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逸豐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5號、108 年度偵字第2542號、第2543號、第2545號;併辦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6359號、第6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逸豐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零柒萬玖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6、編號11-1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逸豐知悉其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的銀行,故不得以收受投資的名義,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變相經營只有銀行方能從事的收受存款業務,竟仍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的犯罪故意,自民國104年7月間起至106年4月間止,由陳逸豐親自招攬或透過其他投資人招攬的方式,以其從事藥品買賣業務,需要取得大筆資金為由,並表示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2%至17%不等的紅利,或每週可獲得投資金額2%的紅利(前述紅利換算年利率為24%至204%),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分別以現金交付或將款項匯至陳逸豐中國信託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陳逸豐第一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許凱鈞(附表一編號6-1至6-15所示投資人,與陳逸豐無犯意聯絡)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洪玉瀞(為許凱鈞配偶,與陳逸豐無犯意聯絡)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陳逸豐即以此方式吸收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 億1192萬9000元。之後因為陳逸豐於106年4月之後,未能再如期給付約定紅利,部分投資人乃對陳逸豐提出告訴,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搜索票至附表二所示地點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因而查獲。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證人呂詠錄、王智賢、黃登燦、李南輝、洪嘉星、洪培展、甘政雄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所為的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的陳述,且經上訴人即被告陳逸豐(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主張不具有證據能力,而因上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例外得作為證據的情形(因有其他替代性證據存在,且已足以證明被告本件犯行,故該等證據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的必要性證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的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使用。
二、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都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第145
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坦承其並非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銀行,而其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的方式、所約定的紅利,招攬他人投資其藥品買賣業務,因而收受附表一所示的投資款項,但否認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的犯罪行為,辯稱:我跟呂詠錄、王智賢、黃登燦、李南輝、洪嘉星等人都是合夥關係,共同投資從事藥品買賣,之後是因為他們想要退資,我才會再找其他投資人取代他們,並不是找不特定的多數人來投資。而我答應給投資人的紅利,都是從事藥品買賣的合理利潤,並沒有與本金顯不相當。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
㈠被告在接受調查局人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的供述(見他字2819號卷第61至62、124至125頁、他字1778號卷第118至121、257至259、266至267、285至286頁、偵字16705號卷第44至45、49至50頁、偵字17774號1卷61至71頁、偵字16816號卷第157至160頁、偵字6390號卷第107至109頁、偵續字15號卷第53至55頁、調查卷1第1至
12、53至62頁、原審卷1第113至133、226至232、307至312頁、原審卷2第109至154、345至357、516至534頁、原審卷3第209、324、392、406、477頁、原審卷4第141至142頁、本院卷1第256至259、291至292、321至332、439至441、465至466頁、本院卷2第266至269頁):證明被告前述所坦承的事實。
㈡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各項證據:證明各投資人附表一所示投資情形。
㈢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原審卷2第199至239頁):證明調查局人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搜索時,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之事實。
三、本案有爭議之投資金額的認定理由㈠關於呂詠錄(附表一編號1-1至1-4)投資金額的認定⒈被告有收受呂詠錄所交付之附表一編號1-1 至1-4等投資金額
部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附表一該等編號備註欄所載的其他證據可為佐證,堪以認定。
⒉依據被告與呂詠錄於105 年3 月23日所簽署的2 份合作契約
書,雖記載呂詠錄交付給被告的投資款項各為300 萬元、30
0 萬元,合計600 萬元,但依據呂詠錄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於105 年3 月23日和被告簽立的2 份合作契約書,雖然記載的投資金額合計為600 萬元,但從我101年7 月開始投資時起,到105 年3 月23日時止,依我自己的記錄,投資金額應該只有595 萬8000元,不是600 萬元(見原審院卷3 第18
2 至183 頁)。而佐以呂詠錄所稱之595 萬8000元,與上述合作契約書所載的「600 萬元」相差不多,而基於方便計算、給予優惠等因素,而在契約文件上取整數記載,在社會交易上亦屬常見,故呂詠錄上述證詞應屬可信,故就附表一編號1-1、附表三編號1-1的投資金額,合計應為595 萬8000元。
⒊呂詠錄所交付附表一編號1-1 、附表三編號1-1投資款項的時
間,是從101 年7 月間就開始,故顯有部分投資款項是在10
4 年7 月以前所交付。而依據被告所整理的呂詠錄交付款項資料,其於104 年7 月以後至105年3月23日簽署上述合作契約書前,收受呂詠錄所交付的款項,分別有104 年8 月14日的30萬元、104 年10月12日的20萬元、105 年3 月3 日的20
0 萬元、105 年3 月4 日的100 萬元,總計為350 萬元【故呂詠錄於104 年7 月以前,交付給被告的投資款項則應為24
5 萬8000元(計算式:595萬8000元-350 萬元=245 萬8000元)】。
⒋綜上所述,呂詠錄於104年7月以後至106年4月間為止,其所
交付給被告的投資款項共計550萬元(計算式:350萬元+80萬元+70萬元+50萬元=550萬元)。
㈡關於王智賢(附表一編號2-1至2-4)、洪培展(附表一編號1
2-1)投資金額的認定⒈依據王智賢所提出的收取紅利明細表(見他字1778號卷第162
至163 頁)及存摺交易明細(見他字1778號卷第165 頁),被告於105 年1 月4 日、同年月25日,均曾匯款70萬元的紅利給王智賢(見他字1778號卷第162 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也供稱:我承認當時每月給王智賢70萬元紅利(見原審院卷2 第347 頁)。再者,此部分期間乃是屬於王智賢參與投資的早期階段,依據王智賢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此時被告所允諾的紅利,為每個月給與投資金額的10%(見原審院卷3 第271 頁),依此利潤比率推算,於105 年1 月間,王智賢的投資金額應有700萬元。就此一金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也供稱:「(問:王智賢到105 年1 月就有投資700 萬元,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見原審院卷2 第348 頁),足認王智賢從開始投資(即102 年1 月間,見王智賢於原審院卷3 第270 頁的陳述)到105 年1 月間,投資金額應為70
0 萬元。⒉依據王智賢所提出的交付被告款項明細表(見他字1778號卷
第162 至163 頁),其於104 年7 月後至105 年1 月底,交付給被告的投資款項(不加計單純借款部分)共有369 萬元,故於104 年6 月30日以前,王智賢所交付給被告的投資款項則為331 萬元(計算式:700 萬元-369萬元=331 萬元,即附表三編號2-1所示款項)。
⒊依據被告所整理的王智賢交付款項資料(見調查卷2第359 、
573 、574 頁)、王智賢所提出的交付被告款項明細表(見他字1778號卷第162 至163 頁)及存摺交易明細(見他字1778號卷第167 至168 頁)、甲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1778號卷第205 至207 頁),王智賢於105 年1 月之後,交付給被告的投資款項,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2 至2-4 所載,金額共計260 萬元(此3 筆款項均經王智賢列為投資款而非單純借款的款項)。
⒋綜上所述,王智賢於104年7月以後所交付給被告的投資款項
,總計為629 萬元(計算式:369 萬元+260萬元=629 萬元)。
⒌王智賢交付給被告的投資款項,其來源除了王智賢本身的資
金外,尚有來自洪培展(併辦意旨書附表十三編號1 、13、19)、陳永尉(併辦意旨書附表二十七編號1 )、沈煥庭(併辦意旨書附表二十八編號1 )、王冠超(併辦意旨書附表三十編號3 )、甘政雄(併辦意旨書附表三十一編號2)、朱秋燕(併辦意旨書附表三十四編號1 至5 、12)、陳宥銓(併辦意旨書附表三十六編號1 )、石楦顗(併辦意旨書附表三十七編號3 )、劉家宏(併辦意旨書附表三十五)等人的資金。而該等其他投資人所投資的資金,除附表一編號12-1所示80萬元款項【此筆款項中包含洪培展本身的25萬元(併辦意旨書附表十三編號3)、劉家宏的20萬元(併辦意旨書附表三十五編號1)、石楦顗的35萬元(併辦意旨書附表三十七編號1)】、附表一編號25-1所示20萬元款項,是分別由洪培展、王冠超直接匯入甲帳戶外,其餘部分的投資款都是先交給王智賢,再由王智賢交給被告,此經王智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投資總金額的出資人包括我、甘政雄、朱秋燕、陳宥銓、洪培展、陳永尉、沈煥庭、王冠超、石楦顗、劉家宏以現金給付的投資金額,他們直接或間接交給我的部分,都包括在該投資總資金額裡面。但是這些投資人如果是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到被告帳戶裡面,就不包含在上述總投資金額中(見原審卷3第270、288至291、293至29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1至2-4 備註欄所載的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因此,併辦意旨書所載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1至2-4備註欄一㈠部分,與起訴書(含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王智賢投資款項,即有重複計算的情形。
㈢關於李南輝、詹美茹(附表一編號4-1至4-5)投資金額的認
定:被告有收受李南輝所交付之附表一編號4-1 至4-5等投資款項部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附表一該等編號備註欄所載的其他證據可為佐證,堪以認定。又依據李南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4-2的130萬元款項,是含詹美茹的75萬元、我太太潘瑞容的20萬元、我的35萬元;附表一編號4-3的90萬元,是含詹美茹的70萬元、潘瑞容的20萬元。併辦意旨書附表四所記載關於我及潘瑞容的投資金額,其實包含了併辦意旨書附表五編號4、5所載之詹美茹投資金額(見原審卷3第203至209頁),而其所述也與附表一編號4-1至4-5 備註欄所載的其他證據相符。因此,併辦意旨書附表五編號4、5,與起訴書(含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李南輝(含潘瑞容)投資款項,即有重複計算的情形。
㈣關於許凱鈞(附表一編號6-1至6-15)、陳夙徵(附表一編號
11-1至11-2)、宋榮光(附表一編號14-1至14-5)、辛竹偉(附表一編號15-1)、劉鴻緒(附表一編號16-1)、陳冠宇(附表一編號17-1至17-5)、林成洲(附表一編號18-1至18-4)、陳素娛(附表一編號19-1至19-3)、陳啟陽(附表一編號20-1)、秦煜超(附表一編號28-1)、洪玄瀞(附表一編號29-1至29-5)投資金額的認定:
⒈許凱鈞、陳夙徵、宋榮光、辛竹偉、劉鴻緒、陳冠宇、林成
洲、陳素娛、陳啟陽、秦煜超、洪玄瀞等人,有因參與被告之藥品買賣投資,因而交付附表一所示投資款給被告之事實,有附表一上述各該投資人欄下備註欄中所載的證據可以證明,足以認定。
⒉被告供稱:許凱鈞在我這邊的投資金額,還沒有返還的本金
約有1900多萬,但因宋榮光、劉鴻緒、陳冠宇、林成洲、陳素娛、陳啟陽、秦煜超、洪玄瀞等人的投資金額,我都是算在許凱鈞下面,所以對他們的投資詳情我並不清楚(見本院卷1第323至330頁)。而上述被告所稱其算入許凱鈞名下的投資金額,合計有1961萬元(計算式:許凱鈞676萬元+宋榮光230萬元+劉鴻緒100萬元+陳冠宇185萬元+林成洲250萬元+陳素娛150萬元+陳啟陽100萬元+秦煜超25萬元+洪玄瀞245萬元=1961萬元),再加上被告自稱不認識而透過許凱鈞直接、間接招攬參與而投資之陳夙徵、辛竹偉2人(詳後述)的投資款項20萬元、220萬元,合計為2201萬元。再扣除前述投資人已有領回之本金(情形及證據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共計320萬元(計算式:陳夙徵200萬元+辛竹偉20萬元+劉鴻緒60萬元+陳冠宇20萬元+陳啟陽20萬元=320萬元),則此部分尚未償還的本金為1881萬元(計算式:2201萬元-320萬元=1881萬元),而與被告所述金額相差不多,足認此等部分投資人之投資金額,確如附表一所載。
㈤關於陳念彤(附表一編號7-1至7-22)投資金額的認定:依據
