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嘉澤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能貴指定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計宏
陳品名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智明
蔣季閎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維隆
黃竹謙
羅釧木
葉柏辰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麗珍選任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予貞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陳明送達址)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被 告 黃鏡徽
郭德昌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法扶律師)
參 與 人 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森彬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77號、105年度偵字第8476、8477、12738 、15573 、16531、172
01、1847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861號、105年度偵字第13221、13222 、13223、13224、132
25、15573、17201號;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861號、105年度偵字第13221、13222、1322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425號),本院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孫嘉澤、楊能貴、陳計宏、李智明、蔣季閎、孫維隆、黃竹謙、羅釧木、葉柏辰、張麗珍、陳品名、王予貞及沒收第三人財產部分均撤銷。
孫嘉澤、楊能貴、陳計宏、孫維隆、黃竹謙、羅釧木、陳品名、葉柏辰、張麗珍、王予貞、李智明、蔣季閎均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如附表六「本院撤銷改判刑度」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黃鏡徽、郭德昌部分)。
未扣案之參與人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貳仟捌佰玖拾壹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翁源駿(已於民國104 年4 月間過世)、孫嘉澤、黃弘仁、楊能貴及葉炳材(原名葉鼎南)、張福居、王柏峰、盧復興等人自民國96年5 月20日起以「康乃馨互助聯誼會」(下稱康乃馨互助會)名義在屏東地區利用文宣、舉辦餐會、旅遊及透過會員介紹等方式,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會款)而約定給付與原本不相當之報酬,以此方式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且渠等為擴大吸金規模,遂於96年11月12日設立「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億智公司,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已於108 年6月26日廢止登記)。得億智公司設立後,即在公司所在地點經營、管理康乃馨互助會,對外宣稱得億智公司受康乃馨互助會之委託,收受代付管理康乃馨互助會之會費,並將會費從事不動產買賣、不良債權操作及鋰鐵電池科技產業投資,獲利相當豐厚,加入互助會可享有高額獲利,向不特定大眾招攬加入互助會,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嗣由翁源駿接任總經理,負責擬定公司營運方針、康乃馨互助會方案及位階獎勵制度、決策投資標的及資金調度等事項,姜志忠擔任投資部執行長,負責經營、管理公司投資業務及參與投資決策,孫嘉澤擔任顧問,負責資金調度、參與投資決策、招攬互助會會員、帳務簽核及協助辦理業務授課(即教育訓練)等綜合業務,黃弘仁擔任財務長,負責尋找投資標的、參與投資決策、招攬互助會會員及辦理招待會員旅遊事宜,楊能貴擔任業務副總,負責業務授課(即教育訓練)、帳務簽核及所有對外招攬互助會業務事宜。翁源駿等人為擴大吸金規模,制訂位階獎勵制度,利誘會員加碼投資或積極招攬新會員,當會員隨招攬入會之會數增加,依其本人加直推組織之會數,即依序晉升「主任、副理、經理、處長、總監、董事」等位階,每招攬一名新會員則依位階抽取不同額度之獎金。陳計宏、呂秀齡、孫維隆、黃竹謙、孫嘉成、羅釧木(原名羅元隆)、黃鏡徽、沈鳴鳳(已死亡)、郭德昌、張麗珍(為姜志忠之妻)、王予貞、陳品名、葉柏辰均為康乃馨互助會會員,渠等與翁源駿等人共同參與發展康乃馨互助會業務而吸收資金,且均依獎勵制度晉升至「總監」位階,並參與由翁源駿、葉炳材、楊能貴定期主持之總監會議,共同發展康乃馨互助會會務,對外不法吸收資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100 年12月19日持搜索票搜索查獲(姜志忠、楊能貴、孫嘉澤、黃弘仁、孫嘉成、孫維隆、黃竹謙、張麗珍、呂秀齡、黃鏡徽、羅釧木、陳品名、陳計宏、葉柏辰、郭德昌、沈鳴鳳、王予貞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均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金重訴字第2號、本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
二、詎孫嘉澤(102 年10月3 日至103 年5 月1 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期間除外,理由詳後述)、楊能貴、陳計宏、孫維隆、黃竹謙、羅釧木(原名羅元隆)、葉柏辰、張麗珍、陳品名、王予貞(於102 年2 月18日經康乃馨互助會總管理處會議決議撤銷總監資格,自該日以後應認已無參與,理由詳後述)、沈鳴鳳(已歿,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與前案已具處長位階之李智明、蔣季閎(以上之人除沈鳴鳳外,簡稱孫嘉澤等12人),因前案得億智公司經檢調搜索查辦,均已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否則應受刑罰,而以康乃馨互助會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的行為,確有違反前述行政刑罰,竟於前案10
0 年12月19日檢調執行搜索後另行起意,與得億智公司總經理翁源駿(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監察人姜志忠(經原審通緝中),共同基於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集合犯意聯絡,沿用前案組織架構及運作模式,對外聲稱得億智公司乃為合法經營之公司,公司所投資的事業均有憑證,且公司資產高達17億元,不會倒,公司會遭搜索係因經營權糾紛所致等詞,要求原康乃馨互助會會員繼續繳交會款,並持續向不特定大眾招攬加入康乃馨互助會,而向不特定人收受會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期間得億智公司持續召集總監參與總監會議(參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共同決議康乃馨互助會之會務方針。又翁源駿等人為處理會員繳費、退費、領得標金等相關合會事務,遂以搜索前已存在之屏東營業處(負責人為羅釧木、其妻單美容)、高雄營業處(負責人為孫嘉澤,孫維隆、黃竹謙為承辦人)、臺南營業處(李智明為負責人之一,王予貞亦屬該處之人員)、高雄三民營業處(負責人為張麗珍)、高雄左營營業處(葉柏辰隸屬左營營業處),及搜索後成立之高雄自由營業處(負責人為陳計宏、其妻葉招免,陳品名、蔣季閎屬自由營業處)、屏東歸來營業處等七大營業處作為據點,向會員收取會費後繳交給公司,再統一由公司出資印製合會簿後,委由各營業處轉交給會員。
三、檢調搜索得億智公司後,得億智公司仍自100 年12月20日起利用不知情之呂秀齡(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名義擔任會首,直至102 年初呂秀齡得知得億智公司仍以其掛名為康乃馨互助會之會首而向翁源駿表明不願意擔任上開互助會會首後,遂由康乃馨互助會之董事、總監及處長代表推舉陳計宏自
102 年3 月1日起擔任康乃馨互助會會首。陳計宏另曾於102年4 月16日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戶名為:白桂錦陳計宏、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共同帳戶供得億智公司作為會員繳款使用。又得億智公司被搜索後,眾多會員得知而前往該公司要求退款,陳計宏並多次代表得億智公司與會員協調,且向會員稱若不繼續繳納會費,先前之投資款項公司將不予返還,致使多位會員擔心先前投入之會費付諸流水,因而同意繼續繳交會費。
四、康乃馨互助會之運作模式如下:每組合會由24名會員及1 名會首(即呂秀齡或陳計宏)組成。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
1 萬元,為期25個月,新入會者須填寫「入會申請書」,得億智公司並發給合會簿予會員收執,每組合會之標息、會費固定,自100 年12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應予更正)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標息為2,000 元,每月應繳會費為8000元;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該互助會終結止,標息均為1,800 元,每月應繳會費為8200元。且依會員參加之會數不同,又有每位會員參加一會(俗稱散會)、六會、十二會、二十四會(俗稱全車)之四種方案(四種方案之頭期款及各期應繳會款、得標金額、實繳會款、盈餘金額詳如附表A 、
B 、C 、D 所示)。以每位會員參加一會(即散會)之標息2,000 元為例,起會第1 個月,每位會員需繳交會費8,000元及預付25期管理費5,000 元(即每期200 元)共1 萬3,00
0 元,第一期會款全數由得億智公司取得;第2 個月起,每月由公司以抽籤決定得標者,第2 個月得標者可領回所繳會費8,000 元、公司給付之利息2,000 元及退還之管理費4,80
0 元計1 萬4,800 元,此後該得標會員即退出合會,無須再按月繳交死會之會費,其餘未得標之會員則繼續按月繳交會費8,000 元;第3 個月得標者可領回所繳會費1 萬6,000 元、公司給付之2 個月利息計4,000 元及退還之管理費4,600元共計2 萬4,600 元,得標後即獲利了結,未抽中之會員則繼續按月繳交會費8,000 元,依此類推,最後1 期得標者可領回24萬200 元後退出。又以一會員參加六會之標息2000元為例,成立當天每人需繳交7 萬8,000 元【(8,000 元+5,0
00 元)×6 】,並於當天決定每月由何人得標的順序A 、B、C 、D ,之後每月則依該次序循環得標,亦即每4 期得標一次。依此方式換算而得之翁源駿等人與會員約定給付之各方案之年報酬率如附件一所示。
五、另翁源駿、姜志忠等人於101 年11月28日成立康乃馨互助會總管理處(下稱總管理處),由李智明擔任總管理處處長(嗣後晉升至總監、董事)、蔣季閎擔任總管理處副處長(嗣後晉升至總監、董事),陳計宏既為康乃馨互助會會首,亦為總管理處代表,而先前具有總監資格之孫維隆、黃竹謙、羅釧木、葉柏辰、張麗珍、陳品名、王予貞(除黃竹謙、王予貞外,嗣後均晉升至董事)等人均為總監會議之成員,亦可參加得億智公司(總管理處)召開之總管理處會議或總監、董事、總管理處會議(詳附表四編號4至20所示),與得億智公司及總管理處之負責人、主管,即翁源駿、姜志忠、孫嘉澤、楊能貴、陳計宏、李智明、蔣季閎等人,共同討論康乃馨互助會之會務相關議案並進行決議,以此合議機制參與決定康乃馨互助會之運作方針,得億智公司並於總管理處成立後,改以總管理處名義對外發布公告,通令康乃馨互助會之會員遵循經(總監、董事)總管理處會議決議之相關會務政策,此際得億智公司之經營及康乃馨互助會之運作,除由翁源駿、姜志忠主導統領外,孫嘉澤(102年10月3日以後除外)、楊能貴、陳計宏、李智明、蔣季閎亦具有帳務簽核等輔助管理權限。期間,翁源駿、姜志忠等人為因應得億智公司資產遭凍結,已無足夠現金依約發放康乃馨互助會之得標金、獎金等款項,僅能先開立得標金收據、預收款收據(簡稱預收單或白單)予會員收執作為債權證明,乃召集總監(董事)參與(總監、董事)總管理處會議共同討論,針對會員之繳款方式進行調整,決議接續推出六六大順(註一)、金如意(註二)、現金會(註三)等繳款方案,除吸收現金會款以取得財物外,並搭配以預收單抵繳會款之方案,藉由收回預收單以取得債務抵銷之財產上利益,藉此方式對外招攬會員繼續繳納會款或加入新會繳款。本案自100年12月19日搜索後(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均漏載「搜索後」,經檢察官予以更正),即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103年間停止發放會息止,孫嘉澤等12人與翁源駿、姜志忠等人及其他未經起訴之不詳吸金成員,至少再向附表一所示之張益雄等人招攬參加上開互助會或續繳會款(各會員繳納之會款詳如附表一所示),共同為得億智公司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3億3,657萬8,346元之財物(即現金,至少達1億2,891萬7,117元)及財產上利益(即預收單抵繳會款部分)。
六、案經單美容、張慧英、黃月娥、侯商斌、黃明意、林佳惠、陳淑純、賴甫宗、陳榮宗、郭玟凱、江秀英、許月娥、呂淑女、趙益群、林裕閎、朱梅英、許璧璿、黃淑資、許秀理、林靖喬、連洪金里、張秀麗、郭牡丹、王予貞、翁惠玲、許聰慧、羅釧木、黃美秀、黃安邦、黃新傑、張靜、吳蘭芳、石惠美、蔡水龍、李淑柔、鄭水源、陳枝花、張耀棋、陳嘉惠、陳玉春、蕭鴻銘、劉清湘、紀素珠、張益雄、黃淨美、高黃美華、高若蓁、高瑞勳、巫竹英、張素珠、蔡秀貴、陳慈雅、鄭祈法、王玉珍、蔡耀德、李建國、陳銘杰、邱政忠、邱明珍、王秀端、劉譿嬅、林淑香、王梅英、鄭素雲、林楨花、戴美玉、楊雪玉、沈素秋、范月密、古秀蓮、王楊美枝、劉宗霖告發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與前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本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並非同一案件:
一、被告孫嘉澤、陳計宏、楊能貴、孫維隆、黃竹謙、張麗珍、羅釧木(原名羅元隆)、陳品名、葉柏辰、王予貞、黃鏡徽、郭德昌及其等辯護人固辯稱:康乃馨互助會是從96年5 月間開始運作,雖於100 年12月19日遭搜索,並於搜索之後仍繼續運作,是對舊合會及舊會員之善後處理行為,康乃馨互助會在搜索前後之經營方式、運作規則及組織模式均無更動,上開被告等人於100 年12月19日搜索前後參與康乃馨互助會均係本於相同之主觀認知,參與同一組織之客觀行為,於康乃馨互助會內擔任總監職務,本案是前案犯罪事實的延續,尚無因100 年12月19日檢方偵查行為而另起犯意之情事;又本案是用以前的預收款收據和會款繼續做折抵,這是屬於前案的問題,不能因為搜索之後就認為成立新的犯意。本案與前案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縱使認本案與前案為不同案件,亦應限於100 年12月19日搜索後才招攬之新合會部分,始屬於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等語。
二、惟查:
㈠、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惟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予以併合處罰。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蓋行為人之行為既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且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
1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第39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刑事判決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除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認為被告孫嘉澤從102年10月3日另案入監執行至103年5月1日期滿出監期間不屬被告孫嘉澤犯罪期間外,其餘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均為前案100 年12月19日「搜索後」至103年年初某日停止發放會息止(見106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檢察官陳述,金訴院三卷第4頁),故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之各被告之犯罪時間,除被告孫嘉澤上開另案在監執行期間外,均應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103年年初停止發放會息止,起訴書(第4頁 )、移送原審併辦意旨書(第5頁)、追加起訴書(第5頁)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時間「自100年12月19日起至103年年初止」,均經檢察官更正為「自100年12月19日搜索後即同年月20日起至103年年初停止發放會息止」,合先敘明。至於本案上訴後,檢察官就被告孫嘉澤、王予貞、陳計宏移送本院併辦意旨書,則記載渠等3人本案犯罪時間為「自100年12月19日搜索後即100年12月20日起至103年年初某日停止發放會息止(惟被告孫嘉澤102年10月3日至103年5月1日因另案入監執行除外、被告王予貞於102年2月1日被總管理處會議決議撤銷總監資格後應認已無參與)」(第2、4頁),併予敘明。
㈢、查於前案中,孫嘉澤、陳計宏、楊能貴、孫維隆、黃竹謙、張麗珍、羅釧木(原名羅元隆)、陳品名、葉柏辰、王予貞(原名王楷禎)、姜志忠、黃弘仁、黃鏡徽、郭德昌、孫嘉成、呂秀齡、沈鳴鳳與翁源駿、葉炳材、張福居、柏峰、盧復興等人,自96年5 月20日起先以康乃馨互助會名義利用文宣、舉辦餐會、旅遊及透過會員介紹等方式,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會款)而約定給付與原本不相當之報酬,以此方式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且渠等為擴大吸金規模,遂設立得億智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於96年11月12日核准設立,公司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負責人吳森彬經前案法院通緝中),並在公司所在地點繼續經營、管理康乃馨互助會,以得億智公司名義對外宣稱得億智公司受託收受代付管理康乃馨互助會之會費,並將會費從事不動產買賣、不良債權操作及鋰鐵電池科技產業投資,獲利相當豐厚,加入互助會可享有高額獲利,向不特定大眾招攬加入互助會,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嗣由翁源駿接任得億智公司總經理,姜志忠擔任投資部執行長,負責經營、管理公司投資業務及參與投資決策,孫嘉澤擔任顧問,負責資金調度、參與投資決策、招攬互助會會員、帳務簽核及協助辦理業務授課(即教育訓練)等綜合業務,黃弘仁擔任財務長,負責尋找投資標的、參與投資決策、招攬互助會會員及辦理招待會員旅遊事宜,楊能貴擔任業務副總,負責業務授課(即教育訓練)、帳務簽核及所有對外招攬互助會會員等業務事宜,葉炳材擔任行政副總經理,負責管理公司人事及行政部門,並審核公司帳務及在公開活動招募不特定多數人參加互助會。陳計宏、孫維隆、黃竹謙、羅釧木、張麗珍、王予貞、陳品名、葉柏辰、黃鏡徽、郭德昌及同案被告呂秀齡、孫嘉成、沈鳴鳳均為康乃馨互助會會員,渠等則與翁源駿等人共同參與發展康乃馨互助會業務而吸收資金,且渠等均依獎勵制度晉升至「總監」位階,並參與由翁源駿、葉炳材、楊能貴定期主持之總監會議,共同發展康乃馨互助會會務,共同對外不法吸收資金,因涉嫌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刑罰規定,於100年12月19日經檢調搜索查獲,姜志忠、葉炳材、孫嘉澤、陳計宏、楊能貴、孫維隆、黃竹謙、張麗珍、羅釧木、陳品名、葉柏辰、王予貞、黃鏡徽、郭德昌、黃弘仁、呂秀齡、孫嘉成、沈鳴鳳等人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36160 號、101 年度偵字第18589 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8956號、104 年度偵字第28498 號),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姜志忠、葉炳材、楊能貴、孫嘉澤、黃弘仁、呂秀齡均有罪,孫維隆、黃竹謙、孫嘉成、黃鏡徽、羅釧木、沈鳴鳳、郭德昌、張麗珍、王予貞、陳品名、陳計宏、葉柏辰均無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決姜志忠、葉炳材、孫嘉澤、陳計宏、楊能貴、孫維隆、黃竹謙、張麗珍、羅釧木、陳品名、葉柏辰、王予貞、黃鏡徽、郭德昌、黃弘仁、呂秀齡、孫嘉成、沈鳴鳳均有罪(孫維隆、孫嘉成、黃鏡徽、沈鳴鳳、郭德昌、張麗珍、王予貞、陳品名均宣告緩刑),再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7 月26日以106 年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為被告孫嘉澤、陳計宏、楊能貴、孫維隆、黃竹謙、張麗珍、羅釧木、陳品名、葉柏辰、王予貞、黃鏡徽、郭德昌及同案被告黃弘仁、孫嘉成、呂秀齡等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上開判決書可證。從而,被告孫嘉澤、陳計宏、楊能貴、孫維隆、黃竹謙、張麗珍、羅釧木、陳品名、葉柏辰、王予貞、黃鏡徽、郭德昌及同案被告黃弘仁、孫嘉成、呂秀齡等人所犯前案,既於100 年12月19日遭檢調查獲,渠等在被查獲時,對之後是否會被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繼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渠等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
㈣、又由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形式上觀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康乃馨互助會在前案搜索後,翁源駿及同案被告姜志忠、被告孫嘉澤等人又針對會員之繳款方式進行調整,接續推出「金如意」、「六六大順」、「現金會」等新方案(起訴書第4 頁、追加起訴書第5 頁),而參酌被告孫嘉澤於106 年8 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舊會應該有些該領到未領到的,得億智公司會發預收單給會員,但因為應支付的期限已經到期,翁源駿就想出「六六大順」、「金如意」這些方案,避免人家拿預收單來要錢,讓會員以預收單來繳款,以預收單換發新的會簿,拖延時間;「現金會」是針對總監,因為搜索之後公司資產被凍結,公司運作困難,翁源駿就要求每位總監要認領一車(24會),頭期款要一次繳,第一次繳就要差不多30萬(24會乘以1 萬多元),這些錢目的要救合會及穩定公司的運作、發放薪水等語(金訴院二卷第33頁),可知翁源駿及被告孫嘉澤等人推出上開新方案的目的在於延緩會員領取得標金,及穩定康乃馨互助會與得億智公司運作,其目的與前案康乃馨互助會之運作已有不同。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渠等仍得再度以「康乃馨互助會」招攬不特定會員從事吸金行為,若如檢察官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認定本案被告孫嘉澤等人有成立犯罪,自應認係另行起意。
㈤、再者,依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康乃馨互助會在組織上,於101 年11月28日成立總管理處,由被告李智明擔任總管理處處長、被告陳計宏、蔣季閎擔任總管理處副處長(追加起訴書第5 頁),其中被告李智明、蔣季閎於前案均未被起訴;「先由原會首(即被告呂秀齡)自100 年12月20日起繼續擔任上開互助會之名義上會首,直至102 年初呂秀齡向翁源駿表示不願意繼續擔任上開互助會會首,翁源駿遂改請陳計宏擔任上開互助會之名義上會首,經陳計宏同意後自102 年3 月1 日起正式擔任上開互助會會首。」(起訴書第3 頁第二項);會員繳款方式,除以現金繳納外,亦得以會員應領之得標金以「預收款收據」或「得標金收據」等單據之金額代替現金抵繳;前案會員匯入會款之帳戶為被告呂秀齡申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六合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該二帳戶因前案被凍結後,康乃馨互助會將供會員匯入款項之帳戶於101 年12月20日由總管理處公告改為「黃素秋、宋惠芳、白桂錦」三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B 偵二之屏偵一卷第23頁),後再於102 年
4 月16日公告改為白桂錦、陳計宏二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B 偵二之屏偵一卷第43頁)。足見,康乃馨互助會在前案搜索後,其運作之目的、方式、吸金方案、組織與前案已有不同,足徵上開本案被告等人依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若有成立犯罪,應是另行起意之行為。
㈥、至於被告陳計宏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屬於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部分,應該是搜索後才招攬的新合會,舊會部分不應計入云云。惟得億智公司於100 年12月19日被檢調搜索後,本案被告孫嘉澤等人對於康乃馨互助會之經營涉嫌違法吸收資金已有認識,縱使康乃馨互助會之合會契約期間為2 年,於被搜索時有契約期間尚未結束者,但不是不能中止契約,與會員進行結算。此觀本案後,康乃馨互助會亦有「中止」契約,與會員結算之情事,有卷內康乃馨互助會總管理處102 年9 月
6 日公告「即日起有關一般抽籤標皆可結算,不限月份。」等語(1-2 卷第41頁),同年12月亦有公告各類合會結算方式(見B 偵二之屏警卷第43頁)自明,故不能僅因康乃馨互助會與會員之合約期間為2 年,即將搜索後繼續違法收取會員繳納之會款行為正當化。況且,被告等人於前案之犯意已因為搜索被中斷,且會員在搜索後所繳納之會款,不在前案審理範圍內,此由前案判決理由可知,則被告等人於得億智公司被搜索後,仍繼續經營康乃馨互助會,收受會員繳納之會款,縱使為舊合會之續繳會款,自應認為在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
㈦、綜上,被告孫嘉澤、陳計宏、楊能貴、孫維隆、黃竹謙、張麗珍、羅釧木、陳品名、葉柏辰、王予貞、黃鏡徽、郭德昌及同案被告黃弘仁、孫嘉成、呂秀齡等人,依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所從事之視為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其中就「康乃馨互助會」方案的基本社會事實部分,雖與前案有雷同之處,但其犯意不同、犯罪模式有異、參與犯行的人員有別,而且另有其他吸金方案,檢察官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認與前案不是同一案件。被告孫嘉澤、陳計宏、楊能貴、孫維隆、黃竹謙、張麗珍、羅釧木、陳品名、葉柏辰、王予貞、黃鏡徽、郭德昌及渠等辯護人所稱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尚有誤會。
貳、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孫嘉澤、陳計宏、楊能貴、李智明、蔣季閎、孫維隆、黃竹謙、羅釧木、葉柏辰、張麗珍、陳品名、王予貞等1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8號卷第191、19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有罪部分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參、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又按,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係被告孫嘉澤等人被訴自100年12月20日起以得億智公司(於101年11月28日起,該公司以康乃馨互助會總管理處名義對外行文公告)違法吸收資金,因得億智公司於本案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於本案程序中為第三人,其非法吸金犯罪所得財物仍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款規定沒收,並有參與程序之必要,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參與人得億智公司本院經合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吳森彬,惟並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參考)。又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該項行政規定者,處以刑罰,顯屬法定犯之行政刑罰,此罪之規定,首在達成金融行政上取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109 年台抗字第157 、444 、453 號民事裁定參考)。若其等對於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人提出告訴,依據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性質上亦僅認係告發而非告訴。查單美容、張慧英、黃月娥、侯商斌、黃明意、林佳惠、陳淑純、賴甫宗、陳榮宗、郭玟凱、江秀英、許月娥、呂淑女、趙益群、林裕閎、朱梅英、許璧璿、黃淑資、許秀理、林靖喬、連洪金里、張秀麗、郭牡丹、王予貞、翁惠玲、許聰慧、羅釧木、黃美秀、黃安邦、黃新傑、張靜、吳蘭芳、石惠美、蔡水龍、李淑柔、鄭水源、陳枝花、張耀棋、陳嘉惠、陳玉春、蕭鴻銘、劉清湘、紀素珠、張益雄、黃淨美、高黃美華、高若蓁、高瑞勳、巫竹英、張素珠、蔡秀貴、陳慈雅、鄭祈法、王玉珍、蔡耀德、李建國、陳銘杰、邱政忠、邱明珍、王秀端、劉譿嬅、林淑香、王梅英、鄭素雲、林楨花、戴美玉、楊雪玉、沈素秋、范月密、古秀蓮、王楊美枝、劉宗霖等人(下稱單美容等人),雖以被告等人經營康乃馨互助會之行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違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行為,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然依據上開說明,單美容等人於本件均係告發人而非告訴人,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其等為告訴人,容有誤會。
乙、有罪部分(即被告孫嘉澤、楊能貴、陳計宏、李智明、蔣季閎、孫維隆、黃竹謙、羅釧木、葉柏辰、張麗珍、陳品名、王予貞等12人部分):
壹、被告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陳計宏、李智明、蔣季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共同犯違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本院8號卷五第39、217頁),惟其辯護人仍為渠等為下列辯護要旨:
㈠、被告陳計宏部分(金訴院十一卷第236頁反面至第237反面、本院8號卷七第326至327頁、本院9號卷一第49至54頁):
⒈本案與民間合會運作相同,另參酌現今投資理財方式,年報
酬率高達10%以上者比比皆是,故會員所取得之利息並未與本金顯不相當至明。
⒉以預收款或現金單收據抵繳搜索前舊合會簿未到期或搜索後
新合會之會費,與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立法目的不同,此部分應不得計入本件犯罪所得,故本件僅得就搜索後會員繳納之現金(或匯款)部分計算犯罪所得。
⒊被告陳計宏雖開立聯名帳戶,無非是希望公司完整善後能分
配款項予會員,惟該帳戶之存簿及印章皆於開立後交由得億智公司處理,並未再有何接觸。
⒋被告陳計宏僅自102年3月1日經推選後擔任康乃馨互助會名義
上之會首,非法人行為負責人,亦非首謀倡議之人,程度較輕,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⒌康乃馨互助會會員為自救,始於102年3月1日改由被告陳計宏
擔任會首,且其擔任會首期間並未領取任何報酬,被告陳計宏本身亦損失接近1,500萬元,其他親友亦將近1,500萬元血本無歸,基於被告陳計宏之情節顯屬輕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請審酌並適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被告陳計宏從輕量刑之論處。
㈡、被告李智明、蔣季閎部分(本院8號卷一第87至93頁、卷七第375至385頁):
⒈本件計算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應扣除「預收單」(即「預收
款收據」或「得標金收據」)之金額,總金額不足1億元,應論以刑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責:
預收單僅為得億智公司積欠會員款項之債權憑證,並未再對外吸收或收取資金,即未造成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依銀行法125條第1項立法意旨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以「預收單」參加合會之方式,並非該條所規定「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本件「預收單」之性質,係屬前案對外之吸金規模,而以債權憑證之方式發給投資者,本係前案將來應返還之金額,倘再計入本件之吸金規模,顯然重複評價被害人所投入之同一筆資金。又會員會以「預收單」抵繳會款之同時,康乃馨互助會雖因此免除了抵繳金額之債務,但對會員仍增加新的同額會款債務,並無發生消極財產減少或積極財產增得之情形,自無「獲取財產上利益」可言,則本件實際吸金規模尚不足1億元,應僅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責,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⒉被告李智明、蔣季閎二人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李智明保留之匯款單據已將近5千萬元,遑論尚有提領現金繳交會款者,被告實係康乃馨互助會所有會員之中,受害金額最為龐大之人。而總管理處成立之目的,在於處理得億智公司之資產,以便依比例清償會員之投資會款,並因被告李智明投資會款金額最多,始推舉被告李智明擔任總管理處之處長,負責監督得億智公司變賣資產事宜,已由證人吳介平於本院證述(本院8號卷三第310至31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計宏於原審、本院之證述(金重訴卷六第93頁背面、第94頁、本院8號卷三第3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品名於原審之證述(金重訴卷六第62頁)可佐。又被告李智明於得億智公司陷入無法支付會員到期會款之際,尚以自己之資金買下部分會員之合會,此有告訴人林禎花於本院之證述為證(本院8號卷三第482頁),並有林可昕等多名康乃馨互助會之受害會員願為被告李智明立證明書(本院8號卷七第387至389頁),且證人顏素樺於本院證述被告李智明有拿自己的錢出來付行政人員之薪水等語(本院8號卷三第482頁),足證被告李智明於得億智公司高層人員隱遁之後,仍願挺身資助受害者、行政人員,其俠肝義膽、宅心仁厚之情,應有特別予以宥恕之處,被告李智明既與被告孫嘉澤、黃竹謙、羅釧木、張麗珍、王予貞、陳品名、葉柏辰等7人相同,於前案加入康乃馨互助會,投資全部身家財產而成為總監,並為減少自身及其下會員損失,只能被動配合公司方案繼續參與,相信翁源駿等人終將使得億智公司之運作邁入正軌,被告李智明犯行之惡性與法定刑權衡結果,情輕法重。另被告蔣季閎目前罹患肝癌、甲狀腺癌,已油盡燈枯、命在旦夕矣。是以,被告李智明、蔣季閎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請准依刑法第59規定,對被告李智明、蔣季閎酌減其刑等語。
二、訊據被告孫嘉澤、楊能貴、孫維隆、黃竹謙、羅釧木、葉柏
辰、陳品名、張麗珍、王予貞固均承認100年12月19日得億智公司在前案被搜索前,有在得億智公司任職,或參與康乃馨互助會,或擔任總監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於前案搜索後,於本案有違反銀行法之違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各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為各被告辯護略以:
㈠、被告孫嘉澤部分:⒈100 年12月19日得億智公司被搜索後,其完全沒有參與康乃
馨互助會事宜。其是處長,隸屬高雄營業處,不是總監。其因另案被通緝,搜索之後檢調常去公司,其都在外面,因其係高雄營業處負責人與之前招攬會數最多者,故其於101年4
、5月再至公司走動,主要是在幫其所招攬的會員善後,對於翁源駿所提出的各項政策都是在會議上或公告後才知道,只能被動地就配合,並無參與翁源駿的決策,這段期間也沒有向會員收取會款,搜索之後也沒有領到車馬費、報酬或是獎金。
⒉其於102 年10月3 日被逮捕到案移送至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至103 年5 月2 日執行期滿獲釋,故在此段期間其不可能參與公司有關合會後續處理之任何行為,此部分在檢方亦認同被告孫嘉澤上開入監執行期間不屬其犯罪期間。倘猶認其罪嫌難釋,則至少被告孫嘉澤在100年12月19日至101年4 、5月,及102年10月3日至103年5月2日,此二段期間並未至公司參與公司有關合會後續處理之任何行為,不應列為被告孫嘉澤的犯罪期間與犯罪金額等語。
⒊辯護人其餘辯護要旨(本院8號卷二第83至101頁、卷七第325至326頁):
⑴本案多數告訴人係為拿回舊會(即100年12月19日以前)已投
入之金錢(本金+利息)而繼續參與合會,應解釋為會員為減少損失之自救(善後)手段,而非銀行法所欲規範之違法吸金行為。被告孫嘉澤本身亦為會員,且在前案已投入鉅量的合會數,損失不小,在等待公司處理明朗化之前,所為的一些配合方式,均難認係與公司有任何犯意聯絡,且本案認定之另行起意犯罪金額,被告亦無從收取分文,遽遭受科刑,實有情輕法重。
⑵倘認定100年12月19日後得億智公司之運作模式係銀行法所規
範之違法吸金行為,亦僅限於100年12月19日康乃馨合會搜索後,會員以「現金(或匯款)」繳納之款項,亦即公司遭搜索前會員已繳清的舊會會費、公司遭搜索後會員以預收單、得標金收據等單據抵繳之舊會或新合會會費,均不應計入,蓋舊會員在公司遭搜索前就已經跟會,後來得標後取得預收款收據,取得預收款收據後,大多數被害人以預收單據跟會,並非投入現金,而是用搜索之前所投入的現金所換得的債權加入後續的合會而已,所以預收款收據不應該計入犯罪所得,否則會有重複計算前案吸金規模而重複刑事評價之違法。
⑶又預收單僅能算是公司積欠會員而發給的債權憑證,並非公
司實際收入之金錢,事後會員再以該憑證抵繳應付會款,於法律上等同得億智公司收回憑證、債務欠款總額仍舊存在,並未因為收回預收單而免除金錢債務,應不發生「財產上利益」,公司只是延後付款時程,並未免除給付義務,並沒有新生「財產上利益」,自不應納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數額而不能作為加重刑度之計算依據。
㈡、被告楊能貴部分:⒈其在搜索後就沒有擔任康乃馨互助會之業務副總,其位階不
是總監。搜索之後其完全沒有參與康乃馨互助會事宜。其於100年9月底經檢查發現罹患甲狀腺腫瘤後,於同年10月初即至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治療,於同年12月5日、隔年(101年)1月5日住院開刀,從100年10月至102 年4月都在家裡養病,並未到公司。102年4月以後,因其人比較舒服了,純粹關心個人的合會,才至屏東營業處和公司走動,看能否取回投資的錢,並非回到公司任職,況其自100年12月以後即未領薪水,何來上班?其未持續以得億智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並無與姜志忠、孫嘉澤、陳計宏、黃弘仁、呂秀齡等人與翁源駿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事。
⒉辯護人其餘辯護要旨(本院8號卷七第327至328頁、第395至403頁):
⑴當今臺灣社會經濟狀況,一般向債權人借款,係以月息1至3
分(即年息百分之12至百分之36)計算利息,已是常態,本案康乃馨互助會並無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
⑵本案於100年12月19日遭檢調執行搜索後,得億智公司雖有運
作一些新方案,然均以預收款收據(預收單)抵扣,新加入之合會會員得標者,亦僅給予預收款收據(預收單),而到期會員亦可能以預收款帳冊註記現金之現金單或預收單抵扣,會員不可能再繳納現金,即合會首期金額不能認列已繳之金額,此外,更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於前案搜索後有實際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又依預收單或視同現金單繳納者,未繳納實體現金,仍非因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被告楊能貴即無犯罪所得。
⑶康乃馨互助會互助會員及孫嘉澤、陳計宏、姜志忠、顏素樺
等人不利於被告楊能貴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均不足以採為推論其犯罪之基礎。
㈢、被告孫維隆、羅釧木、黃竹謙、葉柏辰部分⒈被告孫維隆部分:其在康乃馨互助會之總監位階,是孫嘉澤
用其名字去跟會升到總監,不是其自己跟的。搜索之後,是孫嘉澤請其在高雄營業處幫忙會員報件給公司,都是會員用預收款收據加會。其沒有配合公司推動「金如意」、「六六大順」、「現金會」等新方案,不能認其有違反銀行法第12
5 條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⒉被告黃竹謙部分:其在搜索之前就是總監,其隸屬高雄營業
處,受孫嘉澤僱請,搜索之後其等都在善後。搜索之後,其有參加過一、二次開會,看公司怎麼周轉,能不能處理出來讓大家有錢領,其去參加開會也不能發表意見,不能認其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⒊被告羅釧木(原名羅元隆)部分:其是總監,隸屬屏東營業
處,屏東營業處在99年間就成立了。公司被搜索後,翁源駿交保出來告訴其等說這麼可以做,因為沒有被起訴,所以沒有違法。其只想把自己的錢拿回來,其他的事其都不管,去開會只是聽他們怎麼做;屏東營業處是鄭旭東在管,其沒有收會員繳納的會款,那邊有會計;100年12月19日之後向鄭水源收取會費之人,為鄭旭東,鄭水源夫婦稱被告羅釧木介紹入會,且收取會費等情,顯屬虛偽等語。
⒋被告葉柏辰部分:其在搜索前、後是總監,隸屬左營營業處
,搜索後一、二星期左營營業處即關閉,其底下會員的合會就到公司處理。搜索後其沒有收取會員繳納之會款,康乃馨互助會在搜索後不是運作,是善後,如果是處理債務,公司說要還錢,其會去參加開會,但若是推出新政策,其拒絕,其無經營康乃馨互助會之犯罪行為存在,亦無與翁源駿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事等語。
⒌辯護人其餘辯護要旨(本院8號卷七第347至373頁):⑴被告孫維隆、黃竹謙、羅釧木、葉柏辰並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行:
①被告孫維隆、黃竹謙係因被告孫嘉澤參加康乃馨互助會會數
較多,而借用渠等2人名義入會,而使渠等2人升至總監,依據證人即被告孫嘉澤於本院之證詞,堪認被告孫維隆、黃竹謙未有參與康乃馨互助會決策事務,且於營業處充其量僅係擔任會計或行政等輔助性事務,全無重要性可言。
②被告羅釧木、葉柏辰係本於自己投資之目的,參與康乃馨互
助會,縱曾有招攬會員之行為,純係基於投資人立場,皆享賺錢資訊或賺取佣金,而未有參與康乃馨互助會營運之事實,且客觀上康乃馨互助會係由翁源駿所主導,未有其他成員得以參與康乃馨互助會之實際決策,要難遽認被告葉柏辰、葉柏辰2人具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意存在。③被告葉柏辰並非常駐於康乃馨互助會之人員,更無財務上簽
核權限,原審援引證人伍秋瑩於原審法院之證述:「我有給葉柏辰簽過公司的出帳資料」等語,認定被告葉柏辰有於100年12月19日以後參與康乃馨互助會經營之情事,惟依證人顏素樺於本院證述總監簽核帳冊不生出帳效力,居於出納工作之伍秋瑩,自無可能持單據要求葉柏辰簽核後作為付款憑證,足證伍秋瑩於原審之上開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又葉柏辰投資康乃馨互助會金額甚鉅,至今未能領回分文,如被告葉柏辰有出帳簽核權限,豈有不將自己款項領回,而放任他人管理使用之理?足徵被告葉柏辰純係因投資受有損害,為求領回投資款項而留於康乃馨互助會,實際上未有參與經營簽核帳冊之行為,自不能謂被告葉柏辰有何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行。
④再依證人吳介平於本院之證詞,可知被告孫維隆、黃竹謙、
羅釧木、葉柏辰等4人固然列名為總監,而成為總管理處之一員,其本質上要非參與共同違法吸金犯行,而係居於得億智公司對立面,希望藉由總管理處運作監督得億智公司,而使全體會員取回原先投資之款項,要無何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行存在。
⑵被告孫維隆、黃竹謙、羅釧木、葉柏辰欠缺違法性認識,而
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如認定被告孫維隆、黃竹謙、羅釧木、葉柏辰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惟渠等4人於參與康乃馨互助會時,經翁源駿對全體會員表示康乃馨互助會為適法組織,更以鉅眾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8年度金上更㈠一字第93號判決無罪確定,使渠等4人相信康乃馨互助會為合法,是以渠等4人既係受翁源駿之誆騙,而有信賴國家行為(即上開刑事判決)之正當理由,對法令產生錯誤之認知,自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陳品名部分:⒈其在搜索之後好像沒有回公司開會,其知道公司推出的「六
六大順」、「金如意」、「現金會」等方案,僅是告知會員,因為營業處有公布。據其所知,其底下會員沒有參與新方案,其沒有收取會員繳納之會款。其無經營康乃馨互助會之犯罪行為存在,亦無與翁源駿等人共同違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事。
⒉辯護人其餘辯護要旨(本院8號卷一第51至55頁、卷七第326
至327頁)⑴被告陳品名前曾投入300萬元款項,其他親人大約1,000萬元
,本身亦是受害者,於100年12月19日檢調搜索後未曾招攬新會員或參與任何決策,所有會員都是舊會員以預售單延續合會資格,其至公司僅係關心公司善後處理狀況,希望公司資產處理後能獲得分配,未擔任任何新職務,故非決策或核心人員。
⑵被告陳品名雖於102年8月28日陳計宏會首授任書董事欄位簽
名,另於102年11月25日董監總管理處會議記錄上亦有簽名,惟被告陳品名僅係關心公司資產處理之狀況,希望自己的損失能夠獲得彌補分配,並非參與公司之營運決策。
㈤、被告張麗珍部分:⒈三民營業處於100 年12月19日搜索前已存在,被告張麗珍在1
00 年12月19日得億智公司遭到搜索後,其身為三民營業處負責人,只是處理舊會員走完之前已存在的合會,以利結清,其沒有招攬新會員或鼓吹會員投資「金如意」、「六六大順」、「現金會」等繳款新方案,亦無在總管理處擔任職務,沒有檢察官起訴之吸金犯行。在搜索後三民營業處,由處長去處理他們下面的會員互抵,讓繼續繳會費的人的錢和有得標的人,會員互抵之後,有多餘的錢再繳給公司,是為了要減少會員損失,這動機跟違反銀行法的違法吸金、非銀行經營銀行業務的立法意旨不相符,是延續前案會員要求賠償的錢,這些互抵都是為了賠償會員的錢,非另行起犯意。相較於歸來營業處是搜索後才成立,歸來營業處的會員都是新的,對於招攬新會所涉的犯罪事實才更嚴重,但歸來營業處負責人曾品澍並沒有被起訴,為什麼前案就已經存在的營業處總監、處長因為留下來幫會員做事,還被訴吸金,這是其所不能夠接受的等語。
⒉辯護人其餘辯護要旨(本院8號卷一第69至79頁、卷四第302至310、316至334頁):
⑴前案遭搜索後,被告張麗珍僅掛名三民營業處負責人,事實
上跟其他會員一樣,都是聽從公司指示繼續繳款之人,且係出於為取回100年12月19日前已投入之金額而繼續參與,應解釋為會員為減少損失之自救手段,原審僅以被告張麗珍於前案搜索後仍有形式上之管理會員行為,認定被告張麗珍有共同參與得億智公司之經營運作而有對外違法吸金情事,實屬擅斷。
⑵被告張麗珍確有以總監身分參加開會,然而,被告張麗珍於1
00年12月19日得億智公司遭搜索前,對於得億智公司的經營或康乃馨互助聯誼會資金的運用並沒有參與決策,縱有參與總監會議,但總監會議並沒有決策的權限,會議的作用只是將得億智公司布達之相關資訊告知下線會員。得億智公司遭搜索後,被告張麗珍更不敢再招攬新會員,綜觀本案卷證,亦查無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自稱於100年12月19日後遭被告招攬而新入會。
⑶原審僅憑被告張麗珍為得億智公司之總監,三民營業處之負
責人,另憑附表二編號13之繳款收據、入會繳款收據、現金收入傳票及102年8月28日陳計宏會首授權書內有被告張麗珍之簽名為證據,即認定被告張麗珍有以總監身分參加開會,並有為管理其下會員,向會員招攬入會、收取會款,而屬實施非法吸金行為。然而,依證人賴甫宗於本院之證述、證人吳玉秋於原審之證述,足證被告張麗珍於前案搜後,雖仍為三民營業處之負責人,惟該營業處係為協助會員將會款取回,及減少會員損害而存在,且如願相信公司善後方案者,營業處可提供代收服務,若不願相信者,被告張麗珍亦自行與其等和解,故於前案搜索後,被告張麗珍並無招募任何人再加入合會,亦無鼓吹會員繼續繳錢,已無立於公司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主觀犯意。且附表二編號13所示單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張麗珍有經手該筆款項,惟究係如同機關之代收行為,抑或實施招募會員之非法吸收資金行為,皆須有其他證據來補充證明,而附表二編號13所示單據之相關投資人黃秀美等人,皆未證述其等係因被告張麗珍之招攬加入,亦未對被告張麗珍提出刑事告訴,益證被告張麗珍於搜索後僅負責代收之事項,未有立於公司立場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行為。另依證人顏素樺於本院之證詞,可證被告張麗珍僅為總監,並非具有公司管理人或董事身分,亦無簽核公司任何單據之權利,該陳計宏授權書內有被告張麗珍之簽名,僅係到場人之簽名,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張麗珍有到場開會,尚難以此推認被告張麗珍有在搜索後繼續累積其下線會數始能成為董事等行為,而對被告張麗珍為不利之認定。
㈥、被告王予貞(原名王楷禎)部分:⒈其只是在康乃馨互助會跟會,其在搜索前已是總監,並無實
質權力,只是照做布達。其在搜索後繼續參加康乃馨互助會,只是聽信翁源駿說公司是合法的,可以繼續經營,其希望能取回先前投資的錢,但其無積極招攬其他會員,亦無配合康乃馨互助會或是得億智公司所推的新制度及合會的方式,致後來被降階到專員。證人劉譿嬅是瞭解公司運作情形才自己參加,不是被告王予貞招攬入會,其在本院證述不實在。又,本件之紅利或報酬與民間互助會比較,並無顯不相當的情形,與構成要件不符。若仍認為其有犯罪,其在不瞭解法律、前案又是一審判無罪的情況下,其是誤解其行為是法律允許的,請依照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另外,請考量被告王予貞沒有參與得億智公司及康乃馨互助會運作及資金運用等,其參與互助會是為了希望把先前的錢拿回來一些,其所投入的4 千多萬的投資血本無歸,也算是被害人,請酌予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其餘辯護要旨(本院8號卷一第59至65頁、卷五第83至87頁):
⑴康乃馨互助會係以類似合會方式進行,其本質與在銀行儲蓄
即有不同。原判決以我國主要銀行業者1年期或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均不超過年息1.5%作為比較,尚有不當。因此,會員所得利潤尚未達到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本件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有間。
⑵於100年12月19日被搜索後,翁源駿等人繼續依照原運作模式
經營得億智公司並向被告王予貞等人告知需繼續參加互助會,且得億智公司繼續經營,被告王予貞等人才能受償,王予貞為能受償而繼續在得億智公司,但被告王予貞對於其他會員均有表示,大家參與康乃馨互助會應量力而為。在前案時,被告王予貞雖因晉升為總監,但總監只是掛名之位階及頭銜,只要跟會金額達到一定程度即可成為總監,亦無薪資,對於得億智公司的經營或康乃馨互助聯誼會資金之運用並無參與決策,有權力者僅有翁源駿、姜志忠、李智明、蔣季閎、陳計宏等5人。被告王予貞係為保有受償機會,個人雖繼續繳款,但並未積極配合公司指示,而被撤銷總監及處長資格;其後,更被公告終生不得領取活會續繳及三代續繳獎金並被降為專員,可證王予貞僅係保有受償機會,而繼續在得億智公司,並無積極邀人參加。
⑶本案縱使王予貞違反銀行法,但康乃馨互助會係以民法合會
之型式招攬會員,王予貞亦因聽信翁源駿等人之說明而加入,且將全部財產投入,金額達4,410萬餘元,本身亦係受害者,依社會通念足認,王予貞確有誤解自己行為乃法律所容許之情形,請准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貳、本案基礎事實及不爭執事項之認定及所憑證據
一、事實一所示之背景事實,業據被告孫嘉澤等12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對於得億智公司於96年11月12日設立,對外宣稱受康乃馨互助會之委託,收受代付及管理康乃馨互助會之會費,並將會費從事不動產買賣、不良債權操作及鋰鐵電池科技產業。翁源駿(已於104 年4 月間過世)為得億智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負責擬定公司營運方針、康乃馨互助會方案及位階獎勵制度、決策投資標的及資金調度等事項;同案被告姜志忠先後擔任得億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98年11月3 日起),另曾擔任瑞能公司(瑞能公司已於105年12月26日經廢止登記)之監察人,於前案搜索前,擔任得億智公司之投資部執行長,負責經營、管理公司投資業務及參與投資決策;被告孫嘉澤為高雄營業處負責人,於前案搜索前,負責招攬康乃馨互助會會員、帳務簽核及業務授課(教育訓練)等業務;同案被告黃弘仁曾擔任通用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99年9 月2 日起,102 年1月24日變更負責人為沈鳴鳳)、亞太財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14日至101 年
1 月間)之監察人,於前案搜索前,曾招攬康乃馨互助會會員;同案被告呂秀齡自100 年3月起,擔任康乃馨互助會之名義上會首,並提供其合庫銀行灣內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六合分行帳戶供得億智公司使用;被告楊能貴於前案搜索前,擔任得億智公司之業務副總,負責業務授課及招攬互助會會員業務事宜;康乃馨互助會設有位階獎勵制度,參加一會者即為「專員」,本人加直推組織(即介紹他人入會)達一定會數,可依序晉升「主任、副理、經理、處長、總監、董事」等位階(迄100年12月19日時尚無發展至「董事」位階);被告陳計宏、孫維隆、黃竹謙、羅釧木(原名羅元隆)、陳品名、王予貞(原名王楷禎)、葉柏辰、張麗珍及同案被告黃鏡徽、郭德昌、呂秀齡、孫嘉成、沈鳴鳳等13人均為總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19日,指揮調查局人員持搜索票對得億智公司、同案被告姜志忠、呂秀齡、黃弘仁及被告陳計宏、黃竹謙、孫維隆等人執行搜索,該署檢察官嗣並以被告孫嘉澤、楊能貴、孫維隆、黃竹謙、羅釧木、陳品名、王予貞、葉柏辰、張麗珍及同案被告姜志忠、黃弘仁、黃鏡徽、郭德昌、呂秀齡、孫嘉成、沈鳴鳳及案外人葉炳材等人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提起公訴(下稱前案),均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判處罪刑,業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7 月26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等情並不爭執(金訴院四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金重訴院三卷第103 頁正、反面);並有前案歷審判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金重訴字第2 號、本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及得億智公司董監事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各1 份(H 他卷第14頁、金訴院一卷第10
6 至112 頁)、高雄市政府102 年8 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253071900 號函及函附得億智公司登記案卷宗(計48張) 1 份(6-1 卷第65至114 頁) 、瑞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資料1 份(金訴院二卷第72至80頁)、通用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設立、變更登記資料1 份(金訴院二卷第97至106 頁)、亞太財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資料1 份(金訴院二卷第109 至120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02 年9 月
4 日合金灣存字第1020002906號函及函附林春葉(帳號0000-000-00000-0)、呂秀齡(帳號0000-000-00000-0)自99年
1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1 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1 份(7-11卷、7-12卷)等在卷可證,堪以認定。
二、100 年12月19日檢調搜索得億智公司後,得億智公司仍繼續經營康乃馨互助會,以共同被告呂秀齡名義自100 年12月20日起為康乃馨互助會之名義上會首,至102 年3 月起改由被告陳計宏擔任康乃馨互助會之會首。被告陳計宏另曾於102年4 月16日開立陳計宏、白桂錦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共同帳戶供得億智公司使用。康乃馨互助會有董事、總監、處長、經理、副理、主任等六階層,被告孫維隆、黃竹謙、羅釧木(原名羅元隆)、陳計宏、陳品名、王予貞(原名王楷禎)、葉柏辰、張麗珍及同案被告黃鏡徽、郭德昌、呂秀齡、孫嘉成、沈鳴鳳等15人均為總監。被告張麗珍並為三民營業處之負責人,自102 年9 月2 日起另擔任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康乃馨互助會之運作模式如事實欄四所示。翁源駿等人於101 年11月28日成立總管理處,由李智明擔任總管理處處長,蔣季閎擔任總管理處之副處長。得億智公司於101 年11月28日後,多次以總管理處之名義被對外發布公告,並接續推出「金如意」、「六六大順」、「現金會」等繳款方案。被告羅釧木曾(自101 年12月17日起)擔任瑞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能公司於105年12月26日廢止登記)之負責人。被告孫維隆曾擔任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100 年7 月25日至101 年間),被告李智明、葉柏辰及同案被告沈鳴鳳曾分別擔任長利公司之董事、監察人(101 年6 月間起),被告蔣季閎亦曾擔任長利公司之董事(102 年9 月間起)等情,為被告孫嘉澤等人所不爭執(金訴院四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反面、第12
6 頁、金重訴院三卷第103 頁正、反面);並有證人黃顯智於偵查、原審證詞(A 偵卷第77至78頁、1-1 卷第59頁反面、金訴院五卷第74至99頁、金重訴院四卷第5 至33頁)、證人胡麗琴於原審證詞(金訴院五卷第75至89頁、金重訴院四卷第5 至33頁)、證人曾品澍於偵查、原審證詞(B 偵一之屏他卷第229 至231 頁、D 偵一卷第21至24頁、金訴院六卷第7 至31頁、金重訴院四卷第111 頁反面至138 頁反面)、證人白桂錦於偵查、原審證詞(B 偵一之屏他卷第298 至30
0 頁、金訴院九卷第34至54頁、金重訴院七卷第36至56頁)、證人張維元於原審證詞(金訴院六卷第77至107頁、金重訴院四卷第203 頁反面至226 頁)、證人翁振崧於原審證詞(金訴院五卷第133 至162 頁反面、金重訴院四卷第54至86頁)、證人顏素樺於原審證詞(金訴院七卷第6 頁反面至29頁、第124 至157 頁、金重訴三院卷第182 頁反面至205 頁、院五卷第180 至213 頁)、證人陳吳玉秋於原審證詞(金訴院八卷第3 至14頁)、證人伍秋瑩於原審證詞(金訴院卷九卷第5 頁反面至29頁)、證人紀乃瑜於原審證詞(金訴院十卷第4 至16頁反面)在卷;復有康乃馨互助會合會簿條款內容(A 他卷第6 之1 至7 頁)、「康乃馨合會如何走入正常建議案」(A 偵卷第81至83頁)、造冊方案及六六大順現金會繳款方式一覽表(B 偵一之屏他卷第251 頁)、得億智公司公告(1-2 卷第1 、8 至12頁)、總管理處公告(1-2卷第2 至7 、16至44頁、B 偵二之屏警卷第43、46、68頁)、101 年12月27日總管理處紀錄情況(第六次)(1-2 卷第15頁)、總管理處決議案(1-2 卷第18頁)、「金如意專案」(1-2 卷第22頁)、合會方案資料(7-3 卷第205 至21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06 年9 月7 日合金灣內字第1060003285號函檢送該本分行存戶帳號0000-000-***41
8 ( 戶名:黃○秋、宋○芳、白○錦)及帳號0000-000-***566(戶名:白○錦、陳○宏)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開戶日至106年9 月5 日交易明細(金訴院二卷第54至7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07 年6 月15日合金灣內字第1070001969號函檢送該行客戶帳號:128787XXXX 418及128787XXXX56
6 於102 年間之轉帳交易及相關傳票並現金交易其大額通貨交易紀錄等(金訴院三卷第201 至233 頁)、康乃馨互助會會員抽籤得標及應繳會款名冊(1-2 卷第45至286 頁、1-4卷第1 至97頁) 各1 份、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編號會員之證述與書證資料、上開瑞能公司資料、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設立、變更登記資料1份(金訴院二卷第82至96頁)在卷為憑,亦堪認定。
三、關於七大營業處之設立時點:
㈠、起訴書雖謂得億智公司被搜索後,翁源駿等人惟恐公司再遭搜索,遂另成立屏東營業處、歸來營業處、高雄營業處、臺南營業處、高雄自由營業處、高雄三民營業處、高雄左營營業處等七大營業處等語,惟此為被告孫嘉澤、張麗珍則爭執辯稱七大營業處早在100 年12月19日搜索前已成立等語。
