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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金上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宣銘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川溢選任辯護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智瑋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被 告 柯傳鏢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被 告 朱明德選任辯護人 陳宥廷律師

曾本懿律師張清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39號、第4440號、104年度偵字第3143號;移送併辦案號詳如附表四所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宣銘、王川溢、黃智瑋、朱明德部分,均撤銷。

二、陳宣銘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如附表五編號1所載。

三、王川溢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如附表五編號2所載。

四、黃智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如附表五編號3所載。

五、朱明德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如附表五編號4所載。

六、其他上訴駁回(但不含張家祥部分)。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陳宣銘經印尼千禧國際集團旗下千禧勝達期貨公司(PT.MILLENNIUM PENATA FUTURES ,下稱印尼千禧期貨公司)授權,擔任該公司在臺灣之介紹經紀商,負責管理該公司「期貨保證金專案」(內容詳後述)在臺灣的一切事務,並有為該公司簽名之權限,而為印尼千禧期貨公司之經理人。陳宣銘並為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原名:千禧國際有限公司,登記址先後為:高雄市○○區○○路00號19樓之6、臺北市○○區○○路0號10樓,下稱臺灣千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川溢為遠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遠景公司)之負責人,及英屬維京群島商遠景全球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遠景全球公司,上述二家公司均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121室)之代表人;黃智瑋在臺灣千禧公司任職,並為遠景公司股東;朱明德為八品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負責人,並掛名臺灣千禧公司顧問。陳宣銘(參與期間如附表一所載)、黃智瑋(參與期間為民國98年3月16日至100年10月7日)、王川溢(參與期間為98年10月1日至105年3月23日)、朱明德(參與期間為99年3月15日至100年10月4日)都知道印尼千禧期貨並非依我國銀行法組織登記的銀行,依法不得在我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4人竟然與印尼千禧期貨公司之林毅恆(董事長)、林毅輝(副董事長)、關姓總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臺灣千禧公司人員郭彥良(已過世,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及其他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業務人員(該等業務人員均非本案被告,待由另案確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犯意聯絡,以附表六所載之分工方式,而透過各種人脈網絡及以網路、雜誌、文宣等各式途徑進行宣傳,共同以契約內容為:「將美金匯入指定帳戶開設保證金專戶,只要不下單操作期貨,本金即不會被動用,保證100%保本,並可按月領取約定之利息(各投資人所約定之年利率詳如附表一所載),投資人亦可隨時取回本金」之「期貨保證金專案」,向附表一所載之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詳細情形如附表一所載),該等投資人並因此以匯款至指定之:印尼中亞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帳戶、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香港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以匯至陳宣銘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至業務人員個人帳戶、交付現金再為轉匯等方式,交付款項給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印尼千禧期貨公司收受款項後,按月將要交付給投資人的利息交給陳宣銘,再由陳宣銘親自或指示無犯意聯絡之柯傳鏢(經本院判處無罪)、彭耀德、葉緯廷、沈書合(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國內銀行,將利息匯付給各投資人,而陳宣銘、王川溢、黃智瑋、朱明德則取得印尼千禧期貨公司所給予之報酬,黃智瑋、朱明德並另取得臺灣千禧公司給付之薪資、報酬。其等即以此方式吸收資金共計8216萬8357.15美元及新臺幣2787萬3100元(附表一所載出金部分,只是依據卷證資料記載客戶出金情形,於計算吸金數額,未予計入。又上述金額以1美金兌換29.5新臺幣計算,共約新臺幣24億5183萬9631元);而其中王川溢行為期間,吸收資金共計8186萬2257.15美元及新臺幣2541萬4100元(以上述匯率計算,共約新臺幣24億4035萬0685元);黃智瑋行為期間,吸收資金共計696萬0868美元及新臺幣412萬0100元(以上述匯率計算,共約新臺幣2億0946萬5706元),朱明德行為期間,吸收資金共計590萬0868美元及新臺幣150萬1100元(以上述匯率計算,共約新臺幣1億7557萬6706元)。之後因為檢警人員於附表三所載時、地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且印尼千禧期貨公司於105年3月間,即完全無法支付利息及讓投資人取回本金,因而查獲。

貳、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宣銘(下稱被告陳宣銘)、上訴人即被告黃智瑋(下稱被告黃智瑋)部分: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宣銘、黃智瑋及其2人之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7卷第210至211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對於被告陳宣銘、黃智瑋2人都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朱明德部分:同案被告陳宣銘於接受警方人員及調查局人員詢問(以下合稱警詢)時所為的陳述,對朱明德而言,是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的陳述,且經朱明德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主張不具有證據能力,而因上述證據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例外得作為證據的情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的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朱明德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使用。至於其他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朱明德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7卷第210至211頁),基於前述一所述理由,均應對朱明德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王川溢(下稱被告王川溢)部分㈠同案被告陳宣銘、O案證人賴正浩、S案證人陳燕萩、林根慧

、P案證人張雁飛、U案投資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及U案投資人之問卷調查表、自述書、錄音譯文、EXCEL檔案、告證21至34、43、46、48至51等證據,對王川溢而言,均是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的陳述,且經王川溢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主張不具有證據能力,而基於前述二前段所載理由,不得作為認定王川溢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使用(故U案投資人的投資情形,若僅有上述審判外陳述可認其等投資與王川溢有關,均不予認定是由王川溢或其下線所招攬,或由王川溢進行送件,但因仍有其他具證據能力的證據可證明其等確有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案」,故仍予認定至參與期間之吸金總額內)。

㈡王川溢及辯護人雖另主張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載全部投資

人、證人吳碧月、柳淑惠、葉瓊媚、李伍湖等人於警詢中所為的陳述,及投資人沈莉蓁、柯人宏、葉月英、王淑文、黃陳麗玉、林長興、林芩瑩、駱惠瑜等人所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告訴事實補充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的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然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而本於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從許其撤回,即告確定,故上訴至第二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55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前述經王川溢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的證據,曾經其等於原審積極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院6卷第159頁、原審院11卷第169至171頁、原審院13卷第136頁),且無證據顯示其等當時意思表示存有瑕疵。該等證據並經原審及本院實施調查程序,而本院考量此等證據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基於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前述說明,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王川溢及辯護人另主張:柳淑惠非本案投資人,其所為證述

乃是從沈重宗處聽聞,屬於傳聞證人(間接轉述他人所見所聞),所為陳述不得作為證據。然而,本院用以作為證據之證人柳淑惠證詞,乃是其介紹他人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案」的相關過程,並未認其本身有投資,且有關事實亦均是其親見親聞,而無王川溢及辯護人所稱「傳聞證人」的問題,故其等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㈣其他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王川溢及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7卷第210至211頁),基於前述一所述理由,均應對王川溢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㈠被告陳宣銘部分:陳宣銘在本院審理中,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全部都坦白承認。

㈡被告王川溢部分:王川溢坦承其是遠景公司的負責人、遠景

全球公司的代表人,並有介紹他人參與「期貨保證金專案」而獲取佣金,且有從事「期貨保證金專案」的送件作業並獲取業務費用,但否認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辯稱:我不是臺灣千禧公司的員工,對於本件「期貨保證金專案」並沒有任何決策權。我是因為相信該專案是一個合法的海外投資商品,才會介紹他人投資及從事送件作業,且我自己也有投資該專案,到現在還有新臺幣3000多萬元拿不回來,我本身也是被害人,若知道該專案違法,我也不會投資這麼多錢,所以我並無違法性的認識。

㈢被告黃智瑋部分:黃智瑋坦承其有在臺灣千禧公司任職,並

曾介紹投資人陳信宏參與「期貨保證金專案」,且其亦有入股王川溢所經營之遠景公司,持股為30%,而可分取王川溢招募他人參與「期貨保證金專案」所獲佣金,但否認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辯稱:我在臺灣千禧公司只是擔任搜尋資料、文書整理等助理工作,大約是從97年11月開始任職,做了大概半年就離開了,之後於100年間,雖然有打算再回去臺灣千禧公司兼差,但實際上並沒有回去任職。而除了陳信宏以外,我沒有招攬其他人參與「期貨保證金專案」,也沒有獲得任何佣金。至於遠景公司的部分,我是因為入股而分取該公司的全部收益,並不是直接獲得招攬「期貨保證金專案」的佣金,且遠景公司有很多其他虧損,所以我實際上也沒有拿到這些收益。

㈣被告朱明德部分:朱明德坦承其有介紹柯傳鏢、楊金財、林

憲昭、宋建昌等4名投資人參與「期貨保證金專案」,也承認其有在臺灣千禧公司掛名顧問,並曾為臺灣千禧公司擔任講師,並幫忙雜誌的編排,但否認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辯稱:我掛名臺灣千禧公司的顧問,就是好聽而已,是無給職的,而擔任講師則是幫該公司員工進行電話禮儀、形象化妝的教學。至於介紹他人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案」部分,柯傳鏢、楊金財都是我1、20年的好友,而林憲昭、宋建昌則都是我獅子會的獅友,除這4人之外,我並沒有親自或透過他人招攬客戶投資,而且我也沒有因為介紹他人獲得佣金。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宣銘、王川溢、黃智瑋、朱明德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

㈠被告所為的陳述:

⒈被告陳宣銘在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的陳述及自白:用以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除承認其本身犯行外,相關同案被告部分詳後述,另其陳稱本件以「期貨保證金專案」吸收資金,在印尼千禧期貨公司方面的授意、制度設計、參與者,為該公司董事長林毅恆、副董事長林毅輝及該公司關姓總裁,本案他1卷第436頁、原審10卷第110、113、118頁、本院6卷第83至84頁)。

⒉被告王川溢在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的陳述:用以證明王川溢前述不爭執的事實。

⒊被告黃智瑋在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的陳述:用以證明黃智瑋前述不爭執的事實。

⒋被告朱明德在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的陳述:用以證明朱明德前述不爭執的事實。

㈡同案被告郭彥良(本案他2卷第32至35、43至47頁、偵7卷第3

79至382頁、原審院6卷第4至17頁)、黃冠榜(本案警2卷第409至415頁、他1卷第420至425頁)、張家祥(本案警2卷第463至471頁、他1卷第427至430頁、偵3卷第113至115頁、原審院6卷第104至106頁)在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的陳述:證明陳宣銘、王川溢、黃智瑋、朱明德等人在本案中所為的分工狀況,及臺灣千禧公司、本件「期貨保證金專案」的運作情形等事實。

㈢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證據:證明本案投資人參與「期貨保證金專案」的情形及其等參與的過程。

㈣附表三所載搜索、扣押情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出處及所扣得物品詳如附表三所示):證明警方人員查獲本案扣押物品情形(至於相關扣押物品所證明之事項,詳如後述)。

㈤印尼千禧期貨公司所發出之公告、寄送之電子郵件(原審院8

卷第138至140頁、原審院10卷第158、161頁):證明本件「期貨保證金專案」收受資金的海外帳戶,有附表一所載之印尼中亞銀行帳戶、香港匯豐銀行帳戶、香港中國建設銀行帳戶。

㈥臺灣千禧公司的變更登記表(本案警4卷第84至96頁)、遠景

公司的登記資料查詢結果(他1卷第111至112頁)、遠景全球公司登記資料(S案他卷第163頁):證明臺灣千禧公司於98年6月15日後,登記負責人即為被告陳宣銘(在此之前為其女友湯成茵);被告王川溢同時為遠景公司的負責人,及遠景全球公司的代表人,而王川溢、黃智瑋2人,分別就遠景公司持股70%、30%;上述公司的登記地址等事實。

三、本件以「期貨保證金專案」收受資金,屬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上述規定所稱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是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依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而從上述規定的文義內容及立法架構來看,銀行法第29條之1既然是規定:「以收受存款論」,顯然是利用擬制的立法技術,將其他性質上類似「收受存款」者,賦予與「收受存款」相同的法律效果,而屬「收受存款」的補充解釋。因此,如行為人行為已符合前述規定所稱之「收受存款」要件時,即無從再適用銀行法第29條之1 而「以收受存款論」。又行為人行為究屬「收受存款行為」、「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既非收受存款,亦非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契約當事人約定之內容及真意加以判斷,而不受其約定形式、是否以「本金」、「利息」作為給付名目、冠以與實際內容不符之契約名稱等因素的影響。

㈡依據從同案被告張家祥電腦中列印之「期貨保證金專案」文

宣資料記載,其中以「吻鑽外幣活期帳戶」為標題的文宣中記載:「帳戶特色分析:保證收益-保本帳戶,年配息7%;靈活調度-每月配息,有資金需求者,可以隨時領回本金;零附加費-不收取任何管理費、手續費」(本案偵3卷第116頁);而以「活利保證金帳戶」為標題的文宣中,也記載:「存款100萬,期間2年,年領利息5%」(本案偵3卷第119頁)、「存款期間:1年;流動性:隨時可解約、無違約金;賦稅:海外存款、利息完全免稅;風險:保本又抗通膨;獲利率:每月配息,年利率5%」(本案偵3卷第120頁)。另扣案之千禧勝達國際金融集團簡介資料同樣記載:「千禧國際保證金帳戶顧客範例說明:利率高於國內定存-保本存款年利率7%(以印尼當地利率為基準)、門檻低-5000美元即可開戶、零投資成本-不收取任何管理費、手續費、每月領回配息、隨時可領回本金」(本案偵4卷第123頁)。再者,本案大多數投資人於參與「期貨保證金專案」後,會取得客戶憑證作為其投資憑據,而該等客戶憑證格式雖略有不同,但均會記載:「帳戶價值;開戶金額(均指投入之本金數額)」、「每月結算日(指每月分配利息的時間)」、「未動用資金分紅年利率;未動用資金孳息年利率換算;未動用資金預定分紅年利率(均指可獲取利息之利率)」、「於每月結算日前出金,當月不派發紅利;於每月結算日前出金之客戶,當月不計息」(意指隨時可辦理出金而取回本金(本案偵4卷第317、411頁、原審院8卷第115頁),而與上述文宣資料、簡介資料所宣稱之「隨時可領回本金」、「每月依約定之年利率領息」等事項相符。此外,按照本案投資人所為陳述(出處詳見附表二所載,不逐一論列),其等就「期貨保證金專案」之理解,乃是交付一定金額作為「保證金」而在印尼千禧期貨公司之期貨帳戶開戶,而所投入之款項若不進行期貨買賣,即可按月獲得所約定之利息,且投入的款項可隨時辦理贖回;又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沒有人是為了進行期貨買賣而參與「期貨保證金專案」,而都是為了該專案所強調的保本、每月可領取高於國內存款利率之利息等特性而為「投資」(相關證述詳見附表二)。綜上所述,不論從文宣、簡介資料、客戶憑證或投資人的認知,本件「期貨保證金專案」的實際內涵均為:投資人交付一定款項給印尼千禧期貨公司,於雙方契約存續期間,投資人可按月依訂約時所約定之利率領取利息,且投資人可隨時解約將交付的款項領回」,而此與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所稱:「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實屬完全一致。至於被告陳宣銘於原審審理中,雖曾證述:前述不進行期貨買賣即可按月獲得約定紅利的契約,在王川溢開戶投資時(王川溢自陳為98年4月7日)尚未存在(原審院10卷第120頁),但陳宣銘此部分所述,與在此之前即參與「期貨保證金專案」之投資人程彗溱(附表一編號1)所述顯不相符(本案調查卷第13、14頁),且陳宣銘又未說明是從何時開始有上述契約約定存在,足認其此部分所言並非事實,無從採認。

㈢本件參加「期貨保證金專案」的投資人如附表一所示,人數

超過900人,且投資人來自全台各地,先後參與投資的時間延續數年之久;又依該等投資人所述,其等參與投資的途徑各有不同(詳如附表二所載),其中更有由被告王川溢經由許多「顧問」人員而廣泛的從事招攬行為(詳如後述)。由上述情狀可知,該「期貨保證金專案」並非只是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招攬投資,而是有不斷擴張招攬投資對象的情形,顯然符合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所稱:「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此一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件以「期貨保證金專案」收受資金的行為,應

屬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行為,甚為明確。至於王川溢及辯護人辯稱:「本件是投資印尼千禧期貨公司的期貨保證金,且投資人所收受者為紅利,並非利息,將之評價為收受存款,有背於刑罰謙抑原則」,只是以形式上的名稱而為主張,對於契約實質內容則未予審究,顯與前述㈠所述應以契約當事人約定內容及真意加以判斷之意旨有違,自不可採。又上述收受資金行為既屬「收受存款」而非「以收受存款論」,則其是否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即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判斷無關(「以收受存款論」方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為成立要件,「收受存款」則不需具備此一要件),併予說明。

㈤本案不論是印尼千禧期貨公司,或是相關參與之自然人,均

非依我國銀行法組織登記的銀行,自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此,本件以「期貨保證金專案」收受資金的行為,已經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此一規定。

四、關於本案吸金主體與應處罰對象、吸金金額的說明㈠本件被告等人行為時的公司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

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而對於外國公司採取認許制(廢除認許制的修法,是於被告等人行為後之

107 年8月1日才公布,並於同年11月1日施行)。但對照被告等人行為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而該規定既課予未經認許而從事法律行為之外國法人與實際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義務,即可得知即使是在公司法第4條規定未經修正前,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仍具有法人格,我國民、刑事法律就法人所為之規範,對於外國公司亦有適用。因此,我國刑事法律中若有就法人犯罪加以規範,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亦可成為該項犯罪的犯罪主體。至於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其規範目的應在有效監督管理並限制外國公司僅能於我國法令許可範圍內經營業務,避免外國公司在我國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及國民權益之行為,亦即法人格之承認與經營業務之許可,有法目的及先後層次上之不同,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僅不能合法經營業務,不能倒果為因,進而否定其依各該國家法律本已取得之法人格身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㈡經查:

⒈印尼千禧期貨公司乃是在印尼貿易部合法登記的公司,並為

雅加達期貨交易所的登記會員,此有駐印尼代表處101 年4月10日印尼字第10100001200 號函及所附公司資料影本(本案他2卷第156 至1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28日刑偵九(2 )字第1020012850號函及所附雅加達期貨交易所查證資料(本案偵2卷第194至198頁)在卷可證。再者,印尼千禧集團(MILLENNIUM DANATAMA GROUP )雖非正式登記之集團,但該集團確屬印尼之大型跨國商業集團,在香港、大陸地區都設有分公司,此亦有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21日刑際字第1000166146號函可以證明(本案偵2卷第1 頁)。又依印尼千禧集團所印製的文宣資料,印尼千禧期貨公司是隸屬該集團下的公司之一(本案他2卷第119至121頁)。

⒉投資人於參與「期貨保證金專案」後,多半會取得客戶憑證

,已如前述,而依據該等客戶憑證的記載,其出具者乃是印尼千禧期貨公司(本案偵4卷第317、411頁、原審院8卷第115頁)。

⒊部分投資人於參與「期貨保證金專案」時,曾簽立「美元外

匯存款契約」、「投資顧問資訊服務合約」,而與投資人簽約者,分別為「千禧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區總經理(即陳宣銘)」、「印尼商千禧集團台灣區分公司負責人(即陳宣銘)」(本案警3卷第848至849頁、第672-2頁),此二者雖均非載明與印尼千禧期貨公司之代表人簽約,但從名稱仍可看出是與印尼千禧集團中的某家公司簽約,而如前所述,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即是該集團下的公司;另部分投資人於參與「期貨保證金專案」時,則會簽立電子交易合約書,而該合約書中載明「To:PT.Millennium Penata Futures(致:千禧勝達期貨公司)」(本案警2卷第611頁),可知契約一方當事人即為印尼千禧期貨公司。

⒋如附表一所載,本件投資人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時,除國內

代收帳戶外,其餘款項是分別匯到印尼中亞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帳戶、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香港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依據投資人所提出的匯款單據(出處參見附表一所載)及前述二、㈤所列證據,前述3個印尼中亞銀行帳戶,其戶名均為:PT.Millennium