陳念彤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述,其雖然表示其交付的投資金額共為1065萬元(見調查卷1 第385 頁),但其此一陳述,乃是調查局人員依據甲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整理的陳念彤交付款項資料,製作附表判斷陳念彤交付的投資款項為1035萬元後(見調查卷1第390 至391 頁),陳念彤方提及:我太太李宜娟於106 年3月13日還有匯入30萬元至甲帳戶內,所以我的投資金額應該是1065萬元(見調查卷1 第385頁)。然調查局人員所製作的上述附表,原本就有記載106年3 月13日匯入甲帳戶之30萬元款項(見調查卷1 第390 頁),且依據甲帳戶交易明細所載,106 年3 月13日只有1 筆30萬元的款項匯入甲帳戶內(見他字1778號卷第209 頁),足認陳念彤所稱之上述30萬元投資款,已經包含在1035萬元中,故陳念彤的總投資金額應為1035萬元(此部分非起訴範圍,而併辦意旨書就此部分所載應有誤認)。
四、關於被告吸收附表一所示投資金額,已經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等規定之認定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上述規定所稱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是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依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因此,契約當事人間雖未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額,但卻以收受投資等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仍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以收受存款論」的行為。
㈡被告並非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銀行,卻自104年7月間起,
至106年4月間止,以從事藥品買賣業務需要資金為由,分別為下列招攬投資行為:
⒈直接向附表一所示之呂詠錄、王智賢、黃登燦、李南輝、洪
嘉星(含洪淑芬)、許凱鈞、陳念彤、萬慕鈞、莊志銘、劉殷準、楊玉琳、洪銘宏、姚佳利、王俊智、蘇素存、歐至豐、石佳偉、林義翔、梁祐誠、林政弘等多名投資人招攬投資,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1第321至331頁),並有該等投資人的陳述可為佐證(出處參見附表一備註欄)。
⒉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另經由無犯意聯絡之許凱鈞、
陳念彤,招攬其他投資人參與投資(見本院卷2第267至268頁)。而陳念彤因此招攬陳永騰參加投資,許凱鈞亦因而協助招攬陳夙徵、宋榮光、劉鴻緒、陳冠宇、林成洲、陳素娛、陳啟陽、洪玄瀞等人參加投資,其中宋榮光、陳冠宇、林成洲、陳素娛等人,被告並有向其等介紹本件藥品買賣投資的情形,此經許凱鈞、陳永騰、陳夙徵、宋榮光、劉鴻緒、陳冠宇、林成洲、陳素娛、陳啟陽、洪玄瀞等人陳述明確(出處參見附表一備註欄)。
⒊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雖然未主動請王智賢招攬他
人參與投資,但在王智賢向其表示會尋求其他資金來源時,其亦未有表示反對之意(見本院卷2第268頁)。王智賢因此直接招攬甘政雄、朱秋燕、陳宥銓參與投資,而甘政雄又招攬洪培展參與投資,洪培展則再招攬陳永尉、沈煥庭、王冠超、石楦顗、劉家宏等人參與投資,此亦經王智賢、甘政雄、朱秋燕、陳宥銓、洪培展、陳永尉、沈煥庭、王冠超、石楦顗、劉家宏等人陳明在卷(出處參見附表一備註欄)。
⒋辛竹偉、秦煜超是經由另一投資人洪銘宏招攬而參與投資,
此經洪銘宏、辛竹偉、秦煜超等人陳述明確(出處參見附表一備註欄)。被告雖稱未請洪銘宏招攬他人投資(見本院卷2第268頁),但洪銘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因為被告跟我說營運上有一些困難,還需要一些資金、找一些人來投資,所以我才會去幫被告找辛竹偉、秦煜超等人來投資(見原審卷3第398頁),故被告所辯已與洪銘宏所言存有歧異,則被告所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再者,即使如被告所辯,其並未親自要求洪銘宏招攬他人投資,但洪銘宏乃是經由許凱鈞介紹給被告認識,再由被告親自招攬投資,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1第328頁、本院卷2第268頁),再佐以被告自承有請許凱鈞招攬他人參與投資,而許凱鈞也陳稱其有轉告洪銘宏要再招攬他人來投資(見原審卷3第387頁),故洪銘宏招攬他人投資,至少也是在許凱鈞告知下所為。此由秦煜超的投資款項是直接匯入被告名下的甲帳戶,而被告就此部分陳稱:當時許凱鈞跟我說會有這筆投資款入帳,我是把秦煜超的投資算在許凱鈞下面(見本院1卷第329頁),亦可作為佐證。因此,辛竹偉、秦煜超乃屬被告透過許凱鈞、洪銘宏招攬他人投資之一部分,亦無疑義。
⒌被告以親自招攬或透過其他投資人招攬的方式,使多達3、40
位的投資人參與其藥品買賣業務的投資,且該等投資人的來源層面廣泛,其中甚至有被告未曾見面、接洽者(詳後述),足見被告並非只是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招攬投資,而是有不斷擴張招攬投資對象的情形,並因此吸收如附表一所示總計多達1 億1192萬9000元的投資款,其所為自屬以收受投資名義,而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然辯稱:依據各投資人所述(出處參見附表
一備註欄),被告所招攬的投資人當中,呂詠錄、王智賢、黃登燦、李南輝都是被告就讀高苑科技大學時的同學,洪嘉星則是被告101年就認識的客戶,許凱鈞、石佳偉都是被告就讀五專的同學,萬慕鈞是被告父親的朋友,莊志銘是被告前妻(案發時尚為夫妻關係,下同,不另贅述)的老闆,王俊智、蘇素存則都是被告前妻所任職公司的客戶,這些投資人與被告既有同窗、業務往來等相當程度的社會性連結,自屬有特定關係,並非無資格、範圍限制的不特定多數人。而經由上述投資人再介紹的投資人,也與原本的投資人具有親屬、同事、朋友等關係,亦非不特定多數人。然而: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
數人」是指得包括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在內;「不特定之人」則是指可隨時增加之不特定對象。而上述規定之所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作為規範客體,乃是考量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的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而成為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不具專業能力或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因此,行為人招攬投資的對象若不限於特定人,而是基於「可隨時增加投資人」、「不具有特定對象」之態度,對外廣泛的招募、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之投資,其所為即不同於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行為,且對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有造成損害之虞,而已符合前述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⒉本件被告自104年7月間開始,其招攬投資的對象除了原本就
有參與其藥品買賣投資的呂詠錄、王智賢、黃登燦、李南輝、洪嘉星、蘇心美等6人外,另有其其他同學、同學的同事或友人(及該友人的友人或家人)、其配偶的老闆及客戶、父親的友人,其中多數投資人與被告之間,就一般社會通念而言,並不存在一定的信賴關係;且其中之陳夙徵、洪培展、劉鴻緒、陳啟陽、陳永騰、王冠超、秦煜超等投資人,被告更自承不認識、未曾見面、沒有與之接洽(見本院卷1第324至329頁)。再者,依據許凱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說還需要資金、還需要人來投資,所以我才介紹一些投資人給被告認識,但被告對於其他投資人的資格並沒有任何的限制(見原審卷3第375至377、387頁),而王智賢於原審審理中也證述:我去招攬其他人來投資時,被告並沒有限制投資人的範圍資格,被告知道我的投資金額中還有其他的人出資,只是不清楚出資人的姓名(見原審卷3第293至295頁)。可知被告對參與其藥品買賣業務的投資人,並沒有為任何的資格限制,並未限於具有特定關係者方能參與此一投資,而屬於可隨時增加的狀態。從而,被告於前述案發期間,顯然是基於「可隨時增加投資人」、「不具有特定對象」的態度,對外廣泛的招募他人投資,而不斷擴張投資對象使之成為公眾,依據前述說明,其招募投資的對象不僅是「多數人」,也包含「不特定之人」,自屬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始終沒有從事如舉辦說明會、以
傳播媒體傳遞投資訊息、製作話術手冊等公開招攬行為,所為並不符合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的要件。然而,依據銀行法第29條之1的規定,行為人只要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就已經符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並未限定須以老鼠會態樣的吸金鏈結構,或以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因此,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㈤銀行法對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處罰,重在遏阻違法吸
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與刑法重利罪在於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且與民間借貸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歧異。故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之存款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本件被告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給投資人的紅利,經換算為年利率後,高達24%至204%,相較於台灣銀行於101年至106年之定期存款年利率均在1.425%以下【參見台灣銀行新台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資料(見原審卷4第149至172頁)】,實屬高出甚多(以年利率1.425%計算,本件年利率為其16.8倍至143倍),也高於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年利率即20%。再佐以自97年全球金融危機以來,中央銀行為免銀行曝險以維持金融穩定,因而採行低利率貨幣政策,在銀行利率普遍甚低的情況下,被告以上述紅利吸收投資資金,確有特殊之超額,足以吸引不特定多數人爭相投入資金參與投資。此由被告於與王智賢的LINE對話中,被告在向王智賢招攬投資時提及:「不然你放銀行也沒這種利潤」,王智賢即允諾增加投資金額(見調查卷1第209頁),即可作為佐證。因此,被告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給投資人的紅利,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然以呂詠錄、李南輝、王智賢、洪嘉星等人
的證述內容(出處參見附表一備註欄)、被告與王智賢、洪嘉星間的LINE對話內容(見調查卷1第207至209、339頁)、許凱鈞所提出之投資計算資料(見偵字17774號1卷101至104頁)、被告與許凱鈞、呂詠錄等人的LINE對話內容(見他字1778號卷第12頁),主張被告所約定或給付的紅利,乃是藥品買賣的價差利潤,且被告確實有買賣藥品的行為,並可產生5%至19%的價差利潤;而依據財政部所核定之10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西藥批發業的毛利率利潤標準為22%、西藥零售業的毛利率利潤標準為25%(見本院卷1第429至431頁),故被告所允諾的利潤比例,與同業相較並無特殊之超額,並非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見本院卷2第281至285頁)。然而,被告及辯護人上述主張,在只就單次藥品買賣而集資投資,並於買賣結束後即進行結算、分派投資利潤而言,或屬可採。但就本案狀況而言,被告向投資人所允諾者,乃是每月、每週會給予約定利潤的紅利,在此情形下,一旦投資人投入資金,除非雙方所約定的投資期間屆至,或投資人取回本金,被告均需持續創造該等高額利潤,且隨著不斷有投資人加入投資、集資規模擴張,被告更需產生更多的高額利潤,方能給付其所允諾給與投資人的紅利。但以被告自承初期只是以俗稱「跑單幫」的方式從事藥品買賣,之後方計畫成立公司從事藥品買賣業務,按理自難以持續創造、擴增前述之高額利潤。況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也有曉諭被告提出相關資料,陳明其確實有經過仔細規劃、計算,而能持續創造與其收取資金相當之紅利(見本院卷1第331至332頁),但被告卻未能提出相關資料而予陳明,足證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被告只是單純以藥品買賣價差利潤分派紅利,並未與投資人約定超額紅利」,並不可採。再者,所有之業務經營,都有其不可預料的風險性,尤其是持續經營的業務,必然會隨著時間的經過而使營業利潤產生高低起伏,甚至發生虧損的狀況。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沒有跟投資人約定發生虧損時,要如何分配虧損(見本院卷1第258頁),在此情形下,於被告招攬投資過程中,投資人所思者,當僅有被告所允諾持續給與之上述高出一般存款利率甚多的紅利,而鮮少會考量被告無法持續創造、擴增高額利潤甚至產生虧損的風險,自會造成爭相投入資金的結果,更加顯示被告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給投資人的紅利,確屬與本金顯不相當的超額紅利無誤。
㈦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所招攬的投資中,部分只是
短期的藥品買賣,時間不會持續到1年,在此種投資情形中,將被告與投資人所約定之每月、每週紅利換算為年利率,再與銀行存款或民間借貸的年利率進行比對,而認被告所允諾給與的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並不恰當。然而,辯護人所稱之短期藥品買賣投資,究竟投資時間為何?是否在前述犯罪期間內(本件被告被訴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本院並未認定於被訴期間均有構成,部分乃是不另諭知無罪,詳後述)?有哪些投資人參與投資?投資期限、金額為何?是否在附表一所認定的範圍內?均無從得知,已難以就事實層面論認辯護人上述主張之真實性。再者,即使是投資期間不到1年的資金招募,將約定紅利換算為年利率,只是在便於與社會上常使用的利率進行概念上的比較,所要說明者,仍是約定紅利與其他利率的高低、倍數差別,自無辯護人所主張之不當可言。因此,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五、關於被告因犯罪行為所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認定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違法吸金行為,因足以侵害人民財
