件,那是公司內部文件,如果合約裡面有寫的話,是可以納入進度;所以我才堅持我不做簽證,我想我不做簽證,他拿這份資料出去也沒有用,頂多是內部文件(108 他1316卷三第404 至405 頁);就海科館部分,每月履約管理會議中提供給海科館的工程進度圖,理論上是由慶陽繪製,交由我確認認證,但因慶陽原本畫圖的人總是會放大工程進度比例,一直被我退件,所以後來都是我在畫;(問:為何你會同意繪製慶陽要提供給聯貸銀行申請動支貸款的工程進度圖,而這工程進度圖所顯示的工程進度顯然與余曉嵐出具認證的工程進度不同?)因為梁耕華一直跟我要,我起初也不同意,但他說公司內部檢討需要、財務那邊需要,他一直被上面罵,因為他平時對我很客氣,相處也很融洽,因為同情他就幫他做了;他跟我說慶富集團一直罵他說執行不力、工程進度落後,他是直接跟我說他要的工程進度百分比,這樣對上面才能交代;梁耕華沒有說他要的百分比怎麼來的,他只有跟我說他希望數字上是這樣;他只有提供他們完成維生系統與水電的金額明細,以及一些設備的照片;我當時是因同情梁耕華,他一直拜託我,我當時有跟他說我不可能幫他認證,他拿這樣的檔案到底能做什麼,但因為他一直拜託,我才幫他等語(108 偵4096卷二第303 至304 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梁耕華承接海科館業務後,工區管理會議以及履約管理會議中提供的工程進度表(圖)實際上都是我做的,依照權責工程進度表應該是由慶陽公司製作,因為我的窗口一開始是吳俊星,後來是梁耕華,可是不管是吳俊星或梁耕華,給我的感覺就是沒人會作這個進度表,因為時間到了,我也有認證壓力,所以後來我索性就幫忙製作;慶陽海洋公司向銀行申請第2 至4 次乙項動撥所提供的工程進度圖是我做的,因為梁耕華說他不會做,所以私底下拜託我好幾次,我才幫他做,他主要是說慶陽公司已支付他們的下包商非常多款項,而這個進度是依據付出去的錢計算出來的;大部分他都是在電話中口頭跟我說的,曾經幾次有給我一些檔案,包含維生跟機電完成的項目跟金額,還有給我看一些半成品照片,除此之外,其他大部分都是口頭上說明;他跟我說是他們內部要用,是他們財務部需要的;他沒有跟我提到這工程進度圖是跟向銀行申請乙項動撥有關(見原審卷四第23、25、26頁)等語。
⒎證人即慶陽海洋公司財務經理劉守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證稱:104 年7 月間我還沒到職,至於其他2 次申請乙項動撥我都是聽從老闆陳慶男指示,申請動撥都是陳慶男指示我們去聯繫辦理;我知道證明書、工程進度圖應該是梁耕華提出給會計,會計蒐集完文件會交給我,我再重複確認;「陳慶男的目的就是要借款金額」,但是工程比例多少,他不清楚。陳慶男這二次會直接跟我講,金額多少我忘記了,陳慶男也會跟梁耕華講。他跟我講之後,我就跟會計講,會計會跟梁耕華提出說老闆要多少錢,誰去算比例,我不清楚,老闆說要多少錢,會計這邊會看請款發票是否足夠,因為付款憑證也要給銀行,我就是等會計把那些東西蒐集完畢,工程進度表是由梁耕華負責提出;「我知道最後一次梁耕華有講進度不夠,我只是跟陳慶男反映進度不夠,梁耕華自己也有反映,陳慶男就是跟我說金額就是要多少,叫梁耕華想辦法做出來,我就會再把陳慶男的意思轉達給梁耕華,這個情形陳慶男也會直接跟梁耕華講,後來梁耕華就提出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是梁耕華負責的,動撥金額是以總金額乘上工程進度百分比(108他1316卷三第131-133 頁、108 偵4096卷三第72頁、原審卷四第162-163 頁)等語。
⒏證人即被告陳慶男特助陳全雄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陳偉
郎離開後,陳慶男找我去,要我接手豐國造船公司承攬「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的維生系統部分,我負責維生系統的招標及時程管制;慶陽海洋公司於104 年7 月間將「生態展示館、新建維生系統工程」、「生態展示館- 機電工程」發包予豐國造船公司;我只能確定104 年7 月間發包前,開維生、機電工程前,維生系統沒有實際施作,只有投標時的設計藍圖,至於機電工程我就不清楚了;朝華公司負責人要求豐國造船公司付款時要提撥相對保證金至指定銀行,陳慶男不同意,因為慶富集團若答應,資金就會更緊俏,所以陳慶男才未與朝華公司簽約,而選擇天地;豐國造船公司跟下包簽約後確實有在做,但是確切時間我記不起來;「壓克力工程」是委託日本NIPPURA 公司製作,有簽合約,時間我忘記了,合約金額約1 億元出頭,NIPPURA 公司與豐國造船公司簽約後,豐國造船公司約給付20% 的工程款給NIPPURA 公司,付款期程約在105 年間,後來NIPPURA 公司要求豐國造船公司將尾款付清,才會將壓克力船運至基隆工地,但因豐國造船公司沒有支付,壓克力也沒運來臺灣;我沒有指示張淑霞開立發票(108他1316卷四第183 、185 至188 頁);豐國的維生系統招商有與天地、華映、日本NIPPURA 、圖譯、達映、儀上簽約,空調部分雖不屬維生系統,但還是由我來招商,這部份是與永舜簽約;106 年8 月31日簡報所示的館外設備有依進度支付款項給下包商,約104 年底慶富資金吃緊,但仍有開信用狀給下包商,讓下包商領到款項,但再將該等款項借給慶富,慶富開3 個月的支票給下包商,從105 年至106 年8 月底所有支票都兌現,106 年8 月因為檢調執行搜索,後來的支票就有跳票,但數量不多;依我觀察,陳慶男是會這麼做,因為就像大水缸理論,集團下哪裡需要資金他就挪到該處,我是後來才知道專款專用的事,我想如果沒有發生詐貸這件事,縱使如此挪用集團內的資金,應該也不會發生問題(108 偵4096卷二第372 至373 頁)等語。
⒐證人即慶陽海洋公司財務經理吳美華於偵訊時證稱:我是
負責一開始向銀行申請聯貸的部分,聯貸契約簽約後,我有負責B0T 部分的第一筆動撥申請,我在104 年間懷孕,於107 年7 月間我因水腫問題很少進公司,我不知道BOT第二筆之後的動撥申請是指派何人負責;我任職期間,負責海科館工地現場施工進度的工程人員是梁耕華;申請動撥BOT 部分的貸款,所檢具的工程進度百分比會影響申貸金額,所以銀行會考量工程進度百分比核撥(108 偵4096號卷二第484 至485 頁)等語。
⒑證人即慶富造船公司會計組長張淑霞於偵查中證稱:我負
責慶富造船、豐國造船成本帳部分;就我看到集團內部的資金動用,不管董事長是誰,還是陳慶男、陳盧昭霞在蓋章,因為所有集團的印章、存摺都是陳盧昭霞保管;豐國造船於104 年7 月15日、20日開給慶陽海洋的發票各1 張、12月7 日發票2 張,這4 張發票都是我開的,是陳全雄特助拿慶陽海洋與豐國公司間維生系統合約及工程進度給我,請我按照合約內容開發票;陳全雄有叫他的工程師拿資料上來,陳全雄自己也有上來,就指著合約項目及進度表,叫我開立那幾個項目的發票,合約是豐國公司去承包慶陽海洋有關維生系統工程(108 他1316號卷二第120 至
121 、125 頁)等語。⒒證人即慶富公司出納組組長吳淑君於偵訊時證稱:我負責
慶富集團底下的慶富公司、豐國造船公司及發洲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三間公司的出納業務;集團各公司財務調度都需經總裁陳慶男同意,並經陳盧昭霞蓋公司大小章;我有看過豐國造船公司104 年7 月15、20日及同年12月7 日開立給慶陽海洋公司請款之發票,金額分別為1 億9,035 萬4500元、8,175 萬3,000 元、9,735 萬元及2,349 萬元這4張發票,是老闆陳慶男交代張淑霞開立的。我們只有看到
4 張發票的品項名稱,至於實際上有無採買或進行發票內容的服務,我們不會知道。是特助陳全雄拿單子過來的,他說是陳慶男交代的,叫張淑霞開;「工程及進度實際情況我不清楚,總裁陳慶男叫我們怎麼開發票我們就怎麼開,發票的金額及內容都是總裁陳慶男決定,陳全雄會將總裁的決定打一張單子交給張淑霞,叫她照開發票」等語(
108 他1316號卷二第156 、158 、163 頁)。⒓證人即慶陽海洋公司財務人員林文慧於調詢時證稱:我約
103 年間進入慶陽海洋公司擔任會計人員,105 年間離職;梁耕華是當時海科館BOT 案的聯繫窗口,當時銀行會向我要一些相關資料,如果我這邊沒有,我都會向梁耕華索取,例如慶陽海洋公司有提交給海科館籌備處的合約、工程進度圖等資料;慶陽海洋公司乙項的第1 、2 、3 次動撥都是由我收集文件及遞送,一開始陳慶男會決定要動撥銀行的授信額度,他就會指示財務主管請我們財務人員去蒐集、計算目前有多少憑證可以使用,我們算完後,會告訴財務主管大概可以動撥多少錢,之後收集相關的文件後,經財務主管審核後就向銀行申請;第2 、3 次乙項動撥有關豐國的發票及合約我是向梁耕華索取的,最後也是他拿給我的;第2 、3 次申貸檢具之工程進度圖是透過梁耕華向建築師索取的,我拿到工程進度圖後,有請教土地銀行的蔡忠穎證明書要怎麼寫,我就照蔡忠穎的方式打了一張證明書,證明書上的總進度是梁耕華告訴我的,我打完證明書之後再請梁耕華聯繫建築師用印,用完印後我再蒐集相關賢料後交給銀行;乙項第2 、3 次動撥的工程進度證明書是我繕打的沒錯,我製作完就交由梁耕華聯繫建築師用印;我曾經詢問蔡忠穎,他告訴我依照聯貸合約,銀行會依照總工程總進度計算核撥貸款額度,但實際他們怎麼計算沒有告訴我等語(108 偵4096卷三第277 、278 、
282 至285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三次申請動撥時,豐國造船公司開立的發票好像是豐國他們的一位先生,但我不知道他的姓名(見原審卷三第187 頁)。
⒔證人即慶陽海洋公司會計人員徐淑惠於調詢時證稱:乙項
第4 次動撥是我負責準備申貸資料,工程進度圖是梁耕華提供給我的,工程進度證明書內容我是沿用林文慧交接給我的格式並做細部修改,其中工程進度比例是我詢問梁耕華,梁耕華將比例告訴我,我就直接將該比例繕打在工程進度證明書上,我再把檔案傳給梁耕華,並由梁耕華負責與建築師用印後,梁耕華再將證明書交給我整理;直式的證明書是我繕打的,我忘記為什麼後來提供給土地銀行的已用印證明書會變成橫式的(108 偵4096卷三第204 、20
5 頁);另於偵訊時證述:105 年11月有做過乙項動撥的申請,我負責處理銀行要求的文件,就工程進度的部分是找梁耕華;動撥證明書是依照林文慧的例稿打的,證明書上的工程進度百分比是梁耕華跟我說的(108 偵4096號卷三第222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工程證明書之「45.11 %」是梁耕華他們把進度弄出來告訴我之後,我打上去,然後請建築師他們用印等語(原審卷三第18頁)。
⒕證人即台灣世曦公司工程師宋欣財於偵訊時證稱:(問:
海科館興建營運案的工程進度圖,依規定或依契約或依慣例是屬於何人的業務?)是由民間機構即慶陽海洋公司繪製,由獨立專業機構即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再向我們提出;依我們協助館方就工程進度的查核與督導的立場,所有完成的東西必須經過獨立專業機構認證,我們才會讓它算入工程計畫的進度,如果是場外施做的部分,民間機構自稱完成的部分都不算,有完成的部分如果有經過監造單位的查驗,還有獨立專業機構的認證,我們才會讓它計算部分的進度;海科館備查的工程進度計畫書有相關的文字規定,場外施做部分也有相關的描述;如何計算工程進度的工程進度計畫書是慶陽自己提供,經獨立專業機構審查是否符合工程合理性及細部的期程,審查通過後,我們提供相關意見,最後海科館才會備查等語(108 偵4096號卷二第395 至397 頁)。
⒖證人即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余曉嵐所證:「(問:
建築業對於工程進度之認證有無統一之標準?相關主管機關或公會有無制訂認證標準及辦法?)有的,建築業主要對於工程進度之認證係以實際完成的工程材料數量及價金認證,這是依公共工程界的慣例,以材料數量乘以單價得出總價價金來認證工程進度。(問:依業界之作法,工程進度應如何認證?)如我前述,建築業主要對於工程進度之認證係以實際完成的工程材料數量及價金認證。(問:預付貨款,甚至僅係與下包廠商簽訂承攬合約,是否可以認證為工程進度?)據我瞭解,部分大型項目有可能會以預付貨款作為認證為工程進度,比如大型冷氣系統或大型資訊系統,但僅係與下包廠商簽訂承攬合約認證為工程進度的案例,我很少聽到。(問:經查,慶陽海洋公司尚有另外委託彭信蒼、夏雯霖、許銘陽建築師出具查核報告作為向聯貸銀行申貸之用,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報告能不能作為申貸之用?為何慶陽海洋公司多此一舉?)我不知道慶陽海洋公司尚有另外委託彭信蒼、夏雯霖、許銘陽建築師出具查核報告作為向聯資銀行申貸之用,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報告僅能對海科館報告,不能作為申貸之用。(問:就前開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工程進度認證情形,建築師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是否會知悉?如何知悉?)因為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認證報告是直接對海科館報告,但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會參加海科館舉辦的履約管理會議,所以他們會知悉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工程進度認證情形。(問:就前開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工程進度認證情形,慶陽海洋公司負責人陳慶男是否會知悉?如何知悉?)海科館每月都會召開檢討會,慶陽海洋公司會派員列席,所以陳慶男應該會知悉。(問:陳慶男、建築師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是否曾對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工程進度認證提出意見?)沒有。」等語(10
8 他1316號卷二第245 至255 頁、108 他1316號卷二第28
3 至292 頁)。⒗證人即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偵訊時證稱:扣押物
編號:肆- 2- 3、4 、5 ,扣押名稱:電子郵件資料,這
3 份扣押物是我提供的,是業主慶陽公司的窗口梁耕華提供給我們建築師,目的是慶陽要向銀行貸款,需要提供工程進度證明,要請我們建築師提供,我們無法憑空提供,所以需要由慶陽提供他們繕打的工程證明書,附件裏面有進度表,我們收到後,先看內容是什麼,然後請示建築師。慶陽提供給我的3 份mail,我都是把它印出來拿給夏雯霖建築師,向他敘明是業主要向銀行貸款,需要用印;需要貸款用印是mail內容上就有記明,mail都是梁耕華寄給我的,梁耕華會再用電話跟我確認收信的狀況;104 年7月27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及工程進度桿狀圖是請示三個建築師,都是他們口頭說可以用印,我就依指示用印,才製作正式的文件,然後我就聯繫梁耕華,將文件交給他;扣押物編號肆-2-2,扣押物名稱電子郵件資料,這份扣押物電子郵件是梁耕華寄給我的,上面有載明是要用來銀行貸款所用,信件內容提到「已請余曉嵐方協助設定目前進度-銀行版」是因為附件的整體進度表是從設計到施工到完工的所有項目都在裏面,但我們公司不是負責所有項目,我們只負責建築設計及機電設計,水族及公共藝術不是我們負責的,這個部份是慶陽直接跟國外建築師連繫的。余曉嵐是第三認證單位,那張表在我看來,應該是請余曉嵐來協助處理;104 年12月15日工程進度證明書用印是我們禾揚出具的文件,但是內容來源是業主方提供,用印有得到三位建築師同意,做完後我交給梁耕華(108 他1316卷三第106 至107 頁);105 年11月15日工程進度證明書跟剛說的流程一樣;慶陽海洋公司在上述5 封E-mail中,工程進度分別為27.6%(104 年7 月間)、36.17 %(104 年12月間)、45.11 %(105 年11月間)「與禾揚建築事務所現場監工人員回報的工程進度不一樣」,因為禾揚建築事務所現場監工人員僅針對土建工程回報,而慶陽海洋公司在E-mail中提到的進度應該是指整體工程,所以兩者並不會吻合;梁耕華給我的資料,到建築師同意用印,這些資料前面2 份沒什麼修改,是第三份才有改,當時建築師其實不是很願意蓋章,因為業主提供的進度表有點誇張,「就我們的認知,水族及公共藝術還沒有進場的,但是他們的報告有進場,我們認定的有進度是在工地上看得到,但是他們的講法是有買,但是還沒安裝,那個金額還蠻高的」,當初會議時業主有跟館方反應將設備納入進度,但不確定館方有無同意,等我們收到第三份報告時,以其上記載金額看,應該是有納入,但實際上是否到位,我們也不確定;三個建築師當時好像都有意見,都是針對業主提供進度記載的%數及實際上我們了解的工程比例有比較明顯的落差,所以才會存疑,但到最後還是有同意用印,我不知道是何原因,但我們有做文字上的修改,但是對數字比例上沒有做更動;第三份工程證明書建築師說不太想蓋,希望我去反應,由我先打電話給梁耕華講建築師不太想蓋,因為進度有點誇張,與實際不符,有浮報情況,但是梁耕華如何反應我忘記了,總之後來隔一段時間建築師就同意用印了(108 他1316卷三第106 至110 頁)等語。
⒘證人即禾揚建築事務所監造人員歐勝彰於調詢時證稱:禾
揚建築事務所負責「海科館BOT 新建工程」案的設計及監造,其中監造是負責建築、機電(配管)、土木(建物旁的景觀)的部分;實際上是由禾揚建築事務所回報監造實際執行的建築、機電(配管)、土木(建物旁的景觀)進度給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計算整體BOT 新建工程的進度,禾揚建築事務所不負責整體BOT新建工程進度的查核;我們現場的監造人員會填寫日報表及週報表,其中日報表每月、週報表每週會回傳給禾揚建築事務所和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讓他們知道目前工地實際的施作狀態;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在簽發工程進度證明書前,並沒有跟我討論實際工程進度,彭信蒼在海科館開完履約管理會議後,會比較常到工區巡視,另外印象中夏雯霖有來工區巡視過1 次;慶陽海洋公司一開始就沒有要讓我們負責查核進度,所以我無法取得所有工程項目的預算金額(分母)資料,因此本事務所根本無法推算進度,我也不知道我當時監造的進度應該是算多少,我只知道我監造的項目實際完成了什麼;但實際進度要以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的為主,我這邊也沒有辦法去計算整體
BOT 新建工程的進度(108 偵4096號卷三第227 至237 頁);於偵訊時證稱:許銘陽、彭信蒼、夏雯霖應該都知道進度大幅落後的情形,且他們得知的訊息應該比我還多,因為他們都會參加在高雄的會議(108 偵4096號卷三第26
8 至269 頁)等語。⒙證人蔡忠穎(土銀高雄分行104 年3 、4 月間起經辦)於
108 年1 月29日偵訊證稱:因工程查核係高度專業,所以銀行方面需由專業人士出具相關證明以確認工程進度,聯貸合約第6 條第4 項有關乙項授信之動用方式規定應檢具「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告書」,這些查核證明文件或工程查核報告書確實是動撥要件之一,原則上若出具之證明或查核報告顯示工程進度明顯嚴重落後,銀行是不會動撥款項的。建築師出具證明對我們來說就像會計師出具的查核簽證一樣,原則上我們會相信專業人士的查核,至於慶陽海洋公司為何另外委託彭信蒼、夏雯霖、許銘陽建築師出具證明書我並不清楚(108 他1316卷一第319 頁、第320 頁);復於原審證稱:關於合約的部分,慶陽在簽署後必須給海科館一份副本,因此合約的審約權不在銀行,業主基本上看過如果沒有意見,加上本來合約這種東西我們也沒有辦法限制內容跟訂約條款,所以我們還是回歸到業主海科館有拿到慶陽公司提供的合約書,如果海科館沒有表示意見,基本上就算是同意,但「如果光簽約就拿六成的話,以這樣的例子來看,我們在撥款的時候還是會請他說明,因為這個有違一般商業交易」(見原審卷三第
249 頁);因為當下我們並不知道有余曉嵐建築師,如果知道的話,依照銀行保守穩健的原則之下,我們會以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的進度來作基準;合約裡沒有寫到工程進度圖,但既然他們附進來了,我們就把它認定為證明書的一個附件;關於這3 次動撥款項,我們是依照建築師出具的進度認定工程進度,至於是工程進度或是用款進度我們無從得知;銀行撥貸時要求的工程進度,以一般的土建金融來講,我們會認為是實際施工的進度,而且證明書上面都有寫說是這些項目加總起來的進度,所以我們銀行認為是施工的進度,而非用款的進度(見原審卷三第249 至25
3 頁)等語。⒚證人即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經辦人員林靖文所證:「(問:
慶陽海洋公司係委託何機構出具工程查核報告?有無經管理銀行認可?)慶陽海洋公司是委託夏雯霖建築師事務所及彭信蒼建築師事務所出具工程證明書,依照聯貸合約的規定,只要是本工程案的建築師出具的工程查核證明報告書,就可以作為核貸的憑證。(問:據查,慶陽海洋公司已依與海科館之「興建營運契約」委託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作為本案BOT 工程之獨立專業機構,且有報經海科館同意,為何該公司又另委託彭信蒼、夏雯霖、許銘陽建築師出具查核報告作為申貸之用?)這個我不清楚,當初慶陽海洋公司並沒有告知本行該工程案係委託哪一家建築師事務所,本行只能從申貸文件中的工程證明文件得知負責該工程案之建築師事務所。(問:經查,慶陽海洋公司依與海科館之「興建營運契約」委託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作為本案BOT 工程之獨立專業機構,並有報經海科館同意在案,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查核該工程104 年7 月時工程進度為8.98% ,而慶陽海洋公司係委請彭信蒼、夏雯霖、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配合開立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27.6% ,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核貸時是否知悉上情?若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審核時知悉上情,是否仍會予以核貸?)一開始核貸時本行並不知情,若本行審核時知道慶陽海洋公司係以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核貸,一定不會予以核貸。(問:既然你們要人家提出證明書,你們也應該要看得懂裡面表達的意思才能撥貸,但根據你的說法你們好像看不懂,不知道裡面在講什麼,有何意見?)本案整個乙項BOT 動工的工程進度用肉眼看完全不曉得,而且不是我們銀行的專業,工程進度到哪邊實際上只有建築師會比較清楚,最後我們只能相信建築師出具的證明,照他們寫的內容撥貸。(問:既然你們相信建築師的專業,而且圖你們也看不懂,為何還要他們出具那張圖?)出具那張圖我們才能知道整體BOT 工程的規劃在哪裡。(問:你的意思是工程進度圖顯示的是規劃而不是實際的進度?)不是,是整個工程施工流程從那上面會看得出來,從設計、規劃到實際上動工,上面應該都會寫得很清楚,而且還有時程表。(問:但是你們看不懂,就算他們寫得很清楚有什麼用呢?)所以才要麻煩建築師出具他們的證明、意見書。」等語(108他1316號卷一第223 至238 頁、108 他1316號卷一第301至313 頁、原審卷三第212 至255 頁)。