Penata Futures即印尼千禧期貨公司,而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名稱為:Millennium International Fund LLC .,香港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的戶名則為:Millennium Prudent Fidel

ity Investment Limited,後二者雖非直接由印尼千禧期貨公司所開立 ,但從其戶名來看,也應與印尼千禧集團有關。

⒌被告陳宣銘於偵訊中供稱:「(問:你與客戶是個人關係,

還是哪家公司的關係?)我是推廣仲介,客戶直接與印尼千禧期貨公司」(本案偵2卷第171頁)。並再三主張其是因為獲得印尼千禧期貨公司的授權,方在我國推出「期貨保證金專案」以收受資金(本案他1卷第435至436、462頁),且提出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出具給陳宣銘的「 INTRODUCING BROKE

R CERTIFICATE(介紹經紀商證書)」、「AUTHORIZATION LETTER(授權書)」作為證明(本案他2卷第111至115頁、偵10卷第43頁)。另印尼千禧期貨公司於105年3月15日也曾出具聲明書表示:本公司自西元 2009年起委任陳宣銘先生擔任臺灣地區之介紹經紀商(INTRODUCING BROKER),並從事期貨保證金等外幣存款金融商品之銷售。今因臺灣地區司法機關現就上述商品之適法性有所疑義,而由臺灣地區之法官審理,且經陳宣銘先生 向本公司書面表示決定終止在臺灣地區介紹經紀商之業 務。故為尊重臺灣地區主管機關之判斷,與避免產生消費爭議,本公司將自即日起停止在臺灣地區推廣上述商品之業務暨發放相關佣金,後續並將積極協助客戶處理取回資金相 關事宜(原審院8卷第134頁)。可知印尼千禧期貨公司確實有授權陳宣銘在我國從事推廣「期貨保證金專案」以收受資金的業務。

⒍本案投資人也是因為認為屬於印尼千禧集團下的印尼千禧期

貨公司資產豐厚、投入資金應屬安全無虞,才會參與「期貨保證金專案」,此有投資人自救會所出具的聲明書可為佐證(原審院8卷第126頁)。

⒎綜上事證,不論是依照契約書或投資憑證的形式、投資人款

項匯付的對象、「期貨保證金專案」主要推廣者即陳宣銘的陳述及其獲得授權的情形、投資人主觀上的認知等事項,本件以「期貨保證金專案」向投資人收受資金的主體,顯然是印尼千禧期貨公司無誤。又依據卷內事證,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在我國雖未經過認許,但依據前述說明,其仍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法人,而得為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罪的犯罪主體。

㈢印尼千禧集團於105年6月3日雖以聲明稿表示:印尼千禧期貨

公司並未發行保本存款項目,陳宣銘於本公司所開設的帳戶,為期貨交易帳戶,其下所有客戶資料在這9年中並未陳報印尼總公司,總公司對此並不知曉瞭解(A案調卷㈡第51頁)。另依據前述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28日函及附件的記載,經刑事警察局向雅加達期貨交易所查證結果,在印尼營運的期貨經紀公司,必須設立獨立帳戶存放客戶的資金,如果客戶將資金匯入上述獨立帳戶而未投資,依規定銀行不會給利息,即便有利息也非客戶所能取得(本案偵2卷第194頁)。

然而:

⒈印尼千禧集團上述於105年6月3日所為的聲明,不但與被告陳

宣銘的供述不符,且與前述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出具給陳宣銘的「 INTRODUCING BROKER CERTIFICATE(介紹經紀商證書)」、「AUTHORIZATION LETTER(授權書)」及印尼千禧期貨公司於105年3月15日所出具的聲明書內容,均有歧異(若印尼千禧期貨公司並未授權陳宣銘在我國以「期貨保證金專案」收取資金,則該公司所授權、讓陳宣銘介紹經紀的業務為何?而其105年3月15日聲明書中所稱之「期貨保證金等外幣存款金融商品」,又是何種金融商品?),故印尼千禧集團105年6月3日所為聲明內容的真實性,實令人有所懷疑。

再者,上述「期貨保證金專案」在我國吸收資金多年,而投資人所投入的款項,大多是匯到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名下帳戶或與印尼千禧集團有關的帳戶,已如前述;且該「期貨保證金專案」多年來均能依約給付利息給投資人。而該等資金既然是由印尼千禧期貨公司或印尼千禧集團直接取得,若非「期貨保證金專案」確實是經由印尼千禧期貨公司授權而推行,以陳宣銘個人的財力,其如何能在未取得資金支配權的情形下,持續支付利息給投資人多年?其又為何要平白以「期貨保證金專案」吸收資金供印尼千禧期貨公司或印尼千禧集團使用?凡此都有違常理,由此更加證明印尼千禧集團上述105年6月3日聲明,應是事後推卸自身責任的不實聲明,並不可採。

⒉依據刑事警察局向雅加達期貨交易所的查證結果,印尼千禧

期貨公司的期貨投資客戶所匯入該公司獨立帳戶內的資金,該帳戶所屬銀行雖然不會支付利息。但如前所述,本件參與「期貨保證金專案」的投資人,原本就不是為了進行期貨交易而投入資金,自然無法純以從事期貨交易的模式,來判斷「期貨保證金專案」是否確為印尼千禧期貨公司所授權推行。再者,所謂的期貨保證金,乃是在從事期貨交易的過程中,為避免因期貨本身價格的落差所造成交易人不履行合約的風險,故需提供一定金額的款項作為「保證」,而其所需提供的金額,會依交易所、商品價值、商品行情的波動幅度而定出不同的比例。而保證金的種類,除了建立新部位時最低所需的「原始保證金」外,另有為維持當前部位所需的「維持保證金」,如果權益數少於「維持保證金」,就會被追繳保證金,而未如期補足保證金,則可能遭強制砍倉(俗稱「斷頭」)。因此,期貨保證金數額的高低,會直接影響到可從事期貨交易的口數多寡。

⒊印尼千禧期貨公司不論是因本身或其客戶有向外取得款項作

為期貨保證金的需求,在印尼當地向銀行借款利率較高(依據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28日函之附件資料,印尼中央銀行的牌告利率,於本案開始的98年間,為年利率9%至6.5%之間,本案偵2卷第199頁),且衡情需提出適額擔保品方能取得高額借款的情形下,印尼千禧期貨公司自有自行支付利息而推行「期貨保證金專案」以獲取所需資金的動機(其與投資人所約定的年利率多為6%,且不需提出任何擔保),且在取得高額資金後,尚可藉由資金的使用,創造其他的收益。而就此部分,被告陳宣銘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印尼老闆有跟我說,因為公司在印尼那邊有IB還有仲介,客戶的錢放在保證金帳戶不作單,會變成一個水位在印尼千禧期貨公司的保證金帳戶內。印尼當地有人作多,有人作空,他們對沖之後不丟到期貨市場裡,公司就直接賺費用。我聽了也覺得合理,回去算一下,印尼公司賺到的錢可能是2、3成(原審院10卷第124至125頁);被告王川溢於原審審理中陳述:錢放進去後,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因為款項放大,能承接的交易變多,就有多的手續費,再依照該公司的經營狀況分配利益給客戶(原審院6卷第117頁);投資人李武湖(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77)在原審審理中證述:關於本件專案,我們得到的資訊是,雖然我們沒有下單從事期貨買賣,但錢放在帳戶內,可以墊高保證金的水位,別人可以下單的水位就增高,收取的佣金(指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向期貨買賣客戶收取的費用)會增加,盈餘就可以回饋給我們(原審院11卷第271、273頁);投資人沈重宗(附表一編號263、附表二編號60)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王川溢說印尼的期貨保證金交易會有手續費收入,我們的錢存在那邊水位會提高,交易的次數就可以增加,手續費收入也會增加,所以可以分紅給我們(原審院13卷第81頁),均可作為佐證。因此,並無法以刑事警察局向雅加達期貨交易所的前述查證結果,而認本件「期貨保證金專案」並非印尼千禧期貨公司所授權進行。

⒋此外,只要印尼千禧期貨公司於推出「期貨保證金專案」時

,其有履行該專案所宣稱「隨時可取回本金」、「按約定利率定期給付利息」的真意,即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的詐欺取財犯行可言。而本件「期貨保證金專案」推出多年,依據本案卷證資料,投資人於先前數年均能順利出金、定期領取利息,自無從以印尼千禧期貨公司之後因故無法履約,而論認其推出該專案時,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併予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也未以本案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而予起訴)。㈣被告王川溢及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投資人之投資匯款既然是

匯到印尼千禧期貨公司的帳戶,則投資人投資海外合法期貨保證金,即非銀行法所限制之非法行為。然本件「期貨保證金專案」,其契約實質內容乃是存款契約,已詳如前述,故所謂「投資期貨保證金」,只是用以混淆實質內容的對外說詞。再者,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銀行金融機構收受存款之獨佔地位,以利金融安全網的建構與國家貨幣政策的貫徹。而銀行不但是特許事業,為保障存款戶權益,銀行法尚對於銀行設有許多規範,例如銀行法第

3 條業務經營的限制、第32條及第33條的授信限制、第44條以下關於資本適足率的要求、存款保險的強制投保、銀行同業間的相互拆款、第62條以下的銀行監管與接管,以及第74條銀行轉投資最高限額等。而對於銀行業的規範,各國規定不盡相同,至於金融商品的管理,則又是另一領域的事項。因此,即使是國外合法流通的金融商品,只要未經許可,即不得在我國作為「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的媒介。否則,我國對銀行業所為之相關管制、規範,只要利用投資人不易追償、風險高低難以評估、規範及保障強度未如我國嚴謹的海外金融商品作為媒介,即會喪失殆盡(本案最後結果即是如此,投資人因收受款項者為外國法人,故需跨海追償,在往來不便、花費甚高、語言不通、對於外國法令不熟悉等狀況下,要取回投入的資金,實屬困難重重)。因此,王川溢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㈤銀行法關於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區分其違反者為自然

人或法人而異其處罰,自然人違反上述規定,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違反上述規定時,除依同條第3 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銀行法關於法人違反該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時,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又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所謂「行為負責人」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是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具犯意聯絡而參與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人,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者,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行為「負責人」,就公司而言,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的規定,包括在執行職務範圍的經理人。因此,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法人犯罪,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而關於經理人的認定,並不限於形式上已辦理登記之經理人,職稱為何亦非所問,只要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的授權範圍,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對外有為公司簽名之權限,即得實質認定為經理人。至於公司法第29條第1項關於公司經理人委任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 條關於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規定,乃是就公司經理人的委任所為之程序性規定,意在管理並有公示作用,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該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就刑罰而言,並不以此登記之形式為必要。否則公司之部門或營業單位主管,實際執行公司職務,但公司故意未賦予「經理人」之職銜,亦不依法定程序委任及申請登記,即可脫免經理人之責任,將使權責不符,當非法律規範之本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第4524號、第4374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可為參考)。 經查:

⒈前述印尼千禧期貨公司所出具給陳宣銘之「 INTRODUCING BR

OKER CERTIFICATE(介紹經紀商證書)」、「AUTHORIZATIO

N LETTER(授權書)」,雖然未給予陳宣銘「經理人」的職稱。但陳宣銘是因為獲得印尼千禧期貨公司的授權而在我國推出「期貨保證金專案」以收受資金,已如前述,故陳宣銘顯有因為印尼千禧期貨公司的契約授權,負責為該公司管理「期貨保證金專案」在臺灣的一切事務。再者,部分投資人於參與「期貨保證金專案」時所簽立之「美元外匯存款契約」、「投資顧問資訊服務合約」,乃是由陳宣銘代表公司方為簽名,亦如前述。依據前述說明,陳宣銘雖無印尼千禧期貨公司經理人職稱,但其既經該公司以契約授權,對內為該公司管理事務,對外有為公司簽名之權限,自得實質認定為經理人。又印尼千禧期貨公司以「期貨保證金專案」在我國收受資金,乃是陳宣銘職務範圍內的事務,且是由陳宣銘負責主導該專案的執行,依據上述說明,在印尼千禧期貨公司為本案吸金主體的情形下,陳宣銘自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至於辯護人以陳宣銘未經印尼千禧期貨公司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及修正前「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 條規定委任為經理人,而主張陳宣銘無從為上述規定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依據前述說明,自無可採。

⒉被告王川溢、黃智瑋、朱明德雖均有參與本件犯行,且依據

卷附之黃智瑋名片,其職稱為「千禧國際金融集團- 印尼商千禧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區外匯部經理」(本案他1卷第2頁)。然而,就一般社會現狀而言,名片所印製之職稱,有時只是為了方便推行業務而冠上,與實質上、具有法定意涵的權限會有落差,自無法僅以上述名片而認定黃智瑋為印尼千禧期貨公司之經理人。而依據本案卷內資料,未見有印尼千禧期貨公司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而授權王川溢、黃智瑋、朱明德為該公司管理「期貨保證金專案」事務的事證,更未有其3人具有為該公司簽名權限的相關證據,自難認其3人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㈥關於本件非法吸金金額的認定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違法吸金行為,因足以侵害人民財

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故以刑罰手段予以遏止。而此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而加重法定本刑,乃是基於行為人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認有嚴懲之必要,而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故就此層面而言,於計算是否達1億元以上時,顯無扣除成本的必要。再者,若認計算是否達1億元以上時,須扣除行為人之花費及投資,則吸金金額達1 億元以上時,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一空者,反而可以主張未達1 億元而適用較輕的罰則,如此當非立法意旨,且不符人民法感情,並有罪刑失衡之不當。此外,行為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吸收取得資金時,其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額計算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行為人所允諾給與投資人之報酬、紅利、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為參考)。

再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若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表彰其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因此,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已經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自應全數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為參考)。

⒉本件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就附表一所吸收的資金,其加總結果

為8216萬8357.15美元及新臺幣2787萬3100元,數額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期間該公司雖有給付投資人利息、給付相關行為人報酬、佣金及業務費用、因部分投資人出金而返還部分本金,但依據前述說明,於計算其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上述款項均不需扣除(後述計算吸金金額時,均採相同計算方式,不另論述),故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因本件犯罪行為所獲取的財物,確實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⒊被告陳宣銘既為法人行為負責人,且依據卷內事證,其就附

表一所示之非法吸金行為,並無中途加入或先行退出而未參與的情形,自應就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前述非法吸金的全部款項均予負責。

⒋警方人員就本案,曾先後於100 年3 月15日、100 年10月25

日、103 年6 月23日為搜索行為(詳細情形如附表三所載);再者,檢察官是於105 年1 月14日就本案偵查終結而起訴相關被告(參見起訴書)。被告陳宣銘本案之行為時間,雖然於前述各次搜索前、後均有,甚至於檢察官起訴後也有繼續招攬他人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案」的情形,但其於上述時點前、後的吸金方式均無不同,並未因遭搜索、起訴,就另起爐灶而改以其他方式吸金,足認其是基於同一犯意而為附表一所載的全部吸金行為,並無因遭搜索、起訴而中斷並另起犯意的情形(其餘被告有相同情形者,基於同一理由,亦為相同認定,以下不另論述)。

五、關於被告王川溢部分的相關說明㈠關於招攬他人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案」部分(以下未特別註記者,出處均詳見附表二):

⒈依據下列證據,足證被告王川溢有親自招攬他人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案」:

⑴被告王川溢供稱:遠景公司會介紹朋友及客戶投資「期貨保

證金專案」,客戶如果沒有下單,印尼千禧期貨公司會以當地的銀行利率及該公司的收益,換算成紅利給客戶。我介紹客戶的好處,是該公司每月會給我客戶投資金額0.1%的佣金,而這是中間有其他介紹人的情形,如果沒有中間的介紹人,就是由我自己每個月拿0.6%(後曾改稱:介紹客戶的佣金,是每個月會給我0.9%,我再依我下線性質的不同而去分配)。錢會匯到我的電子錢包,帳號是YUANJING,一直到105年間(本案偵3卷第151至152頁、原審院18卷第80至81頁、本院4卷第243至247頁)。另王川溢並自承,附表二編號3、

60、61、79、91、118、164、203等投資人,均是其親自介紹投資(本院3卷第367至382頁、本院4卷第191、253、287頁)。

⑵附表二編號3、60、61、66、77、78、79、91、96、110、113

、118、136、137、164、203、257、263、271等投資人,均陳稱是由被告王川溢介紹而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案」。

⑶被告王川溢雖否認有招攬附表二編號66、77、78、96、110、

113、136、137、257、263、271等投資人,但其所言與該等投資人所述均不相符,而若王川溢並未招攬此等投資人,何以會有如此多人一致指稱是由王川溢所招攬?由此已顯示王川溢所辯難以採信。再者,上述投資人中,有許多人是列在扣案業績總表「通路群組王川溢」、「王川溢顧客配息表」、客戶資料表「Yuan Jing」(指遠景公司)通路群組之下(詳如附表二所載),而王川溢若非如該等投資人所述,確有介紹該等投資人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案」,何以該等投資人會列入其群組內?足證被告王川溢此部分所辯,應與事實不符,無從採認。另上述業績總表、客戶資料表,均是本案第二次搜索即100年10月25日前所取得的資料,且客戶一旦辦理出金,按理就不會再予記載,故無從以該等資料未有相關客戶的記載,即認該等客戶與王川溢無關,併予說明(以下引用此類資料均有類似情形,不另贅述)。

⒉依據下列證據,顯示被告王川溢有透過他人層層招攬客戶投

資「期貨保證金專案」(以下未特別註記者,出處均詳見附表二)⑴被告王川溢供稱:我配合的「顧問」人員會轉介客戶,而鄭

麗琪、歐邑楓、阮苓、蘇小雲、沈重宗、連欽城、廖文理等人,都會幫我介紹客戶(本案他1卷第347至348頁、原審院15卷第5至6頁)。又依照從王川溢電腦中所列印之客戶資料的記載,其內除有「期貨保證金專案」投資人的投資資料外,另列有「顧問」的欄位,而上述之鄭麗琪、阮苓、蘇小雲、連欽城等人,均名列該欄位(本案偵3卷第153頁,該資料最後一筆投資日期為98年12月8日,故只能顯示該日期之前的情形)。另如後所述,前述王川溢所稱會幫其介紹客戶之人,多有陳明可因介紹客戶投資而獲取紅包、佣金、服務費、介紹費的情形;而王川溢也自承:偵3卷第135至136頁的資料,是客戶配息、印尼千禧期貨公司給我及黃智瑋紅利(即佣金)的資料,我們拿到錢之後,會再包紅包給介紹人,金額是每月會給客戶投資金額的0.5%(之後又有稱0.8%者),錢會進他們個人的電子錢包,每一件投資都會有一個介紹人;這些要給介紹人的錢,會先轉給我,再由我轉給介紹人(本案偵3卷第151至152頁、原審院18卷第82頁、本院3卷第322頁、本院4卷第245頁)。綜合上述事證,可知王川溢有以分配利益給「顧問」人員的方式,經由許多「顧問」人員來招攬客戶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案」。

⑵投資人鄭麗琪(附表二編號118)於原審審理證述:王川溢有

跟我說,如果我有介紹人投資,會給我紅包或者用公司名義招待出國。王貞仁是我介紹她投資,契約是透過我拿給王川溢(見原審院11卷第233 頁);而投資人王貞仁、盧雪株、王淑文都陳稱是由鄭麗琪介紹投資(附表二編號119至120、265)。另附表二編號121至135所載之投資人,都陳稱是由盧雪株介紹投資;附表二編號266至267所載投資人,則都陳稱是由王淑文介紹投資。