㈡、經查:⒈由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嘉澤於105 年8 月26日偵訊時證述高雄
營業處搜索前就成立了(1-1 卷第8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麗珍於104 年8 月26日偵訊時、108 年5 月27日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七大營業處在搜索前就有了(C 偵二卷第27頁反面、金訴院八卷第65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柏辰於108 年5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高雄左營營業處在搜索前就成立了(金訴院八卷第82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智明於108 年
4 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臺南營業處在搜索前就有了(金訴院七卷第20頁),被告羅釧木於109 年3 月16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屏東營業處好像是99年間成立(金訴院十二卷第151 頁反面),證人陳吳玉秋於原審證述三民營業處在搜索前已經成立(金訴院八卷第3 頁反面),證人黃顯智於原審證稱還沒搜索前就有七大營業處了(金訴院五卷第93頁反面),因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七大營業處成立的時間,故依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之供述認定被告孫嘉澤、孫維隆、黃竹謙所屬高雄營業處、被告張麗珍所屬三民營業處、被告葉柏辰所屬左營營業處、被告李智明、王予貞所屬臺南營業處、被告羅釧木所屬屏東營業處,均在搜索前已經成立。
⒉證人曾品澍、白桂錦均於原審證稱屏東歸來營業處是在得億
智公司被搜索後才成立等語(金訴院六卷第5 頁、院九卷第35頁),故屏東歸來營業處是在搜索後成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計宏於104 年8 月3 日偵訊時證述7 大營業處是搜索後半年才陸續成立(C 偵二卷第19頁) ,雖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品名於108 年5 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自由營業處何時成立,其不太清楚,好像搜索前就有了(金訴院八卷第18頁),考量陳計宏曾於偵查時證稱:自由營業處實際負責人是我,不是我太太葉招免成立的(C偵二卷第19頁反面),則陳計宏對於自由營業處之情形應較為瞭解,故依陳計宏上開偵訊時所述,認定自由營業處是於搜索後成立。
㈢、證人曾品澍於原審證稱翁源駿指示成立歸來營業處,是因為屏東會員去高雄比較遠,故要成立服務處來服務屏東會員,處理會員代收、代付、繳費、退費或是領取得標金等會員事宜,再到高雄的公司作總結,配合執行總管理處的決議;其他營業處成立的目的也跟歸來營業處一樣等語(金訴院六卷第5 至31頁),證人即得億智公司會計顏素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搜索前就有營業處,營業處會先收會員的入會費或續繳款等,再整個報進來公司,那部分有專門的人員處理;住在臺南、屏東的會員不可能跑來高雄,所以分設據點方面會員入會或是繳款等語(金訴院五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則七大營業處之成立時點既然跨越搜索前後,應認與起訴書所載因唯恐得億智公司再遭搜索無關,而以證人曾品澍、顏素樺所述為就近服務會員,處理會員繳費、退費、領得標金等事宜為可採。
參、法律爭點之說明
一、康乃馨互助會之經營模式不屬於民法第709 條之1 以下所規範之合會:
被告孫嘉澤等人固辯稱康乃馨互助會之運作模式符合民法第
709 條(應為民法第709 條之1 之誤記)規定,並無違法之處云云。惟按合會(即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向來以習慣法之型態存在,對於民間資金流通,促進民間經濟活動之發展,多有助益。但因其制度內容不盡明確周延,亦因型態參差而不無流弊,故民法債篇斟酌其制度內容,於88年4 月21日增訂合會專章,以為民間小型資金流通融通之適用規範。是以合會制度固可認係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然若僅具合會之名,卻不符合民法合會之規範內容者,自應認係遂行非法吸金之脫法行為,適用銀行法予以規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79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本案康乃馨互助會並非民法之合會(或民間互助會):⒈康乃馨互助會之契約設計,會員得標後扣除已到期之服務費
,領回約定之固定報酬及未到期之服務費後,即可脫離獲利了結等情,有合會簿條款、合會方案及會員入會說明在卷可證(A 他卷第6 之1 至7 頁、7-3 卷第206 、209頁),無須再繳交任何會費,此與一般互助會得標後(俗稱死會)仍須繼續繳款之情不同,顯與互助會之互助本質相悖離。蓋依一般互助會之運作原理,得標者所取得之會款乃其餘會員(含會首)所繳付之當期會款,其後再分次連同標金(即標息)繳還次期得標者至終結為止,始得互助之意,若得標後即脫離互助會,不再負繳納會款之責,則次期得標者所取得之會款,已不包括前期之得標者所繳,僅係自身所繳會款之返還而已,且其賺取之標金(即利息)復全為會首(即得億智公司)所支付,顯不具有互助之性質,且得億智公司主要資金來源為康乃馨互助會會員繳納的會款,業據證人翁源駿於偵查時供述在卷(4-10卷第40頁),則康乃馨互助會之運作模式與民法第709 條之1 及709 條之5 所定合會契約要素不同,已喪失互助會最主要之各會員間「互助」及「籌資」之功能。又依會員所述,可將未到期之會份轉讓給他人,亦與民法第709 條之8 規定:「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之契約要素不符。再以一般民間互助會之「得標」實務而言,每期得標金額常不相同,因此得標當期利潤也不相同,但康乃馨互助會說明中卻「會利固定、不必競標、保證獲利」、「每月公開抽標1 次抽出得標者」(7-3 卷第206 、209 頁),此種一律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且於招募時即明確以獲利一覽表表明每一得標會員可獲得固定之報酬,更與一般民間互助會之運作方式不同。
⒉立法者為防止合會經營企業化,遂於民法第709 條之2 第1
項規定:「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以限制會首及會員之資格。其立法之意旨,即在於避免合會經營之企業化,致造成鉅額資金之集中,若運用不慎,將有抵觸金融法規之虞。查:本案康乃馨互助會之參加人數,依附表一所示至少有241 人,再依各會員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合會簿,其會數之顯屬龐大。康乃馨互助會會員需將會款匯入指定之帳戶(
101 年12月4 日起為黃素秋宋惠芳白桂錦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之聯名帳戶,B 偵二之屏偵一卷第23頁;於102 年
4 月12日改為白桂錦陳計宏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之聯名帳戶,1-2 卷第25頁),或親自至得億智公司或各營業處繳付會款,收到現金後就存入指定帳戶。得億智公司是康乃馨互助會的履約保證;會員轉帳匯款之帳戶由出納保管,搜索後帳務作業還是一樣,得標金的匯出由出納處理;到後期帳務處理用互抵的方式,例如有10會,其中1 會得標,互抵完後,再把剩下的錢繳回得億智公司,此經證人即得億智公司總會計顏素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金訴院五卷第7、12至13、20頁反面、第190 頁、第203 頁),並有卷內合會簿之記載為憑,可知會員所繳之會實際上由得億智公司取得,全權支配收受會款、分配得標金及決定會款運用。又,本案康乃馨互助會之會首,前期為被告呂秀齡只是掛名會首,合會簿記載履約保證為得億智公司,呂秀齡並無參與會務或向會員收取會款,且其於前案提供之帳戶已經被凍結不能使用(理由詳後述);後期被告陳計宏擔任會首,雖有與白桂錦共同出名提供金融帳戶交予得億智公司保管並供會員匯款使用,但實際上與會員處理會務者為得億智公司櫃臺人員或各營業處承辦人員,而會員所繳之會費匯入指定帳戶後,實際上即由得億智公司取得,會員得標後再由得億智公司付出得標金等情,亦如前述,堪認共同被告呂秀齡、被告陳計宏僅是本案康乃馨互助會之掛名會首,本案康乃馨之實際上會首乃為得億智公司,康乃馨互助會之運作有規避民法第70
9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意,脫法意圖明顯。⒊得億智公司於被搜索後,對外聲稱得億智公司係合法經營之
公司,公司投資之產業均有憑證,公司資產高達17億元等情,有得億智公司投資產業及不動產資料1 紙在卷為憑(7-3卷第190 頁)。且康乃馨互助會於搜索後仍延續前案制訂之位階獎勵制度,以利誘會員加碼投資或積極招攬新會員,當會員隨招攬入會之會數增加,依其本人加直推組織之會數,即依序晉升「主任、副理、經理、處長、總監、董事」等位階,每招攬一名新會員則依位階抽取不同額度之獎金,有得億智公司公告及總管理處公告在卷為憑(B 偵二之屏偵一卷第24至25、36、37、48頁,即附表四編號7、10所示公告內容及102年5月8日公告「六六大順專案獎金規定:新加入六六大順專案者次月10日處長核發獎金現金2,500元/1會,總監及董事核發獎金現金2,750元/1會。」),顯見得億智公司(總管理處)所經營康乃馨互助會之運作,係以訂立業績獎金等手法,激勵會員或其下線招攬會員並繳納款項予得億智公司,藉以招攬不特定人入會,此與民法合會於招會後即訂定會單,會員自始即已固定不同。
㈡、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立法意旨為: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秩序,危害社會大眾。惟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 項(嗣經修法刪除)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揭諸甚明,是本案假借參與互助會繳納會費再由法人公司代為收付投資運用,並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詳後述),其利用民眾渴望運用資金之心理,以高利吸收資金,再將資金投資運作,可謂嚴重違反法律規範,逃避法定金融檢查制度,具高度財務與金融失序之風險性,自屬上揭法律所規範禁止之範疇。
㈢、綜上,本案康乃馨互助聯誼會,僅係利用民法之合會(或民間互助會)之名義,不僅其運作方式與民法合會(或民間互助會)不同(無死會),其實質意義亦不相符,並非民法之合會(或民間互助會)。實則,就康乃馨互助會之會員而言,其僅係每月繳納固定會費,再於得標時一次領回其前所繳會費及標息,與銀行經營之零存整付存款業務無異。康乃馨互助會之契約設計,係以「吸收民間游資」作為核心要素,被告等人實係濫用民法所規定合會之契約形式以及契約自由,設計出看似為合會契約的「名稱」,規避自由經濟社會下在資金市場大量吸收游資所應遵循的法律規定,假借互助會之名,行吸收資金之實,不顧國家已經對於吸收民間游資制訂大量的特許規範與強制規範,以及銀行法有關銀行業者應經特許設立的管制規定;而由康乃馨互助會於本案吸收資金的規模高達13餘億元,會眾至少有2 百多人以上(會員及繳款金額詳附表一),會員所在地點分佈在高雄市、屏東縣及臺南市為主要,其會員人數、地域分布、資金規模均與一般民間合會的常規交易差距甚遠,足見康乃馨互助會並非被告等人所謂的合法民法合會或改良式民間合會。被告等人對康乃馨互助會之經營模式實質上已屬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
1 之立法意旨所欲規範之行為,自應認被告孫嘉澤等人向會員收取會款並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行為,係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之視同「收受存款」業務。
二、本案康乃馨互助會之報酬比率,已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
被告孫嘉澤等人雖辯稱:本案康乃馨互助聯誼會之標息即會利與本金非「顯不相當」等語。然查:
㈠、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是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惟銀行法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既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此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顯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用資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4609號、4979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康乃馨互助會之運作模式如事實欄四所示,業經認定如前。本案康乃馨互助會之標息自100 年12月20日起迄至102年2 月28日標息為2,000 元,每月應繳會費為8,000 元,自
102 年3 月1 日起標息調降為1,800 元,每月應繳會費為8,
200 元,以計算標息而言,得億智公司調降標息即代表會員得取得之利息(即報酬)較低。再者,本案康乃馨互助會會員於起會第1 個月,每位會員除需繳交會費外,尚需預付25期管理費5,000 元(即每期200 元),而上開每期200 元之管理費亦應算入會員之成本,此為被告孫嘉澤等人所不爭執(見金訴院三卷第12、95頁),亦有本案康馨互助會方案內容在卷為憑(7-3 卷第205 至210 頁),則以標息1,800元為例,應再扣除200 元計算時,實應以標息1,600 元為計算基準。
㈢、起訴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表A 、B 、C 、D 所示之方案內容,區分會利即標息為2,000 元、1,800 元,採用內部報酬率法進行計算,其報酬率分別如附件一所示。本案康乃馨互助會,若以會利2,000 元計,附表A 方案(即散會)其年報酬率為18.21 %至166.15%,附表B 方案年報酬率為25.17%至
28.26 %,附表C 方案年報酬率為27.12 %、26.10 %,附表D方案(即全車),年報酬率為26.58 %;若以會利1,800 元計,附表A 方案(即散會)其年報酬率為16.04 %至145.45%,附表B 方案年報酬率為22.10 %至24.81 %,附表C 方案年報酬率為23.20 %、23.81 %,附表D 方案(即全車),年報酬率為23.34 %。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年利率,自101
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等我國主要五家銀行1 年期或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均不超過年息1.5 %,縱以最有利被告等人即年利率16.04 %為基準,亦明顯高於本案行為時主要銀行業者之存款利率1.5 %;佐以康乃馨互助會之宣傳文件即以各種會員加入之獲利明細表格吸引不特定人加入(7-3 卷第205 至210 頁),足認康乃馨互助會所約定給付之報酬,依行為時之經濟狀況,較主要銀行以及一般投資管道所能取得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而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參與之意願,願意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被告等人,依據前開說明,被告等人業已該當有關「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構成要件。被告等人所辯康乃馨互助會與會員約定之報酬非顯不相當,不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之要件云云,實不足採。
㈣、另被告蔣季閎於原審之辯護人復主張本案康乃馨互助會會員可以得到的利益,與一般民間互助會比較,沒有相差很多,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顯不相當的對價云云。然辯護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我國一般民間互助會之利率為何,且本院業經認定本案康乃馨互助聯誼會並非為民法之合會(或民間互助會),自無從以我國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與本案之康乃馨互助聯誼會之利率加以比較,而為有利於被告孫嘉澤等人之認定。
三、法人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罪,其行為人處罰範圍
㈠、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應論以同法第12
5 條第1 項之罪,其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者,均成立共同正犯。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法人犯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時,所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指實際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之法人負責人(即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負責人),若其他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人員,雖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正犯。
㈡、得億智公司係法人組織,在搜索前,其內部除董事外,並有總經理(翁源駿)、財務長(黃弘仁)、投資部執行長(姜志忠)、業務副總(楊能貴)、行政副總(葉炳材)等,乃至於康乃馨會員因達成招募業績而升任之總監、處長等位階之分設,而得億智公司主要資金來源為康乃馨互助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得億智公司轉投資其他公司及不動產的資金來源即為康乃馨互助會的合會收入款項(翁源駿101 年2 月24日調詢供述,4-10卷第40頁)。由證人即得億智公司會計顏素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 年12月19日得億智公司被搜索後,得億智公司仍是康乃馨互助會的履約保證,會員會直接到得億智公司付現金繳納會款,或用轉帳匯款至康乃馨互助會指定之帳戶,而會員匯款之指定帳戶仍是由得億智公司保管;搜索之後帳務作業還是一樣,搜索後的帳目其等對應窗口還是姜志忠等語(金訴院五卷第7 至9 頁反面),佐以卷內
102 年2 月以前之合會簿記載「◎履約保證責任◎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金重訴陳報資料卷一第140至144
頁反面),且搜索後仍有以得億智公司名義發布有關康乃馨互助會運作之相關公告(1-2 卷第1 、8 至12頁),可知前案搜索後,得億智公司仍繼續經營管理康乃馨互助會吸收資金之運作,此仍需眾人之分工始能完成。
㈢、又據前案經法院調查審理之結果,得億智公司之翁源駿、楊能貴等人於前案定期召開「總監會議」,召集當時依獎勵制度晉升至「總監」位階之被告陳計宏、孫維隆、黃竹謙、羅釧木、陳品名、葉柏辰、張麗珍、王予貞等人參與決議,共同發展康乃馨互助會會務,此有前案判決書可參,並有100年6月7日、7月9日、8月8日、9月10日、10月6日、11月9日總監會議紀錄在卷可佐(5-12卷第61至69頁反面)。本案參酌被告李智明於105 年10月27日偵訊供稱:由300 多個處長選出我擔任總管理處處長,我們用開會方式,各營業處都派2個人,大家用決議方式,後來都是用合會單轉成新的會;六六大順專案,是由總經理翁源駿想出一個專案後,問大家好不好,大家來開會決議通過就推出;金如意方案,應該是總經理擬好方案之後叫我們各處長、總監來聽,大家沒意見後才推出,透過表決方式推方案等語(1-1 卷第93頁正反面)。以及證人顏素樺於原審證稱:公司被搜索後,定期召開的總監會議跟搜索前一樣,所有的總監要來開會,副總、主管要來列席;所有總監要出席,相關主管也要到場;總管理處的成立是總監會議的意思;「六六大順」、「金如意」、「現金會」等方案是公司被搜索後所推出的方案,這都有經過會議討論,只要是總監或是主管都會通知;這些方案不是單獨一個人推動、決定採行,是透過會議決議等語(金訴院五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13頁正反面、16頁)。佐以前案搜索後,得億智公司發布之公告,除有以「總經理翁源駿」名義發布者外(1-2 卷第11頁),亦有記載係依據「總監會議決議」者(即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公告,見1-2卷第1 、8
至10頁),顯示得億智公司於前案搜索後仍有繼續召開「總監會議」,並將「總監會議」之決議結果對外布達;且於101年11月28日總管理處成立後,更陸續召開附表四編號5至20所示「總管理處會議」、「總監及總管理處會議」、「董事及總監會議」、「董事、總監、營業處代表(負責人)會議」、「董、總監、總管理處會議」。觀諸上開會議之議案內容及決議結果,乃關於康乃馨互助會繳款方式(金如意、六六大順、現金會等方案,容許會員以預收單抵繳會款、搭配加入現金會等內容,詳後述)、調整得標金或獎金之發放規定(如部分發給現金、部分開立預收單,一定期間未續繳不得領獎金等)、總監及董事位階晉升條件及規定、設定處長級以上人員之責任額,營業處開標作業異動內容,推選共同控管帳戶(供存入康乃馨互助會之會款)之聯名開戶者等事項,而就康乃馨互助會之會務運作形成具體方針;足見證人顏素樺、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智明上開證詞,確有實據,可堪採信。由此可見,得億智公司於本案期間經營康乃馨互助會之業務,仍係透過召集總監(後期尚有董事)開會決議而採行合議制,由總經理翁源駿代表公司擬定相關議案,提交附表四所示總監、董事、總管理處會議,由得億智公司(總管理處)之負責人及主管(即附表四「(邀請)董事會」、「主席」欄所示,如翁源駿、姜志忠、孫嘉澤、楊能貴、陳計宏、李智明、蔣季閎等人)及康乃馨互助會之總監、董事參與開會進行討論,共同決議康乃馨互助會之會務運作方針,再由得億智公司(總管理處)據以公告,布達全體會員一致遵守,持續推動合會續繳及招攬新會,藉此合議機制共同發展康乃馨互助會之招攬業務,著實具有相當之決策過程,並非個人所得獨斷擅行至明。被告孫嘉澤等人推託本案均係由翁源駿決策,渠等僅係被動配合公司政策云云,顯不足採。
肆、認定各被告犯罪行為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孫嘉澤、陳計宏、楊能貴部分
㈠、供述證據:⒈被告孫嘉澤之供述及證詞:
⑴於102 年12月25日偵訊時供述:我是得億智公司顧問,所以
不管公司或互助會都會叫我顧問;(康乃馨互助會有定期召開總監會議及事業團會議你有無參與?)我都會參加,除非我有事情,尤其是100 年12月19日遭檢調查獲後的事情我都要處理。(你說有參考鉅眾公司經營模式,但該公司遭法院判決有罪,這件事你是否知悉?)我知道,但有罪無罪都有,我們有看到有罪判決,但我們認為我們並不是判決中所謂的吸金或放款,我們是屬於民法第709 條之一合會等語(5-12卷第377 頁反面至378 頁)。
⑵105 年8 月26日偵訊時供稱:我是高雄營業處的負責人;100
年12月19日檢調搜索後,公司有繼續向會員收取會款;搜索後有成立總管理處。總管理處沒有所謂負責人,陳計宏當時出來召集總監談怎麼自救,後來決定的自救方案為還沒有到期的合會,因為會員要領得標金,但會員不敢繳錢了,總監的參加量比較多,總監策動處長跟合會會員溝通,希望他們將應繳的會金交給處長,處長再發得標金給應領的會員;高雄營業處一直運作至102 年10月3 日我因為另案證交法入監執行:總管理處沒有定期開會,有狀況就會開會;如果沒有錢發時,就由公司發預收單,等到公司收到錢後再發放;(為何舊會員可以換新單還有預收單?)換新單的會員要等
2 年才可以領會款,不要換新單的人就可以拿預收單;六六大順方案內容為將舊的會員未領的得標金,希望轉成六六大順方案,會員不需要繳錢,公司將舊的單據轉成應繳會款去沖銷;金如意方案與六六大順大同小異,就是將應領未領的轉成新會單,有些參加的量比較大就轉成金如意,會比六六大順更優惠一點。公司後來有推現金會,由總監參加。因為公司財源不足,總監必需續加一車,拿現金出來救公司,此部分算新會等語,同日並具結證稱:100 年12月19日檢調搜索後,公司一直在原先的處所,我一直在公司,我的辦公室在2 樓,因為我在康乃馨掛顧問職務。是康乃馨互助會請我的。(成立總管理處後,是否由陳計宏出面向總監、處長及會員說明後續處理情形?)有時候是楊能貴,有時候是陳計宏;(楊能貴後來還有在公司任職?)有一陣子他身體狀況不好有離開,後來有回來,因為他底下有會員,而且公司也比較穩定,他有回來幫忙。(他在總管理處負責何業務?)他會參與方案的討論等語(1-1 卷第82至83頁反面)。
⑶108 年2 月18日於原審證稱:在公司被搜索前後我都還是有
擔任高雄營業處負責人,直到我因另案入監為止;我擔任高雄營業處負責人主要負責處理彙整每個月合會業績、開標、誰得標、誰沒得標、按照合會約定內容的權利義務,以及彙整行政書類送交得億智公司的行政單位,包括繳費情形都要報告給公司;翁源駿交保出來一個月之後,公司要如何把搜索前還沒有完整到期的合會做一個善後,人家領不到錢當然要繼續組起來,我們會員的立場也會關心我們的錢怎麼辦,這時候翁源駿第一次將總監召集起來,不論是安撫也好,告訴公司的願景也好,如何處理投資案讓大家拿錢;第一次召集的就是總監,有總監資格的全部進場,因為當時我是顧問,所以那次我有進場;(是否你有參與過總監會議,所以你才知道總經理在總監會議有布達?)對;(搜索後你大概參加過幾次總監會議?)應該有一、二次;黃竹謙、孫維隆、孫嘉成都是我自己的親朋好友,他們有時候不來,都是由我參與(總監會議);就我印象中,公司被搜索後,有些人會進來公司找總經理,但當時總經理翁源駿被收押,公司誰都扛不起來,這時候陳計宏不希望製造問題,就以會員身分說總經理回來之前,大家不要鬧事,那時候他出現了;當時會員都認為陳計宏很有義氣,慢慢對公司產生公信力,所以後面推舉會首的時候,才會請他擔任新的會首;(當時檢察官問你後來楊能貴有在公司任職,你表示他身體不好離開後有回來幫忙,這句話也是誤解嗎?)因為那時公司比較穩定了,而且當時本案也還沒有起訴,會員都在觀望,覺得媒體也沒報導了,公司也持續在救一些產業,楊能貴基於他的會數跟權益,當時身體也比較好,就回來瞭解公司處理到什麼程度等語(金訴院五卷第148頁至158頁)。
⑷108 年3 月18日原審證稱:我有在總經理翁源駿交保出來之
後,大概在101 年4 、5 月間有參加過會議;楊能貴回來幫忙,是什麼時候的事情,日期我已經忘記;楊能貴本身就是得億智公司行政單位的副總經理,有領薪,當時他因病離開,回來之後也是這個職位等語(金訴院六卷第80頁、第84頁正反面)。
⒉被告陳計宏之供述及證詞:
⑴104 年8 月3 日偵訊時證稱:孫嘉澤是高雄營業處負責人;
自由營業處實際負責人是我,不是我太太葉招免成立的(C偵二卷第19頁反面),並於同日供稱:自由營業處是我太太葉招免負責將錢繳到公司,後來應該也有新加入的,舊的會員就改成預收單,有收到錢一定會拿到公司,我們只是代收;(既然已經被檢調搜索,為何還繼續營運?)民法有規定可以招攬合會,我們認為是合法才跟會,檢調搜索後,若沒大家用自救會的方法來處理的話,會有很多受害者,公司才決定要成立營業處,慢慢解決事情,公司給我們的訊息是公司有投資產業,會有錢來處理等語(C 偵二卷第20頁)。
⑵105 年2 月24日偵訊時證稱:100 年12月19日之後,我們位
階越高者,投資金額越多,我們希望把錢拿回來,所以每個月總監及處長會開會等語(A 偵卷第67頁)。
⑶105 年10月27日偵訊時證稱:檢調搜索後,翁源駿擔任總經
理,孫嘉澤擔任顧問,姜志忠還是執行長,楊能貴有來公司,他們幾位幾乎每個月都會來開總監會議,但不是每次都會來。(姜志忠、孫嘉澤也會來參加總監會議?)都有。公司後來新收的錢都是沒有轉交營業處,直接公司交給會員等語(1-1 卷第94頁反面)。
⑷106 年8 月28日原審陳述:100 年12月19日搜索後,有參加
過得億智公司總監會議,沒有每個月固定去參加;翁源駿如果有發公告要開會,我們才會去開會,只要是總監的,全部就要參加,因為如果沒有參加會喪失總監資格等語(金訴院二卷第31至32頁)。
⒊被告楊能貴於105 年2 月24日偵訊時供稱:100 年10月中旬
之後,因為我喉嚨聲帶長腫瘤去開刀:開完刀後偶而會去公司看一下,102年我的身體比較好後,李智明叫我幫他們處理善後等語(A偵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姜志忠於105 年8 月26日偵訊時證稱:100年
12月19日檢調搜索後,因為營業所是我的,翁源駿找我,我就會去;檢調搜索後有在公司遇到楊能貴(1 -1卷第84頁正、反面)。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智明於105 年10月27日偵查中證稱:翁源
駿仍是總經理,陳計宏是大家推選出來的會首,他也是總管理處的代表,姜志忠好像是公司執行長,就是得億智公司的幹部都沒變;楊能貴後來有去公司一下,後來就沒來了;孫嘉澤有時候會來開會,我們都叫他孫顧問;推出現金會、六六大順、金如意等方案當時還有在公司出入的有我、陳計宏、孫嘉澤、姜志忠,還有其他總監處長都有,人數都20、30人以上,都有開會紀錄等語(1-1 卷第94頁)。於108 年4月25日原審證稱:(得億智公司的代表通常都是哪些人來參加總管理處的開會?)我比較常看到翁源駿、姜志忠,我沒有看到黃弘仁,楊能貴當時好像離開了,後來會員要領錢還是開會的話,他有回來看;孫嘉澤有時候有來;(陳計宏在總管理處有無擔任何職位?)他只是總監,在總管理處並無擔任任何職位;(陳計宏會出來幫你,是否為了要安撫比較不好處理的會員?)是,他講話比較圓滑,也比較有社會上的歷練;(是否剛剛提示給你的那些會議紀錄,都沒有經過你?)沒有,他們在上面講,我說好好好,他們就貼出來了,貼出來之後我有去看,我是貼出來我才知道的等語(金訴院七卷第24頁反面至25、27頁反面至28頁)。
⒍證人顏素樺於108 年1 月7 日原審證稱:我可以確認公司被
搜索之後孫嘉澤、翁源駿還是有繼續處理一段時間的業務;被告楊能貴也還有一段時間在公司;公司被搜索後,總監會議運作跟搜索前一樣,所有總監要來開會,副總、主管要來列席;總管理處有推派幾個負責人員,我記得的人有李智明、陳計宏,但是他們職稱是什麼我就不知道了;搜索後發生很多會員對合會有糾紛,就變成我們行政人員不能處理的就向上反應,也就是跟李智明、陳計宏他們反應;(你剛才說搜索之後被告孫嘉澤還有在公司處理一段時間,那段時間孫嘉澤是在處理什麼事情?)對會員的解說是一定有,至於善後是每個總監、處長都會有,因為他們有他們自己的組織人員要安撫。至於孫嘉澤我們當時是叫他孫顧問,所以只要是跟會員有關或是會員有問題要善後,他有時間可以處理我們都會麻煩他;我會說陳計宏是因為事情剛發生的時候,第一個跳出來幫忙協助處理的人就是陳計宏,所以我對陳計宏印象很深刻,至於若是後續會議記錄有提到誰擔任什麼職務的話,就依會議記錄為主;搜索之後因為那時翁源駿沒有每天進來,所以我有印象那時候零用金的帳楊能貴有看過,零用金有一另位行政人員在管理,所以做好帳就會拿給副總楊能貴看,上面是楊能貴的印章;(主要協助總管理處處理合會事宜的是李智明和陳計宏,對嗎?) 一開始在處理的是陳計宏我可以確定;搜索之後楊能貴、孫嘉澤都有參加會議,他們是以主管身分與會等語(金訴院五卷第9 頁反面至11頁反面、19頁正反面、21至24頁)。108 年4 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發生事情後有成立自救會,我印象中陳計宏有出來處理,當時葉鼎南不在公司,我們就變成很直接的去找陳計宏,有什麼問題的話會請他處理;我們那時候有在出單據的時候,我印象有簽核過的就是翁源駿、陳計宏、蔣季閎、李智明這幾個人有簽核過文件;因為有人要來拿現金,公司為了撥款現金給會員,所以才請他們簽核文件等語(金訴院七卷第135 至136 頁)。
⒎證人翁振崧於105 年8 月10日偵查證述:100 年12月19日檢
警搜索後,得億智公司有叫會員繼續繳款;後來成立一個總管理處,由陳計宏、李智明負責,還有一個我忘了;孫嘉澤沒有負責總管理處,但管理處有事他會協助(1-1 卷第58頁反面)。於108 年2 月18日原審證稱:陳計宏跟李智明是在總管理處幫忙處理事情;總管理處的處長是陳計宏和李智明;我印象中後來有一次會議中有推選陳計宏當會首,在場同意的人都有簽名;成立總管理處主持會議有時候是陳計宏,有時候是翁源駿;因為陳計宏比較會主持,據我瞭解李智明說話有一點不流利,所以可能他們協調後都是叫陳計宏出來代表主持會議(金訴院五卷第136 頁反面、138 頁、104 至
