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附民上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陳聰傑即 原 告被 上訴人 凃銘軒即 被 告

凃崇仁黃鈺文許惠珠陳冠翰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 年度附民字第5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陳聰傑(下稱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無非係以被上訴人即被告凃銘軒、凃崇仁、黃鈺文、許惠珠、陳冠翰等5 人(下稱被上訴人等5 人)所涉刑事部分獲判自訴不受理為其理由。惟查上訴人已提起上訴,是援引原審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刑事卷證資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5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61 萬9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刑事訴訟被上訴人等5 人被訴誣告、偽證等部分,本院維持原審自訴不受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109 年度上訴字第821 、822 號)。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7