㈡書、物證部分:
⒈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6 年10月25日雄放一字第106504
266 號函所檢送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聯貸案歷次申請動用撥款之相關資料(106 他5378號卷二第5 至641 頁),其中:
⑴慶陽海洋公司104 年7 月27日申請動用撥款之相關資料
(即乙項第2 次動撥- 撥款日期:104 年7 月28日,10
6 他5378號卷二第127 至319 頁、108 偵11474 號卷一第83至91頁),含:①動用申請書(108 偵11474 號卷一第83頁);②證明書(108 偵11474 號卷一第85頁);③工程進度圖(108 偵11474 號卷一第87頁);④檢具豐國造船發票(108 偵11474 號卷一第89頁)。
⑵慶陽海洋公司104 年12月10日申請動用撥款之相關資料
(即乙項第3 次動撥- 撥款日期:104 年12月29日,10
6 他5378號卷二第321 至347 頁、108 偵11474 號卷一第117 至125 頁),含:①動用申請書(108 偵11474號卷一第117 頁);②證明書(108 偵11474 號卷一第
119 頁);③工程進度圖(108 偵11474 號卷一第121頁);④檢具豐國造船發票(108 偵11474 號卷一第12
3 頁)。⑶慶陽海洋公司105 年11月16日申請動用撥款之相關資料
(即乙項第4 次動撥- 撥款日期:105 年11月18日,10
6 他5378號卷二第349 至377 頁、108 偵11474 號卷一第127 至137 頁),含:①動用申請書(108 偵11474號卷一第127 頁);②工程證明書(108 偵11474 號卷一第129 頁);③工程進度圖(108 偵11474 號卷一第
131 頁);④檢具互助營造發票(108 偵11474 號卷一第133 頁)。
⒉附圖一所示慶陽海洋公司104 年7 月間增資及乙項第2 次
動撥資金流向圖暨相關交易明細、傳票影本(108 偵1147
4 號卷二第35至299 頁)⑴慶陽海洋公司向各銀行所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傳
票: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5 年12月13日雄存字第1065005430號函暨附件(108 偵11474 號卷二第139 至18
5 頁)。⑵慶富公司向各銀行所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傳票:
A、臺灣銀行鼓山分行107 年1 月26日鼓山營字第10700003501 號函暨附件(108 偵11474 號卷二第37至119頁)。
B、慶富公司之臺灣銀行各類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迄今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10
8 偵11474 號卷二第39至79頁)。
C、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07 年3 月27日農金庫高字第1070450201號函暨附件(108 偵11474號卷二第225 至235 頁)。
D、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107 年4 月3 日合金自強字第1070001181號函(108 偵11474 號卷二第237 頁)。
E、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07 年6 月27日兆豐票高雄字第178 號函(108 偵11474 號卷二第
239 頁)。
F、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3 月13日營清字第1070018142號函暨附件(108 偵11474 號卷二第
241 至247 頁)。
G、安泰商業銀行107 年3 月21日安泰銀作福存押字第1070001975號函暨附件(108 偵11474 號卷二第249 至
253 頁)。
H、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5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08635號函暨附件(108 偵11474 號卷二第255 至261 頁)。
I、台中商業銀行107 年3 月9 日中業執字第1070005791號函暨附件(108 偵11474 號卷二第263 至277 頁)
J、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9日高銀密營運字第1070000279號函暨附件(108 偵11474 號卷二第27
9 至285 頁)。
K、泰國盤谷銀行高雄分行107 年3 月22日盤銀107 高字第18030014號函暨附件(108 偵11474 號卷二第287至293 頁)。
⑶慶峯水產公司向各銀行所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傳
票:慶峯水產公司之臺灣銀行各類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00 年1 月1 日迄今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10
8 偵11474 號卷二第81至95頁)。⑷豐豪漁業公司向銀行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傳票:
A、豐豪漁業公司之臺灣銀行各類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00 年1 月1 日迄今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10
8 偵11474 號卷二第113 至119 頁)
B、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0日元銀字第1070004810號函暨附件(108 偵11474 號卷二第295至299 頁)⑸慶洋投資公司向銀行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傳票:
A、慶洋投資公司之臺灣銀行各類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00 年1 月1 日迄今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10
8 偵11474 號卷二第97至111 頁)⑹偉日豐公司向銀行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傳票:
A、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106 年12月26日合金高雄科技字第1060003957號函暨附件(108 偵11
474 號卷二第121 至125 頁)。
B、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106 年12月21日發存字第1065003285號函暨附件(108 偵11474 號卷二第127 至13
7 頁)。
C、臺灣銀行鼓山分行106 年12月8 日鼓山營字第10600040121 號函暨附件(108 偵11474 號卷二第213 至22
3 頁)。⑺豐國造船公司向銀行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傳票:
A、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4 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54514號函暨附件(108 偵11474 號卷二第187 至201 頁)。
B、臺灣銀行鼓山分行106 年12月8 日鼓山營字第10600040131 號函暨附件(108 偵11474 號卷二第203 至21
1 頁)。⒊附圖二所示慶陽海洋公司104 年12月間乙項第3 次動撥資
金流向圖暨相關交易明細、傳票影本各1 份(108 偵1147
4 號卷二第303 至507 頁)⑴慶陽海洋公司向銀行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傳票:
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5 年12月13日雄存字第106 年12月13日雄存字第1065005430號函(108 偵11474 號卷二第305 至321 頁)。
⑵慶富公司向銀行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傳票:
A、慶富公司之高雄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8 偵11
474 號卷二第387 頁)。
B、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 日高銀密營運字第108000347 號函暨附件(108 偵11474 號卷二第38
9 至423 頁)。
C、慶富公司之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自102 年1 月1日至107 年12月31日止交易明細及105 年1 月5 日及11月22日之相關轉帳交易傳票(108 偵11474 號卷二第449 至489 頁)。
D、慶富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自105 年1 月4 日至105 年
1 月6 日止交易明細及105 年1 月4 日之相關轉帳交易傳票(108 偵11474 號卷二第499 至507 頁)⑶慶峯水產公司向銀行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傳票:
A、慶峯水產公司之高雄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08 偵11474 號卷二第385 頁)。
B、慶峯水產公司之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自102 年1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止交易明細及105 年1 月5日及11月22日之相關轉帳交易傳票(108 偵11474 號卷二第437 至447 頁)。
C、慶峯水產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自104 年12月28日至10
5 年1 月11日止交易明細及105 年1 月4 日之相關轉帳交易傳票(108 偵11474 號卷二第497 至507 頁)⑷慶洋投資公司向各銀行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傳票:
A、臺灣銀行鼓山分行108 年5 月6 日鼓山營字第10800014791 號函暨附件(108 偵11474 號卷二第427 至50
7 頁)。
B、慶洋投資公司之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自102 年1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止交易明細及105 年1 月5日及11月22日之相關轉帳交易傳票(108 偵11474 號卷二第429 至435 頁)。
C、慶洋投資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自104 年12月14日至10
5 年1 月29日止交易明細及105 年1 月4 日之相關轉帳交易傳票(108 偵11474 號卷二第495 至507 頁)
D、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9 日高銀密營運字第1080000347號函暨附件(108 偵11474 號卷二第38
1 至387 頁)。
E、慶洋投資公司之臺灣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偵11474 號卷二第383 頁)。
⑸豐國造船公司向銀行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傳票:
A、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4 日高銀密營字第1060001519號函(108 偵11474 號卷二第323 至325頁)。
B、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5日高銀密營字第1080000367號函暨附件(108 偵11474 號卷二第327至355 頁)。
C、臺灣銀行鼓山分行108 年4 月24日鼓山營字第10800013571 號函暨附件(108 偵11474 號卷二第357 至37
7 頁)。
D、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108 年4 月24日合金自強字第1080001342號函(108 偵11474 號卷二第379 頁)。
⒋附圖三所示慶陽海洋公司105 年11月間乙項第4 次動撥資
金流向圖暨相關交易明細、傳票影本各1 份(108 偵1147
4 號卷三第5 至109 頁)⑴慶陽海洋公司向銀行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傳票:
A、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5 年12月13日雄存字第1065005430號函暨附件(108 偵11474 號卷三第7 至17頁)。
B、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5 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54751號函暨附件(108 偵11474 號卷三第19至39頁)。
⑵慶富公司向銀行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傳票:
A、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9 日高銀密營運字第1080000347號函暨附件(108 偵11474 號卷三第49至55頁)。
B、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5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08635號函暨附件(108 偵11474 號卷三第79至83頁)。
C、泰國盤谷銀行高雄分行107 年3 月22日盤銀107 高字第18030014號函暨附件(108 偵11474 號卷三第85至95頁)。
D、華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8 年4 月23日華泰總高雄字第1080003898號函暨附件(108 偵11474 號卷三第97至109 頁)。
⑶慶峯水產公司向銀行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傳票: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20402號函暨附件(108 偵11474 號卷三第73至77頁)。
⑷慶洋投資公司向銀行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傳票: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15534號函暨附件(108 偵11474 號卷三第69至71頁)。
⑸偉日豐公司向銀行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傳票:
A、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106 年12月26日合金高雄科技字第1060003957號函暨附件(108 偵11
474 號卷三第41至47頁)
B、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4 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54513號函暨附件(108 偵11474 號卷三第57至67頁)⒌104 年8 月4 日慶陽海洋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至5 億元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104 年8 月6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3059
800 號函暨附件(106 他5378號卷三第299 至329 頁)⑵慶陽海洋公司104 年8 月4 日申請書暨附件(106 他53
78號卷三第300 至330 頁)⑶慶陽海洋公司104 年7 月13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
106 他5378號卷三第301 至302 頁)⑷104 年7 月27日會技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106 他
5378號卷三第303 至304 頁)⑸104 年7 月24日資本額變動表、發行新股股東繳納股款
明細表(106 他5378號卷三第305 至306 頁)⑹慶陽海洋公司於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該
分行所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106 他5378號卷三第30
7 至313 頁)⑺變更登記表(106他5678號卷三第41至46頁)。
⒍與乙項第2 次、第3 次、第4 次動撥時點相關之履約管理會議記錄、簽到單及工作進度圖:
⑴104 年7 月23日第37次履約管理會議紀錄、簽到單、工
作進度圖(108 偵4096號卷一第426 至428 頁)⑵104 年8 月13日第38次履約管理會議紀錄、簽到單、工
作進度圖(108 偵4096號卷一第432 至435 頁)⑶104 年11月12日第41次履約管理會議紀錄、簽到單、工
作進度圖(108 偵4096號卷一第450 至453 頁)⑷104 年12月17日第42次履約管理會議紀錄、簽到單、工
作進度圖(108 偵4096號卷一第456 至462 頁)⑸105 年7 月14日第49次履約管理會議紀錄、簽到單、工
作進度圖(108 偵4096號卷一第500 至504 頁)⑹105 年9 月20日第51次履約管理會議紀錄、簽到單、工
作進度圖(108 偵4096號卷一第512 至516 頁)⑺105 年11月10日第53次履約管理會議紀錄、簽到單、工
作進度圖(108 偵4096號卷一第526 至530 頁)⑻105 年12月15日第54次履約管理會議紀錄、簽到單、工
作進度圖(108 偵4096號卷一第532 至536 頁)⒎與乙項第2 次、第3 次、第4 次動撥時點相關之被告慶陽海洋公司出具之執行管理報告:
⑴慶陽海洋公司104 年6 月執行管理報告(完整版另行列
印外放)--節本(108 偵4096號卷一第537 至542 頁)、目錄及預定進度桿狀圖(即工程進度圖,下同)(10
8 他1316號卷一第75至81頁)⑵慶陽海洋公司104 年7 月執行管理報告(完整版另行列
印外放)--節本(108 偵4096號卷一第543 至548 頁)⑶慶陽海洋公司104 年11月執行管理報告(完整版另行列
印外放)--節本(108 偵4096號卷一第549 至554 頁)、目錄及預定進度桿狀圖(108 他1316號卷一第89至95頁)⑷慶陽海洋公司105 年10月執行管理報告(完整版另行列
印外放)--節本(108 偵4096號卷一第555 至559 頁)、目錄及預定進度桿狀圖(108 他1316號卷一第103 至
109 頁)⑸慶陽海洋公司105 年11月執行管理報告(完整版另行列
印外放)--節本(108 偵4096號卷一第561 至566 頁)⒏原審108 聲搜字第134 號搜索票5 張及搜索筆錄2 份、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108 偵11474 卷三第205 至239 頁)及扣案物資料:
⑴扣押物編號肆-2-1: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電子郵件
1 份(108 偵11474 號卷三第135 至143 頁)⑵扣押物編號編號肆-2-3: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電子
郵件1 份(108 偵11474 號卷三第145 至151 頁)⑶扣押物編號肆-2-4: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電子郵件
1 份(108 偵11474 號卷三第153 至157 頁)⑷扣押物編號肆-2-5: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電子郵件
1 份(108 偵11474 號卷三第159 至163 頁)⑸扣押物編號肆-2-6: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電子郵件
1 份(108 偵11474 號卷三第165 至177 頁)⑹扣押物編號肆-3: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伺服器資料光