⑶投資人葉月英(附表二編號257)陳稱其是經由鄭麗琪介紹認

識王川溢而參與投資,且依王川溢電腦列印之客戶資料,葉月英具有顧問身分(本案偵3卷第153頁);而附表二編號258至262所載投資人,都陳稱是由葉月英介紹投資。

⑷投資人袁家珍(附表二編號91)證稱:我有將「期貨保證金

專案」介紹給客戶,王川溢一年會給我一次1 %至2 %的佣金(本案警4卷第610至615 頁、原審6卷第223至233頁);而附表二編號92至95所載投資人,都陳稱是由袁家珍介紹投資。⑸投資人沈重宗(附表二編號6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向

柳淑惠、方紹霙、莊金池、葉瓊媚等人介紹「期貨保證金專案」,他們再去介紹別人,我可以領到服務費。我的服務費是由王川溢撥到我的money swap,王川溢當初要求我還有我介紹的人都要開money swap,我再分給柳淑惠等人介紹費,我介紹的人再去介紹別人也會有服務費(原審院13卷第76至82頁);而投資人莊金池(附表二編號75)、葉瓊媚(附表二編號61)也都陳稱是由沈重宗介紹投資(如前所述,王川溢本人也有參與介紹葉瓊媚投資)。再者:

①證人柳淑惠本身雖未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案」,但其證稱:

沈重宗跟我介紹「期貨保證金專案」,如果有人要參與該專案,我會透過沈重宗。我介紹客人可以拿到佣金,佣金是轉到 money swap,我底下的業務員只有莊金池、方紹霙2人,張麗羨、龔佳姿都是我介紹的客戶(原審院13卷第98至106頁),並有沈重宗交付佣金給柳淑惠的資料可以證明(原審院13卷第151至155頁)。而附表二編號67至69、111、268所示投資人(其中陳兆煌為方紹霙之配偶),均陳稱是由柳淑惠介紹投資,而如前所述,柳淑惠另自承有介紹客戶龔佳姿(附表二編號70)。

②附表二編號76所示投資人,陳稱是由莊金池介紹投資。

③附表二編號112、269、270、383所示投資人,均陳稱是由方紹霙介紹投資。

④證人葉瓊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沈重宗有簽合作備忘錄

,甲方是遠景,沈重宗是介紹人,有代辦量之要求,每一季大約5 萬美金,但後來也沒有一定要達到代辦量。遠景會給我服務費,王川溢幫我們申請money swap,服務費會轉到我的帳戶中。鍾孝偉、鄭國進都是我介紹的客戶(原審院13卷第107至113頁)。而附表二編號62至65所示投資人,均陳稱是由葉瓊媚介紹投資。⑹投資人吳碧月(附表二編號7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開始

投資時,王川溢有說如果介紹其他人投資可以拿到服務費,我有拿到鄭羽宴、梁文博部分的服務費(原審院13卷第126頁);而附表二編號73至74所示投資人,均陳稱是由吳碧月介紹投資。

⑺依王川溢電腦列印之客戶資料,投資人謝秀粢(附表二編號1

64)有顧問身分(本案偵3卷第153頁);而附表二編號165至177所示投資人,均陳稱是由謝秀粢介紹投資。其中附表二編號177之廖秉浩,乃是謝秀粢及後述連欽城的共同下線,而附表二編號178至202所示投資人,均陳稱是由廖秉浩介紹投資。

⑻依王川溢電腦列印之客戶資料,投資人沈莉蓁(附表二編號7

9)具有顧問身分(本案偵3卷第153頁);而附表二編號80至89所示投資人,均陳稱是由沈莉蓁或沈莉蓁之下線介紹投資,或投資款項是交給沈莉蓁處理。

⑼依王川溢電腦列印之客戶資料,投資人陳定懋(附表二編號1

10)具有顧問身分,且蔡宏志為陳定懋下線(本案偵3卷第153頁);而附表二編號332至338所示投資人,均陳稱是由陳定懋介紹投資,附表二編號344所示投資人則陳稱是由蔡宏志介紹投資。

⑽依王川溢電腦列印之客戶資料,投資人連欽城(附表二編號2

03)具有顧問身分(本案偵3卷第153頁);而附表二編號204至241所示投資人,均陳稱是由連欽城介紹投資,另附表二編號242所示投資人,依照上述王川溢電腦列印之客戶資料,也是由連欽城介紹,又附表二編號244至253所示投資人,則均陳稱是由連欽城的下線介紹投資,並由連欽城送件。

⑾依王川溢電腦列印之客戶資料,余慧(非本案投資人)具有

顧問身分,而附表二編號243所示投資人為其介紹之客戶(本案偵3卷第153頁);又依王川溢所述,羅乙章乃是余慧的下線(本院4卷第253頁),而附表二編號373至375所示投資人,均陳稱是由羅乙章介紹投資。

⑿依王川溢電腦列印之客戶資料,投資人阮苓(附表二編號3)

具有顧問身分(本案偵3卷第153頁);而附表二編號295至300所示投資人,均陳稱是由阮苓介紹投資,另附表二編號301至306、308所示投資人,均陳稱是由阮苓送件或代收投資款項,足認是阮苓的下線所招攬的投資人。又附表二編號138所示投資人陳怡潔,是因參加王川溢的分享會而參與投資;而依陳怡潔寄送給附表二編號152所示投資人林玠嬉(為陳怡潔招攬之投資人)的電子郵件所示,林玠嬉103年7月份的利息有漏未發給的情形,當時陳怡潔是直接以電子郵件向遠景全球公司反應,且與遠景全球公司人員是以相互熟識之方式對話(原審院13卷第63頁),由此可知陳怡潔乃是屬於王川溢群組下的投資人。再者,附表二編號139至163所示投資人,均陳稱是由陳怡潔或陳怡潔下線介紹投資,其中附表二編號140、143、144所示投資人,均稱將投資款項交付給阮苓,足見陳怡潔及其所招攬的投資人,均應是阮苓的下線投資人。

⒀證人廖文理(非本案投資人,但為王川溢自承會幫其介紹客

戶之人)證稱:如果介紹客戶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案」,可以拿到介紹費,我有介紹他人投資該專案,而我的介紹人是阮苓(C案偵1卷第160至163頁);證人羅雯(非本案投資人)證述:廖文理是我的介紹人,我介紹他人投資,我可以拿到介紹費(C案偵1卷第70頁)。可知廖文理、羅雯分別是阮苓的下線、間接下線,又阮苓具有為王川溢招攬客戶的「顧問」身分,已如前述。而依據附表二編號315至318、544所示投資人的陳述,其等是由廖文理、羅雯介紹而參與投資;另附表二編號319至323所示投資人,均陳稱出金事宜是由廖文理負責,足認是廖文理的下線所招攬的投資人。

⒁證人藍偉峰(非本案投資人)證稱:王川溢有答應我,我介

紹的人除了領投資分紅外,還可以再領業務獎金,徐兆彰是我介紹的人(U案他5卷第240頁)。而投資人徐兆彰(附表二編號272、附表一編號335、336、780)經藍偉峰介紹投資後,依據附表二編號273至277、399所示投資人所述,徐兆彰有再介紹該等人投資。又附表二編號278至288所示投資人,均陳稱是由徐兆彰的下線胡世平(附表二編號277)介紹投資;附表二編號289至294所示投資人,均陳稱是由徐兆彰的下線陳秀婉(附表二編號273)介紹投資。

⒂依王川溢電腦列印之客戶資料,陳燕萩(非本案投資人)具

有顧問身分(本案偵3卷第153頁);而附表二編號310至313所示投資人,均陳稱是由陳燕萩介紹投資,另附表二編號309所示投資人,陳稱是由陳燕萩代收投資款項,足認是陳燕萩的下線所招攬的投資人,而許一婷、田振宇(附表一編號866)也自陳是陳燕萩的下線(U案偵2卷第158至159、457至458頁)。

⒃如前述⑴所列事證,歐邑楓(附表一編號768至770)亦是王川

溢旗下負責招攬客戶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案」的業務人員,而附表二編號339至341所示投資人,均陳稱是由歐邑楓介紹投資,又歐邑楓亦有以其本人及其子女名義為附表一編號768至770所示投資。

⒄依王川溢電腦列印之客戶資料,詹諺蓉(非本案投資人)具

有顧問身分(本案偵3卷第153頁),而附表二編號345所示投資人,陳稱是由詹諺蓉介紹投資。

⒅依王川溢電腦列印之客戶資料,陳明弘(非本案投資人)具

有顧問身分,而附表二編號346、347所示投資人為其介紹之客戶(本案偵3卷第153頁),另附表二編號348所示投資人,則陳稱是陳明弘下線張耿豪(附表二編號347)所介紹投資。⒆本案雖無投資人李武湖(附表二編號77)介紹附表一所示投

資人的事證,但李武湖在原審審理中也證稱:王川溢有說我再找人加入,可以給介紹人回饋0.5%(原審院11卷第272頁),而依王川溢電腦列印之千禧公司客戶資料,李武湖亦有顧問身分(本案偵3卷第153頁)。

⒇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鄭麗琪、袁家珍、沈重宗、吳碧月、柳

淑惠、葉瓊媚、李武湖等人亦為推介人,可能為共犯,故其等所為證詞可疑,且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然而,上述證人的證詞,不但有王川溢電腦列印之千禧公司客戶資料可為佐證,而沈重宗、柳淑惠、葉瓊媚的證詞也可相互為佐,並與被告王川溢前述自承「會有配合的顧問人員轉介客戶」,及其與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二編號67至70都是沈重宗介紹的,附表二編號73至74都是吳碧月介紹的,附表二編號77至78都是鄭麗琪介紹的(本院4卷第195頁),亦均相符,故無辯護人所稱證詞可疑的情形,也顯非作為認定王川溢有罪之唯一證據。⒊同案被告陳宣銘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陳稱:印尼千禧公司會

以印尼當年的銀行利率,加上其所有子公司每年的獲利及結算的股價,決議一個獲利%數回饋給客戶,約在12%至16%之間,之後我會扣掉1%,其餘則回饋給業務及業務所招攬的客戶,由業務自己決定要給客戶多少%。實際跟我接觸的業務,只有5個,其中1個是王川溢,他介紹客戶給我,1年可以賺取約1%,王川溢幫我介紹蠻多的客人(本案他1卷第434、

436、438、463頁、原審院10卷第117頁);同案被告郭彥良於警詢中也陳述:王川溢是業務,負責介紹千禧公司的資訊給客戶(本案他2卷第34頁);同案被告黃智瑋於警詢、偵訊中亦陳稱:王川溢負責業務開拓、招攬客戶(本案他1卷第372、380頁)。足認介紹、招攬客戶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案」,乃是被告王川溢之重要業務項目。

⒋綜上,被告王川溢以親自招攬或透過他人招攬的方式,使眾

多投資人參與「期貨保證金專案」,且從中獲取佣金牟利,足見其並非只是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招攬投資,而是延續數年、經由自身及許多「顧問」人員、不斷擴張招攬投資對象,故其所為,顯是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甚明。

⒌被告王川溢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是以違

反同法第29條第1項為要件,故須行為人有「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的行為,始觸犯該罪,若行為人僅有推介投資,並未實際收受款項或資金,投資人是自行匯往非行為人所掌控之帳戶,則與行為人無關,即非此處所謂「收受」、「吸收」資金之行為。本件投資人的投資款項,都是由印尼千禧期貨公司收受,被告只有推介投資,並未實際收受款項或資金,而未經手該等現金,自未觸犯該罪。然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是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成立,乃是重在非法「經營」,而非形式上經手款項的行為,因此,並非僅有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之人,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72

8 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再者,非法吸金此一犯罪行為,若無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介紹,其可觸及的對象必然會有限縮,而投資人在無人解說、推介、鼓動的狀況下,其投資意願亦當受限,進而使吸金規模難以擴張。從而,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介紹投資,顯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重要內容、不可或缺,自屬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的行為。王川溢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⒍被告王川溢及其辯護人另辯稱:本案另有廖文理等多人從事

推介「期貨保證金專案」並收取佣金,但經檢察官以其等自身亦有投資、至今尚有投資款項未取回,而予不起訴處分。被告本身投資及未取回的投資款,尚高於廖文理等人,與其等狀況並無不同,若向不特定多數人推介投資可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何以廖文理等人未經起訴?足見檢察官所為之處置,理由顯有矛盾。然而,如本院前述犯罪事實所為認定,本院認其他「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業務人員,亦屬本案共同正犯;至於檢察官就個別業務人員是否予以起訴,乃是其依各該案件卷內事證所為的判斷結果,與王川溢情形不必然完全相同,且也屬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結果,本院無從置喙,但其所為之認定、判斷,亦無從拘束本院。

因此,王川溢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⒎被告王川溢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並未參與給予投資人利

息之謀議,對此過程一無所悉,對於「期貨保證金專案」的内部運作方式也不瞭解,而投資人經招攬後,是否通過審核,是否要匯入款項,亦均非被告所能掌握。此外,被告從未參與主導或決策「期貨保證金專案」的企劃或業務員的教育訓練,相關宣傳文宣、簡報等資料亦均非被告所製作,難認被告有與他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犯意聯絡。然而,如前述犯罪事實所載,本院並未認定王川溢有參與其此部分所辯稱的相關事項,先予指明。再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每一階段之行為為必要。而王川溢既然有招攬他人參與「期貨保證金專案」,甚至再三強調其本身亦有大額投資,則其對於該專案的內容必然甚為清楚,而瞭解該專案實質上即是「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契約。又印尼千禧期貨公司,並非依我國銀行法組織登記的銀行,而依據卷內資料,亦無任何事證顯示王川溢有誤認該公司為我國銀行之情,在此情形下,其仍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期貨保證金專案」,使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得經由其及其他行為人的行為,在我國吸收大量資金,則其與其他行為人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犯意聯絡,甚為明確(後述被告黃智瑋、朱明德部分,基於相同理由,亦可認其2人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犯意聯絡,不另說明)。從而,王川溢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⒏被告王川溢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本身即為「期貨保證金

專案」的投資人,介紹引薦親友加入投資,乃是欲共同賺取公司允諾此商品之投資收益,雖有引薦投資人投資該專案並獲取佣金,也只是為自身爭取千禧公司允諾之佣金,與共同犯罪之行為分工,概念上並不相同,故被告並無與其他行為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然而,王川溢既自承主觀上有為了賺取佣金而招攬他人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案」,且如前所述,其亦有親自招攬或透過他人招攬眾多投資人參與「期貨保證金專案」的客觀行為(對象亦非其上述辯稱之親友而已),則其與本案其他行為人,有共同藉由招攬他人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案」之方式,以促成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大量吸收資金之相同意思,甚為明確,自與其他行為人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犯意聯絡。至於其本身有投資該專案,與其是否有為本件犯行之犯意,乃屬二事,並不相互衝突(否則,是否即使為「期貨保證金專案」的策劃、主導者,只要以其個人名義投資該專案,亦可謂其並無犯罪意思?其不合理之處,實屬不言可喻)。因此,王川溢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㈡依據下列證據,可證被告王川溢有就「期貨保證金專案」從

事送件工作⒈被告王川溢供稱:我有從事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客戶開戶文件

的代送工作,工作內容包含將客戶憑證、投資顧問資訊合約書寄回給客戶。我每個月可因此獲得以客戶存入金額0.1%計算的服務費,而不管介紹人是誰,我都可以領到這一筆服務費,錢會匯到我的MONEYSWAP,錢我是領到105年1或2月份。

警方人員於100年10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扣得的投資顧問資訊服務合約,就是我代送的文件(本案警1卷第538至541頁、他1卷第349至352頁、原審院6卷第118頁、原審院18卷第82頁),而此與陳宣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王川溢會幫忙送件,送件的客戶來源不限於他自己或他下線的客戶,其他的也會請他幫忙送(本院6卷第97頁)。並有附表三之表四之一編號9至17所示之扣案投資顧問資訊服務合約可以證明(附表二編號330至332所示投資人之投資顧問資訊服務合約,均屬於此)。⒉證人柳淑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跟沈重宗合作,我收到的

投資案件都送沈重宗(原審院13卷第99、100頁),證人沈重宗於原審審理中也證述:我有跟柳淑惠分享「期貨保證金專案」,柳淑惠所介紹的客戶,會請我幫忙送件,而我會拿過去王川溢的辦公室(原審院13卷第76至83頁),故依據柳淑惠及沈重宗的證詞,柳淑惠所介紹的投資人,會透過沈重宗請王川溢送件,又如前所述,附表二編號67至70、111、268所示投資人,均是由柳淑惠所召募;另呂隆欽(附表二編號96)、梁右言(附表二編號113)均證稱,其等有介紹他人投資,而其等介紹者,會請王川溢送件,而附表二編號97至109所示投資人,均陳稱是由呂隆欽或呂隆欽之下線介紹投資;附表二編號114至117所示投資人,均陳稱是由梁右言介紹投資。

⒊依據扣案之業績總表、客戶資料表,有許多投資人是列在王

川溢的群組下,顯示該等投資人乃是王川溢的客戶,但其中又相當部分的投資人,並無證據顯示是王川溢親自或透過他人介紹而參與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案」,則該等非由王川溢親自或透過他人招攬的投資人,應是由王川溢負責送件,方會列入其群組之下【依據陳宣銘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原審院10卷第126至127、138頁),業績總表等資料內所稱的「通路群組」,代表是該業務人員下所招攬的客戶,但因王川溢與其他業務人員不同,除招攬客戶外,尚有從事送件業務,故無法與其他業務人員為相同解釋,而認其群組下所載客戶,均為其親自或透過他人所招攬】。至於陳宣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一開始客戶簽完(投資資料)會交給我們,而有的會直接傳真給印尼總公司,有的是直接掃瞄、e-mail,到了後期,就都沒有再經過我們了(原審院10卷第109至110頁),似指到了本案行為「後期」,即無送件業務的需求。然而,陳宣銘並未具體指出其所謂的後期,是從何時開始;且如前所述,本案扣案之業績總表、客戶資料表,都是100年10月25日前所取得的資料,與附表一所載本案吸金期間相較,該等資料確實是於本案吸金初期所製作,與陳宣銘前述證詞亦無衝突。因此,無從以陳宣銘上述證詞,為有利於王川溢之認定。

⒋附表二編號324至329、349至359等投資人,均稱是依網路資

訊而投資,再依網路資訊所載,將投資資料寄給王川溢送件(其中附表二編號351部分,雖未清楚陳述相關過程,但其參與情形與附表二編號349、350、351同,故應同樣是由王川溢送件)。

⒌被告王川溢就附表二所載是由其負責送件業務的投資人,雖

有部分予以否認,並表示因網路上並未記載其公司地址,故無因此而由其送件者,另有部分投資人,其則表示無法確認是否由其送件(本院4卷第247至255頁)。然而,王川溢從事上述送件業務,可從中獲取服務費,此經其自陳如前,而為計算、核對自己可獲款項,其必然會製作相關資料作為依據,且其在原審審理中也自陳有製作資料留存對照(原審院18卷第82頁)。但本院前已令其就前述投資人是否屬於其送件業務客戶予以陳明(本院3卷第323頁),其卻只以陳述方式為前述辯解,甚至還有表示無法確認者,並未提出其先前所稱之自行製作資料予以翔實說明;且其所辯,不但與前述證人、投資人所言不符,又無法說明何以部分投資人於業績總表、客戶資料表中,會列在其群組底下,故王川溢此部分所辯,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㈢依據下列證據,可證被告王川溢有就「期貨保證金專案」為

授課及以說明會、分享會加以推廣⒈證人葉緯廷(附表二編號360投資人,並為臺灣千禧公司員工

)證稱:公司資深顧問王川溢會去臺北辦公室上投資顧問類的課程,介紹保證金商品、講解印尼千禧公司投資的內容(本案偵7卷第179至182頁、原審院6卷第157、166頁)。