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故以刑罰手段予以遏止。而此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而加重法定本刑,乃是基於行為人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認有嚴懲之必要,而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故就此層面而言,於計算是否達1億元以上時,顯無扣除成本的必要。再者,若認計算是否達1億元以上時,須扣除行為人之花費及投資,則吸金金額達1 億元以上時,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一空者,反而可以主張未達1 億元而適用較輕的罰則,如此當非立法意旨,且不符人民法感情,並有罪刑失衡之不當。此外,行為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吸收取得資金時,其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額計算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行為人所允諾給與投資人之報酬、紅利、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為參考)。
再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若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表彰其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因此,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已經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自應全數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為參考)。
㈡本件被告就附表一所吸收的投資資金,其加總結果為1 億119
2萬9000元,數額已達1億元以上,期間被告雖有給付投資人高額紅利並返還部分本金,但依據前述說明,於計算其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並不需要予以扣除,故被告因本件犯罪行為所獲取的財物,確實已達1億元以上。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然辯稱:呂詠錄、王智賢、黃登燦、李南輝
、洪嘉星等5位投資人,是於104年7月前就開始參與投資,其等基於與被告之信賴關係,且完全知悉被告經營藥品買賣而參與投資,也獲有利潤分配,之後更有欲成立公司的共同目的,與被告應屬隱名合夥關係,故上述5位投資人所交付的投資金額,不應計入被告因本件犯罪行為所獲取的財物範圍中。然而:
⒈如前所述,被告在招攬他人投資過程中,並未與投資人約定於產生虧損時,要如何分配虧損,此與民法第700條規定: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顯然有所不同。故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與呂詠錄、王智賢、黃登燦、李南輝、洪嘉星為隱名合夥關係」為由,據以主張此5位投資人所交付的投資金額(含透過該5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不應計入被告因本件犯罪行為所獲取的財物範圍中,其前提事實並不存在。
⒉銀行法對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予以處罰,其規範
目的在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導致之市場失序,以保護投資大眾。故只要是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否為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因此,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屬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為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取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獲取財物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返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屬其所有,而認非屬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仍應列入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予扣除(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可為參考)。本件被告與呂詠錄、王智賢、黃登燦、李南輝、洪嘉星等5位投資人之間,即使有類似隱名合夥的關係,但如前述說明,即使是一同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所投入的資金,仍應列入犯罪所獲取之財物而予計算,則與被告並無共同正犯關係之上述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自更無予以扣除之理。
⒊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行足以認定,並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的規定已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 月2 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是將加重處罰條件1 億元之計算標準,由「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又依照立法理由的說明,修正前規定所稱「犯罪所得」的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而因考量:「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故為上述修正。可知修正後規定關於上述「1 億元」金額的計算,是將原本應計入之「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刪除,而屬加重處罰條件的限縮,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的規定。
二、本件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所吸收的資金總額(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已經達1億元以上,故其前述犯罪行為,是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的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起訴書原本記載被告所犯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的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但已由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見原審卷2第108頁),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的問題。
三、刑事法中的部分犯罪型態,本質上就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的特徵,若於立法時將其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的犯罪意思,在密切接近的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多次的犯罪行為,且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也可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即應只成立「集合犯」的實質上一罪。再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業務」,乃是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即屬立法者所規範應屬集合犯的犯罪態樣。本件被告於前述期間先後多次招募他人投資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的行為,均是以相同的投資內容(從事藥品買賣業務)招攬他人投資,足見應是基於概括的犯罪意思為該等行為,未有另行起意而為的狀況,且該等行為的時間密切接近,在客觀上也可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依據前述說明,其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併案部分(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與起訴部分,或為事實上一罪,或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違反銀行法部分)㈠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1年間開始,即基於違反銀行
法的犯罪故意,以收受投資名義,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另向附表三所示投資人非法吸收附表三所示資金,故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㈡被告對於此部分被訴事實的意見:我沒有收到附表三編號1-4
、1-5 的投資款項,我從呂詠錄那邊收受的投資金額只有745萬8000元;另外,我從王智賢那邊收受的投資金額,則只有960萬元。再者,我一開始只有邀約呂詠錄、王智賢、黃登燦、李南輝、洪嘉星、蘇心美等特定人投資藥品買賣,是從104年7月開始,才有找比較多人來進行投資,故於104年7月之前,我並沒有招募不特定多數人投資的狀況(見本院卷2第267、277、295頁)。
㈢關於104年6月30日之前所收受款項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1、
2-1、3-1至3-7、4-1部分)⒈依據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於104年7月
之前,即有投入資金參加被告藥品買賣業務者,為附表三所示之呂詠錄、王智賢、李南輝、洪嘉星及附表四編號1-1至1-2所示蘇心美等5人(但蘇心美投資部分,僅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未經起訴),而檢察官此部分認定,有附表一備註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及蘇心美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的陳述(見調查卷1第481至483頁)等證據可以證明,應屬事實。另依本案卷內事證,除上述5人外,黃登燦也證述其於101年間就參與投資,只是因為無法提供完整投資資料,故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未將其先前之投資情形列入(見本院卷2第63至64頁)。從而,被告辯稱其於104年7月之前,只有邀約呂詠錄、王智賢、黃登燦、李南輝、洪嘉星、蘇心美等6人投資其藥品買賣業務,與卷證資料相符,自屬可信。
⒉依被告及上述6位投資人的陳述,呂詠錄、王智賢、黃登燦、
李南輝等4人,都是被告就讀高苑科技大學時的同學,而洪嘉星是被告從101年間就認識的客戶,至於蘇心美則是被告前妻的姐姐,可知該6位投資人與被告都具有一定程度的信賴關係,且都是被告直接招攬投資。再者,從101年間開始至104年6月30日之前,於此長達約3年的投資期間,被告都是於相隔一段期間後,才會新招攬1、2位投資人(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1至1-2所載,呂詠錄於101年7月間參與投資後,約相隔半年,加入王智賢投資,再相隔1年多,加入李南輝、蘇心美參與投資,又相隔約半年,才有洪嘉星參與投資),可知被告此段期間的招攬投資,並未有不斷擴張投資對象而成公眾的狀況。因此,在投資人僅有6人的情形下,足認被告於104年6月30日之前,應只是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招攬投資而吸收資金,而屬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行為,故其此段期間所為,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等要件,均不相符,自難認定其此部分所為已構成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
㈣關於呂詠錄其他款項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2至1-5部分):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然依據呂詠錄所提出的交付被告款項明細表(見他字1778號卷第80、100 頁),而認呂詠錄尚有交付附表三編號1-2 至1-5 的投資款項給被告。然而:⒈關於附表三編號1-2 、1-3 的投資款項部分,依據呂詠錄證
詞及上述合作契約書所載內容等事證,呂詠錄從開始投資至
105 年3 月23日的投資總額為595 萬8000元,已如前述。而附表三編號1-2 、1-3 的投資款項,依據附表一編號1-1至1-4 備註欄所載證據,其交付時間為105年3 月3 日、4 日,時間均在105 年3 月23日之前(其中附表三編號1-3 部分,依據呂詠錄所提出的存摺交易明細及甲帳戶交易明細,金額應為100 萬元,並非公訴意旨所稱的10萬元),故顯屬前述
595 萬8000元中的一部分,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而予重複計算。
⒉關於附表三編號1-4 、1-5 的投資款項部分,被告否認有收
到此等投資款(見本院卷1第321 頁),且依據被告所整理的呂詠錄交付款項資料,也未記載呂詠錄有交付此2 筆投資款項(見他字1778號卷第149 至150 頁、調查卷2第356 頁,被告雖記載有收到附表一編號1-1至1-4 、附表三編號1-1
以外的款項,但對照呂詠錄所提出的交付被告款項明細表,該等其他款項應為單純借款,並非投資款)。又呂詠錄就此2 筆款項,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只泛稱是向友人借用現金而為交付(見他字1778號卷第100頁),自無從認定被告確實已有收受此2 筆投資款項。
㈤關於王智賢部分其他款項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2部分):檢
察官起訴意旨雖依據王智賢所提出的交付被告款項明細表(見他字1778號卷第162 至163 頁),而認王智賢所交付給被告的投資款項共計為2119萬60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27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18、27,均屬贅載,已經原審蒞庭檢察官予以更正(見原審院卷2 第112 頁),但該等附表之加計總額並無誤載】,故除附表一編號2-1至2-4、附表三編號2-1所示款項外,認王智賢尚另交付被告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1159萬6000元。然而:
⒈被告否認有收受此等款項,已如前述,且依據被告所整理的
王智賢交付投資款項資料,也未記載王智賢有交付超出960萬元(為附表一編號2-1至2-4、附表三編號2-1所示款項的總和)的投資款項【見調查卷2第359 、573 、574 頁,不含單純借款部分,故被告於原審提示調查卷2第359頁後,供稱王智賢至少有投資1051萬元(見原審卷2第112頁),應是未仔細區分投資款與借款下的錯誤陳述】。
⒉王智賢就上述超出960 萬元的投資款項,有部分全然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有部分雖然提出存摺交易明細作為佐證(見他字1778號卷第164 至185 頁),但該等交易明細只顯示帳戶所有人有提取現金的紀錄,但未有該等提領款項後續流向的資料,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確實已有收受該等超出
960 萬元的投資款項。⒊王智賢交付給被告的投資款項,其來源除了王智賢本身的資
金外,尚有來自甘政雄、洪培展、陳永尉、沈煥庭、王冠超、石楦顗、朱秋燕、陳宥銓、劉家宏等人的資金,已如前述。其中甘政雄雖陳稱其自己招攬投資者(即洪培展)及再招攬投資之人(指陳永尉、沈煥庭、王冠超、石楦顗、劉家宏等人),共投資1000萬元左右,而其自己投資金額約為300萬元(見調查卷1第601 頁),而已經超過前述之960 萬元。但甘政雄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其自身及經手交付給王智賢的投資款項有達1000萬元;且依據由甘政雄所招攬投資的洪培展所述,其自身及經手交付給甘政雄的投資款項,金額約為145 萬元(見調查卷1 第453 至456 頁),此部分再加計甘政雄所稱自己投資的300 萬元,合計為445萬元,與1000萬元實差距甚多。因此,亦無從以甘政雄的陳述,而認定王智賢交付的投資款項已經超過960 萬元。㈤綜上,檢察官認定被告尚有吸收附表三所示資金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犯行,並無法予以證明。但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依據本件起訴意旨,亦與被告前述經論罪科刑的犯行,具有集合犯的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諭知無罪。又檢察官就上述投資範圍所移送併辦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因與起訴部分是完全相同之追訴事實,原本就是法院所應審判的範圍,故此部分不需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在此一併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詐欺部分)㈠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洪嘉星(含洪淑芬)、呂詠錄
、李南輝、王智賢及莊志銘,均為朋友關係,其於101年間開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的犯罪故意,對前述人等謊稱:「其在家族事業的藥品公司上班,藥品買賣利潤豐厚」、「每個月至少有投資額10%以上的高額紅利」、「之後會成立公司」,致前述人等均陷於錯誤,各自與被告簽立合作契約書,並於附表一、三所示時間,以交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將款項交付給被告,其中洪嘉星(含洪淑芬)共計交付1450萬元;呂詠錄共計交付1255萬8000元;李南輝共計交付526萬4000元;王智賢共計交付2119萬6000元;莊志銘共計交付1250萬元。故而認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對於此部分被訴犯行的意見:我沒有以不實的理由向相
關投資人吸收資金,並沒有檢察官所起訴的詐欺取財犯行。㈢呂詠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送貨(藥品)時、有拿到錢
時,都有傳LINE通知我們,被告也曾約我去看他送貨,我們去過宏恩藥局、佳欣藥局,還有1家在鹿耳門那邊的藥局。被告並曾將藥品放在我家(見原審卷3第169、171至172、174頁);王智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被告有去向佳欣藥局買藥,而被告也有帶我去安中藥局,他會送藥過去那邊。所以我覺得被告應該有從事藥品買賣(見原審卷3第275、277至278、293頁);洪嘉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每個月都會到我店裡去買我店裡庫存的藥品,我也曾經幫被告代購保栓通、冠脂妥、歐樂及耐思恩等藥品;我的藥局也會向被告購買藥品(見原審卷3第219至220、226至227頁);另許凱鈞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有帶我去看他送藥的過程(見偵字6359號卷第5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一起去送過藥品,也有2、3次在被告的車上看到一些藥品(見原審卷3第360頁)。再佐以前述參、四、㈥被告所據以主張「其有實際從事藥品買賣,並可從中產生高額利潤」的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實際從事藥品買賣業務,並可從中獲取豐厚的利潤。因此,依據相關投資人的陳述,被告雖有以「藥品買賣利潤豐厚」、「每個月至少有投資額10%以上的高額紅利」等理由招攬他人投資,但尚難認有何虛偽不實的情形。
㈣被告有籌劃並於105年12月26日經核准登記設立宇揚有限公司
(所營事業為:西藥批發業等),此有高雄市政府105年12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7624300號函及所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證(見他字16705號卷第32至36頁)。再者,劉殷準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述:被告曾帶我到許凱鈞的老家,並表示該處將做為他經營宇揚公司的營業處所,當時裡面已經有稍微裝潢過,裡面有櫃臺、展示架、辦公桌椅、倉庫,展示架上及倉庫都放有很多藥廠的藥品(見調查卷1第438頁),而莊志銘於偵查時亦證稱:我有去過宇揚公司,那裡的確有藥品(見他字1778號卷第95頁);另被告於105年12月間,因打算成立公司販售藥品,需要藥師執照,故而向李富志租借藥師執照,此亦經李富志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述明確(見調查卷2第189至190頁)。因此,依據相關投資人的陳述,被告雖有以「之後會成立公司從事藥品買賣業務」招攬他人投資,但此部分亦屬真實,並無以此詐騙投資人之情。
㈤依據呂詠錄、洪嘉星、王智賢於原審審理中所述,都陳稱被
告曾表示其在家族事業的藥品公司上班(見原審卷3第177、
218、281頁),而被告則自承其當時任職之高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其家族事業(見原審卷1第115頁),故被告所稱「其在家族事業的藥品公司上班」,確有不實。然而,呂詠錄及洪嘉星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並不是因為被告在他的家族事業的藥品公司上班才投資(見原審卷3第177、218頁);至於王智賢雖證稱:被告說他在家族事業的藥品公司上班,也是我會投資的考量因素之一(見原審卷3第281頁),但王智賢也證述:被告有跟我說,他的藥品買賣都是跑單幫的(見原審卷3第272頁),在此情形下,王智賢顯然能夠瞭解:「被告所從事之藥品買賣業務是否能順利進行、能否獲取被告所承諾的利潤,顯然是完全憑藉被告個人的業務經營能力,而與被告是否在家族事業的藥品公司上班無關」。因此,被告此部分招攬投資的說詞雖有不實,但在客觀上並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因而決定交付款項而投資被告所經營的藥品買賣業務,故與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㈥此外,洪嘉星(含洪淑芬)、呂詠錄、李南輝、王智賢及莊
志銘等人交付投資資金給被告後,被告已給付其等高額紅利多年(給付情形及事證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由此也可證明被告於招攬其等投資之時,應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㈦綜上,檢察官認定被告尚有對洪嘉星(含洪淑芬)、呂詠錄
、李南輝、王智賢及莊志銘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並無法予以證明。但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依據本件起訴意旨,亦與被告前述經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諭知無罪。又檢察官就上述投資範圍所移送併辦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與起訴部分是完全相同之追訴事實,原本就是法院所應審判的範圍,故此部分不需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在此一併說明。
六、原審認為被告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的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雖然有所依據,然而:
㈠被告於104年6月30日前之吸收資金行為,尚難認屬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原審就此誤為有罪之論認;且被告於本件犯罪期間,僅吸收附表一所示投資款項,原審卻另為附表
三、四備註欄所示之有罪認定(附表四認定有誤的理由詳如後述)。故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期間、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所吸收的資金金額等事實的認定,容有未合。
㈡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使經審理後認為應計入他人名
下,但此仍屬被告前述犯行所吸收的資金範圍,或因委由其他投資人轉交而導致有重複計算的問題,但此等部分既然未經檢察官起訴(只是促請法院注意),故應予敘明其情形即可,無從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檢察官移送併辦而無法認定為被告所吸收之資金部分,既非檢察官起訴範圍,理應予以退併辦,亦無從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卻就前述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原審判決第68至72頁),容有違誤。
㈢原審就被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所吸收的資金金額認定有
誤,且就後述被告返還本金情形亦有部分漏未論認,又未及審酌被告因和解而賠償投資人王俊智的相關事證,以致對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亦有未合。
㈣如後述九、㈡所示之扣案物品,依據本案卷證資料,乃屬不得
(宜)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諭知沒收之物,原審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略有未妥。
㈤從而,被告以前述否認犯罪的辯解,認原審對其為有罪判決
有所違誤為由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七、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前述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載的刑度:
㈠銀行法之所以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予以科處刑責,乃是
著眼於此一行為會導致不特定多數人爭相投入資金,而行為人在吸收大量資金的過程中,又多因不具專業能力、無法適當控管風險,導致其不但無法給付原本所允諾之紅利、利息、報酬,甚至將吸收的資金虧損殆盡,造成社會大眾的財產法益受損,並破壞社會安定及危害金融秩序。因此,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的量刑審酌,其最為重要者,乃是行為人非法吸金的規模(包含金額、人數)、非法吸金的手段(誘使不特定多數人爭相投入資金的程度、妨害金融秩序的危險性)、造成他人財產實際受損情形及事後填補狀況等事項,先予指明。
㈡被告本件非法吸金的金額為1 億1192萬9000元,金額雖高,
但其中達1億元部分,已為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的犯罪構成要件所涵蓋,而超出1億元部分,則可參酌銀行法第1
25 條第1 項前段(未設吸金規模下限、上限為9999萬9999元,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3年)、後段(吸金規模下限為1億元、未設上限,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法定刑,予以決定對應之合適刑度。又本件因被告犯行而參與投資之人,約有3、40人,在此類犯罪中,尚非大規模的非法吸金行為。另被告是為經營藥品買賣業務而招攬他人參與投資,其承諾給與的紅利,換算為年利率後,介於24%至204%之間,相差甚多,接近年利率24%者,使他人投入資金之誘因較低,但接近年利率204%者,若投資期間夠長,則獲利將以倍數計算,自有較高使他人投入資金的誘因。另被告吸收資金的目的在從事藥品買賣業務,此一實體商品的買賣行為,相較從事其他高風險性的投資,其造成投資人血本無歸、嚴重妨害金融秩序的危險性應相對較低。此外,被告於本案非法吸金過程中,已返回投資人本金1580萬元、264萬元(詳後述),且本案相關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給被告後,被告多有給付其等高額紅利持續相當期間(給付情形及事證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故被告所造成投資人的實際損害,尚無法與其吸金規模同視。
㈢被告雖然否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但對於其招募投資的
手段、招募投資的對象及所招募取得的資金等事項,均予以坦承,只是就其所為是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有所爭執;另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只有與投資人王俊智達成和解,並陸續賠償王俊智所受損失(詳後述),至於其他投資人部分,則未能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犯後態度。
㈣被告於為本件犯行之前,並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的紀錄,但有因涉犯刑案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的情形(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其他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均是本案發生後方為判決)等素行狀況。
㈤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藥品買賣及在藥
