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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金上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連強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金彤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蔡崇聖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紀毅明

紀乃瑜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朝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佳芳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715號、第9513號、第9514號、第9515號、第952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

7 年度偵字第350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吳連強、紀毅明、謝佳芳部分,暨陳金彤、紀乃瑜有罪部分均撤銷。

二、吳連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三、陳金彤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四、謝佳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五、紀乃瑜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六、紀毅明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七、吳連強、陳金彤、謝佳芳、紀乃瑜之沒收及其他沒收如附表一所示。

事 實

一、吳連強與謝佳芳,紀毅明與白桂錦(業經撤回上訴確定)均為夫妻,紀乃瑜為紀毅明、白桂錦之女。謝佳芳、白桂錦、紀乃瑜前均參加高雄地區所設立之康乃馨互助聯誼會(下稱康乃馨互助會),康乃馨互助會因非法招攬會員吸收資金涉嫌違反銀行法,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為檢調人員查獲,麥盛創等人旋於101 年2 月1 日,仿效康乃馨互助會之運作模式,成立真善美自治互助聯誼會(下稱真善美互助會),陳金彤為真善美互助會之會計。白桂錦、謝佳芳、梁雅玲、吳珍慧、張維元等人(梁雅玲、吳珍慧、張維元均未據起訴)因參加康乃馨互助會之投資受有財產損失,起意自行召集互助會,並經由麥盛創之介紹認識陳金彤,吳連強、謝佳芳、陳金彤、白桂錦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與梁雅玲、吳珍慧、張維元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間成立「飛耀自治互助聯誼會」(下稱飛耀互助會),並為下列分工,共同經營飛耀互助會對外招攬會員吸收資金,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另紀毅明、紀乃瑜均明知飛耀互助會向會員吸收資金之營運方式違反銀行法,亦分別基於幫助白桂錦、吳連強、陳金彤、謝佳芳等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吳連強、陳金彤、白桂錦共同主導飛耀互助會之會務、財務

與經營決策事宜,並由吳連強擔任飛耀互助會之各會組會首,負責主持開標業務、處長會議、旅遊活動;陳金彤擔任總會計,掌管互助會之財務、核對紀乃瑜所作帳目及收支報表;白桂錦、謝佳芳對外招攬、鼓吹不特定人投資,並均因下線會數眾多,而晉升為飛耀互助會之處長;紀乃瑜擔任會計(出納)及行政人員,負責收取會員繳納之款項、建置電腦會員資料、帳務資料及收支明細、支領款項發放會員得標金、員工薪資及獎金;紀毅明擔任飛耀互助會之紀律組組長,負責維持秩序及處理會員糾紛,並擔任飛耀互助會所設耀愛慈善協會理事長,圖以耀愛慈善協會名義掩飾飛耀互助會之非法性(其等稱為「防火牆」)。飛耀互助會並對外標榜乃「改良式互助會」、「無死會」、「無倒會風險」、「獲利較銀行利息或坊間任一投資為高」,鼓吹不特定民眾加入互助會。

㈡飛耀互助會之運作模式及聘階制度如下:

⒈運作模式

每組會員含會首共25會,每月為1 期,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一律由吳連強擔任會首,會首固定參加1 會,其餘24會則由會員參加,會員在每組合會中,可選擇參加抽籤標及固定標,固定標另分為6 會組、12會組、24會組模式:

⑴參加「抽籤標」者,起會第1 個月,標息固定為2,500 元,

會員先繳付會費7,500 元及每期200 元、共25期、合計5,00

0 元之服務費,共計12,500元;第2 期開始,以抽籤決定得標者,得標者可領回原繳交之7,500 元會費、2,500 元利息及扣除1 期管理費200 元之預付管理費4,800 元(共計14,800元),該得標會員即退出互助會,無須再按月繳交死會之會費10,000元,但其餘未得標之會員仍須繳交每月10,000元減去標息後之會費;第3 期得標者,可領回已繳交之15,000元會費、2 個月之利息計5,000 元及扣除2 期管理費計400元後所返還之預付管理費4,600 元(共計24,600元),此後該得標會員即退出互助會,無須再按月繳交死會之會費10,000元,而其餘未得標會員則繼續繳交每月10,000元減去標息後之會費,依此類推,年化投資報酬率高達14.92%至220.80% 不等(各會員每期需繳會費、管理費、得標者領取金額及投資報酬率等,如附表二所載)。

⑵參加「固定標6 會組」者,起會第1 個月,標息固定為2,50

0 元,會員先繳付會款45,000元(1 組會費乘以6 )及服務費30,000元(1 組服務費乘以6 ),共計75,000元;「6 會組」之會員,均無庸進行開標程序,固定標息2,500 元,逕依該會組會員間預先約定之得標順序,每4 期得標1 次,按順序得標,得標會員即退出互助會,無須再按月繳交死會會費,年化報酬率達17.64%至19.47%不等(各會員應繳互助會會費、管理費、得標者領取金額及投資報酬率等,如附表三所載)。

⑶參加「固定標12會組」者,起會第1 個月,標息固定為2,50

0 元,會員先繳付會款90,000元(1 組會費乘以12)及服務費60,000元(1 組服務費乘以12),共計150,000 元;「12會組」之會員,亦均無庸進行開標程序,固定標息2,500 元,逕依該會組會員間預先約定之得標順序,每2 期得標1 次,按順序得標,得標會員即退出互助會,無須再按月繳交死會會費,年化報酬率達21.68%至22.53%不等(各會員應繳互助會會費、管理費、得標者領取金額及投資報酬率等,如附表四所載)。

⑷參加「固定標24會組」者,起會第1 個月,標息固定為2,50

0 元,會員先繳付會款180,000 元(1 組會費乘以24)及服務費120,000 元(1 組服務費乘以24),共計300,000 元;「24會組」之會員,亦無庸進行開標程序,固定標息2,500元,每期得標1 次,年化報酬率達31.40%(會員應繳互助會會費、管理費、領取金額及投資報酬率等,如附表五所載)。

⑸其後,因飛耀互助會無力負擔高額標金報酬率,自104 年2

月份起,改為會員按期繳付每會會款8000元,每會每期可獲標息2000元,其餘均如前開運作方式。依此計算,以抽籤標為例,抽籤標得標會員依其得標期數,年化投資報酬率高達

10.97%至166.20% 不等(各會員每期需繳會費、管理費、得標者領取金額及投資報酬率等,如附表六所載)。

⒉聘階制度:

會員經由招攬會員入會或累積下線會數,可依序晉升「主任」(12會)、「副理」(45會)、「經理」(90會)、「處長」(210 會),且招攬新會員入會,可依不同位階領取25

0 元至2500元不等之介紹獎金或差額獎金。㈢飛耀互助會之會員得以現金(繳交至互助會櫃臺或請上線代

為轉交)或匯款方式繳交會款,飛耀互助會並陸續使用吳連強、白桂錦聯名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吳連強提供之其名下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梁雅玲提供之名下合庫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供會員繳納會款之帳戶。白桂錦另曾提供白桂錦永豐銀行屏東分行帳戶、紀毅明橋頭郵局帳戶、紀毅明台新銀行南屏分行帳戶、紀乃瑜屏東崇蘭郵局帳戶、紀宣卉合庫屏南分行帳戶、紀宣卉屏東北平路郵局帳戶、潘麗皇新光銀行帳戶等帳戶供其所屬會員繳交會款。

㈣自102 年11月起至104 年8 月30日本案被查獲時止,吳連強

、謝佳芳、陳金彤、白桂錦等人共同經營飛耀互助會,向會員所吸收之資金合計465,756,400 元。飛耀互助會除將該等吸收之會員資金用以支付會員得標金、獎金及員工薪資外,並為下列使用:

⒈於103 年2 月25日成立勝育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

育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27樓之1 ),由白桂錦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吳連強擔任監察人,紀乃瑜及陳金彤之子羅定遠出名擔任董事,董監事之出資額均由會員之會款支付。

⒉購買高雄市○○區○○○路○○號27樓之1 房地,登記在勝育公司名下,並無償提供勝育公司及耀愛慈善協會使用。

⒊購買附表八編號2 至4 所示高雄市○○區○○段○○○ ○號等

17筆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號等17筆土地)之部分持分(另有向銀行貸款),並分別登記在吳連強、白桂錦、羅定遠名下。

⒋投資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億圓

富公司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現由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中)、「OurPPC」公司網路關鍵字(下稱關鍵字投資案,該案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等投資案。

二、嗣因飛耀互助會於104 年8 月20日止會,會員之投資款多數無法領回,部分會員遂分向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查站)檢舉,以及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遂指揮屏東縣調查站於105 年8 月30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白桂錦、紀毅明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13樓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至紀乃瑜位於高雄市○○區○○街○○○ ○○ 號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所示之物;至吳連強位於屏東縣○○鄉○○路○○巷○ 號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至陳金彤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復於105 年10月12日,由屏東縣調查站持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謝佳芳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址設屏東縣○○市○○路○○○ 號)所租賃之保險箱內,扣得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又於105 年10月20日,在陳金彤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物;另於105 年12月7 日,在屏東縣調查站停車場,扣得如附表十五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陳興屏、林雲菊、周政達、魏玉滿、陳韻晴、張美如、林靜美、王銀城、王朝財、洪清美、張益壽、胡志修、謝旲駖、謝玥純、陳宥順、饒芝玲、鄭謝文定、吳金美、林均權、吳崇良、吳樹芸、林杏花、魏正忠告訴及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黃羽淨、潘黃素貞、蔡東霖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吳連強、陳金彤、謝佳芳、紀毅明、紀乃瑜(下稱被告5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08 頁;另被告陳金彤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本案被害人於調詢、警詢中之陳述及被害人所提出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陳金彤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故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答辯㈠訊據被告紀毅明對於前述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

事實自白不諱;另被告吳連強雖亦坦承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然其與辯護人辯稱:吳連強係於103 年2 月才受吳珍慧邀請加入飛耀互助會,並未參與飛耀互助會之成立事宜,亦非飛耀互助會會務、財務之主導決策者,復未從事招攬會員投資,而僅擔任人頭會首,須聽從陳金彤指示,且吳連強於104年5 、6 月間曾離開飛耀互助會,足證吳連強對於飛耀互助會並無實際支配權等語。

㈡質之被告陳金彤、謝佳芳、紀乃瑜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⒈被告陳金彤及辯護人辯稱:

⑴吳連強為飛耀互助會之實質會首,對於僅受僱擔任會計業務

之陳金彤具有指揮監督權,且曾向陳金彤要求查帳,陳金彤對於飛耀互助會並無實際決策權。又白桂錦、吳珍慧、梁雅玲、謝佳芳為飛耀互助會主要招攬業務之人,陳金彤僅出借陳文玲名義擔任人頭處長,而飛耀互助會之投資事務及財務均由白桂錦主導,陳金彤係受白桂錦指揮而出借羅定遠之名義擔任勝育公司之董事;且陳金彤係於103 年3 月間始受僱成為會計行政人員,基於職務而協辦購置辦公室、六龜土地、成立勝育公司及耀愛慈善協會等事宜,並本於飛耀互助會之票券制度計算各會員應補足之業績,「總會計」乃其他會員對陳金彤之戲稱,陳金彤對於飛耀互助會之資產處分及資金支用並無決定權。原審認同為會計人員之紀乃瑜僅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幫助犯,卻對陳金彤論以共同正犯,有違平等原則。

⑵陳金彤僅曾於102 年間於真善美互助會擔任會計,並不知悉

飛耀互助會有違法情事,且銀行法規範並非人民所熟悉,縱認陳金彤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亦屬有正當理由而不知法令,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謝佳芳及辯護人辯稱:謝佳芳僅為飛耀互助會成立後第

一批跟會的會員,並陸續累積會份至210 會而晉升處長。10

2 年11月之青島街會議,謝佳芳僅單純列席,並未實際從事飛耀互助會之發起事務,亦未參與互助會之經營決策,其下會員之投資款大多係謝佳芳本人之資金,僅借用親友之名義投資,足見謝佳芳顯然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欲賺取佣金,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且謝佳芳主觀上相信飛耀互助會為合法之合會,將自己畢生積蓄投入飛耀互助會,主觀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又處長會議並無決策權利,飛耀互助會之處長有10餘人,處長中卻僅謝佳芳一人被列為被告,實有不公等語。

⒊被告紀乃瑜及辯護人辯稱:紀乃瑜於飛耀互助會中擔任櫃臺

行政人員,僅單純管理帳目,並非公司之經營管理人員,亦未招攬會員投資或參與會務運作,康乃馨互助會中類似紀乃瑜角色之行政人員,均經前案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且飛耀互助會中除紀乃瑜外,另有李伊羚、馬佳伶2 名行政人員,其

2 人卻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檢察官僅針對紀乃瑜起訴,自非合理等情。

二、不爭執之事實下列事實,業經被告5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或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12 頁至第214 頁),且有下列各項事證可資佐憑,均堪認定:

㈠飛耀互助會於102 年11月間成立,由被告吳連強擔任飛耀互

助會之各會組會首,負責主持開標業務、處長會議、旅遊活動,薪水每月5 萬元(前期為3 萬元);陳金彤擔任會計,負責核對紀乃瑜所作帳目及收支報表,薪水每月3 萬元(前期為2 萬餘元);白桂錦、謝佳芳對外招攬多位會員(含個人親友)投資,並均因下線會數眾多,而晉升為飛耀互助會之處長;紀乃瑜擔任行政人員,負責收取會員繳納之款項、建置電腦會員資料、帳務資料及收支明細、支領款項發放會員得標金、員工薪資及獎金,薪水每月3 萬元(前期為2 萬餘元);紀毅明擔任飛耀互助會之紀律組組長,負責維持秩序及處理會員糾紛,並擔任飛耀互助會所設耀愛慈善協會理事長等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白桂錦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梁雅玲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張秀珠(原名張饋方)、馬佳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李伊羚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興屏、林雲菊、魏玉滿、王銀城、魏正忠、洪清美、林靜美、陳韻晴、張美如、張益壽、謝旲駖、饒芝玲、謝玥純、胡志修、吳樹芸、鄭謝文定、吳金美、陳宥順、林均權、吳崇良、林杏花、黃羽淨、潘黃素貞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松汪、張家華、林國華、潘復漢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吳珍慧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並有飛耀互助會會議紀錄、儲備會首研習會紀錄、耀愛慈善社會福利協會網路查詢登記資料、內政部105 年9 月23日台內團字第1050066485號函附「耀愛慈善社會福利協會」立案相關資料、耀愛慈善協會收據在卷為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6715號「下稱偵6715號卷」卷二第126 頁、卷三第

113 至146 頁、卷四第99至110 頁)。㈡飛耀互助會之運作模式及聘階制度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飛

耀互助會平日並舉辦各種餐會、旅遊活動,鼓勵民眾參與。參加會員得以現金(繳交至互助會櫃臺或請上線代為轉交)或匯款方式繳交會款,飛耀互助會並陸續使用吳連強、白桂錦聯名開立之前開合庫灣內分行帳戶、吳連強之上揭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帳戶、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戶、梁雅玲之上述合庫仁德分行帳戶作為供會員繳納會款之帳戶。白桂錦另曾提供紀毅明橋頭郵局帳戶、紀毅明台新銀行南屏分行帳戶、紀乃瑜屏東崇蘭郵局帳戶、紀宣卉合庫屏南分行帳戶、紀宣卉屏東北平路郵局帳戶、潘麗皇新光銀行帳戶等帳戶供其所屬會員繳交會款等事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白桂錦於調詢、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潘麗皇、林雲菊、林國華、林靜美、魏玉滿、王銀城、陳韻晴、謝旲駖、饒芝玲於偵查中之陳述可佐,並有飛耀互助會之宣傳資料、帳務資料、入會申請書明細、合會簿、抽籤標及固定標模式表、參與全組獲利一覽表、飛耀互助會車長及副車長職責表、飛耀家族合會平台簡介、有獎徵答題目、業績報表、扣案紀乃瑜隨身硬碟中之獎金列印資料、前述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吳連強、白桂錦上述聯名帳戶、梁雅玲合庫仁德分行帳戶之存匯款統計表、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取款憑條存卷足參(見調查卷第7 至35頁、第57至64頁、第81至151 頁、第161 至

170 頁、偵6715號卷二第33、62至63、90頁、偵6715號卷四第147 至165 頁、偵6715號卷五第135 至157 頁、第284 至

293 頁、104 年度他字第2322號卷「下稱他2322號卷」二第15至17頁、第29至31頁、他2322號卷三第69頁、104 年度他字第9265號卷「下稱他9265號卷」第118 至143 頁、本院卷三第67至109 頁、第125 至129 頁)。

㈢飛耀互助會於103 年2 月25日成立勝育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路○○號27樓之1 ),由白桂錦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被告吳連強擔任該公司監察人,被告紀乃瑜及陳金彤之子羅定遠出名擔任該公司董事,董監事之出資額均由飛耀互助會以會員之會款支付。飛耀互助會另以會員會款購買高雄市○○區○○○路○○號27樓之1 房地,登記在勝育公司名下,並無償提供勝育公司及耀愛慈善協會使用;及以會員會款購買附表八編號2 至4 所示六龜區17筆土地之部分持分(另有向銀行貸款,貸款本息亦均由會員會款支付),並分別登記在吳連強、白桂錦、羅定遠名下等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白桂錦於警詢、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勝育公司之登記資料、董監事查詢結果、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第一次籌備會議紀錄、會員名冊、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高○○○區○○段○○○○○○○號土地及其上22482 建號建物(民族一路80號27樓之1 )第一類登記謄本、前開六龜區等17筆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六龜區農會貸款之相關文件附卷為據(見調查卷第67至68頁、他2322號卷二第260 至269 頁、偵6715號卷二第7 至9 頁、偵6715號卷八第88至156 頁、偵6715號卷九第1 至165 頁、本院卷二第143 至147 頁、本院卷三第33至34頁)。

三、飛耀互助會之運作模式,係假借民法合會之名,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範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審諸其立法目的,旨在安定金融秩序,藉此防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投入金錢,蒙受法所不許之投資風險。又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要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制,乃將該等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之規定,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而合會(即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則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向來以習慣法之體態存在,對於民間資金流通,促進民間經濟活動之發展,多有助益。惟因其制度內容不盡明確周延,亦因型態參差而不無流弊,故民法債編斟酌其制度內容,於88年4 月21日增訂合會專章,以為民間小型資金流通融通之適用規範。是以合會制度係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然其不同於銀行法「收受存款」之特色有三:㈠合會具有互相協助籌集資金、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之共同經濟目的,其本質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會首與各會員間立於平等之地位。㈡合會契約之當事人,除須互約交付會款外,尚須互約標取合會金,即須約定每1 會員均有出標以取得合會金之權利,且此為成立合會之目的,而每期標會,每1 會員僅得出標1 次,向以出標最高者為得標。如最高金額相同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則以抽籤決定,以符公平。㈢合會係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並重在各期之合會金係來自會首及會員(活會、死會)所交付之全部會款,每期應交付會款為合會契約之要素。故若僅具合會之名,卻不備上述合會之特色者,實係遂行非法吸金之行為,即無民法第709 條之1 以下合會規定之適用,而應以銀行法作為規範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飛耀互助會之運作模式與民法所定合會契約明顯不同:

⒈本件參加飛耀互助會之會員,得標時僅可領回自己所繳之各

期會費及預付之部分管理費,足認得標會員並非領取合會所有會員之會費為合會金,用以互助,雖有合會外形,但無合會功能,實係以眾多參加之會員,每月存入一定款項,到期再領取所存之存款,並賺取高額之利息,與民法第709 條之

1 及709 條之5 所定合會契約核心要素完全不同。⒉飛耀互助會之會首並未將所收取會員之會款全數轉交予得標

會員,而僅交付約定之金額,其餘均留存在飛耀互助會,並將所收取之部分會款成立勝育公司,購買前述民族一路房地、六龜區土地,另投資億圓富公司、關鍵字投資案等案,除如前述,並經證人即白桂錦於調詢、偵查中證述無誤(見偵6715號卷三第396 頁、卷六第308 頁)。又飛耀互助會購買前述六龜區土地之目的,係欲成立及經營養生村(或稱銀髮社區)等情,亦分據被告吳連強、陳金彤及同案被告白桂錦於調詢、偵查或原審羈押訊問時陳明在卷(見他2322號卷三第111 、122 、127 、152 、156 頁、他2322號卷四第311頁、他9265號卷第68頁、偵6715號卷三第26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 、26、30、34頁、原審105 年度聲羈字第160 號卷「下稱聲羈16

0 號卷」第20頁、原審105 年度聲羈字第162 號卷第15、16頁),足見飛耀互助會一方面持續向會員收取會款及服務費,一方面欲透過投資賺取利潤,以彌補該互助會給付得標會員高額利息所造成之資金缺口,亦核與民法第709 條之7 第

2 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之合會契約核心要素迥異,而已明顯脫離民法合會之本質及目的。

⒊飛耀互助會對外標榜「無死會」、「不會倒會」(見偵6715

號卷二第62頁背面至63頁飛耀家族合會平台簡介、有獎徵答題目資料),且依飛耀互助會之運作模式,得標會員領回約定之會款及未到期之服務費後,即可「獲利了結」,無須再繳交任何會費,其餘未繳之月數並可悉數讓渡予會首,此與民法第709 條之8 規定:「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之核心要素完全相左。

⒋再以一般民間合會之「得標」實務而言,係由會員依資金需

求緩急出標,出價標息並非固定,是合會會員每期可否取得利潤及利潤多寡,會隨得標者所出標息高低而異,得標者並非必然可以賺取利潤;然飛耀互助會無論是抽籤標或固定標,均標息固定,毋須競標,而以抽籤方式或依約定之得標順序得標,各期得標者可領取之金額及可賺取之利潤均明載於文宣資料,顯與一般民間合會之運作方式不同。

⒌綜前所述,經將飛耀互助會與民法合會之運作模式相互對照

,可知兩者就會首與會員的權利與義務、得標方式、繳交與收取合會金的模式、合會金之運用情形等節,均截然相異,飛耀互助會顯係假借改良式合會之名,遂行吸收資金之實,自無從援引民法合會之相關規定作為其運作之合法依據。

㈢飛耀互助會約定給付之「會息」即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

⒈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

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301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均明示斯旨)。⒉衡之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2 年間至104 年間公告之1 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利率均不高於2 %,此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外,並有郵政儲金利率表、臺灣銀行利率匯率/ 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附卷可參(見調查卷第88頁)。是以,在本件案發期間「低利率」之經濟、社會狀況下,飛耀互助會以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方式招攬多數不特定人投資,經核算其年報酬率高達10.97%至220.8%不等,客觀上較之當時一般合法銀行收受存款之利率顯均有特殊超額,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參與之意願,而容易交付資金;且參佐飛耀互助會本案所吸收之會款金額高達465,756,400 元(詳後述),會員人數眾多,亦足證飛耀互助會確已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依據前開說明,飛耀互助會所約定給付會員之會息與本金顯不相當,至為明確,自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所定「收受存款」之要件。

㈣綜上,飛耀互助會整體運作模式屬非銀行經營視同收受存款

業務,且其約定給付之利息或其他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行為人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之刑責處斷。

四、被告5 人之行為分工

㈠ 被告吳連強部分⒈被告吳連強就其本案行為違反銀行法乙節自白不諱(見本院

卷二第52頁、第210 頁、本院卷四第79、210 頁);又其於飛耀互助會中擔任會首,負責開標業務、主持處長會議及參與旅遊活動等情,亦據其坦認屬實,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被告吳連強雖辯稱其並非飛耀互助會會務、財務之主要經營決策者,然查:

⑴被告吳連強為飛耀互助會之核心幹部或幹部,對於飛耀互助

會之會務、財務與經營決策具有主導及決定權等事實,業經證人白桂錦、陳金彤、梁雅玲、魏正忠、謝旲駖、陳麗琴、李伊羚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1、31、55、64、90、113 至11

4 、138 頁)、證人張秀珠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見警卷第47頁、原審卷五第198 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陳興屏、魏玉滿、王朝財、林雲菊、王銀城於調詢時(見偵6715號卷二第51、76頁、他2322號卷一第20頁、他2322號卷二第2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陳韻晴於偵查中(偵6715號卷一第178 頁)證述明確。

⑵參以被告吳連強所擔任之會首,乃飛耀互助會各合會組組成

不可或缺之角色,且其定期主持開標業務、處長會議,亦均屬互助會會務之重要事項。又被告吳連強與白桂錦聯名開立之合庫灣內銀行帳戶、及被告吳連強名下之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帳戶、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均為被告吳連強提供供飛耀互助會使用,作為向會員吸收資金之帳戶;飛耀互助會以會員會款所成立之勝育公司,由被告吳連強擔任監察人,互助會購買之17筆六龜區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亦登記於被告吳連強名下,俱如前述。另被告吳連強曾於臺灣銀行屏東分行開設保險箱,存放飛耀互助會所收取之資金1200萬元,亦曾多次開車陪同陳金彤拿現金至陳金彤所開設之銀行保險箱存放等節,業經被告吳連強陳明在卷(見偵6715號卷二第230頁背面至231 頁、卷三第220 、222 頁、卷六第293 至294頁),核與證人陳金彤之證述相符(見偵6715號卷三第102、104 、304 頁、他2322號卷三第158 、160 頁),被告吳連強並自承耀愛慈善協會係其提議成立,在六龜地區購買土地欲建設養生村為其構想(偵6715號卷二第230 頁、他2322號卷四第3 頁),足見被告吳連強不僅提供名下帳戶作為飛耀互助會之吸金帳戶,且實際共管飛耀互助會之資金及財產,對於飛耀互助會之重要決策復均有實質參與,可佐前述多位證人一致證稱被告吳連強為飛耀互助會之核心幹部,對於飛耀互助會之會務、財務與經營決策具有主導及決定權,確屬事實,被告吳連強空言辯稱其對於飛耀互助會不具支配決策權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吳連強固又辯稱其係於103 年2 月始加入飛耀互助會,且於104 年5 、6 月間即離開飛耀互助會云云。然而:

⑴依卷附飛耀互助會102 年11月6 日、11月21日之會議紀錄所

示(見偵6715號卷第99、100 頁),飛耀互助會於102 年11月20日正式開幕,被告吳連強於飛耀互助會開幕翌日(11月21日)即已出席飛耀互助會之會議。另觀之康乃馨自救會10

2 年10月6 日會議紀錄(偵6715號卷四第98頁),該次會議決議內容:「維護會員權利,並推舉會員(吳連強自承應為「會首」之誤繕,偵6715號卷三第214 頁)為吳連強,一切以民法709 條1 至9 條款辦理」,可知被告吳連強於飛耀互助會成立之前,即經會員推舉為會首。輔以被告吳連強於偵查中坦認:當初是張維元、吳珍慧在102 年11、12月間來我家找我,他們找了一些康乃馨互助會受害者,他們說只有合會能救合會,我是在103 年1 月擔任互助會的會首代表(他2322號卷四第10頁),102 年9 、10月他們在說我擔任會首,11月我還沒有鬆口,但他們找我太太請我幫這個忙,所以我12月遞辭呈,自全興飼料工廠離職(偵6715號卷三第214頁),足見被告吳連強對於飛耀互助會之設立緣起,係因康乃馨互助會部分受害會員欲進行自救乙事知之甚詳,且於飛耀互助會設立之初,即經他人徵詢擔任會首之意願並應允。再佐以被告吳連強、白桂錦係於飛耀互助會成立前之102 年10月31日,即已聯名開立前述合庫灣內分行帳戶,並於飛耀互助會成立後,旋即將該帳戶提供予飛耀互助會吸金使用,有該聯名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調查卷第8 頁),顯見被告吳連強於飛耀互助會設立之初,即已實質參與互助會之經營,被告吳連強辯稱其係於103 年2 月始加入飛耀互助會,並無可採。

⑵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0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⑶查被告吳連強於調詢中供稱:104 年4 月底,陳金彤在飛耀

互助會開會時在所有處長面前,把我趕出飛耀自助會,叫我離開飛耀互助會,所以我在104 年5 月至6 月間離開飛耀自助會2 個月(偵6715號卷二第227 頁背面);證人吳珍慧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飛耀互助會開標時我會去參加,飛耀互助會發生事情那1 年(應為104 年),我於6 月13日因車禍在家休息,等到7 月底身體較好之後,我去聯誼會沒看到會首,我問謝佳芳,謝佳芳說會首去馬祖當導遊,我不知道他有無離開飛耀聯誼會,最後一次8 月開標,還是吳連強主持把會開完(見本院卷三第404 、409 頁);證人梁雅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連強曾因為公司內部問題辭職,後來有再回來,一樣擔任會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3 頁)。由被告吳連強上開供述及證人吳珍慧、梁雅玲之證述可知,被告吳連強於104 年5 、6 月間,雖曾因短暫離開飛耀互助會2 個月,但其離職主要係因與陳金彤失和所致,並非基於自發性脫離犯罪之意思,且其離開時,明知飛耀互助會仍由其掛名會首,繼續運作吸收會員資金,然並無任何中止犯罪結果發生之具體作為;更於離開短短2 個月後,即又返回飛耀互助會,擔任會首主持開標業務,繼續吸金犯行。被告吳連強復自承:(104 年)7 月底時我們接到雄檢的通知,我們8 月就停會了,我們在飛耀互助會有開會,我有跟處長們報告要整理帳務資料,我與紀乃瑜查帳才發現,陳金彤所製作之帳目不符,我請陳金彤解釋資金誤差之原因(偵6715號卷二第22

8 頁、卷三第223 頁、卷六第294 頁),核與證人紀乃瑜於偵查中證稱:陳金彤在104 年9 月中旬有與吳連強、白桂錦開會查帳,我知道所有處長都在吵架等語一致(見偵6715號卷三第162 頁),可見被告吳連強於104 年7 月返回飛耀互助會後,對於飛耀互助會嗣後止會、查帳、後續處理等事項仍均繼續主導或參與,顯然並無脫離該犯罪共同體之意,依前說明,自難以其於104 年5 、6 月間未在飛耀互助會從事開標業務,即認其已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對104 年5 、6 月間其他共同正犯之吸金結果,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被告陳金彤部分⒈被告陳金彤為飛耀互助會之總會計,對於飛耀互助會之財務

、行政、資金使用等相關事務具有決策及主導權之事實,業據證人吳連強、白桂錦、謝佳芳、梁雅玲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見他2322號卷三第35、36、127 、128 、135 頁、卷四第14頁、偵6715號卷三第199 、203 、211 、221 、222 、

259 頁、原審卷五第7 、8 、19、21頁、30頁反面、79頁、

198 頁反面、199 頁、原審卷六第11頁)、證人紀毅明於偵查中(見偵6715號卷三第246 、247 、250 頁)、證人紀乃瑜、證人張秀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歷歷(見原審卷五第184頁反面、189 、199 頁)。

⒉被告陳金彤雖辯稱「總會計」之頭銜僅係其他會員對自己之

戲稱,其對於飛耀互助會事務並無主導決策權云云。然而:⑴被告陳金彤上開辯解,核與前述吳連強、白桂錦、謝佳芳、

梁雅玲、紀毅明、紀乃瑜、張秀珠等多位證人於偵審中一致證述之情節不符,已難採信。又同案被告吳連強、白桂錦對於飛耀互助會之會務、財務、投資事項雖同有指揮監督權,惟並不影響被告陳金彤實際上亦得主導、決策飛耀互助會相關事務之認定,被告陳金彤指稱飛耀互助會之事務均由吳連強、白桂錦主導云云,核屬模糊焦點之詞,同無可取。

⑵飛耀互助會以會員會款所成立之勝育公司,由被告陳金彤之

子羅定遠出名擔任董事,互助會購買之17筆六龜區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亦登記於羅定遠名下,已如前述。被告陳金彤於調詢、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時並供稱:我101 年間在麥盛創介紹下進入真善美互助會擔任會計。飛耀互助會成立前,麥盛創介紹我認識吳連強、白桂錦;因為我有經驗,吳連強、白桂錦邀請我到飛耀互助會擔任會計,飛耀互助會成立時我就有跟會,我沒上線,我下線有我本人及招募的親友共約200 至300 會,我是使用妹妹陳文玲的名義從事飛耀業務。飛耀互助會之電腦系統是我找陳漢松來設計安裝的,陳漢松在102 年10月或11月寫好後,飛耀互助會就開始運作,購買六龜農地作為投資開發銀髮族用地,是我與吳連強、白桂錦等數人討論決定,我再透過認識的土地代書仲介農地才購買的,飛耀互助會就是利用向會員收取會費後,再透過勝育公司對外轉投資賺取額外利潤,以支付會員利息。會員繳的現金收進來先放在公司的保險箱,密碼我及紀乃瑜都知道,我會將錢交給吳連強或白桂錦保管,也會放在陽信銀行大順分行我名字的保險箱等語甚明(見警卷第30至31頁、他9265號卷第150 至151 頁、他2322號卷三第139 、140 頁、第

144 頁背面、第145 頁背面、偵6715號卷三第98至99頁、聲羈160 號卷第32頁、105 年度偵聲字第131 號卷「下稱偵聲

131 號卷」第32頁),核與證人白桂錦、吳連強、紀毅明、紀乃瑜、陳文玲於調詢、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又飛耀互助會自成立期間所召開之102 年11月6 日、11月21日會議及其後多次會議(包括處長會議),被告陳金彤幾均有出席,且其於飛耀互助會中使用之名義「陳文玲」,更為互助會第一位晉升儲備會首之人,此有飛耀互助會之多次會議紀錄、102 年11月、12月晉升儲備會首公告在卷可稽(見偵6715號卷四第6 頁、第99至106 頁)。由上可知,白桂錦、吳連強係因被告陳金彤具有在真善美互助會擔任會計之經驗,透過麥盛創之介紹,邀約被告陳金彤至飛耀互助會擔任會計,陳金彤除掌管飛耀之帳務、邀約親友入會、介紹工程師設置飛耀互助會之電腦系統外,並與吳連強、白桂錦共同管領飛耀互助會之資金及財產,對於購買六龜農地進行轉投資等重要事項,亦均參與決策,其辯稱其對飛耀互助會不具主導決策權,洵無足採。

⑶復觀諸卷內陳金彤與白桂錦於104 年2 月至8 月間之line對

話紀錄(見偵6715號卷二140 頁至151 頁),其2 人曾有如下對話:「陳金彤(以下簡稱金):今天吳連強通知櫃臺說以後飛耀的事找他就可以了,那是在宣示主權囉!」、「金:所以我堅持要白紙黑字,不然就結算走人否則就放著停擺。」、「金:他的擅自宣布就是要全權接管」、「白桂錦(以下簡稱白):今天我有去南州拜拜喔!菩薩說飛耀找你來管帳,是找對人了,叫我們要多聽你的話。」、「白:我還有一場春酒要辦,要經過你的同意我才能斟酌。」、「金:會首要我先把錢給會員被我回絕了,此例一開沒完沒了……」、「金:建議你自己體系作獎勵就好,一樣公基金挺你」、「白:我今天想發佈母親節優惠活動,……這樣可以嗎?」、「金:我想一下,明天給妳答案。」由該等對話內容可知,白桂錦已明白表示陳金彤即為飛耀互助會管帳之人,白桂錦於籌辦飛耀互助會之春酒活動、母親節優惠活動前,均先徵求陳金彤之許可;又陳金彤不僅拒絕會首(即吳連強)將錢交付會員之請求,並可決定動用公基金支持白桂錦體系之獎勵活動,且對於吳連強企圖宣示主權之舉動大表不滿,凡此俱徵被告陳金彤確為飛耀互助會之主導核心人物,其辯稱其僅受僱於吳連強擔任一般會計人員,或單純聽從白桂錦等人之命令行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⑷至證人麥盛創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曾經拿真善美互助會

之資金,借用陳金彤的妹妹陳文玲、弟弟陳正雍的名義參加飛耀互助會,並請陳金彤幫我看守資金,看管資金不要被私人挪用;但證人麥盛創於同日審理中亦證述:我不知道陳金彤在飛耀互助會有無決策權或經營管理權,我曾聽陳金彤說過陳文玲變成處長,但我只跟陳金彤對帳、結帳,飛耀互助會內部運作情形我真的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5 至40

1 頁),是證人麥盛創所言至多僅能證明陳金彤以「陳文玲」名義升任飛耀互助會處長之下線會數,部分係由麥盛創持真善美互助會之資金所加入,但此與被告陳金彤於飛耀互助會中居於主導決策地位乙節並不衝突,麥盛創復自承對於飛耀互助會之實際運作狀況並不明瞭,是麥盛創之前揭證述,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陳金彤之認定。