⒉附表二編號90、136、138所示投資人,均陳稱是聽到王川溢

所主講的說明會、分享會而決定參與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案」。

⒊附表二編號3、77、110、254、263、272、298、300、309、3

15、318、379所示投資人,均陳稱王川溢有授課或在說明會、分享會中主講「期貨保證金專案」,且舉辦之地點不盡相同,而該等投資人的投資過程、投資時間亦有所區別(即該等投資人顯非參加相同場次的課程、說明會、分享會)。

⒋依據被告王川溢於102年11月6日所主講的說明會錄音譯文(

原審院14卷第190至198頁),也顯示其有在該說明會中推廣「期貨保證金專案」。

⒌由上述事證可知,被告王川溢是頻繁的在各處授課、於說明

會、分享會中主講而介紹「期貨保證金專案」,並使在場聽聞的投資人產生投資該專案的意念(參見前述投資人的陳述),則王川溢此部分所為,顯然對於「期貨保證金專案」的推廣具有相當助益,而使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得藉由該專案吸收更多資金。至於王川溢雖再三強調其是「被動」參加上述活動,然而,不論主動或被動,均只是其參與上述活動的動機,並無礙於其參與上述活動,對於「期貨保證金專案」的推廣會具相當助益的認定,併予說明。㈣被告王川溢除親自或透過他人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期貨

保證金專案」外,另就許多客戶從事送件業務,使得非經其招攬的客戶得以順利參與投資該專案,並為對於招攬投資人參與「期貨保證金專案」有所助益的授課、主講等工作,而使參與者產生投資意念、經由其他管道參與投資,則於其參與本案期間,顯然與其他行為人具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故其參與之非法收受存款的金額,除其親自或透過他人招攬者外,尚包含其他行為人所招攬部分。又依據本案卷證資料,並無從確認王川溢是於何時開始從事上述授課、主講等事務,故只能從其招攬投資及送件情形來認定其參與期間。而依照前述認定,王川溢最早參與部分,為招攬投資人張惠慧部分(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206,透過連欽城招攬,且列在「Yuan Jing」通路群組的客戶資料表中),該投資人投資時間為98年10月1日,而最晚參與部分,則是其親自招攬之投資人連欽城(附表一編號119、附表二編號203)所為之最後一筆投資,時間為105年3月23日(此亦為本案最後一筆投資)。因此,王川溢參與本案期間應認為98年10月1日至105年3月23日。而依附表一所載,該段期間投資人參與「期貨保證金專案」的總投資金額,共為8186萬2257.15美元及新臺幣2541萬4100元。㈤被告王川溢及辯護人,另以下列各項理由,主張王川溢就本案欠缺違法性的認識:

⒈被告是因見印尼千禧集團之平台網頁以及鳳凰衛視專訪印尼

千禧集團之報導(原審1卷第194至195頁),加以亦曾親赴印尼參訪,認「期貨保證金專案」是屬合法之金融商品,故從98年開始,即陸續以自己及配偶許稚翎名義投資,直至105年2月2日仍有投資(原審1卷第188頁),至今仍約有新臺幣3千多萬元無法出金。若非認為該專案合法,當無持續加碼之理,並使自己遭受鉅額損失。

⒉被告所辯,與證人林岩峰(曾為中國信託理專)於審理中證

述:「黃智瑋跟我提到『期貨保證金專案』後,我沒有特別去瞭解,因為我沒有專門在做這一塊,但那時我有透過網路查詢千禧這家公司,發現它是印尼的上市公司,黃智瑋也出示其在臺灣經核准開設分公司」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深信「期貨保證金專案」合法,對是否屬於銀行法收受存款一事,更毫無認識及聯想。

⒊檢調人員雖於100年10月間就本案對被告進行調查,但調查結

束後即無任何動作,檢察官也於100年11月7日撤銷對被告入出境之留置通知(本案他2卷第11頁),陳宣銘也到處出國,之後又很長一段期間未就本案提起公訴,再加上陳宣銘告知依其律師分析,本案並無違反銀行法的情形,而此經陳宣銘於111年1月11日審判程序中證述在卷,被告因而相信本件「期貨保證金專案」合法。

㈥被告王川溢以前述理由主張其欠缺違法性的認識,均不可採,理由如下:

⒈關於前述㈤⒈所示理由部分,王川溢此部分主張,雖能證明其

有查證印尼千禧期貨公司的資力狀況,認為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案」安全無虞,甚至可從中獲利,但此只是其以個人理財角度所為的查證,與其是否認知「印尼千禧期貨公司並非依我國銀行法組織登記的銀行,不可在我國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實屬二事。換言之,其在瞭解「期貨保證金專案」在我國是屬非法吸金契約、可能會遭我國司法機關查緝其犯行的狀況下,只要主觀上相信印尼千禧期貨公司願意、有能力履約,自仍有動機持續加碼投資。因此,無從以王川溢本身有大量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案」,即認其欠缺違法性的認識。

⒉關於前述㈤⒉所示理由部分,證人林岩峰於本院審理中為前述

證詞,有特別陳明其是因為僅介紹少數人參與「期貨保證金專案」,不是專門從事此項工作,故未特別深入瞭解該專案相關情形(本院6卷第479頁),而此與被告王川溢招攬眾多客戶,且行為期間曾經搜索、調查,實屬相差甚多,二者實難以比擬。再者,林岩峰另證稱:我知道我國所採取的金融管制措施,只是因為當時時空環境與現在不同,不像現在要查證一些東西可以透過官方網站,當時沒有這種管道,我只有去查證在國外有無這家公司,發現千禧公司在國外就像國內的上市櫃公司,也符合當地一些期貨交易法令(本院6卷第482至483頁),由此可知其也瞭解國內有相關金融管制規定,只是推稱無查證管道(但其既然能查得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在國外的情形,則其以國內公司登記公示資料網站,確認該公司在我國是否為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更屬輕而易舉,故其陳稱無查證管道,應屬推託之詞),並非如王川溢所辯之毫無認識、聯想。又王川溢於偵訊中自承:我有保險工會發的保險從業人員、期貨營業員執照(本案他1卷第350頁),可知王川溢之金融專業知識,並不亞於林岩峰,故其對於本件「期貨保證金專案」涉及非法吸金一事,實非如其所辯之毫無認識、聯想。且王川溢於100年10月25日,即因本件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警搜索、調查(本案警1卷第537頁、他1卷第347頁),卻仍繼續參與本件非法吸金行為直至105年3月間,則其有違法性的認識,甚為明確。⒊關於前述㈤⒊所示理由部分,本案涉及跨國吸金行為,且投資

人眾多,在證據的蒐集上本就需要耗費長久時日,而偵查不公開,又是眾人皆知之事。則被告王川溢在未曾接獲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的情形下,豈會僅因其根本無從探知的偵查作為、檢察官解除其與陳宣銘之限制出境處分,即深信其曾遭搜索、調查的涉嫌犯罪行為乃屬合法?再者,本案檢警人員於100年10月25日第一次對王川溢進行調查後,檢察官於102年8月16日,有再就本案對其進行偵訊(偵3卷第151頁),顯非至起訴之前,均無讓其知悉的偵查作為。況且,於前述2次偵訊後只約1個月的期間,與王川溢有關的投資人,於100年11月間(盧林月嬌、朱淑絹、公凱君、陳怡潔)、102年9月間(鄭素娥、呂隆欽、吳于姍、袁榮泓、劉素吟、劉光昭、陳鈴容),均仍有持續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案」的情形(參見附表一所載),足見王川溢為本件犯行,根本與檢察官是否有偵查作為無關,更加顯示其不可能因為檢察官無偵查作為(事實上亦非如此)、經一段時間後才對本案提起公訴,而認以「期貨保證金專案」在我國吸收資金,乃屬合法。此外,陳宣銘於本院111年1月11日審判程序中是證述:100年被搜索的事情根本就是個烏龍,那件事是因為郭彥良另外有從事二手車買賣,跟人家起衝突,然後被開槍而受傷,偵八隊就去查他的金流,發現他有來自千禧公司的收入,警方因而來公司搜索。之後我的律師在台北跟我們說,郭彥良的受傷單純是郭彥良自己的事情,跟千禧無關,所以對千禧不用擔心,擔心的話,就去出金。當時王川溢好像也在場,而律師並沒有跟在場的人說「期貨保證金專案」是合法的(本院6卷第90至92頁)。故依照陳宣銘的證詞,其辯護人只是說明當時搜索是因郭彥良遭槍擊所致,與銀行法案件無關,並無王川溢及辯護人所稱:「陳宣銘律師分析,本案並無違反銀行法情事」的狀況存在。從而,本案無從以前述㈤⒊所示理由,而認欠王川溢缺違法性的認識。

⒋依據被告王川溢於102年11月6日的說明會錄音內容,其於該

次說明會中提及:「我們這個商品叫做客戶的保證金開戶專案,那其實也不是一個很明顯的商品,它就是一個『開戶的動作而已』,它會跟它集團旗下的期貨公司來做一個開戶的一個程序,那為什麼跟期貨公司來做開戶,因為期貨他有特別的法定部分,這個我們待會再來說。那帶給客戶的部分第一個是保本,他的本金是百分之百保本的部分,那分紅是高於國內的定存,每年、每一年的預定分紅是6%,每一年的預定分紅是6%,預定分紅是6%」、「各位都是熟悉的人,所以我會講的比較直接一點,請你講預定,『因為臺灣有銀行法的部分』,所以希望各位這個部分不能講固定,就是預定」(原審院14卷第191頁,王川溢當庭確認其有為此等陳述,本院4卷第257頁),明確提及「期貨保證金專案」可能會違反我國銀行法的規定,足證其具有違法性的認識,甚為明確。至於辯護人根據此次錄音全部內容,以「王川溢於該次說明會中,一開始先分享網路上可以搜尋得到的鳳凰衛視介紹千禧集團的影片,次談千禧集團的背景狀況和目前在印尼的所有的契約情形,再來介紹『期貨保證金專案』商品及紅利,最後說明開戶方法」,而得出「顯示王川溢確實深信本件商品在印尼是合法的期貨保證金專案,不是存款生息」此一結論。但辯護人所為論述,與王川溢於該次說明會中明白提及:本件「期貨保證金專案」的性質就是開戶而已,不是一個很明顯的商品(所謂「開戶而已」,依一般人的認知,當指開立帳戶存款生息),顯然有所矛盾,自不可採。

⒌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主張:111年4月29日

報載「開第一槍!台新人壽美元利變壽保單遭金管會勒令下架」,可明專業如台新人壽,亦會出現販賣的商品違法而遭主管機關勒令下架停賣的情事。然而,辯護人並未提出其所稱之報載資料內容,則該報導的詳細內容究竟如何?與本案情形有無可相互類比之處?或根本是毫無相關之事?均無可得知,自無從以此為任何認定。

㈦被告王川溢雖聲請傳喚林毅恆、林毅輝及其2人的父親林仲平

,而欲證明王川溢未與其3人有犯意聯絡,並欲查明本件吸金款項下落、如何追回該等款項。然如前所述,本院並未認定王川溢有參與「期貨保證金專案」的規劃、設計,也未認定其與印尼方的共犯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但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被告王川溢既與陳宣銘、黃智瑋等行為人有直接之犯意聯絡,即無礙其與林毅恆、林毅輝2人成立共同正犯);又本件吸金款項去向,本院也已認定是由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取得,至於該等款項如何追回,則顯與本件犯罪事實的認定並無相關。因此,就本件犯罪事實而言,上述證據乃是對於已經明瞭的事項而聲請調查,自無調查之必要。

六、關於被告黃智瑋部分的相關說明㈠關於招攬他人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案」部分:被告黃智瑋在

本院審理中,雖然辯稱其只有介紹陳信宏參與投資,且並未因招攬客戶獲得任何佣金(本院3卷第306至306頁、本院7卷第345頁)。然而:⒈被告黃智瑋於100年3月21日警詢中供稱:我在臺灣千禧公司

任職時是擔任外匯部經理,負責招攬客戶、仲介美元外匯期貨投資交易、代客戶開立外匯帳戶、提供千禧公司指定帳戶供客戶匯款。陳宣銘有指示我以「有下單操作期貨的話就自負盈虧,如果不下單買賣,就可以類似定期存款每年領取本金9%的利息」的方式向不特定人招攬吸收資金,但因為我任職期間很短,所以只有少數客戶是經過我仲介開戶,蔡惠雯及陳信宏2人都是我的客戶,吳阿麵、王雪燕是在我離職之後,透過我介紹跟公司聯絡而投資(本案調查卷第9至11頁);於100年10月25日警詢中陳稱:我是於97年11月進入千禧公司擔任業務員,之後於98年5、6月離職,於100年5月時,又開始幫千禧公司招攬客戶開戶投資。蔡惠雯是我招攬業務的投資客戶(本案他1卷第370、372頁);於100年10月25日偵訊中陳稱:我在千禧公司負責開發客戶的工作,從97年11月開始,98年年中離職,100年4、5月過後有開始再介紹客戶,從97年至今大約有拉到10幾個客戶(本案他1卷第377至378頁),自承其於97年11月至98年5、6月間,及100年5月後至100年10月25日之前,有從事招攬客戶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案」的業務工作,且不論是否在職,均有介紹他人投資,而經其介紹而投資者,有吳阿麵(附表一編號3)、陳信宏(附表一編號5)、蔡惠雯(附表一編號6)、王雪燕(附表一編號867)等10餘人。因此,黃智瑋辯稱:招攬客戶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案」並非我的業務內容,我於100年間並未招攬客戶投資,只有介紹陳信宏投資」等,與其多次供述內容並不相符,已顯示其所辯難以採信。

⒉陳宣銘於100年10月26日偵訊中陳稱:「(問:你的業務有幾

人?)實際跟我接觸的業務只有5個,有黃智瑋、郭彥良、朱明德、黃冠榜、王川溢」【本案他1卷第436頁,至於陳宣銘於原審審理中所證:「黃智瑋只是陸續介紹朋友給我們認識,他並不算真的有參與」(原審院10卷第112頁),不但與其偵訊中的陳述不符,與卷內諸多黃智瑋有招攬投資客戶的事證亦有歧異,而所謂「黃智瑋並不算真的有參與」,更只是陳宣銘的個人意見,自無從採為有利於黃智瑋之認定】;郭彥良在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黃智瑋是業務,負責介紹千禧公司的資訊給客戶;黃智瑋有從事業務工作,招攬自己的客人(本案他2卷第34頁、原審院6卷第4至5頁);另投資人楊燕萍(附表一編號170)於告訴事實補充狀中也指稱是由黃智瑋介紹投資(詳見附表二編號48,對照後述黃智瑋行為期間及楊燕萍所述情節,應僅有100年9月9日該次投資為黃智瑋介紹,其餘應是楊燕萍另行處理)。可知被告黃智瑋前述所辯,與同案被告、投資人的陳述均不相符,更加顯示其所辯並非事實。至於楊燕萍在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在一個直銷的場合中,聽到黃智瑋說他有參加一個存款方案還不錯,自己上網查詢後,才從網路上下載資料填寫,寄到千禧高雄辦事處而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案」(原審院12卷第47至48頁)。然而,黃智瑋於100年10月25日有因本案而遭警方人員搜索,並在黃智瑋處扣得楊燕萍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本案警3卷第697、858頁),而若非楊燕萍是經由黃智瑋招攬投資,黃智瑋何以會無故持有楊燕萍的匯款單據?足證楊燕萍於告訴事實補充狀中的陳述較為可採,而其於原審審理中的證詞,則是迴護黃智瑋的不實陳述,並不可信。

⒊依據被告黃智瑋扣案電腦中所列印之客戶資料表(本案偵3卷

第137頁),在GARY(為黃智瑋英文姓名,參見本案偵3卷第131頁之黃智瑋供述)群組底下,列有投資人蔡惠雯(附表一編號6)、葉玉清(附表一編號868)、施雪(附表一編號869)、王迦宥(附表一編號870),且黃智瑋於偵訊中也供稱:上述客戶資料是用來計算客戶利息及業務人員的佣金,而在GARY群組下的投資人,都是我招攬的客戶(本案偵3卷第131頁);另依扣案之客戶資料表所載(本案警1卷第58頁),在GARY群組底下,除前述蔡惠雯、葉玉清、施雪、王迦宥外,另列有投資人蔣玉菁(附表一編號15)、盧香妹(附表一編號28)、林長興、林汶瑤、林芩瑩(附表一編號22至24)、葉賴(附表一編號106)、許陳慧珊(附表一編號207,為前述投資人楊燕萍的婆婆,參照前述關於楊燕萍的認定,應只有98年11月24日之投資與黃智瑋有關)、張素梅(附表一編號871)、郭麗美(附表一編號873)、廖泳泯(附表一編號872);此外,警方人員於100年10月25日對黃智瑋為搜索時,有在黃智瑋處扣得投資人吳阿麵(附表一編號3)的美元外匯存款契約及客戶憑證(均正本),而客戶憑證上記載吳阿麵的代理人為黃智瑋(本案警3卷第697、848至851頁)。則由上述客戶資料表、扣案文件,也可證明黃智瑋確有從事招攬客戶的業務工作,並招攬多人(不論是其親自招攬或經由其下線招攬,詳後述)參與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案」,並足證黃智瑋所辯難以採信。

⒋依據投資人蔡惠雯(附表二編號52)、林芩瑩(附表二編號5

0)、林汶瑤(附表二編號53)、林長興、林汶瑤、林芩瑩等3人的母親盧香滿(附表二編號47)、盧香妹(附表二編號51)、葉賴女兒葉玉琴(附表二編號54)所述,直接招攬其等投資之人乃是曾瑞益,又未列於前述客戶資料表內的投資人蔡靜綾(附表一編號140、附表二編號384),也陳稱是由曾瑞益招攬投資;而投資人蔣玉菁則陳稱是由保險公司的業務陳建守直接招攬其投資(附表二編號404);另證人林岩峰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投資人吳阿麵是由其直接招攬投資(附表二編號46)。而黃智瑋並就此辯稱:因為曾瑞益說不想用他的名字,所以他招攬的客戶才會列在我的群組下。

然而:

⑴證人曾瑞益在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與黃智瑋是朋友關係,並

因黃智瑋的介紹而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案」,當時我在鉅鑫保險經紀公司任職,以我太太任茜(附表一編號177)的名義投資,而我也有介紹盧香滿、盧香妹、蔡惠雯、葉玉琴等人投資,這些人投資的文件我都是交給黃智瑋,而我並沒有因此獲得佣金,也沒有跟黃智瑋說要把我介紹的投資人掛在他名下(原審院6卷第204至210、213至214頁);而其所述情節與證人任茜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詳見附表二編號58),另黃智瑋於原審審理中,也承認曾瑞益所招攬者之投資文件是由其送交臺灣千禧公司(原審院6卷第215頁)。由曾瑞益、任茜及蔡惠雯、林芩瑩、林汶瑤、盧香滿、盧香妹、葉玉琴、蔡靜綾等人的陳述內容可知,曾瑞益乃是黃智瑋招攬的下線投資人,再由曾瑞益招攬其他投資人參與「期貨保證金專案」,並由黃智瑋處理該等投資人參與「期貨保證金專案」的後續事宜。