碟之證明書檔案內容列印資料(108 偵11474 號卷三第
179 至186 頁)⑺扣押物編號肆-3-1至肆-3-7:禾揚事務所伺服器資料光
碟及照片12張(108 偵4096號卷一第567 至569 頁)①空白直式證明書(108 偵4096卷三第299 頁)②扣案物編號肆-3-1光碟「BOT-建築師證明書0000000
」word檔內容列印資料(108 偵4096卷三第301 頁)③空白直式證明書(108偵4096卷三第303頁)④扣案物編號肆-3-1光碟「BOT-建築師證明書0000000
」word檔內容列印資料(108 偵4096卷三第305 頁)⑤扣押物5 直式證明書(108 偵4096卷三第307 頁、21
7 頁)⑥扣案物編號肆-3-1光碟「BOT-建築師證明書0000000
」word檔內容列印資料(108 偵4096卷三第309 頁)⑻扣押物編號肆-3-3:104 年9 月30至10月14日監造日報
表1 份(108 偵4096號卷三第249 至264 頁)⑼扣押物編號2-4 :夏雯霖住處、工程證明書等資料1 份
(108 偵11474 號卷三第187 至194 頁)⑽扣押物編號5-2 :彭信蒼建築師事務所、員工李汶瑾電
子信箱相關資料1 份(108 偵11474 號卷三第195 至20
2 頁)⒐互助營造公司與慶陽海洋公司、豐國造船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及發票、函文:
⑴慶陽海洋公司與互助營造公司所簽立之新建工程地下結
構工程合約書影本1 份(108 偵11474 號卷一第408 至
424 頁)⑵慶陽海洋公司與互助營造公司所簽立之新建工程合約書
影本1 份(108 偵11474 號卷一第427 至442 頁)⑶豐國造船公司與互助營造公司所簽立之空調新建工程管
理服務合約書影本、工程管理費標單各1 份(108 偵11
474 號卷一第725 至734 頁)、發票影本1 份(108 偵4096號卷二第259 頁)⑷豐國造船公司與互助營造公司所簽立之機電新建工程合
約書影本1 紙(108 偵11474 號卷一第735 至744 頁)⑸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8日(108 )台本字
第038 號函(108 偵4096號卷一第75至77頁)⒑朝華公司提供之草約(未簽立):
⑴慶富造船公司與朝華公司之過濾與維生系統相關設備買
賣合約書影本2 份(108 偵11474 號卷一第627 至647頁)⑵豐國造船公司與朝華公司之海洋生態展示館維生工程合
約書影本1 份(108 偵11474 號卷一第649 至657 頁)⒒慶陽海洋公司與豐國造船公司所簽立之新建維生系統工程
合約書影本1 份(108 偵11474 號卷一第445 至507 頁)、慶陽海洋公司與豐國造船公司所簽立之機電工程合約書影本1 份(108 偵11474 號卷一第510 至588 頁)⒓豐國造船公司與下包商之合約、發票等資料:
⑴豐國造船公司與達映公司所簽立之海洋生態展示館維生
系統配管工程合約書影本1 份(108 偵11474 號卷一第
659 至660 頁)⑵豐國造船公司與天地展覽設計公司所簽立合約及發票:
①FRP 桶槽工程合約書影本1 份(108 偵11474 號卷一
第591 至604 頁)②海洋生態缸內造景工程合約書影本1 份(108 偵1147
4 號卷一第605 至612 頁)③統一發票影本6 張(108 他1316號卷一第411 至413
頁)④工程預算書2 張(108 他1316號卷一第417 、419 頁
)⑤乾式造景工程合約書、補充協議(合約變更)影本各
1 份(108 偵11474 號卷一第613 至626 頁)⑶豐國造船公司與圖驛公司所簽立合約及發票:
①海洋生態館燈光佈置工程合約書影本1 份(108 偵11
474 號卷一第663 至672 頁、108 他1316號卷二第63至65頁)、106 年5 月預算書及工程預算書1 份、發票(108 他1316號卷二第67至85頁)②海洋生態館維生系統工程合約書影本1 份(108 偵11
474 號卷一第673 至693 頁、108 他1316號卷二第13至27頁)、105 年3 月16日報價單、工程預算書(10
8 他1316號卷二第29、31至53頁)③統一發票影本4張(108 他1316號卷二第87至89頁)⑷豐國造船公司與永舜欣業公司所簽立之空調工程合約書
影本1 份(108 偵11474 號卷一第745 至755 頁)、發票影本1 份(108 偵4096號卷二第327 頁)⑸豐國造船公司與儀上公司所簽立之海洋生態展示館維生
設備合約書影本1 份(108 偵11474 號卷一第661 至66
2 頁)、發票及支票影本各1 份(108 偵4096號卷二第
469 至473 頁)⒔圖驛公司與其下包商簽立之合約書:⑴圖驛公司與台灣愛
米克公司所簽立之海洋生態館維生系統設備買賣合約書影本1 份(108 偵11474 號卷一第695 至704 頁)、⑵圖驛公司與裕煒公司所簽立之海洋生態館維生系統設備買賣合約書影本1 份(108 偵11474 號卷一第717 至723 頁)、⑶圖驛公司與高力熱公司所簽立之海洋生態館維生系統設備買賣合約書影本1 份(108 偵11474 號卷一第709 至71
5 頁)。⒕中央銀行外匯局108 年3 月13日台央外捌字第1080007401
號函暨附件外匯收入歸戶彙總表及明細表、外匯收支資料閱表說明影本(108 偵11474 號卷二第5 至23頁)、臺灣銀行鼓山分行106 年12月8 日鼓山營字第10600040131 號函暨附件影本各一份(108 偵11474 號卷二第27至31頁)- 含⑴豐國造船公司交易明細、⑵支付日商NIPPURA 公司貨款水單。
⒖工程進度計算相關:
⑴慶陽海洋公司105 年10月14日慶陽管字第20161014002
號函暨附件(108 偵4096號卷一第577 至579 頁)⑵台灣世曦公司105 年10月28日世曦民參字第1050021256
號函(108 偵4096號卷一第587 頁)⑶海科館105 年11月1 日海科館經字第1050003902號函(
108 偵4096號卷一第583 至584 頁)⑷海科館105 年10月14日版海洋生態展示館工程進度計畫
書(108 偵4096號卷一第585 至603 頁)⒗關於慶陽海洋公司償還借款本息之情形:
⑴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8 年5 月7 日雄逾字第1085001844
號函暨附件影本1 份(108 偵11474 號卷三第113 至11
5 頁)⑵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8 年9 月30日高雄字第108000
1405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243 至393 頁)⒘現場情形相關資料:
⑴證人鄭慎108 年4 月2 日庭呈工地現場照片及LINE截圖
各1 份(108 偵4096號卷二第43至79頁)⑵於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扣得之扣押物編號肆-3扣押物
照片12張(108 偵4096號卷一第567 至569 頁)⑶海科館籌備處108 年2 月15日電子郵件暨附件照片7 張
(108偵4096號卷一第571至576頁)⒙豐國造船公司下包商提供之工程進度相關資料:
⑴證人徐章生108 年4 月18日庭呈維生設備放置於高雄倉
庫之照片1份(108偵4096號卷二第475至479頁)⑵證人郭美芝108 年10月14日提供工程進度表等相關資料
1 份(本院卷二第417至437頁)⑶證人黃瀚毅108 年9 月30日提供檔案資料1 批(USB 隨
身碟)⑷徐章生108 年12月13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證據(原審卷四
第231 至243 頁)--儀上公司之銀行帳戶資料及購買設備憑證等。
⒚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2 月19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郭
一昌電腦硬碟--內有檔案「10406 月BOT 進度表- 目標版.pdf」、「10406 月BOT 進度表- 目標版.xls」、「1041
1 月BOT 進度表- 目標版.xls」、「10510 月BOT 進度表- 目標版.xls」(108 偵11474 號卷三第119 至131 頁)⒛「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 案」興建
營運契約第4.5.21條300 萬以上支出提報備查函文1 份(
108 偵11474 號卷一第251 至370 頁)-102年12月24日至
106 年2 月17日共51份函文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6 年8 月2 日雄放一字第1065003192
號函1 份--請求匯還超撥款(108 偵4096號卷二第515 頁)。
七、訊據被告陳慶男、梁耕華、郭一昌、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進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向銀行詐欺取財達1 億元以上犯行;被告陳慶男另又否認涉有公司法第9 條股東已繳納股款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及刑法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等犯行,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論究者為:
㈠被告陳慶男指示財會人員所為之匯款行為,是否該當公司法
第9 條股東已繳納股款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㈡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慶陽海洋公司持以向
聯貸銀行申請上開乙項授信第2 、3 、4 次動撥所用之3 份工程進度圖(下稱系爭3 份工程進度圖)、3 份工程進度證明書(下稱系爭3 份工程進度證明書)是否為不實文書?系爭3 份工程進度圖之製作,是否為被告陳慶男、梁耕華二人之業務行為?被告陳慶男、梁耕華二人就此犯行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二人是否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被告許銘陽等三人在乙項第2 次動撥時所用之上開工程進度圖及系爭3 份工程進度證明書上簽名、用印之行為,是否明知不實而出具給銀行?出具系爭3 份工程進度證明書是否為被告許銘陽等三人之業務範圍?㈢就向銀行詐貸部分,被告陳慶男、梁耕華、郭一昌及許銘陽
等三人主觀上是否有詐欺故意?客觀上是否有對土地銀行施用詐術?土地銀行有無陷於錯誤?被告郭一昌及被告許銘陽等三人,與被告陳慶男、梁耕華二人有無詐貸銀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理由如下。
八、被告陳慶男於慶陽海洋公司決議增資後,指示不知情之公司財會人員為事實欄四、㈠所示由慶富集團旗下各公司直接或輾轉匯款至慶陽海洋公司之帳戶作為增資款,嗣於慶陽海洋公司貸得2 億元後,又指示不知情之公司財會人員為附圖一所示,將上揭增資款混同2 億元貸款,由慶陽海洋公司帳戶轉帳至慶富集團旗下各公司之行為,是否該當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㈠由附圖一所示慶陽海洋公司104 年7 月間增資及乙項第2 次
撥款資金流向圖暨相關交易明細、傳票影本等證物(108 偵11474 號卷二第35至299 頁)可知,慶富公司與偉日豐公司先於104 年7 月24日各出資1 億4,050 萬元、1,100 萬元,經直接匯款或透過層層轉帳後,於同一日內,分別以慶富公司、慶峯水產公司、慶洋投資公司、豐豪漁業公司之名義各匯款3,750 萬元(合計1 億5,000 萬元)至慶陽海洋公司在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 之營運收支專戶內,並據以申請辦理增資登記及乙項第2 次動撥。然慶陽海洋公司於104 年7 月28日獲得銀行核貸2 億元後,旋即為下列轉帳行為:
⒈於104 年7 月28日,由慶陽海洋公司陸續匯款6,285 萬元
至偉日豐公司之帳戶內;偉日豐公司又於104 年7 月29日陸續匯款共5,285 萬元至慶洋投資公司帳戶內。偉日豐公司因而取回原出資之1,000 萬元【6,285 萬元-5,285萬元】。
⒉於104 年7 月28日,慶陽海洋公司陸續匯款共2 億6,715
萬元至豐國造船公司之帳戶內;豐國造船公司又於同年7月29日、30日陸續匯款共2 億6,550 萬元至慶洋投資公司之帳戶內。至此,慶洋投資公司已先後自偉日豐公司及豐國造船公司獲得3 億1,835 萬元之匯款【5,285 萬元+2億6,550 萬元】。而慶陽海洋公司僅留存2,000 萬元【增資款1 億5,000 萬元+ 貸款2 億元-6,285萬元-2億6,715 萬元】於營運收支專戶內;豐國造船公司僅留存165 萬元【
2 億6,715 萬元-2億6,550 萬元】於帳戶內。⒊慶洋投資公司獲得上開匯款後,於104 年7 月29日、30日
陸續匯款共3 億700 萬元至慶峯水產公司之帳戶內,僅留存1,135 萬元【3 億1,835 萬元-3億700 萬元】於帳戶內;慶峯水產公司亦於同年7 月29日、30日陸續匯款共計2億818 萬元至慶富公司之帳戶內,復匯款2,133 萬元至豐豪漁業公司之帳戶內。慶富公司因而取回原出資之股款1億4,050 萬元。慶富公司取得上開2 億818 萬元匯款後,於104 年7 月29日至同年8 月13日間陸續用以清償慶富公司對各銀行之債務及他項支出,豐豪漁業公司取得上開匯款後,亦用以清償豐豪漁業公司之貸款債務。
㈡依上開資金流向之說明可知,前述由被告陳慶男指示財會人
員直接或輾轉匯入慶陽海洋公司及由慶陽海洋公司匯出之各筆款項均係於104 年7 月28日至30日間之3 日內完成,且除上開公司各自留存於帳戶之款項外,大部分增資股款,經混同上開核貸之2 億元款項後,最終均用於清償、支付慶富公司、豐豪漁業公司之各項債務及支出,而慶陽海洋公司就上開之增資股款及貸款僅留存2,000 萬元可用。是被告陳慶男上開指示匯款之行為,顯然違背其擔當慶陽海洋公司負責人之任務,進而損害慶陽海洋公司之信用及對債務人之擔保,對本件聯貸銀行之9.5 億元聯貸債權尤為不利。
㈢原判決雖認慶陽海洋公司匯款2 億6,715 萬元予豐國造船公
司後,因而免於支付下包商工程款。然依本判決附表二之「發票日期」欄所示,豐國造船公司自105 年2 月起,始陸續支付工程款予下包商。於104 年7 月28日當時,尚無支付工程款予下包商之必要。且依證人即下包商互助營造公司之陳恆毅、圖驛公司之郭美芝、永舜欣業公司之張效舜、儀上公司之徐章生等人之證詞可知,因慶陽海洋公司、慶富公司、豐國造船公司多有積欠、拖延工程款情形,甚至於支付工程款後,又以借款方式取回已支付之工程款,致各項工程進度落後或停滯。證人即被告陳慶男之特助陳全雄亦證稱:104年12月間,被告陳慶男以慶富公司標得獵雷艦案,資金吃緊,遂指示其向海科館案及海巡署港巡艇案之下包商借回已支付之工程款等語。是慶富公司雖然最終取得慶陽海洋公司之上開增資股款及貸款,仍未能在本件海科館案中依約按期支付工程款予慶陽海洋公司及豐國造船公司之下包商,慶陽海洋公司及豐國造船公司依其等所留存之上開款項亦未能依約按期支付工程款予下包商。是以,慶陽海洋公司、豐國造船公司將上開增資股款混同獲得之貸款幾乎全數匯出,最終由慶富公司取得乙情,確已實際影響被告慶陽海洋公司之清償能力,並違反公司資本充實原則。且由此益證被告慶陽海洋公司之上開1 億5 千元增資款,係被告陳慶男為實現慶陽海洋公司於簽訂聯貸合約時對聯貸銀行司之增資承諾,以作為貸款之擔保,由被告陳慶男指示公司財會人員,先從集團內各公司之帳戶下調動資金支應,再於慶陽海洋公司完成增資登記後三天內,將增資款項之全部或一部發還予原出資之集團內公司,其目的既非為了支付積欠下包廠商之工程款,更降低了慶陽海洋公司向聯貸銀行貸款之資本擔保,是其行為不僅違背其擔任公司負責人之任務,對慶陽海洋公司之利益亦造成損害。
㈣綜上,被告陳慶男就此部分所為,應認該當公司法第9 條股
東已繳納股款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誤。
九、關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㈠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所謂「明知不實而登
載」,祇須登載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㈡本院認定系爭3 份工程進度圖內容係屬不實之依據及理由:
⒈比較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之工程進度圖(即余曉嵐建
築師事務所提供予海科館籌備處之工程進度版本,下稱「認證版」)與慶陽海洋公司向銀行申請乙項第2 、3 、4次動撥貸款時使用之工程進度圖(下稱「銀行版」,即被告郭一昌製作之「目標版」),兩者內容不同之處如下:⑴對照104 年6 月份認證版(108 他1316卷一第81頁)及
同月銀行版(108 他1316卷一第117 頁),其中:①「建築裝修工程(含電梯、照明、指標及雜項)」欄,銀行版將認證版之「工期」,由「580 日」改為「710 日」;「預定開始時間」,由「104/06/01 」改為「104/01/01」;「預定完成時間」由「105/12/31 」改為「105/12/10 」。②「水電工程」欄,銀行版將認證版之「工期」,由「756 日」改為「800 日」;「預定開始時間」由「104/ 01/26」改為「103/12/15 」;「預定完成時間」由「106/02 /19」(原判決誤載為「106/12/19 」)改為「106/02 /21」;「實際進度」由8.58%增為31.24 %。③「裝修佈展工程」欄之「內裝、佈展、室內照明、室內家具工程」欄,銀行版將認證版之工期,由「180 日」改為「520 日」;「預定開始時間」由「105/ 04 /01 」改為「104/04 /01」;「預定完成時間」由「105/09 /27」改為「105/09/01 」,實際進度由0 增為7.05%。④「水族設施及設備工程」欄,銀行版將認證版之「工期」,由「240 日」改為「620 日」;將「預定開始時間」由「105/02/01 」改為「104/
01 /01」;「預定完成時間」,由「105/09 /27」改為「105/09/11 」;實際進度由0 增為30.74 %;累計實際進度由「8.36%」(108 他1316卷一第81頁之預定進度桿狀圖之工程進度只到104 年5 月,故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8 年10月17日調南機防字第10876543030 號函附之104 、105 年執行管理月報PDF 檔光碟片內之104 年7 月執行管理月報檔案看同年6 月份之累計總工程進度),改為「27.64 %」。
⑵對照104 年10月份認證版(108 他1316卷一第147 頁)
及同月份銀行版(108 他1316卷一第277 頁),除有上開⑴之①、②、③、④所載之變動外,銀行版將「規劃設計」之實際進度全部調整為在104 年6 月前為100 %;又將「主體結構工程」之實際進度由認證版之9.09%改為38.85 %;將「建築裝修工程(含電梯、照明、指標及雜項)」之實際進度由0 改為35.12 %;「水電工程」之實際進度由0 改為35.76 %;「裝修佈展工程」之「內裝、佈展、室內照明、室內家具工程」之實際進度由0 改為15.03 %;「水族設施及設備工程」之實際進度由0 改為36.14 %;累計實際進度由10.53 %改為
36.17 %。⑶對照105 年10月份認證版(108 他1316卷一第155 頁)
及同月份銀行版(108 他1316卷一第285 頁),除上開⑴之①、②、③、④所載之變動外,銀行版將「主體結構工程」之實際進度由認證版之88.32 %改為49.87 %;將「建築裝修工程(含電梯、照明、指標及雜項)」之實際進度由0 改為46.24 %;「景觀工程」之實際進度由0 改為4.21%;「水電工程」之實際進度由1.20%改為45.91 %,「裝修佈展工程」之「內裝、佈展、室內照明、室內家具工程」之實際進度由0 改為24.31 %;「水族設施及設備工程」之實際進度由0.80%改為45.91 %;「公共藝術設置」之實際進度由40.00 %改為
75.00 %;,累計實際進度由23.25 %改為45.11 %。⑷由前開對此及說明可知,系爭3 份工程進度圖之內容與
余曉嵐建築師認證之工程進度圖(即「認證版」)確有明顯不符之處。且觀「銀行版」之記載,除將前述「認證版」之工程進度數據予以更改外,竟又將認證版中部分工程之「工期」、「預定開始時間」及「預定完成時間」等重要項目一併變更。若兩版本不同之原因,僅僅係以不同之計算方式而變更工程進度數據,則何須將此等項目之記載一併變更?此實為被告陳慶男、梁耕華、郭一昌、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等人所為辯解最不合情理之處。參以被告郭一昌於調詢時曾供稱:「(問:
前述梁耕華拜託你製作的「目標版」工程進度圖內相關工程進度數據係何人決定、提供?)是梁耕華告訴我的,他只告訴我一個大概的數字,要我幫忙他調整,我曾經依他告訴我的數據調整後傳送給他,他又打給我說不夠,要我再拉高工程進度數據,有些項目,例如『水電』、『佈展』及『維生系統』等等項目,根據我在現場實際看到的情形,並沒有施做,但梁耕華告訴我這些相關項目的設備都已經訂貨了,所以有告訴我這些項目應該可以算入目標版工程進度內」等語甚明(見108 他1316號卷三第37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郭一昌除對上開其在調詢中之陳述予以肯認(見本院卷五第48、49頁)外,另又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這些工期,預定開始時間,預定完成的時間,是梁耕華要求你更改的嗎?)不是。(問:你自己的意思?)不這樣改,會有問題。(問:所以你是為了要所有數字,讓工程進度看起來合理,所以去改造這個東西?)因為你在實際進度發生時,其實你這些都還沒有開始,這樣就會很奇怪。(問:這是你自作主張的嗎?)對。(問:所以你要配合工程進度的更改,所以要調整工期跟完成時間,但是這個跟實際有相符嗎?工期你們有開會更改過嗎?)工期都沒變。(問:沒有開會,沒有作任何決定?)是。(問:海科館也沒同意你們更改對不對?)沒有」(見本院卷五第54、55頁)及「(問:這個案子裡面,你有沒有親眼目睹或是梁耕華有交給關於慶陽海洋公司的支出憑證、單據?)從來沒有」(見本院卷五第67、68頁)。綜上足認,「銀行版」(即被告郭一昌製作之「目標版」)工程進度圖上之工程進度,係由梁耕華提供數據予郭一昌。郭一昌雖知與其親眼所見之工程進度不同,也未核對任何支出憑證單據,卻仍依梁耕華提供之工程數據,私自更改「認證版」工程進度圖中部分項目之「工期」、「預定開始時間」及「預定完成時間」,以配合梁耕華提供之工程進度數據,使「銀行版」之工程進度看起來合理。是由上述「銀行版」工程進度圖內斧鑿斑斑之情,益徵「銀行版」(同郭一昌製作之「目標版」)之內容係在刻意兜攏數字,以便掩飾不合理之工程進度,其內容不實,甚為灼然。