㈢被告謝佳芳部分⒈被告謝佳芳曾招攬多位會員(含個人親友)加入飛耀互助會

,且因其下線會數多達210 會以上,而晉升為飛耀互助會之處長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謝佳芳、白桂錦、梁雅玲、吳珍慧、張維元等人前因參加康乃馨互助會損失慘重,故共同發起成立飛耀互助會乙情,業經證人白桂錦於警詢、調詢、偵查中(見警卷第20頁、他2322卷三第111 頁、第121 頁、偵6715號卷三第231 頁)、證人梁雅玲、吳珍慧、張維元於警詢時(見警卷第63、72、81頁)、證人張秀珠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五第198 頁)證述明確;且觀之前引飛耀互助會102 年11月6 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0日正式開幕)會議紀錄,被告謝佳芳確均有與會,堪認被告謝佳芳確為飛耀互助會之創始會員之一。

⒉被告謝佳芳雖辯稱其僅係單純基於投資人之立場入會,其並

未從事飛耀互助會之發起事務或參與經營決策云云,但被告謝佳芳此部分辯解,與前述證人白桂錦、梁雅玲、吳珍慧、張維元、張秀珠一致指稱被告謝佳芳為飛耀互助會之創始會員乙節已有未合。再者,白桂錦、吳珍慧、梁雅玲、謝佳芳等飛耀互助會創始會員因投資康乃馨互助會受有相當損失,為減輕該等創始會員之經濟壓力,故經由麥盛創之教導創設票券制度,亦即該等創始會員或特定人員(如行政人員)於招攬會員入會時,雖向會員收取全額會款,但可使用抵用券(此抵用券為一虛擬額度,並非實體票券)抵繳入會首期款、續繳款之半數,而僅須將入會款、續繳款之一半金額繳至飛耀互助會,另一半金額因使用抵用券在帳目上折抵,故毋須繳回飛耀互助會,而得由白桂錦、吳珍慧、梁雅玲、謝佳芳等使用抵用券之人員自行運用,其中謝佳芳與吳珍慧乃共用票券額度等節,除為被告謝佳芳所不爭執(見偵6715號卷三第198 頁、本院卷三第48頁、第214 頁),復據證人白桂錦、紀乃瑜、陳金彤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6715號卷三第96至97、156 至157 頁、第258 頁),並有上揭飛耀互助會

102 年11月6 日、同年月21日會議紀錄、抵用券使用切結書(見本院卷三第157 頁)、票券抵用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13 至539 頁)存卷為憑。

⒊再審諸上開102 年11月6 日會議紀錄記載:「討論議題:確

認所有人皆暸解票券使用方式及規範。…票券切結書簽核金額:白桂錦簽核參仟萬元整,吳珍慧簽核壹仟伍佰萬元整,梁雅玲簽核壹仟萬元整;正本統一由紀乃瑜保管。決議:全數通過無異議」;102 年11月21日會議紀錄記載:「討論議題:⒈若將新會員及康乃馨舊會員帶入飛耀,所產生的問題會是認知上的差異,如抵用券層面,向新會員收全額但領導者亦用一半抵用券一半現金繳進公司,倘若讓會員知道,會產生很多問題;盡量依新人帶入為主,不得讓新會員知道抵用券之事。⒉當外界任何人問起飛耀,共體時艱基於保護公司,前三個月為關鍵期,則一律對外否認無此事,回答用『自救』字義帶過。」等語,亦可知前開抵用券制度未經飛耀互助會公告所有會員知悉,而僅有該二次與會之創始會員、較核心之幹部、行政人員等部分成員得使用抵用券,且謝佳芳與前述其他創始會員在開會時,並達成盡量勿讓新會員知悉抵用券乙事之默契,足徵謝佳芳確為飛耀互助會之核心成員,其地位與一般投資會員顯難相提並論,其辯稱僅係基於投資人之立場入會云云,要屬無據。

⒋另依飛耀互助會102 年12月1 日之會議紀錄所載(見偵6715

號卷四第101 頁),該次與會人員為謝佳芳、陳金彤、白桂錦、梁雅玲,會議中討論102 年12月之保守業績達成目標為:「白桂錦2 車,謝佳芳1 車,梁雅玲4 車」,足見被告謝佳芳於飛耀互助會創立初期,即肩負招攬業績擴大飛耀互助會規模之責任,與一般會員不負業績壓力者有別;而被告謝佳芳嗣確亦因招攬或其下線會數眾多,而升任為處長,被害人林松汪、潘復漢、胡志修、陳宥順等人均為其下線,被告謝佳芳確有共同經營飛耀互助會吸收資金之情,應屬明確。⒌證人吳珍慧於本院審理中固證陳:飛耀互助會發起時,我與

謝佳芳都沒有任何動作,會議我們都只是列席,聽麥盛創介紹票券的好處,教我們如何使用票券(見本院卷三第407 頁);證人梁雅玲亦證稱:我的印象在青島街(會議)有提到票券及要成立一個互助會,我的印象是我們去都只是傾聽而已,謝佳芳沒有被分配到創立互助會的相關事務工作(見本院卷三第411 至412 頁)。然證人吳珍慧、梁雅玲此部分證述,與其等於警詢時坦稱飛耀互助會係其等與白桂錦、謝佳芳等康乃馨受害會員,為求自救而共同創立等語(警卷第63、72頁)顯然齟齬,且依前開會議紀錄之記載,證人吳珍慧、梁雅玲2 人亦均參與飛耀互助會於102 年11月之兩次會議,知悉票券制度,吳珍慧、梁雅玲票券簽核金額分別為1500萬元及1000萬元,嗣後並均實際使用票券額度折抵會費,且均因下線會數眾多而擔任處長,有上開票券抵用明細資料可憑,足見證人吳珍慧、梁雅玲亦有共同成立、經營飛耀互助會之事實,其等證稱其等與謝佳芳於上開會議中僅單純聆聽、列席云云,顯屬為規避自己責任或迴護謝佳芳所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吳珍慧、梁雅玲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然無從因此卸免被告謝佳芳本案應負之刑責。

㈣被告紀毅明部分⒈被告紀毅明如事實欄所載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事實

,業經被告紀毅明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卷四第210 頁),且有前述不爭執事項部分所列之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紀毅明應成立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但

觀諸前述飛耀互助會102 年11月創立時期之會議紀錄,被告紀毅明均未參加。又被告紀毅明於飛耀互助會中,係擔任紀律組組長,負責維持秩序及處理會員糾紛,及擔任耀愛慈善協會之理事長,藉由慈善機構之設立淡化飛耀互助會之非法色彩,審其所為,對於飛耀互助會之營運雖有助益,但尚非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非飛耀互助會經營之核心角色。再者,被告紀毅明於飛耀互助會經營期間,未曾支領飛耀互助會之薪水或獎金,其下亦無任何下線會員,其名下橋頭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南屏分行帳戶平日係由其妻白桂錦使用,白桂錦自行將該帳戶提供予下線會員匯入飛耀互助會之會款,被告紀毅明對於飛耀會員曾將會款匯入其上開帳戶乙事並不知情等節,業經被告紀毅明陳明在卷(見偵6715號卷二第196 頁、他2322卷三第219 頁、本院卷二第58、59頁),復與證人白桂錦於調詢中之證述相稽一致(見偵6715號卷二第162 頁背面),並有飛耀互助會之獎金匯款明細資料存卷可考(見偵6715號卷第112 至132 頁)。遍觀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紀毅明對於飛耀互助會之財務、投資事務有主導或參與之情事,是依被告紀毅明本案參與情節,尚難遽認其有共同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僅成立幫助犯。⒊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紀毅明曾夥同白桂錦共同招攬、鼓吹不特定人加入飛耀互助會,惟:

⑴對此被告紀毅明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協助我太太白桂錦招攬

投資人參加飛耀互助會,白桂錦如果要出去找投資人我就會載她出去,還有我也會在旁聽並且和他們一起聊飛耀互助會的事,要如何加入是看剛才那張表,是白桂錦講表要怎麼看,因為我沒有那個說服力,她瞭解這個互助會,我沒有辦法說明,因為白桂錦已經說得清楚了等語(見他2322號卷三第

222 至223 頁)。是依被告紀毅明所言,其主要係載送白桂錦前往投資人家中,並於白桂錦向投資人講解入會方式時,在旁聆聽及共同閒聊飛耀互助會之事,至解說飛耀互助會制度及招攬會員之工作,仍係由被告白桂錦為之。佐以飛耀互助會之運作模式與一般民間合會不同,已如前述,且飛耀互助會之合會有抽籤標、固定標、6 會組、12會組、24會組等區分,被告紀毅明先前並未參加康乃馨、真善美等類似互助會,對於飛耀互助會之參加規則,自未若身為飛耀互助會創始成員之白桂錦明瞭。又被告紀毅明於飛耀互助會底下沒有會員乙節,亦如前述,是被告紀毅明此部分所為,應較屬協助、陪同配偶白桂錦從事招攬業務,而非親自或共同招攬會員參加飛耀互助會。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雲菊於偵查中雖證稱:我在103 年年底去白

桂錦屏東市○○路的家,她及她先生紀毅明在,講解的人是白桂錦,紀毅明也是在場泡茶,並穿插補充說明,當時我是跟陳興屏一起去等語(見他2322號卷一第223 頁),惟所謂「穿插補充說明」係紀毅明幫忙解釋白桂錦所言之意,抑或有積極招攬之行為,尚屬有疑。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興屏亦僅證稱:紀毅明我有跟他交談過,他是在現場招呼會員跟會員聊等語(見他2322號卷一第218 頁),並未證稱被告紀毅明有招攬之情。另證人即告訴人魏玉滿、魏正忠、王銀城、潘復漢、謝旲駖雖證稱有看到被告紀毅明,惟均未證稱被告紀毅明有何招攬互助會之舉(見他2322號卷一第226 頁、偵6715號卷一第159 、164 頁、卷二第270 頁、卷六第140 頁、警卷第118 頁);證人吳連強、白桂錦、陳金彤、謝佳芳、證人梁雅玲、馬佳伶亦均證稱被告紀毅明沒有招攬會員之行為(見他2322號卷四第2 頁反面、10、11頁、原審卷五第12頁反面至13頁、14頁反面至15頁、第24頁、第66頁反面、79頁反面至80頁、191 、196 頁、卷六第12頁、偵6715號卷三第99、100 頁),本案復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紀毅明確有招攬會員之情事,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嫌速斷。

⒋綜前,被告紀毅明本案所為,應係基於幫助正犯白桂錦等人

實行吸金犯罪之意思,對於互助會之運作及白桂錦等人吸金行為提供助力,屬幫助犯,應足認定。

㈤被告紀乃瑜部分

⒈紀乃瑜在飛耀互助會擔任會計(出納)兼行政工作,負責收

取會員繳納之款項、建置電腦會員資料、帳務資料及收支明細、支領款項發放會員得標金、員工薪資及獎金,固定支領每月2 萬餘元至3 萬元不等之薪資,並未從事招攬會員入會之行為,業據被告紀乃瑜於偵審中供承屬實(見警卷第40頁、他2322號卷三第166 、195 頁、聲羈160 號卷第37頁、偵聲131 號卷第3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73 頁、本院卷二第58頁),並經證人吳連強、陳金彤、謝佳芳、梁雅玲、張秀珠、陳麗琴、吳珍慧、張維元、李伊羚、林雲菊、魏玉滿、李芸娥分別於警詢、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他2322號卷一第224 、226 頁、卷三第21頁反面、第35頁、第

139 頁反面、150 頁、卷四第2 、10、14頁、原審卷五第15頁反面、25頁、80頁反面、81頁、警卷第20、39、46、54、

73、82、97、137 頁)。又證人即告訴人王銀城於偵查中雖證稱曾匯款至紀乃瑜名下之屏東崇蘭郵局帳戶(見偵6715號卷一第165 頁),然該帳戶平日係由被告紀乃瑜交予其母親白桂錦使用,並由白桂錦提供予少數會員匯款,且非飛耀互助會供一般會員匯款之主要吸金帳戶等事實,業經被告紀乃瑜、白桂錦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9頁、本院卷三第213頁)。再者,被告紀乃瑜製作之相關帳務收支報表、獎金及薪資資料,均須交由總會計陳金彤審核及會首吳連強過目,紀乃瑜始得提款支用或匯出款項等事實,復經被告紀乃瑜與證人白桂錦、吳連強、陳金彤等人陳明一致(見警卷第24、

26、31、40頁、偵6715號卷三第210 頁、他2322號卷三第15

3 頁)。是被告紀乃瑜於飛耀互助會中,並未從事招攬會員入會之吸金構成要件行為,而主要聽從陳金彤、吳連強、等人之指示,負責製作、整理帳務資料、收取會款、支付合會相關開銷等行政、會計事項,對於飛耀互助會之會務或決策並不具主導指揮權,尚難認其已有與本案相關共犯一同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核其所為,應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對於互助會之營運及正犯吸金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應論以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紀乃瑜屬共同正犯,容屬誤會。

⒉被告紀乃瑜雖辯稱:於康乃馨互助會中擔任會計、出納工作

之行政人員,均經前案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且證人李伊羚、馬佳伶等2 人於本案飛耀互助會中同屬行政人員,卻未經檢察官起訴,實非公允等語。然參以被告紀乃瑜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曾在康乃馨互助會擔任行政人員,我也有投資康乃馨互助會,虧損30萬元(見偵6715號卷三第151 頁、本院卷二第57頁),證人謝旲駖於偵查中證稱:紀乃瑜在康乃馨互助會就當會計了(見偵6715號卷六第140 頁),足見被告紀乃瑜於康乃馨互助會中已擔任行政人員,但在康乃馨互助會之相關前案中均未經起訴,此觀卷附被告紀乃瑜之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次,飛耀互助會之相關運作、獎勵制度均抄襲康乃馨互助會乙節,業據被告紀乃瑜坦言無訛(偵6715號卷三第151 頁),則於康乃馨互助會遭檢調查獲進而偵辦後,被告紀乃瑜自當知悉康乃馨互助會、飛耀互助會之運作模式涉嫌違反銀行法。又觀諸卷內相關會議紀錄(偵6715號卷三第98至101 頁),可知無論是康乃馨102 年10月6 日自救會會議、飛耀互助會於102 年11月6 日、11月21日、12月

1 日創立初期時之會議,均由被告紀乃瑜擔任會議紀錄人員,則被告紀乃瑜對於飛耀互助會係由部分康乃馨互助會之受害會員為求自救而創立,並設前開票券制度以圖減輕該等受害會員之經濟壓力,且約定對於新進會員隱瞞抵用券乙事等情,顯均知之甚稔;於前揭102 年11月6 日之會議紀錄內,更載明票券切結書正本統一由紀乃瑜保管。再稽之被告紀乃瑜自承:我隨身硬碟內之新增人頭名冊,是我從網路上隨意下載,這些資料均不實在,是陳金彤指示我製作,陳金彤告訴我,合會每組未滿24人需要用人頭會員補齊(見偵6715號卷三第58頁),復有自扣案紀乃瑜隨身硬碟中列印之新增人頭資料在卷可稽(見偵6715號卷二第128 至129 頁),亦徵被告紀乃瑜對於飛耀互助會之運作模式違法乙事至為明瞭,但其卻非僅答允白桂錦使用其名義招攬會員成為飛耀互助會之處長(見偵6715號卷二第64頁紀乃瑜轄下所有組織表)、同意出名擔任飛耀互助會所成立勝育公司之董事,更出任飛耀互助會中之行政人員,處理該會之金流進出,衡其角色地位及參與程度,顯與李伊羚、馬佳伶等於飛耀互助會成立後,始經雇用成為行政人員,對於飛耀互助會之創立緣由、詳細運作模式及適法性、投資狀況均不甚明瞭之情形迥異,其片面指稱檢察官起訴標準不一云云,自無可採。

五、違法性認識之說明㈠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形在內。且該條關於違法性錯誤之規定,依94年2 月2 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係採責任理論,即違法性錯誤之法律效果,區分為有正當(充分)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成立,以及無正當(充分)理由而非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僅得按其情節由法院裁量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惟無論行為人係符合該條前段規定應免除刑事責任,或符合同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均以行為人不知刑罰法律,亦即主觀上欠缺違法性認識為前提,若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已具有違法性認識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之餘地。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法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飛耀互助會與民法所規定合會之運作方式並不相同,業如前

述,且自鴻源投資公司案件爆發以來,社會上巧立名目之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並經報章媒體廣為報導。本件被告5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吳連強、謝佳芳、紀毅明、紀乃瑜均明知飛耀互助會係因康乃馨互助會遭檢調查獲後,始仿效康乃馨互助會之制度成立,業經其等坦認在卷,並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金彤前在真善美互助會擔任會計,於飛耀互助會102 年11月、12月成立初期之各次會議均有參與,更介紹聘請工程師為飛耀互助會設置電腦系統,用以計算、整理飛耀互助會之獎金或帳務,其對於飛耀互助會之發起背景、運作制度顯均亦知之甚詳,則被告5 人對於康乃馨互助會、飛耀互助會之運作模式涉及不法乙節,主觀上自均有認識。再佐以被告陳金彤於調詢、偵查中均供稱:真善美互助會及康乃馨互助會都曾經遭到偵辦,並且被凍結帳戶,所以我與吳連強、白桂錦等人討論後,才決定將扣除得標金的錢另外存放,避免日後飛耀互助會的帳戶遭凍結時,還有資金可以運用(他2322號卷三第147 、158 頁),且於與白桂錦前述Line通訊過程中,曾提及:「如果他無法處理,將來造成會員告聯誼會,後果自負。」、「這事沒處理好,大家都不用玩了,一顆老鼠屎壞了一鍋粥。」等語,益見被告陳金彤對於飛耀互助會乃非法經營,將來極可能遭查緝偵辦乙事,早有所悉並預作提防,其空言辯稱其不知飛耀互助會有違法情事,並請求依刑法第16條規定免責或減輕其刑云云,顯無可取。

六、飛耀互助會非法吸金總額(亦即被告5 人本案犯罪所獲取財物逾1 億元之加重處罰要件之認定)㈠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不應扣除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是本案會員得標後已領回之本金,仍應計入被告等人非法吸收資金之金額。

㈡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無須扣除

按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以保護投資大眾。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返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獲取財物。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應扣除。依此,被告謝佳芳、陳金彤及同案被告白桂錦等人,雖均曾以己有資金投入飛耀互助會,其等之投資金額仍應一併計入被告等人本案之吸金所得。

㈢犯罪之成本不應扣除

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者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又倘認上開規定之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須扣除行為人之花費及投資,則吸金金額超逾1 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1 億元而獲邀寬典,當非立法意旨,且不符人民法感情,有罪刑失衡之虞。再者,行為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紅利、業務人員之獎金、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而無扣除之必要。依此,本件飛耀互助會於案發期間所發出之獎金、會息、薪資、營運開銷等費用,均不應自被告5 人之(幫助)吸金金額中扣除。