⑵證人林岩峰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本身有投資「期貨保證金

專案」,黃智瑋是我之前的同事,是他跟我講解「期貨保證金專案」,之後我有介紹吳阿麵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案」,而吳阿麵投資開戶、出金的事情,我都是請黃智瑋幫我處理,我的佣金也是黃智瑋拿給我的(本院6卷第473至483頁)。由林岩峰上述證詞可知,林岩峰乃是黃智瑋招攬的下線投資人,再由林岩峰招攬吳阿麵參與「期貨保證金專案」,並由黃智瑋處理吳阿麵參與「期貨保證金專案」的後續事宜。至於林岩峰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黃智瑋曾是投信公司的同事,我們離職後就各做各的事情,我不清楚他從事什麼業務,所以我不認為我是他的下線(本院6卷第478頁),然林岩峰此部分陳述,只是其個人的意見,且若非吳阿麵是經由黃智瑋下線所招攬的投資人,何以吳阿麵的客戶憑證上會記載代理人為黃智瑋(如果只是單純傳遞文件,根本不具重要性,並無為該記載的必要)?又何以黃智瑋於警詢中會自承招攬吳阿麵投資?凡此均與常理不符,故無從以林岩峰此部分陳述,為有利於黃智瑋的認定。

⑶郭彥良在偵訊中證述:「遠景」(即王川溢經營之公司)、

「鉅新」(即曾瑞益任職的保險公司)、「品茜」、「盈嘉」、「遠東」都是黃智瑋的體系,這些業務招攬的客戶,黃智瑋都可以分到佣金(本案偵7卷第381頁),並提出配息表作為證據(本案偵7卷第392至404頁,其內所載之業務團隊除前述「遠景」、「鉅新」、「品茜」、「盈嘉」、「遠東」外,另有代表黃智瑋本人的「智瑋」);而黃智瑋於偵訊中也曾供稱:從我扣案電腦中所列印之「鉅新」客戶資料表(本案偵3卷第138頁),裡面所記載的紅利就是佣金,是由我領取(本案偵3卷第131頁),而與郭彥良前述證詞相符。

⑷綜合以上事證可知,被告黃智瑋顯有透過其下線業務員招攬

他人投資以藉此獲得佣金的情形。因此,於前述客戶資料表中,列載在GARY群組底下的投資人,自均應是黃智瑋親自或經由其下線招攬,且黃智瑋可從中取得佣金之投資人,故黃智瑋辯稱:「因為曾瑞益說不想用他的名字,所以他招攬的客戶才會列在我的群組下」、「我並未因招攬客戶獲得任何佣金」,均不可採。

⑸辯護人雖以證人曾瑞益證稱:「我並未因招攬他人投資而取

得佣金」與經驗法則不符,且與證人林岩峰自陳其有因招攬吳阿麵投資而取得佣金,亦有歧異,故而主張曾瑞益所言全屬撇清自己責任的不實說詞,無從以其證詞為不利於被告黃智瑋的認定。然而,曾瑞益所稱其未獲取佣金部分,雖可能為不實陳述,但下線業務人員與其上線各自獲取不同比例的佣金,乃屬業務招攬過程的常態(此由前述⑶中之郭彥良、黃智瑋陳述即可得知),因此,即使曾瑞益有獲取佣金,並無礙於黃智瑋可因曾瑞益招攬行為而分取佣金的認定。再者,如前所述,投資人蔡靜綾也是曾瑞益所招攬,但蔡靜綾並未在客戶資料表中列入GARY群組底下,反而是列在Yuan Jing(即遠景、王川溢)群組底下(本案警1卷第81頁),且曾瑞益本人以任茜名義投資部分,也是如此(本案警1卷第61頁,另黃智瑋於警詢中自承招攬之王雪燕,也是列在此處)。本件若如黃智瑋所辯,是因曾瑞益不想彰顯自己姓名,才將其招攬的客戶列在黃智瑋群組下,則何以蔡靜綾、任茜部分並未比照辦理?反而是在黃智瑋、王川溢有業務合作的狀況下(即黃智瑋入股遠景公司部分,詳後述),基於彼此的佣金分配關係,方可能發生上述移列群組的狀況。從而,辯護人所述所辯,尚難予以採認。

⑹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黃智瑋若如曾瑞益、林岩峰2人所述,何

以相關文件中未有其2人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案」的記載?而相關文件也未有黃智瑋為其2人之代理人或招攬人的記載。此外,卷內也無黃智瑋擔任經銷商或代理人而分得佣金之文件或資料流向,足認黃智瑋並未因招攬客戶而獲得任何佣金。然而,曾瑞益是以其配偶任茜名義投資,且有記載在與黃智瑋有業務合作關係的Yuan Jing(即遠景、王川溢)群組底下,已如前述;又參與「期貨保證金專案」的投資人一旦辦理出金,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就不需再給付投資人利息,按理也無須再交付佣金給業務人員,則相關用以統計投資人利息、業務人員佣金的文件,自然也不需再記載相關投資資訊(後述被告朱明德部分,即明顯有此一情形)。因此,卷內未見林岩峰投資資料,應是因為林岩峰早已辦理出金所致,並無違反常情之處。再者,本案確實存在許多上線經由下線業務員招攬客戶投資的情形(如前述被告王川溢部分、後述被告朱明德部分,並可參附表二之記載),但並未有任何文件有將上線記載為代理人或招攬人的狀況,故此顯然是臺灣千禧公司及印尼千禧期貨公司的文書作業慣例使然,並無從以此反推黃智瑋未經由曾瑞益、林岩峰招攬客戶。此外,黃智瑋因招攬客戶而獲得佣金,除曾經黃智瑋自承在卷外,亦經郭彥良陳述明確,已如前述,且偵3卷第137頁的客戶資料表中也有黃智瑋所分得款項的記載,並非無相關證據可予證明。從而,辯護人前述所辯均不可採,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黃智瑋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黃智瑋以親自招攬或透過他人招攬的方式,使多

達約20位投資人參與「期貨保證金專案」,且從中獲取佣金牟利,足見其並非只是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招攬投資,而是有不斷擴張招攬投資對象的情形,故其所為,顯是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甚明。

㈡關於引薦王川溢加入而招攬他人參加「期貨保證金專案」部分:

⒈被告黃智瑋於98年7月後之當年度某月,入股王川溢所經營之

遠景公司,持股比例為30%,而可依該持股比例分取遠景公司所獲取的收益,此經黃智瑋自承在卷(原審院6卷第109頁、本院3卷第307頁、本院7卷第345頁),且與王川溢陳稱:

「(問:你做代收件開戶的業務多久?)98年金融海嘯開始,由黃智瑋介紹我做此業務」(本案他1卷第350頁);黃智瑋之前在千禧公司任職過,後來他離開千禧公司,進入遠景公司與我合作,介紹客戶給千禧公司。我和黃智瑋就遠景公司的持股比例是7:3,偵3卷第135至136頁的資料,是客戶配息、印尼千禧期貨公司給我及黃智瑋紅利(即佣金)的資料,我們拿到錢之後,會再包紅包給介紹人(本院偵3卷第151至152頁);黃智瑋約於98年下半年投資遠景公司,是遠景公司的股東,他也會介紹人進來遠景公司投資,客戶進來遠景公司投資會投資千禧公司商品或其他商品(見原審院6卷第118 至119 頁),相互符合,並有遠景公司的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為佐證(他1卷第111至112頁),自可認定。

⒉另由上述事證可知,被告黃智瑋有引薦王川溢加入招攬客戶

投資、協助送件,而如前所述,經由王川溢直接、間接招攬或透過王川溢送件的「期貨保證金專案」投資人為數眾多,故黃智瑋上述行為對於「期貨保證金專案」的推廣助益甚大。又黃智瑋不但引薦王川溢加入,甚至入股王川溢所經營之遠景公司,而可分取王川溢因招攬客戶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案」及為客戶送件的收益,並於入股期間有介紹客戶給遠景公司,足見其除引薦王川溢加入外,更欲藉由王川溢的加入而從中分取客戶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案」的相關收益。因此,黃智瑋此部分所為,自亦屬其參與非法收受存款業務行為的一部。

⒊被告黃智瑋於原審審理中雖然陳稱:我不知道遠景公司是如

何開始幫千禧公司處理客戶的資料,是入股遠景公司後,在跟王川溢對帳時,才發現他們有幫千禧公司處理客戶資料(原審院6卷第109至110頁),意指其入股遠景公司時,並無經由該公司獲取「期貨保證金專案」相關收益的意圖。然而,黃智瑋此部分辯解,與王川溢前述證稱:「我是經由黃智瑋的介紹而從事送件業務」,顯然有所歧異。再者,黃智瑋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只知道遠景公司是一家資產管理公司,有幫客戶作資產管理,但遠景公司的詳細營業內容我不是很清楚,是覺得該公司會獲利,才會入股該公司(原審院6卷第110頁),則其既對遠景公司的業務內容不甚瞭解,何以會認定該公司可以獲利?又何以願意入股達30%?所述實與常理不符。反而是因其曾在臺灣千禧公司任職,對於「期貨保證金專案」的收益狀況有相當程度的瞭解,又知悉遠景公司將承作「期貨保證金專案」相關業務,確認必可獲利,方會積極入股遠景公司。因此,被告黃智瑋前述「其入股遠景公司時,並無經由該公司獲取『期貨保證金專案』相關收益的意圖」之相關陳述,顯非事實,無從予以採認。

㈢關於被告黃智瑋行為期間、共同吸金金額的認定⒈被告黃智瑋雖然是於97年底就在臺灣千禧公司任職,但依據

卷內事證,並未發現其從任職開始,就有從事前述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有關的行為,故應以其招募投資人參與「期貨保證金專案」的時間而予認定其行為期間。而前述經其所招攬的投資人當中,最早投資者為吳阿麵的第1筆投資,投資日期為98年3月16日,而最晚投資者則為吳阿麵的第2筆投資,投資日期為100年10月7日。再者,黃智瑋雖自陳於97年底至臺灣千禧公司任職後,只工作約半年就離職,但於98年年中之後,其仍有不斷招募投資人參與「期貨保證金專案」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載),且其在離職之後,又有前述引薦王川溢加入而招攬他人參加「期貨保證金專案」的情形,故其參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行為期間,並未因其離職而中斷,應認從98年3月16日持續至100年10月7日。至於在100年10月7日之後,黃智瑋雖然能因入股遠景公司,而繼續獲得與「期貨保證金專案」相關的收益,但在此時間點之後,依本案卷證資料,未再發現其有直接或間接招攬他人參加「期貨保證金專案」的行為,且亦未發現其有從事其他與本案吸金有關的積極行為,足認其於100年10月7日之後,已退出參與本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而其從遠景公司所獲得的收益,只是之前入股所產生的後續效益,故其參與期間的認定,不應再往後延續。

⒉被告黃智瑋雖提出其98年度、9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本院7卷第163至164頁),藉此證明其於98年5、6月後已從臺灣千禧公司離職,並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有正職工作。然而,本院對於黃智瑋主張其從臺灣千禧公司離職乙事,並未予以否定,只是依據其他事證,而認其行為期間應如前所述。再者,就招攬他人參與投資的業務態樣而言,原本就不以專職為限,以兼職方式從事亦可,且此一業務與其所從事之保險工作,亦不衝突,此由本案有許多投資人都是因保險經紀人的招攬而參與「期貨保證金專案」(參見附表二所載),即可得知。因此,本件無從因黃智瑋有上述正職工作,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黃智瑋是於「期貨保證金專案」招募之初就參與本案;

且依黃智瑋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如果陳宣銘或郭彥良有帶客戶來的時候,我就要放介紹公司的影片給客戶看,再依照陳宣銘跟我講的內容跟客戶介紹(原審院2卷第33頁),足見其就其他行為人招攬之客戶,亦有提供助益;又黃智瑋引薦王川溢加入後,王川溢除從事送件業務外,更藉由眾多「顧問」人員招攬客戶而大幅擴張「期貨保證金專案」的吸金規模,且黃智瑋亦因引薦王川溢加入而隨之提升其因「期貨保證金專案」獲取的收益,均如前述。綜上事證,足認黃智瑋與其他行為人之間具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故其參與非法收受存款的金額,應包含其行為期間,由其親自或透過他人招攬者,及由其他行為人所招攬部分。而依附表一所載,98年3月16日至100年10月7日此段期間,投資人參與「期貨保證金專案」的總投資金額,為696萬0868美元及新臺幣412萬0100元。

㈣辯護人雖主張:黃智瑋也是相信陳宣銘的投資人,投資金額

高達11萬美元(本院7卷第177至182頁),本身損失慘重,難認其與陳宣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而,本院並未認定「期貨保證金專案」有何以詐術向投資人詐騙財物情事,已如前述,則黃智瑋認為該專案可以有穩定利息收入而參與投資,亦屬其個人理財行為,此與其在「知悉印尼千禧期貨公司並非依法組織登記的銀行而非法在我國吸金」的情形下,卻仍參與非法吸金犯行,實屬二事。換言之,即使「期貨保證金專案」在我國是屬非法吸金契約、以該專案吸金之犯罪行為會遭我國司法機關查緝,但只要印尼千禧期貨公司願意履約,投資人仍可取回本金及契約所約定的利息,對同時具有投資人身分的非法吸金共犯而言,當有為圖取該專案所宣稱之收益而加入、甚至持續增加投入金額之舉。因此,無從以黃智瑋本身亦有參與「期貨保證金專案」,即認為黃智瑋未與其他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從予以採認。

七、關於被告朱明德部分的相關說明㈠關於招攬他人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案」部分:被告朱明德在

本院審理中,雖然辯稱其只有介紹好友柯傳鏢、楊金財及獅子會的獅友林憲昭、宋建昌等4人參與投資,且並未因此獲得任何佣金(本院3卷第253至254頁)。然而:

⒈被告朱明德於警詢中自承:我在國內有推介5至6個人,在國

外有推介10幾個人參加(本案警4卷第210頁);在原審審理中供稱:本件投資者由我介紹者,大概有10來個,總金額大概幾百萬台幣,對象是我的親友、還有獅子會會員(原審院18卷第8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曾陳稱:我有找親友、岳母、以前學校老師、教授、獅子會的朋友等人來捧場投資(本院7卷第334、345頁,即對象並非只有其前述辯稱之好友、獅子會獅友)。因此,朱明德辯稱其只有介紹柯傳鏢、楊金財、林憲昭、宋建昌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案」,顯與其多次供述內容不符;且與陳宣銘在原審審理中證稱:朱明德介紹10至20個客人(原審院10卷第107頁),亦有歧異,足見朱明德此部分辯解難以採信。

⒉依據扣案業績總表所載,於100年4月結算利潤時(含投資人

的利息及業務人員的佣金),在「通路群組:朱明德」底下,列載有22筆投資資料,投資人則有郭中用(附表一編號38)、楊金財(附表一編號48)、李俊賢(附表一編號57)、宋建昌(附表一編號102)、邱文卿(附表一邊號115)、林憲昭(附表一編號119)、李汶泰(附表一編號871)、董韋廷(附表一編號875)、沈成美琳(附表一編號879)、謝明哲(附表一編號876)、孫家德(附表一編號877)、陳曉音(附表一編號876)、沈曉鈴(附表一編號880)、王玲曼(附表一編號881)、羅金淑(附表一編號882)、王鶯銹(附表一編號883)、黃玉華(附表一編號884)、賴秀珠(附表一編號885)等18人(業績總表卷第44頁)。而其中楊金財、宋建昌、林憲昭等3人,均是被告朱明德自承介紹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案」之人(此時柯傳鏢尚未投資)。再佐以陳宣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扣案的業績總表,是印尼那邊製作再由我列印出來,印尼那邊的製作依據,應該是客戶的匯款資料。製作該業績總表的目的是用以發放客戶的利息及業務的佣金,總表內所稱的「通路群組」,代表是該業務員下所招攬的客戶。又相關的佣金,業務人員應該都有拿到,不然一定會有抱怨,至於實際給業務人員的佣金數額,因為是郭彥良決定的,所以我並不清楚(原審院10卷第126至127頁),另郭彥良於原審審理中也證述:業績總表通路群組下所載客戶,就是該通路群組的人所招攬的客戶(原審院6卷第15頁),足見上述業績總表所載者,即應是經朱明德招攬而參與「期貨保證金專案」的投資資料(含直接招攬及間接招攬,詳後述)。而由上述業績總表的記載,可知經朱明德招攬而參與「期貨保證金專案」的投資人多達18人,更加顯示朱明德辯稱其只有介紹4人投資,並不可採。

⒊依據扣案100年10月份利潤結算表所載,就「通路群組:朱明

德」底下,列載有45筆投資資料,投資人多達30餘人,而被告朱明德自承介紹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案」之楊金財、宋建昌、林憲昭、柯傳鏢等4人都列在其中(本案警1卷第36頁)。再佐以陳宣銘在原審審理中證述:上述利潤結算表也是印尼那邊製作的,由我印出來,這張表是在講投資人的投資金額(原審院10卷第128頁),及前述陳宣銘、郭彥良對於「通路群組」所代表意涵的解釋,可知利潤結算表所載者,乃是經朱明德招攬而參與「期貨保證金專案」的投資資料,而其內所載投資人既多達30餘人,由此也可證明朱明德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信。

⒋辯護人雖主張:依據陳宣銘的證詞,其並不確知業績總表、

利潤結算表的製作依據、憑證為何,且陳宣銘也證稱沒有與朱明德確認裡面記載的內容(其證詞見原審院10卷第128頁),而朱明德亦沒有在業績總表、利潤結算表上簽名確認其上記載的客戶是其所招攬。另外,也沒有證據顯示朱明德確有領取上述業績總表、利潤結算表內的佣金。因此,無從以上述業績總表、利潤結算表為不利於朱明德的認定。然而:⑴前述業績總表、利潤結算表在「通路群組:朱明德」底下,

列載有被告朱明德自承介紹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案」之楊金財、宋建昌、林憲昭、柯傳鏢等4人,已如前述,足證該等資料的記載內容有相當的信憑性,並非隨意製作產生。

⑵依據扣案100年5月份業績總表所載,就「通路群組:朱明德

」底下,列載有19筆投資資料(業績總表卷第178頁),與上述前一月份的業績總表相較,減少投資人郭中用於99年3月15日(金額2萬4000美元)、99年4月27日(金額3萬美元)的2筆投資及投資人沈成美琳於100年1月14日(金額2萬美元)的1筆投資。而依據卷內出金資料,郭中用及沈成美琳上述3筆投資,分別於100年4月25日(郭中用)、同年月22日(沈成美琳)辦理出金(業績總表卷第54頁)。由此可知,前述業績總表確實是依據投資人真實的投資、出金狀況而製作,具有高度的可信性。

⑶比較扣案100年10月份利潤結算表及100年5月份業績總表的記

載內容,於100年10月份時,「通路群組:朱明德」底下有多出柯傳鏢、陳麗萍2名投資人(未因本案而製作筆錄的投資人不予列入)。而依據柯傳鏢於警詢中所述,其是於100年間,經由朱明德的介紹而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案」(本案偵4卷第238頁);另證人陳麗萍雖未具體指稱其是由何人招攬投資,但證稱其投資款項是委請朱明德代為交付,之後也是透過朱明德辦理出金(本案偵4卷第217至219、221至223頁、原審院7卷第21至24頁,至於陳麗萍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其並未委請朱明德處理上述事宜,但陳麗萍從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稱其知悉朱明德,足證其不可能對朱明德有所誤認,再佐以其始終未能陳明是經由何人介紹投資,可知其有迴護相關招攬人員的情形,而應以其偵訊中的陳述較為可採)。而柯傳鏢、陳麗萍2人既均經由被告朱明德而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案」,由此也可佐證前述利潤結算表、業績總表確實是依據真實的投資狀況而製作。