141 頁反面)。⒏證人吳珍慧於103 年3 月6 日偵訊時證稱:營業處如果要開
會,總公司會傳簡訊給我們,叫我們去總公司開會,我們確實有說總公司最近很多錢要進來,會員必須繼續繳交會款不得終止,否則領不到之前的錢,上述事情,我們只是依照總公司總管理處的講法,總管理處有陳計宏、蔣季閎、翁源駿、孫嘉澤、李智明、姜志忠等語(B 偵一之屏他卷第173 頁正反面);於108 年9 月30日原審證稱:總經理翁源駿說我們公司是合法經營,而且有買不動產,若是我們今日不合法,檢調就會來查我們的不動產,既然檢調都沒有查那些,代表我們是合法的,所以就叫我們繼續開標;翁源駿被羈押期間,我那時候有問題就會去問孫老實(指孫嘉澤),還有我會問楊能貴,當時他們還在康乃馨互助會;(總管理處有哪些人在運作?)我知道的是陳計宏;去總公司開會時,應該是很多人輪流主持,但是會主持的人有陳計宏等語(金訴院十卷第18至19頁)。
⒐證人曾品澍於103 年6 月18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總
管理處總處長是李智明、副處長是蔣計閎,但實際上負責的是陳計宏,他們三人在100年12月之後,還繼續向我們收錢,我收到會錢後,我就將會錢交給會計,錢是由他們三人去運用等語(D偵一卷第23頁、金訴院六卷第22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麗珍於106年4月13日偵訊時亦證稱總管理處負責人是李智明,有蔣季閎、陳計宏(1-1卷第19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孫維隆於106年4月6日偵訊時亦為相同證述(1-1卷第184頁反面)。
⒑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予貞於105 年2 月26日偵訊時證稱:當時
總管理處是陳計宏、蔣季閎、李智明在主導;100年12月19日檢調搜索後,陳計宏是新的會首,由他出面跟投資人協商,蔣季閎、李智明都有出面,但總管理處由陳計宏在主導等語(3-15卷第60頁正反面)。
⒒證人賴甫宗於105 年1 月25日偵訊時證稱:100 年12月19日
之後有再繳納康乃馨互助會,而且是繳納新的會,因為當時負責人被羈押,陳計宏出來承擔,而且召集總監繼續經營(2-34卷第42頁反面)。證人陳淑純105 年1 月27日偵訊證稱:當初是陳計宏說要繼續讓公司營運正常,前面的錢才可以領得到(2-33卷第79頁),證人黃子純於108 年4 月1 日原審證稱:是陳計宏說要拿出來造冊(金訴院六卷第186 頁)。證人單美容於105 年2月3日偵訊證稱:陳計宏代表公司出來講,說若不繼續繳,錢就拿不回來,要救公司就要繼續繳;楊能貴有一陣子不在公司,好了就回公司等語(2-40卷第20頁反面)。證人黃淑資於偵訊證稱:陳計宏有叫我們去開說明會,要我們繼續繳,不然前面的錢不給我們領(2-37卷第75頁)。證人許璧璿於偵訊證稱:陳計宏說公司派他出來,要我們拿現金出來救公司,這樣大家就有錢可以領(2-36卷第101頁)。證人呂淑女於偵訊證稱:陳計宏叫我們繼續繳錢,公司一定會起來;陳計宏、孫嘉澤叫我信任他們,所以後來我才繳1000萬元等語(3-3卷第17頁),證人許月娥於偵訊證稱:陳計宏說要再繼續繳款,他說希望康乃馨不要倒,希望大家繼續繳;100年12月19日之後,陳計宏一直都有在,後來孫嘉澤也有出現,楊能貴也有出現等語(3-4卷第21頁),亦均證稱是陳計宏叫會員繼續繳錢。
⒓證人趙綉錦於108 年7 月22日審判證稱:開會時孫嘉澤、翁
源駿、姜志忠、楊能貴、陳計宏都在台上跟我們布達公司的變化、合會走到什麼程度,或是對我們信心喊話等語(金訴院九卷第60頁正反面),證人陳桂春於104 年3 月18日警詢時證稱:孫嘉澤那夥人說沒關係會過關,要我們繼續繳(4-12卷第481 頁),證人侯商斌於105 年1 月27日偵訊證稱:
起初是孫嘉澤說要再繼續繳(2-31卷第9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羅釧木於105 年2月3 日偵訊時證稱:孫嘉澤他們說要再加碼,說如果我們沒有繼續繳,之前繳的就拿不回來了等語(3-11卷第94頁反面),證人張慧英於偵查(2-39卷第15
3 頁)、證人許聰慧於偵查及原審(3-12卷第38頁反面、金訴院八卷第124 反面至125 頁)均證稱是姜志忠、孫嘉澤說要再加碼等語,均證述被告孫嘉澤有叫會員要繼續繳錢。
⒔證人施進旺104 年11月18日檢事官詢問時證述:我101年3 月
及12月分別參加康乃馨互助會2 個會;3 月的那個合會是受李智明招攬,12月那個合會是受孫嘉澤招攬,這兩個合會我都是躉繳,都沒有領過紅利(G 他卷第2 頁) 。
⒕證人朱梅英於偵訊時證稱:在100 年12月19日之後陳計宏有
叫我們再加入,而且他擔任會首。印象中我在公司有看到孫嘉澤、葉鼎南、楊能貴離開一陣子又再回來等語(2-35卷第58頁),於108 年4 月1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搜索之後去公司參加開標會是楊能貴主持等語(金訴院六卷第193頁反面)。
⒖證人黃淨美(附表一編號9)於原審證稱:100年12月19日公
司被搜索扣押後有繼續繳錢,當時法院已經禁止招會了,但陳計宏說若是不繼續,以前繳的都無效,都會沒得拿,所以一直叫我們要繳,而且要繳現金,把這個合會再撐起來,陳計宏是對大家講,不是只有對我講而已,這都是陳計宏當總監擔保的,是他叫我們跟會,跟下去之後,之前那些還是都無法討回來;得億智公司被搜索後,我在康乃馨互助會還有看到孫嘉澤,他也都是在講合會的事情,就是在講要支持陳計宏,因為陳計宏要幫我們把錢討回來等語(金訴院十卷第137至139、143、144、146頁)。
⒗證人即得億智公司出納伍秋瑩於108 年7 月22日原審證稱:
其在得億智公司的時間應該是101 年1 月至103 年8 月,姜志忠是其主管,楊能貴會出現在公司,他蠻早期的,陳計宏有銀行的聯名帳戶,有時候會用到他的印章就要向他們拿取;基本上存摺都是放在公司的保險箱,至於印章就看戶頭是誰的就由誰保管,其要領錢時,要向聯名戶頭所有人拿印章,就是陳計宏跟白桂錦,每一次領款都會去找他們拿印章;是姜志忠或是陳計宏他們交代其去轉帳,總監有時候開完會就會說要處理;如果要出款的話,都必須要有上級的簽單才可以出款,有時候聯絡不到姜志忠,因為當時會有總管理處的人坐鎮在公司,就看那一天排到誰,不一定;其可以確定陳計宏有輪值過,其曾經找過陳計宏簽核,印象中有3 次以上;姜志忠不在的時候,其會找陳計宏、蔣季閎跟翁源駿來處理財務的事情;其等會出具要去取款的金額條還有日報表做帳的單據,一起簽結之後才可以去銀行處理事情,拿印章的時候,需要跟他們報告這些事務,然後他們要同意;搜索以後楊能貴也有擔任過職務,所以他也會簽名出帳,只是後來他有離開公司等語(金訴院九卷第5 頁反面至6 頁反面、10頁正反面、13頁反面、15頁反面、20至21、25頁反面)。
㈡、被告陳計宏雖否認其持有聯名帳戶之印章,聯名帳戶的印章是由公司保管,辯稱證人伍秋瑩證述要領款時,會找其拿印章一節不實在云云,而證人白桂錦於108 年7 月22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聯名帳戶的印章是交給顏素樺保管,要蓋章時沒有知會伊;重開帳戶後其一樣把印章交給公司;伊跟陳計宏去合作金庫開完戶後,銀行行員把存摺跟印章交給渠等後,伊就沒印象了;伊確定存摺跟印章都放在公司保管云云(金訴院九卷第41頁、46頁反面至47頁),惟白桂錦於原審證述:開立聯名帳戶是總管理處要監管公司財務;聯名帳戶是給會員繳納會費使用是一部分,重點是在資產回來的時候要把錢匯到這個帳戶裡面,到時候再從這個帳戶按照比例發放給可以領取的人,比如像伊有借錢給公司,所以伊有現金預收單,他們就會優先處理等語(金訴院九卷第40頁反面、42頁反面),證人顏素樺於108 年4 月29日原審證稱:(為何要由這四個人提供帳戶給得億智公司使用?)我印象那時候在會議上他們要推派共同管理,因為帳戶由一個人管理會不安全,但有些人可能因為信用問題不適合,所以才會選出這些適合的人員,我印象中好像還有去調查他們的信用等語(金訴院七卷第140 頁),則被告陳計宏是會首,白桂錦是財務組處長(1-2 卷第18頁),其2 人開立聯名帳戶負有共同監管得億智公司財產之責任,豈有將存摺印章交給得億智公司保管而不加以聞問之道理,被告陳計宏所述與白桂錦之證詞顯不合理,應以伍秋瑩於原審之證述為可採。
㈢、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⒈得億智公司被搜索後,被告孫嘉澤、陳計宏確實有要求會員
繼續繳納會款之行為,已有直接為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此由附表二編號2 所示匯款申請書、收據等資料,亦顯示被告陳計宏負責之高雄自由營業處在搜索後,確實有收取會員繳納會款之吸金行為。又參酌被告孫嘉澤、陳計宏均有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101年11月28日總管理處會議中發言,就「現金會業績推行方式(活會續繳310方法)」之議案,被告陳計宏(以總監身分)分表示:「將現金會當成新的合會公司,將新入會現金匯至指定帳戶,未來現金會一定有資金發放,將金如意轉換現金會。加入24會,隔月活會續繳獎金310×24」,被告孫嘉澤(以顧問身分)並就當時無法進行資金運轉之情況,表示:「只有入會才能補救。」;另就「金如意每月所發放之標金是否落實?」乙事,被告陳計宏先表示:「金如意方案的目的,就是要收回預收單讓公司到達穩定,目前暫時無法發放資金,若不領可加入現金會。1號現金會若加入24會則贈送亞太財經股票1張,但無1500元洞洞樂優惠。」,被告孫嘉澤補充說明:「現金線入會就是在刺激將公司導向正常,所以沒有1500元優惠,反之預收單則有。」,有該次總管理處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8號卷三第503至507頁),亦可佐證渠等2人仍有繼續推動康乃馨互助會之招攬業務。則被告計宏於本院供稱:我從來沒有跟會員說如果沒有繼續跟會,之前沒有領到的錢沒有辦法領等語(本院8號卷七第319至320頁),並不足採。
⒉被告孫嘉澤、楊能貴在得億智公司之顧問、業務副總職位於
搜索後並無變動,且於搜索後均仍有參與康乃馨互助會之事務。佐以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所示支票、支出證明單,係會員吳俊毅於本案期間請求退款,由被告孫嘉澤與翁源駿、姜志忠共同簽發退款支票予吳俊毅,被告楊能貴則於公司付付吳俊毅退款之支出證明單上以主管身分簽核,可知被告孫嘉澤、楊能貴有權力處理合會款項事務。是以,依據上開支票、支出證明單,勾稽證人顏素樺、伍秋瑩之前揭證詞,堪認於本案期間,得億智公司(總管理處)經營康乃馨互助會助會,具有簽核帳務權限之人,除主要負責之總經理翁源駿、監察人姜志忠外,孫嘉澤、楊能貴、陳計宏、李智明(詳後述)、蔣季閎(詳後述)亦有簽核帳務之輔助管理權限。⒊又依據附表四編號4、7、9、11、13、15、18所示會議紀錄(
資料)所載,其中編號4所示會議紀錄,被告孫嘉澤列在「董事會」欄位,被告孫嘉澤以「顧問」身分、被告陳計宏以「總監」身分發言;編號7所示會議紀錄,被告孫嘉澤、陳計宏均列在「邀請董事會」欄位,被告陳計宏並列於「出席處長及總監」欄位;編號9所示會議紀錄,被告孫嘉澤、陳計宏均列在「邀請董事會」欄位;編號11、13所示會議紀錄,被告孫嘉澤均列在「(邀請)董事會」欄位,被告楊能貴均列在「主席」欄位;編號18所示會議紀錄,被告孫嘉澤列在「董事會」欄位,被告陳計宏列在「列席」欄位。上開會議紀錄雖均無簽到資料,但由證人顏素樺於原審證稱:因為我本身製作過會議紀錄,尤其是像主席這些一定是該會議上實際所列的主席,我們才會這樣打;依照其經驗,有這樣記載的話,這些人應該都是有出席的;(關於檢察官剛才提示的一些總管理處會議紀錄,上面都有載明「董事會」,為何會議紀錄上會列載公司根本不存在的機構?)如果會議記錄上有寫應該就有,只是我自己對這塊的印象是模糊的等語(金訴院七卷第105 頁正、反面、136 頁反面),可知上開會議資料之記載並非憑空杜撰。輔以被告孫嘉澤自102年10月3日另案入監執行後,附表四編號20所示102年11月25日會議紀錄即未將其列入與會成員乙情;堪認附表四編號4、7、9、1
1、13、15、18、20所示會議紀錄於「(邀請)董事會」、「主席」欄位列載之人,確實呈現得億智公司(總管理處)當時之負責人及相關主管人員,並非紀錄人員單純複製先前會議例稿。則上開會議紀錄,亦可佐證被告孫嘉澤、陳計宏前揭供述及其他證人之前揭證詞,指稱被告孫嘉澤、楊能貴、陳計宏於搜索後曾有參加附表四所示相關會議之情事,確屬實情。
⒋再依附表四編號20所示會議紀錄,載明「董事會:翁源駿、
姜志忠、陳計宏」,而被告陳計宏亦有於「詳閱簽章」欄上簽名,足見被告陳計宏不僅為康乃馨互助會之會首,亦為得億智公司經營康乃馨互助會運作之核心人物,共同被告李智明所證述被告陳計宏也是總管理處的代表,應屬可採。
㈣、被告孫嘉澤雖辯稱其因另案被通緝,而至101 年4 、5 月後才進公司云云。然查,被告孫嘉澤因證券交易法案件,早於98年12月31日即被通緝,有被告孫嘉澤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在前案並無因被通緝而躲藏,仍然活躍於得億智公司與康乃馨互助會,足見其被通緝之身分不影響其參與康乃馨互助會之吸金行為,此項抗辯並不足採。此外,證人賴甫宗於偵查中證稱除葉鼎南、楊能貴(此部分詳後述)外,其他人即包含孫嘉澤等人繼續在公司任職等語(見2-34卷第42頁反面),已指述告孫嘉澤於本案仍有繼續在得億智公司參與康乃馨互助會事務之事實,則證人賴甫宗於本院證述:我是透過趙基材招攬入康乃馨互助會,屬於高雄營業處孫嘉澤的線,前案搜索後,我沒有在公司、營業處看過孫嘉澤等語(見本院8號三卷第46頁),與其前揭偵查中證述相異,更與前揭被告孫嘉澤於前案搜索後,仍為得億智公司之顧問,且有開立附表二編號1所示退款支票之權限,並有參與附表四所示相關會議等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據為被告孫嘉澤有利之認定。惟被告孫嘉澤於102 年10月3 日至10
3 年5 月3 日已因另案入監執行,此段期間客觀上無從參與康乃馨互助會之經營,自應排除,故認定被告孫嘉澤之犯罪時間為100 年12月20日起至102年10月2日止。
㈤、被告楊能貴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辯稱其因甲狀腺腫瘤住院開刀,並無參與本案犯行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整體行為,與單獨正犯無從等同視之,從而共同正犯行為如已進展至著手實施犯行階段,脫離者為解除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明瞭認知外,更因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以達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有效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認已解除之後仍成立之共同正犯關係,毋庸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否則仍應就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依非法吸金之犯罪型態觀之,除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外,往往以招攬獎金為誘因,鼓勵會員招攬其他會員加入,以不斷發展吸金規模,是以吸共犯並非僅就其個人非法吸收之資金負責,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且必需在客觀上有切斷對其他共犯影響力之具體行為,始得脫離共犯關係,不再繼續為其後之犯罪結果負責。經查:
⒈依被告楊能貴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因兩側甲狀腺良性
腫瘤,於100 年12月4 日住院,於100 年12月5 日接受左右側甲狀腺全切除手術,於100 年12月8 日出院,曾於100 年10月27日、100 年11月22日、100 年12月14日、100 年12月21日、101 年3 月14日、101 年6 月6 日、102 年6 月4 日、102 年6 月11日、104 年3 月26日、104 年4 月2 日、10
6 年3 月2 日至高雄長庚醫院門診治療;另被告楊能貴曾於
101 年1 月4 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接受喉顯微聲帶玻尿酸注射門診手術治療,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3 月2 日、106年3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為憑(金訴院一卷第156頁正、反面)。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楊能貴因開刀住院至100 年12月8 日,此在本案之前,其後均為門診治療,門診治療時間間隔數日至數月甚至1 年以上,顯然並無被告楊能貴所述因住院開刀而完全不能參與康乃馨互助會運作之情事。
⒉又依前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嘉澤證稱:楊能貴有一陣子身體
狀況不好有離開;證人單美容證稱:楊能貴有一陣子不在公司等語;證人朱梅英證稱:楊能貴離開一陣子又再回來等語;雖有證述被告楊能貴有一段時間因病未在得億智公司之情形。惟本案查無事證顯示,被告楊能貴有因其住院開刀,而明確表示脫離得億智公司及康乃馨互助會之具體作為,且仍保有其在得億智公司之業務副總職位,復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嘉澤、李智明之前揭證詞,指稱被告楊能貴「後來有回來(幫忙),因為他底下還有會員」、「基於他的會數跟權益,當時身體比較好,就回來瞭解公司處理到什麼程度」、「他會參與方案的討論」、「楊能貴當時好像離開了,後來會員要領錢還是開會的話,他有回來看」等語,亦未見其有退出康乃馨互助會而切斷其所屬會員組織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僅以被告楊能貴有因上述病情住院開刀,或有需術後療養而未能全程履行其職階權責之情事,遽認其無本件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仍須就本案期間之違法吸金犯行負共同責任。
⒊至於證人賴甫宗於105年1月25日偵訊時雖證稱:楊能貴在12
月19日之後1個月内就離開公司,姜志忠沒有招攬會員,而是負責100年12月19日之前公司財產的清理,12月19日之後新收的錢他就沒經手了等語(見2-34卷第42頁反面)。惟查,證人賴甫宗於本院證述:我在康乃馨互助會擔任處長,但於前案搜索後我沒有加公司或總管理處的會議,我之前是聽朋友說楊能貴他們在100年12月19日之後一個月內離開公司,我自己並不清楚他們有沒有繼續參與公司經營等語(見本院8號卷三第457、463至464頁),則證人賴甫宗上開偵查中之證詞,本不足作為被告楊能貴及姜志忠於前案搜索後即脫離得億智公司而未參與康乃馨互助會運作之證明,更與被告楊能貴於本案期間仍屬得億智公司之業務副總,有簽核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出證明單之帳務,並參與附表四所相關會議之客觀事證不符,併予說明。
二、被告李智明、蔣季閎部分
㈠、供述證據:⒈被告李智明之供述及證詞:
⑴104 年8 月3 日偵訊時供稱:為臺南營業處的負責人之一,1
00 年12月19日檢調搜索後,臺南營業處主要是照舊的會員在運轉,公司叫我們怎麼做,我們就怎麼做,例如領不到錢,就叫會員轉預收單、金如意等,有錢就繳錢,沒有錢的繳預收單等語(C 偵二卷第21頁正反面)。
⑵105 年10月27日偵訊供稱:(總管理處處長共有幾人?)總
處長只有一個就是我。(總處長跟一般處長有何不同?)都一樣,透過表決方式決定推方案,唯一不同是我可以請小姐通知處長們來開會等語(1-1 卷第93頁反面)。
⑶於108 年4 月15日原審證稱:在100 年12月19日公司遭搜索
當時我是處長,是後來因為不能領錢,就有「金如意」這個方案可以用單子換合會簿,當時想以後有錢的話可以分比較多,所以我就加入「六六大順」、「金如意」這些方案,越加越多,我就變成總監;當時公司被搜索後,總經理翁源駿被羈押一個月後出來,就跑來說我們還有很多財產,因為公司有很多資產公告都貼在牆壁上,其中有一筆阿公店水庫的資產,他覺得應該要把該筆資產信託給我,因為他說我當初跟很多會,投入很多錢進去,我覺得這樣也有道理,我想說有一天阿公店水庫那筆資產如果賣掉,就有錢可以分,會員也覺得這樣沒錯,就都很信任我;如果阿公店那塊地拍賣的時候,錢可以在我身上,大家來我這裡分,所以選我當作管理處處長,算是要管理資產;公告都是寫經總管理處公告。他們一開始說要刻我的印章,我說不要用我的印章,他們就說要蓋總管理處,我就說好,隨你們去蓋,印章都沒有在我這裡,他們要發布都用總管理處的名義發布;(你的意思是總管理處會議紀錄上所載出席之人,不見得就是實際上有出席的人?)是的,不一定,這上面每次都寫我是主席,因為我都沒時間參加,蔣季閎就來幫我的忙,我說我不懂又讓我當處長,他們就說不然請蔣季閎當副處長,我就說好;(主席要做什麼事情?)主席就坐在前面,沒有決定權;(蔣季閎可以以總管理處的身分用印嗎?)他沒有,印章應該在會計那邊,我不曉得翁源駿有沒有,我知道是在會計那邊;(也就是說公司在用印之前,你或蔣季閎會知道嗎?)不知道;(總管理處會議開會是否會通知你跟蔣季閎?)是。(你們在參與這個會議的時候,蔣季閎是否有辦法針對討論事項做決定?)沒辦法,我們只是被推選出來的代表,一個是處長一個是副處長,就這樣而已;(〈請求提示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卷四第233 頁-101年12月27日總管理處會議紀錄〉關於這份總管理處會議,有關於討論事項的部分,蔣季閎是否有辦法決定?)不可能;(是否對於這些討論事項,蔣季閎只是被動坐在那裡聽,還是他要出主意,或是怎麼樣?)坦白說我們兩個也不會出什麼主意,我們只是聽公司要實施哪些東西,就跟人家說,主要是處理公司資產的問題而已等語(金訴院七卷第19頁反面至23、29、34、35頁反面、39頁反面至41頁)。
⒉被告蔣季閎於108 年4 月15日原審證稱:位階為處長,但是
後來跟同案被告李智明一樣,在100 年12月19日搜索以後,有用預收單升級為總監;總共投入之詳細金額忘記了,有些是拉親朋好友入會的,但應該是有幾百萬;我擔任總管理處副處長;101 年11月28日成立總管理處,那時候除了我和李智明還不是總監,其他人都是總監;要推出方案的說明會議我有參加,但方案是總經理推出的,不是我推出的;(會議記錄裡面寫李智明和你是主席,那實際上主席是你們二人嗎?)不一定,有時候是翁源駿,有時候會議開場的時候是我和李智明,我們會跟大家介紹今天會議的內容是什麼;總管理處沒有行政支援,所以那個章是總公司刻的,也不是我們刻的;(總管理處蓋章之前是否需要你們審核或同意?)都沒有,我們都是等會議記錄出來我們才知道;(既然總管理處是自救會的性質,那為何總管理處會議是公司的人提出議案?)他們提的議案,是他們開會要講的議案,而我們的主軸是放在要如何把資產變成現金、還有合會要如何組織、現階段的處理情形等這些,要公司的人向所有會員解說、報告等語(金訴院七卷第49、52頁反、54、60頁反面)。於109年3 月16日原審供述:其知道康乃馨互助會有遭到搜索,因為公司有講要繼續跟,如果公司有資產才能多少分配到一點,其有配合公司的政策,有擔任總管理處副處長,總管理處最主要就是自救會,成立的目的就是維護會員的權益,公司有資產,其等有督促公司處理資產等語(金訴院十二卷第16
2 至163 頁背面)。⒊證人顏素樺於108 年1 月7 日原審證述:總管理處有推派幾
個負責人,其比較有印象的就是李智明、陳計宏;行政人員不能處理的就向上反應,也就是跟李智明、陳計宏反應等語(金訴院五卷第11頁反面)。於108 年4月29日原審證稱:
(總管理處的哪些人會對你們做指示?)那時候主要有李智明、蔣季閎,翁總交保後出來也有,另外還有姜志忠、陳計宏;我印象翁源駿、陳計宏、蔣季閎、李智明這幾個人有簽核過文件;(是否因為有人要來拿現金,公司為了撥款現金給會員,所以才請他們簽核文件?)對;(公告上「康乃馨互助會總管理處」字樣的章是否在你們行政人員手上?)這個章在公告的時候會是行政人員蓋的;(〈請求提示103 年度偵字第1982號卷第23頁- 得億智公司101 年12月20日公告【電子卷證第1463頁】〉上面蓋有「康乃馨互助會總管理處」的章,是否在你們行政人員手上?)印象中是;(既然有成立總管理處,而總管理處處長是李智明,為何不是由李智明保管這個章?)他們不會每一天都在公司,所以會變成說確定公告的事情,只要決議了之後,有主管去確認好之後,行政才會把章蓋上去,因此這部分是由行政人員蓋章的,他們只會保管比較重要的印章;(妳之前說上開這些人在總管理處成立以後都有指揮行政人員,請問從100 年12月19日搜索後到總管理處成立的這段時間,是何人指揮行政人員的運作?)翁源駿、姜志忠、陳計宏、李智明、蔣季閎;(除了這些人以外,其他的總監、處長是否能指揮行政人員?)不能;是否由他們決策我無法確定,我說的「指揮」是指我們在行政的作業上有給他們簽核過的;(總管理處成立以後,總監、處長對於總管理處事務有無參與權?)依照公告,成立之後主要是李智明跟蔣季閎,剛剛列了這麼多總監應該就只有這五個是最主要的,其他人應該是沒有辦法來指揮行政作任何事情;因為最後總管理處最主要是李智明跟蔣季閎,所以我們支出的款項部分,我印象中有給他們簽過;(妳剛才表示李智明有簽核過文件,是否只是為了領款部分,或是還有其他的文件?)我有印象的是針對合會的一些款項等語(金訴院七卷第125 、136 、137 頁反面、139 頁正反、15
0 頁)。證人顏素樺於本院亦證稱:100年12月19日之後,康乃馨互助會之付款流程,我們會先列表給出納,再由主管同意哪些可以付款,主管一開始是陳計宏,後來翁源駿被關出來後,也會呈給翁源駿,翁源駿不在時,款項出帳一定會有人代理,那時候有推派有陳計宏,總管理處成立後,也有請李智明、蔣季閎來簽核,所以有關帳務簽核權限,如果聯絡得上翁源駿,還是依翁源駿為主,然後是姜志忠、總監陳計宏、李智明、蔣季閎,他們都算是我的主管,我要出單或是有狀況,都可以找他們簽名等語(見本院8號卷三第470至
472、481頁)。⒋證人伍秋瑩於108 年7 月22日原審證稱:如果我們要出款的
話,都必須要有上級的簽單才可以出款,有時候聯絡不到姜志忠,因為當時會有總管理處的人坐鎮在公司,就看那一天排到誰,不一定;陳計宏、蔣季閎,有時候翁源駿在的話,我也會找他;我在公司有找過蔣季閎簽名,會跟他說明這筆款項要做什麼事情等語(金訴院九卷第20頁反面、23至25頁)。
⒌證人吳珍慧103 年3 月6 日前揭證詞。於108 年9 月30日原
審證詞:(〈提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證人吳珍慧扣押物品-康乃馨帳冊資料-102年7 月1 日董事、總監營業處代表會議【吳珍慧康乃馨帳冊資料電子卷證第123頁】〉妳有無參加過這個會議?)我應該有參加,因為這是我寫的字,表示他們有講,我在下面自己記錄,我怕我會忘記;(該份會議記錄中「肆、主席:蔣季閎」是否代表這個會議是由蔣季閎主持?)假如這個表這樣的話就是;(最下方妳用紅筆註記的部分代表什麼意思?是否討論過程中有人提案,或是討論之後的結論?)這應該是比喻給我們,算給我們看,然後我抄起來的;(是否在開會討論過程中舉例給妳們聽,妳邊聽邊記錄下來?)是,當時就叫我們拿會簿去總結等語(金訴院十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
⒍證人白桂錦於108 年7 月22日原審證稱:(開會通常會有主
席,也有議案要討論,所以妳知道有誰擔任過開會的主席?應該是總管理處自救會的主席李智明;(蔣季閎有去開會嗎?)他也會去開會,因為他們自救會的處長跟副處長都會幫忙,所以開會的時候他們大部分都會到場(金訴院九卷第37頁正反)。
⒎證人謝陳月汝於警詢證稱:(得億智公司康乃馨互助聯誼會
於100 年底被查獲你是否知道?)我知道,但是那李智明說沒關係要我們再繼續繳等語(4-12卷第431 頁),於偵查證稱:(檢調搜索後,是何人告知你可以繼續繳納?)李智明跟我說可以繼續繳,要我們改單,不然就領不到等語(1-1卷第211頁)。
⒏證人施進旺前揭104年11月18日偵查證詞。
⒐證人陳億龍於108 年12月2 日原審證稱:100 年12月19日以
後有用匯款方式繳納康乃馨互助會的會款,有聽過「金如意」、「六六大順」、「現金會」,這些資訊都是李智明告訴我的,並問我有無意願參加,預收款收據是得億智公司的會計小姐開的,有時候因為我忙無法去公司,所以是李智明幫我代領的等語(金訴院十卷第198至199頁)。
㈡、綜合上開供述證據,佐以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之被告李智明、蔣季閎於支出證明單或繳款收據上簽名之證據資料,勾稽證人顏素樺、伍秋瑩之前揭證詞,足證除主要負責之翁源駿、姜志忠之外,被告李智明、蔣季閎基於總管理處處長、副處長之身分,亦均有簽核康乃馨互助會帳務之輔助管理權限,且於本案期間,被告李智明確有收受會員繳款而簽立繳款收據。又參酌附表四編號7所示101年12月27日總管理處會議資料(併記載被告李智明、蔣季閎均為總監)、附表四編號9所示102年2月18日總管理處會議資料,其「主席」欄均記載「李智明、蔣季閎」,附表四編號15所示102年7月1 日董事、總監、營業處代表會議資料之「主席」欄記載「蔣季閎」,102年8月28日陳計宏會首授任書(金訴院五卷第165頁)中,被告李智明、蔣季閎均有在「董事」欄位簽名,附表四編號20所示102年11月25日董、監事總管理處會議記錄中,被告李智明、蔣季閎亦均在「詳閱簽章」欄簽名,顯見其2 人對於康乃馨互助會之會務運作有實際權限,而屬證人顏素樺所稱於附表四所示總監、董事、總管理處會議須到場之「主管」無訛。至於被告蔣季閎證稱101年11月28日總管理處設立時,其與李智明均還不是總監乙事,卷內雖無其2人何時升任總監之資料,惟因本案搜索前,被告李智明、蔣季閎均已達處長位階,其下組織已有眾多會員,並於本案搜索後,分別以臺南營業處、高雄自由營業處為據點,持續為會員處理入會繳款、續繳業務,除其2人均自承亦有招攬親友入會外,並有附表二編號17所示繳款收據為證,足認被告李智明、蔣季閎於前案檢調搜索後、總管理處成立之前,已基於共同非法吸金之犯意,實施收受康乃馨互助會會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故仍應認為被告李智明、蔣季閎之行為時間與起訴時間一致。
㈢、被告李智明固於原審證稱:總管理處會議就是所有會員都可以參加云云(金訴院七卷第22頁),被告蔣季閎於原審亦證稱:從我當總管理處副處長之後,我有參與過的會議都是會員大會,並沒有分什麼總監會議或是總管理處會議,只要是會員都可以參加云云(金訴院七卷第52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蔣季閎於原審證稱:總管理處開會通知是傳真各營業處,營業處公告等語(金訴院七卷第59頁反面),總管理處並無直接通知會員,則其所述會員就知道開會云云,顯屬臆測。而證人顏素樺於108 年1 月7 日原審證稱:只要是總監或主管都會通知參與推行方案的會議(金訴院五卷第13頁反面),並無提及會直接通知一般會員,其雖於108 年4 月29日原審證稱:開會通知是發簡訊,一定先聯絡各個營業處,不會聯絡各個會員,可能是以發簡訊的方式到營業處,如果有比較重要的通知要布達,就會發簡訊給處長,由處長通知自己底下組織的會員等語(金訴院七卷第127 頁反面至128 頁),則處長是否會通知會員開會,亦未可知。而卷內總管理處公告中,僅有一則102 年2 月4 日公告得億智公司於102年2 月7 日在岡山瑞能2F會議室召開會員大會(B 偵二之屏偵一卷第29頁),其餘並無相關會員大會公告,且證人即會員王春景、黃子純、王采雲於原審復均證稱沒有收過總管理處開會通知(金訴院八卷第70頁反面、金訴院六卷第200 頁反面、金訴院八卷第16頁反面),則被告李智明、蔣季閎於原審所述總管理處會議是所有會員都可以參加云云,顯非可採。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李智明、蔣季閎上訴主張:被告蔣季閎雖被推舉為總管理處之副處長,惟其與被告李智明同認總管理處係負責「管理」得億智公司之不動產,以維護前案會員退款之權益,因此被告李智明、蔣季閎2人始於各項會議紀錄中簽名,但得億智公司之經營、康乃馨互助會之運作、總管理處對外發布公告,最終仍由翁源駿、姜志忠、孫嘉澤、陳計宏等人掌控,被告李智明、蔣季閎等人僅係遭翁源駿等人利用,虛掛列名為總管理處處長、副處長,且不能以告蔣季閎曾出面為會員吳俊毅對得億智公司爭取會退款,於支出單據上簽名,即遽認被告蔣季閎於康乃馨互助會中有實際決策權限等語(見本院8號卷第382至384頁)。惟得億智公司對康乃馨互助會負履約保證責任,且將收取之會款用於投資相關事業,對外宣稱入會可享有投資事業之高額獲利,則得億智公司之不動產、投資事業或其他資產狀況,即為確保康乃馨互助會持續運作之一環,被告蔣季閎既自承其與被告李智明同認總管理處係負責「管理」得億智公司之不動產,而分別擔任總管理處之處長及副處長,並參與附表四所示相關會議,則被告李智明、蔣季閎於該等會議上與得億智公司或總管理處之主管人員(如被告孫嘉澤、楊能貴、陳計宏、與翁源駿、姜志忠等人)及其他總監成員(如被告孫維隆等7人)共同討論康乃馨互助會之各項會務方案,以及得億智公司相關資產之管理情形,甚且對於會員吳俊毅之退會款有簽章覆核帳款之權限(詳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支出證明單),核與得億智公司之會計顏素樺、出納吳秋瑩證述被告李智明、蔣季閎均曾於合會支出款項之簽單上以主管身分簽名之前揭證詞相符,渠等2人所為已非單純會員,而屬康乃馨互助會會務運作之共同決策者,且就得億智公司之資產及帳務簽核具有輔助管理之權限,被告李智明、蔣季閎於本院亦已坦承於本案應負共同非法吸金之責任,辯護人為被告李智明、蔣季閎主張渠等僅為虛掛列名為總管理處處長、副處長,被告蔣季閎並非實際參與決策之人,與前述事證不符,尚難採認。
三、被告孫維隆、黃竹謙、羅釧木、葉柏辰、陳品名、張麗珍、王予貞部分
㈠、供述證據:⒈被告孫維隆於106 年4 月6 日偵訊時供稱:有投資康乃馨互
助會,98年間參加到檢調查獲之後,我還有繼續繳,繳到10