㈣ 飛耀互助會非法吸金總額之認定⒈飛耀互助會之管理帳務系統係被告陳金彤委請陳漢松工程師

設置,飛耀互助會營運期間,被告紀乃瑜、馬佳伶、李伊羚等行政人員會按照其等收取會員繳納之金額核實輸入電腦及製作報表,並將其等臨櫃收取之現金及製作之帳務報表(包含每日收支報表、獎金報表、每月應收應付報表等),均定時交由陳金彤審核確認無誤;飛耀互助會之電腦系統會依紀乃瑜等人輸入會員入會之會數、金額,自動計算會員應得之獎金、每月5 日或20日應繳納之續繳款及得標所得領取之款項等情,除據本院認定如前,並經被告紀乃瑜、陳金彤供述綦詳(見他2322號卷三第142 頁、偵6715號卷三第152 至16

4 頁、本院卷二第60至62頁)及證人馬佳伶在原審審理中、證人梁雅玲在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84 頁背面至

194 頁、他2322號卷三第36至37頁),是飛耀互助會之電腦帳目資料,當能如實反應飛耀互助會之金流收支情形。

⒉本案卷存事證內,與飛耀互助會電腦帳務有關者,主要為扣

案紀乃瑜隨身硬碟中之合會資料檔案(包含每月之報件表、每月5 日、20日之應收應付明細及獎金明細等資料。其中獎金明細原已附卷;報件表及應收應付明細,則經本院擷取與本判決認定相關者,列印成卷「下稱本院列印卷一、二、三」)及被告紀乃瑜製作之帳務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25 至12

9 頁,此亦為起訴書附表四收入明細表之根據,下簡稱「帳務資料」)。關於上述報件表、應收應付明細及帳務資料,業據被告紀乃瑜釋稱:報件表檔案(入會款部分)是我製作的,應收應付檔案(續繳款部分)是李伊羚及馬佳伶製作的,入會款及續繳款都會開立收據給會員;扣案隨身硬碟中之檔案,是我等其他人將帳做好後,我從系統直接轉出來所作之備份。帳務資料是我在本案被查獲前即已製作,是吳連強請我做的,來源是包括電腦系統中之應收應付款、獎金、及我製作之「入會申請明細」(偵6715號卷四第11至56頁、偵6715號卷六第273 至275 頁,本院列印卷一第7 至74之23頁,亦即為前述報件表)等語甚明(見偵6715號卷三第162 頁、本院卷三第42至45、168 頁)。

⒊另飛耀互助會設有票券制度,供被告謝佳芳及白桂錦、梁雅

玲、吳珍慧、張維元等創會會員、被告陳金彤、行政人員等人使用抵繳入會款及續繳款之半數,已如前述。關於飛耀互助會票券實際折抵使用之情形,亦均經被告紀乃瑜等行政人員如實記載於前述報件表及應收應付明細,業經被告紀乃瑜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2至45頁),復經本院諭請被告紀乃瑜就飛耀互助會電腦帳務檔案(即前述報件表、應收應付檔案)再次彙算抵用券使用金額,有被告紀乃瑜陳報之抵用券使用統計明細(下稱抵用券使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3 至537 頁),其餘被告對被告紀乃瑜所整理之前述抵用券使用明細及所陳述之相關內容亦均無異詞(見本院卷三第47至48頁、第167 頁、第168 頁)。

⒋由上可知,扣案隨身碟內之合會資料檔案為被告紀乃瑜自飛

耀互助會中之電腦系統所存備份;帳務資料則為被告紀乃瑜在本案遭查獲前,依其對照互助會電腦系統之檔案製作,均可排除臨訟不實編纂之可能。其次,由上開報件表、應收應付明細內容以觀,其上詳載各會員之姓名、會員編號、加入日期、參加合會組之類別(抽籤標或固定標)、組別編號、繳納金額或應收金額、繳款方式(現金、匯款或票券)、應付金額(即會員得標金額)、自103 年1 月起之報件表,更逐一記載各會員繳款之收據號碼,項目詳實完整。再者,依上揭抵用券使用明細所示,會員曾以抵用券抵繳入會款之期間為102 年11月至103 年1 月(即飛耀互助會創立前3 個月),以抵用券抵繳續繳款之期間則為102 年12月5 日至103年10月20日(即飛耀互助會創立前1 年),且抵繳金額均為該會員原本應繳入會款及續繳款之半數,核與前述飛耀互助會之抵用券使用規則及使用限期俱屬相符,有抵用券使用切結書可參(其上載明:抵用券使用方式:①入會首期款②續繳款「使用方式為一半抵用券、一半現金,不得全部使用抵用券」;加會首期款前3 個月可使用抵用券,第4 個月起開始使用現金;所有抵用券使用為期1 年,未使用完之抵用券一律作廢。見本院卷三第157 頁),益徵上開報件表、應收應付明細及抵用券使用明細之內容應符真實。

⒌經將紀乃瑜製作之帳務資料與扣案隨身硬碟內之報件表、應

收應付明細檔案資料對照以觀,就飛耀互助會各月之入會款金額及各期之應付金額,兩份資料幾均相符,僅於少數月份,兩份資料所載金額有別;就飛耀互助會各期之應收續繳款金額,兩份資料所載金額部分相符,部分不符。然就該2 份資料金額不符之原因,被告紀乃瑜已無法為確切說明(見本院卷三第170 至171 頁)。本院審酌兩份資料金額不符部分之差距均屬有限,上開帳務資料與報件表、應收應付明細之來源均為飛耀互助會之電腦系統,然因製作人不同、備份時間及抓取資料方式有異等因素,本存有資料落差之可能性(應收應付明細檔案之製作人為馬佳伶或李伊羚,如被告紀乃瑜備份某期應收應付資料後,馬佳伶、李伊羚復修正其中金額,被告紀乃瑜未再備份,兩者金額即可能呈現差異。且依被告紀乃瑜於偵查中所述,其當時製作之帳務資料,係直接查看飛耀互助會之電腦系統,輸入日期與月份查詢金額,並未逐一點選各資料夾,確認是否與其隨身硬碟中之備份資料完全相符),且因部分資料內容形式上存有明顯缺漏情形(如應收明細檔案於特定月份僅有上半月資料,缺下半月資料),則兩份資料之金額未能完全吻合,亦屬自然,是尚難僅以該等資料間存有部分金額不符情形,即認該等資料不足採信。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乃依下列方式計列飛耀互助會吸金及給付得標金之金額,而為最有利於被告5 人之認定:

⑴各月入會款部分,依帳務資料所載「入會款」金額及報件表

所載「應收金額」相互參核,兩者相符者依之;兩者不符者,取其中金額較低者,然若不符原因係因其中一資料形式上明顯缺漏或錯誤者,則採計另份形式上無誤之資料;其認定結果及相關說明詳如附件一所示。

⑵各期續繳款部分,依帳務資料所載「應收續繳」金額及應收

明細所載「應收金額」相互參核,兩者相符者依之;兩者不符者,取其中金額較低者,然若不符原因係因其中一資料形式上明顯缺漏或錯誤者,則採計另份形式上無誤之資料;其認定結果及相關說明詳如附件二所示。

⑶各期給付得標金部分,依帳務資料所載「應付續繳」金額及

應付明細所載「應付金額」相互參核,兩者相符者依之;兩者不符者,取其中金額較高者,然若不符原因係因其中一資料形式上明顯缺漏或錯誤者,則採計另份形式上無誤之資料;其認定結果及相關說明詳如附件三所示。

⑷票券使用金額,依前述被告5 人均無異議之抵用券使用明細為準,其認定結果詳如附件一、二所示。

⒍綜前,飛耀互助會於本案期間所吸收資金總額為465,756,400

元(入會款總額84,464,500元+續繳款總額381,291,900 =465,756,400 元);此亦即被告5 人本案(共同或幫助)犯罪所獲取財物之金額。起訴書認飛耀互助會收受會員存款之總額為463,945,850 元,容有錯誤,應予更正。⒎被告等人雖辯稱:上述帳務資料及應收明細所載者僅為互助

會「應收」之金額,並非實收金額,飛耀互助會之實收金額尚應扣除票券抵用金額(即附件二A 欄金額扣除B 欄金額);被告紀乃瑜另稱:互助會後期,各開標日應發給會員的得標金變多,所以會以互抵方式,只向處長或會員收取「得標金及應付續繳款」間之差額,故互助會各期續繳款實收金額,正確之計算式應為「應收金額-各期得標金-票券使用金額」云云(見本院卷四第5 頁、第84至85頁)。然依前所述,所謂「票券使用金額」,係指票券使用者得將應繳之「入會款」及「續繳款」半數留供己用,僅將半數繳回互助會,但使用該票券之處長或線頭,原則上仍係向其下會員收取全額入會款及續繳款(會員得標時亦領取全額得標金),則所謂票券使用金額,自不應從飛耀互助會之吸金金額中扣除,否則顯然無法完整評價飛耀互助會之吸金規模。再者,該票券制度乃互助會為求前期營運順暢,而提供予創會會員等特定人員之優惠,飛耀互助會允許票券使用者所使用之抵繳額度,性質類同互助會舉辦促銷活動時之經營成本或開銷,依前說明,於計算被告等人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當無庸予以扣除。至部分被告雖稱使用票券者於會員得標後,尚有補件之要求(亦即使用票券得標者,需強制再參加新會),但此為飛耀互助會票券之使用規則,且嗣後補件之新會,與原先使用票券之會份乃不同會份,二者均應計入飛耀互助會之吸金金額。另被告紀乃瑜所稱「互抵」,僅係互助會於會計作業上,將同一會員同期應繳納之會款與互助會應發放之得標金相互折抵,非謂飛耀互助會並未收取該等會款,要屬當然,被告紀乃瑜所稱前開計算方式,核無可採。

⒏原審雖認本件被告5 人(幫助)吸金之金額僅有153,639,65

0 元(計算方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七),但原判決此一金額之認定,係以原審審理時被告謝佳芳、白桂錦、梁雅玲等人及告訴人所陳報之自己或下線會數及投資金額為計算基礎,然經對照原判決附表七與前述報件表、應收應付明細可知,仍有眾多飛耀互助會之會員及會數未經原判決附表七計列(以陳金彤為例,陳金彤所借用之「陳文玲」名義因其下會數眾多,在互助會中早已升任處長,但原判決附表七陳金彤部分卻僅列行政人員、馬佳伶二人,投資金額僅125,000 元,顯與實際投資情形相差甚遠),且部分被告及告訴人在原審所陳報之投資金額,僅提出自行製作之統計表或明細表,並未提出相關匯款或繳款單據以為佐證,其等提出之金額或被害人提出之書面計算資料,復經被告陳金彤之辯護人質疑真實或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原判決逕依該等被害人單方之主張或書面陳述為犯罪金額之認定,容有未當。參之實際經手處理飛耀互助會帳務之被告紀乃瑜於調詢中供稱:對於帳務資料記載飛耀互助會吸收會員會款4 億6394萬5850元沒有異議(見偵6715號卷三第58頁背面至59頁),亦佐本院所認定之前述犯罪金額較符真實,原判決所採認之犯罪金額153,639,650 元有上述缺漏違誤之處,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 人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5 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已於107 年1 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 日生效,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亦即本次修正將加重刑罰要件1億元之計算標準,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

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

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⒉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

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

㈢由上可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之計

算,已不包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而屬加重處罰條件之限縮,較有利於被告5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㈣至銀行法第125 條雖再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 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併此說明。

二、飛耀互助會並非銀行,亦未經許可得從事銀行業務,被告吳連強、陳金彤、謝佳芳共同以飛耀互助會之名義招攬眾多會員入會收受款項,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且其等因共同犯罪獲取之財物已達1 億元以上,是核被告吳連強、陳金彤、謝佳芳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規定,俱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其等3 人與白桂錦、梁雅玲、吳珍慧、張維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紀乃瑜、紀毅明基於幫助之犯意,各以上開方式幫助正犯吳連強等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核其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紀乃瑜、紀毅明均應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業如前述。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是此部分尚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紀乃瑜、紀毅明應各負幫助罪責。

四、罪數及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之說明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被告吳連強、陳金彤、謝佳芳前述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暨被告紀乃瑜、紀毅明前述多次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依其等犯罪本質及社會通念,皆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各應論以一罪。

㈡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50 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暨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4111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經核分別與被告5 人本案經起訴並經論罪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紀毅明、紀乃瑜均為幫助犯,其等犯罪情節較諸被告吳連強等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被告5 人對於其等從事之犯罪行為均具有違法性認識,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5 人自均無刑法第16條本文免除刑事責任或同條但書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陳金彤請求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刑,無從准許。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連強、陳金彤均為主導飛耀互助會之會務、財務與經營決策事宜之人,其等共同吸收資金高達465,756,400 元,主觀惡性及客觀所生危害均屬重大,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其2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均屬無據。被告謝佳芳、紀乃瑜前均參加康乃馨互助會蒙受虧損,且身旁多位親友同受其害,其等應知悉類似性質之互助會害人匪淺,然其等皆未因前案投資記取教訓,反另起(加入)爐灶,由前案被害人變為本案加害者;被告紀毅明擔任警職多年,並於103 年2 月自潮州分局偵查隊退休,此經被告紀毅明自承在卷(見他2322卷三第206 頁背面),其對於飛耀互助會係假借民法合會之名遮掩非法吸金之實,當無不知之理,然卻因其配偶白桂錦創立、經營飛耀互助會之故,罔顧警察打擊犯罪、維護治安之天職,協助非法經營飛耀互助會,其等行為在客觀上實均無法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謝佳芳、紀乃瑜、紀毅明為本案犯行,均非基於何種情非得已之特殊事由;被告紀毅明、紀乃瑜經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但書減輕其等之刑後,更無情輕法重之情狀,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刑度之餘地,是被告紀毅明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難准許。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5 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所為,招攬告訴人陳興屏等約555 名投資人加入飛耀互助會,致該等投資人誤信被告5 人所言為真,而以繳付現金、匯款至帳戶等方式投資飛耀互助會,被告5 人以此方式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收受款項金額達4 億6394萬5850元,因認被告5 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3 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復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66號、第4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與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及第125 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目的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附字第15號、

104 年度台附字第4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兩者之保護法益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行為人縱有違法吸收資金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未必即構成詐欺取財罪,仍須視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及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客觀行為。

四、經查:㈠起訴意旨認飛耀互助會收受款項金額為463,945,850 元,惟

飛耀互助會合計非法吸金之總額應為465,756,400 元,業如前述,先予說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5 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3 人

以上共犯詐欺罪嫌,惟被告5 人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固均屬明確,業經本院審認無誤,但飛耀互助會並非一虛設之互助會,被告5 人於收受飛耀互助會會員所給付之款項後,於飛耀互助會止會前,該互助會均依期開標,並依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制度給付會員高額會息,且被告吳連強、陳金彤與白桂錦等人亦將所得資金購買高雄市○○區○○○路○○號27樓之1 房地,及前述六龜區等1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欲進行轉投資,亦如前敘,是尚難認被告5 人有虛構投資事實,或對於會員施用何種詐術。又被告等人雖假借民法合會之名,共同或幫助實行非法吸金之犯行,但飛耀互助會之運作型態與一般民間互助會迥異,已如上述,本案飛耀互助會之會員事實上既均依飛耀互助會之制度繳交會款、領取標息及於得標後脫離會組,則其等對於所參加之飛耀互助會與一般民間互助會有別乙節,自有所悉,尚難以被告等人對外宣稱飛耀互助會乃民法合會云云,率認飛耀互助會之會員有因此陷於錯誤之情事。尤以告訴人林靜美、陳韻晴、張益壽、謝旲駖等人,均自承其等先前曾參加康乃馨互助會(見偵6715卷一第166 至167 頁、第177 頁、卷六第135 、139 頁),而飛耀互助會與康乃馨互助會之經營模式如出一轍乙情,已如前述;參之證人陳韻晴更證稱:林靜美跟我說阿白(指白桂錦)又在起會了,我說他先前就給人家倒了,林靜美說剛起會應該不會那麼快倒,賺一點利息,所以我想說玩一波就不想再玩,我不知道它那麼快就倒等語(見偵6715卷一第177 頁),足見該等告訴人在意者,在於按期領取高額利息,並取回所投入之資金,至於飛耀互助會是否為合法互助會,未必為其等著重之點,且其等對於飛耀互助會可能倒會乙事亦有預見,並非輕信被告等人「不會倒會」之說詞而投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5 人有詐騙投資人致其等交付財物之犯行,尚嫌速斷。

㈢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固另稱:被告謝佳芳、白桂錦等飛

耀互助會創始會員創設前述票券制度,讓創會會員可使用票券扣抵應繳納之會費以彌補虧損,新進會員並不知有票券制度之存在,亦不知前面有該等受傷之會員,被告5 人隱瞞此對於新進會員權益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3 至214 頁)。查抵用券制度係飛耀互助會創會會員聽從麥盛創之建議所創設,且僅有部分會員或行政人員得使用抵用券額度,未經飛耀互助會公告所有會員知悉等節,雖經本院認定屬實;但依公訴意旨所指,本案投資人多達數百名,其中不乏本案被告、同案被告或共同正犯以自己或借用其親友名義參與投資者;且如前所述,部分告訴人前亦曾參加康乃馨互助會,同為康乃馨之受害會員,復有會員於得標後,為圖高額利息,再將得標金繼續投入跟會者;參佐被告紀乃瑜於偵訊中陳稱:有一些會員他們當初來繳會費時是繳一半,例如王昭智、陳美嘉、董靜敏他們知道自己是繳一半的,其他會員要看線頭有無跟他們說了(見偵6715號卷六第275 頁),則公訴人前述所稱遭詐騙之新進會員究為何些人,被告5 人究竟係對何部分會員刻意隱瞞票券制度之存在及施用詐術,而應構成加重詐欺罪嫌及其罪數、各別詐欺金額,俱未見檢察官具體指明。再者,遍觀全卷,檢察官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就各被害人或告訴人是否知悉票券制度、是否曾經使用抵用券額度、該票券制度之設立是否會影響投資意願等關於詐欺構成要件之重要事項,均未曾訊問相關被害人或告訴人,實難認檢察官就被告5 人所犯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已善盡其舉證責任。況依飛耀互助會之票券制度,得使用抵用券折抵飛耀互助會入會費及續繳款之期限分別為3 個月及1 年,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各會員加入飛耀互助會時,是否尚有以抵用券折抵會款之情形,各會員是否確因不知票券制度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屬可疑,自難僅以公訴意旨前開籠統概括之陳述,遽認被告5 人所為已與加重詐欺之要件該當。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5 人

加重詐欺部分有罪之心證,無從遽以詐欺罪責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5 人前揭(幫助)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5 人均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本件被告5 人因共同犯罪或幫助正犯犯罪所獲取之財物總額