⑷本件扣案之100年10月份利潤結算表,除列有「通路群組:朱

明德」的投資人資料外,另列有「通路群組:宋建昌」的投資人資料(本案警1卷第35頁),經比較此2份利潤結算表後,可以發現:「通路群組:宋建昌」底下共有36筆投資資料,且該36筆投資資料,與「通路群組:朱明德」底下的45筆投資資料全部重複,僅是「通路群組:朱明德」底下的投資多出編號1至4、6、14、17、31、44等9筆投資,而該等投資的投資人分別為:楊金財(2筆)、李俊賢、李汶泰、謝明哲、黃玉華、柯傳鏢、葉倍豪、林育賞(本案警1卷第36頁)。又宋建昌是經朱明德招攬而參與「期貨保證金專案」,已如前述,故其2人即有俗稱之「上、下線」關係,而郭彥良於原審審理中也明確證述:宋建昌是朱明德的下線(原審院6卷第15頁)。再佐以前述陳宣銘、郭彥良對於「通路群組」所代表意涵的解釋,及朱明德於警詢中自承:宋建昌的團隊,有在我承租的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辦公室,經營臺灣千禧公司的業務(本案警3卷第872、879頁)、陳宣銘於偵訊中陳稱:宋建昌是朱明德介紹認識的,他也算是幫我介紹客人去投資的朋友(本案偵3卷第182頁),可知朱明德有經由宋建昌招攬客戶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案」,並納入朱明德招攬業績中。再者,依據上述利潤結算表中所載朱明德可獲得的佣金比例(投資人可獲得的利息利率達10%以上者,因高出其他投資人甚多,自會影響業務人員佣金,故不予論列比較),前述只有列於「通路群組:朱明德」底下的投資人,朱明德可獲得的佣金比例記載為11.5%、10.5%、12.5%,而與「通路群組:宋建昌」重複的投資人,朱明德可獲得的佣金比例則僅為3.5%,低於宋建昌可獲得之11%。而此佣金分配比例,與一般招攬業務的分配模式相符(投資人的直接上線獲得較高比例的佣金,而隔代上線雖亦可經由其下線招攬客戶而獲得佣金,但比例較低。就此佣金分配模式,同案被告郭彥良於偵訊中也如此陳述,本案他2卷第45頁),更加可以證明前述利潤結算表是依據真實的投資狀況而製作無誤。

⑸前述業績總表、利潤結算表,既有其他事證可以佐證其真實

性,自不因陳宣銘未能說明其製作依據、未經朱明德確認其內容而受影響其記載內容的可信性。從而,辯護人前述所辯,並不可採。至於同時列在100年10月份利潤結算表「通路群組:朱明德」、「通路群組:宋建昌」底下的投資人邱文卿(附表一編號115),雖於偵訊中陳稱其是經由陳宣銘招攬投資,並未提及其投資與朱明德或宋建昌有關(本案偵7卷第437至438頁)。但本案警方人員至朱明德所承租的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辦公室搜索時,有在宋建昌所使用的辦公區域,扣得2份「期貨保證金專案」之投資顧問契約,此經朱明德陳明在卷(本案警3卷第871至872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以證明(本案警8卷第12頁),而簽署該2份投資顧問契約的投資人,1份為宋建昌本人,另1份即為邱文卿(本案警3卷第912至920頁),倘若邱文卿不是由宋建昌所招攬,何以其會被列入「通路群組:宋建昌」底下?且其所簽署的投資顧問契約又何以會在宋建昌辦公處所遭查獲?足認邱文卿前述偵訊中的證述應有所隱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朱明德的認定。另陳宣銘於原審107年7月9日審判程序中雖曾證述:在我心中的認知,投資人郭中用不是朱明德介紹的,而是郭彥良介紹的(原審院10卷第123頁),但陳宣銘於同次審判程序中,對於起訴意旨認為是由朱明德所招攬之其他投資人,均陳稱不知道相關招攬過程(原審院10卷第123頁),則其所謂「心中認知郭中用是由郭彥良所招攬」的依據為何?實有所疑。再者,陳宣銘在該次審判程序作證時,郭彥良已經死亡(其是於107年5月28日過世),故陳宣銘是否為迴護朱明德而因此將招攬投資乙事推稱是郭彥良所為,更有可疑。此外,依據扣案100年4月份業績總表所載,郭彥良亦有自己的通路群組,但底下投資人並未記載郭中用(業績總表卷第47頁),故陳宣銘所言顯與業績總表之記載不符;又依陳宣銘所述,業績總表乃是發給業務人員佣金的依據,影響各業務人員每月的實際利得,若郭中用是誤載在朱明德群組底下,招攬之業務人員當會反應其未取得應取得的佣金,在此情形下,陳宣銘自會究明實際招募過程,豈會於作證時,僅有「心中認知郭中用是由郭彥良所招攬」此一結論?足認陳宣銘所言並非事實,無從為有利於朱明德的認定。⒌被告朱明德雖另辯稱:我只有介紹客戶給陳宣銘認識,投資

細節都是陳宣銘與客戶在談,所以我並沒有領取佣金(本院3卷第254頁),而柯傳鏢在原審審理中也證稱:我只有經朱明德介紹認識陳宣銘,是在前往印尼千禧集團參訪後,才決定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案」(原審院6卷第51至68頁),證人林憲昭在原審審理中則證述:我是為了捧陳宣銘的場才投資,朱明德並未因我投資而獲得佣金(原審院7卷第17頁)。然而:

⑴柯傳鏢於原審審理中的前述證詞,與其在警詢、偵訊中明確

證稱:我是因為公司前輩朱明德跟我分析,告訴我可依印尼牌告利率獲得紅利,問我是否要投資,才投資1萬1000美元(本案偵4卷第238、251頁),顯然有所矛盾,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言是否可信?已甚為可疑。又證人林憲昭在偵訊中證稱,關於可以領取多少紅利,是由朱明德向其說明(偵3卷第179頁),意指是由朱明德向其解說「期貨保證金專案」的內容,故其於原審審理中的證詞已與其偵訊中所言歧異;且林憲昭於原審審理中另證述:我因為從二樓摔下來,對於何人跟我介紹投資方案內容,我已經很模糊了(原審院7卷第17頁),而自陳其在原審審理中有因受傷而記憶受損的狀況,則其在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詞的可信性,自有可疑。此外,柯傳鏢、林憲昭2人在原審審理中的證述,又與業績總表、利潤結算表的記載不符,更加證明其2人於原審所為證詞難以採信,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朱明德的認定。

⑵陳宣銘於100年10月26日偵訊中陳稱:「(問:你的業務有幾

人?)實際跟我接觸的業務只有5個,有黃智瑋、郭彥良、朱明德、黃冠榜、王川溢」(本案他1卷第436頁),並於102年8月19日偵訊中陳述:(問:幫你介紹客戶還有誰?)當時很多人幫我介紹,我(應為贅字)最好的是朱明德(本案偵3卷第183頁);郭彥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也陳述:朱明德的分工,是協助陳宣銘介紹客戶投資;朱明德有從事業務工作,招攬自己的客人(本案他2卷第34頁、原審院6卷第4至5頁);證人陳衛民也在偵查中證稱:我曾經由友人朱明德的介紹,幫臺灣千禧公司員工進行禮儀、在網路擷取財務資訊的教育訓練。臺灣千禧公司的副總是郭彥良,他負責該公司的業務,也就是找投資人開戶將錢匯過去印尼,而朱明德是掛名顧問,工作跟郭彥良差不多(本案偵4卷第379頁)。因此,被告朱明德前述辯解,與陳宣銘、郭彥良、陳衛民3人一致陳稱朱明德有擔任業務工作、負責招攬客戶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案」,顯然有所出入,而可證明朱明德所辯難以採信。

⑶被告朱明德於警詢中供稱:「(問:臺灣千禧公司利用美元

外匯存款年息9%方式,向不特定人事吸收資金是如何聯繫分工?投資過程為何?)實際是客戶得5至6%,其餘是業務所得。就客戶直接匯款至印尼千禧公司開戶,臺灣千禧公司負責代辦,等印尼那邊辦好後寄回臺灣千禧公司,再由陳宣銘轉交給客戶」(本案警3卷第878頁);在偵訊中也供稱:「(問千禧公司用美元做外匯的計息是5%還是9%?)顧客這部分是年利率5-6%,至於所謂的9%,是指如果顧客是5%,剩下的4%是業務的,如果是6%剩下的3%是業務的(本案他1卷第415頁),可知其對於本件「期貨保證金專案」的運作模式、佣金分配比例,顯然甚為瞭解。而朱明德若只是單純引介他人給陳宣銘認識,而不對客戶解說專案內容,亦不領取佣金,其對上述事項何以會如此瞭解?再佐以警方至被告朱明德所經營之八品公司搜索時,有扣獲多達20張的開戶流程表單(本案警4卷第2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而依被告朱明德於警詢中所述,該等開戶流程表單為「千禧公司」的開戶流程(本案偵6卷第253-1頁),而若非其有從事招攬「期貨保證金專案」的業務工作,有持開戶流程表單向客戶解說的需要,何以會持有如此多張的開戶流程表單?綜上事證,也可證明朱明德辯稱:「我只有介紹客戶給陳宣銘認識,投資細節都是陳宣銘跟客戶談」,並不可採。

⑷被告朱明德既從事招攬「期貨保證金專案」的業務工作,則

其因此領取業務佣金,實屬事理之常,而就此部分,前述業績總表、利潤結算表的記載,也甚為明確。且郭彥良於偵訊中,也證述朱明德確實可分得佣金(本案偵7卷第381頁),並提出配息表作為證據(本案偵7卷第392至404頁,其內所載之「八品」即代表朱明德)。故朱明德辯稱其並未因介紹他人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案」而獲取佣金,顯然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⒍綜上,被告朱明德以親自招攬或透過他人招攬的方式,使多

達數十位投資人參與「期貨保證金專案」【即前述業績總表、利潤結算表所載投資人(分別為附表一編號38、48、57、

101、102、115、119、189、874至906等投資人,其中楊金財於104年11月20日所為之投資,依據後述朱明德行為期間,應與朱明德無關),至於起訴書所載其他列入朱明德群組之投資人,則查無足夠證據可以證明,故不予論列(本案調查卷第73頁之99年12月份配息結算表「通路群組:朱明德」底下,雖有記載該等投資人,但此份資料未經起訴書引為證據,且在朱明德爭執其真實性的狀況下,於本案審理過程中,並未如同前述業績總表、利潤結算表,經陳宣銘或其他證人確認其製作目的,故不予以作為認定朱明德犯罪事實之證據)】,且從中獲取佣金牟利,足見其並非只是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招攬投資,而是有不斷擴張招攬投資對象的情形,故其所為,顯是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甚明。

㈡關於為臺灣千禧公司進行教育訓練、幫忙雜誌編輯部分:

⒈被告朱明德於警詢中自承:我有擔任臺灣千禧公司的顧問,

幫忙雜誌編排及擔任講師,每編排一期雜誌,陳宣銘會給我新臺幣約2至3萬元,擔任講師部分,每個月則會給我新臺幣2至4萬元,我因擔任顧問總共獲得約新臺幣60至70萬元的報酬(本案警3卷第875頁)。故朱明德在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在臺灣千禧公司是擔任無給職的顧問,顯與其先前所言矛盾,並不可採。

⒉被告朱明德自承其擔任臺灣千禧公司講師,授課地點是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9樓(本案警3卷第876頁),而依據證人林憲昭在偵訊中所證:我沒有幫千禧公司招攬客戶,但會介紹朋友去9樓(指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聽朱明德講投資印尼千禧公司期貨的事情(本案他3卷第178頁),故朱明德擔任臺灣千禧公司講師,其講授內容即應是本件「期貨保證金專案」相關投資事宜。至於林憲昭在原審審理中證述:「(問:是否知道朱明德有無在千禧公司任職,或是提供上課、講習的活動?)沒有」,但林憲昭此部分證詞,不但與其偵訊中的證述不符,且與朱明德自承有擔任臺灣千禧公司講師,亦屬矛盾,顯屬迴護朱明德的不實陳述,難以採認。⒊朱明德雖然辯稱其擔任講師是教授臺灣千禧公司員工關於電

話禮儀、形象化妝等課程,但其所為辯解,已與證人林憲昭前述偵訊中的證詞不符,則其所言是否屬實?已令人有所懷疑。再者,朱明德供稱其擔任臺灣千禧公司講師是領取月薪,已如前述,而對於員工就「電話禮儀、形象化妝」等事項進行教學,按理並不需每月持續進行教學而給付月薪(正常而言,應是每隔相當期間才進行一次教學,並給付講師該次課程的講授費用);反而是就「期貨保證金專案」相關投資事宜進行講授,會因不斷有投資人加入投資、持續有部分投資人兼任業務而招攬客戶等情事發生,方有持續進行教學而給付月薪的需求。因此,由朱明德領取薪資的型態來看,更加顯示證人林憲昭前述偵訊中的證詞應較為可採,而朱明德此部分所辯,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又朱明德既是就「期貨保證金專案」相關投資事宜進行講授,則其授課工作顯然對於招攬投資人參與「期貨保證金專案」有所助益。⒋關於被告朱明德所稱之幫忙雜誌編輯工作,依據其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中所述(偵3卷第174頁、原審院18卷第83頁),主要是指安排「商天下雜誌」進行採訪;又依朱明德於警詢中所述,該雜誌採訪內容是用來介紹千禧公司的背景及獲利狀況,並會介紹如何開戶及匯款方式(本案警4卷第209頁)。

另依據投資人黃裕發所提供的「商天下雜誌」內容,其內確實有提及:「臺灣千禧推出固定收益的投資計畫,強調以不下單為主,但可維持5-6%的回報率」,並輔以:「千禧集團是東南亞最大金融集團,在印尼已有逾30年歷史」等內容,藉以彰顯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案」的安全性(本院3卷第457至460頁,另該報導也有提及前述之宋建昌為千禧團隊成員,併予指明)。又「商天下雜誌」雖是在馬來西亞出版,但本件警方於搜索時,在多處均扣得該雜誌(參見附表三所載),且投資人黃裕發亦能提出該雜誌,可知該雜誌有在招攬「期貨保證金專案」過程中加以使用,藉以強化投資人的投資信心、意願。因此,朱明德所從事的幫忙雜誌編輯工作,對於招攬投資人參與「期貨保證金專案」亦有助益。

⒌被告朱明德除親自或透過他人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期貨

保證金專案」外,另從事對於其他人員招攬客戶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案」有所助益的授課、幫忙雜誌編輯等工作,則於其參與本案期間,顯然與其他行為人具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故其參與非法收受存款的金額,除其親自或透過他人招攬者外,尚包含其他行為人所招攬部分。

㈢依據被告朱明德於警詢中所述,其雖供稱其是從98年8、9月

間開始擔任臺灣千禧公司的顧問,但也強調詳細日期其已經不記得(本案警3卷第873頁),而依據本案其他卷證資料,並無從確認朱明德是於何時開始從事上述授課、幫忙雜誌編輯等工作,故只能從其招攬投資情形來認定其行為期間。而依照前述業績總表、利潤結算表所載,朱明德最早招攬之投資人,投資日期為99年3月15日(附表一編號38郭中用部分),最後招攬的投資人,則是於100年10月4日投資(附表一編號906李正莉部分),故其參與本案期間應認為99年3月15日至100年10月4日。而依附表一所載,該段期間投資人參與「期貨保證金專案」的總投資金額,為590萬0868美元及新臺幣150萬1100元。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朱明德辯護稱:⒈朱明德是透過陳宣銘介紹,

才知道本件「期貨保證金專案」,且朱明德本身也有投資,主觀上認為此為一合法投資管道,並不知道是屬於吸金騙局;⒉朱明德對於本件「期貨保證金專案」要給付給投資人多少利息,並未參與討論,也無決定權,並非千禧公司內具有決策能力的幹部或高層人士,只是單純基於介紹親友投資的立場去介紹他人參與該專案。然而:

⒈關於上述辯護意旨⒈部分,如前所述,本院並未認定本案以「

期貨保證金專案」吸收資金,另存有施用詐術而詐欺取財的情形,自無辯護人所稱之「吸金騙局」可言。又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的成立,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為其要件,因此,行為人用以吸收資金的契約、專案,在國外是否為合法的金融商品,並非重點,只要行為人瞭解吸金主體在我國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的銀行,卻仍共同參與該吸金主體之收受存款行為,即構成該罪。而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朱明德有誤認「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在我國是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的銀行」的情形,因此,即使其認本件「期貨保證金專案」在印尼為合法投資管道,也對其前述犯行的成立不生影響。

⒉關於上述辯護意旨⒉部分,依據本院前述認定,已認被告朱明

德並非「在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內居於主導地位,可透過其對該公司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該公司犯罪之自然人」,故不屬於「法人行為負責人」,但其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仍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亦如前述。又朱明德招攬客戶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案」可獲得約定之佣金,已如前述,且其不但自己招攬客戶,還透過宋建昌招攬客戶,並擔任臺灣千禧公司講師、幫忙雜誌編輯,而使「期貨保證金專案」可擴增其招攬範圍,故其所為顯非辯護意旨所稱「單純基於介紹親友投資的立場去介紹他人參與該專案」。

⒊從而,辯護人前述主張,均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朱明德的認

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宣銘、王川溢、黃智瑋、朱明德前述犯行,均足以認定,並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的規定已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 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是將加重處罰條件1 億元之計算標準,由「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又依照立法理由的說明,修正前規定所稱「犯罪所得」的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而因考量:「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故為上述修正。可知修正後規定關於上述「1 億元」金額的計算,是將原本應計入之「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刪除,而屬加重處罰條件的限縮,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的規定。

二、所犯法條部分: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

立之特別要件,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行為人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但知情而參與吸金犯行,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並得依同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㈡如前所述,被告陳宣銘、王川溢、黃智瑋、朱明德4人於參與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行為期間,印尼千禧期貨公司所收受的資金總額(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均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又陳宣銘乃是法人行為負責人,故其本件犯行,是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 項後段的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另王川溢、黃智瑋、朱明德3人,雖不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但其3人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陳宣銘等人(含附表六編號1之行為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的規定,仍以正犯論。故王川溢、黃智瑋、朱明德本件犯罪行為,都是犯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的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㈢起訴書就被告4人前述犯行,均認應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雖有未合,但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的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㈣被告陳宣銘、王川溢、黃智瑋、朱明德4人就前述犯罪事實,

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附表六編號1、3、7所載之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事法中的部分犯罪型態,本質上就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的特徵,若於立法時將其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的犯罪意思,在密切接近的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多次的犯罪行為,且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也可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即應只成立「集合犯」的實質上一罪。再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業務」,乃是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即屬立法者所規範應屬集合犯的犯罪態樣。本件被告4人於前述期間先後多次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的行為,均是以相同的專案內容招攬他人投資,且如前所述,期間並無因遭搜索、起訴而中斷犯意再另起犯意的情形,足見應是基於概括的犯罪意思為該等行為,且該等行為的時間密切接近,在客觀上也可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依據前述說明,其等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附表一未經檢察官起訴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相關情形詳如附表一所載,起訴部分註記為「本案」,註記為「A案」至「U案」者,均為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註記為「本院職權加入」者,則是卷內資料足認投資人有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案」而未經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者),或為事實上一罪,或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黃智瑋、王川溢、朱明德不另為無罪諭知及併案意旨認被告陳宣銘、王川溢另涉犯詐欺取財罪之說明㈠本件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黃智瑋、王川溢、朱明德於前述行

為期間(如前所述,依序為98年3月16日至100年10月7日、98年10月1日至105年3月23日、99年3月15日至100年10月4日)之外的時間,另有參與其他部分之非法吸金行為(範圍詳如附表一所載「本案」前述行為期間以外部分),故而認為其3人此部分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的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然而,黃智瑋、王川溢、朱明德3人參與本案的行為期間,已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詳述如前,而檢察官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3人於前述行為期間外,亦有參與本案,自難認其3人有此部分的被訴犯行。此部分本應為其3人無罪之諭知,但依據本件公訴意旨,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3人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如附表四所載之D案至N案、P案至R案、U案等併案意旨,分別