1 、102 年左右;原本在公司階級為總監,但是是孫嘉澤用我名義參加的,我只是被他聘僱負責高雄營業處文書;100年12月19日之後有參加過一、兩次總監會議,公司有規定如果沒參加會被取消總監資格,但重大決定我們無法反對,只是把開會結果跟我們講;公司後來有推出六六大順、金如意等方案等語(1-1 卷第184 頁正、反面)。於109 年3 月16日原審供稱:搜索之後,我是孫嘉澤請我在高雄營業處幫忙,就是幫會員報件給公司,那時會員都是用預收單比較多,我們就收了送給公司小姐作帳等語(金訴院十二卷第148 頁正反面)。
⒉被告黃竹謙於104 年8 月3 日偵訊供稱:公司被搜索後,有
再找自己的親戚入會,其他人就沒有了;高雄營業處後來應該沒有再招攬新會員,都是舊的會員等語(C偵二卷第20頁反面)。於106 年4 月6 日偵訊供稱:97年間參加康乃馨互助會,檢調搜索後,我還有繼續繳,但我是用預收單去充抵,沒繳現金了,繳到102 年間;原本在公司階級為總監,我的業績是被我姊夫孫嘉澤安置的;後來公司有成立總管理處,會通知我們(指總監)開會,我們就要去參加,要推六六大順、金如意等方案大家都有討論,因為我們也沒比較好的方法,希望看能不能把事情處理起來等語(1-1 卷第186 頁正反面)。於109 年3月16日原審供稱:搜索之後也是總監,隸屬高雄營業處,是孫嘉澤僱請我的;搜索之後我們都在善後,我自己本身也有會在裡面,知道公司有推出「金如意」、「六六大順」、「現金會」等方案,他們要怎麼樣就怎麼樣;搜索之後公司開會有時候有參加,去就看公司怎麼週轉,主要是看土地、資產能不能處理出來讓大家有錢領等語(金訴院十二卷第149 頁反面至150 頁反面)。
⒊被告羅釧木於105 年2 月3 日偵訊供稱:100 年12月19日之
後有再繳納康乃馨互助會,一直繳到103 年左右;公司給的預收單金額是本金加利息,減20% 就是本金,100 年12月19日之後實際繳納的本金為3 、4000萬元,合會簿全都轉成預收單了等語(3-11卷第94頁)。於106 年4 月6 日證稱:總監原則上都要參加總管理處總監會議,因為公司說如果總監
3 次沒去參加開會就會取消總監資格,原則上都會去;總監會議多久開一次不一定,大多是行政小姐打電話通知等語(1-1 卷第183 頁反面)。於109 年3 月16日原審供稱:我是總監,隸屬屏東營業處,屏東營業處搜索之後就繼續運作,因為翁源駿說沒有關係可以繼續做等語(金訴院十二卷第15
1 頁反面至152頁)。⒋張麗珍於104 年8 月26日偵訊供稱:我在得億智公司位階為
總監,屬於三民營業處,公司被搜索後會員得標後無法領錢,所以是用合會簿換單子;我是方便我的下線來繳費,幫忙代收代付;三民營業處負責人是我,會員繳的錢是由我負責繳給公司;(100 年12月19日既然已被搜索,為何還繼續營運?)公司叫我們繼續收,我是聽公司的指示等語(C 偵二卷第27頁反面)。於109 年3 月16日原審供稱:公司有推出「金如意」、「六六大順」、「現金會」等新方案,我只是配合,總經理回還之後有叫我們開幾次會,我有參加,他只是指令給我們,要我們配合去做等語(金訴院十二卷第155頁反面至156頁)。
⒌王予貞於106 年4 月13日偵訊供稱:檢調搜索之後,我還有
繳現金,後來公司有成立總管理處,公司有叫我們去商議後續處理;100 年12月19日之後總監有聚在一起討論,看公司怎麼處理;公司後來有推出六六大順、金如意等方案,是由總管理處推出來,我們全部配合等語(1-1 卷第198 頁反面)。於109 年3 月16日原審供稱:搜索後我還是總監;(既然搜索之後就發現有問題,為何還繼續運作?)因為翁源駿說這是合法的,檢調來搜索也沒問題,公司有產業可以繼續運作沒有關係;我是臺南營業處,搜索之後就只是針對我下面的會員服務,我只有處理部分,像是我姊妹、我媽媽、我朋友的部分,公司推出的方案我都會跟等語(金訴院十二卷第157頁正反面)。
⒍陳品名於106 年4 月13日偵訊供稱:100 年12月19日之後為
了要應對公司事務,有叫我們參加總監會議,大家都可以去,我有時候有參加,有時候就沒參加;(當時公司有無說總監沒有參加開會會被取消資格嗎?)有聽說;(公司後來是否有推出六六大順、金如意等方案?)有,是由公司傳達下來的等語(1-1 卷第196 頁反面)。於108 年5 月13日原審證稱:公司遭搜索前,在康乃馨互助會為總監;搜索之後還有到公司,我也是會員,去關心我們的資產;會員在鬧的時候,有些處長、總監,包括我跟陳計宏,我們都會過去幫忙安撫,當時總經理翁源駿跟姜志忠都被收押,大家人心惶惶,不過我印象中那時候葉副總(葉鼎南)也有在公司,因為我們對於合會也不清楚,公司的事情都是他們在安排,我們去公司主要也是關心我們的資產,公司4 樓有貼不動產的資料,我們都會去關心;總管理處開會我很常去,除非有事情沒辦法去等語(金訴院八卷第18頁正反、24頁)。
⒎葉柏辰於106 年4 月13日偵訊供稱:有投資康乃馨互助會,
檢調搜索之後,我是用單子換單子,因為公司沒給我們會錢,就開預收單給我們;(100 年12月19日檢調搜索之後公司事務你有參與嗎?)有時候公司會通知,告知我們何時會還款給我們,但後來都沒有;(原本在公司階級?)從會員做到總監;(100 年12月19日之後你有無參加過總監會議?)他們做成決議後,會用開會方式告知我們,大家都可以去等語(1-1 卷第197 頁反面)。
⒏證人趙綉錦108 年7 月22日原審證詞:(搜索以後,妳這些
活會後來有無繼續繳款?)公司當時是這樣跟我們說的,因為檢調去公司搜查,所以一些錢都已經被扣押了,可是我們的錢都已經投進去了,當然希望那些錢能夠要得回來,所以我就繼續下去,另外每一個合會公司會跟我們抽200 元的工本費;(跟妳確認,搜索之後妳還有繼續繳交會款嗎?)是;(檢調搜索以後,是誰叫妳把支票轉成預收單的?)我印象中那時候公司搬到同一條路上的一棟大樓樓下,孫顧問〈即被告孫嘉澤〉叫我把那張支票拿回去公司再轉成預收單給我,但不是他親自幫我辦的,那時候我是拿給他們兩個人〈指被告孫維隆、黃竹謙〉幫我辦的;公司發生事情之後,張麗珍有在台上跟我們信心講話,講一些合會的事;被告陳品名跟我沒有什麼互動,後來公司搬到自由路之後,他跟陳計宏都會在公司幫我們開標,講一些重要的事情,比如會講到合會目前的進行狀況,或者要起新的合會的事情,然後再看我們要怎麼跟等語(金訴院九卷第55頁、61頁正反面)。
⒐證人吳珍慧108 年9 月10日原審證詞:(100 年12月19日康
乃馨互助會被搜索之後,妳是否還有因為康乃馨互助會相關的事情與孫維隆互動過?)有,比如當時還可以報件也是去那邊報,而且有一段時間還可以領得標金,我好像是去公司或是孫維隆那邊領的,因為那時候就產生互抵了,比如今天收多少錢跟應該付多少錢得標金就互抵,剩下要繳款的部分我就繳給孫維隆;(妳指的是否妳個人的會款,或是包括妳下線會員的會款?)關於我下面會員的會款,當時公司就沒有提供帳戶給我們匯款了,所以有的會員住比較遠的就會託我拿到孫維隆那邊繳款,孫維隆就會從公司那邊拿收據給我(金訴院十卷第20頁)。
⒑證人劉宗霖106 年6 月28日偵訊證稱:我購買躉繳4 分之1
車,金額是295,525 元,上面有孫維隆的蓋章等語(1-15卷第46頁反面)。
⒒證人翁振崧於108 年2 月18日原審證稱:屏東營業處主要負
責人是羅元隆(金訴院五卷第133 頁反面)。證人蔡秀貴10
2 年9 月9 日偵訊證稱:是羅元隆夫妻來跟我收錢的,他們來跟我收錢我就給他們等語(6-1 卷第30頁)。鄭水源於10
8 年11月25日於原審證稱:得億智公司被搜索後,我好不容易得到標,要領得標的錢,他(指羅元隆,即羅釧木)就不要給我,他就開預收單給我,說要再加三會的錢下去,他才要給我得標的錢;他是開預收單給我,預收單已經都在法院了(金訴院十卷第156 頁反面至157 頁反面),證人鄭陳枝花108 年11月25日原審證詞:101 年間,羅元隆跟他太太單美容說,若要領錢的話,就要加入新的會;我在101 年才知道鄭水源有參加康乃馨互助會,當時是和羅元隆及他太太單美容交涉等語(金訴院十卷第160 頁反面至162 頁)。
⒓證人王宇甄108 年12月2 日原審證稱:預收單是屏東羅元隆
跟單美容他們拿給我的;(問:為何你提出的預收款收據上面的簽名會是羅元隆跟單美容的名字?)因為是他們幫我代收的,屏東營業處是他們在管的,而我是隸屬屏東營業處,所以上面會有他們的簽名。是高雄把屏東的預收款由羅元隆、單美容代收之後再交給會員(金訴院十卷第204 反面)。
⒔證人劉譿嬅108 年11月25日原審證稱:我第1 次加入康乃馨
互助會是在101 年2 月,(妳參加這個互助會以後,款項是怎麼繳的?是用匯款還是用現金繳?)我拿現金31萬2 千元給王楷禎(即王予貞),我在3 月16日跟王楷禎說我不要跟會了,我拜託她將錢還給我,因為我要去六龜禪修,她跟我說我禪修回來後再說;120 萬部分我是從臺灣銀行匯款到王楷禎女兒的帳戶,其他的都是繳現金;合會簿就是在繳錢以後由王楷禎交給我的;我就是不知道得億智公司在100 年12月19日有被檢調搜索;我會參加這3 車的合會都是王楷禎邀的等語(金訴院十卷第151 至152 頁)。
⒕證人伍秋瑩於108 年7 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妳跟陳品
名在業務上有無接觸過?)好像有給他簽過;(葉柏辰有無簽單確認過?)有,可是他後來都沒有進公司了;(妳說的「後來」是指什麼時間?)時間點我不記得了,但我有給葉柏辰簽過公司的出帳資料等語(金訴院九卷第27頁反面)。
⒖證人范宗明於偵查中證稱:王予貞是臺南區總監,負責收錢
、管理得億智公司的合會業務,我是在臺南繳錢給總監王予貞,她改過名字,臺南區是她在運作,公司被搜索後,我們跟公司就無法接觸,本來是要由顏珠菊來收錢,後來顏珠菊說她的總監可以來處理,後來王予貞就來我家説公司停止運作,直接跟我遊說說她可以去(公司),公司停止運作後,是王予貞來跟我遊說,不是我去邀約王予貞來我家拿錢等語(見J-1卷第164頁、J-3卷第127至129頁)。
㈡、綜合上開供述證據,佐以附表二編號6 、7 、9 、13、14、所示之繳款收據、資金進出明細、估價單、現金收入傳票、繳款明細等書證資料,足認被告孫維隆、黃竹謙、羅釧木、張麗珍、王予貞於前案搜索後,確實有以總監身分參加開會,並有為管理其下線會員,以所負責或隸屬之營業處為據點,向會員招攬入會、收取會款,已屬實施非法吸金之構成要件行為。再者,卷內102 年8 月28日陳計宏會首「授任書」有被告羅釧木(即羅元隆)、陳品名、葉柏辰、張麗珍、孫維隆均在「董事」欄位簽名(金訴院五卷第165 頁),而依卷內得億智公司之公告(詳附表四編號10所示資料出處),確有公告「總監」晉升「董事」之具體條件,可見上開被告在搜索後仍有繼續累積自身或其下線會數始能成為「董事」。而得億智公司經營康乃馨互助會,於本案搜索後,仍然召集總監(後期尚有董事)參加附表四所示總監、董事、總管理處會議,與得億智公司及總管理處之負責人、主管人員,即翁源駿、姜志忠、被告孫嘉澤、楊能貴、陳計宏、李智明、蔣季閎等人,共同開會決議康乃馨互助會之運作方針,再由得億智公司(總管理處)據以公告,布達全體會員一致遵守,繼續推動合會續繳及招攬新會,藉此合議機制共同發展康乃馨互助會之招攬業務,業經本院查證論述如前。被告孫維隆等7人於前案期間即已晉升至總監位階,被告孫維隆、黃竹謙、羅釧木、張麗珍、陳品名、王予貞均坦承於本案期間仍有參加總監會議,而被告葉柏辰雖否認於搜索後有參與附表四所示相關會議,惟參酌被告孫維隆、羅釧木、陳品名均供稱於前案搜索之後,公司有規定如未參加總監會議會被取消總監資格乙情,而迄至本案期間結束為止,除被告王予貞外,其餘被告孫維隆等6人並無被取消總監資格,且被告葉柏辰尚有與被告孫維隆、羅釧木、張麗珍、陳品名同樣晉升至「董事」之情,足見被告葉柏辰亦有持續參與附表四所示相關會議無訛。準此,被告孫維隆等7人既有以總監(或董事)身分參加附表四所示總監、董事、總管理處會議,共同討論決議康乃馨互助會之會務方針,由得億智公司或總管理處公告布達所有會員遵守,推動合會續繳及招攬新會,已屬共同發展康乃馨互助會之招攬業務,而有共同非法吸金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分擔至明。
㈢、又卷內雖無被告陳品名、葉柏辰處理帳務簽核或收取會員繳納會款之相關書證資料,被告葉柏辰、陳品名亦均否認證人伍秋瑩證述擔任出納時曾經給其2人簽過公司帳務資料等語為真實,但由卷內「總管理處決議案」記載(1-2 卷第18頁),被告葉柏辰為總管理處財務組人員,而被告陳品名自承於搜索後仍有參加總監會議,復依附表四編號20所示102 年11月25日董、監事總管理處會議記錄,被告陳品名有在其上簽名,足見其至102年11月25日仍有參與康乃馨互助會經營之行為,則證人伍秋瑩所述有給被告葉柏辰、陳品名簽過公司的出帳資料,即非無據。又關於除翁源駿、姜志忠、陳計宏、李智明、蔣季閎外,其他總監是否有簽核帳務之情形,證人顏素樺於本院110年1月7日審判時證稱:「(問:我們先前有詢問過出納,她有提到過包含總監,有去做簽核的部分,你有聽過總監來簽核做出帳的動作嗎?)我們行政不能沒有任何主管簽名或同意,就出任何的款項,而且主管也無法時時刻刻在公司,所以總監在公司的時候,會代為簽名。
至少我們有報備過總監,或是翁源駿,表示是有人同意的。(問:你說這個總監是簽完名就算還是?你剛剛說總監簽核,是代理主管職務簽核完之後,還要在呈核給翁源駿這些人?還是總監簽完之後,你們就可以辦理後續出帳作業?)實際上出帳的最後流程,還是依出納為主。行政作業在收款時,作應收應付的帳務,再交給出納,出納再去做簽核。我不知道出納那邊有沒有再跟翁源駿確認過,我沒有辦法知道每一筆的狀況。」等語(見本院8號卷三第471頁),可知搜索後得億智公司之出帳簽核情形,除證人顏素樺上開證詞外,亦應參考實際負責簽核之出納辦理情形。觀諸證人伍秋瑩於原審證述:公司要出帳的流程,是會計顏素樺出單給我,我再給姜志忠或總管理處坐鎮的人簽名確認,因為有時候聯絡不到姜志忠,當時會有總管理處的人坐鎮在公司代行,就看那一天排到誰,不一定,搜索後陳計宏、蔣季閎、楊能貴、陳品名、葉柏辰都有簽名過,我有給葉柏辰簽公司的出帳資料等語明確(見金訴院九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25頁正、反面、第27頁反面),則證人顏素樺於本院雖證稱除翁源駿、姜志忠、陳計宏、李智明、蔣季閎外,其他總監沒有簽核出帳的效力等語(見本院8號卷三第472頁),僅係依其個人之經驗所為證述,並不足推翻證人伍秋瑩前揭證詞之可信性。參酌會員吳俊毅退款之支出證明單上僅有楊能貴、李智明、蔣季閎以主管身分簽核,其退款支票則係由翁源駿、姜志忠、孫嘉澤共同於發票人欄簽名開立,而卷內並無被告陳品名、葉柏振於主管欄位簽章之出帳單據等情,針對證人伍秋瑩證稱曾經找被告葉柏辰、陳品名簽核出帳乙事,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葉柏辰、陳品名曾經簽核出帳之行為,應係如證人顏素樺所稱:主管也無法時時刻刻在公司,所以總監在公司的時候,會代為簽名乙情,而屬臨時因變代為簽核之性質,雖非屬被告葉柏辰、陳品名之經常性事務權責,惟仍足以證明被告葉柏辰、陳品名並非僅為總管理處之庶務人員,毋寧依其總監身分係具有一定影響力之人員。
㈣、被告羅釧木雖辯稱屏東營業處是鄭旭東在管,其沒有收會員繳納的會款,那邊有會計,100年12月19日之後向鄭水源收取會費之人,為鄭旭東,鄭水源夫婦稱被告羅釧木介紹入會,且收取會費等情,顯屬虛偽等語;而辯護人於本院亦為其辯護:鄭水源、鄭陳枝花於100年12月19日後所參與康乃馨互助會事務,均係由鄭旭東處理,業據證人鄭旭東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8號卷三第486至491頁),且鄭水源、鄭陳枝花於原審證述被告羅釧木於100年12月19日後向渠等二人招攬參加合會,並協同前往銀行領款之情,顯與證人鄭旭東於本院所證於100年12月19日後均係以「預收單繳會費、以預收單付得標金」之情節不相適合,殊難遽信證人鄭水源、鄭陳枝花二人所稱於100年12月19日後尚由被告羅釧木招攬新會而收取現金之情存在,當認被告羅釧木所辯於100年12月19日後未有招攬新會,較與客觀事實相符等語。然而,證人鄭旭東本院110年1月7日審理時係證稱:鄭水源的合會事務,後面我有幫他處理,前面沒有,我以前還是普通會員,出事以後(指100年12月19日搜索後),約經過8、9個月還是10個月,我才升任為處長,(問:鄭水源的太太鄭陳枝花你認識嗎?)在他家看過,(問:她也是會員嗎?)應該是吧,不知道等語(見本院8號卷三第489、490頁),可知鄭水源繳納會款及領標金等事宜,並非自始即由證人鄭旭東處理,且其亦不清楚鄭陳枝花是否為會員,則證人鄭旭東於本院之證詞,顯然不足以推翻證人鄭水源、鄭陳枝花前揭證詞之可信性。佐以,附表一編號33所示「證據」欄所示預收款收據、合會簿,可證明鄭水源、鄭陳枝花有於前案搜索後繳納會款,惟其繳款方式係以現金或預收款收據抵繳,均有可能,且均應計入吸金規模(詳後述),是被告羅釧木此部分所辯及辯護人前揭主張,均不足採。
㈤、又被告孫維隆、黃竹謙雖辯稱其等是受共同被告孫嘉澤僱請在高雄營業處善後等語;辯護人亦為渠等2人辯護:被告孫維隆、黃竹謙係因被告孫嘉澤參加康乃馨互助會會數較多,而借用渠等2人名義入會,而使渠等2人升至總監,依據證人即被告孫嘉澤於本院之證詞,堪認被告孫維隆、黃竹謙未有參與康乃馨互助會決策事務,且於營業處充其量僅係擔任會計或行政等輔助性事務,全無重要性可言等語。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嘉澤雖於本院證述:孫維隆、黃竹謙自己有參加一會或小會,我將自己或朋友參加之會數安置在孫維隆、黃竹謙名下,且孫維隆、黃竹謙是協助我處理高雄營業處的文書作業,沒有招攬會員,也沒有參與總管理處會議的討論與決議,黃竹謙只是去總管理處會議旁聽等語(見本院8號卷四第239至242頁)。然而,證人孫嘉澤於本院作證時,起初證稱總監於搜索前、後都沒有開會等語(見本院8號卷四第243頁),顯與事實不符,所述已有推諉卸責之情;且其於本院證述被告孫維隆、黃竹謙並無招攬會員入會或於參與總管理處會議討論與決議,亦與被告孫維隆、黃竹謙於附表二編號
6、7所示仍有向會員收取入會款之簽收行為相悖,其等已有實質為非法吸金之構成要件行為,縱然是受共同被告孫嘉澤指示所為,亦為共犯之分工行為;且被告孫維隆、黃竹謙均已自承搜索後有參加總監會議,被告黃竹謙並稱會中有討論要推六六大順、金如意等方案,已如前述;又倘被告孫維隆、黃竹謙僅為被告孫嘉澤借用入會之人頭,被告孫維隆、黃竹謙何需到場參與總管理處會議或總監會議?況且,被告孫嘉澤於本院復改稱不確定被告孫維隆、黃竹謙是否參加總管理處會議等語(見本院8號卷四第241頁);則被告孫嘉澤於本院上開證詞,顯係廻護被告孫維隆、黃竹謙,要難採信。
㈥、被告張麗珍身為高雄三民營業處之負責人,於前案搜索後,仍以總監(其後晉升董事)身分參加總監、董事、總管理處會議,配合公司推出之六六大順、金如意等方案,並有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現金傳票、繳款單據上簽收會款之事實,堪認被告張麗珍確有繼續為得億智公司吸收會款之犯意,並親自實施非法吸金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並非僅出於單純「代收」會款之意。被告張麗珍援引證人即高雄三民營業處人員陳吳秋玉於原審證稱:張麗珍在搜索後就沒有再招攬新會員等語(見金訴院八卷第4頁反面),辯稱本案並無招攬會員繳款,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另證人賴甫宗雖於本院證述:我在康乃馨互助會的位階大概是處長,原屬高雄營業處孫嘉澤的下線,前案搜索後,我轉至張麗珍負責之高雄三民營業處,張麗珍站在會員的立場,幫會員善後、解決糾紛、服務大家、安定人心,我沒有注意到(後改稱沒有看過)被告張麗珍在搜索後還有沒有招攬新會,我沒有參加公司的所有會議,並不清楚張麗珍有沒有參與總管理處的運作等語(見本院8號卷三第457至462頁),由於證人賴甫宗既稱沒有參加公司所有會議,即不能證明被告張麗珍參與總監、總管理處會議之實際態度及決議過程,且被告張麗珍身為高雄三民營業處之負責人,於本案期間因得億智公司無法發放現金予得標會員,引發會員不滿,證人賴甫宗所稱張麗珍出面善後、解決糾紛、服務大家之行為,亦屬被告張麗珍管理營業處之事務範圍,並不能解免被告張麗珍為得億智公司招攬會員繼續繳納會款而構成違法吸金之罪責,證人賴甫宗上開所證顯然不足採為被告張麗珍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王予貞因違反得億智公司(總管理處)之三不政策,於102年2月18日被總管理處決議撤銷總監資格(1-2卷第19頁)後,即無參與相關總監、總管理處會議之資格,亦無證據證明其在此後有繼續為非法吸金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其行為時間僅能認定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102年2月17日止。被告王予貞雖辯稱本案未積極配合翁源駿等人之指示而被撤銷總監資格,並被降為專員,足見被告王予貞於100年12月19日搜索後,只是為能受償而繼續在得億智公司等語。惟查:
⒈被告王予貞於得億智公司遭搜索後,仍有向劉譿嬅、范宗明
等人招攬繳納康乃馨互助會,業據證人劉譿嬅、范宗明證述如前,並有附表二編號14所示范宗明自書之繳款明細經被告王予貞於其上簽名可憑,此部分基於吸金數額認列標準之一致性,雖未予計入本案吸金金額(詳後伍、四、㈠所述理由),惟確可佐證范宗明證述於前案搜索後,被告王予貞仍有以總監身分,繼續為得億智公司向其收取會款乙節為真實。則被告王予貞既自承於本案期間仍有參與總監、總管理處會議,配合公司推出之六六大順、金如意等方案,並經本院認定有招攬劉譿嬅、范宗明等人繼續繳納會款之事實,堪認被告王予貞於遭撤銷總監資格之前,確有繼續為得億智公司吸收會款之犯意,並親自實施非法吸金之構成要件行為,要非屬單純投資之被害人。
⒉又被告王予貞於102年2月18日總管理處會議決議撤銷其總監
資格,係因違反得億智公司(總管理處)之三不政策,而所謂三不政策,乃禁止挖牆腳之跳線等規範,並非關於招攬康乃馨互助會之業績責任額方案,此參得億智公司101年6月18日營業處公告(1-2卷第8頁)、附表四編號9所示102年2月18日總管理處會議之議案、102年2月19日總管理處之公告可明,足見被告王予貞係因違反得億智公司(總管理處)所訂禁止規範而遭撤銷總監資格,並非拒絕參加總監、總管理處會議或執行招攬會員業務,而無積極脫離本案共犯結構之行動。至於被告王予貞因未參與情義相挺方案,其位階於計算102年1月獎金前被降為專員,終生不得領取活會續繳及三代續繳獎金乙節,固有總管理處102年1月23日、2月23日公告在卷可參(B偵二之屏偵一卷第26頁、1-2卷第33頁),惟此乃因被告王予貞個人未以現金認購長利公司股票,違反得億智公司(總管理處)推出之情義相挺方案,故依總管理處101年11月29日開會決議之政策,經總管理處公告剝奪其原可繼續領取之獎金權利,而該情義相挺方案係涉認購長利公司股票,與本案得億智公司非法吸金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且非檢察官起訴範圍),此節自不能作為被告王予貞於102年2月18日前有主動脫離本案共犯結構之有利認定。
四、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法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非僅限於參與經營決策之負責人,其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正犯。縱然被告孫維隆、黃竹謙、羅釧木、葉柏辰、張麗珍、陳品名、王予貞等人僅為總監,尚非得億智公司或總管理處之經營、管理階層,惟被告孫維隆等7人既有以總監身分參加附表四所示總監、董事、總管理處會議,共同決議康乃馨互助會之會務方針,仍就本案得億智公司非法吸金犯行具有分工行為,而與翁源駿、姜志忠等人有犯意聯絡,自無礙於其犯罪之成立。而得億智公司經營之康乃馨互助會會員人數眾多,並非所有會員均為被告孫嘉澤等12人親自招募,惟僅係其他招攬行為之會員是否成立非法吸金共犯,應由檢察官續予追訴之問題,要與被告孫嘉澤等12人是否成立犯罪無關。另被告孫嘉澤等12人縱有投入自有資金並招募親友加入之行為,亦與其責任成立無涉,併此敘明。
伍、本案得億智公司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一、被告孫嘉澤等人12人本件被訴犯行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已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2 月2 日生效,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亦即本次修正將加重刑罰要件1億元之計算標準,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觀諸此次修正理由揭明,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為免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混淆,爰將本條第1項後段加重處罰要件具體明確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比較修正前、後之加重處罰範圍,修正後規定已不包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而屬犯罪加重處罰條件之限縮,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詳後柒、一所述理由)。至於108 年4 月17日之同條修正,則是將該條第2 項「銀行」之用語修正為「金融機構」,與本案涉及之該條第1 項規定無涉,合先敘明。
二、最高法院關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處罰條件之法律見解:
㈠、關於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仍應計入犯罪所得: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㈡、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應列入其犯罪所得: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照】。
㈢、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理由:
⒈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該條所謂「犯罪所
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其計算標準,須以犯罪時、犯罪地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券(股票、債券)之市值…等」(銀行法第125 條修正說明2 參照),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且觀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違法吸收資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
⒉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未經允許之收受資金行為以刑
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銀行法第125 條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一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⒊不符人民法感情,有罪刑失衡之虞:吸金金額超逾一億元,
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一億元而獲邀寬典,此豈符事理,當非立法意旨。
⒋犯罪行為既遂之時點: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
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嗣後所發之車馬費、紅利或辦理退股支出。依照刑法理論,自應以犯罪行為既遂為時點而為計算之,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二)參照】。
三、對於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所得認定之爭點說明:
㈠、參照最高法院上述有關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加重處罰要件應如何認定非法吸金數額之說明,本件康乃馨互助會於100年12月20日(含當日)以後,非法吸金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就被告孫嘉澤12等人與其他共犯之投資金額仍應一併計入,且無須扣除會員已領回之本金(如退款或得標金等)及得億智公司於本案期間發出之獎金、會息、行政人員薪資、營運開銷等成本費用。
㈡、100年12月19日以前加入,於同年月20日以後繳納舊會之會款,不應扣除。因100年12月19日檢調搜索後,被告等人經營康乃馨互助會向會員收取會款之行為,應認為係另行起意,且前案既因違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而遭檢調搜索,被告等人對其行為之違法性已有認識,應終止契約與會員進行結算,而非繼續向會員收受存款,故不能以契約期間為2年搜索時契約期間尚未完結,而將被告等人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正當化,故應認100年12月20日以後,被告等人只有單一吸金行為,不區分是舊會續繳或是新會繳納,只要投資人的繳款期間是在前案搜索後,都認為在本案追加起訴吸金範圍內,而應計入。被告等人辯稱會員續繳舊會之會款部分不應計入云云,尚不足採。
㈢、不應限於會員以「現金」繳納之款項,以「預收款收據、得標金收據等單據」抵繳之會費仍應計入:
⒈按所謂「轉單」係指前一筆投資到期,形式上已領回,實際
上未領回,轉為新一期投資之資金,而以「轉單」之形式呈現者。「轉單」之投資,雖未實際交付投資之金額,然就前一筆投資到期實際上未領回之資金而言,因「轉單」再投資之結果,上訴人得重新持用該投資金額,自應計入投資總額,僅於計算犯罪所得金額時,應扣除到期且形式上有領回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康乃馨互助會發給會員之「預收款收據」或「得標金收據」等單據(簡稱「預收單」),係表示康乃馨互助會應給付給會員之款項(如得標金、獎金等),因無現金,故發給會員預收單,表示得億智公司欠會員的錢,六六大順等方案都有可以以預收單抵扣會款的方式,業據被告等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顏素樺於原審證述相符(金訴院五卷第14頁),並有總管理處公告(1-2 卷第16、17頁、B 偵二之屏偵一卷第27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被告孫嘉澤等12人於本案共同招攬康乃馨互助會,因得億智公司資金不足支付得標金、獎金等,乃發給會員預收單作為債權憑證,並經總監會議、總管理處會議決議制定相關方案,容許會員以預收單抵繳會款,透過「抵銷」之法律關係,使康乃馨互助會遲延給付之「得標金、獎金等債務」,與會員續繳活會或加入新會所負「會款債務」,於抵銷數額內同為消滅,則對於該會員而言,乃其前一筆投資到期,形式上已領回,實際上未領回,轉為新一期投資之資金,而以「轉單」之形式呈現,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無異,亦可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等同視之,則康乃馨互助會因應現金流量不足,而簡化金錢交付、收受程序,使會員於舊投資期間屆至,未現實取回本金,即以該本金繼續為新投資,該「轉單」行為於法律上仍屬不同投資款項,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非重複計算。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孫嘉澤、楊能貴、李智明、蔣季閎等人辯稱
:預收單並非現金(財物),且以預收單抵繳會款,只是就原來債務延緩付款,亦非屬財產上利益,會員以預收單抵繳會款之同時,康乃馨互助會雖因此免除了抵繳金額之債務,但對會員仍增加新的同額會款債務,並無發生消極財產減少或積極財產增加之情形,亦即得億智公司並未因為收回預收單而免除金錢債務,自無「獲取財產上利益」可言,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不能計入吸金範圍等語(見本院8號卷一第89頁、卷二第91、95、97頁、卷七第326、336、376至377頁)。然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其吸金標的並不限於「財物」,尚包括「財產上利益」,已如前述,因會員一旦以預收單抵繳會款,康乃馨互助會即可收回該預收單,亦即取得該預收單所表彰之「財產上利益」,並因抵銷之法律關係,得以該「財產上利益」消滅所負之遲延債務(即得標金、獎金等),則康乃馨互助會經會員持預收單抵繳會款,自屬因本案招攬合會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又吸金規模本應以收受當時計算,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業如前述,自不能以將來應返還債務為由,主張並無取得「財產上利益」,否則所有吸金行為均無可能成立,而有悖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⒊被告孫嘉澤、李智明、蔣季閎之辯護人復主張:得億智公司