為465,756,400 元,原審認定被告5 人此部分犯罪非法吸收之金額為153,639,650 元,容有未恰。

㈡為貫徹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目的,

事實審法院不得僅因尚有應發還款項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認毋須對被告等人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相關沒收法律之適用說明,另見後述)。原審疏未究明被告

5 人有無犯罪所得及其金額,而以原判決附表七所列各告訴人、被害人或第3 人交付互助會之款項,應分別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或第3 人為由,未於主文對被告吳連強、陳金彤、謝佳芳、紀乃瑜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亦有違誤。

二、被告陳金彤、謝佳芳、紀乃瑜上訴意旨仍分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吳連強、紀毅明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經核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連強、紀毅明、謝佳芳部分,暨被告陳金彤、紀乃瑜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各項犯罪情狀而為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5 人均知悉非銀行不得經營吸收存款業務,因貪

圖其等私利,被告吳連強、陳金彤、謝佳芳共同經營飛耀互助會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被告紀毅明、紀乃瑜則協助被告吳連強等人為上開犯行,所為均值非難。被告5 人非法(協助)吸金總額高達465,756,400 元,所為危害金融秩序非輕,且助長投機風氣,使眾多投資人蒙受重大損失,其中被告陳金彤、吳連強為飛耀互助會會務、財務及經營決策之主導者,犯罪參與程度最深;被告謝佳芳為創會會員及處長,犯罪情節次之;被告紀乃瑜、紀毅明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⒉被告陳金彤曾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被告吳

連強、謝佳芳、紀乃瑜、紀毅明則均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⒊被告陳金彤、謝佳芳、紀乃瑜於犯罪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未

見悔意;被告吳連強雖自白犯罪,但辯稱僅為人頭會首,對於實際涉案情節仍避重就輕;被告紀毅明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⒋並考量被告5 人之犯罪手段、於共犯架構中所居地位,及被

告5 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吳連強為三專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中下;被陳金彤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謝佳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汽車旅館櫃臺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紀毅明為警察學校畢業,警職退休後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紀乃瑜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一般公司行政人員,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四第222 至22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至第6 項所示之刑。

⒌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僅禁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包括主刑及從刑),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另修正後刑法之沒收,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已不具刑罰從刑之性質,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亦無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雖僅被告5 人提起上訴,而未據檢察官上訴,但本院所認定5 人非法吸金之金額合計為465,756,400 元,非僅原審所認定之153,639,650 元,是本院所認定被告5 人之犯罪情節顯均較原審為重,且原審未依法對被告5 人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其適用法律亦有不當,本院自得就被告5 人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且得依法為後述犯罪所得之沒收,而不受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本院並已於準備程序中,將此部分可能之不利益後果告知被告5 人,見本院卷三第219 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 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之法律適用說明⒈本件被告5 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業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並自107 年2 月2 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上述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乃105 年7 月

1 日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 之1 定有明文。是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除依刑法第38之1 第5 項規定,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設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前述「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規定,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 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明示此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 第3 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

⒊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此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作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故就上揭加重條件之「所獲取財物、財產上利益」,應將共犯所得合併計算之情形,要屬二事。又所謂就各人「所分得」沒收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故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具體以言,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而關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如何?既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自應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486、21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此,本案關於被告5 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上述原則,就各人實際所分得者為之;飛耀互助會所吸收尚未發還予會員之不法資金、所變得之物或財產利益及孳息,則應視各該財產之形式上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歸屬,向有處分、管領權者為沒收之諭知。

㈡ 扣案財產部分⒈扣案帳戶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之帳戶,皆為被告吳連強提供

予飛耀互助會使用作為本案吸金帳戶,其內資金均為會員繳納之會款等節,業經被告吳連強及同案被告白桂錦陳明在卷(見他9265號卷第112 頁、本院卷二第58頁),是上開三帳戶內之款項(含孳息)均屬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對被告吳連強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⑵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帳戶,為被告吳連強之優惠儲蓄存

款帳戶,其內存款並非犯罪所得,有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05年12月27日屏東營字第10500062371 號函、屏東地檢署105年11月25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393 頁、偵6715號卷七第59頁)。是該帳戶內之扣押金額,不得逕予宣告發還被害人或沒收,但該帳戶內存款仍為被告吳連強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察官對其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

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之帳戶,係被告紀毅明開立供耀愛慈善

協會對外募款使用,業經被告紀毅明供明在卷(見他2322號卷三第207 頁);附表七編號6 、7 之帳戶,分為被告紀毅明之薪資轉帳帳戶及優惠存款帳戶,其內款項經核均與飛耀互助會無關,有該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05 年12月2 日中屏營字第10550008871 號函(見偵6715號卷五第298 至300 頁、卷七第54頁),是扣案附表七編號5 至7 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俱難認屬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 之紀乃瑜屏東崇蘭郵局帳戶,雖曾由同

案被告白桂錦提供予其下線會員繳交會款,但非飛耀互助會供一般會員匯款之吸金帳戶,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且由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見偵6715號卷五第157 頁),該帳戶經查扣之餘額16,755元之來源,係於105 年8 月間存入該帳戶,距飛耀互助會止會之時間已約1 年,自難認係飛耀互助會所吸收之會款而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發還被害人或沒收,但該帳戶內存款仍得為日後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⑸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 之紀乃瑜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依其

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見偵6715號卷五第281 至283 頁),該帳戶幾均僅有存款利息存入,與本案犯罪無關,故不宣告沒收,但得為日後檢察官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⑹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0之紀乃瑜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雖

為被告紀乃瑜於飛耀互助會任職期間,用以支領其互助會薪資之帳戶(詳後述),惟觀諸卷內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調查卷第178 至184 頁),該帳戶經查扣之餘額519 元係於10

5 年12月始經查扣,來源並非被告紀乃瑜於本案期間所領取之飛耀互助會薪水,故該查扣金額並非犯罪所得,爰不於本案諭知發還或沒收,然仍得為日後檢察官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⑺其餘扣案帳戶,均為同案被告白桂錦、紀宣卉所有或有事實

上管領權之帳戶,雖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或追徵(見起訴書第

44、77至78頁),惟因白桂錦、紀宣卉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並非本院審理對象,本院無從於本案就該等扣案帳戶逕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⒉ 扣案不動產部分

⑴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附表八編號1 、4 所示房地之所有人勝育公司、羅定遠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或具狀陳明對於其等名下之上開房地遭沒收一事並無異議,此有勝育公司負責人白桂錦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63頁)、羅定遠之聲請狀在卷為據(見本院卷三第351 頁),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命勝育公司、羅定遠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⑵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高雄市○○區○○○路○○號27樓之1 之

房地,乃飛耀互助會以向會員收取之會款所購買,登記在勝育公司名下之事實,業經被告5 人及勝育公司負責人白桂錦供述一致(見本院卷二第63、64頁),被告5 人亦均同意該扣案不動產日後拍賣後,將拍賣款項發還被害人(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又附表八編號1 房地現由勝育公司出租第三人,有按月收取租金,業經白桂錦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3頁),是該房地及其租金孳息均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⑶附表八編號2 至4 所示土地均為飛耀互助會以收取之會員會

款所購買(另有向銀行貸款),並分別登記在被告吳連強、同案被告白桂錦及第三人羅定遠名下(嗣吳連強、白桂錦又信託登記給張豪杰),吳連強、白桂錦、陳金彤、羅定遠均未實際支付土地價金或繳納貸款;嗣附表八編號2 至4 所示土地經六龜區農會聲請強制執行,並業經拍定予案外人陳世峰等情,為被告5 人及白桂錦所坦認(見本院卷三第214 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拍賣抵押物等案卷核閱無誤。是附表八編號2 、4 所示土地拍賣後之餘款,為犯罪所得之變得物,應依銀行法第13

6 條之1 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附表八編號3 白桂錦名下土地拍賣後之餘款,則因白桂錦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本院尚無從就該部分為發還或沒收之諭知。

⑷附表八編號5 所示麥盛創名下之土地,業經本院107 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2 號判決認係以真善美互助會收取資金所購買,登記在該案被告麥盛創名下,並已於該判決諭知沒收確定,爰不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⑸附表八編號6 所示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地,業

據羅定遠陳明為其以己有資金及向銀行貸款所購買(見他2322號卷三第43至44頁、本院卷三第351 、352 頁),且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 年12月4 日作心詢字第1091130113號函附羅定遠之撥款申請書、不動產借款約定書、104 年6 月23日至109 年11月29日還款明細、玉山銀行北高雄消金中心

109 年12月10日函文所附羅定遠上開房地貸款資料、貸款清償紀錄(見本院卷三第483 至511 頁),可佐羅定遠上開陳述應屬實在,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房地係羅定遠以飛耀互助會之會款所購入或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動產部分⑴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8 至22所示之金戒指、金元寶、金幣等

物,均為於謝佳芳向銀行租賃之保險箱內扣得之物,被告謝佳芳供稱該等物品為其因繼承取得、親友贈送、或以己有款項購買所得(見偵6715號卷三第170 至171 頁),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與被告謝佳芳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諭知沒收,但此部分財物仍屬被告謝佳芳之責任財產,得為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

⑵扣案車號0000-00 號福特廠牌之自小客車(業經檢察官變價

拍賣),為被告紀毅明於99年所購買,除經被告紀毅明自承在卷,並有該車輛之變價鑑定表可憑(見105 年度變價字第

1 號卷第41頁)。是該扣案車輛之資金來源顯與102 年11月始成立之飛耀互助會資金無關,並非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

㈢ 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⒈飛耀互助會未扣案吸金款項部分

本件飛耀互助會非法吸收存款之金額為465,756,400 元,經扣除已給付會員之得標金共244,460,800 元(如附件三所示,此部分實質上可認飛耀互助會及被告等人已將犯罪得返還予被害人),合計尚有221,295,600 元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經再扣除前述已扣案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帳戶內之金額合計2,568,963 元、扣案附表八編號一所示勝育公司名下房地之財產價值970 萬元(該房地係由飛耀互助會以970 萬元之會款購買,業經被告吳連強、證人白桂錦於調詢中及被告陳金彤於警詢時供述一致,且有被告紀乃瑜製作之前述帳務資料可憑)及扣案附表八編號2 至4 所示土地拍賣所餘款項595,677 元(羅定遠部分213,764 元;吳連強、白桂錦部分「信託登記張豪杰部分」381,913 元),尚餘208,430,960 元。為徹底根絕犯罪誘因,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不問成本、花費,對於事實上有共同處分、管領權限之被告諭知沒收。本院審酌被告吳連強、陳金彤及同案被告白桂錦3 人為共同主導飛耀互助會之會務、財務與經營決策事宜之人,且於飛耀互助會經營期間均一同實際管領飛耀互助會之資金及財產,業經本院論斷如前,是上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8,430,960 元,應由被告吳連強、陳金彤及白桂錦3 人負共同沒收之責。本院衡酌其等3 人就本案吸金犯行之參與程度尚屬相當,復難以明確區別其3 人對於不法利得之分配情形,因認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由其3 人各分擔3 分之1 。

是被告吳連強、陳金彤於本案應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各為69,476,986元(208,430,960 元÷3 =69,476,986,小數點下捨去),爰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對被告吳連強、陳金彤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白桂錦部分則業經撤回上訴確定,自無從於本案對其宣告沒收)。

⒉被告5 人個別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⑴被告吳連強部分

被告吳連強於飛耀互助會擔任會首,按月以其郵局帳戶領取

5 萬元之薪水(初期為3 萬元);經對照被告吳連強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核算結果,被告吳連強於本件案發期間總計領取725,000 元之薪水等節,業經被告吳連強於本院審理中直承屬實(見本院卷二第57頁、本院卷三第172 頁),復有被告吳連強內埔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二第157 至

169 頁)、本院整理製作並經被告吳連強確認無誤之薪資所得明細在卷為據(見本院卷三第123 頁;被告吳連強僅對該明細其中一筆104 年6 月10日3 萬元之款項有爭執,因該筆金額與其業經調升為5 萬元之薪資數額有異,復無確切證據足證該筆款項確屬薪資,爰予剔除不予計列),是被告吳連強個人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為725,000 元。然飛耀互助會向會員所收取而尚未發還之款項,因被告吳連強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業經本院對其諭知沒收69,476,986元,已如前述,則飛耀互助會以吸金金額支付被告吳連強每月薪資部分,倘再對被告吳連強諭知沒收、追徵,將生重覆沒收之疑慮,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謝佳芳部分①被告謝佳芳於飛耀互助會並未固定支領薪資,而係依其及下

線會員招攬之業績,按飛耀互助會之獎金制度領取獎金,業經被告謝佳芳自陳無訛(見本院卷二第58、63頁、本院卷三第171 頁)。經依自扣案紀乃瑜隨身硬碟中列印之各期獎金明細表核算結果,被告謝佳芳於本件案發期間所領取之獎金總額為700,200 元,有上述各期獎金明細表列印資料、本院整理之謝佳芳獎金所得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9至10

9 頁、第226 之1 頁)。此700,200 元之獎金為被告謝佳芳之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對被告謝佳芳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謝佳芳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其當時有連同吳珍慧之獎

金一併領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1 頁)。審諸前述各期飛耀互助會獎金明細表列印資料可知,謝佳芳各期領取之獎金總額(白桂錦、紀乃瑜、羅定遠、謝佳芳各期所領取之獎金總額,單獨列於各期明細表之左下方),確均包括其與吳珍慧部分之獎金,但本院前述計算之獎金總額700,200 元,已將吳珍慧之獎金金額剔除,而僅計列被告謝佳芳個人部分(以103 年11月15日為例,被告謝佳芳總計向飛耀互助會領取101,520 元之獎金,其中謝佳芳應得者為40,900元,吳珍慧應得者為60,620元,本院僅採計40,900元部分,此觀本院所整理製作之前揭獎金所得明細自明),自無將吳珍慧所得獎金亦對被告謝佳芳諭知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⑶被告紀乃瑜部分①被告紀乃瑜於飛耀互助會擔任行政兼會計人員,按月以其玉

山銀行帳戶領取每月3 萬元之薪資(前期為2 萬餘元);經對照被告紀乃瑜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核算結果,被告紀乃瑜於本件案發期間總計領取582,100 元之薪水等情,業經被告紀乃瑜於本院審理中直承非虛(見本院卷二第58頁、本院卷三第172 頁),復有被告紀乃瑜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01 至207 頁)、本院整理製作並經被告紀乃瑜確認無誤之薪資所得明細在卷為據(見本院卷三第

121 頁;被告紀乃瑜僅對該明細其中一筆102 年10月1 日之

1 萬元款項有爭執,因該筆金額與其於偵審中陳述之薪資金額確有出入,亦無明確證據足證該筆款項確屬其於飛耀互助會之薪資,爰予剔除不予計列),是被告紀乃瑜個人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為582,100 元,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對被告紀乃瑜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另由飛耀互助會之上述各期獎金明細表列印資料觀之,其上

雖記載紀乃瑜有領取多期獎金之情形,但被告紀乃瑜於飛耀互助會並未招募會員,係其母親即同案被告白桂錦借用其名義從事招攬會員之業務,被告紀乃瑜名下之獎金均係由被告白桂錦領取等事實,業經被告紀乃瑜及同案被告白桂錦陳明一致(見本院卷二第63頁、本院卷三第171 頁),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獎金明細表所列紀乃瑜名義之獎金,尚無從認定為被告紀乃瑜之犯罪所得。

⑷被告陳金彤部分①被告陳金彤為飛耀互助會之總會計,薪水為每月3 萬元(前

期為2 萬餘元)乙節,業經被告陳金彤坦認無訛(見本院卷三第213 頁)。雖被告陳金彤供稱:我是以兒子羅定遠的帳戶領取薪水,哪個帳戶我忘記了(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致本院未能調取被告陳金彤領薪帳戶之交易明細以查明其支領之確切薪資金額,然衡以被告陳金彤所稱之上述月薪,與被告紀乃瑜相若,且被告陳金彤於飛耀互助會中之職位尚在被告紀乃瑜之上,被告陳金彤所領取之薪資,當不致較被告紀乃瑜為少,爰認被告陳金彤本案所受領之薪資總額與被告紀乃瑜相同,為582,100 元。

②被告陳金彤除按月支領飛耀互助會之薪水外,因招募親友或

會員為下線,另有按該會之獎金制度領取獎金,前揭各期獎獎金明細表列印資料所載以「羅定遠」名義所領取之獎金,均為被告陳金彤領取,合計領取494,340 元之獎金等節,業經被告陳金彤自承屬實(見本院卷三第214 頁),復有前揭各期獎金明細表列印資料及本院製作整理之被告陳金彤獎金所得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9至109 頁、第117 頁)。

③承前,被告陳金彤個人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076,460

元(582,100 +494,340 =1,076,440 元)。惟飛耀互助會向會員所收取而尚未發還之款項,因被告陳金彤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業經本院對其諭知沒收69,476,986元如前,則飛耀互助會以吸金金額支付被告陳金彤每月薪資、獎金部分,倘再對被告陳金彤諭知沒收、追徵,將生重複沒收之疑慮,爰就被告陳金彤此部分個人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

⑸被告紀毅明部分

被告紀毅明於本案期間,並未自飛耀互助會領取薪水或獎金乙情,業經被告紀毅明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8頁);由卷內獎金明細或其他事證觀之,亦未見被告紀毅明有自飛耀互助會支領薪水、獎金或其他報酬之情事,應認被告紀毅明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㈣其他扣案物品部分