認被告陳宣銘、王川溢就該等併案事實,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上述併案意旨書,均未於併案事實欄載明其2人所施用的詐術為何,僅以投資人事後未能依約取得本金、利息,即認其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本件「期貨保證金專案」推出多年,依據本案卷證資料,投資人於先前數年均能順利出金、定期領取利息,故無從以印尼千禧期貨公司之後因故無法履約,而推認其推出該專案時,自始即有不欲履約之詐欺犯意,已如前述,自難論認陳宣銘、王川溢另犯有詐欺取財犯行。而此詐欺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只是促請法院注意),故由本院說明如上即可,不需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此等部分犯罪事實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已全部經本院併予審理,且檢察官認為構成詐欺取財部分,亦無從與違反銀行法部分,再於事實中予以分割,故不需再為退併辦之處理,併予說明。

五、刑的加重減輕事由:㈠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部分:

⒈被告黃智瑋、朱明德2人均非法人行為負責人,亦非本件主要

負責招攬客戶之人,參與犯罪時間亦較為短暫,故其2人犯行之可責性較被告陳宣銘等法人行為負責人輕微,故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王川溢雖非法人行為負責人,但考量其經由親自及透過

為數甚多的「顧問」人員,大量招攬客戶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案」,另藉由附表六編號5所載的其他分工行為,使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得大幅擴張吸金規模,且犯罪時間持續超過6年,故其實居於本件犯罪的重要地位,其惡性、可責性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的被告陳宣銘相較,並無甚大差距,故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陳宣銘既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的身分,即不符刑法第31

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規定的要件,自無從依據該規定減輕其刑。㈡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被告陳宣銘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涉及跨國金融專業,且印尼

千禧集團在印尼當地確為合法且知名的公司,而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5歲,智慮尚淺,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但相關資金確實都有匯進印尼千禧集團旗下相關公司帳戶,被告獲利僅投資金額之1%,尚非甚鉅。且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又被告犯後深感歉疚、痛苦,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106年11月1日、11月14日配合印尼當地警方以證人身分提供證詞(原審院9卷第36至37頁),犯後態度良好,故被告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黃智瑋及辯護人亦主張:被告只是受陳宣銘僱用,領取固定薪資辦理行政事務(上網查詢資料、代轉客戶文伴、陪同匯款等),非以招攬投資人為其主要業務,且參與時間僅約5個月,僅獲利薪資新臺幣15萬元,對投資人造成之損害有限,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被告陳宣銘乃是印尼千禧期貨公司以「期貨保證金專案」在我國吸金的主導者,且犯罪時間長達7年之久,吸金規模超過新臺幣24億元,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又其犯罪所得經本院估算後,有114萬4685美元及新臺幣229萬3854元之多(詳後述),獲利非少;另被告黃智瑋參與的時間、在本案中的角色分工、所獲取的犯罪所得(詳後述),依據本案卷內事證,均非如同其前述主張,故其所稱有情輕法重情狀的前提事實,並不成立。再者,依據卷內事證,亦未顯示陳宣銘、黃智瑋2人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另對照其2人的犯罪情節,及黃智瑋上述犯行前述減輕其刑後的處斷刑,即使考量其2人及辯護人前述其他情狀,本院也認為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因此,陳宣銘、黃智瑋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予以採認。㈢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

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被告黃智瑋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狀表示願意繳回法院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本院7卷第149頁),但其就此部分又具體陳稱:被告犯罪所得應只有5個月的薪資即新臺幣15萬元,願意於言詞辯論前先行繳回(本院7卷第165頁),而此金額與本院後述所認定之19萬3470美元及新臺幣21萬6998元,實屬差距甚多;且黃智瑋於偵查中亦未自白犯行,自無從適用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六、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為被告陳宣銘、王川溢、黃智瑋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事證明確,因此予以論處罪刑;另就被告朱明德部分為無罪判決,雖然已說明其論認依據,然而:

㈠被告朱明德確實有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已詳如前述

,原審未能詳細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而對朱明德為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

㈡本件以「期貨保證金專案」收受資金的行為,應屬銀行法第5

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行為,原審認屬「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容有不當。

㈢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的行為主體,應為屬外國法人之印尼

千禧期貨公司,原審認本案行為主體為被告陳宣銘、王川溢、黃智瑋及印尼方面不詳人士等自然人,有所未合。

㈣被告黃智瑋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其

犯罪情狀,已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因就行為主體之認定,有上述㈢之不當,故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黃智瑋減輕其刑,而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亦有未妥。

㈤本件非法收受存款的對象、金額,除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載者

外,依據卷證資料,另有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741以後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至740中所載「本院職權加入」部分,原審就該等部分漏未論認,略有未恰。

㈥原審就被告陳宣銘之犯罪所得,僅以本件吸金總額之1%計算

;就被告王川溢之犯罪所得,則僅以其經手吸金金額之0.1%計算;另就被告黃智瑋之犯罪所得,以其薪資及部分招攬對象計算,均有不當(理由詳如後述);另就供犯罪所用之扣案物,未依其所有權歸屬分別諭知沒收,而是在各有罪被告下全部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㈦從而:⒈被告王川溢、黃智瑋以前述否認犯罪的辯解,認原審

對其2人所為有罪判決有所違誤為由而提起上訴;⒉被告陳宣銘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⒊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黃智瑋量刑過低為由而提起上訴(本院依據後述量刑審酌事由,認黃智瑋應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度為宜),雖均無理由。但檢察官以被告朱明德應有前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被告黃智瑋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就被告陳宣銘、王川溢量刑過輕為由(本件因犯罪事實較原審擴張,且依據後述量刑審酌事由,認其2人應改判較重之刑度),認為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則有理由。此外,原審判決另有上述違誤、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陳宣銘、王川溢、黃智瑋、朱明德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七、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4人前述犯行,分別判處主文欄所載的刑度,且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本案併科罰金金額未達新臺幣5000萬元,故無銀行法第136 條之2 規定之適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㈠銀行法之所以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予以科處刑責,乃是

著眼於此一行為會導致不特定多數人爭相投入資金,而行為人在吸收大量資金的過程中,又多因無法適當控管風險,導致其不但無法給付原本所允諾之紅利、利息、報酬,甚至將吸收的資金虧損殆盡,造成社會大眾的財產法益受損,並破壞社會安定及危害金融秩序。因此,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的量刑審酌,其最為重要者,乃是行為人非法吸金的規模(包含金額、人數)、非法吸金的手段(誘使不特定多數人爭相投入資金的程度、妨害金融秩序的危險性)、造成他人財產實際受損情形及事後填補狀況等事項,先予指明。

㈡本件非法吸金的金額超過新臺幣24億元、投資人數超過900人

,而其中各被告參與期間的吸金金額,分別如前所述,而陳宣銘、王川溢2人參與期間,吸金金額超過1億元甚多,但相關吸金款項並非被告4人所取得。又被告4人是以收受存款方式吸收資金,允諾給予的利息超過國內金融機構的存款利率,又以海外具資力的公司為號召,讓投資人深信資金投入安全無虞,而有較高使他人投入資金的誘因,但基於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及其所屬集團的資力狀況,其等行為時主觀上所認知對於妨害金融秩序的危險性應相對較低。另依據本案卷內事證,印尼千禧期貨公司無法履約後,投資人損失獲得填補的狀況甚為有限。

㈢依據被告4人如前所述的行為期間、如附表六所載的行為分工

、後述估算關於行為期間的不法所得等事項,可知被告陳宣銘、王川溢均為本案犯行的重要參與者,其中陳宣銘負責管理本件吸金在我國之一切事務,犯罪情節最為嚴重;而王川溢部分,若非其推波助瀾、積極以本身人脈網絡及透過眾多「顧問」人員從事招攬工作,且又從事送件、授課及主講等分工,本件吸金規模實難以如此龐大,足見其在本案中實居於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犯罪惡性僅稍遜於陳宣銘。另被告黃智瑋、朱明德雖亦參與犯案,但其2人犯罪情節與陳宣銘、王川溢相較,則有一定程度的差別,其中朱明德部分又較黃智瑋為輕。而基於其4人犯罪情節的狀況,認陳宣銘、王川溢2人均有諭知併科罰金的必要,而黃智瑋、朱明德2人則不需予以併科罰金。

㈣被告陳宣銘坦承犯行,而被告王川溢、黃智瑋、朱明德則均

否認犯行,另其4人均未能與投資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黃智瑋表達願意繳回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

㈤被告4人為本件犯行之前,均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的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狀況。㈥被告4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參見

本院7卷第346至347頁的被告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㈦本件關於被告陳宣銘及王川溢部分,已諭知高於原審之有期

徒刑,並依卷內資料宣告沒收高於原審認定金額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已大幅降低原審併科罰金時所審酌之「陳宣銘、王川溢之實際所得與可掌握之分配佣金費用比例相當懸殊」此一疑慮,故就其2人均諭知低於原審數額之併科罰金。

八、沒收(關於犯罪所得部分)㈠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所以關於沒收的法律適用,並沒有新舊法比較的問題,在新法施行之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的相關規定來處理。再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項分別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則規定: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其他法律於105 年7 月1 日之後如就沒收另定有特別規定,自應依該特別規定處理。而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之銀行法第

136 條之1 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屬105 年7 月1 日之後就沒收所制定的特別規定,依據前述說明,就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的沒收,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處理。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 所未規範事項,仍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之後,沒收已非從刑,而關於犯

罪所得沒收、追徵的規定,是採義務沒收主義,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因此,上述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違反前述沒收規定修正之立法目的。從而,法院於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部分後,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應發還、賠償的數額尚有未明,即認不需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另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立法理由二所載:「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而為貫徹該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之被害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於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時,應在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前述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收,以使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經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㈢本件犯行的吸金主體為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已如前述,故本

案取得投資人資金、具該等資金所有權者,並非被告陳宣銘、王川溢、黃智瑋、朱明德4人,且其4人亦非印尼千禧期貨公司的高層管理者,對於該等吸收之資金應無事實上的處分權,故不就本件以「期貨保證金專案」吸收之資金,對被告4人諭知沒收,先予說明。㈣關於被告陳宣銘部分:

⒈被告陳宣銘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只要是臺灣這邊送過去的合

約,基本上是算在我的下面,但是臺北還有另外一個辦公室(只案外人李德明部分),他的客戶則不是算在我的下面。而只要從我這邊招攬的投資,印尼那邊都會給我報酬(原審院18卷第74頁)。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附表一所示投資,是陳宣銘所稱臺北另一辦公室所招攬的客戶,故應認附表一所載部分,陳宣銘均可獲取報酬。

⒉被告陳宣銘就其「每年」可獲取報酬的供述,關於報酬比例

部分,從投資總金額的1%、2%、0.5%至1%、1.1%至1.5%都有;而就領取的頻率部分,則是按月給付、每3個月給付1次、1年分3次給付,都曾陳述(本案他1卷第436頁、A案調卷㈠第1至5頁、K案警卷第1頁、原審院9卷第40、79頁、原審院10卷第113頁、原審院18卷第74頁),並不一致。關於報酬比例部分,因陳宣銘提及每年1%的次數較多,而其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又顯然會有將每月0.1%簡化為每年1%(實則為每年1.2%)的情形(本院6卷第96頁),再參酌後述被告王川溢所獲報酬的陳述,精確而言,其所稱的每年1%,應是指每月0.1%;另關於報酬領取的頻率部分,考量本案投資人是每月領取一次利息,且王川溢亦是每月分取1次報酬,足認陳宣銘所為前述陳述,應以按月給付較為可採。綜上,陳宣銘所可獲取的報酬,應以每月獲取客戶投資金額的0.1%加以計算。

⒊被告陳宣銘所獲取的上述報酬,乃是其因本案的犯罪所得,

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先予說明。在投資人加入「期貨保證金專案」後,陳宣銘每月雖可依據上述計算方式領取報酬,但投資人一旦出金,則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即無該筆資金可供運用,按理即不可能再繼續給予陳宣銘報酬,故需有投資人的出金資料,方可正確計算陳宣銘之犯罪所得。而本案多數投資人雖均稱尚未出金,但畢竟仍有投資人就此未予提及,且此部分的客觀事證,在本案卷內亦不完整,只有部分可予認定。再者,本案投資人超過900人,投資筆數更是遠超過於此,若是逐筆逐月計算,實屬過於繁複,在認定上顯有困難。基於上述考量,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估算方式而予認定陳宣銘之犯罪所得。至於估算的方式,為衡平出金資料欠缺對被告所造成的不利益,且便於計算,故就每年度所可獲取的報酬,不管是於該年度幾月開始可獲取,在當年度均不予計算,而於隔年度開始,統一以領取12個月計算,而105年當年,則參酌被告王川溢前述「報酬我是領到105年1或2月份」此一陳述,以對於被告有利之領取1個月計算(以此方式估算,關於105年度所招攬之投資,即不予計算報酬)。

⒋依據上述估算方式,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各年度吸金金額(依

附表一投資加總的結果)及據此所得出之陳宣銘報酬,分別如下(以下不論是吸金金額或所得報酬,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⑴98年部分,吸金金額共為54萬6000美元及新臺幣278萬4000元

,陳宣銘每月可獲報酬為其0.1%即546美元及新臺幣2784元,此部分於99年至104年各領12個月份再加計105年所領取的1個月份,合計73個月份,金額共計3萬9858美元及新臺幣20萬3232元。

⑵99年部分,吸金金額共為208萬1057美元及新臺幣150萬1100

元,陳宣銘每月可獲報酬為其0.1%即2081美元及新臺幣1501元,此部分於100年至104年各領12個月份再加計105年所領取的1個月份,合計61個月份,金額共計12萬6941美元及新臺幣9萬1561元。

⑶100年部分,吸金金額共為487萬3716美元,陳宣銘每月可獲

報酬為其0.1%即4873美元,此部分於101年至104年各領12個月份再加計105年所領取的1個月份,合計49個月份,金額共計23萬8777美元。

⑷101年部分,吸金金額共為506萬1292美元及新臺幣194萬6000

元,陳宣銘每月可獲報酬為其0.1%即5061美元及新臺幣1946元,此部分於102年至104年各領12個月份再加計105年所領取的1個月份,合計37個月份,金額共計18萬7257美元及新臺幣7萬2002元。

⑸102年部分,吸金金額共為1034萬3416美元,陳宣銘每月可獲

報酬為其0.1%即1萬0343美元,此部分於103年至104年各領12個月份再加計105年所領取的1個月份,合計25個月份,金額共計25萬8575美元。

⑹103年部分,吸金金額共為1990萬1232美元及新臺幣616萬元

,陳宣銘每月可獲報酬為其0.1%即1萬9901美元及新臺幣6160元,此部分於104年領12個月份再加計105年所領取的1個月份,合計13個月份,金額共計25萬8713美元及新臺幣8萬0080元。

⑺104年部分,吸金金額共為3456萬4158美元及新臺幣1548萬20

00元,此部分僅於105年領取的1個月份,故陳宣銘可獲報酬為其0.1%即3萬4564美元及新臺幣1萬5482元。

⒌綜上,陳宣銘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總共為114萬4685美元及新

臺幣46萬2357元。又陳宣銘遭扣押之金錢(附表三之表一之二編號1 、表一之四編號3 、4 ),均為陳宣銘所有,此經其自陳在卷,又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又考量現行刑法沒收之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意旨,應認陳宣銘因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外幣部分,由檢察官於指揮時換算金額)。因此,關於陳宣銘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㈤關於被告王川溢部分:⒈被告王川溢因親自介紹或透過他人招攬客戶所獲得的佣金及

其因從事送件業務所獲取的服務費,都是其因本案的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⒉被告王川溢於本院110年4月6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所介紹「

非屬單位」的投資人,由他們或他們下線招攬的投資人,不論是底下幾線,我都可以領到每月0.1%佣金,但「屬於單位」者,我只能拿到介紹他們本身及他們介紹的直接下線投資人每月0.1%的佣金,他們的下線所招攬的投資人(以王川溢本身算起,為第四線之後的投資人),我則無法拿到佣金,「屬於單位」的投資人有沈重宗、鄭麗琪、謝秀粢、阮苓、陳燕萩、沈莉蓁等人(本院4卷第243至247、283至293頁);但其於本院110年3月9日準備程序中卻曾供稱:沈重宗(即前述「屬於單位」者)很能掌握自己的組織,所以只要是他那邊找來的投資者,我都可以拿0.1%的佣金,不管介紹人是掛誰(後改稱,沈重宗部分,掛名的介紹人都是沈重宗,沒有其他人)(本院4卷第195頁),先後反覆不一,已顯示其所言難以採信。再者,如前述參、五、㈡所載,王川溢就所從事的送件業務,在無論介紹人為何人的狀況下,每月尚且能獲得以投資人投資金額0.1%計算的服務費,則其間接介紹的投資人,應無可能僅因招攬者「屬於單位」,即會導致其完全無法獲取第四線之後的投資人的佣金,故其此部分所言顯不可採。

⒊如前述被告陳宣銘部分,本件犯罪所得在認定上顯有困難,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估算方式而認定王川溢之犯罪所得。又如前述參、五、㈠所載,王川溢因招攬投資人所能獲取的佣金,會因其親自介紹或透過他人招攬而有不同(原則上分別為每月0.6%、0.1%),而其親自介紹的投資人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此部分投資人,與其透過他人招攬或擔任送件業務的客戶相較,所佔比例有限,且後二者其又都是每月獲取客戶投資金額的0.1%作為收益,計算方式一致,因此,即使是其親自招攬的投資人,亦採相同比例予以估算。此外,依據扣案業績總表、客戶資料表等資料的記載,王川溢可獲取的佣金比例,雖高於其所稱上述比例,但如前所述,該等資料均是100年10月25日前所扣獲,之後即無相關資料,且即使是100年10月25日之前者,也不是各月份資料均有留存,故於王川溢行為期間是否都以上述資料所載比例分配,顯有未明。此外,依據該等文件的記載內容,也難以瞭解王川溢分配給下線介紹人的佣金比例。綜上理由,本院不以上述文件的記載內容,作為估算王川溢犯罪所得的依據(後述黃智瑋、朱明德部分亦同,不另論述)。

⒋經以如前述陳宣銘部分方式估算,本件經判認由被告王川溢

親自或透過他人招攬的客戶、由其從事送件業務的客戶,各年度投資金額及王川溢獲取的利益,分別如下(以下不論是吸金金額或所得報酬,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⑴98年部分,投資金額共為19萬1000美元,王川溢每月所獲利

益為其0.1%即191美元,此部分於99年至104年各領12個月份再加計105年所領取的1個月份,合計73個月份,金額共計1萬3943美元。

⑵99年部分,投資金額共為172萬1700美元,王川溢每月所獲利

益為其0.1%即1721美元,此部分於100年至104年各領12個月份再加計105年所領取的1個月份,合計61個月份,金額共計10萬4981美元。

⑶100年部分,投資金額共為343萬4009美元,王川溢每月所獲

利益為其0.1%即3434美元,此部分於101年至104年各領12個月份再加計105年所領取的1個月份,合計49個月份,金額共計16萬8266美元。

⑷101年部分,投資金額共為353萬9355美元,王川溢每月所獲

利益為其0.1%即3539美元,此部分於102年至104年各領12個月份再加計105年所領取的1個月份,合計37個月份,金額共計13萬0943美元。

⑸102年部分,投資金額共為372萬2920美元,王川溢每月所獲

利益為其0.1%即3722美元,此部分於103年至104年各領12個月份再加計105年所領取的1個月份,合計25個月份,金額共計9萬3050美元。

⑹103年部分,投資金額共為798萬1378美元及新臺幣429萬5000

,王川溢每月所獲利益為其0.1%即7981美元及新臺幣4295元,此部分於104年領12個月份再加計105年所領取的1個月份,合計13個月份,金額共計10萬3753美元及新臺幣5萬5835元。