公司遭搜索後,會員以預收單、得標金收據等單據抵繳之舊會或新會會費,是用搜索之前所投入的現金所換得的債權加入後續的合會而已,所以預收款收據不應該計入犯罪所得,否則會有重複計算前案吸金規模而重複刑事評價之違法;亦即本件預收單之性質,係屬前案對外之吸金規模,而以債權憑證之方式發給投資者,本係前案將來應返還之金額,倘再計入本件之吸金規模,顯然重複評價被害人所投入之同一筆資金;是以本案吸金規模僅能就100年12月19日之後會員以「現金(匯款)」繳納部分計算,且其總金額不足1億元,自不符加重處罰條件等語(見本院8號卷一第89頁、卷二第89、95頁、卷七第326、332、336、377頁)。惟查,本案有眾多被害人係自100年12月20日之後,以現金加入康乃馨互助會或續繳會款,此由附表一「證據」欄所載繳款資料(如繳款收據、收據、匯款單、存款憑條、有收款人簽名之估價單或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可證,縱扣除辯護人所爭執之預收單抵繳會款(即轉單)部分,康乃馨互助會自100年12月20日起所收取之現金會款,總計高達128,917,117元,確有逾1億元之情形,單憑此節而論,即合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條件,顯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已難憑採。又得億智公司於100年12月19日遭搜索後,其現金及相關資產均遭凍結,其後招攬新會或舊會續繳縱然收受現金會款,依其制度設計所須依約給付之得標金、上線會員之招攬獎金及公司相關管銷成本後,終將入不敷出,勢必以後會養前會之方式,藉由不斷吸收現金會款始能支應,才會由總監會議、總管理處會議透過決議制定因應方案,持續推出預收單抵繳會款限制、配合參加現金會、鼓勵活會續繳現金之相關方案,此參附表四所示會議及公告內容可明,則依得億智公司(總管理處)現金流量不足之狀況,於100年12月20日以後,以現金繳納會款之康乃馨互助會會員,亦須配合得億智公司、總管理處公告之方案政策,就得標款或獎金僅能先領取預收單(或稱白單),此參附表四編號7、15所示總管理處會議內容及公告(出處詳附表四)、總管理處102年4月3日公告、6月4日、7月5日公告可明(見B偵二之屏偵一卷第40頁、1-2卷第32、35頁),顯見附表一所預收單之來源,並非全屬前案之舊會,亦有可能來自本案期間繳納之現金會款所生之預收單權益。又前案依扣案得億智公司之會計帳光碟資料,計算得億智公司自97年8月21日起至100年12月19日止實際吸收資金(即每月新入會者繳納金額《扣除優惠折讓金額》加計每月所有未得標會員續繳之金額)達48億1167萬8088元(見前案判決理由欄甲、貳、二、㈨、⒉所載),而前案所認定康乃馨互助會之會員(參照前案判決附表十五所示),於本案仍屬會員而於100年12月20日起繳納會款部分,僅有本判決附表五所示35人,而該35名會員於本案即自100年12月20日以後繳納之會款,其中附表五編號10、11、12、20、24、26、29、31、32、35所示會員均係以現金繳納,附表五編號3、8、13、16、34所示會員亦有部分會款以現金繳納,其餘部分及附表五其餘編號所示會員方有以預收單抵繳會款,足見於前案同為會員而於本案以預收單抵繳會款之人數及金額,僅占本案吸金規模之少部分。再者,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02、112、143、155至158、172、175、179至183、187至190、193、195、197、200至216、225、226、231所示會員共計142名,即為前案附表十六編號1至3、5、7至113、115至122、124至132、136至145、152至155所示會員,此部分經前案認定無證據證明該等會員係於100年12月19日以前加入康乃馨互助會,乃其後招募者應係另行起意,並非前案起訴範圍,而退回併辦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方經本案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等情,亦有前案判決書足參。準此以觀,辯護人主張本案以預收單抵繳會款均為前案之舊會已繳現金款項權益,不能於本案重複評價,顯然有所誤會。況且,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吸金規模逾1億元之加重處罰要件,其範圍除「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外,尚包含「因犯罪獲取之財產上利益」,而得億智公司(總管理處)於本案期間收回其開立予會員之預收單,供會員抵繳續繳會款或新會會款之行為,即屬後者情形,而應計入吸金規模,業經本院詳加論證如前。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理,不能採認。
四、會員所提出單據資料證據證明力評價之說明:
㈠、告訴人或會員提出之手寫明細:應認屬於告訴人或會員之書面陳述,不能單獨作為認定各該會員繳納款項金額之依據,但其內容可對照各該會員提出之合會簿、繳款收據及預收款收據、得標金收據等單據資料,綜合認定繳款之會數及金額。
㈡、合會簿:合會簿可以證明告訴人或會員有參加康乃馨互助會之期間、會數及方案(如:固定標、金如意或0919方案、1219方案)。合會簿的開立至少可以證明各該會員有繳納每會管理費5,000 元及第一期會款(每會每期應繳會款因時間不同而有調整:100 年3 月1 日起為7,900 元,101 年1 月1日起為8,000 元、102 年3 月1 日起會款為8,200 元)或有躉繳之情形,但不能證明會員有繳納第二期以後之會費,故僅能依據合會簿之會期起迄時間及其上記載之會數或方案,計算並認定會員繳納第一期會款之金額及繳款時間。又因「0919」、「1219」方案為躉繳方案,故可以依照合會簿之註記「0919」或「1219」認定會員已於該合會之起始時間繳納各該方案之全部會款。
㈢、繳款單據(如:繳款收據、收據、匯款單、存款憑條、有收款人簽名之估價單等):可直接證明各該會員繳納會款之時間及金額,故可直接依照該單據計入犯罪所得。但若該繳款收據是記載「情意相挺」、或「股票」等,因會員購買股票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故不計入。
㈣、得標金收據、預收款收據:此為康乃馨互助會本來依照契約應付給會員之款項(含得標金、獎金、退會款等),但因實際上沒有付現金給會員,而以這類單據作為會員對康乃馨互助會之債權證明。因為這類單據的金額內含應該發給會員的紅利,所以不能用這些單據的金額直接認定是會員繳納的會款。不過,因為是會員有繳納會款才會拿到這類單據,所以會員提出的得標金收據、預收款收據等自然可以作為會員有繳納會款之證明,只是要扣除會員的紅利金額。再者,由附表一所示會員之證詞可知,康乃馨互助會發給會員預收款收據、得標金收據時,有收回合會簿或繳款收據的情形,而得標金收據及預收款收據並無記載會員參加的會數及得標期別,依罪疑唯輕之基本原則,應採用有利被告之認列標準核算,依據報酬率扣除紅利部分,計算會員的繳款金額(計算方式詳後述)。再者,若預收款收據記載之金額項目與繳納會款無關(如:「獎金」、「手續費」或「退股票」等),則不計入。
五、計算方式之說明(業經原審於108 年10月21日審判期日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予檢、辯閱卷後表示意見,見金重訴院八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㈠、會員所提資料多為繳款收據及預收款收據,然繳款收據係代表繳納會款之證明,預收款收據乃會員得領取之得標金或其他金額,兩者性質相對,原則上不得同時認列,僅擇一採用(以同一會員名義為限,例如:會員「王小明」,與「王小明-1」認為屬不同會員名義),以避免重複計算犯罪所得金額,而擇一標準乃以最能真實表達會員繳納會款之狀況基礎。若非同一會員名義之單據,則兩者均可採用。
㈡、提出預收款收據(得標金部分除外)者,以預收款收據金額及會利(8,000 元)方案中平均報酬率為計算基準,回推計算被害人已繳納金額。而採用會利8,000 元平均年報酬率47.25 %為計算標準之原因,係因會利8,000 元期間為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2 月28日,較會利8,200 元期間102 年3月
1 日至102 年9 月30日長,且會利8,000 元方案平均報酬率較高,回推被害人繳納成本較低,故採此平均報酬率為計算標準較被告有利。此外,因會利8,000 元方案最高報酬率為
166.15%,最低報酬率18.21 %,兩者相距甚大,且預收款收據亦未載發放期數為何,究竟係單會單期或多會多期彙總尚有不明,故採平均報酬率47.25 %為計算標準乃最能顯示本件完整之繳納金額,以避免失真。又本件審理範圍係100 年12月20日起,被害人提供之預收款收據所載日期回推2年前日期(因不知發放期數為何,以最有利被告原則回推2年計算),視為被害人開始繳納之日期,若回推日期係100年12月20日前,因非本案審理範圍,此部分應扣除之。又預收款收據載明發放月份與開立日期不一時,例如載明11月提前結算金額,但開立日期卻是102 年12月25日,則採發放月份作為提前結算真實之開立日期,故以102 年11月25日作為計算日期。
㈢、提出預收款收據(僅得標金部分)者,若等同附件一報酬率表中得標者實領金額,則以該收據所載得標金月份及報酬率,回推計算被害人實際繳納金額;若不等同,則以最接近之得標者實領金額及收據所載得標金月份推估被害人繳納期數,並以該期數之報酬率,回推計算實際繳納金額;若不等同亦無最接近之得標者實領金額,則以前述預收款收據(得標金部分除外)之計算方式計算之。
㈣、採用繳款收據者,可全額認列。
㈤、除了前揭繳款收據及預收款收據外,亦有提出合會簿者,因領取合會簿係代表其必繳納首期款,若與繳款收據係同一被害人,為避免重複認列,不同時採用合會簿,但從繳款日期及金額上能明顯辨別非合會簿上首期繳納期間或金額者,則此部分可同時認列。又合會簿與預收款收據係同一被害人,因得標者合會簿將予收回,則採計標準將僅以剩餘期數部分之合會簿作為首期款繳納認列。此外,合會簿與繳款收據及預收款收據非同一人者,則認列被害人合會簿所有會數首期款。
㈥、若合會簿上明顯載係1219專案或0919專案者,此兩專案均係躉繳專案,故採1219專案(期滿領0000000 元)躉繳金額為596600元;0919專案(會利8000元,期滿領0000000元)躉繳金額為0000000 元,0919專案(會利8200元,期滿領0000
000 元)躉繳金額為0000000 元。
㈦、情意相挺方案投資10萬元2 張長利公司股票及獎金部分之單據,非本案審理範圍。
㈧、100 年3 月1 日起月繳會款為7,900元、101 年1 月1 日起月繳會款為8,000 元,102 年3 月1 日起月繳會款為8,200元。
六、從而,被告陳計宏、楊能貴、孫維隆、黃竹謙、羅釧木、張麗珍、陳品名、葉柏辰、李智明、蔣季閎等人經營康乃馨互助會,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103年間停止發放會息止,總計所獲得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約為1,336,578,346元【會員、繳納(會款)或開立(預收單、合會簿)日期、證據、已繳金額、已繳金額備註(即計算說明)、證據出處,均詳見附表一】。公訴意旨認本案非法吸金行為終止時間為「103年『年初』停止發放會息止」,惟依彙整卷內相關資料結果,尚有附表一編號152號以下之會員加入新會或續繳會款,原103年「年初」之行為終止時點不甚準確,故本案非法吸金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3年『間』停止發放會息止」。
七、被告孫嘉澤於102 年10月3 日至103 年5 月3 日因另案在監期間,不計入其個人犯罪期間之犯罪所得。被告王予貞犯罪期間之犯罪所得,僅計算至102 年2 月17日,即其被撤銷總監資格之前。上開犯罪所得之計算,以最有利於被告孫嘉澤、王予貞之方式,即僅以單據日期及單據之記載方式可資判斷繳款日期者認定。故被告孫嘉澤本案犯罪期間,所涉共同吸金金額共計約359,048,148 元;被告王予貞本案犯罪期間,所涉共同吸金金額共計約160,710,169 元。
陸、綜上所述,被告孫嘉澤等12人以得億智公司(總管理處)管理康乃馨互助會,而為得億智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資金(包含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均達1億元以上無誤。被告陳計宏、李智明、蔣季閎於本院具有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孫嘉澤、楊能貴、孫維隆、黃竹謙、羅釧木、葉柏辰、張麗珍、陳品名、王予貞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嘉澤等12人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柒、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孫嘉澤等12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已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2 月2 日生效,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亦即本次修正將加重刑罰要件1億元之計算標準,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
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⒉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
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
⒊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
㈢、由上可知,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修正前同條項後段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亦即已不包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而屬犯罪加重處罰條件之限縮,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孫嘉澤等12人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原判決於其理由欄認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修正規定,是將構成要件之意含更為明確化,對於法定刑度並無修正,非屬法律變更,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旨(見原判決第65頁),揆諸前揭說明,容有誤會,惟其適用法律結果同為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此部分瑕疵,不影響判決結果,尚不足構成撤銷事由,併予敘明。
二、所犯罪名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銀行法第
125 條第3 項之法人犯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時,所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指實際參與決策或執行之法人負責人(即公司法第8 條所定之負責人),若法人負責人未參與決策或執行者,或其他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人員,固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正犯,已如前述。查翁源駿(已死亡,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0 年12月19日法人得億智公司被搜索後仍擔任「總經理」,負責決策公司經營方針及投資標的,提出康乃馨互助會之會務相關議案(如調整繳款方式、得標金及獎金發放事項、獎勵制度修正等),提交予總監會議、總管理處會議共同討論決議,以及公司資金調度、帳務簽核等行政管理事項,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其為法人得億智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再同案被告姜志忠於得億智公司擔任「監察人」,其負責經營、管理得億智公司非法吸收資金之投資業務,而得億智公司於本案搜索後仍係以公司有各項投資,招徠康乃馨互助會而非法吸收資金,已如前述,被告姜志忠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自亦為經營得億智公司非法吸收資金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而得億智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許可而得從事銀行業務;被告孫嘉澤、陳計宏、楊能貴、孫維隆、黃竹謙、羅釧木、張麗珍、王予貞、陳品名、葉柏辰、李智明、蔣季閎等12人與同案被告姜志忠(原審通緝中)及已死亡之翁源駿、共同被告沈鳴鳳,以及未經起訴之其他不詳吸金成員等,竟先後以得億智公司、康乃馨互助會總管理處之名義經營、管理康乃馨互助會,為得億智公司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會員而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其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如附表一「已繳金額」欄、「孫嘉澤所涉犯罪金額」、「王予貞所涉犯罪金額」欄所示),均應依同法第125條3項、第1項後段論處。被告孫嘉澤等12人與翁源駿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呂秀齡名義,於100年12月20日至102年2月28日期間,以呂秀齡名義掛名為康乃馨互助會會首,為間接正犯。
三、犯罪參與
㈠、被告孫嘉澤、楊能貴、陳計宏、李智明、蔣季閎、孫維隆、黃竹謙、羅釧木、葉柏辰、張麗珍、陳品名、王予貞等12人雖不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然其與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翁源駿、同案被告姜志忠共同以上開方式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且渠等參與期間與其他未經起訴之吸金成員所吸收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均超過1 億元以上,彼此就其參與期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
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計宏、楊能貴、李智明、蔣季閎、孫維隆、黃竹謙、羅釧木、葉柏辰、張麗珍、陳品名等10人,應就本案非法吸金之全部數額共同負責。
㈢、被告孫嘉澤因須扣除其於102 年10月3 日至103 年5 月3 日因另案在監執行期間,故其僅就100 年12月20日起至102 年10月2 日非法吸金之數額(100 年12月20日至102 年2 月17日期間)負共同責任;被告王予貞僅就100 年12月20日至10
2 年2 月17日期間所非法吸金之數額負共同責任。
四、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孫嘉澤等12人與共犯間雖均有多次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然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行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具集合犯之性質,而屬實質上一罪,故被告孫嘉澤等12人就上開行為,均僅論以一罪。
五、起訴書之起訴法條雖記載上開被告孫嘉澤、楊能貴、陳計宏均係違反銀行法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罪。然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雖記戴「自100 年12月19日搜索後(起訴書漏載「搜索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見金訴院三卷第4 頁)起至103 年年初止,翁源駿等人至少再…取得5907萬1620元」等語(起訴書第4 頁),然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附表一所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合計已超過1億元以上,且移送併辦意旨書已將所犯法條更正為銀行法第
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公訴檢察官論告時亦表示上開被告等人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罪(見原審卷九第173至174 頁),故認檢察官已更正被告孫嘉澤、楊能貴、陳計宏之起訴法條,本院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六、犯罪事實之擴張(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減縮(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起訴書記載被告孫嘉澤、陳計宏、楊能貴等人共同違法吸金金額共5,907萬1,62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雖未合計被告孫維隆等人共同違法吸金之金額,但有將個別會員之交付金額記載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而本院認定被告陳計宏等10人共同非法吸金之金額合計共1,336,578,346元(惟被告孫嘉澤、王予貞應負共同責任之金額詳如附表一),其間之差異,本院就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相同之個別會員交付金額之認定,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一不同者,均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51 所示。
㈢、移送原審併辦意旨書附表一及移送本院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與起訴書附表一不同之會員,而經本院認定能夠證明於前案搜索後,仍有繳納會款者,即移送原審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12至14、
28、30至87、89至102 、125 至131 、133 至145 、147 至
151 所示會員部分,以及移送本院併辦意旨書附表編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5),因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違反銀行法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㈣、本判決附表一與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不同之會員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2 至編號241 所示會員交付金額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追加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違反銀行法部分,具有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於審判程序中提供給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予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各附表一所示會員交付金額部分,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者;被告孫嘉澤、王予貞經本院認定之犯罪時間內所各別吸金金額,與起訴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吸金金額之差額部分,不能由各該被告負責,惟因與本件成立犯罪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分別就上開差額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㈥、綜合上開起訴、追加起訴範圍與本院認定有罪範圍之比較,其犯罪事實之減縮而應就「起訴、追加起訴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及其犯罪事實之擴張而應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部分」,均詳見附表三所示。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純正身分犯無身分共犯之減輕: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孫嘉澤、楊能貴、陳計宏、李智明、蔣季閎、孫維隆、黃竹謙、羅釧木、葉柏辰、張麗珍、陳品名、王予貞等12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姜志忠及翁源駿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各被告彼此間應共同負責之吸金數額如前所述)。本院考量上開被告孫嘉澤等12人均非法人負責人,於前案搜索後仍繼續與翁源駿、姜志忠等人共同發展康乃馨互助會之招攬業務,而康乃馨互助會會員繳納款項之運用、投資標的、資金調度等決策,係由得億智公司總經理翁源駿、監察人姜志忠主導統籌,至於被告孫嘉澤、楊能貴、陳計宏、李智明、蔣季閎分別為得億智公司或總管理處之主管而具有帳務簽核等輔助管理權,被告孫維隆、黃竹謙、羅釧木、葉柏辰、陳品名、張麗珍、王予貞則係以總監參與開會決議,參與情節均較翁源駿、姜志忠輕微,且無證據可認被告孫嘉澤等12人就得億智公司吸收之會款獲有分配或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詳後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違法性認識錯誤減輕之適用: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所謂「不知法律」,其態樣包含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以及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二者,即為學理上所謂「違法性錯誤」;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始能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免除或減輕其刑(本條立法理由參照)。進一步言之,行為人如已意識到其行為會觸犯刑事法秩序中所保護相應的法規範,即具備違法性認識或不法意識,該行為人不需要明確認識到該行為特定具體的刑事處罰規定為何,不以確切認識為必要,只要行為人知悉其行為違反刑事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具備不法意識。至於得否因本條減免責任,自須具備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孫嘉澤等12人不具備「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的情形:
⑴被告孫嘉澤等12人雖抗辯公司有拿六法全書說康乃馨互助會
屬民法第709 條之1 合會是合法的,甚而舉出「鉅眾」互助會成立許久亦屬合法云云。然被告孫嘉澤等12人辯稱公司有強調此乃合法的互助會,已可佐證被告孫嘉澤等12人對於所為的行為是否合法,是有過質疑及考慮的,否則何需刻意強調?亦即,被告孫嘉澤等12人對於康乃馨互助會吸收資金一事,並不是完全沒有想過合法性問題,因此被告孫嘉澤等12人不具備「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之情形。
⑵被告孫嘉澤等12人不具備「積極地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允
許,且無所謂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的情形,亦無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情狀:
①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眾公司)經營「大
臺中互助會」,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8 月13日以98年度金上更(一) 第93號判決無罪,因未上訴而確定,但該案亦曾經同審法院判決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97年度金上訴字第1479號),且自98年起至康乃馨互助會於100 年12月20日本案犯罪時間,亦不乏有以合會互助會形式吸金經法院判處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之罪之案例,被告孫嘉澤於偵查中亦陳稱有參考鉅眾公司模式,有罪無罪都有,其等有看到有罪判決(5-12卷第378 頁)。被告孫嘉澤等人在搜索前已經有參與得億智公司經營康乃馨互助會並對外招攬會員,而得億智公司於100年12月19日,已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經檢調查獲,且被檢察官起訴(被告李智明、蔣季閎除外)。則被告孫嘉澤等人在前案被查獲後,渠等及被告李智明、蔣季閎已均知康乃馨互助會涉嫌不法情事,否則偵查機關不至於介入調查。康乃馨互助會與一般小額集資之民間合會不同,已如前述,被告孫嘉澤等12人對此難以諉為不知。
②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故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豈為情法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又長年以來以巧立名目之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影響經濟秩序、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權益甚為重大,屢經政府公告,報章媒體並廣為報導,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等人均非毫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而社會上尋求相關法律資訊方式頗為便捷,無須付費,即能前往司法院網站,或是利用網路搜尋引擎隨意以關鍵字「互助會/ 銀行法」搜尋,即能查詢互助會吸金類型有無違反銀行法成罪之案例;如欲支付費用,亦可由律師方面取得更為確切專業之資訊,上開資源乃一般通常之人即可得知之法律資訊取得管道。被告孫嘉澤等人既均瞭解康乃馨互助會乃所謂「改良式」合會,與民法所規定之一般合會明顯不同,且均曾經歷前案事涉不法而被查獲,被告等人以便捷管道稍加查證,即可避免違法,自不能認為被告孫嘉澤等人抗辯本件所為乃為法律所允許云云為可採,不具備「積極地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允許,且無所謂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的情形,被告孫嘉澤等12人於本案當無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受有減免罪責之餘地。
㈢、本案僅有被告王予貞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7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乃最輕本刑分別為7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王予貞雖經適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不可謂不重。
爰審酌被告王予貞參與本件犯行,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均較被告孫嘉澤、楊能貴、陳計宏、李智明、蔣季閎等5人具有輔助管理權者為輕,且被告王予貞自102年2月18日起已被撤銷總監資格,而無繼續參與康乃馨互助會之會務決策,相較於其他總監即被告孫維隆、黃竹謙、羅釧木、葉柏辰、張麗珍、陳品名等6人參與至本案期間結束為止,情節更較輕微,且其於本案以預收單抵繳之會款達29,909,116元(參附表一編號177),無事證可認已取回本金或額外獲有報酬,其犯行之惡性與最低處斷刑權衡結果,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各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於被告王予貞酌減其刑。⒊至於被告孫嘉澤、陳計宏、楊能貴、李智明、蔣季閎等5 人