品公司工作,其個人生活、健康狀況(參見被告於本院卷2第269頁的陳述,及其於原審卷1第105頁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八、沒收(關於犯罪所得部分)㈠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所以關於沒收的法律適用,並沒有新舊法比較的問題,在新法施行之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的相關規定來處理。再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項分別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則規定: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其他法律於105 年7 月1 日之後如就沒收另定有特別規定,自應依該特別規定處理。而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之銀行法第
136 條之1 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屬105 年7 月1 日之後就沒收所制定的特別規定,依據前述說明,就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的沒收,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處理。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 就沒收範圍、方法、執行方式等未規範事項,仍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1 第3 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之後,沒收已非從刑,而關於犯
罪所得沒收、追徵的規定,是採義務沒收主義,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因此,上述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違反前述沒收規定修正之立法目的。從而,法院於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部分後,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應發還、賠償的數額尚有未明,即認不需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另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立法理由二所載:「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而為貫徹該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之被害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於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時,應在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前述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收,以使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經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㈢本件被告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所獲取的犯罪
所得總額,乃為1 億1192萬9000元,已如前述。而被告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支付給投資人的紅利,乃是為達成犯罪目的所自行評估付出之犯罪成本,基於刑法第38條之1「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的立法意旨【該規定立法理由五之(三)參照】,不需於沒收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而被告已經返還各投資人本金的情形,則如附表一所載(未有返還本金之記載者,即為未返還本金,但王智賢部分,被告另有返還下述㈣之本金),此經各該投資人陳述明確(出處參見附表一備註欄),其總額為1580萬元(計算式:
呂詠錄200萬元+黃登燦300萬元+洪嘉星400萬元+陳念彤50萬元+萬慕鈞220萬元+陳夙徵200萬元+洪培展20萬元+辛竹偉20萬元+劉鴻緒60萬元+陳冠宇20萬元+陳啟陽20萬元+王冠超20萬元+石佳偉50萬元=1580萬元。而該等投資本金既然已經返還被害人(即投資人),自應予以扣除而不再諭知沒收。
㈣被告另就部分投資人返還本金的情形辯稱:上述關於返還投
資本金的數額不全然正確,我記得在我這邊還剩下的本金數額,呂詠錄為450萬元(以附表一編號1-1至1-4及附表三編號1-1的投資總額計算,指返還本金345萬8000元),王智賢為700萬元(以附表一編號2-1至2-4及附表三編號2-1的投資總額計算,指返還本金260萬元),黃登燦為700萬元(指返還本金520萬元),洪嘉星為1100萬元(以附表一編號5-1至5-8及附表三編號4-1的投資總額計算,指返還本金450萬元),莊志銘的部分,我至少已經還他600萬元(見本院卷1第321至324頁)。經查:
⒈關於被告所稱其有返還其他本金給黃登燦、洪嘉星、莊志銘
等3人部分,被告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主張,自屬無從採認。
⒉關於被告主張其有返還其他本金給呂詠錄部分,被告雖然有
製作交付款項明細而為陳明(見本院卷2第73至75頁),但其並無法指出其所交付的款項中,何者為給付紅利、何者為返還借款、何者方為返還投資之本金。且經本院比對卷內帳戶交易明細、呂詠錄整理之交付明細表後,也未發現確屬被告匯入呂詠錄帳戶內的款項中(交付現金部分或現金存入帳戶部分,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交付呂詠錄相關款項),經扣除呂詠錄所稱之給付紅利、返還借款等金額後,有返還金額超過呂詠錄所稱之200萬元的情形,自難認定被告有返還其他本金給呂詠錄。
⒊關於被告主張其有返還本金給王智賢部分(王智賢陳稱被告
未返還任何本金),被告雖然有製作交付款項明細而為陳明(見本院卷2第77至79頁),但其並無法指出其所交付的款項中,何者為給付紅利、何者為返還借款、何者方為返還投資之本金。而經本院比對卷內帳戶交易明細、王智賢整理之交付明細表,於扣除王智賢所稱之給付紅利、返還借款及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交付(即交付現金部分或現金存入帳戶部分)等款項後,發現於本件犯罪期間(即104年7月至106年4月),被告另於105年9月22日、106年4月7日,分別有從甲帳戶匯款177萬元、30萬元至王智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再佐以王智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專門用於本案投資,所以該帳戶於106年2月10日、3月4日所存入的3筆現金:20萬元、20萬元、17萬元,應該是被告存進來的(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而比對王智賢所整理之交付明細表,此3筆款項亦未經王智賢主張為給付紅利、返還借款。從而上述5筆共計264萬元的款項(計算式:177萬元+30萬元+20萬元+20萬元+17萬元=264萬元),應可認定是被告返還王智賢投資本金之款項(且此數額亦與被告所主張之260萬元甚為相近),而應予以扣除而不再諭知沒收。
㈤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於106年7月間有與投資人王俊智達成和
解,約定分期清償王俊智的投資額200萬元,至今已經償還41萬元,此有被告與王俊智簽立的和解書及被告所提出的匯款資料可以證明(見本院卷2第327至389頁)。而被告償還的上述41萬元,既然是用以償還王俊智所交付的投資款項,自應從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而不再諭知沒收。
㈥綜上,本件被告所應沒收、追徵的犯罪所得,為其吸收的資
金總額即1 億1192萬9000元,減去其已返回給投資人的本金1580萬元、264萬元,再減去其事後和解所賠償的41萬元後,所剩餘之9307萬9000元。
九、沒收(扣案物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11-1所示物品,乃是被告所有,供被告向
投資人說明其確有從事藥品買賣而招攬投資以非法吸金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原審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2第352至353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6所示之物(藥品文宣),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然供稱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2第352頁),但王智賢、李南輝、許凱鈞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上述扣案之藥品文宣,被告在招攬我投資時,有拿給我看過(見原審卷3第202、288、373頁),足認該物品應是被告招攬投資以非法吸金所用之物,故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1、4、5、10、14、15、附表二㈢編號1所
示之物,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均供稱是其所有,且與其本件犯行有關(見原審卷二第350至356頁)。但其中附表二㈠編號1所示存摺之帳戶,依據卷內資料,被告並未用以收受投資款項,只曾用以收受借款,自與被告犯行無關。另如附表二㈠編號4、5所示存摺帳戶,雖是供被告收取投資款項所用,但存摺只是用以存提該等帳戶內款項的憑據,申設人於遺失時仍可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與供犯罪使用並無直接相關;另附表二㈠編號10、14、15、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之匯款資料、契約書,雖是伴隨被告與投資人議定投資協議、匯付紅利所生之物,但該等契約行為本身並不具有違法性,難認是因犯罪所生之物,更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上述物品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2、3、16、附表二㈡編號6、附表二㈢編號2
、3、4、6、7、8所示之物,雖均屬被告所有,但被告供稱該等物品均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2第351至357頁),另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17所示的物品,亦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直接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8、11-2、11-3、12、13、附表二㈡編號5
、7所示之物,雖均屬被告所有,但被告供稱該等物品均是案發後才整理製作之資料(見原審卷2第352至355頁),故亦未符合沒收要件,自均不需為沒收之諭知。
㈤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7、附表二㈡編號1、2、3、4、8、9、附表
二㈢編號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前妻所有;附表二㈣編號1所示之物,為洪玉瀞所有;附表二㈣編號2至14所示之物,均為許凱鈞所有;附表二㈠編號9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此經被告及許凱鈞分別陳述明確(見原審卷2第352至357頁、第516頁、原審卷3第374至375頁),又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得依相關規定宣告沒收,故不予諭知沒收。
伍、退併辦部分
一、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㈠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主張:被告因前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
行,尚吸收附表四所示之投資資金,且此等部分與被告被起訴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具有集合犯的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移請法院併予審理。
㈡關於附表四編號1-1部分,蘇心美的投資時間,並不是被告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的期間,已如前述;而關於附表四編號1-2部分,依據被告、蘇心美的陳述(見調查卷1第481至483頁)及卷內其他事證,只能認定蘇心美是於104年間某日投資,至於其詳細的投資日期為何,並無法查知。因此,此部分的投資時間,也有可能是於104年6月30日以前,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證據法則,自難論認蘇心美是於被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期間交付此筆投資款項。
㈢關於附表四編號2-1至2-4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蘇
小玲是我前妻的姊姊,她雖然有交付附表四編號2-1至2-4所示款項給我,但這些都是借款,不是投資款,我每月有給蘇小玲1萬元的利息(見原審卷2第126至127、523頁),而蘇小玲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也證稱:被告透過我妹妹,向我調借資金周轉,我陸續匯款到被告或我妹妹的帳戶,金額共計465萬4691元。被告及我妹妹都沒有招募我參與投資藥品事業,這些錢不是我的投資款項,是我借他們當做營運周轉金。我妹妹在我借款之後,每個月有匯款1萬元到我帳戶,我是基於姊妹情誼才借給他們,借款時沒有向他們索取利息(見調查卷1第470至471頁)。足見附表四編號2-1至2-4所示款項,並非被告以收受投資為由向他人所吸收的資金,而與被告本案被訴之違反銀行法犯行無關。
㈣依據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蘇素存雖然有匯入附表四編號3-1
所示款項至該帳戶內,但就此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蘇素存交給我的兩筆款項中,附表一編號26-1該筆是投資款沒錯,但附表四編號3-1這筆,則是單純的借款(見本院卷1第329頁),而蘇素存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也證稱:
106年3月14日,被告或他太太打電話給我,說急需現金周轉,希望我可以借他們60萬元,我就於隔天匯款60萬元到甲帳戶內(見調查卷1第604頁)。足見附表四編號3-1所示款項,亦非被告以收受投資為由向他人所吸收的資金,而與被告本案被訴之違反銀行法犯行無關。
㈤綜上所述,附表四所示部分,與被告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犯行,均無集合犯的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關於詐欺取財部分㈠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的犯罪故意,