⒉本件BOT 興建案工程進度之計算方式,依海科館與被告慶
陽海洋公司之約定,就工程施工階段:①依據實際完成各工作項目數量乘以單價之金額,與總工程施工費金額計算百分比為實際進度。②另未進場但廠製已完成之成品之半成品或備妥之材料,經監造單位查驗合格者,依完成之工料金額計算實際進度,此有海科館105 年10月14日版海洋生態展示館工程進度計畫書節本在卷為憑(108 偵4096號卷一第598 頁)。證人余曉嵐於調詢中亦證稱:「建築業主要對於工程進度之認證係以『實際完成的』工程材料數量及價金認證,這是依公共工程界的慣例,以材料數量乘以單價得出總價價金來認證工程進度」(見108 他316 號卷二第249 頁)。證人即台灣世曦公司工程師宋欣財也於偵訊時證稱:「(問:陳慶男稱慶陽提供給土銀申請核貸的工程進度圖是包含現場工地進度與場外施作進度,意見?)依我們協助館方就工程進度的查核與督導的立場,所有完成的東西必須經過獨立專業機構的認證,我們才會讓它算入工程計畫的進度,如果是場外施做的部分,民間機構自稱完成的部分都不算,有完成的部分如果有經過監造單位的查驗,還有獨立專業機構的認證,我們才會讓它計算部分的進度」(108 偵4096號卷二第395 至397 頁)。
且證人夏雯霖於偵查中證稱:原則上預付款不可記入工程進度圖(見108 他1316卷三第361 頁);證人即被告郭一昌亦證稱:「(問:訂金、預付款不能算進,沒有實作完成是不能算進工程進度?)是。」(見本院卷四第63頁)及「施工階段是有標準的,按照完成的工項金額與工程預算的比例,工程預算比例指的是施工階段的預算。(問:這個是一個慣例還是你們必定要遵守的一個作法?)就我們所經歷的案子,沒有其他算法,都是這樣的算法。就我經手案件及我認識的事務所都是這樣的算法」(見108 他1316號卷二第234 頁)等語甚明。故被告慶陽海洋公司與聯貸銀行間,雖無針對工程進度之計算方式為特別約定,仍應依照上開證人所述之公共工程界慣例及慶陽海洋公司與海科館約定之方式計算工程進度最為合理。否則若任由業主(在本件即慶陽海洋公司)將未經查核認證之場外施作項目及預付訂金納入工程進度,將產生虛增工程進度之高度風險,此對公共工程之管理、工程品質及安全所產生之危害,實為顯著。再者,本件工程中上述提及之「工期」、「預定開始時間」及「預定完成時間」,從未經過海科館籌備處及聯貸銀行同意變更,然被告郭一昌為配合被告梁耕華提供之工程進度數據製作工程進度表時,竟在未核對支出憑證、單據的情況下,自行更改原訂之「工期」、「預定開始時間」及「預定完成時間」,此不論工程進度係依何種方式計算,皆屬不實。況且,慶陽海洋公司所提供每月執行管理月報既均有工程進度,復經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余曉嵐建築師認證,則被告陳慶男等人主觀上如果認為應一併計入「場外施作」、「訂金」及「預付工程款」等項目,作為核貸金額之依據較為合理,則當慶陽海洋公司向聯貸銀行申請動撥乙項貸款時,大可提供經余曉嵐建築師認證之工程進度圖(即「認證版」之工程進度圖),再佐以經過認證的相關支出憑證、單據之方式,要求聯貸銀行依實際支出核算准貸金額即可,何需另行透過被告梁耕華以前述私下請託之迂迴、隱蔽方式,央求被告郭一昌製作另一版本且任意更改「工期」、「預定開始時間」、「預定完成時間」,並大幅提高工程進度之工程進度圖?且於申貸時提出之場外施作項目及費用單據,又未經過任何獨立專業機構的認證(被告許銘陽等三人均稱對場外施作部分,其等並未實際認證,詳後述)?是綜上所論,系爭3 份工程進度圖之內容不實,已屬明確。被告陳慶男等人辯稱系爭3 份工程進度圖係以不同之方式計算出工程進度,內容均屬實在云云,顯不可採。
⒊被告陳慶男、許銘陽等3 人及其等辯護人固辯稱系爭3 份
工程進度圖是加計場外施作,即採用學理上所稱之「經費計算法」或「費用支付進度」作為計算本件工程進度之標準云云。惟查:
⑴對照附表一所示本案相關事件之發生時序,及附表二所
示豐國造船公司與下包廠商間之合約及付款時間,再綜合卷內執行管理月報,堪認被告陳慶男等人所辯不可採信:
①104 年6 月銀行版工程進度圖:被告慶陽海洋公司與
豐國造船公司係於104 年7 月15日簽立「新建維生系統工程合約」,另於同年7 月17日簽立「機電工程合約」,故在簽約日前,不可能產生工程費用。再參考
104 年6 月執行管理報告,其內雖有本團隊已與日商NIPPURA 簽約,並與系統設備商完成簽約(朝華與達映公司),施工圖亦將完成等語。但在該執行管理報告之慶陽海洋公司與第三人契約備查情形表中,並無與朝華、達映公司、NIPPURA 簽訂之相關合約,且實際上慶陽海洋公司、豐國造船公司均未與朝華公司簽約,而豐國造船公司與達映公司、日商NIPPURA 公司之簽約時間則應在被告慶陽海洋公司與豐國造船公司簽約後。故在104 年6 月前亦無可能產生所謂之「場外施作費用」,因此系爭104 年6 月銀行版工程進度圖將上開工程內容列入工程進度,即有明顯不實之處。
②又被告陳慶男及慶陽海洋公司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雖提出以英文書寫之文件影本數紙(見本院卷四第85至107 頁)並主張:該等文件影本即為慶富公司、豐國造船公司、慶陽海洋公司與日商NIPPURA 簽訂之壓克力採購契約,且被告陳慶男共支付8,000 多萬元予日商NIPPURA 公司云云;又稱被告陳慶男先於104 年
7 月前以慶富集團旗下之慶富公司向NIPPURA 公司採購壓克力等物品,並先支付5 、6000萬元,嗣由豐國造船公司承接上開法律關係,另由豐國造船公司與日商NIPPURA 公司訂立契約,並於105 年2 月24日匯款2,224 萬377 元予該日商云云(見本院卷四第83、84頁)。然查,上開文件數紙均為影本,且簽署人不明(從印刷字體來看,與日商NIPPURA 簽約者僅有Fong
Kuo Shipbuilding Co Ltd . ,該公司負責人姓名之英文拚音則為Chen Wei Jin,顯非被告陳慶男,亦非慶富公司,反而較接近「豐國造船公司」及陳慶男之子「陳偉志」之英文拚音),又未見簽署日期,附件(attachment#5)部分之簽名欄甚至一片空白(見本院卷四第105 頁),無從認定該等文件影本之真實性。況且,5 、6,000 萬元並非小數,但被告陳慶男、慶富公司或慶陽海洋公司竟無法提出任何匯款證明,甚至無法提出匯款之銀行及匯款時間(見本院卷四第
111 頁之電話查詢紀錄單),而慶陽海洋公司形式上又係向豐國造船公司採購壓克力工程,並由豐國造船公司提供發票,此有發票影本二紙在卷可查(見108他1316號卷一第263 頁)。因此,即使豐國造船公司確曾於「105 年2 月24日」匯款2,224 萬377 元予日商NIPPURA 公司(其證據見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五之證據出處欄),但仍不能認為係慶陽海洋公司支付之工程款,也與辯護人所稱係由被告陳慶男或慶陽海洋公司於104 年7 月前支付上開日商5 、6,000 萬元之壓克力採購款云云無關。因此實無從將被告陳慶男自稱之5 、6,000 萬元匯款計入104 年6 月前之所謂「場外施作費用」,更遑論列入工程進度圖中。本院綜上認為辯護人提出之前開文件影本,並不足以推翻上揭①之認定。
③104 年11月銀行版工程進度圖:此次工程進度圖完成
時,距慶陽海洋公司與豐國造船公司簽立「新建維生系統工程合約」(於104 年7 月15日簽約)及「機電工程合約」(於104 年7 月17日簽約)雖已逾4 個月,但不代表該等工程業已完成。且因上開2 份合約有不合營業常規之給付工程款約定及支付狀況(理由詳後述),致慶陽海洋公司於簽約後僅4 個月即取得由豐國造船公司所開立總額為1 億2,084 萬元之發票共二張(金額分別為9,735 萬元及2,349 萬元。前者為機電工程,後者為維生系統工程,開立發票日均為10
4 年12月7 日)。然「維生系統工程」之總額為4 億3,330 萬元,連同前次貸款時慶陽海洋公司從豐國造船公司取得之發票計算,慶陽海洋公司至此為止,在維生系統工程上已取得豐國造船公司所開立總額高達「2 億9,559 萬7,500 元」之工程款發票(1 億9,03
5 萬4,500 元+8,175 萬3,000 元+2,349 萬元=2億9,559 萬7,500 元),且其金額又已達「維生系統工程合約」總工程費4 億3,330 萬元之68%,然此距離慶陽海洋與豐國造船公司於104 年7 月15日簽約時,僅約4 月,而上揭維生系統合約書又無約定完工日期(見108 偵11474 號卷一第448 頁),僅約定「壓克力工程:1.第一次付款:合約簽訂後,由甲方(按:即慶陽海洋公司)提供60%壓克力工程款於乙方(按:即豐國造船公司)。2.第二次付款:於工程完成三分之一後,支付20%工程款。3.工程完成三分之二後,支付15%工程款。4.工程完成後,再支付5 %工程款」(見前揭卷第447 至448 頁)。另就水質監控系統工程、維生系統設備、維生系統配管與造景工程部分則約定:「1.第一次付款:合約簽訂後,由甲方(按:即慶陽海洋公司)提供30%壓克力工程款於乙方(按:即豐國造船公司)。2.第二次付款:於工程完成三分之一後,支付30%工程款。3.工程完成三分之二後,支付30%工程款。4.工程完成後,再支付10%工程款」(見前揭卷第447 至448 頁)。由此等約定及簽約當天慶陽海洋公司即取得工程款發票之情形可知,前述合計「2 億9,559 萬7,500 元」款項即使確經慶陽海洋公司支付予豐國造船公司,亦屬於「預付款」,而非實際完成工程所支出之費用。但據證人夏雯霖於偵查中證稱:原則上預付款不可記入工程進度圖一語(見108 他1316卷三第361 頁),堪認此項預付款之支出並不能等同於工程之實際進行,因此自不能以慶陽海洋公司於訂約後未久即取得由豐國造船公司所開立之大額工程款發票,即認定工程進度實際上已大幅完成。況且,於上開豐國造船公司之發票開立日前,慶陽海洋公司在土地銀行高雄分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興建專戶及帳號000-000-00000-
0 之營運收支專戶,竟均無匯出同上發票所載數額之工程款予豐國造船公司之交易記錄(見108 偵11474卷二第141 至153 頁),故慶陽海洋公司是否確有支付上開鉅額工程款予豐國造船公司?亦啟人疑竇。再者,依據I 、104 年10月執行管理報告中:建築主體結構、水電、外牆、景觀細部設計圖說刻正依館方10
4 年10月21日審查意見修正中,預定104 年11月15日提送;佈展維生系統細部設計圖說經4 次提送獨立專業機構,刻正依獨立專業機構審查意見修正。II、10
4 年11月執行管理報告,建築主體結構、水電、外牆、景觀細部設計圖說刻正依館方104 年10月21日審查意見修正中,預定於104 年12月15日提送;另佈展維生系統細部設計圖說經4 次提送獨立專業機構,刻正依獨立專業機構審查意見修正等文字之記載可知,10
4 年11月間,維生系統設備細部設計尚在修正中,自不能算入已完成之工程進度。另參照本判決附表二「豐國造船公司與下包廠商之合約及付款時間表」所示內容可知,104 年間豐國造船公司並無支付相關工程款給下包商之記錄,因此自無所謂「場外施作費用」之產生。系爭104 年11月銀行版工程進度圖內容與真實施工狀況顯然不符。
④105 年10月銀行版:由105 年10月執行管理報告可知
,建築主體結構、水電、外牆、景觀細部設計圖說已於105 年6 月4 日奉館方同意備查;佈展維生系統細部設計圖說已依館方105 年3 月30日審查意見辦理修正,另併導覽佈展細部設計已於105 年10月3 日提送獨立專業機構審查。又證人即達映公司機電工程師黃瀚毅於原審提出之隨身碟檔案內雖有:105 年7 月7日圖說規範定稿、105 年7 月18日余曉嵐建築師認證、105 年9 月22日送審;現場查驗照片日期為105 年
9 月7 日至105 年11月21日等資料,但若業經余曉嵐建築師之認證或現場查驗,依照上開慶陽海洋公司與海科館約定之工程進度認定方式,自已計入認證版之實際進度內,應認與超過認證之部分無關。再者,雖然豐國造船公司有在105 年10月31日以前接受下包廠商以附表二所示發票請款之情事,但依證人龔家弘、郭美芝、黃瀚毅、徐章生之證述,豐國造船公司有於請款後數月或以遠期支票付款,或要求廠商配合辦理信用狀領款後再以私人借款匯回,甚至有豐國造船公司主動要求廠商超額請款後再向廠商借款之情形,因此自不能僅以廠商之請款發票認定豐國造船公司有因為下包商在場外施作完成而支付費用之情事。至於證人陳全雄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維生系統之完成度已經到達百分之60,但其認定的時間點是在汐止展覽的時間(見原審卷三第428 頁),但慶陽海洋公司就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召開記者會的時間是106 年8 月31日(108 偵4096卷二第372 、462 頁),因此亦不能以此認定105 年10月「銀行版」工程進度圖之工程進度係以「經費計算法」或「費用支付進度」作為計算本件工程進度之標準。
⑵被告陳慶男之辯護人固以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6 年8 月
2 日雄放一字第1065003192號請求慶陽海洋公司匯還乙項興建工程超撥款之函文(108 偵4096號卷二第515 至
517 頁),辯稱土地銀行亦肯定本工程進度已達45.11%云云,惟由該函文可知,土地銀行是依據建築師出具之工程證明書而誤認本件工程進度,自不能以此函文作為認定土地銀行已肯定工程進度之依據。況且,被告陳慶男等人迄今僅空言辯稱係計入場外施作的費用,但從未提出具體計算可使總工程進度達27.6%、36.17 %、
45.11 %之依據,且系爭3 份工程進度圖部分項目之「工期」、「預定開始時間」及「預定完成時間」又遭任意更改,有如上述,是其等所辯自不可採。是系爭3 份工程進度圖內容確有不實,已可認定。
㈢系爭3 份工程進度圖為聯合授信合約第6 條第4 項第1 款規
定之「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且提出系爭3 份工程進度圖,係被告慶陽海洋公司之責任:
⒈依慶陽海洋公司與聯貸銀行簽訂之聯合授信合約第6 條第
4 項第1 款規定,慶陽海洋公司欲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檢具:①「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告書」;②「本計畫案之相關用款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或經管理銀行認可之其他相關憑證」(見108 偵11474 卷一第80頁)。上開合約中所謂「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雖未明言係「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但慶陽海洋公司於前述三次向聯貸銀申請核撥乙項授信貸款時,事實上均以「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作為「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此觀上述三次核貸之申請文件即明(見108 偵11474 號卷一第83至87頁、第11
7 至121 頁、第127 至131 頁)。又慶陽海洋公司於本件聯合授信案之徵信階段即提出施工進度計畫及工程進度總表,而慶陽公司提供之預估資產負債表會計科目「固定資產」項下之「建物BOT 」、「在建工程BOT 」及現金流量預估表「投資活動」項下之「興建成本BOT 」、「現財活動」項下之「建融(BOT )」,又均有依不同年限而預估金額,此即工程進度完成後所預估之資產價值。故本件乙項貸款中之建築等部分係屬建築融資性質,而建築融資的重點即在工程進度,故「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為建築融資所必須之文件,此亦為目前實務上之作法,故「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係影響聯貸銀行是否核撥及核撥數額成數之依據,無法單憑用款憑證撥貸。此有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院109 年7 月10日高雄字第109000294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71 至376 頁)。
⒉前述聯合授信合約第6 條第4 項第1 款既規定慶陽海洋公
司向銀行申請核撥乙項授信貸款時應提出「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而本件乙項授信屬建築融資,依聯貸銀行之認知、實務上之慣例及慶陽海洋公司實際上提出者均為「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且系爭3份銀行版工程進度圖上又均有「陳慶男」及「慶陽海洋公司」之印文,見108 偵11474 號卷一第87、121 、131 頁),綜此堪認,系爭3 份工程進度圖之提出係被告慶陽海洋公司之責任。
㈣製作系爭3 份工程進度圖實際上雖係由被告郭一昌製作,但
仍屬被告陳慶男、梁耕華之業務,被告陳慶男、梁耕華、郭一昌三人就行使系爭3 份工程進度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被告陳慶男、梁耕華二人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被告郭一昌是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
⒈系爭3 份工程進度圖之製作係慶陽海洋公司之責任,已如
前述。又歷次「認證版」工程進度圖(即提供給海科館之工程進度圖)均是由慶陽海洋公司在每月執行管理報告中提出,經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此亦經證人余曉嵐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108 他1316號卷二第287 至288 頁)。然歷次執行管理報告內之工程進度圖,實際上均係由被告郭一昌製作,其原因業據被告郭一昌於調詢時證述:「(工程進度圖)理論上是由慶陽海洋公司繪製後交由本事務所認證,但慶陽海洋公司在早期所製作出來的進度圖數據都不真實,沒辦法通過我的驗證,為了避免他們製作的進度圖不符合需求而增加我認證的時間,所以後來實際上都是我替慶陽海洋公司在製作工程進度圖」等語明確(見
108 偵4096號卷三第5 頁)。是以,執行管理月報中之工程進度圖實際上雖係由郭一昌代為製作,但仍不能認為此非慶陽海洋公司之責任。被告陳慶男既為慶陽海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梁耕華則係受被告陳慶男指派在該公司擔任本件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之專案助理,並受陳慶男指示負責提出工程進度圖作為申請本案乙項授信款項動撥之用,然被告梁耕華因無法自行製作工程進度圖,遂央請被告郭一昌代為製作,故縱使被告陳慶男、梁耕華二人無製作工程進度圖之專業能力,仍應認定製作工程進度圖係被告陳慶男、梁耕華之業務。僅因彼二人無製圖能力,故轉委託被告郭一昌為之。
⒉被告陳慶男於偵訊時自承給土地銀行的工程進度圖是慶陽
海洋公司的員工畫的,且其曾指示需算入場外施作的部分(見108 他1316卷四第120 頁)。此與被告梁耕華於偵訊時證述係由被告陳慶男直接或透過財務長劉守源指示總工程進度之百分比等語(108 他1316卷三第295 頁)及證人劉守源於偵訊時證稱工程進度圖是由被告梁耕華負責提出,其會把陳慶男的意思轉達給梁耕華,陳慶男也會直接跟梁耕華講,後來梁耕華就提出工程進度圖等語(108 他1316卷三第131 至133 頁、108 偵4096卷三第72頁)相符,綜上應認系爭3 份工程進度圖係由被告陳慶男指示梁耕華製作。被告陳慶男於原審審理中雖否認有直接指示梁耕華,而被告梁耕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改稱其是受劉守源指示,排除陳慶男云云(見原審卷四第291 頁;本院卷二第97頁),但證人劉守源證稱慶陽海洋公司於104 年7 月間申辦乙項第2 次動撥時,其尚未回慶陽海洋公司上班,其是104 年9 月7 日到慶陽海洋公司任職財務經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8 頁),經原審函調劉守源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後,亦查無劉守源於104 年7 月間在慶陽海洋公司任職之記錄,茲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2月19日保費資字第10813522860 號函暨附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12月24日健保高字第1080018236號函暨附件各
1 份(原審卷五第221 至223 頁、第227 至229 頁)附卷可稽。則乙項第2 次動撥申請時,既無證據證明劉守源已到慶陽海洋公司任職,或有其他人對被告梁耕華作指示,故應認此次是被告陳慶男直接指示被告梁耕華製作該次工程進度圖。至於乙項第3 、4 次動撥時,因劉守源已在慶陽海洋公司任職,故而堪認被告陳慶男或係直接或係透過劉守源間接對被告梁耕華下指示。
⒊證人即被告梁耕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每月都會知道余曉
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的工程進度,履約會議會提到;陳慶男也知道海科館的工程進度(見原審卷四第277 至278 頁);被告陳慶男於偵查中亦陳稱是其指示慶陽海洋公司的員工畫給土銀的工程進度圖(108 他1316卷四第120 頁)。因被告陳慶男為慶陽海洋公司之負責人,其既有為向銀行申請動撥乙項授信款項而指示被告梁耕華另行製作與認證版不同之工程進度圖,則其對系爭3 份工程進度圖內容之不實自屬「明知」;且被告梁耕華亦承認其係依照被告陳慶男指示或陳慶男提及的工程進度百分比請郭一昌代為製作系爭3 份工程進度圖,明知與其在履約會議中知悉之實際工程進度不同,且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單據,故被告梁耕華對系爭3 份工程進度圖內容不實亦應為「明知」。
又被告梁耕華在取得郭一昌寄送之電子檔案「10406 月BO
T 進度表- 目標版」、「10411 月BOT 進度表- 目標版」、「10510 月BOT 進度表- 目標版」後,自行將檔案名稱由「目標版」改為「銀行版」,再寄送電子郵件給被告許銘陽等3 人在工程進度證明書上簽名、用印,每逢貸款之前即如此反覆實施,系爭3 份銀行版之工程進度圖上甚至均有陳慶男及慶陽海洋公司之印文(見108 偵11474 號卷一第87、121 、131 頁),由此益徵系爭3 份工程進度圖為被告陳慶男、梁耕華二人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無訛。再者,被告梁耕華寄予被告許銘陽、夏雯霖及彭信蒼三人簽名用印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上均有「此致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之字樣(見108 偵11474 號卷一第85、119 、