,本案犯罪情節較重,業如前述;另被告孫維隆、黃竹謙、羅釧木、葉柏辰、張麗珍、陳品名等6人,於前案即身為總監而經檢調偵辦共同違法吸金,於本案期間猶不知悔改,仍透過參加總監、總管理處會議共同討論、決議,繼續參與康乃馨互助會之會務運作,並於本案期間因直推組織之會員擴展而晉升至董事(被告黃竹謙除外),又被告孫維隆、黃竹謙、羅釧木、張麗珍等4人更有親自經手會款。上開被告孫嘉澤等11人於前案搜索後面對大批會員無法取回本金,本應思索如何促使、監督翁源駿、姜志忠等人積極償還已發生之合會債務,而非共同開會決議推出新的繳款方案吸收更多會款(尤其是現金),且渠等就得億智公司應付之得標金、獎金、退會款等款項,開立預收單供會員抵繳後續會款之方式,抵銷前筆積欠會員之債務而拖延給付現金之時間,無異製造得億智公司(總管理處)仍可正常營運康乃馨互助會之假象,而得以繼續招攬其他會員以「現金」加入康乃馨互助會,上開被告孫嘉澤等11人縱有因自身或親友投資大筆資金加入,其於本案積極使其他被害人加入或續繳康乃馨互助會之行為,以圖減少自己或親友損害之舉動,顯然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捌、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判決對被告孫嘉澤、楊能貴、陳計宏、李智明、蔣季閎、孫維隆、黃竹謙、羅釧木、葉柏辰、陳品名、張麗珍、王予貞等12人,以犯罪事證明確,均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分別量處如附表六「原審判決刑度」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未於事實欄記載被告楊能貴於本案期間參與分工之行為(仍以得億智公司之業務副總身分,參與總監、總管理處會議,且具有帳務簽核等輔助管理權限);就被告孫嘉澤僅於事實欄記載其為「高雄營業處」之負責人,有以該據點向會員收取會費後繳交給公司之情(見原判決第6至7頁),惟對於被告孫嘉澤於本案期間,仍以得億智公司顧問身分,參與總監、總管理處會議,且具有帳務簽核等輔助管理權限,則未記載;且均僅於理由中引證而未予說明,亦有未洽。
㈡、就被告孫維隆、黃竹謙、羅釧木、葉柏辰、陳品名、張麗珍部分,所為本案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容有未當。
㈢、就被告王予貞部分,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其「於102年2月1日被總管理處會議決議撤銷總監資格後應認已無參與」(見原判決第6頁),惟於理由欄認定「被告王予貞於102年2月18日被決議撤銷總資格,…,應認其行為時間僅能認定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102年2月17日止」(見原判決第64頁),有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錯誤。
㈣、就被告陳計宏、李智明、蔣季閎部分,渠等3人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尚知及時悔悟,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情,所為量刑,亦有稍重。
㈤、本案被告孫嘉澤等12人共同參與招攬康乃馨互助會非法吸金,使得億智公司取得康乃馨互助會之會款,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得億智公司因被告孫嘉澤等12人共同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數額詳後述),法院即有調查及宣告沒收之義務。惟原判決僅就未扣案之第三人名下財產即白桂錦與被告陳計宏聯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餘額8,921元,認屬得億智公司非法吸收資金所得款項,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之1規定諭知沒收,就其餘犯罪所得則未依職權命第三人即得億智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以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並調查得億智公司於本案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據以依上開義務沒收規定,對參與人得億智公司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詳後述),實有違誤。
二、被告孫嘉澤、楊能貴、孫維隆、黃竹謙、羅釧木、葉柏辰、陳品名、張麗珍、王予貞等9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請求改判無罪,均無理由。被告李智明、蔣季閎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見本院8號卷七第342、378至384頁),雖無理由(詳前述);惟被告李智明、蔣季閎、陳計宏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渠等3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見本院8號卷五第217頁),為有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嘉澤等12人均明知得億智公司於100年12月19日已遭到檢調搜索,即明知康乃馨互助會經營模式已涉嫌違反銀行法罪嫌,竟仍另行起意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說服會員繼續繳納新舊合會,渠等顯然明知故犯、犯後又矢口否認,顯見態度惡劣、又未曾與被害人陳金蘭等人達成和解,故認應無刑法第31條第1項純正身分犯無身分共犯之減輕適用;而孫維隆、黃竹謙、羅釧木、陳品名、葉柏
辰、張麗珍、王予貞等7人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經查:
㈠、被告孫嘉澤等12人於前案經檢調偵辦後仍參與本案犯行,相較於前案固堪認渠等已無違法性認識之錯誤(詳如前述),惟依渠等本案參與情節,顯然輕於得億智公司之總經理翁源駿、監察人姜志忠等法人負責人,已如前述,至於渠等否認犯行(被告陳計宏、李智明、蔣季閎除外)或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乃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尚無礙於依其本案犯罪參情節宜予減輕之認定,原判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孫嘉澤等12人均減輕其刑,並無違誤,檢察官據此上訴,為無理由。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孫維隆、黃竹謙、羅釧木、陳品名、張麗珍、葉柏辰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為有理由;惟就被告王予貞部分,其自102年2月18日起已被撤銷總監資格,並基於前述事由之考量,本院認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四、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孫嘉澤等12人部分及沒收第三人財產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孫嘉澤等12人於前案基於得億智公司之職務、康乃馨互助會之總監、處長等位階,均經歷康乃馨互助會被檢調搜索查獲之過程,已知悉康乃馨互助會之經營為違法,復仍延續前案模式共同繼續運作,自100年12月20日起算至103年間該互助會停止發放會息止,計算本案非法吸金數額,經會員提出單據計算已逾13億元(其中現金至少達1億2,891萬7,117元),破壞合法金融秩序,製造社會、家庭之紛擾,造成入會之被害會員生活困頓、精神打擊、家庭破碎,至少造成如附表一所示會員之財物損失,其等所為實屬可議;又本案係由得億智公司總經理翁源駿(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監察人姜志忠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於得億智公司於100年12月19日遭搜索後,被告孫嘉澤、楊能貴仍未退出公司而維持顧問、業務副總職位,被告陳計宏於翁源駿前案被羈押時,出面要求會員繼續繳款,並進而擔任會首及總管理處之代表,被告李智明為總管理處處長、被告蔣季閎為總管理處副處長,被告孫嘉澤、楊能貴、陳計宏、李智明、蔣季閎等5人於本案期間,就得億智公司之經營、康乃馨互助會之運作,具有簽核帳務等輔助管理權限,參與情節均較其餘被告為重,應予較重之非難評價;並考量被告楊能貴因甲狀腺腫瘤開刀後之身體狀況,參與之情形較為零散,被告孫嘉澤於
102 年10月3 日至103 年5月3 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其犯罪行為時間較短;惟被告陳計宏、李智明、蔣季閎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相較於被告孫嘉澤、楊能貴猶仍飾詞否認參與本案犯行,渠等3人尚知及時悔悟。又被告孫維隆、黃竹謙、羅釧木、葉柏辰、陳品名、張麗珍、王予貞等7人均為總監(於本案期間除黃竹謙、王予貞外,其餘5人之位階均晉升至董事),且各自參與康乃馨互助會,或有擔任營業處負責人、業務人員,招攬會員吸收會款,均已達中堅幹部,復於本案期間透過參與總監、董事、總管理處會議,與翁源駿、姜志忠等人及被告孫嘉澤、楊能貴、陳計宏、李智明、蔣季閎等5人,共同決議康乃馨互助會之會務方針,並配合得億智公司(總管理處)向會員布達相關會務方案,使會員繼續繳款或加入新會進而損害擴大,所為亦值非難,且於本院仍飾詞卸責否認犯罪,猶未見其悔意;被告王予貞於102 年2月18日已被撤銷總監資格,其犯罪時間計算至102 年2 月17日,較其他共犯為短。惟念被告孫嘉澤等12人均非得億智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於前案搜索前已有投入資金,且其下有眾多會員,於得億智公司被搜索後,或有出於安撫會員追償會款並減少自身損失,故仍於本案期間與翁源駿、姜志忠共同違法吸金之動機;及審酌被告孫嘉澤自陳大學畢業,做過不動產,經濟狀況還可以,已婚,小孩已成年;被告陳計宏自陳大學畢業,曾做過建築業,旅行社,經濟狀況目前很不好,已婚,育有一子;被告楊能貴自陳大學畢業,做過畜牧業、一般業務,經濟小康,已婚,小孩已成年有自己生活的能力;被告孫維隆自陳是五專畢業,做過修理汽車保修人員,現在在打零工,經濟狀況困苦,尚有一幼子要撫養;被告黃竹謙自陳二專畢業,做過攤販和管理員,經濟狀況現在很不好,需要家裡幫忙;被告羅釧木自陳國中畢業,做過木工,現在在賣鴨肉,經濟況狀很不好,已婚,小孩不需要其撫養;被告張麗珍自陳大學畢業,做過安養院、餐廳,經濟狀況現在都是負債、貸款很多,其夫姜志忠已不知去向,有一婆婆80歲了要其撫養,小孩都大了不用其撫養;被告王予貞自陳高職夜校肄業,做過公司作業員,經濟狀況現在是負債中,小孩已成年不用其撫養;被告陳品名自陳五專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經濟狀況現在很不好,都是負債,有小孩唸小學六年級需要其撫養;被告葉柏辰自陳國中肄業,做過保險經紀人、茶行,經濟狀況現在很拮据,有父母要撫養;被告李智明自陳高職畢業,做過資源回收,修車,經濟狀況以前還可以,現在很不好,有三個小孩,一個國中、一個高中、一個大學,另外還有78、79歲的父母要其撫養;被告蔣季閎自陳高職畢業,做過工程,現在失業,經濟狀況很不好,小孩都長大了等情(金訴院十二卷第164頁正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六「本院撤銷改判刑度」欄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法律適用⒈本件被告孫嘉澤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業
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並自107 年2 月2 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上述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乃105年7 月1 日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2.修正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
1 則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揆諸其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乃配合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將沒收客體修正為「犯罪所得」,使其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較原規定完整;並擴大沒收主體範圍除犯罪行為人外,尚包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且維持應發還之對象及於「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以「追徵」為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故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故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因此,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仍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3.再者,關於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刑法沒收新制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之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是倘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法院應宣告沒收其犯罪不法利得,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請求發還沒收或追徵之財產。惟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兩相對比,在用語上顯有所別。探求立法者修正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意旨,可知立法者係考量銀行法等法律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為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或權利人之民事求償機會,故有意為不同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範,並排除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規定之適用。是以,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如屬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應優先發還之,而非國家執行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應無疑義。另衡諸銀行法第
136 條之1 之修法目的,係為落實對於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保護,而非使犯罪行為人或無正當理由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趁隙獲取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是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並利於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至於實際應沒收財產之範圍,則應待案件確定時,由執行檢察官視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結果確定之。
4.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之「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所指之「犯罪所得」,兩者有本質上之差異。前者,係規範違法吸金之犯罪規模,考量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而予加重處罰,屬於法律擬制之加重規定,以達1 億元以上為要件。又為反映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計算該金額時,應包括被害人或共犯投資之全部本金(包括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無須扣除違法吸金之管銷費用及成本、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及業務人員之佣金,亦不必考量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以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基礎;後者,係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第三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銀行法第136條之1更規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是後者所指「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前者之法規範目的,顯有不同。至若犯罪所得非屬於犯罪行為人,對犯罪行為人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係鑒於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及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認有加重刑罰之必要,是以在計算「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仍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之。此與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貫徹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而以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得者為準,無民法連帶觀念之適用,乃屬不同二事,不容混淆。而二人以上屬於共同正犯關係,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被告則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沒收制度既採義務沒收主義,則犯罪所得誰屬,自應查明及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命第三人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部分:
⒈刑事沒收新制為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刑事不法利得,以澈
底杜絕犯罪誘因之目的,以預防財產性之犯罪,防衛財產秩序之安全,就沒收犯罪所得之對象,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財產,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明文規定,第三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應沒收。而沒收屬干預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之要求,故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除賦予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得參與沒收部分程序之權利,俾其就關於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於訴訟過程中,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其意見之意見陳述權,以保障其權益外;並課予法院就同以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認定被告罪責與沒收第三人財產之刑事程序,除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致無法對被告為刑事追訴或有罪判決外,原則上應同時裁判之義務,以免二者之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並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又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作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該公司者,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三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對象,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於通知該公司參與並踐行法定程序後,對該公司依法裁判,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期間康乃馨互助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實際上仍由得億
智公司取得,而被告孫嘉澤等人與翁源駿、姜志忠及其他共犯於本案期間為得億智公司非法吸金之規模,包含「現金之財物」及「以預收單抵繳會款(債務抵銷)之財產上利益」均應計入,由於本案並未查扣得億智公司就康乃馨互助會之會計帳冊資料,本院僅能依據會員所提出之繳納現金憑證(如收據、繳款收據、匯款單、存款憑條、帳戶交易明細、有收款人簽名之估價單等)、預收單(即得標金收據、預收款收據)、合會簿等三大類證據,計算會員於本案期間所繳納之會款,即附表一所示「已繳金額」欄所示,總計1,336,578,346元,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該條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被告孫嘉澤人共同違法吸收之現金財物及債務抵銷之財產上利益,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且係由得億智公司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就第三人即參與人得億智公司於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本應全數予以沒收。惟查,就附表一「證據」欄為「得標金收據、預收款收據」(既取得該會權益如得標金、獎金等債權證明,即代表有參加該會繳款)、「合會簿」(尚未經公司收回合會簿,即代表參加該會繳款,但尚未得標)所示會款金額部分,依卷內證據無法確認當初係以「現金」繳納或以「預收單」抵繳會款,雖仍均應計入吸金規模;惟審酌本案確實不能排除「預收單」所示合會債權係最初源於「前案」所繳納之現金會款,即得億智公司於「本案」未曾取得該筆現金會款之可能性,且其數額若干亦無法明確計算;復考量以預收單抵繳會款(債務抵銷)之財產上利益,對於得億智公司而言,係被告孫嘉澤等人透過預收單抵繳會款之方案,利誘會員形式上再次投資,避免會員追償前次之得標金、獎金,以延緩得億智公司給付現金予會員之時間,得億智公司實際上並未再次取得同額之現金,如將預收單抵繳之數額全數諭知沒收,在同一筆現金投資未實際取回而形式上反覆轉單之情況下,沒收之不利益將遠遠超過得億智公司實際取得之金錢,且可能影響前案以現金繳款之會員就得億智公司名下有限財產合理分配受償之權益;再者,斟酌此二部分會款雖可能有部分係以現金繳納,惟其數額既未能明確核算,亦不能排除僅佔少數之可能性,而本案期間得億智公司為維持康乃馨互助會運作,仍有發放相關獎金及給付部分得標金之必要,且須對不知情之員工支付人事管銷費用,此等必要成本亦為被害人所得預見,故此二部分之會款數額縱有現金收入,其損益相抵之結果亦可能毫無所剩。基於上述各情綜合考量,就此二部分之會款數額,本院認為如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附表一「證據」欄有繳納現金憑證(如收據、繳款收據、匯款單、存款憑條、帳戶交易明細、有收款人簽名之估價單等)所示會款部分,係得億智公司於本案期間取得之現金會款,合計128,917,117元,且因被告孫嘉澤等人為該公司實行非法吸金犯行而取得,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情事,且卷內無證據可認已得標而由會員取回本金,即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認得億智公司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對參與人得億智公司宣告沒收,且因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戶名:白桂錦陳計宏、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被告陳計宏及案外人白桂錦開立之共同帳戶供得億智公司作為會員繳款使用,業經認定如前,該帳戶內之餘額8,921元(金訴院十三卷第55至56頁),雖係得億智公司非法吸收資金所得款項,惟未經檢察官於偵查時查扣凍結,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且屬前揭本院諭知應沒收犯罪所得之一部,即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宜由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查明該帳戶屆時存款狀況(帳戶聯名人白桂錦曾於原審對於沒收該帳戶內款項無異議,參金訴院十三卷第15頁),並斟酌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結果,再據以執行即可。
㈢、被告孫嘉澤等12人於本案均辯稱,於前案搜索之後並未獲取報酬或獎金,而本案並未查獲得億智公司(總管理處)之相關會計帳冊資料,無從查證相關人員是否獲領薪資、獎金以及其數額若干,且就得億智公司(總管理處)於本案期間收取之會款,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孫嘉澤等12人個別獲有分配或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被告陳計宏名雖同意出名開設上開帳戶供存入會款,惟該帳戶係與案外人白桂錦聯名開設,且帳戶存簿是置於得億智公司(總管理處)之保險箱,出納人員領款時再向白桂錦、被告陳計宏拿取印章,已如前述,此節尚不能認定被告陳計宏個人就該帳戶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個別於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事實,即無利得可資剝奪,自無從對被告孫嘉澤等12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黃鏡徽、郭德昌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鏡徽、郭德昌就事實欄所示被告孫嘉澤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黃鏡徽、郭德昌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後段之罪論處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黃鏡徽、郭德昌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並分別辯稱:
㈠、被告黃鏡徽部分:其原本是康乃馨互助會的總監,並隸屬左營營業處,但得億智公司被搜索出事情之後,其就沒有收取底下會員繳納的會款交給公司,沒有參加開會或配合公司政策去推動新方案,也沒有領到任何獎金或報酬,不能認其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㈡、被告郭德昌部分:搜索後公司要每個總監要跟一車,其沒有錢配合,就被公告開除總監位階。其在100 年12月19日之後沒有配合康乃馨互助會活動,亦未有參與經營之情事,不能認其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四、經查:
㈠、卷內101年12月27日總管理處會議資料(金訴院六卷第117頁)所記載出席總監雖有被告黃鏡徽、郭德昌,其二人亦於偵查時供稱搜索後有參加過開會(1-1卷第181、18 頁),但上開會議資料並無被告黃鏡徽、郭德昌相關之發言紀錄,無從認定其2人對該次會議討論事項之態度為何。且卷內並無證人指訴被告黃鏡徽、郭德昌於搜索後有為對會員為招攬入會或向會員收取會款之非法吸金行為,亦無其2人簽具之會員繳款收據或參與公司決策之簽署文件,亦不能證明其2 人在搜索後有配合得億智公司政策去推動合會方案,而向會員招攬入會或收取會款之具體作為。甚者,被告郭德昌因為沒有配合每位總監必須加入現金會24會而被撤銷總監資格,有康乃馨互助會總管理處102年2 月1 日公告在卷為憑(1-2卷第19頁),足見其2人辯稱搜索後未再參與非法吸金行為等語應屬可採。
㈡、至於卷內雖有被告黃鏡徽於102年1月8 日被改選為通用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資料(金訴院二卷第102 至103頁),惟被告黃鏡徽否認知情,且此與康乃馨互助會之合會政策決定或吸金行為無涉,尚難僅以此為不利於被告黃鏡徽之認定。
五、上訴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告郭德昌、黃鏡徽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郭德昌部分:
觀諸告訴人林楨花於104年3月19日(E他卷第1至7頁)具狀檢附之合會簿資料(會員張瑋純-1、會員張耕豪、張耕豪-1)及102年2月26日、3月26日預收款收據,以及證人林楨花於104年10月13日偵訊(A偵卷第54頁)時之證述:我於100年7月以小孩張瑋純、張耕豪名義加入康乃馨互助會,當初是郭德昌邀我加入,會款一開始交給郭德昌,後來幾乎交給會計等語,足見告訴人於檢調搜索後不僅有繼續繳交舊合會之會款,更有參加新合會且繳款之事實,自有傳喚證人林楨花到庭證述為何於檢調搜索後繼續繳款並參加新合會,以釐清被告郭德昌於檢調搜索後有無繼續說服告訴人林楨花繳交會款以違法吸金之情事。
⒉被告黃鏡徽部分:
告訴人王春順於103年10月7日陳報狀中提及其於100年10月間經被告黃鏡徽介紹而投入會款約460多萬元,以利滾利方式累積至537萬8400元(3-13卷第29至30頁);又於104年1月16日偵訊時證稱:我於100年11月左右加入互助會,是黃鏡徽邀我加入,我投入互助會300萬元左右,我知道得億智公司被搜索,搜索後我還有交200萬元給公司等語(H他卷第52至56頁),足見告訴人王春順於檢調搜索後仍有繼續繳交會款。故應傳喚告訴人王春順到庭證述其繼續繳款之原因為何,以釐清被告黃鏡徽於檢調搜索後有無再對告訴人王春順為違法吸金之行為。
㈡、經查:⒈檢察官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林楨花(附表一編號107)到庭證