除前已敘及者外,其餘扣案如附表九至附表十五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該等扣案物品,或屬同案被告白桂錦所有之物,而與被告5 人無直接關聯;或僅具證據性質,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與飛耀互助會無涉,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陸、同案被告白桂錦、紀宣卉部分,暨被告陳金彤、紀乃瑜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無罪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條第1 項後段、第136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韻如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惠珍、劉俊儀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沒收部分主文┌──┬────┬────────────────────────────────┐│編號│被告或財│沒收主文 ││ │產所有人│ │├──┼────┼────────────────────────────────┤│1 │吳連強 │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帳戶內款項(含孳息)、附表八編號2 所││ │ │ 示土地拍賣所餘款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 │ 之。 ││ │ │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9,476,986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 │ 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2 │陳金彤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9,476,986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 │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謝佳芳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00,200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 │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 │紀乃瑜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82,100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 │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 │勝育投資│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不動產及其孳息,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開發股份│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 │有限公司│ │├──┼────┼────────────────────────────────┤│6 │羅定遠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 所示土地拍賣所餘款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附表二:抽籤標合會- 標息2,500 元之合會會員報酬率表┌─┬───┬───┬────┬────┬───┬────┬────┬───┬──┬───┐│得│每一個│每一個│各期得標│各期得標│各期得│各期得標│各期得標│投資報│得標│年化投││標│單位各│單位需│會員得標│者得領取│標者得│者得領取│者獲利金│酬率% │時投│資報酬││期│期需繳│繳交之│前已繳納│之預定報│領回之│總金額 │額 │(F=E/A│資月│率% ││別│交之合│管理費│總金額 │酬 │預繳管│(D=B+C) │(E=D-A) │*100) │數 │(H=F/G││N │會金額│ │(A=7500*│(B=10000│理費 │ │ │ │(G) │*12) ││ │ │ │ (N-1)+ │*(N-1)) │(C) │ │ │ │ │ ││ │ │ │ 5000) │ │ │ │ │ │ │ │├─┼───┼───┼────┼────┼───┼────┼────┼───┼──┼───┤│1 │ 7,500│5,000 │ - │ - │ - │ - │ - │ - │ - │ - │├─┼───┼───┼────┼────┼───┼────┼────┼───┼──┼───┤│2 │ 7,500│ - │ 12,500│ 10,000│ 4,800│ 14,800│ 2,300│ 18.40│ 1 │220.80│├─┼───┼───┼────┼────┼───┼────┼────┼───┼──┼───┤│3 │ 7,500│ - │ 20,000│ 20,000│ 4,600│ 24,600│ 4,600│ 23.00│ 2 │138.00│├─┼───┼───┼────┼────┼───┼────┼────┼───┼──┼───┤│4 │ 7,500│ - │ 27,500│ 30,000│ 4,400│ 34,400│ 6,900│ 25.09│ 3 │100.36│├─┼───┼───┼────┼────┼───┼────┼────┼───┼──┼───┤│5 │ 7,500│ - │ 35,000│ 40,000│ 4,200│ 44,200│ 9,200│ 26.29│ 4 │ 78.86│├─┼───┼───┼────┼────┼───┼────┼────┼───┼──┼───┤│6 │ 7,500│ - │ 42,500│ 50,000│ 4,000│ 54,000│ 11,500│ 27.06│ 5 │ 64.94│├─┼───┼───┼────┼────┼───┼────┼────┼───┼──┼───┤│7 │ 7,500│ - │ 50,000│ 60,000│ 3,800│ 63,800│ 13,800│ 27.60│ 6 │ 55.20│├─┼───┼───┼────┼────┼───┼────┼────┼───┼──┼───┤│8 │ 7,500│ - │ 57,500│ 70,000│ 3,600│ 73,600│ 16,100│ 28.00│ 7 │ 48.00│├─┼───┼───┼────┼────┼───┼────┼────┼───┼──┼───┤│9 │ 7,500│ - │ 65,000│ 80,000│ 3,400│ 83,400│ 18,400│ 28.31│ 8 │ 42.46│├─┼───┼───┼────┼────┼───┼────┼────┼───┼──┼───┤│10│ 7,500│ - │ 72,500│ 90,000│ 3,200│ 93,200│ 20,700│ 28.55│ 9 │ 38.07│├─┼───┼───┼────┼────┼───┼────┼────┼───┼──┼───┤│11│ 7,500│ - │ 80,000│ 100,000│ 3,000│ 103,000│ 23,000│ 28.75│ 10 │ 34.50│├─┼───┼───┼────┼────┼───┼────┼────┼───┼──┼───┤│12│ 7,500│ - │ 87,500│ 110,000│ 2,800│ 112,800│ 25,300│ 28.91│ 11 │ 31.54│├─┼───┼───┼────┼────┼───┼────┼────┼───┼──┼───┤│13│ 7,500│ - │ 95,000│ 120,000│ 2,600│ 122,600│ 27,600│ 29.05│ 12 │ 29.05│├─┼───┼───┼────┼────┼───┼────┼────┼───┼──┼───┤│14│ 7,500│ - │ 102,500│ 130,000│ 2,400│ 132,400│ 29,900│ 29.17│ 13 │ 26.93│├─┼───┼───┼────┼────┼───┼────┼────┼───┼──┼───┤│15│ 7,500│ - │ 110,000│ 140,000│ 2,200│ 142,200│ 32,200│ 29.27│ 14 │ 25.09│├─┼───┼───┼────┼────┼───┼────┼────┼───┼──┼───┤│16│ 7,500│ - │ 117,500│ 150,000│ 2,000│ 152,000│ 34,500│ 29.36│ 15 │ 23.49│├─┼───┼───┼────┼────┼───┼────┼────┼───┼──┼───┤│17│ 7,500│ - │ 125,000│ 160,000│ 1,800│ 161,800│ 36,800│ 29.44│ 16 │ 22.08│├─┼───┼───┼────┼────┼───┼────┼────┼───┼──┼───┤│18│ 7,500│ - │ 132,500│ 170,000│ 1,600│ 171,600│ 39,100│ 29.51│ 17 │ 20.83│├─┼───┼───┼────┼────┼───┼────┼────┼───┼──┼───┤│19│ 7,500│ - │ 140,000│ 180,000│ 1,400│ 181,400│ 41,400│ 29.57│ 18 │ 19.71│├─┼───┼───┼────┼────┼───┼────┼────┼───┼──┼───┤│20│ 7,500│ - │ 147,500│ 190,000│ 1,200│ 191,200│ 43,700│ 29.63│ 19 │ 18.71│├─┼───┼───┼────┼────┼───┼────┼────┼───┼──┼───┤│21│ 7,500│ - │ 155,000│ 200,000│ 1,000│ 201,000│ 46,000│ 29.68│ 20 │ 17.81│├─┼───┼───┼────┼────┼───┼────┼────┼───┼──┼───┤│22│ 7,500│ - │ 162,500│ 210,000│ 800│ 210,800│ 48,300│ 29.72│ 21 │ 16.98│├─┼───┼───┼────┼────┼───┼────┼────┼───┼──┼───┤│23│ 7,500│ - │ 170,000│ 220,000│ 600│ 220,600│ 50,600│ 29.76│ 22 │ 16.24│├─┼───┼───┼────┼────┼───┼────┼────┼───┼──┼───┤│24│ 7,500│ - │ 177,500│ 230,000│ 400│ 230,400│ 52,900│ 29.80│ 23 │ 15.55│├─┼───┼───┼────┼────┼───┼────┼────┼───┼──┼───┤│25│ 7,500│ - │ 185,000│ 240,000│ 200│ 240,200│ 55,200│ 29.84│ 24 │ 14.92│└─┴───┴───┴────┴────┴───┴────┴────┴───┴──┴───┘附表三:6 會固定標合會- 標息2,500 元之合會會員報酬率表┌──┬────┬─┬───┬────┬────┬───┬────┬────┬───┬────┬────┬───┬────┬────┐│期別│各期得標│得│A 會員│A 會員各│A 會員各│B 會員│B 會員各│B 會員各│C 會員│C 會員各│C會員各 │D 會員│D 會員各│D 會員各││ │者可獲報│標│各期應│期實繳金│期淨收金│各期應│期實繳金│期淨收金│各期應│期實繳金│期淨收金│各期應│期實繳金│期淨收金││ │酬總額 │順│繳金額│額 │額 │繳金額│額 │額 │繳金額│額 │額 │繳金額│額 │額 ││ │ │序│ │ │ │ │ │ │ │ │ │ │ │ │├──┼────┼─┼───┼────┼────┼───┼────┼────┼───┼────┼────┼───┼────┼────┤│ 1 │ - │ -│75,000│ 75,000│ - │75,000│ 75,000│ - │75,000│ 75,000│ - │75,000│ 75,000│ - │├──┼────┼─┼───┼────┼────┼───┼────┼────┼───┼────┼────┼───┼────┼────┤│ 2 │ 14,800│ A│37,500│ 22,700│ - │45,000│ 45,000│ - │45,000│ 45,000│ - │45,000│ 45,000│ - │├──┼────┼─┼───┼────┼────┼───┼────┼────┼───┼────┼────┼───┼────┼────┤│ 3 │ 24,600│ B│37,500│ 37,500│ - │37,500│ 12,900│ - │45,000│ 45,000│ - │45,000│ 45,000│ - │├──┼────┼─┼───┼────┼────┼───┼────┼────┼───┼────┼────┼───┼────┼────┤│ 4 │ 34,400│ C│37,500│ 37,500│ - │37,500│ 37,500│ - │37,500│ 3,100│ - │45,000│ 45,000│ - │├──┼────┼─┼───┼────┼────┼───┼────┼────┼───┼────┼────┼───┼────┼────┤│ 5 │ 44,200│ D│37,500│ 37,500│ - │37,500│ 37,500│ - │37,500│ 37,500│ - │37,500│ - │ 6,700│├──┼────┼─┼───┼────┼────┼───┼────┼────┼───┼────┼────┼───┼────┼────┤│ 6 │ 54,000│ A│30,000│ - │ 24,000│37,500│ 37,500│ - │37,500│ 37,500│ - │37,500│ 37,500│ - │├──┼────┼─┼───┼────┼────┼───┼────┼────┼───┼────┼────┼───┼────┼────┤│ 7 │ 63,800│ B│30,000│ 30,000│ - │30,000│ - │ 33,800│37,500│ 37,500│ - │37,500│ 37,500│ - │├──┼────┼─┼───┼────┼────┼───┼────┼────┼───┼────┼────┼───┼────┼────┤│ 8 │ 73,600│ C│30,000│ 30,000│ - │30,000│ 30,000│ - │30,000│ - │ 43,600│37,500│ 37,500│ - │├──┼────┼─┼───┼────┼────┼───┼────┼────┼───┼────┼────┼───┼────┼────┤│ 9 │ 83,400│ D│30,000│ 30,000│ - │30,000│ 30,000│ - │30,000│ 30,000│ - │30,000│ - │ 53,400│├──┼────┼─┼───┼────┼────┼───┼────┼────┼───┼────┼────┼───┼────┼────┤│10 │ 93,200│ A│22,500│ - │ 70,700│30,000│ 30,000│ - │30,000│ 30,000│ - │30,000│ 30,000│ - │├──┼────┼─┼───┼────┼────┼───┼────┼────┼───┼────┼────┼───┼────┼────┤│11 │ 103,000│ B│22,500│ 22,500│ - │22,500│ - │ 80,500│30,000│ 30,000│ - │30,000│ 30,000│ - │├──┼────┼─┼───┼────┼────┼───┼────┼────┼───┼────┼────┼───┼────┼────┤│12 │ 112,800│ C│22,500│ 22,500│ - │22,500│ 22,500│ - │22,500│ - │ 90,300│30,000│ 30,000│ - │├──┼────┼─┼───┼────┼────┼───┼────┼────┼───┼────┼────┼───┼────┼────┤│13 │ 122,600│ D│22,500│ 22,500│ - │22,500│ 22,500│ - │22,500│ 22,500│ - │22,500│ - │ 100,100│├──┼────┼─┼───┼────┼────┼───┼────┼────┼───┼────┼────┼───┼────┼────┤│14 │ 132,400│ A│15,000│ - │ 117,400│22,500│ 22,500│ - │22,500│ 22,500│ - │22,500│ 22,500│ - │├──┼────┼─┼───┼────┼────┼───┼────┼────┼───┼────┼────┼───┼────┼────┤│15 │ 142,200│ B│15,000│ 15,000│ - │15,000│ - │ 127,200│22,500│ 22,500│ - │22,500│ 22,500│ - │├──┼────┼─┼───┼────┼────┼───┼────┼────┼───┼────┼────┼───┼────┼────┤│16 │ 152,000│ C│15,000│ 15,000│ - │15,000│ 15,000│ - │15,000│ - │ 137,000│22,500│ 22,500│ - │├──┼────┼─┼───┼────┼────┼───┼────┼────┼───┼────┼────┼───┼────┼────┤│17 │ 161,800│ D│15,000│ 15,000│ - │15,000│ 15,000│ - │15,000│ 15,000│ - │15,000│ - │ 146,800│├──┼────┼─┼───┼────┼────┼───┼────┼────┼───┼────┼────┼───┼────┼────┤│18 │ 171,600│ A│ 7,500│ - │ 164,100│15,000│ 15,000│ - │15,000│ 15,000│ - │15,000│ 15,000│ - │├──┼────┼─┼───┼────┼────┼───┼────┼────┼───┼────┼────┼───┼────┼────┤│19 │ 181,400│ B│ 7,500│ 7,500│ - │ 7,500│ - │ 173,900│15,000│ 15,000│ - │15,000│ 15,000│ - │├──┼────┼─┼───┼────┼────┼───┼────┼────┼───┼────┼────┼───┼────┼────┤│20 │ 191,200│ C│ 7,500│ 7,500│ - │ 7,500│ 7,500│ - │ 7,500│ - │ 183,700│15,000│ 15,000│ - │├──┼────┼─┼───┼────┼────┼───┼────┼────┼───┼────┼────┼───┼────┼────┤│21 │ 201,000│ D│ 7,500│ 7,500│ - │ 7,500│ 7,500│ - │ 7,500│ 7,500│ - │ 7,500│ - │ 193,500│├──┼────┼─┼───┼────┼────┼───┼────┼────┼───┼────┼────┼───┼────┼────┤│22 │ 210,800│ A│ - │ - │ 210,800│ 7,500│ 7,500│ - │ 7,500│ 7,500│ - │ 7,500│ 7,500│ - │├──┼────┼─┼───┼────┼────┼───┼────┼────┼───┼────┼────┼───┼────┼────┤│23 │ 220,600│ B│ - │ - │ - │ - │ - │ 220,600│ 7,500│ 7,500│ - │ 7,500│ 7,500│ - │├──┼────┼─┼───┼────┼────┼───┼────┼────┼───┼────┼────┼───┼────┼────┤│24 │ 230,400│ C│ - │ - │ - │ - │ - │ - │ - │ - │ 230,400│ 7,500│ 7,500│ - │├──┼────┼─┼───┼────┼────┼───┼────┼────┼───┼────┼────┼───┼────┼────┤│25 │ 240,200│ D│ - │ - │ - │ - │ - │ - │ - │ - │ - │ - │ - │ 240,200│├──┼────┼─┼───┼────┼────┼───┼────┼────┼───┼────┼────┼───┼────┼────┤│總額│ │ │ │ 435,200│ 587,000│ │ 470,400│ 636,000│ │ 505,600│ 685,000│ │ 547,500│ 740,700│├──┼────┴─┼───┴────┴────┼───┴────┴────┼───┴────┴────┼───┴────┴────┤│獲利│ │ 151,800│ 165,600│ 179,400│ 193,200│└──┴──────┴─────────────┴─────────────┴─────────────┴─────────────┘┌──┬───────────────┬────┬─────────────────────────────────────────┐│ │ A會員 │ 34.88│ (總收金額-總繳金額)/總繳金額*100 ││ ├───────────────┼────┼─────────────────────────────────────────┤│報酬│ B會員 │ 35.20│ (總收金額-總繳金額)/總繳金額*100 ││率% ├───────────────┼────┼─────────────────────────────────────────┤│ │ C會員 │ 35.48│ (總收金額-總繳金額)/總繳金額*100 ││ ├───────────────┼────┼─────────────────────────────────────────┤│ │ D會員 │ 35.29│ (總收金額-總繳金額)/總繳金額*100 │└──┴───────────────┴────┴─────────────────────────────────────────┘┌──┬───────────────┬────┬─────────────────────────────────────────┐│ │ A會員 │ 19.93│ 34.88/21*12(報酬率/投資月數*12) ││ ├───────────────┼────┼─────────────────────────────────────────┤│年化│ B會員 │ 19.20│ 35.20/22*12(報酬率/投資月數*12) ││報酬├───────────────┼────┼─────────────────────────────────────────┤│率% │ C會員 │ 18.51│ 35.48/23*12(報酬率/投資月數*12) ││ ├───────────────┼────┼─────────────────────────────────────────┤│ │ D會員 │ 17.64│ 35.29/24*12(報酬率/投資月數*12) │└──┴───────────────┴────┴─────────────────────────────────────────┘附表四:12會固定標合會- 標息2,500 元之合會會員報酬率表┌──┬────┬─┬────┬────┬─────┬────┬────┬─────┐│期別│各期得標│得│A 會員各│A 會員各│A 會員各期│B 會員各│B 會員各│B 會員各期││ │者可獲報│標│期應繳金│期實繳金│淨收金額 │期應繳金│期實繳金│淨收金額 ││ │酬總額 │順│額 │額 │ │額 │額 │ ││ │ │序│ │ │ │ │ │ │├──┼────┼─┼────┼────┼─────┼────┼────┼─────┤│ 1 │ - │ -│150,000 │150,000 │ - │150,000 │150,000 │ - │├──┼────┼─┼────┼────┼─────┼────┼────┼─────┤│ 2 │14,800 │ A│82,500 │67,700 │ - │90,000 │90,000 │ - │├──┼────┼─┼────┼────┼─────┼────┼────┼─────┤│ 3 │24,600 │ B│82,500 │82,500 │ - │82,500 │57,900 │ - │├──┼────┼─┼────┼────┼─────┼────┼────┼─────┤│ 4 │34,400 │ A│75,000 │40,600 │ - │82,500 │82,500 │ - │├──┼────┼─┼────┼────┼─────┼────┼────┼─────┤│ 5 │44,200 │ B│75,000 │75,000 │ - │75,000 │30,800 │ - │├──┼────┼─┼────┼────┼─────┼────┼────┼─────┤│ 6 │54,000 │ A│67,500 │13,500 │ - │75,000 │75,000 │ - │├──┼────┼─┼────┼────┼─────┼────┼────┼─────┤│ 7 │63,800 │ B│67,500 │67,500 │ - │67,500 │3,700 │ - │├──┼────┼─┼────┼────┼─────┼────┼────┼─────┤│ 8 │73,600 │ A│60,000 │ - │13,600 │67,500 │67,500 │ - │├──┼────┼─┼────┼────┼─────┼────┼────┼─────┤│ 9 │83,400 │ B│60,000 │60,000 │ - │60,000 │ - │23,400 │├──┼────┼─┼────┼────┼─────┼────┼────┼─────┤│10 │93,200 │ A│52,500 │ - │40,700 │60,000 │60,000 │ - │├──┼────┼─┼────┼────┼─────┼────┼────┼─────┤│11 │103,000 │ B│52,500 │52,500 │ - │52,500 │ - │50,500 │├──┼────┼─┼────┼────┼─────┼────┼────┼─────┤│12 │112,800 │ A│45,000 │ - │67,800 │52,500 │52,500 │ - │├──┼────┼─┼────┼────┼─────┼────┼────┼─────┤│13 │122,600 │ B│45,000 │45,000 │ - │45,000 │ - │77,600 │├──┼────┼─┼────┼────┼─────┼────┼────┼─────┤│14 │132,400 │ A│37,500 │ - │94,900 │45,000 │45,000 │ - │├──┼────┼─┼────┼────┼─────┼────┼────┼─────┤│15 │142,200 │ B│37,500 │37,500 │ - │37,500 │ - │104,700 │├──┼────┼─┼────┼────┼─────┼────┼────┼─────┤│16 │152,000 │ A│30,000 │ - │122,000 │37,500 │37,500 │ - │├──┼────┼─┼────┼────┼─────┼────┼────┼─────┤│17 │161,800 │ B│30,000 │30,000 │ - │30,000 │ - │131,800 │├──┼────┼─┼────┼────┼─────┼────┼────┼─────┤│18 │171,600 │ A│22,500 │ - │149,100 │30,000 │30,000 │ - │├──┼────┼─┼────┼────┼─────┼────┼────┼─────┤│19 │181,400 │ B│22,500 │22,500 │ - │22,500 │ - │158,900 │├──┼────┼─┼────┼────┼─────┼────┼────┼─────┤│20 │191,200 │ A│15,000 │ - │176,200 │22,500 │22,500 │ - │├──┼────┼─┼────┼────┼─────┼────┼────┼─────┤│21 │201,000 │ B│15,000 │15,000 │ - │15,000 │ - │186,000 │├──┼────┼─┼────┼────┼─────┼────┼────┼─────┤│22 │210,800 │ A│7,500 │ - │203,300 │15,000 │15,000 │ - │├──┼────┼─┼────┼────┼─────┼────┼────┼─────┤│23 │220,600 │ B│7,500 │7,500 │ - │7,500 │ - │213,100 │├──┼────┼─┼────┼────┼─────┼────┼────┼─────┤│24 │230,400 │ A│ - │ - │230,400 │7,500 │7,500 │ - │├──┼────┼─┼────┼────┼─────┼────┼────┼─────┤│25 │240,200 │ B│ - │ - │ - │ - │ - │240,200 │├──┼────┼─┼────┼────┼─────┼────┼────┼─────┤│總額│ │ │ │766,800 │1,098,000 │ │827,400 │1,186,200 ││ │ │ │ │ │ │ │ │ ││ │ │ │ │ │ │ │ │ │├──┼────┴─┼────┴────┴─────┼────┴────┴─────┤│獲利│ │ 331,200 │ 358,800 │└──┴──────┴───────────────┴───────────────┘┌──┬───────────────┬────┬────────────────────┐│報酬│ A會員 │ 43.19│ (總收金額- 總繳金額)/ 總繳金額*100 ││率% ├───────────────┼────┼────────────────────┤│ │ B會員 │ 43.36│ (總收金額- 總繳金額)/ 總繳金額*100 │└──┴───────────────┴────┴────────────────────┘┌──┬───────────────┬────┬────────────────────┐│年化│ A會員 │ 22.53│ 43.19/23*12 (報酬率/ 投資月數*12 ) ││報酬├───────────────┼────┼────────────────────┤│率% │ B會員 │ 21.68│ 43.36/24*12 (報酬率/ 投資月數*12 ) │└──┴───────────────┴────┴────────────────────┘附表五:24會固定標合會- 標息2,500 元之合會會員報酬率表┌──┬────┬──┬─────┬─────┬──────┐│期別│各期得標│得標│會員各期應│會員各期實│會員各期淨收││ │者可獲報│順序│繳金額 │繳金額 │金額 ││ │酬總額 │ │ │ │ │├──┼────┼──┼─────┼─────┼──────┤│ 1 │ - │ - │300,000 │300,000 │ - │├──┼────┼──┼─────┼─────┼──────┤│ 2 │14,800 │ - │172,500 │157,700 │ - │├──┼────┼──┼─────┼─────┼──────┤│ 3 │24,600 │ - │165,000 │140,400 │ - │├──┼────┼──┼─────┼─────┼──────┤│ 4 │34,400 │ - │157,500 │123,100 │ - │├──┼────┼──┼─────┼─────┼──────┤│ 5 │44,200 │ - │150,000 │105,800 │ - │├──┼────┼──┼─────┼─────┼──────┤│ 6 │54,000 │ - │142,500 │88,500 │ - │├──┼────┼──┼─────┼─────┼──────┤│ 7 │63,800 │ - │135,000 │71,200 │ - │├──┼────┼──┼─────┼─────┼──────┤│ 8 │73,600 │ - │127,500 │53,900 │ - │├──┼────┼──┼─────┼─────┼──────┤│ 9 │83,400 │ - │120,000 │36,000 │ - │├──┼────┼──┼─────┼─────┼──────┤│10 │93,200 │ - │112,500 │193,000 │ - │├──┼────┼──┼─────┼─────┼──────┤│11 │103,000 │ - │105,000 │2,000 │ - │├──┼────┼──┼─────┼─────┼──────┤│12 │112,800 │ - │97,500 │ - │15,300 │├──┼────┼──┼─────┼─────┼──────┤│13 │122,600 │ - │90,000 │ - │32,600 │├──┼────┼──┼─────┼─────┼──────┤│14 │132,400 │ - │82,500 │ - │49,900 │├──┼────┼──┼─────┼─────┼──────┤│15 │142,200 │ - │75,000 │ - │67,200 │├──┼────┼──┼─────┼─────┼──────┤│16 │152,000 │ - │67,500 │ - │84,500 │├──┼────┼──┼─────┼─────┼──────┤│17 │161,800 │ - │60,000 │ - │101,800 │├──┼────┼──┼─────┼─────┼──────┤│18 │171,600 │ - │52,500 │ - │119,100 │├──┼────┼──┼─────┼─────┼──────┤│19 │181,400 │ - │45,000 │ - │136,400 │├──┼────┼──┼─────┼─────┼──────┤│20 │191,200 │ - │37,500 │ - │153,700 │├──┼────┼──┼─────┼─────┼──────┤│21 │201,000 │ - │30,000 │ - │171,000 │├──┼────┼──┼─────┼─────┼──────┤│22 │210,800 │ - │22,500 │ - │188,300 │├──┼────┼──┼─────┼─────┼──────┤│23 │220,600 │ - │15,000 │ - │205,600 │├──┼────┼──┼─────┼─────┼──────┤│24 │230,400 │ - │7,500 │ - │222,900 │├──┼────┼──┼─────┼─────┼──────┤│25 │240,200 │ - │ - │ - │240,200 │├──┼────┴──┼─────┼─────┼──────┤│總額│ │ │1,098,500 │1,788,500 │├──┼───────┼─────┴─────┼──────┤│獲利│ │ 690,000 │ │└──┴───────┴───────────┴──────┘┌──┬───────────────┬────┬────────────────────┐│報酬│ 會員 │ 62.81│ (總收金額- 總繳金額)/ 總繳金額*100 ││率% │ │ │ │└──┴───────────────┴────┴────────────────────┘┌──┬───────────────┬────┬────────────────────┐│年化│ 會員 │ 31.40│ 62.81/24*12 (報酬率/ 投資月數*12 )││報酬│ │ │ ││率% │ │ │ │└──┴───────────────┴────┴────────────────────┘附表六:抽籤標合會-標息2,000元之合會會員報酬率表┌─┬───┬───┬────┬────┬───┬────┬────┬───┬──┬───┐│得│每一個│每一個│各期得標│各期得標│各期得│各期得標│各期得標│投資報│得標│年化投││標│單位各│單位需│會員得標│者得領取│標者得│者得領取│者獲利金│酬率% │時投│資報酬││期│期需繳│繳交之│前已繳納│之預定報│領回之│總金額 │額 │(F=E/A│資月│率% ││別│交之合│管理費│總金額 │酬 │預繳管│(D=B+C) │(E=D-A) │*100) │數 │(H=F/G││N │會金額│ │(A=8000*│(B=10000│理費 │ │ │ │(G) │*12) ││ │ │ │( N-1) +│*(N-1)) │(C) │ │ │ │ │ ││ │ │ │ 5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8,000 │5,000 │ - │ - │ - │ - │ - │ - │ - │ - │├─┼───┼───┼────┼────┼───┼────┼────┼───┼──┼───┤│2 │8,000 │ - │13,000 │ 10,000│ 4,800│ 14,800│1,800 │13.85 │ 1 │166.20│├─┼───┼───┼────┼────┼───┼────┼────┼───┼──┼───┤│3 │8,000 │ - │21,000 │ 20,000│ 4,600│ 24,600│3,600 │17.14 │ 2 │102.84│├─┼───┼───┼────┼────┼───┼────┼────┼───┼──┼───┤│4 │8,000 │ - │29,000 │ 30,000│ 4,400│ 34,400│5,400 │18.62 │ 3 │74.80 │├─┼───┼───┼────┼────┼───┼────┼────┼───┼──┼───┤│5 │8,000 │ - │37,000 │ 40,000│ 4,200│ 44,200│7,200 │19.46 │ 4 │58.38 │├─┼───┼───┼────┼────┼───┼────┼────┼───┼──┼───┤│6 │8,000 │ - │45,000 │ 50,000│ 4,000│ 54,000│9,000 │20.00 │ 5 │48.00 │├─┼───┼───┼────┼────┼───┼────┼────┼───┼──┼───┤│7 │8,000 │ - │53,000 │ 60,000│ 3,800│ 63,800│10,800 │20.38 │ 6 │40.76 │├─┼───┼───┼────┼────┼───┼────┼────┼───┼──┼───┤│8 │8,000 │ - │61,000 │ 70,000│ 3,600│ 73,600│12,600 │20.66 │ 7 │35.42 │├─┼───┼───┼────┼────┼───┼────┼────┼───┼──┼───┤│9 │8,000 │ - │69,000 │ 80,000│ 3,400│ 83,400│14,400 │20.87 │ 8 │31.31 │├─┼───┼───┼────┼────┼───┼────┼────┼───┼──┼───┤│10│8,000 │ - │77,000 │ 90,000│ 3,200│ 93,200│16,200 │21.04 │ 9 │28.05 │├─┼───┼───┼────┼────┼───┼────┼────┼───┼──┼───┤│11│8,000 │ - │85,000 │ 100,000│ 3,000│ 103,000│18,000 │21.18 │ 10 │25.42 │├─┼───┼───┼────┼────┼───┼────┼────┼───┼──┼───┤│12│8,000 │ - │93,000 │ 110,000│ 2,800│ 112,800│19,800 │21.29 │ 11 │23.23 │├─┼───┼───┼────┼────┼───┼────┼────┼───┼──┼───┤│13│8,000 │ - │101,000 │ 120,000│ 2,600│ 122,600│21,600 │21.39 │ 12 │21.39 │├─┼───┼───┼────┼────┼───┼────┼────┼───┼──┼───┤│14│8,000 │ - │109,000 │ 130,000│ 2,400│ 132,400│23,400 │21.47 │ 13 │19.82 │├─┼───┼───┼────┼────┼───┼────┼────┼───┼──┼───┤│15│8,000 │ - │117,000 │ 140,000│ 2,200│ 142,200│25,200 │21.54 │ 14 │18.46 │├─┼───┼───┼────┼────┼───┼────┼────┼───┼──┼───┤│16│8,000 │ - │125,000 │ 150,000│ 2,000│ 152,000│27,000 │21.60 │ 15 │17.28 │├─┼───┼───┼────┼────┼───┼────┼────┼───┼──┼───┤│17│8,000 │ - │133,000 │ 160,000│ 1,800│ 161,800│28,800 │21.65 │ 16 │16.24 │├─┼───┼───┼────┼────┼───┼────┼────┼───┼──┼───┤│18│8,000 │ - │141,000 │ 170,000│ 1,600│ 171,600│30,600 │21.70 │ 17 │15.32 │├─┼───┼───┼────┼────┼───┼────┼────┼───┼──┼───┤│19│8,000 │ - │149,000 │ 180,000│ 1,400│ 181,400│32,400 │21.74 │ 18 │14.49 │├─┼───┼───┼────┼────┼───┼────┼────┼───┼──┼───┤│20│8,000 │ - │157,000 │ 190,000│ 1,200│ 191,200│34,200 │21.78 │ 19 │13.76 │├─┼───┼───┼────┼────┼───┼────┼────┼───┼──┼───┤│21│8,000 │ - │165,000 │ 200,000│ 1,000│ 201,000│36,000 │21.82 │ 20 │13.09 │├─┼───┼───┼────┼────┼───┼────┼────┼───┼──┼───┤│22│8,000 │ - │173,000 │ 210,000│ 800│ 210,800│37,800 │21.85 │ 21 │12.49 │├─┼───┼───┼────┼────┼───┼────┼────┼───┼──┼───┤│23│8,000 │ - │181,000 │ 220,000│ 600│ 220,600│39,600 │21.88 │ 22 │11.93 │├─┼───┼───┼────┼────┼───┼────┼────┼───┼──┼───┤│24│8,000 │ - │189,000 │ 230,000│ 400│ 230,400│41,400 │21.90 │ 23 │11.43 │├─┼───┼───┼────┼────┼───┼────┼────┼───┼──┼───┤│25│8,000 │ - │197,000 │ 240,000│ 200│ 240,200│43,200 │21.93 │ 24 │10.97 │└─┴───┴───┴────┴────┴───┴────┴────┴───┴──┴───┘