⑺104年部分,投資金額共為1174萬7522美元,此部分僅於105

年領取的1個月份,故王川溢所獲利益為其0.1%即1萬1747美元。

⑻綜上,王川溢所獲利益共為62萬6683美元及新臺幣5萬5835元

。又如前所述,因黃智瑋入股遠景公司30%股份,故上述利益是由王川溢、黃智瑋2人以70%、30%比例分配,從而,王川溢實際取得而應予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為上述金額的70%,即43萬8678美元及新臺幣3萬9084元。㈥關於被告黃智瑋部分⒈被告黃智瑋因親自介紹或透過他人招攬客戶所獲得的佣金,

及其在臺灣千禧公司的薪資所得,都是其因本案的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又於黃智瑋行為期間,其因入股遠景公司,而可分取之王川溢前述犯罪所得中的30%,亦屬其因本案的犯罪所得;而於其行為期間之後分取者,則屬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所稱「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亦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黃智瑋在臺灣千禧公司的薪資所得為新臺幣15萬元,已據其自承如前。

⒊關於佣金部分,依據前述相同理由,亦以估算方式為之。又

黃智瑋可獲佣金比例,其於偵訊中雖稱是每年以投資人投資金額1%計算(本案偵3卷第131頁),但本案佣金及投資人利息既然是按月發放,則其此一陳述,即可能有如同上述陳宣銘般之不精確的情形。再考量其此部分角色與王川溢相同,故以與王川溢相同方式而為計算,但因其於100年10月之後未再參與本案,故於100年間所獲取者,以10個月份計算,而100年間所招募者,則以最少之1個月加以計算。而前述經判認是由被告黃智瑋親自或透過他人招攬的客戶,各年度投資金額及黃智瑋獲取的利益,分別如下:⑴98年部分,投資金額共為17萬5000美元及新臺幣228萬4000元

,黃智瑋每月可獲利益為其0.1%即175美元與新臺幣2284元,此部分於99年領取12個月份,再加計100年所領取的10個月份,合計22個月份,金額共計3850美元及新臺幣5萬0248元。

⑵99年部分,投資金額共為14萬2000美元,黃智瑋每月可獲利

益為其0.1%即142美元,此部分於100年間領取10個月份,金額共計1420美元。

⑶100年部分,投資金額共為19萬6000美元,黃智瑋領取1個月份,可獲利益為其0.1%即196美元。

⑷此部分犯罪所得共計5466美元及新臺幣5萬0248元。⒋黃智瑋因入股遠景公司而取得的犯罪所得,為王川溢所獲利

益62萬6683美元及新臺幣5萬5835元之30%,即18萬8004美元及新臺幣1萬675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至於黃智瑋辯稱其因遠景公司另有其他虧損,故實際上並未取得上述犯罪所得部分。黃智瑋此部分所言即使屬實,也只是損益相抵後的結果,換言之,其仍因分取上述犯罪所得,而免除、減少其本應負擔之遠景公司其他虧損,故其實質上當已取得該等犯罪所得,無從因此免除該等犯罪所得之沒收。

⒌綜上,黃智瑋應予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總共為19萬3470美

元及新臺幣21萬6998元。㈦關於被告朱明德部分⒈被告朱明德因親自介紹或透過他人招攬客戶所獲得的佣金,

及其擔任臺灣千禧公司顧問的報酬,都是其因本案的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朱明德於警詢自承:「我因擔任顧問總共獲得約新臺幣6

0至70萬元的報酬」,已如前述,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從其有利之認定,判認為新臺幣60萬元。

⒊本件因被告朱明德否認有因招攬客戶獲得佣金,無從依其供

述認定其佣金分配情形,另基於前述犯罪所得在認定上顯有困難的理由,故以與黃智瑋相同方式估算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其與黃智瑋相同,於100年10月後,即未參與本案)。

而前述判認是由朱明德親自或透過他人招攬的客戶,各年度投資金額及朱明德獲取的利益,分別如下:

⑴99年部分,投資金額共為12萬1000美元及新臺幣94萬8600元

,朱明德每月可獲利益為其0.1%即121美元與新臺幣94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此部分於100年間領取10個月份,金額共計1210美元及新臺幣9480元。

⑵100年部分,投資金額共為68萬7000美元,朱明德領取1個月份,可獲利益為其0.1%即687美元。

⑶上述犯罪所得共計1897美元及新臺幣9480元。

⒋綜上,朱明德應予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總共為1897美元及

新臺幣60萬9480元。又朱明德遭扣押之金錢(附表三之表六之二編號2至4 ),均為朱明德所有,此經其自陳在卷,基於與前述㈣⒌相同理由,其犯罪所得之沒收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因此,關於朱明德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

九、沒收(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部分)㈠刑法上所稱的「責任共同原則」,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

多數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分,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成彼此間共同犯罪的目的時,就應該對於所發生的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因此,「責任共同原則」只是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者的責任認定,而與犯罪工具的沒收無關。又沒收雖然是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的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乃是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的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的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的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故在判斷是否宣告沒收時,自然應該要權衡罪責原則、比例原則,避免對共同正犯為不符罪責或無必要的沒收、追徵;另外,應沒收物或得沒收物如果已經扣案,因為沒有重複沒收的疑慮,日後執行上也不會有困難,所以沒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沒收的必要。因此,沒收物如果已對具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的被告諭知沒收時,自不需再對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連帶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㈡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註明「沒收」之現金以外之物,分

別是被告陳宣銘、王川溢、黃智瑋、朱明德所有,供其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前述說明,分別於其所有人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未註記沒收之物,或與本案無關,或非被告所有(詳如附表三所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柯傳鏢為陳宣銘的特助,其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仍與陳宣銘、王川溢、黃智瑋、朱明德、郭彥良、黃冠榜(由原審通緝中)、張家祥(另由本院裁定停止審判)共同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8年間起,在臺灣各地,透過各種人脈網絡及製作千禧投顧公司中文網頁、千禧集團中文投資DM等通路管道,以年息3%至12%不等之高額利息,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印尼千禧集團之外幣活期帳戶存款業務;或以年利率3%至12%不等之顯不相當的高額紅利,向不特定多數人宣稱在印尼開設期貨保證金帳戶而收受投資。而客戶依前述契約領取利息或紅利時,是由陳宣銘自行或指示柯傳鏢及無犯意聯絡之彭耀德、葉緯廷、沈書合至國內銀行,按月匯款至客戶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其等即以此方式共同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因而收受附表一所載註記為「本案」部分之資金,金額折合新臺幣約1億7001萬8869元。故而認為柯傳鏢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的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貳、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雖然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在內,但無論是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作為訴訟上的證明,要達到通常一般人都不致於有懷疑,而可以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方可作出有罪的認定,如果無法達到此種程度,而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時,就無法作出對被告不利的認定。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的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的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因此,如果檢察官無法提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據,或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自應判決被告無罪。

參、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的意見:被告柯傳鏢坦承其擔任陳宣銘的特助,有負責處理匯付「期貨保證金專案」利息給投資人的業務,也承認其曾招攬他人參與「期貨保證金專案」等事實,但否認有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辯稱:我的職務內容只是負責做好陳宣銘交辦之行政事務及負責打點其生活起居等雜務,我全部都是依據陳宣銘的指示工作。而我自己也有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案」,雖然曾介紹其他人投資該專案,但對象只是3名自己的親友,我並沒有負責招攬業務,更沒有共同非法吸金。

肆、檢察官認為被告有前述被訴犯行,是以前述有罪部分的證據、同案被告陳宣銘、證人即相關銀行行員蔡慧玲、顏汝瑩、陳裕發、方麗娟的陳述、被告柯傳鏢的供述等,為主要依據。

伍、本院認為被告柯傳鏢應判決無罪的理由

一、關於被告柯傳鏢招攬他人投資部分㈠依據本件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認為由被告柯傳鏢招攬參加「

期貨保證金專案」的投資人,只有附表一編號249的黃俐敏(以其女黃靖涵名義投資,下稱黃俐敏)、附表一編號5的徐山琳等2人。而依據黃俐敏、徐山琳的陳述(附表二編號5

6、57),只有黃俐敏才是經由柯傳鏢招攬而參與投資,徐山琳則是經由友人李喬微介紹而參與投資,是之後要辦理贖回時,才因李喬微介紹而透過柯傳鏢辦理贖回事宜。再者,黃俐敏與柯傳鏢乃是好友,此經黃俐敏證述明確,則就本案起訴部分,在柯傳鏢只有招攬1名好友參加「期貨保證金專案」的情形下,自無從認定其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的行為。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然主張:依據警方在柯傳鏢住處所扣得的

印尼千禧商品說明書、商天下雜誌、印尼地區報紙及2014年1至5月份利潤結算表等資料可知,柯傳鏢乃是千禧公司旗下業務團隊「柯傳鏢」群組的業務領導,不僅對於「期貨保證金專案」知之甚詳,並進而招攬客戶黃俐敏、楊怡屏、柯汶汶等人,且領有紅利津貼,足認柯傳鏢確有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並因而獲利。然而,警方人員在柯傳鏢住處雖然有扣得印尼千禧商品說明書、商天下雜誌、印尼地區報紙等物品(本案警4卷第127至128頁),但柯傳鏢於警詢中已經陳明:

商天下雜誌是因為老闆陳宣銘接受專訪而為其留存;印尼千禧商品說明書、印尼地區報紙則是之前陪同去印尼千禧公司參訪時所帶回來的資料(本案警4卷第101至102頁),而其該等陳述,與其擔任陳宣銘特助此一職務內容,尚屬相符,並無不合理之處,自無從以其持有上述物品,即認其有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案」。再者,依據扣案之2014年1至5月份利潤結算表(本案偵11卷第105至109頁)及柯傳鏢的陳述(本院3卷第231頁),雖可論認柯傳鏢除黃俐敏外,尚有招攬楊怡屏、柯汶汶2人參與「期貨保證金專案」,但依據柯傳鏢所述,楊怡屏乃是其多年好友、柯汶汶則是其親姐姐(本院3卷第231頁)。因此,即使加計楊怡屏、柯汶汶2人,柯傳鏢總共招攬的對象仍只有3人,且範圍限於親人及具有一定信賴關係的特定人,更未透過層層轉介的方式而不斷擴張投資對象,自難以認定其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

㈢至於被告柯傳鏢先前於警詢中,雖曾供稱其有介紹4人投資「

期貨保證金專案」(本案警4卷第106頁),但卷內並無客觀資料顯示除黃俐敏、楊怡屏、柯汶汶等3人外,尚有何人是柯傳鏢所招攬投資,且3人或4人原本就是相近數字,自難排除柯傳鏢記憶錯誤的可能,故無從以為不利於柯傳鏢之認定。

二、關於被告柯傳鏢所從事其他行為部分㈠被告柯傳鏢有負責處理匯付「期貨保證金專案」利息給投資

人的業務此一事實,除經柯傳鏢自承在卷外(本案警4卷第109至110頁),其所述亦與陳宣銘(本案警4卷第36頁)、證人即相關銀行行員蔡慧玲(本案警4卷第890至895頁、偵6卷第39至43頁)、顏汝瑩(本案警4卷第901至905頁、偵6卷第37至39頁)、陳裕發(本案警4卷第911至914頁、偵6卷第54至57頁)、方麗娟(本案警4卷第953至956頁、偵6卷第103至105頁)等人的陳述相符,而可認定。然而,匯付「期貨保證金專案」利息給投資人此一行為,就其性質而言,乃是非法收受存款犯行既遂之後,行為人為履行承諾所為之後續行為,且只要投資人未辦理出金,不論該投資款項是何時交付,該匯付利息的行為都會持續進行(就本案情形而言,98年間即參與「期貨保證金專案」之投資人,只要其未辦理出金,即使至本案行為人行為結束的105年間,都會有人從事該匯付利息的行為),足見該行為與非法吸金本身並無直接關係。再者,依據陳宣銘所述:98至99年間,原則上是由我自己處理發放利息給投資人的事情,但偶爾我會請我母親郭美季幫我處理。之後我則是交給助理柯傳鏢、沈書合、葉緯廷及友人彭耀德幫我處理。而我是於每月20日左右,將要匯付的款項交給柯傳鏢等人,由他們依照每月利潤分配表轉(存)入各投資人帳戶(本案警4卷第36頁)。可知匯付「期貨保證金專案」利息給投資人此一事項,不論是陳宣銘本人、陳宣銘的親友、陳宣銘所僱用的助理,都會處理,且陳宣銘委請柯傳鏢等人處理時,也只是每月1次的例行性事務,並完全是依照陳宣銘的指示所為的庶務性工作。換言之,上述匯付利息的工作,只是助理人員工作內容的一小部分,且從事者的可替代性甚高,亦無任何可自主決定的空間。因此,關於匯付「期貨保證金專案」利息給投資人此一行為,不論就其性質而言,或從該行為在本案的實際處理狀況來看,顯然並不是非法吸金犯行的核心、重要事務,而只是犯罪行為既遂後的庶務性工作。再者,依據柯傳鏢所述,其受僱擔任陳宣銘,乃是每月領取固定薪資(本案警4卷第103頁),而依卷內全部事證,亦未顯示柯傳鏢有因處理上述匯付「期貨保證金專案」利息給投資人事務,而可依據其處理件數獲得相對應的利益。因此,依據柯傳鏢的獲益狀況,也無從推認其是基於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犯意聯絡,而負責處理該犯罪行為既遂後的庶務性工作。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然主張:依據證人彭耀德於警詢、偵訊中

所證:我有把中國信託天母分行的台幣、美金帳戶借給陳宣銘使用,陳宣銘要我把前述帳戶放在柯傳鏢那邊。千禧公司在每個月24日前會依照投資人利潤分配投資利息,柯傳鏢會拿現金、投資人利潤單或填載完的匯款單給我,叫我去銀行匯款。102年9月23日、103年1月17日,我有跟柯傳鏢、葉緯廷等人去銀行匯款,都是柯傳鏢指示我去的(本案警4卷第313至317頁、偵7卷第28至29頁),且警方也在柯傳鏢住處扣得彭耀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本案警4卷第1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又依據證人徐山琳的證述(附表二編號57)、柯傳鏢與徐山琳通話的通訊監察譯文(本案警4卷第116至118頁),柯傳鏢另負責協助客戶徐山琳處理出金事項。足認柯傳鏢會執行其他助理不會經手之資金帳戶保管及本金、紅利之派發等核心事項,且會指示帳戶所有人(彭耀德)進行資金轉匯,並非單純之行政助理,亦非單純進行機械性操作之事務,自難逕將柯傳鏢視為外層職員,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意旨所稱「紅利派發」(即匯付「期貨保證金專案」利

息給投資人)此一事務,非但不是非法吸金犯行的核心、重要事務,且亦有陳宣銘母親郭美季、陳宣銘助理沈書合、葉緯廷、陳宣銘友人彭耀德等其他人會處理該項事務,已詳如前述,故上訴意旨此部分與卷證資料不符,並不可採(且從本案偵查檢察官就沈書合、葉緯廷、彭耀德3人均為不起訴起訴處分此事來看,偵查檢察官顯然也認為「匯付利息給投資人」此事,並不是非法吸金犯行的核心、重要事務)。

㈣證人彭耀德在原審審理中證述:是陳宣銘叫我開戶,我應該

是把我帳戶的存摺及印章交給陳宣銘,之前會說交給柯傳鏢,不知道是不是陳宣銘交代要拿給柯傳鏢,我也不知道柯傳鏢實際做什麼事情。有時候陳宣銘要我協助他,會交代我要配合柯傳鏢,我就配合(原審院6卷第145 至149 頁),而證稱其實際上是受陳宣銘要求,方會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且是依照陳宣銘的要求,才會與柯傳鏢一同至銀行轉帳。而證人彭耀德此部分證詞,與前述陳宣銘所證:「我有委請友人彭耀德處理匯付利息事務」相符,應可採信。因此,上訴意旨所稱:「柯傳鏢指示帳戶所有人(彭耀德)進行資金轉匯」部分,實際上柯傳鏢只是轉達、執行陳宣銘的指示,無從以此認定柯傳鏢居於指揮、管理的地位。再者,柯傳鏢既然需要處理匯付「期貨保證金專案」利息給投資人此一事務,則其持有、保管處理該事務時所需使用之帳戶,實屬正常;且柯傳鏢處只有扣得其本人及彭耀德帳戶存摺,而依據陳宣銘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其尚有使用潘大衛、柯傳鏢、柳秀英、朱明德、葉緯廷等人之銀行帳戶處理客戶利息發放事宜(本案警4卷第37至44頁、偵7卷第156至157頁),自難謂柯傳鏢有專責保管帳戶之情。

㈤被告柯傳鏢雖有協助投資人徐山琳處理出金事務,但就此部

分,柯傳鏢辯稱:我只是依照陳宣銘的指示處理徐山琳出金事宜,且就是拿一份出金申請書給徐山琳簽而已(本案警4卷第110頁、本院3卷第232頁)。而如附表一所載,本案有多名投資人就其投資辦理出金,但依據卷證資料,卻只有徐山琳部分曾由柯傳鏢協助處理,足見柯傳鏢前述所辯應屬事實。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柯傳鏢有專責處理客戶出金事宜,自無法以此一偶然經手的業務,而為不利於柯傳鏢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柯傳鏢確實有被訴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依法自應諭知其無罪。故原審就柯傳鏢所為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前述主張,指稱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同案被告郭彥良部分,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後,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故不屬於本院審判的範圍;而同案被告張家祥部分,因有停止審判事由,故由本院另行處理。又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及該公司人員林毅恆、林毅輝、關姓總裁,以及本件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案」之業務人員,共同為本案犯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部分業務人員雖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本案中之其他證據,例如從王川溢電腦中所列印之客戶資料等,是否屬於新事實新證據,可由檢察官依各行為人情形再予審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除被告柯傳鏢不得上訴外,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另檢察官就被告柯傳鏢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至四:如後附Word檔附表五:

編號 被告 諭知沒收主文 1 陳宣銘 扣案如附表三之表一之一編號1 至8 、表一之二編號3 至9、表一之三編號25至26、表二之一編號1至2、13、表二之二編號1 至3 、表八之一編號5、8、14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美金壹佰壹拾肆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部分為扣案附表三之表一之二編號1 、表一之四編號3 、4所示物品)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王川溢 扣案如附表三之表四之一編號7、8 、19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美金肆拾參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捌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黃智瑋 扣案如附表三之表五之一編號78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美金拾玖萬參仟肆佰柒拾元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朱明德 扣案如附表三之表六之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美金壹仟捌佰玖拾柒元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肆佰捌拾元(部分為扣案附表三之表六之二編號2至4所示物品),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附表六:

編號 行為人 分工內容 1 林毅恆 林毅輝 關姓總裁 經營本件吸金主體之印尼千禧期貨公司、設計「期貨保證金專案」內容、支付報酬並授權陳宣銘在我國推廣「期貨保證金專案」而吸收資金 2 陳宣銘 取得印尼千禧期貨公司授權,管理、執行以「期貨保證金專案」在我國吸收資金的一切事務 3 郭彥良 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案」 4 黃智瑋 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案」、引薦王川溢加入並入股遠景公司而藉由王川溢招攬他人參加「期貨保證金專案」、為陳宣銘及郭彥良之客戶說明「期貨保證金專案」內容 5 王川溢 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案」、從事投資客戶開戶文件的代送業務(含將投資人之客戶憑證、投資顧問資訊合約書寄回給投資人)、在各處授課或於說明會、分享會中擔任主講而推廣「期貨保證金專案」 6 朱明德 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案」、為臺灣千禧公司進行「期貨保證金專案」之教育訓練、幫忙從事雜誌編輯以推廣「期貨保證金專案」 7 其他業務人員 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案」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