129 頁);被告陳慶男更在向授信銀行團提出之「動用申請書」上用印(見108 偵11474 號卷一第83、117 、127頁),故被告陳慶男、梁耕華二人顯然均知系爭3 份工程進度證明書係向銀行行使,被告陳慶男、梁耕華二人就系爭3 份工程進度證明書均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認定。至於被告梁耕華雖稱,財務長劉守源會直接指示伊找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製作工程進度圖云云,但劉守源為慶陽海洋公司之財務人員,未實際參與本件工程執行,進而得知實際之工程進度,依現有證據尚無認定其是否「明知」工程進度不實而依被告陳慶男指示轉達被告梁耕華製作不實的工程進度,或直接指示被告梁耕華製作不實工程進度圖,附此敘明。
⒋系爭3 份工程進度圖,係被告郭一昌按照梁耕華提供之數
據,由郭一昌修改自己製作之「認證版」工程進度圖(即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提供予海科館籌備處之工程進度版本)後所得,且其等內容均有不實,詳細認定理由已如前述。因被告郭一昌於調詢時自陳:「(工程進度圖)理論上是由慶陽海洋公司繪製後交由本事務所認證,但慶陽海洋公司在早期所製作出來的進度圖數據都不真實,沒辦法通過我的驗證,為了避免他們製作的進度圖不符合需求而增加我認證的時間,所以後來實際上都是我替慶陽海洋公司在製作工程進度圖」等語甚明(見108 偵4096號卷三第5頁),由此足徵郭一昌早已認知慶陽海洋公司提出之進度圖數據不實,因此當被告梁耕華出面向其提出工程進度數據,並要求其依該數據製作另一版本之工程進度圖時,衡情郭一昌亦應懷疑該數據之真實性,豈能輕言答應為其製作?且郭一昌於調詢中自陳:「(問:梁耕華拜託你製作的「目標版」工程進度圖內相關工程進度數據係何人決定、提供?)是梁耕華告訴我的,他只告訴我一個大概的數字,要我幫忙他調整,我曾經依他告訴我的數據調整後傳送給他,他又打給我說不夠,要我再拉高工程進度數據,有些項目,例如『水電』、『佈展』及『維生系統』等等項目,根據我在現場實際看到的情形,並沒有施做,但梁耕華告訴我這些相關項目的設備都已經訂貨了,所以有告訴我這些項目應該可以算入目標版工程進度內」(見108他1316號卷三第372 頁),可見郭一昌認為梁耕華提供之工程進度數據與其親眼所見不符,然仍為其製作,並任意「拉高」數據,顯然違反其專業之認知。又被告郭一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工程訂貨、訂金、預付款,沒有實作完成者均不能算入施工進度(見本院卷五第48、63頁),且其從來沒有親眼目睹慶陽海洋公司的支出憑證或單據(見本院卷五第67、68頁),綜此堪認,被告郭一昌主觀上亦知梁耕華要求其製作之工程進度圖內容係屬不實甚明。另參以被告郭一昌於調詢中自稱:「梁耕華有問我能否在調整後的工程進度圖紙本上幫他簽證或背書,擔保該進度圖是本事務所出具的,但是我從頭到尾都拒絕,因為『我覺得心裡毛毛的』,我不知道他要拿這個調整後的工程進度圖做什麼,加上我已經給他我們事務所出具的正確工程進度圖版本,所以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答應他的要求」(見108 他1316號卷三第373 頁)及「梁耕華跟我說他們公司內部業務部或是財務部要看的時候,也有提到『銀行』,但我以為他的意思是指銀行要評估慶富集團的營運狀況,他沒有告訴我是要用在銀行撥款的用途」(見108 偵4096號卷三第9 至10頁)等語,復審酌被告郭一昌自稱其97年起即受雇於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見本院卷五第57頁),至104 年案發時已有相當工作經驗,應知建商與銀行往來之主要目的係為獲得融資,是其繪製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既與「銀行」有關,海科館建築工程正在施工,其又「覺得心裡毛毛的」,主觀上自有預見該等不實之工程進度圖係用以作為向銀行融資使用之文件之一。綜上可認被告郭一昌應係基於即使係向銀行行使不實工程進度圖而共同詐欺取財,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為梁耕華繪製不實之工程進度圖。末查,被告郭一昌自稱與梁耕華無交情可言,且未收取任何製圖費用(見本院卷五第56頁),梁耕華在慶陽海洋公司內之職務層級非高,被告郭一昌所屬之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與慶陽海洋公司又有簽訂契約,衡情被告郭一昌不會也不應輕言答應梁耕華之要求而繪製上開內容不實之工程進度圖,然其竟在梁耕華之多次央求下,同意冒險為其繪製系爭3 份不實之工程進度圖,其主要原因應係如被告郭一昌所稱:梁耕華「他一直被上面罵」(見108 偵4096號卷第303 頁),故應可認為被告郭一昌主觀上知悉被告梁耕華係受公司上級指示而為,其若不接受梁耕華之請託,梁耕華將受公司上級之責難,遂同意梁耕華之要求,在其無此項製圖業務之情形下,基於上述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透過梁耕華,與指示梁耕華之陳慶男就行使系爭3 份工程進度圖,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被告郭一昌雖未在不實之工程進度圖(即目標版、銀行版)上簽名、用印,但此應係被告郭一昌不具建築師身分之故,因此尚不影響本院對其主觀犯意之認定。
⒌被告郭一昌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除被告郭一昌自稱梁耕
華有提及「銀行」(見上述⒋)外,證人即被告梁耕華於調詢中亦陳稱:「(問:你請郭一昌幫我們改的時候,有告訴他說為什麼要改嗎?)應該也是有跟他講說銀行那邊需要(問:是嗎?應該有?)應該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2 頁勘驗筆錄,勘驗標的為梁耕華於108 年2 月19日之調查局訊問錄音),互核兩人陳述大致相符,由此足認梁耕華要求郭一昌繪製不實之工程進度圖時,有向郭一昌提及「銀行那邊需要」。是被告郭一昌辯稱其認為上開不實工程進度圖只供慶陽海洋公司內部使用云云,即有不實。況且,若梁耕華向郭一昌係以不實工程進度圖僅供公司內部使用云云,設詞誘騙被告郭一昌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圖,則衡情梁耕華事後應會極力隱瞞此事,不讓郭一昌得知其真實用途。然梁耕華將該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名由「目標版」更名為「銀行版」後,以電子郵件夾帶附件之方式,將該不實工程進度圖寄給被告許銘陽等三人用印時,竟又同時以「副本」寄給郭一昌之兩個電子郵件信箱(甚至寄給余曉嵐),其上並敘明「因資金運用所需,故會呈交BOT 銀行版進度給銀行,煩請彭建築師用印完後寄到高雄禾揚後再煩請許建築師和夏建築師用印」,且寄送次數甚多,此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憑(見108 偵11474號卷三第147 、155 、161 )。若梁耕華係向郭一昌謊稱不實工程進度圖僅供公司內部使用,豈會有再將請建築師用印及表明欲向銀行提出該工程進度圖之副本寄給郭一昌?另參以被告郭一昌於調查站初訊時竟否認系爭三份工程進度圖為其製作,並稱:「我不知道該工程進度圖是由何人製作及認證的,該工程進度圖的表格格式及項目和我前述提供的一樣,但是實際工程進度百分比及工期則跟我提供的不一樣云云(見108 他1316號卷二第178 至179 頁),顯有隱匿自身知情一事,若其自認系爭三份工程進度圖無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何需如此迴避調查員之提問?是被告郭一昌所辯,應係隱瞞實情,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㈤被告許銘陽等三人在系爭3 份工程進度證明書簽名、用印,
及在104 年6 月份銀行版工程進度圖簽名、用印之行為,均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且就系爭3 份工程進度證明書之行使與被告陳慶男、梁耕華、郭一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依聯合授信合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慶陽海洋公司在申請
動支乙項授信款項時,應檢具:①「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告書」。②「本計畫案之相關用款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或經營管理銀行認可之其他關憑證」。被告許銘陽等三人身為建築師,並以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承攬本案興建工程之建築土地工程之設計監造及機電工程之監造,對其承攬範圍自有權查核工作內容。且由證人即共同被告夏雯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是設計監造公司,我們可以為公司出具證明書等語(108 他1316卷三第36
0 頁)可證,被告許銘陽等三人以建築師名義出具系爭3份工程進度證明書之行為,對被告許銘陽等三人而言均為其等三人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⒉被告許銘陽等三人出具之系爭3 份工程進度證明書所記載
之工程進度,是以上開3 份「銀行版」工程進度圖為依據,此迭經被告許銘陽等三人供述在卷,而系爭3 份工程進度圖確有不實,亦已認定如前,故系爭3 份工程進度證明書之內容自亦屬不實。
⒊被告許銘陽等3 人於原審均坦承知道系爭3 份工程進度證
明書上的工程進度與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提報給海科館的進度不一樣(見原審卷七第210 、211 、215 頁);且被告許銘陽於調詢時供承其未實際查核相關工程進度,只是以被告梁耕華提供之系爭3 份「銀行版」之工程進度作為出具3 份工程進度證明書之依據等語(108 他1316卷三第
193 至196 頁);被告夏雯霖於偵訊時亦證稱:其知道進度超前,但沒有做逐項比對;出具證明書時,我們連豐國和慶陽簽約細節都不知道等語(108 他1316卷三第361 頁);被告彭信蒼於調詢時陳稱:我並沒有實際核算工程進度等語(108 他1316卷三第141 頁)。而就一般人理解,出具證明書者,必係經出具人確認某事或某物之存在或內容為真實,方可出具該證明書,況被告許銘揚、夏雯霖、彭信蒼三人均具有建築師之資格,其等出具有關建築進度之證明書,形式上更具專業證明力。然由被告許銘陽等三人於調詢、偵訊及原審之陳述可知,被告許銘陽等三人均知其等所承攬之範圍僅包含土木工程之設計監造及機電工程之監造,不含水族設施設備等工程項目,其等就本BOT興建案並無全部工程相關資料,被告梁耕華請其等簽名、用印之系爭3 份工程進度證明書內容已經超過其等能掌握之工程範圍,竟仍未實際查核確認被告梁耕華提供中3 份「銀行版」工程進度圖內容之真實性,也未核對任何支出憑證單據,逕依被告梁耕華指示,根據系爭3 份「銀行版」工程進度圖之工程進度數據出具3 份工程進度證明書,甚至在104 年6 月工程進度圖上簽名、蓋章(見108 偵11
474 號卷一第87頁)後,一併交由被告梁耕華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行使。參以上開銀行版工程進度圖中,除工程進度與認證版不符外,部分工程項目之「工期」、「預定開始時間」及「預定完成時間」之記載均遭竄改,有如前述。而被告許銘等三人暨身為專業建築師,負有監造之責,竟逕予認證,足徵被告許銘陽等三人不僅在主觀上全無審查核對之意,客觀上亦無查核行為,其中部分項目(如水族設施設備等工程)甚至超越彼等可以查核之權限,是被告許銘陽等三人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應屬明確。
⒋又被告梁耕華在慶陽海洋公司之層級非高,被告許銘陽等
三人身為專業建築師,竟願聽從被告梁耕華之指示,草率從事上開簽證行為,其等動機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之關係,自有研求餘地。查被告夏雯霖曾自稱:「以本案而言,工程進度圖應該是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的郭一昌協助慶陽海洋公司製作的」(見108 他1316號卷三第309 頁)及「慶陽海洋公司曾經要求我們協助簽證工程證明書及工程進度圖,而且這些資料只有建築師才有資格簽證,我們也知道這是慶陽海洋公司向土地銀行貸款所需要提供的文件,基於使本案繼續進行及後續配合,所以我及彭信蒼、許銘陽建築師就配合進行簽證,至於當時是何人提出這個需求,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108 他1316號卷三第316 頁)。被告許銘陽則供稱:「我認識梁耕華,梁耕華是慶陽公司的員工,職稱我不清楚,但他都代表慶陽公司來與我們事務所聯繫」(見108 他1316號卷三第191 至192 頁)及「(問:你是否知道該封電子郵件附件的BOT 工程進度表是何人製作?)慶陽公司的梁耕華說應該是郭一昌先生協助製作的」(原審卷三第108 頁)。被告彭信蒼亦供稱:
「吳俊星跟梁耕華皆為慶陽海洋公司負責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的承辦人,有關該案海科館履約會議、簡報、送基隆市政府審查等相關業務都是由他們負責聯繫協調,一開始是吳俊星承辦,後來吳俊星將業務交接給梁耕華」(見
108 他1316號卷三第140 頁)及「(問:你在簽證當時是否知道這是郭一昌製作的?)是,因為當時寄來的電子郵件就有寫出這是郭一昌已經認證過的」(見原審卷一第23
9 頁),綜上足認被告許銘陽等三人應知梁耕華係受慶陽海洋公司之上級指派,擔任本案之聯絡人,及系爭3 份不實之工程進度圖則均由郭一昌所製作等情。又因被告梁耕華係受被告陳慶男之指派從事本案,故被告許銘陽等三人即係透過梁耕華,與被告陳慶男、郭一昌等人就前述犯行達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被告許銘陽等三人雖辯稱工程進度因為不同用途而有不同
算法,系爭工程進度圖3 份均係採用學理上所稱之「經費預算計算法」計算工程進度,因為系爭3 份工程進度圖是經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所以其等沒有質疑云云。證人即被告夏雯霖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判斷銀行版的工程進度時,會依照其參加公司內部會議的經驗去判斷,是以用錢的部分判斷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24 頁)。惟由扣案物內被告梁耕華寄給被告許銘陽等3 人之電子郵件檔案內容,雖提到「Excel 檔為余曉嵐- 郭協理協助處理之進度表」、「已請余曉嵐方協助設定目前進度表- 銀行版」(108 偵11474 卷三第137 、167 頁)之用語,但沒有附檔之工程進度圖業經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或「簽證」之文字,故被告彭信蒼辯稱電子郵件有寫進度「經余曉嵐認證過」云云(見原審卷七第216 頁)顯不實在。再者,縱認被告梁耕華在電子郵件中提到「余曉嵐方協助設定」、「余曉嵐- 郭協理協助處理」等語,但被告許銘陽等三人既均已知悉系爭3 份工程進度圖的工程進度與彼等開會時所知經認證之工程進度不同,而系爭3 份工程進度圖又未經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或郭一昌簽名、用印或認證,被告許銘陽等三人復未核對任何費用支出單據、憑證,也未向郭一昌或余曉嵐求證詢問何以系爭3 份工程進度圖內容與經余曉嵐認證之工程進度出現如此差異,即逕行出具系爭3 份工程進度證明書,顯然刻意放水,自應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末查,系爭3 份工程進度圖既係由被告郭一昌繪製,而郭一昌本人又自稱並未目睹慶陽公司提供之支出憑證及單據,故也不能認為系爭工程進度圖3份之工程進度係以慶陽公司投入之金額計算所得。況被告許銘陽等三人於調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系爭工程進度圖3份係以所謂「經費預算計算法」計算所得,且彼等又未曾亦無從核對經費支出之憑證或單據,是被告許銘陽等三人所辯系爭工程進度圖3 份均係採用學理上所稱之「經費預算計算法」計算工程進度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⒍再者,由證人夏雯霖於原審證稱:到第4 次在判讀時,認
為第3 次到第4 次履約進度的增加幅度已經高於前面兩次給銀行的進度的增加幅度;雖然我們知道,在履約會議上因為這個案子進度已經落後很多被盯得很緊,況且我也不知道余曉嵐事務所在製作這個進度表的時候是怎麼去計算這些東西,也無從過問,在這樣的情況下我們認為出這張進度表時,應該要把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過的字眼把它加進去比較符合實際,因為既然是他們做的那就註明是他們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8 至129 頁)可知,被告夏雯霖等人已知被告梁耕華所提供105 年10月份「銀行版」之工程進度圖內容顯不合理,且不知道究竟係如何計算出工程進度。佐以證人廖雪杏於偵訊時證述:第3 份3 個建築師當時好像都有意見,都是針對業主提供進度記載的%數及實際上我們了解的工程比例有比較明顯的落差,所以才會存疑,但是到最後還是有同意用印,但我們有做文字上的修改,但是對數字比例上沒有做更動;有溝通過,就是第3 份工程證明書建築師說不太想蓋,希望我去反應,由我先打電話給梁耕華講建築師不太想蓋,因為進度有點誇張,與實際不符,有浮報的情況,但是梁耕華如何反應我忘記了,總之後來隔一段時間建築師就同意用印了等語(108 他1316卷三第109 至110 頁)可知,被告許銘陽等三人均明知105 年10月銀行版工程進度圖內容不實,竟未向郭一昌或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查證,僅修改文字用語意圖卸責後,仍然出具105 年11月15日工程證明書以供慶陽海洋公司向銀行行使,因此自不能以銀行版之工程進度圖是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郭一昌製作為由而推卸責任。㈥從而,被告陳慶男、梁耕華、郭一昌三人就系爭3 份工程進
度圖有業務登載不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許銘陽等三就系爭3 份工程進度證明書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就系爭3 份工程進度證明書之行使,與被告陳慶男、梁耕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十、關於向銀行詐貸部分:㈠本件聯合授信契約之授信條件、資金用途、動撥條件、須提出之文件:
⒈「聯合授信合約」就乙項授信額度及其用途之約定內容:
⑴第2 條授信用途「一、本授信案之授信用途,係供債務
人支應其執行依與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籌備處於101 年
5 月14日所簽訂之「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興建營運契約」之興建成本及相關必要費用,包括履約保證、營建規劃設計、營建工程款及相關附屬工程設施以及週邊設備之投資成本,及其他與本計畫案相關之直接與間接必要之計畫相關費用以及成本之所需資金。各項授信用途約定如下:㈠甲項授信:係供債務人支應本計畫案下向業主提供履約保證金之所需。
(以下稱『甲項授信』);㈡乙項授信:係供債務人支應本計畫案之BOT 興建工程款融資之所需。(以下稱『乙項授信』);㈢丙項授信:係供債務人支應本計畫案之OT裝修工程之所需。(以下稱『丙項授信』)」。
⑵第3 條授信總額度及授信方式第1 款、第2 款「一、本
授信案之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玖億伍仟萬元整。二、本授信案之授信方式,約定如下:㈠甲項授信:長期應收保證款項(履約保證),額度新臺幣壹億貳仟萬元整。
不得循環動用。㈡乙項授信:BOT 興建工程款融資,長期(擔保)放款─額度新臺幣柒億伍仟萬元整,得依本合約分次惟不得循環動用。㈢丙項授信:OT裝修工程款融資,長期放款─額度新臺幣捌仟萬元整,得依本合約分次惟不得循環動用。」⑶慶陽海洋公司申請動用乙項授信額度,須符合約定之授
信用途,並應提出「真實交易憑證」供管理銀行審核後動撥:
①聯合授信合約第6 條動用方式第1 項:「一、於符合
本合約第27條及28條動用先決條件及應備文件約定之前提下,債務人各次申請動用本授信案之授信額度時,應於動用日之7 個銀行營業日前或經管理銀行同意之較短期日,檢具動用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三)或保證書開發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及相關文件,向管理銀行提出申請。」第4 項:「四、乙項授信之其他動用方式,約定如下:㈠債務人應檢具下列文件:1.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告書。2.本計畫案之相關用款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或經營管理銀行認可之其他關憑證。㈡債務人應依本項第㈠款提供之相關憑證所載金額之六成範圍申請動用乙項授信額度,由管理銀行通知乙項授信之各授信銀行按其於乙項授信之參貸比例撥貸,並將該動用款項撥入本合約第22條第2 項之興建專戶。」②第28條動用應備文件第2 項:「二、債務人於各次申