自101年3月起至106年4月止,親自或透過不知情之蘇小惠及許凱鈞對外謊稱:被告從事慢性處方箋藥品買賣多年,日前均以跑單幫方式進行,日後將以公司化經營依規定繳稅,且部分投資人撤資,需要新資金挹注維持營運;其經營宇揚公司,近期同業歇業,需要資金收購藥品;目前已取得大藥廠藥品代理權,需要大筆資金云云,並宣稱每月可獲取出資金額2%至17%不等或每週可獲取出資金額2%之紅利,以此方式使呂詠錄、王智賢、黃登燦、李南輝、詹美茹、洪嘉星、許凱鈞、陳念彤、萬慕鈞、莊志銘、劉殷準、陳夙徵、洪培展、楊玉琳、蘇小玲、宋榮光、蘇心美、劉鴻緒、陳冠宇、林成洲、陳素娛、陳啟陽、洪銘宏、姚加利、陳永騰、辛竹偉、陳永尉、沈煥庭、王俊智、王冠超、甘政雄、蘇素存、歐至豐、朱秋燕、劉家宏、陳宥銓、石楦顗、秦煜超、洪玄瀞、石佳偉、林義翔、梁祐誠、林政弘參與投資而交付投資款項(情形詳如附表一、三、四備註欄中關於併辦意旨書的記載),故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嫌,且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移請法院併予審理。
㈡依據本件相關投資人的陳述,被告雖有以「從事慢性處方箋
藥品買賣多年,日前均以跑單幫方式進行,日後將以公司化經營依規定繳稅;其經營宇揚公司,需要資金收購藥品」等理由招攬投資,但依據前述肆、五的說明,被告此部分並無虛偽不實的情形,自難以此論認其有詐欺取財犯行。
㈢依據本件相關投資人的陳述,被告亦有以「部分投資人撤資
,需要新資金挹注維持營運」為由而招攬投資,但如前述肆、八的說明,確實已有部分投資人取回其投資本金,而此與撤資無異,故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也無法認定被告此部分有虛偽不實的情形,自無從此論認其有詐欺取財犯行。
㈣關於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以「目前已取得大藥廠藥品代理權,
需要大筆資金」為由而招攬投資部分,依據卷內事證,應是以下述2位投資人的證詞為其主要依據,其中王智賢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中證述:被告招攬我投資的後期,說他與美商默沙東藥品大廠、美商輝瑞藥品大廠等都有簽約。被告並於106年2月8日以LINE跟我說「今天北上主要是跟藥廠討論下個月的藥價年度調整」(見調查卷1第192頁);而黃登燦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稱:被告有跟我說過,因為要投標美商默沙東及輝瑞等大藥廠的代理權,需要比較多資金,我因而於106年2月9日再投資400萬元(見調查卷1第214頁)。而比對上述2人的證詞,被告提出此部分招攬事由的時間相近,但王智賢是陳稱「被告表示已經與默沙東、輝瑞等大藥廠簽約」,而黃登燦則陳稱「被告說要投標爭取默沙東、輝瑞等大藥廠的代理權」,故其2人所述有所差異。又被告就此部分則是供稱:我會說可以跟默沙東、輝瑞等大藥廠簽約,是因為幫我叫藥的藥師跟我說,我一個月拿那麼多藥量,現在藥廠有在詢問南部有誰可以代理,問我有沒有興趣(見調查卷1第59頁),而與黃登燦的證述內容相符,可知被告應是以要爭取默沙東、輝瑞等大藥廠的代理權為由,而向上述投資人招募投資。則在被告有實際從事藥品買賣業務,於此時點(106年2月間)更已成立宇揚有限公司而積極擴張此一業務的情形下,其自有爭取藥品代理權的動機,即使其日後無法成功取得代理權,亦難遽認其此部分說詞有所不實。至於劉殷準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雖曾證述:被告招募我投資時,有向我表示,他從事藥品買賣已經4、5年,目前和許凱鈞一起經營大藥廠的藥品代理買賣業務並有拿到代理權,需要大筆資金挹注(見調查卷1第438頁),但劉殷準並未提及被告所稱之大藥廠為何?自無法查證被告此部分說詞的真實性,而難認定被告此部分說詞有所不實。
㈤此外,本案相關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給被告後,被告多有給
付其等高額紅利持續相當期間(給付情形及事證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由此也可證明被告於招攬他人投資之時,應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㈥綜上所述,本案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對相關投資人為詐欺取財
的犯行,故此部分與被告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即無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備註 1-1 呂詠錄 104 年 7 月1 日至105年 3 月23日 350 萬元 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部分)、16、17、21;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部分)、16、17、20 二、約定紅利每月給付投資金額10%、11%、5 %(年利率約60%至132 %) 三、紅利給付至106 年4 月止 四、投資總金額550 萬元,已取回本金200 萬元 五、證據 ㈠呂詠錄的陳述:他字1778號卷第94至97頁、原審院卷3 第167 至185 頁、本院卷2第41至53頁 ㈡105 年3 月23日合作契約書2 份(他字1778號卷第5 至6 頁)、呂詠錄整理的交付明細表(他字1778號卷第80、100頁)、被告於106 年4 月13日簽發給呂詠錄的200 萬元本票(他字1778號卷第82頁)、呂詠錄所提出的存摺交易明細(他字1778號卷第102 至112 頁)、被告整理的交付款項資料(他字1778號卷第149 至150 頁、調查卷2 第356 頁)、甲帳戶交易明細(他字1778號卷第199 、200 、207 頁)、乙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1778號卷第221 至223 頁) 1-2 105 年11月28日 80萬元 1-3 105 年11月30日 70萬元 1-4 106 年1 月23日 50萬元 2-1 王智賢(出資人含甘政雄、朱秋燕、陳宥銓、洪培展、陳永尉、沈煥庭、王冠超、石楦顗) 104 年7 月1 日至105年1 月31日 369 萬元 一、即 ㈠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十三編號1 、13、19、附表二十七編號1 、附表二十八編號1 、附表三十編號3 、附表三十一編號2 、附表三十四編號1 至5 、12、附表三十六編號1 、附表三十七編號3 等 ㈡起訴書附表一(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在629 萬元內部分【因上述㈠之出資人是經由王智賢交付款項給陳逸豐,故此部分之629 萬元包含上述㈠的投資款】 二、約定紅利每月給付投資金額10%、7%、5%、2 %(年利率約24%至120%) 三、紅利給付至106 年1 、2 月止 四、投資總金額629 萬元 五、證據 ㈠王智賢的陳述:他字1778號卷第94至97頁、原審院卷3 第269 至297 頁、本院卷2第53至62頁 ㈡甘政雄的陳述:原審院卷3 第297至309 頁 ㈢洪培展的陳述:原審院卷3 第310至324 頁 ㈣陳永尉、沈煥庭、王冠超、朱秋燕、陳宥銓、石楦顗的陳述:調查卷1 第571 至573 頁、第575 至577 頁、第589 至591 頁、調查卷2 第23至26頁、第59至61頁、第63至65頁 ㈤王智賢整理的交付明細表(他字1778號卷第81頁、第162 至163 頁)、王智賢所提出的存款交易明細及匯款憑據(他字1778號卷第164 至190 頁)、朱秋燕提供的存摺交易明細(調查卷2 第27至31頁)、被告整理的交付款項資料(調查卷二第359 、573 、574 頁)、甲帳戶交易明細(他字1778號卷第205至207 頁) 2-2 105 年8 月11日 70萬元 2-3 105 年9 月26日 100萬元 2-4 105 年12月19日 90萬元 3-1 黃登燦 104 年12月7 日 100 萬元 一、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4 、11、12、14、17、19、34(被告辯稱左列編號3-5的正確日期為105 年6 月3 日,但依據甲帳戶交易明細,應是併辦意旨書所載之105 年6 月13日無誤) 二、約定紅利每月給付投資金額17%、10%、5 %(年利率約60%至204%) 三、紅利給付至106 年4 月止 四、投資總金額1220萬元,已取回本金300 萬元 五、證據 ㈠黃登燦的陳述:原審院卷3 第186 至195 頁、本院卷2第63至64頁 ㈡黃登燦提出的匯款單據(調查卷1 第221 至224 頁)、被告整理的交付款項資料(調查卷2 第351 、569 、570 頁)、甲帳戶交易明細(他字1778號卷第198至208 頁)、乙帳戶交易明細(他字1778號卷第224 頁) 3-2 105 年3 月25日 120 萬元 3-3 105 年3 月31日 100 萬元 3-4 105 年5 月5 日 200 萬元 3-5 105 年6 月13日 200 萬元 3-6 105 年7 月21日 100 萬元 3-7 106 年2 月9 日 400 萬元 4-1 李南輝(出資人含潘瑞容、詹美茹) 105 年1 月5 日 10萬元 一、即 ㈠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五編號4 至5 ㈡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21、26、27;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四編號16、20、28、29、33(左列4-2 部分,起訴書僅記載109 萬4000元;4-5 部分起訴書未提及;但上述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四均有補載);又因上述㈠之出資人詹美茹是經由李南輝交付款項給陳逸豐,故此部分總投資金額272萬元包含上述㈠的127 萬4000元】 二、約定紅利每月給付投資5 %至8 %(年利率約60%至96%) 三、紅利給付至106 年2 月止 四、投資總金額272 萬元 五、證據 ㈠李南輝的陳述:他字1778號卷第25至28頁、原審院卷3 第196 至210 頁 ㈡詹美茹的陳述:調查卷1 第233 至236 頁 ㈢104 年4 月1 日合作契約書(他字2208號卷第5 頁)、李南輝整理的交付明細表(他字2208號卷第20頁)、李南輝所提供的存摺交易明細(他字2208號卷第21至65頁)、詹美茹整理的交付明細表(調查卷1 第239 頁)、被告整理的交付款項資料(調查卷2 第368 頁)、甲帳戶交易明細(他字1778號卷第209 頁) 4-2 105 年5 月31日 130 萬元 4-3 105 年12月30日 90萬元 4-4 106 年2 月5 日 22萬元 4-5 106 年3 月24日 20萬元 5-1 洪嘉星(出資人含洪淑芬) 105 年1 月8 日 100 萬元 一、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5 、6 、7 、9、10(日期誤載為106 年1 月16日);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3 、4 、6 、7、8 、9 、11、12(左列5-1 、5-5 部分起訴書未提及,但移送併辦意旨書已有補載) 二、約定紅利每月給付投資5 %至10%(年利率約60%至120%) 三、紅利給付至106 年4 月止 四、投資總金額1350萬元,已取回本金400 萬元 五、證據 ㈠洪嘉星的陳述:他字2819號卷第3、11、40、61、119 、120 、124 頁、他字1778號卷第239 至241 頁、調查卷1 第289 至292 頁、第319 至324 頁、原審院卷3 第210 至229 頁 ㈡洪淑芬的陳述:原審院卷3 第230至235 頁) ㈢105 年1 月4 、13日合作契約書(調查卷1 第307 、310 頁)、105 年6 月16日合作契約書(調查卷1 第309 頁)、105 年3 月1 日合作契約書(調查卷1第312 頁)、被告簽發的本票(調查卷1 第313 至315 頁)、103 年12月30日合作契約書(他字2819號卷第13頁)、洪嘉星提供的匯款單據及明細、洪嘉星開立作為付款的支票(他字2819號卷第25至29頁、第36頁、偵續1 卷第37至43頁) 5-2 105 年6 月16日 250 萬元 5-3 105 年9 月22日 300 萬元 5-4 105 年10月24日 150 萬元 5-5 105 年10月25日 100 萬元 5-6 105 年11月3 日 100 萬元 5-7 105 年11月22日 100 萬元 5-8 106 年1 月19日 250 萬元 6-1 許凱鈞 104 年9 月18日 87萬元 一、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七編號1 、2 、3、5 、6 、8 、10、15、17、18、20、21、22、24、25 二、約定紅利每月給付投資金額10%、7 %、3.5 %、5 %(年利率約42%至120%) 三、紅利給付至106 年2 月止 四、投資總金額676 萬元 五、證據 ㈠許凱鈞的陳述:他字1778號卷第234 至236 頁,調查卷1 第341 至350頁、第365 至376 頁、偵字17774 號卷1 第109 至116 頁、第353 至355 頁、偵字第6390號卷第41頁、第51至53頁、原審院卷3 第355 至387 頁、第475 至477 頁 ㈡合作契約書(調查卷1 第351 至355 頁)、甲帳戶交易明細(他字1778號卷第197 、199 、200 、203 、205 、206、207頁)、丙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卷3第159至171頁)、甲帳戶交易明細(他字1778號卷第197至207頁)、許凱鈞整理的交付款項明細(原審卷1第187頁) 6-2 104 年10月17日 13萬元 6-3 105 年1 月3 日 50萬元 6-4 105 年2 月1 日 35萬元 6-5 105 年3 月11日 40萬元 6-6 105 年3 月30日 15萬元 6-7 105 年5 月2 日 150 萬元 6-8 105 年7 月31日 50萬元 6-9 105 年9 月30日 100 萬元 6-10 105 年10月20日 50萬元 6-11 105 年11月11日 10萬元 6-12 105 年11月18日 8 萬元 6-13 105 年11月21日 42萬元 6-14 105 年12月5日 10萬元 6-15 105 年12月12日 16萬元 7-1 陳念彤(出資人含李宜娟、胡靜君) 104 年11月19日 20萬元 一、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八編號1 、3 、5、8 、9 、10、11、12、14、17、21、24、25、26、27、28、32、33、34、37、38、39(編號39即左列編號7-22部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 筆30萬元,原審判決則誤載為1 筆60萬元) 二、約定紅利每月給付投資金額5 %至7 %(年利率約60%至84%) 三、紅利給付至106 年2 月止 四、投資總金額1035萬元(併辦意旨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1065萬元),已取回本金50萬元 五、證據 ㈠陳念彤的陳述:調查卷1 第383 至387 頁 ㈡被告簽發的本票(調查卷1 第398 頁)、甲帳戶交易明細(他字1778號卷第198 至209 頁)、被告整理的交付資料(調查卷2 第363 、409 頁) 7-2 105 年1 月6 日 125 萬元 7-3 105 年3 月9 日 50萬元 7-4 105 年5 月3 日 30萬元 7-5 105 年5 月19日 50萬元 7-6 105 年5 月23日 30萬元 7-7 105 年5 月27日 20萬元 7-8 105 年6 月6 日 97萬元 7-9 105 年6 月7 日 3 萬元 7-10 105 年8 月3 日 50萬元 7-11 105 年10月11日 120 萬元 7-12 105 年11月23日 120 萬元 7-13 105 年11月25日 60萬元 7-14 105 年11月28日 60萬元 7-15 105 