附表七:被告5 人相關扣案帳戶┌──┬─────┬──────┬───────┬──────────┬──────────────┐│編號│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查扣金額 │沒收及其他相關說明 │├──┼─────┼──────┼───────┼──────────┼──────────────┤│ 1 │吳連強 │合庫灣內分行│0000000000000 │1,119,298 元 │1.飛耀互助會吸金帳戶。 ││ │白桂錦 │ │ │(103年8 月20日扣押) │⒉帳戶內款項(含孳息)均為飛││ │ │ │ │ │ 耀互助會吸收資金,屬犯罪所││ │ │ │ │ │ 得,應予發還被害人或沒收。│├──┼─────┼──────┼───────┼──────────┼──────────────┤│ 2 │吳連強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1,388,313元 │同上 ││ │ │三民分行 │ │(105年11月24日時) │ │├──┼─────┼──────┼───────┼──────────┼──────────────┤│ 3 │吳連強 │華南銀行高雄│000000000000 │61,352元 │同上 ││ │ │博愛分行 │ │(103年8月11日扣押)│ │├──┼─────┼──────┼───────┼──────────┼──────────────┤│ 4 │吳連強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04,579元 │被告吳連強優惠儲蓄存款帳戶,││ │ │屏東分行 │ │(105 年12月21日時)│非犯罪所得,不宣告發還被害人││ │ │ │ │ │或沒收,但得為日後檢察官追徵││ │ │ │ │ │或執行之標的。 │├──┼─────┼──────┼───────┼──────────┼──────────────┤│ 5 │耀愛慈善社│高雄民族社區│00000000000000│28,857元 │無積極證據證明乃本案犯罪所得││ │會福利協會│郵局 │ │(105年10月23日時) │,不宣告發還被害人或沒收。 ││ │紀毅明 │ │ │ │ │├──┼─────┼──────┼───────┼──────────┼──────────────┤│ 6 │紀毅明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422,780元 │非犯罪所得,不宣告發還被害人││ │ │中屏分行 │ │(105年12月2日時) │或沒收。 │├──┼─────┼──────┼───────┼──────────┼──────────────┤│ 7 │紀毅明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6,385元 │非犯罪所得,不宣告發還被害人││ │ │中屏分行 │ │(105 年12月2 日時)│或沒收。 │├──┼─────┼──────┼───────┼──────────┼──────────────┤│ 8 │紀乃瑜 │屏東崇蘭郵局│00000000000000│16,755元 │1.左列帳戶,雖曾由白桂錦提供││ │ │ │ │(105年11月28日時) │ 予其下線會員繳交飛耀互助會││ │ │ │ │ │ 會款,但尚乏明確證據佐證該││ │ │ │ │ │ 帳戶進出之款項均為飛耀互助││ │ │ │ │ │ 會吸收之資金。 ││ │ │ │ │ │⒉無積極證據證明左列扣案款項││ │ │ │ │ │ 為本案犯罪所得,不宣告發還││ │ │ │ │ │ 被害人或沒收,但得為日後檢││ │ │ │ │ │ 察官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 9 │紀乃瑜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16,062元 │非犯罪所得,不宣告發還被害人││ │ │三民分行 │ │(105年11月30日時) │或沒收,但得為日後檢察官追徵││ │ │ │ │ │或執行之標的。 │├──┼─────┼──────┼───────┼──────────┼──────────────┤│10 │紀乃瑜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519元 │左列帳戶雖為被告紀乃瑜用以領││ │ │北高雄分行 │ │(105年12月26日時) │取飛耀互助會薪資之帳戶,但依││ │ │ │ │ │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左列 ││ │ │ │ │ │519 元餘額係於105 年12月始經││ │ │ │ │ │查扣,來源並非被告紀乃瑜之飛││ │ │ │ │ │耀互助會薪水,故非犯罪所得,││ │ │ │ │ │然仍得為日後檢察官追徵或執行││ │ │ │ │ │之標的。 │└──┴─────┴──────┴───────┴──────────┴──────────────┘附表八:扣案不動產┌──┬──────────┬────┬───────┬─────────────┐│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登記名│沒收及相關說明 ││ │ │ │義人 │ │├──┼──────────┼────┼───────┼─────────────┤│ 1 │高雄市○○區○○○路│1戶 │勝育投資開發股│⒈左列房地係飛耀互助會以本││ │80號27樓之1 房地(高│ │份有限公司(負│ 案非法吸收之會員資金所購││ │雄市○○區○○段2248│ │責人:白桂錦)│ 置,登記於勝育公司名下,││ │2 建號建物、高雄市三│ │ │ 屬犯罪所得。 │○ ○○區○○段○○○○○○○號│ │ │⒉左列房地及其孳息,均應發││ │土地) │ │ │ 還被害人或沒收。 │├──┼──────────┼────┼───────┼─────────────┤│ 2 │1○○○區○○段○○○號 │左17筆土│吳連強 │⒈左列土地係飛耀互助會以收││ │ 土地應有部分 │地應有部│ │ 取之會員會款購買,並登記││ │2○○○區○○段○○○號 │分均175/│ │ 在吳連強名下(吳連強嗣再││ │ 土地應有部分 │1000 │ │ 信託登記予張豪杰),屬犯││ │3○○○區○○段○○○號 │ │ │ 罪所得。 ││ │ 土地應有部分 │ │ │⒉左列土地嗣經六龜區農會聲││ │4○○○區○○段○○○號 │ │ │ 請強制執行,業經拍定予案││ │ 土地應有部分 │ │ │ 外人陳世峰,拍賣餘款為犯││ │5○○○區○○段○○○號 │ │ │ 罪所得之變得物,應予發還││ │ 土地應有部分 │ │ │ 被害人或沒收。 ││ │6○○○區○○段○○○號 │ │ │ ││ │ 土地應有部分 │ │ │ ││ │7○○○區○○段○○○號 │ │ │ ││ │ 土地應有部分 │ │ │ ││ │8○○○區○○段○○○號 │ │ │ ││ │ 土地應有部分 │ │ │ ││ │9○○○區○○段○○○號 │ │ │ ││ │ 土地應有部分 │ │ │ ││ │10○○○區○○段530地│ │ │ ││ │ 號土地應有部分 │ │ │ ││ │11○○○區○○段531地│ │ │ ││ │ 號土地應有部分 │ │ │ ││ │12○○○區○○段532地│ │ │ ││ │ 號土地應有部分 │ │ │ ││ │13○○○區○○段533地│ │ │ ││ │ 號土地應有部分 │ │ │ ││ │14○○○區○○段555地│ │ │ ││ │ 號土地應有部分 │ │ │ ││ │15○○○區○○段556地│ │ │ ││ │ 號土地應有部分 │ │ │ ││ │16○○○區○○段557地│ │ │ ││ │ 號土地應有部分 │ │ │ ││ │17○○○區○○段562地│ │ │ ││ │ 號土地應有部分 │ │ │ │├──┼──────────┼────┼───────┼─────────────┤│ 3 │1○○○區○○段○○○號 │左17筆土│白桂錦 │⒈左列土地係飛耀互助會以收││ │ 土地應有部分 │地應有部│ │ 取之會員會款購買,並登記││ │2○○○區○○段○○○號 │分均 │ │ 在白桂錦名下(白桂錦嗣再││ │ 土地應有部分 │175/1000│ │ 信託登記予張豪杰),屬犯││ │3○○○區○○段○○○號 │ │ │ 罪所得。 ││ │ 土地應有部分 │ │ │⒉左列土地嗣經六龜區農會聲││ │4○○○區○○段○○○號 │ │ │ 請強制執行,業經拍定予案││ │ 土地應有部分 │ │ │ 外人陳世峰,拍賣餘款為犯││ │5○○○區○○段○○○號 │ │ │ 罪所得之變得物,白桂錦亦││ │ 土地應有部分 │ │ │ 同意將該餘款發還予被害人││ │6○○○區○○段○○○號 │ │ │ 。惟因白桂錦部分業經其撤││ │ 土地應有部分 │ │ │ 回上訴確定,並非本案審理││ │7○○○區○○段○○○號 │ │ │ 範圍,本院就此部分無從為││ │ 土地應有部分 │ │ │ 發還被害人或沒收之諭知。││ │8○○○區○○段○○○號 │ │ │ ││ │ 土地應有部分 │ │ │ ││ │9○○○區○○段○○○號 │ │ │ ││ │ 土地應有部分 │ │ │ ││ │10○○○區○○段530地│ │ │ ││ │ 號土地應有部分 │ │ │ ││ │11○○○區○○段531地│ │ │ ││ │ 號土地應有部分 │ │ │ ││ │12○○○區○○段532地│ │ │ ││ │ 號土地應有部分 │ │ │ ││ │13○○○區○○段533地│ │ │ ││ │ 號土地應有部分 │ │ │ ││ │14○○○區○○段555地│ │ │ ││ │ 號土地應有部分 │ │ │ ││ │15○○○區○○段556地│ │ │ ││ │ 號土地應有部分 │ │ │ ││ │16○○○區○○段557地│ │ │ ││ │ 號土地應有部分 │ │ │ ││ │17○○○區○○段562地│ │ │ ││ │ 號土地應有部分 │ │ │ │├──┼──────────┼────┼───────┼─────────────┤│ 4 │1○○○區○○段○○○號 │左17筆土│羅定遠 │⒈左列土地係飛耀互助會以收││ │ 土地應有部分 │地應有部│ │ 取之會員會款購買,並登記││ │2○○○區○○段○○○號 │分均 │ │ 在羅定遠名下。 ││ │ 土地應有部分 │175/1000│ │⒉左列土地嗣經六龜區農會聲││ │3○○○區○○段○○○號 │ │ │ 請強制執行,業經拍定予案││ │ 土地應有部分 │ │ │ 外人陳世峰,拍賣餘款為犯││ │4○○○區○○段○○○號 │ │ │ 罪所得之變得物,應予發還││ │ 土地應有部分 │ │ │ 被害人或沒收。 ││ │5○○○區○○段○○○號 │ │ │ ││ │ 土地應有部分 │ │ │ ││ │6○○○區○○段○○○號 │ │ │ ││ │ 土地應有部分 │ │ │ ││ │7○○○區○○段○○○號 │ │ │ ││ │ 土地應有部分 │ │ │ ││ │8○○○區○○段○○○號 │ │ │ ││ │ 土地應有部分 │ │ │ ││ │9○○○區○○段○○○號 │ │ │ ││ │ 土地應有部分 │ │ │ ││ │10○○○區○○段530地│ │ │ ││ │ 號土地應有部分 │ │ │ ││ │11○○○區○○段531地│ │ │ ││ │ 號土地應有部分 │ │ │ ││ │12○○○區○○段532地│ │ │ ││ │ 號土地應有部分 │ │ │ ││ │13○○○區○○段533地│ │ │ ││ │ 號土地應有部分 │ │ │ ││ │14○○○區○○段555地│ │ │ ││ │ 號土地應有部分 │ │ │ ││ │15○○○區○○段556地│ │ │ ││ │ 號土地應有部分 │ │ │ ││ │16○○○區○○段557地│ │ │ ││ │ 號土地應有部分 │ │ │ ││ │17○○○區○○段562地│ │ │ ││ │ 號土地應有部分 │ │ │ │├──┼──────────┼────┼───────┼─────────────┤│ 5 │1○○○區○○段○○○號 │左17筆土│麥盛創 │⒈左列登記於麥盛創名下之土││ │ 土地應有部分 │地應有部│ │ 地,業經本院107年度金上 ││ │2○○○區○○段○○○號 │分均 │ │ 重更一字第2號判決認係真 ││ │ 土地應有部分 │175/1000│ │ 善美互助會所收取資金,借││ │3○○○區○○段○○○號 │ │ │ 用該案被告麥盛創之名義登││ │ 土地應有部分 │ │ │ 記,屬犯罪所得及變形物,││ │4○○○區○○段○○○號 │ │ │ 而於該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 土地應有部分 │ │ │⒉本案不宣告沒收。 ││ │5○○○區○○段○○○號 │ │ │ ││ │ 土地應有部分 │ │ │ ││ │6○○○區○○段○○○號 │ │ │ ││ │ 土地應有部分 │ │ │ ││ │7○○○區○○段○○○號 │ │ │ ││ │ 土地應有部分 │ │ │ ││ │8○○○區○○段○○○號 │ │ │ ││ │ 土地應有部分 │ │ │ ││ │9○○○區○○段○○○號 │ │ │ ││ │ 土地應有部分 │ │ │ ││ │10○○○區○○段530地│ │ │ ││ │ 號土地應有部分 │ │ │ ││ │11○○○區○○段531地│ │ │ ││ │ 號土地應有部分 │ │ │ ││ │12○○○區○○段532地│ │ │ ││ │ 號土地應有部分 │ │ │ ││ │13○○○區○○段533地│ │ │ ││ │ 號土地應有部分 │ │ │ ││ │14○○○區○○段555地│ │ │ ││ │ 號土地應有部分 │ │ │ ││ │15○○○區○○段556地│ │ │ ││ │ 號土地應有部分 │ │ │ ││ │16○○○區○○段557地│ │ │ ││ │ 號土地應有部分 │ │ │ ││ │17○○○區○○段562地│ │ │ ││ │ 號土地應有部分 │ │ │ │├──┼──────────┼────┼───────┼─────────────┤│ 6 │高雄市○○區○○路 │1 戶 │羅定遠 │非犯罪所得,不宣告發還被害││ │472 巷18號房地(高雄│ │ │人或沒收。 ││ │市○○區○○段131-10│ │ │ ││ │地號土地及同段431 建│ │ │ ││ │號建物) │ │ │ │└──┴──────────┴────┴───────┴─────────────┘附表九:

┌───┬───────────────────────┬──┐│扣押物│扣押物名稱 │數量││編號 │ │ │├───┼───────────────────────┼──┤│11-1 │LV包 │1個 │├───┼───────────────────────┼──┤│11-2 │GUCCI包 │1個 │├───┼───────────────────────┼──┤│11-3 │OA包 │1個 │├───┼───────────────────────┼──┤│11-4 │SAMSUNG平板(含充電器)及筆記本 │1組 │├───┼───────────────────────┼──┤│11-5 │SAMSUNG手機(含行動電話、SIM卡) │1台 │├───┼───────────────────────┼──┤│11-6 │LV皮夾(大) │1個 │├───┼───────────────────────┼──┤│11-7 │LV皮夾(中) │1個 │├───┼───────────────────────┼──┤│11-8 │金飾(戒指、手鍊);已變價新臺幣(下同)10,500│2只 ││ │元 │ │├───┼───────────────────────┼──┤│11-9 │JOJO手錶 │1只 │├───┼───────────────────────┼──┤│11-10 │D&C手錶 │1只 │├───┼───────────────────────┼──┤│11-11 │鑽石項鍊;已變價51,000元 │1條 │├───┼───────────────────────┼──┤│11-12 │白桂錦客戶資料 │9頁 │├───┼───────────────────────┼──┤│11-13 │白桂錦捐款明細 │2張 │├───┼───────────────────────┼──┤│11-14 │白桂錦終止借名登記協議書 │1張 │├───┼───────────────────────┼──┤│11-16 │雜記本 │1本 │├───┼───────────────────────┼──┤│11-17 │白桂錦個人筆記本 │1本 │├───┼───────────────────────┼──┤│11-18 │白桂錦活頁夾 │1本 │├───┼───────────────────────┼──┤│11-19 │白桂錦客戶明細資料 │1本 │├───┼───────────────────────┼──┤│11-20 │活頁本 │1本 │├───┼───────────────────────┼──┤│11-21 │筆記本1 │1本 │├───┼───────────────────────┼──┤│11-22 │筆記本2 │1本 │├───┼───────────────────────┼──┤│11-23 │筆記本3 │1本 │├───┼───────────────────────┼──┤│11-24 │活頁筆記本 │1本 │├───┼───────────────────────┼──┤│11-25 │會員資料本 │1本 │├───┼───────────────────────┼──┤│11-26 │牛皮紙袋資料 │9袋 │├───┼───────────────────────┼──┤│11-27 │白色紙袋資料 │7袋 │├───┼───────────────────────┼──┤│11-28 │保險對帳單 │1張 │├───┼───────────────────────┼──┤│11-29 │屏東監理站(?)單知書 │1張 │├───┼───────────────────────┼──┤│11-30 │資料夾資料1 │1份 │├───┼───────────────────────┼──┤│11-31 │資料夾資料2 │1份 │├───┼───────────────────────┼──┤│11-32 │高市50大樓租賃契約 │1份 │├───┼───────────────────────┼──┤│11-33 │聘約書 │2本 │├───┼───────────────────────┼──┤│11-34 │借貸合約書 │2本 │├───┼───────────────────────┼──┤│11-35 │雜項筆記本 │1本 │├───┼───────────────────────┼──┤│11-36 │投資資料(期貨) │1份 │├───┼───────────────────────┼──┤│11-37 │資料袋 │1袋 │├───┼───────────────────────┼──┤│11-38 │台灣廣德長青關懷協會收據 │19張│├───┼───────────────────────┼──┤│11-39 │白桂錦名片 │1張 │├───┼───────────────────────┼──┤│11-40 │存匯款資料 │1袋 │├───┼───────────────────────┼──┤│11-41 │現金116,900元 │ │├───┼───────────────────────┼──┤│11-42 │紅包袋(現金)6,000元 │ │├───┼───────────────────────┼──┤│11-43 │現金7,000元 │ │├───┼───────────────────────┼──┤│11-44 │印章 │35顆│├───┼───────────────────────┼──┤│11-45 │白桂錦橋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1-46 │紀乃瑜永豐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1本 ││ │摺 │ │├───┼───────────────────────┼──┤│11-47 │紀乃瑜合庫銀行灣內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1-48 │潘麗皇新光銀行東園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1-49 │賴蔡淑春陽信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 │├───┼───────────────────────┼──┤│11-50 │紀毅明第一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1-51 │白桂錦六龜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1-52 │白桂錦合庫銀行屏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1-53 │白桂錦合庫銀行屏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1-54 │白桂錦永豐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1-55 │杜靜如陽信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1-56 │杜靜如新光銀行東園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1-57 │郭侑旻陽信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1-58 │蔡慧琳陽信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1-59 │白朝福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 │├───┼───────────────────────┼──┤│11-60 │白桂錦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1-61 │白桂錦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1-62 │紀毅明橋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1-63 │耀愛慈善社會福利協會紀毅明 │1本 ││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11-64 │紀乃瑜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1本 ││ │摺 │ │├───┼───────────────────────┼──┤│11-65 │紀乃瑜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1本 ││ │摺 │ │├───┼───────────────────────┼──┤│11-66 │白桂錦橋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1-67 │紀宣卉屏東北平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1-68 │紀乃瑜屏東崇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 │├───┼───────────────────────┼──┤│11-69 │劉代琪第一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1-70 │白桂錦第一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1-71 │林國華第一銀行林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1-72 │紀毅明彰化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1-73 │白桂錦大眾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1-74 │紀宣卉凱基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1-75 │紀宣卉凱基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1-76 │陳柏仁元大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1-77 │陳柏仁元大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1-78 │紀宣卉華南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1-79 │紀毅明台新銀行南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1-80 │白桂錦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1-81 │白桂錦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1-82 │白朝福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1-83 │白桂錦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1-84 │吳連強六龜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1-85 │白桂錦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郎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 │├───┼───────────────────────┼──┤│11-86 │飛耀相關文件資料 │1箱 │└───┴───────────────────────┴──┘附表十:

┌───┬─────────────────┬──────┐│扣押物│扣押物名稱 │數量 ││編號 │ │ │├───┼─────────────────┼──────┤│7-1 │紀乃瑜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2本 ││ │537 號帳戶存摺 │ │├───┼─────────────────┼──────┤│7-2 │隨身硬碟 │1顆 │└───┴─────────────────┴──────┘附表十一:

┌───┬─────────────────┬──────┐│扣押物│扣押物名稱 │數量 ││ 編號 │ │ │├───┼─────────────────┼──────┤│1-1 │結算債權證明書 │24張 │├───┼─────────────────┼──────┤│1-2 │疑似會單資料 │21張 │└───┴─────────────────┴──────┘附表十二: (受搜索人為羅定遠)┌───┬─────────────────┬──────┐│扣押物│扣押物名稱 │數量 ││編號 │ │ │├───┼─────────────────┼──────┤│6-1 │陳金彤存摺 │2本 │├───┼─────────────────┼──────┤│6-2 │羅定遠存摺 │3本 │├───┼─────────────────┼──────┤│6-3 │獲利試算表 │1冊 │├───┼─────────────────┼──────┤│6-4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公文 │1冊 │├───┼─────────────────┼──────┤│6-5 │會員合會簿 │1冊 │├───┼─────────────────┼──────┤│6-6 │黃湘筠匯款單 │6張 │├───┼─────────────────┼──────┤│6-7 │互助會開標單 │1冊 │└───┴─────────────────┴──────┘附表十三:

┌───┬─────────────────┬──────┐│扣押物│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編號 │ │ │├───┼─────────────────┼──────┤│1 │千鼎資產公司持分憑證 │2張 │├───┼─────────────────┼──────┤│2 │千鼎資產公司持分申請書 │2份 │├───┼─────────────────┼──────┤│3 │億圓富公司股票(每張1000股) │10張 │├───┼─────────────────┼──────┤│4 │固得豐興業公司簽收回執聯 │2張 │├───┼─────────────────┼──────┤│5 │104年度證券交易稅繳款書 │1張 │├───┼─────────────────┼──────┤│6 │固得豐興業公司聘任合約書 │1張 │├───┼─────────────────┼──────┤│7 │億圓富公司股票保管證書 │1張 │├───┼─────────────────┼──────┤│8 │金戒指 │5個 │├───┼─────────────────┼──────┤│9 │金戒指 │4個 │├───┼─────────────────┼──────┤│10 │金戒指 │9個 │├───┼─────────────────┼──────┤│11 │金元寶 │1個 │├───┼─────────────────┼──────┤│12 │金手鍊 │16條 │├───┼─────────────────┼──────┤│13 │金墜子 │2個 │├───┼─────────────────┼──────┤│14 │金項鍊 │5條 │├───┼─────────────────┼──────┤│15 │「一帆風順」金牌 │1個 │├───┼─────────────────┼──────┤│16 │「步步高昇」金牌 │1個 │├───┼─────────────────┼──────┤│17 │金手鐲 │3個 │├───┼─────────────────┼──────┤│18 │金幣 │3個 │├───┼─────────────────┼──────┤│19 │戒指 │15個 │├───┼─────────────────┼──────┤│20 │項鍊 │5條 │├───┼─────────────────┼──────┤│21 │別針 │2個 │├───┼─────────────────┼──────┤│22 │墜子 │9個 │├───┼─────────────────┼──────┤│23 │澳門金鑫公司保本協議書(內含10萬元│1份 ││ │本票2 張) │ │└───┴─────────────────┴──────┘附表十四:

┌───┬─────────────────┬──────┐│扣押物│扣押物名稱 │數量 ││ 編號 │ │ │├───┼─────────────────┼──────┤│ 1 │請款單資料 │5張 │├───┼─────────────────┼──────┤│ 2 │收支款明細表資料 │1本 │├───┼─────────────────┼──────┤│ 3 │會員繳費紀錄資料 │1本 │├───┼─────────────────┼──────┤│ 4 │請款單資料 │13張 │├───┼─────────────────┼──────┤│ 5 │白桂錦同意陳金彤代管之款項同意書 │1張 │└───┴─────────────────┴──────┘附表十五:

┌───┬─────────────────┬──────┐│扣押物│扣押物名稱 │數量 ││ 編號 │ │ │├───┼─────────────────┼──────┤│ 1-1 │耀愛慈善社會福利協會印章 │2顆 │├───┼─────────────────┼──────┤│1-2 │理事長紀毅明印章 │1顆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