請動用本合約之授信額度時,應於保證書開發申請書或動用申請書中聲明:㈠債務人依本合約所為之陳述、承諾、特別約定及聲明與擔保等事項與所提供之文件及資料均屬真實無誤,依本合約所約定應提供之文件及資料業經提供,且在本授信案存續期間內仍持續有效,並無變更。如有變更,則債務人已為最新變更之通知,或已自行或已依管理銀行之要求提出最新變更之文件或資料;㈡債務人無任何違反本合約之事件發生或存續,財務、營運或資信狀況無任何重大不利之變化。連帶保證人之財務、營運或資信狀況無任何重大不利之變化。亦無因動用本合約授信額度而致發生債務人違反本合約之情事存在。」③動用申請書上記載「二、債務人僅依本合約聲明並確
認:㈠依本合約所為之陳述、承諾、特別約定及聲明與擔保等事項與所提供之文件及資料均屬真實無誤,依本合約所約定應提供之文件及資料業經提供,且在本授信案存續期間內仍持續有效,並無變更。如有變更,則債務人已為最新變更之通知,或已自行或已依管理銀行之要求提出最新變更之文件或資料。」(見
108 偵11474 卷一第83頁、第117 頁、第127 頁)⒉被告慶陽海洋公司動用本授信之款項,應用於本授信案授
信用途之支出,且不得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第20條特別承諾事項第39項約定「債務人承諾:應將動用本授信案之款項,依本合約之約定用於本授信案授信用途之支出項目。債務人並應設置帳冊保持確實完整之會計及備查紀錄以及憑證,對本授信案之運用詳為記載。」同條第41項約定「債務人承諾:不得以異於一般正常商業交易之條件與他人交易或為其他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而有不利影響債務人於本授信案履約能力之虞。」㈡綜觀上述說明可知,被告陳慶男既為慶陽海洋公司之董事長
,為使慶陽海洋公司順利取得聯合授信以執行「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事務而同意簽訂上開條款,對慶陽海洋公司締約、履約所提供之任何資料及依據該等資料所為聲明,負有上開無不實聲明、提供資料內容真實正確之義務,自當知之甚明。
㈢被告陳慶男為慶陽海洋公司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辦乙項第
2 次、第3 次、第4 次授信款項動撥,確有對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施用詐術:
⒈被告陳慶男、梁耕華提供系爭104 年6 月、104 年11月、
105 年10月銀行版工程進度圖及被告許銘陽等3 人出具之
104 年7 月24日、同年12月15日、105 年11月15日「證明書」各1 份予林文慧,供不知情之財務人員林文慧辦理第
2 次、第3 次及第4 次乙項動撥時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行使,而上開文件所示之部分工程項目之「工期」、「預定開始時間」、「預定完成時間」及總工程進度比例均有不實,業經認定如前,自屬對聯貸銀行施用詐術。
⒉再者,慶陽海洋公司於申請乙項第2 次、第3 次動撥所提
出之豐國造船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是以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方式而取得,違反聯合授信合約之約定,亦對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構成施用詐術之行為:
⑴依本件聯合授信合約第20條第41項:慶陽海洋公司承諾
不得以異於一般正常商業交易之條件與他人交易或為其他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係指交易雙方因具有特別的關係,未經由正常商業談判達成契約,致其交易條件未能反映出公平價格而言。
⑵在本案中,慶陽海洋公司與豐國公司係關係企業,慶陽
海洋公司早於104 年6 月宣稱與日商NIPPURA 簽約,並與系統設備商朝華完成簽約(見104 年6 月執行管理報告、104 年7 月23日第37次履約管理會議紀錄),但慶陽海洋公司嗣後卻將維生系統、機電、壓克力工程均下包予豐國公司。
⑶慶陽海洋公司於104 年7 月15日與豐國造船公司簽訂「
新建維生系統工程」合約,總價款4 億3,330 萬元,其中包含壓克力工程1 億7,100 萬元、水質監控系統工程2,730 萬元、維生系統設備1 億100 萬元、維生系統配管5,100 萬元、造景工程8,300 萬元。又壓克力工程付款辦法:第1 次付款,合約簽訂後,提供60%工程款;第2 次付款,工程完成三分之一後,提供20%工程款;第3 次付款,工程完成三分之二後,提供15%工程款;第4 次付款,工程完成後,提供5 %工程款。水質監控系統工程、維生系統設備、維生系統配管與造景工程付款辦法:第1 次付款,合約簽訂後,提供30%工程款;第2 次付款,工程完成三分之一後,提供30%工程款;第3 次付款,工程完成三分之二後,提供30%工程款;第4 次付款,工程完成後,提供10%工程款(108 偵11
474 卷一第445 至507 頁)。又,104 年7 月17日慶陽海洋公司與豐國公司簽訂「機電工程」合約總價款3 億2,450 萬元,付款辦法:第1 次付款,合約簽訂後,提供30%工程款;第2 次付款,工程完成三分之一後,提供30%工程款;第3 次付款,工程完成三分之二後,提供30%工程款;第4 次付款,工程完成後,提供10%工程款(108 偵11474 卷一第510 至588 頁)。相較於慶陽海洋公司與互助公司間地下工程合約,僅支付3 %預付款(詳新建地下結構工程合約書,108 偵11474 卷一第409 頁、新建工程合約書,108 偵11474 卷一第428頁),顯見慶陽海洋公司對豐國公司預付款條件,比本案BOT 興建工程中其他外包商優渥甚多。佐以證人夏雯霖於偵查中證稱:在工程業界,簽約後預付先給付60%太多了,沒聽過這種前例,若預付30%算很高,有可能訂購的東西比較貴或複雜,一般是10至15%等語(108他1316卷三第361 頁)。再參考附表二所示豐國造船公司與下包廠商簽約及付款之時間,亦看不出來慶陽海洋公司需預付如此高額款項有何商業上之合理依據。故應認定上開慶陽海洋公司與豐國造船公司簽訂之合約及交易均不合營業常規而違反聯合授信合約第20條第41項之約定。
⑷豐國造船公司於104 年7 月15日開立壓克力工程60%工
程款及水質監控系統工程、維生系統設備、維生系統配管與造景工程30%工程款發票,計190,354,500 元予慶陽海洋公司,雖是依據上開新建維生系統工程合約,但該合約內容不合營業常規已如前述。又豐國造船公司再於104 年7 月20日開立壓克力工程20%工程款及水質監控系統工程、維生系統設備、維生系統配管與造景工程
16.6%工程款發票,計81,753,000元予慶陽海洋公司(
108 他1316卷二第113 頁),慶陽海洋公司即以上開發票併同如附表三所示憑證(詳106 他5378卷二第133 至
295 頁)申辦乙項第2 次動撥。然而,此時豐國公司尚未與任何一家下包廠商簽約,且104 年7 月20日發票與合約中規定之付款條件不符。依據「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興建營運契約第4 、5 、21條規定,300 萬元以上支出,須經海科館備查後方可支用。被告慶陽海洋公司就給付豐國造船公司新建維生系統工程款計272,107,
500 元雖有向海科館報備,但在獲館方同意備查前即逕行支用,而在經海科館函覆無資料佐證相關工程已完成三分之一,且給付百分比與該合約書內容不符,請另函澄明提報後,此筆支出迄未獲海科館同意備查一節,有「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興建營運契約第4.5.21條300 萬以上支出提報備查函文1份(108 偵11474 號卷一第251 至370 頁)、慶陽海洋公司104 年9 月15日慶陽管字第20150915005 號函及附件(108 偵11474 號卷一第313 至314 頁)、海科館10
4 年10月13日海科館經字第1040003920號函(108 偵11
474 號卷一第315 至316 頁)各1 份附卷可稽。又,豐國公司於104 年12月7 日開立機電工程30%工程款發票97,350,000元,及水質監控系統工程780 萬及維生系統配管30%工程款發票,計23,490,000元予慶陽海洋公司(108 偵11474 卷一第125 頁)。被告慶陽海洋公司於
104 年12月23日申請乙項第3 次動支7,200 萬元,聯合授信銀行於同年月29日撥貸7,200 萬元予慶陽海洋公司後,慶陽海洋公司於同日預付豐國公司9,735 萬元予豐國公司。慶陽海洋公司雖有就給付豐國造船公司新建維生系統工程款計97,350,000元向海科館報備,但在獲館方同意備查前即逕為支用,且仍迄未獲館方同意備查,此亦有慶陽海洋公司104 年12月28日慶陽財字第20151228005 號函(108 偵11474 號卷一第325 頁)、海科館
105 年1 月25日海科館經字第1050000044號函(108 偵11474 號卷一第327 至328 頁)在卷可考。由被告陳慶男違反聯合授信合約之約定,在獲得海科館同意備查前,即逕行支用上開款項之行為,可見被告陳慶男是藉由以上開慶陽海洋公司與豐國造船公司所簽訂之不合營業常規之合約條款,使被告慶陽海洋公司獲取大筆金額發票憑證,並配合虛增工程進度,使慶陽海洋公司得以向聯貸銀行詐取超過實際工程進度比例之款項。且觀豐國造船公司開予慶陽海洋公司之前揭發票之發票開立日前,慶陽海洋公司在土地銀行高雄分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興建專戶及帳號000-000-00000-0 之營運收支專戶,均無匯出同上發票所載數額之工程款予豐國造船公司之交易記錄(見108 偵11474 卷二第141 至153頁),故慶陽海洋公司是否確有支付上開鉅額工程款予豐國造船公司,亦有疑問。
㈣被告陳慶男等人使用不實之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申
請銀行核貸,係屬違反聯合授信合約之行為,聯貸銀行可不予核貸,故慶陽海洋公司對聯貸銀行所為上揭第2 次、第3次、第4 次乙項核貸之申請,均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依聯合授信合約第6 條第4 項第1 款規定,慶陽海洋公司
欲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檢具:①「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告書」及②「本計畫案之相關用款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或經管理銀行認可之其他相關憑證」。再依聯合授信合約第6 條第4 項第2 款,慶陽海洋公司於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於其依前述規定提供相關用款憑證所載金額之六成範圍內申請動用授信額度。由上述合約條款可知,「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及「本計畫案之相關用款憑證」均為申請核貸之必備文件,兩者缺一不可。因此如果申請人提出之文件中有任何一項存在故意不實之情形,均應認為其行為係屬詐術之施用,於主觀上則有詐騙貸款之不法所有意圖。且本件乙項貸款中之建築等部分係屬建築融資性質,而建築融資的重點即在工程進度,故「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為建築融資所必須之文件,此為目前實務上之作法,故「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係影響聯貸銀行是否核撥及核撥數額成數之依據,無法單憑用款憑證撥貸。此亦有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院109 年7 月10日高雄字第109000294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71 至376 頁)。因此,於本案中,如「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及「相關用款憑證」中有任何一項虛偽不實,即屬違約,聯貸銀行依約可以拒絕全部貸款(詳後述),故即使慶陽海洋公司申貸時所提出之部分工程進度或用款憑證屬實,亦不能認為行為人就該部分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由證人即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授信管理襄理高啟哲於偵訊時
所證:原則上我們還是依照聯貸契約書面審核前述的證明書及發票等,依證明書所載施工比例來核撥貸款比例等語(108 偵4096卷二第27頁);證人林靖文於調詢時所證:
工程進度比例是核貸金額上限(108 他1316卷一第226 頁)及其於原審所證:撥款上限我們是以工程進度表的比率去換算成撥貸金額;其實整個BOT 案的完工進度我們根本看不出來,所以回到最初規定,銀行還是要請本案的建築師出具相關證明,我們是相信建築師的專業;只提供單據不行,還是要有建築師出具的證明文件等(原審卷三第22
2 至第223 頁、第225 、226 頁)及證人即慶陽海洋公司申請本件聯貸契約承辦人吳美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聯貸契約要依照一定工程比例核撥一定的貸款金額(見原審卷三第39頁)等語,似可認為「工程進度證明」僅是作為撥款上限之依據。然此係指工程進度確屬真實之情形而言。若申貸人(即慶陽海洋公司)提出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虛偽不實,即屬違反合約之行為,聯貸銀行依約可以「審酌有無聯合授信合約第32條第1 項違約情事,而依同條第2 項以書面通知慶陽公司及海科館,由本行或授信銀行團多數決議視其違約情節決定是否暫停慶陽公司動用各項授信額度權利、終止聯合授信合約或取消任何尚未動用授信額度之全部或一部」(見本院卷第375 頁之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函文)。易言之,聯貸銀行在此情形下,可以拒絕核貸,分文不給,而非按其實際工程進度為部分核貸。故在「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虛偽不實之情形下,應無討論「工程進度證明為撥款上限依據」」之餘地。此由證人即時任土地銀行高雄分院放款部辦事員之蔡忠穎於原審時所證:因第二次乙項動撥時已進入實質工程施工這一塊,所以我們請林文慧依照後面的工程進度表上的項目登載到證明書上,並且加上總工程進度的比例,我們只是要讓工程全貌完整呈現;依照聯貸合約,動撥的金額就是依照慶陽檢附的相關用款憑證六成內的範圍,至於建築師出具的證明也是輔助我們去判斷這個工程目前是否有持續進行,以及跟他們累計的請撥金額是否差異過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5 頁至第246 頁、第247 頁),益徵符合真實施工狀況之「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在本件核貸案中係屬不可或缺之重要文件。
⒊如前所述,在聯合授信合約中,被告陳慶男已代表慶陽海
洋公司向聯貸銀行承諾,不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惟被告陳慶男卻違反承諾,使慶陽海洋公司與豐國造船公司簽立前揭二份不合營業常規之工程契約,再使豐國造船公司依該二份契約開立發票,供作被告慶陽海洋公司申請核撥乙項授信款項之憑證,並配合虛增工程進度,持前開被告許銘陽等3 人出具之不實工程證明書,使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承辦人誤信為真,而依不實之工程進度核算動撥金額。應此部分亦屬違反授信合約之行為,故亦可認為被告陳慶男就此確有為慶陽海洋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誤。
㈤由系爭3 份工程證明書均記載「此致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
」,而被告梁耕華寄電子郵件給被告許銘陽等3 人用印時,又在電子郵件中提及「因與銀行資金運用相關方面的問題,又要請您協助蓋章」等語(108 偵11474 卷三第167 頁),;證人廖雪幸復於偵訊時證稱:扣案電子郵件資料是梁耕華提供給3 位建築師,目的是慶陽要向銀行貸款等語(108 他1316卷三第106 頁)可知,被告梁耕華及被告許銘陽等3 人均知系爭3 份工程進度證明書均是要作為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貸款使用,自堪認定其等均與被告陳慶男有向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被告陳慶男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銀行有派人到工地現場,知
悉工程進度,銀行沒有陷於錯誤云云。但由證人高啟哲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慶陽申請動支貸款時,有附這些廠商的發票,但我們是看建築師出具的那份證明書,至於這些部分有沒有被認列在工程進度圖的工程進度內,我們並沒有能力去作審核,我們是依照該份證明書所記載的施工百分比去審核是否同意撥款等語(108 偵4096卷二第27頁),及證人即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徵信經辦鄭慎於偵訊時證稱:有於104 年7 月24日、同年12月25日前往基隆工地現場查看;當時我純粹只是要去看工程有在持續進行,撥款部分不是我負責的業務,就工程進度部分,我們也只是看發票及建築師出具的證明書;當時不知道慶陽所提供的進度圖與余曉嵐所認定的進度不同,我當時並不知道余曉嵐,直到本件爆發後,才知道海科館另有查核單位等語(108 偵4096卷二第27至29頁),與證人即負責乙項第2 、3 、4 次動撥之放款經辦蔡忠穎於偵訊時證稱:工程進度還是要看建築師的認定,當時我們不知道慶陽所認定的工程進度與海科館所認定的進度不同,直到本件爆發、監察院調查後,才知道有余曉嵐這單位,也才知道慶陽所認定的工程進度與海科館認定的進度不同等語(108偵4096卷二第30頁)及土地銀行高雄分院函覆本院所稱:「本件聯合授信合約第6 條各次乙項授信動用係以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及用款憑證為審核,並無規定徵信人員撥款前必須前往查看工程現場。本行僅係因OT案前往查看裝置於現場之信用卡POS 機之擺放位置、數量及使用情形,倘有閒置之信用卡POS 機則須收回,而附帶查看BOT 工程有無進行,故未有會辦資訊。又本件興建工程具特殊目的及用途,所需使用工程技術及建材均為特殊規格,徵信人員並非工程專業人員,無法以肉眼判斷工程進度,故本件興建工程進度完全依聯合授信合約規定,係採專業建築師出具之工程證明書認定。
」等說明(見本院卷第372 頁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之函文)可知,銀行派人員去工地現場只是去看工程有否持續進行,銀行沒有能力審核工程進度,故需要建築師出具工程進度證明,且土地銀行相關人員在本案爆發前,均不知道有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在本案中擔任一定角色,則土地銀行承辦人員因誤信慶陽海洋公司申辦乙項授信動撥所提出之上開被告許銘陽等3 人出具之不實工程進度證明書為真,進而核撥乙項授信款項,自係陷於錯誤。
㈦詐貸金額之認定:
⒈按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利潤,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慶男等人與慶陽海洋公司共同向聯貸銀行所為前
揭乙項核貸之申請行為,皆係使用詐術,有如前述,故依上述見解,其等使用詐術而獲得之貸款全部,均應認為是犯罪所得,無扣除實際施工支出成本之必要。且被告陳慶男等人為第4 次乙項授信貸款申請時,實際工程進度僅為
23.25 %,尚不及彼等申報第2 次乙項授信貸款時虛報之不實工程進度27.6%;又若被告陳慶男等人為第2 次乙項授信貸款申請時即被識破,聯貸銀行將有可能不會核准該次貸款之撥發,更遑論准許第3 、4 次貸款之核撥,因此就第2 次銀行受騙核撥之2 億元、第3 次銀行受騙核撥之7,200 萬元及第4 次銀行受騙核撥之6,600 萬元,均應認為係被告慶陽海洋公司之犯罪所得。
㈧從而,被告陳慶男等7 人以上開不實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
證明書及豐國造船公司依據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所開立之發票,向聯合授信銀行申請乙項授信款項第2 、3 、4 次動撥,致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因而動撥上開金額,並匯至慶陽海洋公司帳戶內,均係因被告陳慶男等六人以詐欺手段為慶陽海洋公司取得聯合授信銀行之金錢,致聯合授信銀行受有上開各該部分授信款項之損害,堪予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陳慶男、梁耕華、郭一昌、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所辯均不可採,其等上開犯行,事證已屬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本案行為後相關法律修正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㈠銀行法第125條之3:
被告陳慶男等6 人為犯罪事實四所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 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於107 年2 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考諸該條修法理由所載:「一、修正第一項:㈠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可知,此次修正僅係修正部分文字,使文義更加清楚明瞭而已,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自無有利、不利可言,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97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故被告陳慶男等7人,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銀行法第125 條之3 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215條:
查被告陳慶男等6 人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而修正前之刑法第215 條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15 條亦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15 條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後,與修正後同修項之罰金刑相同,依上開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是本件被告陳慶男等6 人,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15 條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及罪數:㈠就事實欄四之㈡、㈢、㈣所示向銀行貸得2 億元之部分,核
被告陳慶男、梁耕華、郭一昌、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下稱被告陳慶男等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向銀行詐欺取財達一億元罪。因事實欄四之㈠、㈣所示慶陽海洋公司於增資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之行為,係由被告陳慶男一人為之,無證據證明其他共同被告曾經參與或知情,故核被告陳慶男就事實欄四之㈠、㈣所示將慶陽海洋公司之增資款發還予股東之行為,另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股東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陳慶男、梁耕華、郭一昌等三人就104 年6 月份工程進度圖之業務登載不實行為,被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等三人就104 年7 月27日「證明書」之業務登載不實行為,均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慶男等六人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向銀行詐欺取財達一億元罪等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陳慶男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股東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為符合聯合授信契約中慶陽海洋公司之承諾所為,其目的係為符合貸款資格,以便利及掩飾其向銀行詐騙貸款,故應屬被告陳慶男詐騙計畫之一部,是其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之股東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亦應與其所犯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並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104 年6 月份不實工程進度圖之製作雖非被告郭一昌之業務,但因其與有此業務之被告陳慶男、梁耕華共同為之,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慶男等六人利用不知情之林文慧持上開不實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陳慶男等六人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共同向銀行詐欺取財達1 億元以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就事實欄五部分,核被告陳慶男、梁耕華、郭一昌、許銘陽
、夏雯霖、彭信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核犯欄雖記載被告陳慶男等人於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向銀行詐欺取財達1 億元以上罪等語,然因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金額未達1 億元,檢察官業以補充理由書將此部分起訴法條中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更正刪除(見原審卷二第411 頁),故此項條文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被告陳慶男、梁耕華、郭一昌等三人就104 年11月份銀行版工程進度圖之業務登載不實行為,被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等三人就104 年12月15日「證明書」之業務登載不實行為,均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慶男等六人所犯上開兩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104 年11月份不實工程進度圖之製作雖非被告郭一昌之業務,但因其與有此業務之被告陳慶男、梁耕華共同為之,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慶男等六人利用不知情之林文慧持上開不實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陳慶男等六人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向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就事實欄六部分,核被告陳慶男、梁耕華、郭一昌、許銘陽
、夏雯霖、彭信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慶男、梁耕華、郭一昌等三人就105 年10月份銀行版工程進度圖之業務登載不實行為,被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等三人就105 年11月15日「證明書」之業務登載不實行為,均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慶男等六人所犯上開兩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105 年10月份不實工程進度圖之製作雖非被告郭一昌之業務,但因其與有此業務之被告陳慶男、梁耕華共同為之,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慶男等六人利用不知情之林文慧持上開不實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陳慶男等六人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向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慶男等6 人就上開所犯對銀行詐欺取財達1 億元以上
罪(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五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六部分),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互殊,故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慶陽海洋公司部分:
被告陳慶男為被告慶陽海洋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而於事實欄四所載時、地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取財達1 億元以上罪,被告慶陽海洋公司應依銀行法第127之4 條第1 項規定,科以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罰金刑。
三、檢察官就被告陳慶男、梁耕華、郭一昌、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移送併辦(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偵字第13083 號、第15568 號、109 年偵字第1403號、第6106號、第6107號、第6108號)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查被告梁耕華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詐欺銀行達1
億元以上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惟查,被告梁耕華之所以犯本罪,係因受雇於慶陽海洋公司,奉派擔任本件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之專案助理,參加履約管理會議及繪製工程進度圖等業務,因此得知真實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進而知悉系爭3 份工程進度圖之數據誇大,內容不實,又負責在共同被告郭一昌、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及慶陽海洋公司內不知情之財務人員間穿梭聯繫,提供不實數據及交換檔案,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由財務部人員,以便為慶陽海洋公司向銀行申貸所致,其非本案之主導者,甚為明顯。且被告梁耕華年紀甚輕,在慶陽海洋公司內之資歷亦淺、層級非高,顯然也非本案決策者之一。其與被告陳慶男在慶富集團內之地位、所掌握之權力及在本案中擔任之角色,根本無法相提併論;其與共同被告郭一昌、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等具有建築製圖方面之專業能力,甚或有建築師資格者,對犯罪之影響力亦不相當,故其自認奉慶富集團總裁之命行事,又有專業建築人員介入,本身或不致觸犯如此重罪,且為求生計,故不願違抗公司上級之指示或辭職離去,是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三年,得併科1 千萬元,仍嫌情輕法重,本院依被告梁耕華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爰就被告梁耕華所犯詐欺銀行1 億元以上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至於被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三人均具有建築師之身分
,對本件公共工程亦負有監造之責,渠等與慶陽海洋公司簽約之總金額更高達12億元(見108 偵4096號卷一第378 頁慶陽海洋公司與禾揚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委託契約書),是以被告許銘陽等三人本應依其等之專業能力,嚴格把關,以避免發生弊端,進而維護公共工程之品質及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然渠等明知上開興建工程嚴重落後,竟在未核對任何支出單據、憑證,且違反自己認知之工程進度情形下,依梁耕華之要求,為不具有建築師身分之郭一昌製作之不實工程進度圖背書,共同出具內容不實工程進度證明書,作為申貸文件之一,向聯貸銀行詐得鉅額貸款,所為實應非難。且依其等所具有之建築師身分及專業能力,本不應且無可能受梁耕華之「誤導」,蓋如渠等僅需稍加檢視,即可發現系爭3 份工程進度圖中部分工程的「工期」、「預定開始時間」及「預定完成時間」等遭竄改,且超前之工程進度又無任何支出憑證或單據可以核對,疑雲重重,如彼等該時拒絕出具工程進度證明書,本案即不會發生,是被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三人顯然刻意放水,所為有辱彼等之專業職責及身分,無可憫恕之處。本院因認就被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三人共同犯詐欺銀行1 億元以上犯行部分,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陳慶男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7 月13日,在慶陽海洋公司,由董事會決議增資1
億5 仟萬元後,分別由慶富公司、慶峯水產公司、豐豪漁業公司、慶洋投資公司等股東,於同年7 月24日各匯款3,750萬元(共1 億5 仟萬元)至慶陽海洋公司於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 之營運收支專戶內,作為增資股款。陳慶男旋以慶陽海洋公司於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充作已收股款之證明,委託不知情之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洪秋禛於同年7 月27日完成驗資查核簽證報告書,再委由會計師洪秋禛於104 年8 月4 日持上開不實之股款繳納存摺影本、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所開立之存款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申請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增資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資料,持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承辦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核准該公司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慶陽海洋公司於104 年7 月28日取得聯貸銀行核貸之2 億元
後,被告陳慶男旋即指示不知情之財會人員,於同日分別匯款6,285 萬元至偉日豐公司於臺灣銀行鼓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6,715 萬元至豐國造船公司於臺灣銀行鼓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2 億元至豐國造船公司於兆豐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內。偉日豐公司取得上開匯款後,扣除原出資之1,000 萬元後,分別於同年7 月29日、7 月30日匯款4,500萬元、785 萬元至慶洋投資公司於臺灣銀行鼓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豐國造船公司復於同年7 月29日匯款2 億元至其於臺灣銀行鼓山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同日自該帳戶匯款6,000 萬元至慶洋投資公司在臺灣銀行鼓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翌(30)日匯款2 億550 萬元至慶洋投資公司於臺灣銀行鼓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計轉帳2 億6,550 萬元至慶洋投資公司帳戶內。慶洋投資公司於同年7 月29日匯款6,000 萬元至慶峯水產公司於臺灣銀行鼓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年7 月30日匯款2 億4,700 萬元至慶峯水產公司於臺灣銀行鼓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計轉帳3億700 萬元至慶峯水產公司帳戶內。慶峯水產公司於同年7月29日匯款5,880 萬元至慶富造船公司於臺灣銀行鼓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同年7 月30日匯款2 億2,300 萬元至慶富造船公司於臺灣銀行鼓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總計轉帳2 億8,180 萬元至慶富造船公司帳戶內(金流架構詳如附圖一所示)。
㈢綜上因認被告陳慶男就上開行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1 款、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被告陳慶男於慶陽海洋公司取得上開乙項第3 次動撥所核撥之7,200 萬元貸款後,旋指示不知情之財會人員將此等款項分筆輾轉匯至慶富造船公司等所持用之金融帳戶內(貸得款項之流向詳如附圖二所示)。因認被告陳慶男此部分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三、被告陳慶男於慶陽海洋公司取得上開乙項第4 次動撥所核撥之6,600 萬元貸款後,旋指示不知情之財會人員將此等款項分筆輾轉匯至慶富造船公司等所持用之金融帳戶內(貸得款項之流向詳如附圖三所示)。因認被告陳慶男此部分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訊據被告陳慶男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陳慶男及其辯護人就涉嫌洗錢罪部分辯稱:慶陽海洋公司對於貸款金額,除用於海科館案之下游廠商豐國造船公司外,其餘均留存於被告陳慶男所轄集團內之公司,而相互投資公司,本即有高度資金及業務往來,非法所不許,實難以集團內資金流動,率爾認定屬不實或隱匿犯罪所得,被告陳慶男不構成洗錢罪等語。
參、本院認定如下:
一、慶陽海洋公司於104 年8 月4 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時所登記之1 億5 仟萬元增資款項,確有股東慶富公司、慶峯水產公司、豐豪漁業公司、慶洋投資公司等股東將增資股款匯入慶陽海洋公司在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 之營運收支專戶內,因此,相關之會計憑證、帳冊及資產負債表自無不實,亦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情形,其詳有如前述,因此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自無論以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之餘地。
二、洗錢罪部分:㈠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
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慶男固坦承慶富集團內資金之調度均是由其決定一情
不諱。且被告陳慶男就其先後詐得聯貸銀行核貸款項(即前述2 億元、7,200 萬元、6,600 萬元)之行為亦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然由附圖一、二、三所示之金流可知,被告陳慶男係將詐得之資金混同增資款或其他款項,以匯款方式轉帳至慶富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如慶洋投資公司、偉日豐公司、豐國造船公司、慶峯水產公司、豐豪漁業公司)之帳戶,以供資金調度運用,並無另行轉匯至集團以外之其他人頭帳戶,或以現金提領,而有企圖隱匿、切斷、掩飾該等資金來源之情形。故偵查機關就上開詐貸資金轉匯之對象一望即可知悉係與慶陽海洋公司之關聯,而得輕易追查其間之關聯性。是被告陳慶男此部分所為,僅係將其違反銀行法之詐貸犯罪所得及三人共犯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之處分行為,主觀上應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亦無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偵查機關隨時均能發現被告陳慶男將詐貸所得款項匯至慶富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相關帳戶,而得輕易查知比對轉入慶富集團相關帳戶之資金係來自於對銀行詐貸之款項。準此,被告陳慶男就犯罪事實四、五、六所示詐貸資金之後續運用情形,並未切斷其不法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亦無助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更無法用以逃避追訴、處罰,顯無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而應僅屬單純處分犯罪所得之行為,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慶男上開被訴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依卷內所示證據,均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慶男涉犯上開罪名為真實之程度,故難認其涉有上開犯行,原應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其等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丙、上訴論斷之理由:
壹、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陳慶男、慶陽海洋公司、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等人罪刑,另就被告郭一昌部分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陳慶男於慶陽海洋公司決議增資後,指示不知情之公司