稱:100年12月19日檢調搜索前,會款我都是交給郭德昌,檢調搜索後就跟郭德昌無關,當時是公司貼公文公告可以更改方案,公司櫃檯出納有3、4位小姐跟我講要改成另一個方案,檢調搜索後我就很少看到郭德昌,幾乎沒有看過他等語明確(見本院8號卷三第302至303頁),則依證人林楨花於本院之證述,益證被告郭德昌於檢調搜索後,確未參與要求會員繼續繳納會款之行為。
⒉又告訴人王春順(附表一編號173)於109年2月29日死亡,有
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8號卷三第13頁),已無法傳喚其到庭作證。惟觀諸檢察官所引用之王春順上開陳報狀及偵訊中陳述,均僅提及被告黃鏡徽於100年10月、11月間介紹其加入康乃馨互助會,而就其於前案檢調搜索後,雖有繼續繳納會款予「公司」,但並未指稱斯時(即本案期間)亦係由被告黃鏡徽要求其繼續納會款之情。
⒊是以,檢察官上訴仍未能舉證被告郭德昌、黃鏡徽於前案檢
調搜索後,有要求會員繼續繳納會款或招攬會員加入新會繳款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鏡徽、郭德昌上開所辯,均堪採信。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黃鏡徽、郭德昌於前案搜索後,有與被告孫嘉澤等人基於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對外違法吸金之行為,自難認其等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原審對被告黃鏡徽、郭德昌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鏡徽、郭德昌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而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同案被告姜志忠經原審通緝中而尚未審結;同案被告黃弘仁、呂秀齡、孫嘉成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同案被告沈鳴鳳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4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志杰、謝昀哲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舒倪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A之方案內容:
互 助 聯 誼 會 壹萬元(月會)一組每會頭期款及管理費共13000元(8000元+5000元) (新臺幣:元,下同) 得標期 活會會款每月應繳 得標金額 退服務費 得標者實領金額 得標獲利 會員入會 ═══════════════ 1.會利每會每月2000(專案期間)。 2.需預繳管理費5000元(200元×25月) 3.可互助又獲利及存錢,多項功能。 4.每次公開抽標一次抽出得標者。 5.開標後未得標者須於三天內繳清會款 ;得標者得標款於五天內發放。 6.會利固定、不必競標、保證獲利。 7.得標後即獲利了結,不需再繳會款。 8.互助會聯誼會專用帳號: 第1次 8000 10000 4800 14800 2000 第2次 8000 20000 4600 24600 4000 第3次 8000 30000 4400 34400 6000 第4次 8000 40000 4200 44200 8000 第5次 8000 50000 4000 54000 10000 第6次 8000 60000 3800 63800 12000 第7次 8000 70000 3600 73600 14000 第8次 8000 80000 3400 83400 16000 第9次 8000 90000 3200 93200 18000 第10次 8000 100000 3000 103000 20000 第11次 8000 110000 2800 112800 22000 第12次 8000 120000 2600 122600 24000 第13次 8000 130000 2400 132400 26000 第14次 8000 140000 2200 142200 28000 第15次 8000 150000 2000 150200 30000 第16次 8000 160000 1800 161800 32000 第17次 8000 170000 1600 171600 34000 第18次 8000 180000 1400 181400 36000 第19次 8000 190000 1200 191200 38000 第20次 8000 200000 1000 201000 40000 第21次 8000 210000 800 210800 42000 第22次 8000 220000 600 220600 44000 第23次 8000 230000 400 230400 46000 第24次 8000 240000 200 240200 48000 第25次 0 0 0 0 0◎、附表B之方案內容:
每人參加六會每四期得標一次,頭期款及管理費共78000元(獲利總覽) 期 數 A.B.C.D.四組共用此欄 A組 B組 C組 D組 姓名/得標會款/退服務費 應繳會款/實繳會款/盈餘金額 應繳會款/實繳會款/盈餘金額 應繳會款/實繳會款/盈餘金額 應繳會款/實繳會款/盈餘金額 2 A.1 10000 4800 5=40000 25200 6=48000 48000 6=48000 48000 6=48000 48000 3 B.1 20000 4600 5=40000 40000 5=40000 15400 6=48000 48000 6=48000 48000 4 C.1 30000 4400 5=40000 40000 5=40000 40000 5=40000 5600 6=48000 48000 5 D.1 40000 4200 5=40000 40000 5=40000 40000 5=40000 40000 5=40000 0 4200 6 A.2 50000 4000 4=32000 0 22000 5=40000 40000 5=40000 40000 5=40000 40000 7 B.2 60000 3800 4=32000 32000 4=32000 0 31800 5=40000 40000 5=40000 40000 8 C.2 70000 3600 4=32000 32000 4=32000 32000 4=32000 0 41600 5=40000 40000 9 D.2 80000 3400 4=32000 32000 4=32000 32000 4=32000 32000 4=32000 0 51400 10 A.3 90000 3200 3=24000 0 69200 4=32000 32000 4=32000 32000 4=32000 32000 11 B.3 100000 3000 3=24000 24000 3=24000 0 79000 4=32000 32000 4=32000 32000 12 C.3 110000 2800 3=24000 24000 3=24000 24000 3=24000 0 88800 4=32000 32000 13 D.3 120000 2600 3=24000 24000 3=24000 24000 3=24000 24000 3=24000 0 98600 14 A.4 130000 2400 2=16000 0 116400 3=24000 24000 3=24000 24000 3=24000 24000 15 B.4 140000 2200 2=16000 16000 2=16000 0 126200 3=24000 24000 3=24000 24000 16 C.4 150000 2000 2=16000 16000 2=16000 16000 2=16000 0 136000 3=24000 24000 17 D.4 160000 1800 2=16000 16000 2=16000 16000 2=16000 16000 2=16000 0 145800 18 A.5 170000 1600 1=8000 0 163600 2=16000 16000 2=16000 16000 2=16000 16000 19 B.5 180000 1400 1=8000 8000 1=8000 0 173400 2=16000 16000 2=16000 16000 20 C.5 190000 1200 1=8000 8000 1=8000 8000 1=8000 0 183200 2=16000 16000 21 D.5 200000 1000 1=8000 8000 1=8000 8000 1=8000 8000 1=8000 0 193000 22 A.6 210000 800 獲利了結─〉 210800 1=8000 8000 1=8000 8000 1=8000 8000 23 B.6 220000 600 獲利了結─〉 220600 1=8000 8000 1=8000 8000 24 C.6 230000 400 獲利了結─〉 230400 1=8000 8000 25 D.6 240000 200 獲利了結─〉 240200 本 會 結 束 加頭期款 合計共付 463200 盈餘金額 加頭期款 合計共付 501400 盈餘金額 加頭期款 合計共付 539600 盈餘金額 加頭期款 合計共付 582000 盈餘金額 582000 631000 68000 733200 淨 利 118800 淨 利 129600 淨 利 140400 淨 利 151200◎附表C之方案內容:
期 數 A.B二組共用此欄 A組 B組 會員姓名 得標會款 退服務費 應繳會款 實繳會款 盈餘金額 應繳會款 實繳會款 盈餘金額 每人參加十二會每二期得標一次,頭期款及管理費共十五萬六千元。獲利總覽 2 A.1 10000 4800 11=88000 73200 12=96000 96000 3 B.1 20000 4600 11=88000 88000 11=88000 63400 4 A.2 30000 4400 10=80000 45600 11=88000 88000 5 B.2 40000 4200 10=80000 80000 10=80000 35800 6 A.3 50000 4000 9=72000 18000 10=80000 80000 7 B.3 60000 3800 9=72000 72000 9=72000 8200 8 A.4 70000 3600 8=64000 0 9600 9=72000 72000 9 B.4 80000 3400 8=64000 64000 8=64000 0 19400 10 A.5 90000 3200 7=56000 0 37200 8=64000 64000 11 B.5 100000 3000 7=56000 56000 7=56000 0 47000 12 A.6 110000 2800 6=48000 0 64800 7=56000 56000 13 B.6 120000 2600 6=48000 48000 6=48000 0 74600 14 A.7 130000 2400 5=40000 0 92400 6=48000 48000 15 B.7 140000 2200 5=40000 40000 5=40000 0 102200 16 A.8 150000 2000 4=32000 0 120000 5=40000 40000 17 B.8 160000 1800 4=3200 32000 4=32000 0 129800 18 A.9 170000 1600 3=24000 0 147600 4=32000 32000 19 B.9 180000 1400 3=24000 24000 3=24000 0 157400 20 A.10 190000 1200 2=16000 0 175200 3=24000 24000 21 B.10 200000 1000 2=16000 16000 2=16000 0 185000 22 A.11 210000 800 1=8000 0 202800 2=16000 16000 23 B.11 220000 600 1=8000 8000 1=8000 212600 24 A.12 230000 400 獲利了結─〉 230400 1=8000 8000 25 B.12 240000 200 獲利了結─〉 240200 本 會 結 束 加頭期款 合計共付 820800 盈餘金額 加頭期款 合計共付 887400 盈餘金額 0000000 0000000 淨 利 259200 淨 利 280800◎、附表D之方案內容:
壹萬元(月會)一組 參加24會排定每期得標一會,頭期款含管理費共312000元 標會 期月 會數 應繳會款 得標金額 實繳會款 盈餘金額 標會 期月 會數 應繳會款 得標金額 實繳會款 盈餘金額 首 期 312000 14 11 88000 132400 0 44400 2 23 184000 14800 169200 15 10 80000 142200 0 62200 3 22 176000 24600 151400 16 9 72000 152000 0 80000 4 21 168000 34400 133600 17 8 64000 161800 0 97800 5 20 160000 44200 115800 18 7 56000 171600 0 115600 6 19 152000 54000 98000 19 6 48000 181400 0 133400 7 18 144000 63800 80200 20 5 40000 191200 0 151200 8 17 136000 73600 62400 21 4 32000 201000 0 169000 9 16 128000 83400 44600 22 3 24000 210800 0 186800 10 15 120000 93200 26800 23 2 16000 220600 0 204600 11 14 112000 103000 9000 24 1 8000 230400 0 222400 12 13 104000 112800 0 8800 25 0 240200 0 240200 13 12 96000 122600 0 26600 26 合計 共計 0000000 0000000 盈餘金額:0000000-實繳會款0000000=淨獲利540000元註一:六六大順繳款方式
頭期繳現金1萬3200元/1會,次月起6個月內活會續繳以預收單於入會時一次支付4萬9200元,第7個月起得標者領現金,未得標者其續繳款必須繳現金(不可用預收單繳)。
註二:金如意繳款方式
會員一次要跟六會,繳款及得標方式均同附表B,惟會員所要繳交之管理費每會5000元部分,其中2500元可以預收單繳納。即頭期款繳交現金6萬3000元,及預收單1萬5000元。
註三:會員必須以現金繳交會費,得標後公司亦會給付現金。
【附件一:報酬率】
一、計算方式:本表報酬率計算,採「內部報酬率(InternalRate of Return ,IRR )」法為之,內部報酬率係指某項投資計畫在固定期間內之支出及收入所能獲得的報酬率,其方法將該期間內每筆現金流量以利率rate(以下簡稱r )折現,且令所有現金流量之淨現值等於零。若C0、C1、C2、C3……Cn分別代表初期到第n 期之現金流量,正值代表現金流入,負值代表現金流出,則其方程式為:C0+C1/(1+r )^1+C2/ (1+r )^2+C3/(1+r )^3+ ……+Cn/(1+r )^n=0上開方程式中之「r 」,即為內部報酬率,倘固定期間之現金流量,係以一月為一期,則前揭r 即為月報酬率,故年報酬率(以下簡稱R )則為r*12;倘以一年為一期,則前揭r 即為年報酬率。
二、各方案之報酬率:
(一)會利每月2000元:附表A之方案內容:
每人僅參加一會,每人頭期款及管理費共13000元(8000元+5000元) 得標期 未得標者應繳金額 得標金額 退服務費 得標者實領金額 得標獲利 年報酬率 第0期 13000 - - - - - 第1期 8000 10000 4800 14800 1800 166.15% 第2期 8000 20000 4600 24600 3600 122.29% 第3期 8000 30000 4400 34400 5400 96.89% 第4期 8000 40000 4200 44200 7200 80.27% 第5期 8000 50000 4000 54000 9000 68.54% 第6期 8000 60000 3800 63800 10800 59.81% 第7期 8000 70000 3600 73600 12600 53.06% 第8期 8000 80000 3400 83400 14400 47.68% 第9期 8000 90000 3200 93200 16200 43.30% 第10期 8000 100000 3000 103000 18000 39.65% 第11期 8000 110000 2800 112800 19800 36.57% 第12期 8000 120000 2600 122600 21600 33.94% 第13期 8000 130000 2400 132400 23400 31.66% 第14期 8000 140000 2200 142200 25200 29.66% 第15期 8000 150000 2000 152000 27000 27.91% 第16期 8000 160000 1800 161800 28800 26.35% 第17期 8000 170000 1600 171600 30600 24.95% 第18期 8000 180000 1400 181400 32400 23.70% 第19期 8000 190000 1200 191200 34200 22.56% 第20期 8000 200000 1000 201000 36000 21.53% 第21期 8000 210000 800 210800 37800 20.59% 第22期 8000 220000 600 220600 39600 19.73% 第23期 8000 230000 400 230400 41400 18.94% 第24期 - 240000 200 240200 43200 18.21% 平均年報酬率 47.25% 起訴書附表A得標獲利欄誤算,未減除「服務費」,故更正之。附表B之方案內容:
每人參加六會輪流得標,每人頭期款及管理費共78000元【(8000+5000)*6】 得標期 得標金額 退服務費 A組 B組 C組 D組 實付金額 實領金額 實付金額 實領金額 實付金額 實領金額 實付金額 實領金額 第0期 - - 78000 - 78000 - 78000 - 78000 - 第1期-A組得標 10000 4800 25200 - 48000 - 48000 - 48000 - 第2期-B組得標 20000 4600 40000 - 15400 - 48000 - 48000 - 第3期-C組得標 30000 4400 40000 - 40000 - 5600 - 48000 - 第4期-D組得標 40000 4200 40000 - 40000 - 40000 - - 4200 第5期-A組得標 50000 4000 - 22000 40000 - 40000 - 40000 - 第6期-B組得標 60000 3800 32000 - - 31800 40000 - 40000 - 第7期-C組得標 70000 3600 32000 - 32000 - - 41600 40000 - 第8期-D組得標 80000 3400 32000 - 32000 - 32000 - - 51400 第9期-A組得標 90000 3200 - 69200 32000 - 32000 - 32000 - 第10期-B組得標 100000 3000 24000 - - 79000 32000 - 32000 - 第11期-C組得標 110000 2800 24000 - 24000 - - 88800 32000 - 第12期-D組得標 120000 2600 24000 - 24000 - 24000 - - 98600 第13期-A組得標 130000 2400 - 116400 24000 - 24000 - 24000 - 第14期-B組得標 140000 2200 16000 - - 126200 24000 - 24000 - 第15期-C組得標 150000 2000 16000 - 16000 - - 136000 24000 - 第16期-D組得標 160000 1800 16000 - 16000 - 16000 - - 145800 第17期-A組得標 170000 1600 - 163600 16000 - 16000 - 16000 - 第18期-B組得標 180000 1400 8000 - - 173400 16000 - 16000 - 第19期-C組得標 190000 1200 8000 - 8000 - - 183200 16000 - 第20期-D組得標 200000 1000 8000 - 8000 - 8000 - - 193000 第21期-A組得標 210000 800 - 210800 8000 - 8000 - 8000 - 第22期-B組得標 220000 600 - - - 220600 8000 - 8000 - 第23期-C組得標 230000 400 - - - - - 230400 8000 - 第24期-D組得標 240000 200 - - - - - - - 240200 年報酬率 28.26% 27.24% 26.20% 25.17%附表C之方案內容:
每人參加12會輪流得標,每人頭期款及管理費共156000元【(8000+5000)*12】 得標期 得標金額 退服務費 A組 B組 實付金額 實領金額 實付金額 實領金額 第0期 - - 156000 156000 第1期-A組得標 10000 4800 73200 96000 第2期-B組得標 20000 4600 88000 63400 第3期-A組得標 30000 4400 45600 88000 第4期-D組得標 40000 4200 80000 35800 第5期-A組得標 50000 4000 18000 80000 第6期-B組得標 60000 3800 72000 8200 第7期-A組得標 70000 3600 9600 72000 第8期-B組得標 80000 3400 64000 19400 第9期-A組得標 90000 3200 37200 64000 第10期-B組得標 100000 3000 56000 47000 第11期-A組得標 110000 2800 64800 56000 第12期-B組得標 120000 2600 48000 74600 第13期-A組得標 130000 2400 92400 48000 第14期-B組得標 140000 2200 40000 102200 第15期-A組得標 150000 2000 120000 40000 第16期-B組得標 160000 1800 32000 129800 第17期-A組得標 170000 1600 147600 32000 第18期-B組得標 180000 1400 24000 157400 第19期-A組得標 190000 1200 175200 24000 第20期-B組得標 200000 1000 16000 185000 第21期-A組得標 210000 800 202800 16000 第22期-B組得標 220000 600 8000 212600 第23期-A組得標 230000 400 230400 8000 第24期-B組得標 240000 200 240200 年報酬率 27.12% 26.10%附表D之方案內容:
單人參加24會,頭期款及管理費共312000元【(8000+5000)*24】 得標期 得標金額 退服務費 單人 實付金額 實領金額 第0期 - - 312000 第1期 10000 4800 169200 第2期 20000 4600 151400 第3期 30000 4400 133600 第4期 40000 4200 115800 第5期 50000 4000 98000 第6期 60000 3800 80200 第7期 70000 3600 62400 第8期 80000 3400 44600 第9期 90000 3200 26800 第10期 100000 3000 9000 第11期 110000 2800 8800 第12期 120000 2600 26600 第13期 130000 2400 44400 第14期 140000 2200 62200 第15期 150000 2000 80000 第16期 160000 1800 97800 第17期 170000 1600 115600 第18期 180000 1400 133400 第19期 190000 1200 151200 第20期 200000 1000 169000 第21期 210000 800 186800 第22期 220000 600 204600 第23期 230000 400 222400 第24期 240000 200 240200 年報酬率 26.58%
(二)會利每月1800元:附表A之方案內容:
每人僅參加一會,每人頭期款及管理費共13200元(8200元+5000元) 得標期 未得標者應繳金額 得標金額 退服務費 得標者實領金額 得標獲利 年報酬率 第0期 13200 - - - - - 第1期 8200 10000 4800 14800 1600 145.45% 第2期 8200 20000 4600 24600 3200 107.32% 第3期 8200 30000 4400 34400 4800 85.13% 第4期 8200 40000 4200 44200 6400 70.59% 第5期 8200 50000 4000 54000 8000 60.30% 第6期 8200 60000 3800 63800 9600 52.64% 第7期 8200 70000 3600 73600 11200 46.71% 第8期 8200 80000 3400 83400 12800 41.98% 第9期 8200 90000 3200 93200 14400 38.13% 第10期 8200 100000 3000 103000 16000 34.92% 第11期 8200 110000 2800 112800 17600 32.21% 第12期 8200 120000 2600 122600 19200 29.89% 第13期 8200 130000 2400 132400 20800 27.89% 第14期 8200 140000 2200 142200 22400 26.13% 第15期 8200 150000 2000 152000 24000 24.59% 第16期 8200 160000 1800 161800 25600 23.21% 第17期 8200 170000 1600 171600 27200 21.98% 第18期 8200 180000 1400 181400 28800 20.88% 第19期 8200 190000 1200 191200 30400 19.88% 第20期 8200 200000 1000 201000 32000 18.97% 第21期 8200 210000 800 210800 33600 18.14% 第22期 8200 220000 600 220600 35200 17.39% 第23期 8200 230000 400 230400 36800 16.69% 第24期 - 240000 200 240200 38400 16.04%附表B之方案內容:
每人參加六會輪流得標,每人頭期款及管理費共79200元【(8200+5000)*6】 得標期 得標金額 退服務費 A組 B組 C組 D組 實付金額 實領金額 實付金額 實領金額 實付金額 實領金額 實付金額 實領金額 第0期 - - 79200 - 79200 - 79200 - 79200 - 第1期-A組得標 10000 4800 26200 - 49200 - 49200 - 49200 - 第2期-B組得標 20000 4600 41000 - 16400 - 49200 - 49200 - 第3期-C組得標 30000 4400 41000 - 41000 - 6600 - 49200 - 第4期-D組得標 40000 4200 41000 - 41000 - 41000 - - 3200 第5期-A組得標 50000 4000 - 21200 41000 - 41000 - 41000 - 第6期-B組得標 60000 3800 32800 - - 31000 41000 - 41000 - 第7期-C組得標 70000 3600 32800 - 32800 - - 40800 41000 - 第8期-D組得標 80000 3400 32800 - 32800 - 32800 - - 50600 第9期-A組得標 90000 3200 - 68600 32800 - 32800 - 32800 - 第10期-B組得標 100000 3000 24600 - - 78400 32800 - 32800 - 第11期-C組得標 110000 2800 24600 - 24600 - - 88200 32800 - 第12期-D組得標 120000 2600 24600 - 24600 - 24600 - - 98000 第13期-A組得標 130000 2400 - 116000 24600 - 24600 - 24600 - 第14期-B組得標 140000 2200 16400 - - 125800 24600 - 24600 - 第15期-C組得標 150000 2000 16400 - 16400 - - 135600 24600 - 第16期-D組得標 160000 1800 16400 - 16400 - 16400 - - 145400 第17期-A組得標 170000 1600 - 163400 16400 - 16400 - 16400 - 第18期-B組得標 180000 1400 8200 - - 173200 16400 - 16400 - 第19期-C組得標 190000 1200 8200 - 8200 - - 183000 16400 - 第20期-D組得標 200000 1000 8200 - 8200 - 8200 - - 192800 第21期-A組得標 210000 800 - 210800 8200 - 8200 - 8200 - 第22期-B組得標 220000 600 - - - 220600 8200 - 8200 - 第23期-C組得標 230000 400 - - - - - 230400 8200 - 第24期-D組得標 240000 200 - - - - - - - 240200 年報酬率 24.81% 23.92% 23.01% 22.10%附表C之方案內容:
每人參加12會輪流得標,每人頭期款及管理費共158400元【(8200+5000)*12】 得標期 得標金額 退服務費 A組 B組 實付金額 實領金額 實付金額 實領金額 第0期 - - 158400 158400 第1期-A組得標 10000 4800 75400 98400 第2期-B組得標 20000 4600 90200 65600 第3期-A組得標 30000 4400 47600 90200 第4期-D組得標 40000 4200 82000 37800 第5期-A組得標 50000 4000 19800 82000 第6期-B組得標 60000 3800 73800 10000 第7期-A組得標 70000 3600 8000 73800 第8期-B組得標 80000 3400 65600 17800 第9期-A組得標 90000 3200 35800 65600 第10期-B組得標 100000 3000 57400 45600 第11期-A組得標 110000 2800 63600 57400 第12期-B組得標 120000 2600 49200 73400 第13期-A組得標 130000 2400 91400 49200 第14期-B組得標 140000 2200 41000 101200 第15期-A組得標 150000 2000 119200 41000 第16期-B組得標 160000 1800 32800 129000 第17期-A組得標 170000 1600 147000 32800 第18期-B組得標 180000 1400 24600 156800 第19期-A組得標 190000 1200 174800 24600 第20期-B組得標 200000 1000 16400 184600 第21期-A組得標 210000 800 202600 16400 第22期-B組得標 220000 600 8200 212400 第23期-A組得標 230000 400 230400 8200 第24期-B組得標 240000 200 240200 年報酬率 23.81% 23.20%附表D之方案內容:
單人參加24會,頭期款及管理費共316800元【(8200+5000)*24】 得標期 得標金額 退服務費 單人 實付金額 實領金額 第0期 - - 316800 第1期 10000 4800 173800 第2期 20000 4600 155800 第3期 30000 4400 137800 第4期 40000 4200 119800 第5期 50000 4000 101800 第6期 60000 3800 83800 第7期 70000 3600 65800 第8期 80000 3400 47800 第9期 90000 3200 29800 第10期 100000 3000 11800 第11期 110000 2800 6200 第12期 120000 2600 24200 第13期 130000 2400 42200 第14期 140000 2200 60200 第15期 150000 2000 78200 第16期 160000 1800 96200 第17期 170000 1600 114200 第18期 180000 1400 132200 第19期 190000 1200 150200 第20期 200000 1000 168200 第21期 210000 800 186200 第22期 220000 600 204200 第23期 230000 400 222200 第24期 240000 200 240200 年報酬率 23.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