年11月30日 20萬元 7-16 105 年12月5 日 40萬元 7-17 106 年1 月9 日 55萬元 7-18 106 年1 月10日 10萬元 7-19 106 年1 月11日 5 萬元 7-20 106 年2 月21日 30萬元 7-21 106 年2 月22日 10萬元 7-22 106 年3 月13日 30萬元 8-1 萬慕鈞(以自己及配偶陳雲妹名義匯款) 104 年11月19日 50萬元 一、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九編號1 、3 、5、7 、11、12、15、16、19、22、25、26 二、約定紅利每月給付投資金額5 %(年利率60%) 三、紅利給付至106 年3 月止 四、投資總金額600 萬元,已取回本金220 萬元 五、證據 ㈠萬慕鈞的陳述:調查卷1 第399 至402 頁 ㈡萬慕鈞提供的匯款單據(調查卷1第407 至411 頁)、甲帳戶交易明細(他字1778號卷第193 至203 頁) 8-2 104 年12月31日 80萬元 8-3 105 年2 月26日 100 萬元 8-4 105 年4 月28日 20萬元 8-5 105 年8 月30日 50萬元 8-6 105 年8 月31日 40萬元 8-7 105 年10月6 日 50萬元 8-8 105 年10月19日 50萬元 8-9 105 年10月28日 60萬元 8-10 106 年1 月9 日 30萬元 8-11 106 年2 月14日 40萬元 8-12 106 年2 月15日 30萬元 9-1 莊志銘 104 年11月5 日 200 萬元 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2 、4 、9 、14、15、16;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十編號1、2 、4 、9 、14、15、16、24、25、26(左列9-3 部分,起訴書僅記載150 萬元;9-6 部分,起訴書僅記載100 萬元;9-8至9-10部分起訴書未提及;但上述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均有補載) 二、約定紅利每月給付投資金額10%、8 %(年利率96%至120%) 三、紅利給付至106 年3 月止 四、投資總金額1400萬元 五、證據 ㈠莊志銘的陳述:他字1778號卷第25至28頁、調查卷1 第413 至417 頁 ㈡105 年7 月10日合作契約書(他字1957號卷第5 頁)、104 年11月5 日合作契約書(他字1778號卷第148 頁)、莊志銘整理的交付明細(他字1957號第17、30、31頁)、莊志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他字1957號卷第32至43頁)、被告整理的交付資料(他字1778號卷第141 頁)、被告提供的藥品照片(調查卷1 第431 至435 頁)、乙帳戶交易明細(他字1778號卷第223 頁) 9-2 104 年11月16日 100 萬元 9-3 104 年12月1 日 350 萬元 9-4 105 年3 月15日 200 萬元 9-5 105 年6 月29日 150 萬元 9-6 105 年6 月30日 150 萬元 9-7 105 年7 月1 日 100 萬元 9-8 106 年1 月16日 40萬元 9-9 106 年1 月17日 60萬元 9-10 106 年1 月18日 50萬元 10-1 劉殷準 105 年8 月12日 100 萬元 一、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十一編號1 、2 、4 、6 、8 二、約定紅利每月給付投資金額10%(年利率120% ) 三、紅利給付至106 年2 月止 四、投資總金額195 萬元 五、證據 ㈠劉殷準的陳述:他字1778號卷第239 至241 頁,調查卷1 第437 至440頁,偵字17774 號卷1 第349 至351 頁、偵字第6390號卷第41頁 ㈡105 年8 月20日合作契約書(調查卷1第445 頁)、丁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卷3 第193 、199 、201 頁)、甲帳戶交易明細(他字1778號卷第201 頁) 10-2 105 年8 月13日 50萬元 10-3 105 年10月6 日 10萬元 10-4 105 年12月28日 25萬元 10-5 106 年1 月21日 10萬元 11-1 陳夙徵(出資人含黃萬發) 105 年12月16日 200 萬元 一、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十二編號1 、3 二、約定紅利每月給付投資金額5 %(年利率60% ) 三、紅利給付至106 年2 月止 四、投資總金額220 萬元,已取回本金200 萬元 五、證據 ㈠陳夙徵的陳述(調查卷1 第447 至450 頁) ㈡丙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卷3 第159 至163 頁) 11-2 106 年1 月9 日 20萬元 12-1 洪培展(出資人含劉家宏、石楦顗) 104 年9 月3 日 80萬元 一、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十三編號3 、附表三十五編號1 、附表三十七編號1 二、約定紅利每月給付投資金額6 %(年利率72%) 三、紅利給付至106 年1 月止 四、投資總金額80萬元,已取回本金20萬元(洪培展、劉家宏均稱劉家宏已取回本金20萬元) 五、證據 ㈠洪培展的陳述:原審院卷3 第310 至324 頁 ㈡劉家宏、石楦顗的陳述:調查卷2 第53至55頁、第63至65頁 ㈢洪培展提供的存摺交易明細(調查卷1 第457 頁)、劉家宏提供的匯款單據(調查卷2 第57頁)、石楦顗提供的存摺交易明細(調查卷2 第68頁)、甲帳戶交易明細(他字1778號卷第197 頁) 13-1 楊玉琳 105 年12月8 日 46萬元 一、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十四編號1 至3 二、約定紅利每月給付投資金額5 %(年利率60%) 三、紅利給付至106年4月止 四、投資總金額88萬4000元 五、證據 ㈠楊玉琳的陳述:調查卷1 第463 至465 頁 ㈡丙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卷3 第159 、165 、167頁) 13-2 106 年1 月20日 30萬元 13-3 106 年2 月20日 12萬4000元 14-1 宋榮光(出資人含許靜惠) 105 年1 月27日 50萬元 一、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十六編號1 、6 、11、13、15 二、約定紅利每月給付投資金額5 %(年利率60%) 三、紅利給付至106 年2 月止 四、投資總金額230萬元 五、證據 ㈠宋榮光的陳述:調查卷1 第475 至478 頁 ㈡丙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卷3 第159 、165 頁)、丁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卷3第183頁) 14-2 105 年年中某日 50萬元 14-3 105 年12月9 日 110 萬元 14-4 106 年1 月20日 10萬元 14-5 106 年2 月間 10萬元 15-1 辛竹偉 106年1月18日 20萬元 一、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十六編號1【原審判決附表一(二十一)編號2】 二、約定紅利每月給付投資金額6 %(年利率72%) 三、於106 年2、3 月給付紅利1次 四、投資總金額20 萬元,已取回本金20萬元 五、證據 ㈠洪銘宏的陳述:調查卷1 第541 至545 頁、原審院卷3 第393 至406 頁 ㈡辛竹偉的陳述:調查卷1 第565 至567 頁 ㈢丙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卷3 第165 頁 16-1 劉鴻緒 105 年10月19日 100 萬元 一、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十八編號1 二、約定紅利每月給付投資金額5 %(年利率60%) 三、給付紅利時間不詳 四、投資總金額100 萬元,已取回本金60萬元 五、證據 ㈠劉鴻緒的陳述(調查卷1 第487 至489 頁) ㈡105 年10月19日合作契約書(調查卷1第493 頁)、劉鴻緒提供的匯款單據(調查卷1 第495 頁)、丙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卷3 第155 頁) 17-1 陳冠宇 104 年12月間 100 萬元 一、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十九編號1 至5 二、約定紅利每月給付投資金額5 %、3.5 %、7 %至11%(年利率約42%至132%) 三、給付紅利時間不詳 四、投資總金額185萬元,已取回本金20萬元 五、證據 ㈠陳冠宇的陳述(調查卷1 第499 至502 頁) ㈡被告與陳冠宇簽立的合作契約書(調查卷1 第509 至511 頁)、丁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卷3 第193 頁,非每筆都有匯款資料) 17-2 105 年間某日 50萬元 17-3 105 年8 月16日 10萬元 17-4 105 年8 月17日 10萬元 17-5 106 年間某日 15萬元 18-1 林成洲(出資人含莊莞如) 104 年12月4 日 50萬元 一、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十編號1 、6 、11、13 二、約定紅利每月給付投資金額5 %(年利率60%) 三、紅利給付至106 年1 月止 四、投資總金額250 萬元 五、證據 ㈠林成洲的陳述(調查卷1 第515 至518 頁) ㈡林成洲提供的匯款單據(調查卷1 第521 至523 頁)、105 年5 月6 日合作契約書(調查卷1 第524 頁)、甲帳戶交易明細(他字1778號卷第193 頁)、丙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卷3 第155 頁) 18-2 105 年5 月6 日 50萬元 18-3 105 年10月19日 100 萬元 18-4 105 年11月21日 50萬元 19-1 陳素娛(出資人含許賢禮) 105 年6 月30日前之同年某日 50萬元 一、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十一編號6 、8(左列19-1、19-3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不詳時間1 次交付100 萬元,但依據丙帳戶交易明細,105年11月21日有1 筆由許賢禮匯入之50萬元款項,另陳素娛於105 年6 月30日即有領取紅利2 萬5000元之紀錄,故此日期之前,應有交付另筆50萬元款項) 二、約定紅利每月給付投資金額5 %(年利率60%) 三、紅利給付至106 年2 月止 四、投資總金額150萬元 五、證據 ㈠陳素娛的陳述(調查卷1 第525 至528 頁) ㈡陳素娛提供的存摺交易明細(調查卷1第531 至533 頁)、丙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卷3 第155 頁) 19-2 105 年10月20日 50萬元 19-3 105 年11月21日 50萬元 20-1 陳啟陽 105 年4 月29日 100 萬元 一、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十二編號1 二、約定紅利每月給付投資金額5 %(年利率60%) 三、給付紅利時間不詳 四、投資總金額100萬元,已取回本金20萬元 五、證據 ㈠陳啟陽的陳述(調查卷1 第535 至538 頁) ㈡丁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卷3 第185 頁) 21-1 洪銘宏 104 年12月4 日 100 萬元 一、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十三編號1 二、約定紅利每月給付投資金額4 %至5 %(年利率48%至60%) 三、紅利給付至105 年10月止 四、投資總金額100 萬元 五、證據 ㈠洪銘宏的陳述:調查卷1 第541 至545 頁、原審院卷3 第393 至406 頁 ㈡104 年12月4 日合作契約書(調查卷1第549 頁) 22-1 姚佳利 106 年3 月10日 50萬元 一、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十四編號1 二、約定紅利每月給付投資金額5 %(年利率60%) 三、尚未給付紅利 四、投資總金額50萬元 五、證據 ㈠姚佳利的陳述:調查卷1 第551 至553 頁 ㈡被告整理的投資款項明細(調查卷2 第375 頁)、106 年3 月10日合作契約書(調查卷1 第449 頁) 、甲帳戶交易明細(他字1778號卷第209 頁) 23-1 陳永騰 105年1月22日 100萬元 一、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十五編號1 二、約定紅利每月給付投資金額5 %(年利率約60%) 三、紅利給付時間不詳 四、投資總金額100萬元 五、證據 ㈠陳永騰的陳述:調查卷1 第557 至559 頁、原審院卷3 第388 至392 頁 ㈡甲帳戶交易明細(他字1778號卷第199頁)、陳永騰提供的匯款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調查卷1 第563 頁) 24-1 王俊智 106 年2 月22日 200 萬元 一、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十九編號1 二、約定紅利每月給付投資金額4 %(年利率48%) 三、給付紅利時間不詳 四、投資總金額200 萬元,因事後和解賠償41萬元 五、證據 ㈠王俊智的陳述:調查卷1 第579 至582 頁 ㈡王俊智提供的匯款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調查卷1 第586 頁)、被告簽立的本票(調查卷1 第587 頁)、甲帳戶交易明細(他字1778號卷第209 頁) 25-1 王冠超 105 年1 月25日 20萬元 一、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十編號1 二、約定紅利每月給付投資金額6 %(年利率72%) 三、105 年間領得2 次紅利 四、投資總金額20萬元,已取回本金20萬元 五、證據 ㈠王冠超的陳述:調查卷1 第589 至591 頁 ㈡王冠超提供的匯款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調查卷1 第597 頁)、甲帳戶交易明細(他字1778號卷第199 頁) 26-1 蘇素存 106 年2 月23日 200 萬元 一、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十二編號1 二、約定紅利每月給付投資金額5 %(年利率60%) 三、106 年間領得1 次紅利 四、投資總金額200 萬元 五、證據 ㈠蘇素存的陳述:調查卷1 第603 至606 頁 ㈡被告簽立的本票(調查卷1 第607 頁)、蘇素存提出的匯款單據(調查卷1 第609 頁)、甲帳戶交易明細(他字1778號卷第209 頁) 27-1 歐至豐 104 年7 月5 日 12萬5000元 一、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十三編號1 、2、3 、5 、7 、11、19、27 二、約定紅利每月給付投資金額2 至12%(年利率約24%至144%) 三、紅利給付至106 年3 月止 四、投資總金額487 萬5000元 五、證據 ㈠歐至豐的陳述:調查卷2 第1 至4頁 ㈡被告簽立的本票(調查卷2 第8 頁)、歐至豐提出的匯款單據(調查卷2 第8至12頁)、歐至豐提出的匯款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調查卷2 第14至15頁)、合作契約書(調查卷2 第17至21頁)、甲帳戶交易明細(他字1778號卷第197 、198 、200 、204 、208 頁) 27-2 104 年9 月3 日 10萬元 27-3 104 年9 月11日 100 萬元 27-4 104 