財會人員為事實欄四、㈠所示由慶富集團旗下各公司直接或輾轉匯款至慶陽海洋公司之帳戶作為增資款,嗣於慶陽海洋公司貸得2 億元後,又指示不知情之公司財會人員為附圖一所示將上揭增資款混同2 億元貸款,由慶陽海洋公司帳戶轉帳至慶富集團旗下各公司之行為,應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項股東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其理由已如前述。原判決認為被告陳慶男就所涉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部分之行為不構成犯罪,但如成罪將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未論及其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均有未洽。
㈡被告郭一昌預見梁耕華要求其繪製不實工程進度圖,可能用
以向銀行行使,以詐取貸款,竟基於即使係向銀行行使不實工程進度圖而共同詐欺取財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透過梁耕華與其他共同被告形成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慶陽海洋公司不法所有,向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就各次犯罪與其他被告成立共犯正犯,原判決未詳為勾稽相關事證,認被告郭一昌部分之犯罪證據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妥。
㈢被告陳慶男等6 人以前開犯罪行為,共同使被告慶陽海洋公
司先後獲得之2 億元、7,200 萬元、6,600 萬元貸款,均應認為係詐欺之犯罪所得,其理由已如前述。原判決將各次詐貸時,實際完工及發票合格部分依比例從詐貸金額中扣除,認為就扣除部分,被告陳慶男6 人無不法所有意圖,亦非犯罪所得,此一見解與上揭聯貸合約之違約條款有所抵觸,也與犯罪所得之計算無需扣除成本之實務見解不符,自非妥適。
㈣本院認為被告梁耕華就其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銀行罪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至於被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等三人就其等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銀行罪部分,檢察官上訴以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理由,其理由亦如前述。原判決認為被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等三人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銀行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未就被告梁耕華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銀行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適用法律均有未洽。
二、被告陳慶男等6 人及被告慶陽海洋公司仍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揭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之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至於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陳慶男所涉洗錢罪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嫌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不當部分,本院仍維持原審之見解,有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既已全部撤銷改判,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上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慶男身為慶陽海洋公司之董事長,亦為慶富集團之總裁,其為使慶富集團旗下各關係企業周轉資金,竟以不實之系爭3 份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搭配使被告慶陽海洋公司與豐國造船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方式開立如附表三編號29、30及附表四所示高額發票,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動支乙項授信額度,致聯貸銀行陷於錯誤,而使慶陽海洋公司先後獲得2 億元、7,200 萬元及6,600 萬元之貸款,嗣後又無法清償,此不僅造成銀行損失,且導致本件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無法順利完工,對公共利益造成嚴重損害,被告陳慶男至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未有絲毫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陳慶男就本案犯行均居主導地位。被告梁耕華則是聽從被告陳慶男指示辦理,涉案情節較被告陳慶男輕,被告郭一昌基於即使係向銀行行使不實工程進度圖而共同詐欺取財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製作系爭3 份不實之工程進度圖,再由被告梁耕華變更電子檔案名稱,在電子郵件中表示余曉嵐方有協助設定「銀行版」等語,被告許銘陽等3 人,使被告許銘陽等3 人竟未為任何查證即配合出具系爭3 份工程進度證明書,致使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因而誤信工程進度確實如同建築師出具之證明書,而同意核撥款項,其等惡性非輕。被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3 人均為建築師,基於其等之專業倫理,本應依其專業據實認定工程進度後始能出具證明書,況其等均明知被告梁耕華請求出具之證明書內之總工程進度超出其等承攬本件工程之範圍,又無資料確實查核,卻仍配合被告梁耕華之要求出具系爭3 份工程進度證明書,致使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而核撥上開款項,造成損害非微。又由被告許銘陽所述在出具系爭3 份工程進度圖之期間,因其子罹癌住院,其向公司請假在醫院照顧兒子,證明書之內容都是由夏雯霖向其說明狀況後,同事拿到醫院讓其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0 至101 頁),認被告許銘陽之犯罪情節惡性較被告夏雯霖、彭信蒼為輕。再審酌被告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郭一昌於本案之前均無前科,素行尚可,其等分別本院所陳述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為保護個資,不於判決記載,詳見原審卷七第217至218 頁、本院卷五第410 頁、本院卷七第157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4 項至第8 項所示之刑。又因被告陳慶男為本案之主導者,各次貸款金額均由其決定,有如前述,故就其與其他被告共同向銀行詐貸7,20
0 萬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就其共同向銀行詐得6,
600 萬元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特此敘明。
二、另就被告慶陽海洋公司部分,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陳慶男執行業務犯上開對銀行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58條前段規定,審酌其公司資力、對聯貸銀行所造成損害,及最後導致本件工程未能完工對公共利益造成之損害情形,科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罰金。
三、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慶男、梁耕華、郭一昌、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所犯罪名均為對銀行詐欺取財達一億元以上1 罪、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2 罪,雖罪名不同,但犯罪手法相同,其犯罪具有同質性,而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斟酌被告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郭一昌各自之犯罪次數、情節、法益侵害結果、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對被告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郭一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4 、5 、6 、7 、8 項所示。
四、至於檢察官求處被告陳慶男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3 億元,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參、沒收之認定:
一、沒收之規定:㈠被告陳慶男為事實欄四、五所示犯行後,刑法沒收章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確認沒收為獨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因此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法之沒收相關規定。又為使其他法律之沒收,原則上均適用刑法修正後規定,該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並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沒收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祇於刑法沒收生效後,其他法律另設有特別規定者,才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二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四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五項)。」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此乃為平衡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立法者賦予法院之裁量權。
㈡惟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於107 年
1 月31日公布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自同年2 月2 日起施行,考其修法理由:「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是就犯罪所得部分,此次修法顯有意維持修正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自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適用107 年1 月31日修正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準此,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犯罪所得之沒收,自僅得就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後之餘額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就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不予沒收外,其餘部分仍應予沒收。蓋揆諸修法理由及前揭刑法沒收新制之修訂,銀行法修正僅係因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不予沒收,要無使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終局保有犯罪所得,而無需諭知沒收。至於應沒收物之範圍,自應待案件確定時,由執行檢察官視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結果確定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亦認為:被告犯銀行法之罪,如有犯罪所得,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情形,法院無須於審判程序先行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除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者外,僅於主文中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即可。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將更為周全。
㈢被告陳慶男就事實四、五、六所示為被告慶陽海洋公司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慶陽海洋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茲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分述如下:
⒈行為人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定之第三人取得犯罪所
得後,若將犯罪所得移轉予他人,已有其他法律關係所生財產權變動情形,如不能證明該他人亦屬於刑法第38條之
1 第2 項各款之情形而取得,即已切斷其為犯罪所得之屬性,自不能逕就他人以其他法律關係取得之財產諭知沒收。
⒉依附圖一、二、三所示金流圖,佐以下列慶陽海洋公司向
海科館報備之函文資料:慶陽海洋公司104 年7 月23日慶陽管字第20150723003 號函(108 偵11474 號卷一第301頁)、海科館104 年8 月12日海科館經字第1040002945號函(108 偵11474 號卷一第303 至304 頁)、慶陽海洋公司104 年8 月19日慶陽財字第20150819001 號函及附件:
關係人借款餘額明細一份(108 偵11474 號卷一第305 至
306 頁)、海科館104 年9 月16日海科館經字第1040003736號函(108 偵11474 號卷一第307 頁)、慶陽海洋公司
104 年12月28日慶陽財字第20151228005 號函(108 偵11
474 號卷一第325 頁)、海科館105 年1 月25日海科館經字第1050000044號函(108 偵11474 號卷一第327 至328頁)可知:①被告慶陽海洋公司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取得犯罪所得2 億元貸款後,即於104 年7 月28日,混同慶陽海洋公司增資款,將其中6,285 萬元以償還關係人之名義支出;另2 億6,715 萬元則以給付工程款名義,匯至豐國造船公司帳戶內,並非洗錢,有如上述。②被告慶陽海洋公司於事實欄五所示時、地,取得犯罪所得7,200 萬元貸款後,亦混同其他款項,以支付工程款名義匯款9,735萬元至豐國造船公司。豐國造船公司取得上開款項則是基於契約關係。豐國造船公司取得上開款項後,又輾轉匯款至慶洋投資公司、慶峯水產公司、慶富造船公司及豐豪漁業公司及陳慶男、陳盧昭霞名下帳戶。③被告慶陽海洋公司於事實欄六所示時、地取得犯罪所得6,600 萬元後,即混同其他款項匯至慶陽海洋公司在兆豐銀行港都分行申設之帳戶,又分別轉帳至偉日豐公司、慶洋投資公司,再輾轉匯往慶富公司。但考量被告慶陽海洋公司與慶富集團其他關係企業間以關係人交易調度資金、慶富集團旗下各企業與股東間以股東往來名義借款情形甚為頻繁。由於上開資金移轉情形,牽涉被告慶陽海洋公司與慶富集團其他關係企業、股東彼此間之法律關係,已涉及多個財產權變動情形,並非洗錢,有如上述,且匯款時又混同其他款項,並無證據證明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各款情形。故應認被告慶陽海洋公司上開款項支出行為,僅屬被告慶陽海洋公司就犯罪所得之單純使用、處分,故仍應認為被告慶陽海洋公司取得上開全部2 億元、7,200 萬元及6,600 萬元之犯罪所得,而僅就被告慶陽海洋公司就全額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
⒊就事實四部分,被告慶陽海洋公司取得2 億元詐貸款項,
僅繳納利息至106 年10月,未償還本金,有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8 年5 月7 日雄逾字第1085001844號函暨附件影本
1 份(108 偵11474 號卷三第113 至115 頁)在卷為憑,故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款、第3 項規定,對被告慶陽海洋公司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⒋就事實五部分,被告慶陽海洋公司取得7,200 萬元詐貸款
項,僅繳納利息至106 年10月,未償還本金,亦有上開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函文為憑。因此次詐貸金額未達1 億元,不適用現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對被告慶陽海洋公司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⒌就事實六部分,被告慶陽海洋公司取得6,600 萬元詐貸款
項,僅繳納利息至106 年10月,未償還本金,亦有上開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函文為憑。因此次詐貸金額未達1 億元,不適用現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對被告慶陽海洋公司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收時,追徵之。
三、扣案物沒收與否之判斷:附表如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扣案物,其中附表六編號9 及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其他扣案物雖與本案相關,亦僅屬於證據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陳慶男等6 人持以行使之系爭3 份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該等文件雖是被告陳慶男等5 人犯罪所用之物,但已於申請乙項第2 、3 、4 次動撥時,提出於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已非被告陳慶男等6 人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當事人聲請之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被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三人之辯護人雖具狀陳稱被告許銘陽等三人於系爭3 份工程進度圖或證明書上簽名用印時,尚有卷內未出現之費用,被告許銘陽等三人均有依照「預算經費計算法」進行審認云云,並聲請本院傳喚余曉嵐、林洲民二人及傳喚黃忠發、謝定亞、王山頌、呂恭安、林志崧等人之一為證人,以證明其等所辯屬實。惟許銘陽等三人於系爭3 份不實之工程進度圖或證明書上簽名用印時,已知該等工程進度數據與彼等認知之實際工程進度不符,彼等既未核對任何支出憑證、單據,也未向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或郭一昌查證,即共同出具工程進度證明書,以擔保工程進度之真正。且系爭3 份工程進度圖內,除工程進度誇大不實外,部分工程之「工期」、「預定開始時間」及「預定完成時間」等項目亦遭竄改而與事實不符,其詳均已如前述。再者,被告許銘陽等三人辯稱其等於案發時係依照「預算經費計算法」進行審認云云,也為本院所不採,其理由亦詳述如前。
是此部分事證已屬明確,本院因認無再傳喚上開證人或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第127 條之4第1 項、第136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任亭移送併辦,檢察官朱華君、鄭舒倪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127條之4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一百二十五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