年11月20日 15萬元 27-5 104 年12月30日 100 萬元 27-6 105 年4 月25日 100 萬元 27-7 105 年8 月11日 50萬元 27-8 106 年1 月10日 100 萬元 28-1 秦煜超 105 年3 月28日 25萬元 一、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十八編號1 二、約定紅利每月給付投資金額4 %(年利率 48%) 三、給付紅利時間不詳 四、投資總金額25萬元 五、證據 ㈠秦煜超的陳述(調查卷2 第69至71頁) ㈡甲帳戶交易明細(他字1778號卷第200頁) 29-1 洪玄瀞 104 年12月29日 50萬元 一、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十九編號1 至5 二、約定紅利每月給付投資金額5 %、10%(年利率約60%至120%) 三、紅利給付至106 年3 月止 四、投資總金額245 萬元 五、證據 ㈠洪玄瀞的陳述:調查卷2 第79至81頁 ㈡105 年1 月1 日合作契約書(調查卷2第88頁)、105 年1 月30日合作契約書(調查卷2 第85頁)、105 年8 月30日合作契約書(調查卷2 第86頁)、105年12月4 日合作契約書(調卷2 第87頁)、丙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卷3 第157頁)、丁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卷3 第181 、183 、193 頁) 29-2 105 年1 月22日 100 萬元 29-3 105 年8 月16日 60萬元 29-4 105 年11月28日 15萬元 29-5 106 年2 月22日 20萬元 30-1 石佳偉 106 年2 月間 50萬元 一、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四十編號1 、2 二、約定紅利每週給付投資金額2 %、每月給付投資金額7 %(以1 年52週計算,年利率約84%至104%) 三、紅利給付至106 年4 月止 四、投資總金額150 萬元,已取回本金50萬元 五、證據 ㈠石佳偉的陳述:調查卷2 第91至93頁、108 年度偵字第6390號第37至39頁 ㈡106 年1 月22日合作契約書(調查卷1第355 頁)、被告於106 年3 月6 日簽發的本票(調查卷2 第95頁)、石佳偉提供的匯款申請書(調查卷2 第95頁)、被告整理之投資款項明細(調查卷2第373 頁) 、甲帳戶交易明細(他字1778號卷第209 頁) 30-2 106 年3 月6 日 100 萬元 31-1 林義翔 106 年4 月7 日 120 萬元 一、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四十一編號1 、4 二、約定紅利每週給付投資金額2 %(以1 年52週計算,年利率約104%) 三、紅利給付至106 年4 月止 四、投資總金額135 萬元 五、證據 ㈠林義翔的陳述:他字1778號卷第230 至233 頁、調查卷2 第103 至105頁、108 年度偵字第6390號第35至37頁、偵字17774 號卷1 第345 至349 頁 ㈡106 年4 月22日合作契約書(調查卷2第107 頁)、被告於106 年4 月22日簽發的本票(調查卷2 第109 頁)、林義翔提出的國內匯款申請書(調查卷2 第109 頁)、被告整理之投資款項明細(調查卷二第374 至375 頁) 、甲帳戶交易明細(他字1778號卷第210 頁) 31-2 106 年4 月29日 15萬元 32-1 梁祐誠 106 年4 月13日 80萬元 一、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四十二編號1 二、約定紅利每月給付投資金額7 %(年利率84%) 三、尚未給付紅利 四、投資總金額80萬元 五、證據 ㈠梁祐誠的陳述:調查卷2 第113 至115 頁 ㈡106 年4 月22日合作契約書(調查卷2第117 頁)、被告於106 年4 月22日簽發的本票(調查卷2 第119 頁)、被告整理之投資款項明細(調查卷二第375頁) 、甲帳戶交易明細(他字1778號卷第210 頁) 33-1 林政弘 106 年2 月21日 50萬元 一、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四十三編號1 二、約定紅利每月給付投資金額5 %(年利率60%) 三、紅利給付至106 年4 月止 四、投資總金額50 萬元 五、證據 ㈠林政弘的陳述:調查卷2 第121 至123 頁、108 年度偵字第6390號第39頁 ㈡106 年2 月25日合作契約書(調查卷2第125 頁)、被告於106 年4 月7 日簽發的本票(調查卷2 第127 頁)、林政弘提出的國內匯款申請書(調查卷2 第127 頁)、丁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卷3第201 頁)附表二㈠於106年9月22日上午9點26分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查扣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存摺(宇揚公司中國信託) 1本 扣押物清單編號1 2 存摺(陳逸豐郵局) 2本 扣押物清單編號2 3 存摺(陳逸豐兆豐銀行) 1本 扣押物清單編號3 4 存摺(陳逸豐第一銀行) 4本 扣押物清單編號4 5 存摺(陳逸豐中國信託) 6本 扣押物清單編號5 6 藥品文宣 4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6 7 蘇小惠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1本 扣押物清單編號7 8 投資人匯款明細統計 1包 扣押物清單編號8 9 電腦設備(隨身碟) 2個 扣押物清單編號9 10 匯款條 1包 扣押物清單編號10 11-1 照片 16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11(招募藥品投資資料) 11-2 投資合資排序概圖 1張 11-3 投資人匯款明細統計資料影本 1份 12 投資人匯款統計資料 1包 扣押物清單編號12 13 筆記 1包 扣押物清單編號13 14 投資藥品合作契約書 1包 扣押物清單編號14 15 投資人匯款單影本 1包 扣押物清單編號15 16 宇揚公司設立資料 1包 扣押物清單編號16 17 陳逸豐個人電腦 1台㈡於106年9月22日上午9點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查扣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存摺(蘇小惠中國信託) 3本 扣押物清單編號17 2 陳逸豐致蘇小惠信件 2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18 3 蘇小惠匯款筆記 1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19 4 蘇小惠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及筆記 1包 扣押物清單編號20 5 陳逸豐匯款資料影本 13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21 6 販售藥品藥局資料 2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22 7 陳逸豐匯款紀錄及筆記 3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23 8 蘇小惠電腦資料光碟 1片 扣押物清單編號24 9 現金(新臺幣) 169800元㈢於106年9月22日上午11點1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查扣物品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合作備忘錄及契約書 2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25 2 宇揚公司徵才資料 5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26 3 台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 3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27 4 宇揚公司成立企劃書及雜記 6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28 5 蘇小惠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 2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29 6 陳逸豐高一藥品公司薪資單 2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30 7 印章(宇揚公司大小章) 2個 扣押物清單編號31 8 宇揚公司電腦資料光碟 1片 扣押物清單編號32㈣於106年9月22日上午9點20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查扣物品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存摺(洪玉瀞中國信託) 2本 扣押物清單編號33 2 存摺(許凱鈞中國信託) 1本 扣押物清單編號34 3 存摺(許凱鈞台北富邦) 1本 扣押物清單編號35 4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扣押物清單編號36 5 投資人資料 4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37 6 合作契約書 3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38 7 雜記及投資表格 2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39 8 藥品價格表 7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40 9 藥品型錄及價格表 13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41 10 許凱鈞中國信託交易明細 9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42 11 宇揚公司登記資料 1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43 12 洪玉瀞中國信託交易明細 13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44 13 宇揚公司藥品進銷庫存表 1本 扣押物清單編號45 14 合作契約書、借貸契約書及收據 1本 扣押物清單編號46附表三: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備註 1-1 呂詠錄 101 年7 月間某日至104 年6 月30日 245 萬8000元 一、非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期間 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之部分;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之部分 三、原審判決有罪之附表一(一)編號1 之部分 1-2 105 年3 月3 日 200 萬元 一、與其他投資款項重複計算 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 三、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3 105 年3 月4 日 10萬元 一、與其他投資款項重複計算 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 三、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4 105年10月 14日 100 萬元 一、被告辯稱未收受此筆款項 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4 三、原審判決有罪之附表一(一)編號2 1-5 105 年12月間 150 萬元 一、被告辯稱未收受此筆款項 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6(但時間誤載為「106 」年12月間) 三、原審判決有罪之附表一(一)編號6 2-1 王智賢 102 年1 月至104 年6月30日 331 萬元 一、2-1 非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期間;2-2被告辯稱未收受此等款項 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載交付款項(共2119萬6000元)超出629 萬元部分(因甘政雄投資款項是經由王智賢交付給被告,故此部分含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十一編號1 部分) 三、原審判決有罪之附表一(二)超出629 萬元部分 2-2 1159萬6000元 105年8月11日至106年3月3日 3-1 李南輝 103 年6 月20日 20萬元 一、非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期間 二、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2 、3 、8 、10、11、12(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四編號1、2 、3 、8 、10、11;又因詹美茹投資款項是經由李南輝交付給被告,故此部分另包含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五編號1 至3部分) 三、原審判決有罪之附表一(四)編號1 至6、12 3-2 103 年8 月3 日 10萬元 3-3 103 年8 月4 日 10萬元 3-4 104 年4 月1 日 171 萬元 3-5 104 年6 月10日 46萬元 3-6 104 年6 月23日 28萬元 3-7 104 年6 月25日 10萬元 4-1 洪嘉星 104 年1 月1 日 200 萬元 一、非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期間 二、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1 三、原審判決有罪之附表一(五)編號1附表四: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備註 1-1 蘇心美 103 年間某日 30萬元 一、非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期間 二、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十七編號1 、2 三、原審判決有罪之附表一(十五)編號1、2 1-2 104 年間某日 20萬元 2-1 蘇小玲 104 年8 月5 日 30萬元 一、被告及蘇小玲均稱是借款,並非投資款 二、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十五編號1 、2 、6 、20 三、原審誤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2 104 年8 月27日 269 萬7669元 2-3 105 年11月15日 45萬元 2-4 106 年1 月18日 120萬7022元 3-1 蘇素存 106 年3 月15日 60萬元 一、被告及蘇素存均稱是借款,並非投資款 二、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十二編號3 三、原審判決有罪之附表一(二十六)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